行政法院 該當老百姓的包青天

理律法律事務所 陳長文律師

  要看台灣距離成熟的法治國家還有多少距離?最高行政法院對總統公布的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修正案的看法,可說是一個重要的指標。  

  這次的修法的起源,是筆者發現稅捐機關把一間與筆者無關的公司,誤以為設址於筆者的住宅,並以營業用房屋稅對筆者課稅長達 15 年。當筆者要求稅捐機關退還溢收的稅款,它明知犯錯,卻只肯退還五年內的溢收稅款。超過五年的部分,則不予退還。筆者提出訴願,台北市訴願委員會的「全體委員」一致決地駁回訴願。筆者提起行政訴訟,仍遭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因此,筆者的上訴正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此事引起了媒體和立委盧秀燕的注意,於是提案修改稅捐稽徵法,依據修正後的條文,納稅義務人如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的錯誤,導致溢繳稅款,申請退稅不再受到五年期間限制。這樣的修正,加強了對納稅人的保障,財政部的提案及立委的支持,都值得肯定。而這項修法也因此被戲稱為「陳長文條款」。筆者也從稅捐處收到了溢收的稅款。  

  對此,筆者毫無喜悅之情,卻 擔憂這次的修法如果使得行政與司法機關誤以為他們在修法前沒有改正違法行為的義務,反而掩蓋法治國家必須落實依法行政原則的要求。  

  由這件案子在訴願及高等行政法院的訴訟中訴願委員與法官意見可以看出,目前的行政和司法實務均以錯誤狹隘的文義解釋,認為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的文字既然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就表示行政機關有恣意選擇是否要撤銷違法處分的權利,人民的權益能否得到公平合理的保障,只能看行政與司法機關的臉色。事實上,該 117 條至今從未曾被行政機關適用而撤銷違法行政處分。  

  這樣的見解根本違反了公務員(包括行政與司法)應該依法行政的原則。行政機關犯了錯,本應主動改正,不應該讓人民承擔行政機關犯錯的後果; 如果行政機關認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會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例如對國家財政造成重大影響),也必須經過合理的裁量;如果行政機關完全忽視違法行政處分的存在,根本拒絕為「任何」裁量,就是瀆職。  

  再者, 依法行政原則為行政行為的最高指導原則,行政機關主動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的義務,早已存在行政法規範中 。財政部 47 年台財參發第 8326 號令即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撤銷違法的行政處分。本次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的修正理由,指明本次修正係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又規定修正條文適用於修正前的溢繳稅款案件,均顯示立法者認為稅捐稽徵行政應受到依法行政原則的拘束,且此義務於條文修正前即已存在。  

  三者,稅捐機關及財政部等行政機關的怕事心態固然令人失望,但或可體諒(行政)公務員對圖利他人的恐懼。然而司法機關(即高等行政法院及訴願會 — 準司法機關)既由法律人士主持,又是落實法治的最後防線,本應糾正與要求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但是本案中的台北市訴願會委員,卻對人民權利保障採取官僚的態度,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竟也為行政機關違法行為背書,實令身為法律人的筆者感到汗顏。  

本件錯課房屋稅案件,仍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筆者盼望法匠的觀點能開始改變。 法院既是為保障人民權益而存在,行政法院自應善盡司法審查的職責 。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在行政救濟中是終審判決,判決內容也往往為下級法院及行政機關所遵循,從而對行政法的解釋適用有關鍵的影響力。稅捐稽徵法修正後,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官們或許會直接適用新法,並以法院最常採行的判決方式,命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來結案。但筆者希望法官們想到的不只是結案,而是更深更遠的法治觀念,能藉由這個案件,向行政機關以及高等行政法院闡釋如何正確的適用保障人民權益的行政程序法,讓其所表彰的依法行政原則成為人民權益保障的利器。

轉載自 2009 年 3 月 3 日 經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