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大事紀

世界公民宣言

世界公民宣言

2016年

人人都是世界公民,擁有天賦人權,促進愛與和平,
呼籲世人意識覺醒,為地球村的永續發展共盡心力。

  • 世界公民應體現生命共同體的精神,師法自然、護衛地球、愛護世人、珍惜萬物。
  • 世界公民應具備愛與和平的全球視野,關心家事、國事、天下事。
  • 世界公民應以良心為依歸,興善念、做善行,自助助人。
  • 世界公民應尊重多樣性,包容差異性,不分國籍、地域、種族、膚色、語言、文化、信仰,彼此尊重,和諧相待,世界一家親。
  • 世界公民應重視傳承、發揚優質文化資產,平衡心靈與科技。
  • 世界公民應以良心教育培養年輕世代,尤重品德教育、人權教育與生命教育。
  • 世界公民應觀察、監督、捍衛天賦人權,實踐人人自由平等的普世價值。
  • 世界公民應以愛為動力,匯聚良善能量,團結正向群力,安定世局、造福世人。
  • 世界公民應善盡責任與使命,促進世界的和平與和諧、人類的繁榮與永續。

世界公民能量無限,勇於實踐,關鍵時刻,開創新局。

良心時代運動宣言

良心時代運動宣言

2014年

人人都是良心領袖,超越族群、信仰、物種、國別,守護你我心中的良知,共創愛與和平心時代。

面對國際情勢與地球環境的持續惡化,攸關人類生存的各樣危機已緊迫在臨界點上,「良心時代運動」匯聚世界公民良心意識,生命共同體共識團結,以挽救世界危機、邁向永續發展。

  1. 良心源自天賦,天賦人權,生而平等,良心天平超越世間法則,為天地間唯一仲裁;
  2. 良心是生命永續本源,人人守護良善本心,讓它指引心之明路;
  3. 良心是啟開人類良知善行的關鍵,多說好話,多做善事,人人有快樂,家家皆幸福;
  4. 良心是愛與和平之泉源,良心為本,事事關心,凝聚正向能量,人人有良心,天下皆太平;
  5. 良心是和諧社會之自然準則,可增進人與人、國與國相互的瞭解、信任與合作,從根本建構全人類互助、互敬、和平、和諧的基礎;
  6. 良心是民安國富之根本,以民為本,以法為規,政府愛民護民,依法行政,落實人權保障,彰顯人權價值;
  7. 良心引動良政,良心「政策」結合良心「行政」,才能造就良心「政治」,讓民生樂利,讓民心安定;
  8. 良心是和平的推手。喚起人心自我覺醒,用智慧化解干戈,用合作創造多贏,止戈才能和平,和平才有安全;
  9. 良心是穩定世局的正向能量,平衡科技發展與心靈安定,方能重啟萬物生機,促進經濟成長與環境健康;

良心時代是永續未來的關鍵。國際領袖共同合作,交流資訊與智慧,強化全球夥伴關係,護衛地球,共謀人類福祉,創造自我安全、人人安全、地球安全的防護罩。 2014關鍵時刻,開啟良心善機, 為世人與地球之平安永續,挹注良心能量, 引導世人團結,平衡苦厄,善果循環,進入真正的良心時代。

 

推動單位:聯合國NGO世界公民總會 ‧ 世界之愛和平總會 ‧ 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
2014年8月17日啟動

 

賦稅人權宣言

賦稅人權宣言

2012年

全球很多把普世人權價值視為其社會核心價值的國家,正面臨著真正的挑戰。賦稅是國家建設發展的基石,不合理的賦稅徵收直接影響人民的財產權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更影響到家庭的存續、兒童的成長生存及社會的穩定、發展,賦稅人權已成為國際人權潮流之普世價值。因此,建立賦稅人權的機制,是國家保障人民基本權的重要一環。我們呼籲各國政府建立起下列制度:

有鑒於賦稅的合理對人民生存權影響至大,因此,國家賦稅徵收應維護人民基本生存權。

有鑒於賦稅是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因此,賦稅徵收應有法律明確範圍,及明確的稅務名目,政府部門不得恣意擴張。

有鑒於賦稅徵收及處罰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並符合比例原則,因此,政府應確保人民的賦稅防禦權、隱私權及知的權利。

有鑒於社會經濟秩序之維持及保障,因此,賦稅徵收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不得過度侵犯人民契約自由,以維護私法自治原則。

有鑒於維護社會經濟及人民法律關係之安定,因此,賦稅爭議之解決應符合一般法律規定之時效限制,不得無限期延長。

有鑒於人民與政府間賦稅紛爭之消彌,因此,賦稅課徵事實之判斷,應依證據並遵守論理及經驗法則,以求合理客觀。

有鑒於人民遷徙自由及生存權、工作權應受保障,因此,政府以賦稅徵收為由限制人民入出國自由時,必須兼顧國家公益及人民基本權之平衡,並遵守法官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有鑒於救濟權是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最後一道防線,因此,政府應建立符合正當程序且有效率之救濟體制,並確保裁決人員皆具國際人權觀念、賦稅專業及法律知識。

人性尊嚴之尊重為保障人權最基本的要求。憲法與法律制定及國際人權公約等的原則與精神,主要在保障人的基本權利不受非法侵害,使人人生而平等,並彰顯人性應有的尊嚴。賦稅與尊重人權的關連性必須被正視,呼籲各國政府應推動賦稅公平與合理性之建制,以人民權益為依歸,實踐賦稅正義。

 

世界公民總會主席 瑞內.瓦德羅 博士
世界之愛和平總會會長 洪道子博士

 

全球護衛地球宣言

全球護衛地球宣言

2008年

天鑑 青天不再明朗 萬物不再新生

反芻歸原 全球護衛地球 世人力行

2008 年以後,影響世界命運的導向牽繫在拯救地球。

世界各地所發生的事情都影響著每個國家運作,全球的生命息息相依。我們只有一個地球,一個地球卻承載了 67 億人口,超過數百萬種物種同等的生存機會,但我們回饋了什麼給她?

有鑑於天災人禍不斷,這個世界真的開始了大活動,它不是我們人為可以控制的活動,這是大自然的反撲,更是大自然的平衡現象,失衡的大自然突襲人類的生存世界,加溫中的地球重創地球上的生命。

有鑑於愛是一切的源頭,和平的基礎是建立在平衡的上面,和平源起於人與自然的和諧,人權源起於人與人之間的尊重與友愛,願人權得以護衛,願和平得以實踐!

有鑑於『愛』是用心感受,許多聲音必須要用心聆聽才聽得到。要用體悟大地萬物的心來貼近處理全球暖化的問題,進而能找到更好的解決之道,不能依著人們的喜好去走,因為人心會動搖而失去了公正與公平,造成更嚴重的災害。

有鑑於世人為了私利難以團結,未從事件發生當中去發現重要的「真理」,一方面也是在不知悔悟的過程不斷的迷失再迷失。

 

行動綱領:

  1. 真正影響世界命運的關鍵點就在改變自己 , 並且轉動好念,轉動這個世界。 維護基本人權,點亮心中愛與和平的心燈, 我們更應該多做善事,以彌補過失。
  2. 隨時儲備好能量,讓他人容易發現你的影響力,從內在散發出自信、勇敢與潛能,在生活中實踐愛與和平。
  3. 永遠懷抱一顆感恩與相信的心,純淨的心靈是獲得能量的基石,萬物天地而生,心懷感恩必能帶來福報,向每一位教你經驗與知識的人說聲「謝謝」,同時回應別人你的善意感受,以相信他人是「為你好」的心來正向思考,將會獲得無上的智慧。
  4. 人人學習舉一反三的直覺思考模式,直接反映內心想法,並不經過大腦的思考,這是心的感受。用心感受最真切的訊息,其餘是外在環境與當下情境的的分析,這三合一的反應,都是訓練一個高智慧者的學習捷徑。
  5. 青少年世代將面臨比我們這一世代更艱鉅的環境與任務,我們必須協助青少年加快步伐邁入世界角色之中, 喚起心靈純淨的能量。
  6. 做好個人崗位、本位,這是我們的天職與使命,幫助世人是需要有適當的方法,每個人都有不同的能量,要做就要適才適用,人人努力,對世界正向的影響力就會串聯,世界就會有希望。

全球暖化,環境危機,戰爭導致貧窮、疾病與死亡,這些都會帶給世人最大的傷亡、恐慌與心靈的迷失。地球是我們世人唯一共同居住的家,我們必須團結,共同預防與維護,讓災害減少,甚至避免。 我們還能夠在這塊平安的土地上生存已是萬幸, 心裡的念頭是一項看不見的力量,每個人心裡都有一座核能發電廠,我們希望能將這股力量善用於最適當的地方, 世界一家親,億萬生靈皆手足,和平才能夠帶來富裕、祥和與安康。人權是上天所賦予的權利,人權源起於人與人、人與大自然的和諧,彼此互相尊重,人人應享有尊嚴、公平、公義、平等與友愛的對待。

呼籲聯合國秘書長、全球元首、聯合國大使及各界 NGO 領袖與大眾一起傳送愛地球的正面能量,共同穩定地球磁場,「 願望 」 是行動力的前提,透過發願,不斷提醒自己,說過的話要實現,真心要全部的付出。用愛與慈悲的能量滋潤地球,用和平的行動力促進世界的祥和, 敦促全球人權得以實踐, 世人共同護衛地球、護衛世界未來的命運。

 

洪道子 博士
太極門掌門人
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負責人
世界之愛和平總會會長
聯合國 /NGO 世界公民總會
榮譽副主席暨諮詢委員
洪道子 博士文化與教育基金會會長
宣告於二 00 八年七月十三日

 

國際愛與和平日宣言

國際愛與和平日宣言

2005年

洪道子(石和)博士
太極門掌門人暨世界之愛和平總會會長
宣告於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美國紐約千禧年聯合國廣場飯店

國際是一個轉動的大齒輪,世界各國的領導者與全球各界菁英領袖,是轉動世界的鑰匙,全世界的命運都緊緊相繫在一起,世界和平的天平是掌握在人人的手中。我們的世界在呼吸,因為全世界重要的人士在每年這個重要的時刻都會來到聯合國,這裡充滿了「希望的能量」,是國際間最重要訊息交換重心與決定世人命運重要的關鍵之鑰。

有鑒於 愛是一切的源頭,和平的基礎是建立在平衡上面;

有鑒於「愛與和平」的觀念是達到世界和平境地的指標;

有鑒於 世界各國人民的需要與期望應被獲得實現;

有鑒於「愛」為起始點,和平的方法是「過程」,平衡的智慧是「作為」等必要性關鍵;

有鑒於 全球惡劣的氣候及環境會讓人的身體抵抗力及情緒受到影響;

因此,世人學習於不讓「情緒」當成人類的主宰;學會靜能生智慧的功夫,「凡事會轉好念」的健康觀念,以及「以好治壞」的陰陽平衡之學,運用「愛與和平」的理念,以智慧找出最好、最快、最有利、最正確的方法協助聯合國及各國的改革,這並且是未來聯合國及各國應遵循的改革道路。

因此,「沒有愛就沒有和平,和平需要愛,愛需要平衡。」所以平衡之道是非常重要,世界之愛是值得我們用一生的時光來努力,承擔責任是一份允諾,上天會記住我們所說的每一句話,同時祂也給了世人方法。

因為如此,世界各國也更能彼此相知相惜,這份真誠的友誼日久彌堅,讓世界各國更像一家人的親近,團結與合作。未來之路還很漫長,經過風雨飄搖之後,雨後的陽光是笑容可掬的,世界之愛是我們的心願,世界一家已成為事實,世界的明亮掌握在我們的手裡,世人的心裡有陽光,那世界就會明亮。

這是一個屬於國際團圓的日子,我們以訂定並宣告九月十五日為「國際愛與和平日」,願上天賜福世界和平,祥和、安定與安全。

 

世界公民人權宣言

世界公民人權宣言

2002年

聯合國/NGO台灣世界公民總會
世界之愛和平總會
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

萬物循天理 天地人本一 真心傳真愛 和平全球行

和平源起於人與自然的和諧 人權源起於人與人彼此的尊重
以”愛”為動力,用文化交流結合人類”心靈”的力量
讓世界公民得以共享自由 人權得以保障 和平得以實踐

有鑒於,世界公民有保障基本人權,維護地球資源,致力世界和的責任;

有鑒於,基本人權應建立於人與人,國與國之間,誠摯的相互尊重,平等互惠;

有鑒於,全球和平將建構在人權基本精神的「自由、平等、博愛」全面實踐。

因此,所做的決議是,所有的世界公民對於「基本人權」均有知的權利及共同維護的義務。

另外做的決議是,各國政府與民間,應共同攜手努力,監督革新,對於「人權保障」、「言論自由」、「司法公正」與「程序正當性與程序正義」讓人民生命財產獲得保障,人民言論得以自由。

另外做的決議是,全球各界領袖,對於人民生命財產應予積極保護,共同體認使其「免於恐懼不安」之立即性與必要性。

另外做的決議是,對於做為世界公民的一份子所應肩負的責任,我們呼籲世人、各國政府、國際組織及聯合國共同攜手奮進,於 2004年完成「世界公民人權宣言」全球連署,以達保護人權與促進國際和平。

吾等本於「世界之愛 和平之願」之真心,揭櫫本宣言,期能藉由世界公民人權關懷,引導世人愛自己、愛別人、愛自己的國家,也愛別人的國家,尊重生命,維護自然,提昇全球人權,共進和平新紀元。

 

 

和平宣言

和平宣言

2001年
聯合國/NGO世界公民總會 2001年世界公民大會

有鑑於,進入新千禧的第一年,二十一世紀仍然在核子戰爭威脅的恐懼下,而太空軍備化的威脅又將啟動新的核子武器競賽;

有鑑於,全球化將擴大貧富間的差距,使得全球20%的人口擁有超過全世界80%的財富,同樣的全球20%的富人消耗了全世界80%的資源;

有鑑於,科學研究指出目前全球資源的消耗與氣候的暖化已經危害全球生態系統及生物多樣性,而武器製造業及許多企業已生產無數的毒性廢料,滅絕了無計其數的物種,使全球生態體系受到危及;

有鑑於,即使人類現在已經擁有高科技及傳播工具可以來解決這些問題,人類的價值觀仍受到物質主義、大量消費及為了私利而消耗地球資源的影響而日益墮落;

因此,所做的決議是,廢除核子武器與其他造成大量破壞的武器,並廢除武器的利益買賣就具有絕對的必要性。人類的生存有賴於消除因經濟、文化及政治所導致的戰爭,未來民族間的各種衝突必須藉由國際法的和平架構來加以解決。

另外做的決議是,全球化必須藉由民主的方式以造福全人類,進而消滅貧窮,終止大量破壞地球資源,以及不讓科技凌駕於人性之上;

另外做的決議是,聯合國必須受到政府和人民雙方的支持,且要更加的民主並具代表性,包括一個與聯合國大會並列的人民大會,以提供道德及心靈的價值觀。另一方面,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必須要重新組織,目的是不要讓任何的國家透過目前否決權的力量來威脅這個世界,以成為提供全球人民安全的機構。

另外做的決議是,要和平的聲音傳遍世界各角落,為克服蹂躪二十世紀的戰爭文化,我們必須創造一個如聯合國53屆年會中所指出的新和平文化,並提出具體的行動計劃。這將是建立一個尊重所有生命的新文明的基礎,在這個文明中,經由文化交流活動及和平教育,使得人們心中充滿世界之愛與和平,人際間的溝通更為完善。在這個文明中,人類的進步不僅以經濟的成長來衡量,更透過人與人之間的悲憫之情與相互關懷。

另外做的決議是,對於做為世界公民的一分子所應肩負的責任,我們呼籲世人、各國政府、國際組織及聯合國共同攜手奮進,於新千禧年的第一個十年達成此一目標。

 

世界之愛和平宣言

世界之愛和平宣言

1999年

太極門掌門人 洪道子博士
宣告於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台灣 台北

公元兩千年是人類文明的時代見證,為善盡地球生命共同體一份子的責任,我們謹以「世界之愛 和平宣言」,表達所有地球人的心聲,為人類新世紀的文明祈福,希望能敲響和平的鐘聲,促使全人類心靈交會,共同為世界的美好未來而努力。

我們相信唯有真誠的善心,能觸動人類心靈深處對等的渴望與迴響,我們衷心希望世上能有更多不同信仰、不同種族的朋友,不論富貴貧賤、男女老少,都能擁有一顆純真善良、幸福快樂的和平之心,以行動親身實踐對家庭、人類、國家以及地球生態的尊重與愛護,並期待早日回到沒有悲傷、沒有恐懼、沒有戰爭、沒有痛苦的祥和世界。

我們期望愛與和平的精神廣傳大地,止戈為善、終止戰爭,以智慧創造光明願景,讓社會人倫悲劇不再,國家進步繁榮,各大民族能以開闊的心胸相互尊重、相互學習,讓衝突與戰爭轉化為永久的和平,而環境得以在我們的愛惜下青山常在,綠水常流,讓子子孫孫享有一個乾淨、祥和、富足而快樂的大同世界。

 

世界公民人權和平宣言 全球網路連署

世界公民人權和平宣言 全球網路連署

手指輕點做好事 護衛地球不是夢

(1972年06月16日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第21次全體會議在斯德哥爾摩通過)


「世界公民人權和平宣言全球網路連署」
包括了四個重要的宣言:

「世界之愛和平宣言」:1999 年世界發生三個大地震 ( 哥倫比亞、土耳其和台灣 ) 後宣告。喚醒世人尊重生命,維護自然,愛自己也愛別人,愛自己的國家、也愛別人的國家。

「和平宣言」:2001 年世界公民大會在 50 餘國六百多位代表的見證下共同宣告。

「世界公民人權宣言」:2002 年宣告。和平源起於人與自然的和諧,人權源起於人與人彼此的尊重,以「愛」為動力,用文化交流結合人類「心靈」的力量,讓世界公民得以共享自由,人權得以保障,和平得以實踐。

「國際愛與和平日宣言」:2005 年太極門掌門人洪道子博士於紐約聯合國廣場飯店 (UN PLAZA HOTEL) 宣布,並訂 9 月 15 日為「國際愛與和平日」, 當天多明尼加總統費南德斯成為第一個簽署「國際愛與和平日宣言」的元首。

2004 年聯合國 UN/DPI/NGO 大會期間,由聯合國 /NGO 世界公民總會榮譽副主席暨諮詢委員洪道子博士在聯合國廣場飯店 (UN PLAZA HOTEL) 舉辦遞交儀式,已製成光碟的兩百萬人連署書,請第 57 屆 UN/DPI/NGO 大會主席柯比女士及 UN/DPI/NGO 執行委員會主席李薇女士,遞交給聯合國秘書長安南,以表達全球兩百萬世界公民對愛與和平的心願。

主辦單位舉辦「世界公民人權和平宣言全球網路連署」,從 2004 年即開始連署,同時並推動「轉動好念 轉動世界」運動。改變從自己開始,在生活中實踐愛與和平,轉動自己的好心念,大家一起來,自然能夠轉動世界的命運,朝向光明發展。

聯合國人類環境宣言

聯合國人類環境宣言

1972年

(1972年06月16日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第21次全體會議在斯德哥爾摩通過)

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於 1972 年 6 月 5 日 至 16 日在斯德哥爾摩舉行,考慮到需要取得共同的看法和制定共同的原則以鼓舞和指導世界各國人民保持和改善人類環境,茲宣布:

1 、人類既是他的環境的創造物,又是他的環境的塑造者,環境給予人以維持生存的東西,並給他提供了在智力、道德、社會和精神等方面獲得發展的機會。生存在地球上的人類,在漫長和曲折的進化過程中,已經達到這樣一個階段,即由於科學技術發展的迅速加快,人類獲得了以無數方法和在空前的規模上改造其環境的能力。人類環境的兩個方面,即天然和人為的兩個方面,對於人類的幸福和對於享受基本人權,甚至生存權利本身,都必不可缺少的。

2 、保護和改善人類環境是關係到全世界各國人民的幸福和經濟發展的重要問題,也是全世界各國人民的迫切希望和各國政府的責任。

3 、人類總得不斷地總結經驗,有所發現,有所發明,有所創造,有所前進。在現代,人類改造其環境的能力,如果明智地加以使用的話,就可以給各國人民帶來開發的利益和提高生活質量的機會。如果使用不當,或輕率地使用,這種能力就會給人類和人類環境造成無法估量的損害。在地球上許多地區,我們可以看到周圍有越來越多的說明人為的損害的跡象:在水、空氣、土壤以及生物中污染達到危害的程度;生物界的生態平衡受到嚴重和不適當的擾亂;一些無法取代的資源受到破壞或陷於枯竭;在人為的環境,特別是生活和工作環境里存在着有害於人類身體、精神和社會健康的嚴重缺陷。

4 、在發展中的國家中,環境問題大半是由於發展不足造成的。千百萬人的生活仍然遠遠低於象樣的生活所需要的最低水平。他們無法取得充足的食物和衣服、住房和教育、保健和衛生設備。因此,發展中的國家必須致力於發展工作,牢記他們優先任務和保護及改善環境的必要。

為了同樣目的,工業化國家應當努力縮小他們自己與發展中國家的差距。在工業化國家裡,環境一般同工業化和技術發展有關。

5 、人口的自然增長繼續不斷地給保護環境帶來一些問題,但是如果採取適當的政策和措施,這些問題是可以解決的。世間一切事物中,人是第一可寶貴的。人民推動着社會進步,創造着社會財富,發展着科學技術,並通過自己的辛勤勞動,不斷地改造着人類環境。隨着社會進步和生產、科學及技術的發展,人類改善環境的能力也與日俱增。

6 、現在已達到歷史上這樣一個時刻:我們在決定在世界各地的行動時,必須更加審慎地考慮它們對環境產生的後果。由於無知或不關心,我們可能給我們的生活幸福所依靠的地球環境造成巨大的無法挽回的損害。反之,有了比較充分的知識和採取比較明智的行動,我們就可能使我們自己和我們的後代在一個比較符合人類需要和希望的環境中過着較好的生活。改善環境的質量和創造美好生活的前景是廣闊的。我們需要熱烈而鎮定的情緒,緊張而有秩序的工作。為了在自然界里取得自由,人類必須利用知識在同自然合作的情況下建設一個較好的環境。為了這一代和將來的世世代代,保護和改善人類環境已經成為人類一個緊迫的目標,這個目標同爭取和平、全世界的經濟與社會發展這兩個既定的基本目標共同和協調地實現。

7 、為實現這一環境目標,將要求公民和團體以及企業和各級機關承擔責任,大家平等地從事共同的努力。各界人士和許多領域中的組織,憑他們有價值的品質和全部行動,將確定未來的世界環境的格局。各地方政府和全國政府,將對在他們管轄範圍內的大規模環境政策和行動,承擔最大的責任。為籌措資金以支援發展中國家完成他們在這方面的責任,還需要進行國際合作。種類越來越多的環境問題,因為它們在範圍上是地區性或全球性的,或因為它們影響着共同的國際領域,將要求國與國之間廣泛合作和國際組織採取行動以謀求共同的利益。會議呼籲各國政府和人民為著全體人民和他們的子孫後代的利益而作出共同的努力。

這些原則申明了共同的信念:

1 、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着尊嚴和福利的生活的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並且負有保護和改善這一代和將來的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在這方面,促進或維護種族隔離、種族分離與歧視、殖民主義和其它形式的壓迫及外國統治的政策,應該受到譴責和必須消除。

2 、為了這一代和將來的世世代代的利益,地球上的自然資源,其中包括空氣、水、土地、植物和動物,特別是自然生態類中具有代表性的標本,必須通過周密計劃或適當管理加以保護。

3 、地球生產非常重要的再生資源的能力必須得到保持,而且在實際可能的情況下加以恢復或改善。

4 、人類負有特殊的責任保護和妥善管理由於各種不利的因素而現在受到嚴重危害的野生生物後嗣及其產地。因此,在計劃發展經濟時必須注意保護自然界,其中包括野生生物。

5 、在使用地球上不能再生的資源時,必須防範將來把它們耗盡的危險,並且必須確保整個人類能夠分享從這樣的使用中獲得的好處。

6 、為了保證不使生態環境遭到嚴重的或不可挽回的損害,必須制止在排除有毒物質或其它物質以及散熱時其數量或集中程度超過環境能使之無害的能力。應該支持各國人民反對污染的正義鬥爭。

7 、各國應該採取一切可能的步驟來防止海洋受到那些會對人類健康造成危害的、損害生物資源和破壞海洋生物舒適環境的或妨害對海洋進行其它合法利用的物質的污染。

8 、為了保證人類有一個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環境,為了在地球上創造那些對改善生活質量所必要的條件,經濟和社會發展是非常必要的。

9 、由於不發達和自然災害的原因而導致環境破壞造成了嚴重的問題。克服這些問題的最好辦法,是移用大量的財政和技術援助以支持發展中國家本國的努力,並且提供可能需要的及時援助,以加速發展工作。

10 、對於發展中的國家來說,由於必須考慮經濟因素和生態進程,因此,使初級產品和原料有穩定的價格和適當的收入是必要的。

11 、所有國家的環境政策應該提高,而不應該損及發展中國家現有或將來的發展潛力,也不應該妨礙大家生活條件的改善。各國和各國際組織應該採取適當步驟,以便就應付因實施環境措施所可能引起的國內或國際經濟後果達成協議。

12 、應籌集資金來維護和改善環境,其中要照顧到發展中國家的情況和特殊性,照顧到他們由於在發展計劃中列入環境保護項目而需要的任何費用,以及應他們的請求而供給額外的國際技術和財政援助的需要。

13 、為了實現更合理的資源管理從而改善環境,各國應該對他們的發展計劃採取統一和協議的做法,以保證為了人民的利益,使發展保護和改善人類環境的需要相一致。

14 、合理的計劃是協調發展的需要和保護與改善環境的需要相一致的。

15 、人的定居和城市化工作必須加以規劃,以避免對環境的不良影響,並為大家取得社會、經濟和環境三方面的最大利益。在這方面,必須停止為殖民主義和種族主義統治而制訂的項目。

16 、在人口增長率或人口過分集中可能對環境或發展產生不良影響的地區,或在人口密度過低可能妨礙人類環境改善和阻礙發展的地區,都應採取不損害基本人權和有關政府認為適當的人口政策。

17 、必須委託適當的國家機關對國家的環境資源進行規劃、管理或監督,以期提高環境質量。

18 、為了人類的共同利益,必須應用科學和技術以鑒定、避免和控制環境惡化並解決環境問題,從而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

19 、為了更廣泛地擴大個人、企業和基層社會在保護和改善人類各種環境方面提出開明輿論和採取負責行為的基礎,必須以年輕一代和成人進行環境問題的教育,同時應該考慮到對不能享受正當權益的人進行這方面的教育。

20 、必須促進各國,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國內和國際範圍內從事有關環境問題的科學研究及其發展。在這方面,必須支持和促使最新科學情報和經驗的自由交流以便解決環境問題;應該使發展中的國家得到環境工藝,其條件是鼓勵這種工藝的廣泛傳播,而不成為發展中的國家的經濟負擔。

21 、按照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原則,各國有按自己的環境政策開發自己資源的主權;並且有責任保證在他們管轄或控制之內的活動,不致損害其他國家的或在國家管轄範圍以外地區的環境。

22 、各國應進行合作,以進一步發展有關他們管轄或控制內的活動對他們管轄以外的環境造成的污染和其它環境損害的受害者承擔責任賠償問題的國際法。

23 、在不損害國際大家庭可能達成的規定和不損害必須由一個國家決定的標準的情況下,必須考慮各國的現行價值制度和考慮對最先進的國家有效,但是對發展中國家不適合和具有不值得的社會代價的標準可行程度。

24 、有關保護和改善環境的國際問題應當由所有的國家,不論其大小,在平等的基礎上本着合作精神來加以處理,必須通過多邊或雙邊的安排或其它合適途徑的合作,在正當地考慮所有國家的主權和利益的情況下,防止、消滅或減少和有效地控制各方面的行動所造成的對環境的有害影響。

25 、各國應保證國際組織在保護和改善環境方面起協調的、有效的和能動的作用。
26 、人類及其環境必須免受核武器和其它一切大規模毀滅性手段的影響。各國必須努力在有關的國際機構內就消除和徹底銷毀這種武器迅速達成協議。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1966年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通過日期: 1966 年 12 月 16 日 聯合國大會決議 2200A (XXI)
生效日期: 1976 年 3 月 23 日 (按照第四十九條規定)

本公約締約各國,考慮到按照聯合國憲章所宣布的原則,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確認這些權利是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確認,按照世界人權宣言,只有在創造了使人可以享有其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正如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權利一樣的條件的情況下,才能實現自由人類享有免於恐懼和匱乏的自由的理想,考慮到各國根據聯合國憲章負有義務促進對人的權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認識到個人對其他個人和對他所屬的社會負有義務,應為促進和遵行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而努力,茲同意下述各條:

第一部份 人民自決權

第一條(人民自決權)
一、 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他們憑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
二、 所有人民得為他們自己的目的自由處置他們的天然財富和資源,而不損害根據基於互利原則的國際經濟合作和國際法而產生的任何義務。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剝奪一個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三、 本公約締約各國,包括那些負責管理非自治領土和託管領土的國家,應在符合聯合國憲章規定的條件下,促進自決權的實現,並尊重這種權利。

第二部分 一般規定

第二條(締約國義務)
一、 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擔尊重和保證在其領土內和受其管轄的一切個人享有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區別。
二、 凡未經現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規定者,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擔按照其憲法程序和本公約的規定採取必要步驟,以採納為實施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三、 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擔:
(甲) 保證任何一個被侵犯了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補救,儘管此種侵犯是以官方資格行事的人所為;
(乙) 保證任何要求此種補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或由國家法律制度規定的任何其他合格當局斷定其在這方面的權利;並發展司法補救的可能性;
(丙) 保證合格當局在准予此等補救時,確能付諸實施。

第三條(男女平等)
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保證男子和婦女在享有本公約所載一切公民和政治權利方面有平等的權利。

第四條(權利限制)
一、 在社會緊急狀態威脅到國家的生命並經正式宣布時,本公約締約國得採取措施克減其在本公約下所承擔的義務,但克減的程度以緊急情勢所嚴格需要者為限,此等措施並不得與它根據國際法所負有的其他義務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純粹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出身的理由的歧視。
二、 不得根據本規定而克減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八條。
三、 任何援用克減權的本公約締約國應立即經由聯合國秘書長將它已克減的各項規定、實行克減的理由和終止這種克減的日期通知本公約的其他締約國家。

第五條(超越權利限制範圍之限制)
一、 本公約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隱示任何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利從事於任何旨在破壞本公約所承認的任何權利和自由或對它們加以較本公約所規定的範圍更廣的限制的活動或行為。
二、 對於本公約任何締約國中依據法律、慣例、條例或習慣而被承認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權,不得藉口本公約未予承認或只在較小範圍上予以承認而加以限制或克減。

第三部分 實體規定

第六條(生命權)
一、 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這個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
二、 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判處應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和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法律。這種刑罰,非經合格法庭最後判決,不得執行。
三、 茲了解:在剝奪生命構成滅種罪時,本條中任何部分並不准許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克減它在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規定下所承擔的任何義務。
四、 任何被判處死刑的人應有權要求赦免或減刑。對一切判處死刑的案件均得給予大赦、特赦或減刑。
五、 對十八歲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處死刑;對孕婦不得執行死刑。
六、 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的任何部分來推遲或阻止死刑的廢除。

第七條(禁止酷刑或不人道刑罰)
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特別是對任何人均不得未經其自由同意而施以醫藥或科學試驗。

第八條(奴隸與強制勞動)

一、任何人不得使為奴隸;一切形式的奴隸制度和奴隸買賣均應予以禁止。

二、任何人不應被強迫役使。

三、
(甲)任何人不應被要求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

(乙)在把苦役監禁作為一種對犯罪的懲罰的國家中,第三款(甲)項的規定不應認為排除按照由合格的法庭關於此項刑罰的判決而執行的苦役;

(丙)為了本款之用,「強迫或強制勞動」一辭不應包括:
(1)通常對一個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此種拘禁假釋期間的人所要求的任何工作或服務,非屬(乙)項所述者;

(2)任何軍事性質的服務,以及在承認良心拒絕兵役的國家中,良心拒絕兵役者依法被要求的任何國家服務;

(3)在威脅社會生命或幸福的緊急狀態或災難的情況下受強制的任何服務;

(4)屬於正常的公民義務的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服務。

第九條(人身自由及逮捕程序)

一、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確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

二、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時應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並應被迅速告知對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並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放。等候審判的人受監禁不應作為一般規則,但可規定釋放時應保證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階段出席審判,並在必要時報到聽候執行判決。

四、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的人,有資格向法庭提起訴訟,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決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時命令予以釋放。

五、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賠償的權利。

第十條(被剝奪自由者及被告知之待遇)

一、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給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嚴的待遇。

二、
(甲)除特殊情況外,被控告的人應與被判罪的人隔離開,並應給予適合於未判罪者身分的分別待遇;

(乙)被控告的少年應與成年人分隔開,並應盡速予以判決。

三、監獄制度應包括以爭取囚犯改造和社會復員為基本目的的待遇。少年罪犯應與成年人隔離開,並應給予適合其年齡及法律地位的待遇。

第十一條(無力履行約定義務之監禁)

任何人不得僅僅由於無力履行約定義務而被監禁。

第十二條(遷徙自由和住所選擇自由)

一、合法處在一國領土內的每一個人在該領土內有權享受遷徙自由和選擇住所的自由。

二、人人有自由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

三、上述權利,除法律所規定並為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且與本公約所承認的其他權利不抵觸的限制外,應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四、任何人進入其本國的權利,不得任意加以剝奪。

第十三條(外國人之驅逐)

合法處在本公約締約國領土內的外僑,只有按照依法作出的決定才可以被驅逐出境,並且,除非在國家安全的緊迫原因另有要求的情況下,應准予提出反對驅逐出境的理由和使他的案件得到合格當局或由合格當局特別指定的一人或數人的複審,並為此目的而請人作代表。

第十四條(接受公正裁判之權利)

一、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由於民主社會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國家安全的理由,或當訴訟當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時,或在特殊情況下法庭認為公開審判會損害司法利益因而嚴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記者和公眾出席全部或部分審判;但對刑事案件或法律訴訟的任何判決應公開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訴訟係有關兒童監護權的婚姻爭端。

二、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

三、在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時,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資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證:

(甲)迅速以一種他懂得的語言詳細地告知對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質和原因;

(乙)有相當時間和便利準備他的辯護並與他自己選擇的律師聯絡;

(丙)受審時間不被無故拖延;

(丁)出席受審並親自替自己辯護或經由他自己所選擇的法律援助進行辯護;如果他沒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這種權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沒有足夠能力償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費;

(戊)訊問或業已訊問對他不利的證人,並使對他有利的證人在與對他不利的證人相同的條件下出庭和受訊問;

(己)如他不懂或不會說法庭上所用的語言,能免費獲得譯員的援助;

(庚)不被強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

四、對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應考慮到他們的年齡和幫助他們重新做人的需要。

五、凡被判定有罪者,應有權由一個較高級法庭對其定罪及刑罰依法進行複審。

六、在一人按照最後決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後根據新的或新發現的事實確實表明發生誤審,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況下,因這種定罪而受刑罰的人應依法得到賠償,除非經證明當時不知道的事實的未被及時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於他自己的緣故。

七、任何人已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懲罰。

第十五條(禁止溯及既往之刑罰)

一、任何人的任何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生時依照國家法或國際法均不構成刑事罪者,不得據以認為犯有刑事罪。所加的刑罰也不得重於犯罪時適用的規定。如果在犯罪之後依法規定了應處以較輕的刑罰,犯罪者應予減刑。

二、任何人的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生時依照各國公認的一般法律原則為犯罪者,本條規定並不妨礙因該行為或不行為而對任何人進行的審判和對他施加的刑罰。

第十六條(法律前人格之承認)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權被承認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十七條(對干涉及攻擊之保護)

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非法攻擊。

二、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

第十八條(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

一、人人有權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項權利包括維持或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禮拜、戒律、實踐和教義來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二、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損害他維持或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強迫。

三、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僅只受法律所規定的以及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四、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尊重父母和(如適用時)法定監護人保證他們的孩子能按照他們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第十九條(表現自由)

一、人人有權持有主張,不受干涉。

二、人人有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也不論口頭的、書寫的、印刷的、採取藝術形式的、或通過他所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

三、本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權利的行使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這些限制只應由法律規定並為下列條件所必需:

(甲)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

(乙)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

第二十條(禁止宣傳戰爭及鼓吹歧視)

一、任何鼓吹戰爭的宣傳,應以法律加以禁止。

二、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加以禁止。

第二十一條(集會之權利)

和平集會的權利應被承認。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

第二十二條(結社之自由)

一、人人有權享受與他人結社的自由,包括組織和參加工會以保護他的利益的權利。

二、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規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本條不應禁止對軍隊或警察成員的行使此項權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三、本條並不授權參加一九四八年關於結社自由及保護組織權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的締約國採取足以損害該公約中所規定的保證的立法措施,或在應用法律時損害這種保證。

第二十三條(對家庭的保護)

一、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會單元,並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

二、已達結婚年齡的男女締婚和成立家庭的權利應被承認。

三、只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締婚。

四、本公約締約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以保證締婚雙方在締婚、結婚期間和解除婚約時的權利和責任平等。在解除婚約的情況下,應為兒童規定必要的保護辦法。

第二十四條(兒童之權利)

一、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或出生而受任何歧視。

二、每一兒童出生後應立即加以登記,並應有一個名字。

三、每一兒童有權取得一個國籍。

第二十五條(參政權)

每個公民應有下列權利和機會,不受第二條所述的區分和不受不合理的限制:

(甲) 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的代表參與公共事務;

(乙) * 在真正的定期的選舉中選舉和被選舉,這種選舉應是普遍的和平等的並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以保證選舉人的意志的自由表達;

(丙) 在一般的平等的條件下,參加本國公務。

第二十六條(法律之前平等)

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並有權受法律的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這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護,以免受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視。

第二十七條(少數人之權利)

在那些存在著人種的、宗教的或語言的少數人的國家中,不得否認這種少數人同他們的集團中的其他成員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實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語言的權利。

* 按葡萄牙共和國議會第 21/92 號決議規定,不適用於澳門地區。

第四部份 實施措置

第二十八條(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設立)

一、設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本公約裏以下簡稱「委員會」)。它應由十八名委員組成,執行下面所規定的任務。

二、委員會應由本公約締約國國民組成,他們應具有崇高道義地位和在人權方面有公認的專長,並且還應考慮使若干具有法律經驗的人參加委員會是有用的。

三、委員會委員以其個人身分選出和進行工作。

第二十九條(委員之提名及選出)

一、委員會委員由具有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資格的人的名單中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出,這些人由本公約締約國為此目的而提名。

二、本公約每一締約國至多得提名二人。這些人應為提名國的國民。

三、任何人可以被再次提名。

第三十條(委員之選舉)

一、第一次選舉至遲應於本公約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舉行。

二、除按第三十四條進行補缺選舉而外,聯合國秘書長應在委員會每次選舉前至少四個月書面通知本公約各締約國,請它們在三個月內提出委員會委員的提名。

三、聯合國秘書長應按姓名字母次序編造這樣提出的被提名人名單,註明提名他們的締約國,並應在每次選舉前至少一個月將這個名單送交本公約各締約國。

四、委員會委員的選舉應在由聯合國秘書長在聯合國總部召開的本公約締約國家會議舉行。在這個會議裏,本公約締約國的三分之二應構成法定人數;凡獲得最多票數以及出席並投票的締約國代表的絕對多數票的那些被提名人當選為委員會委員。

第三十一條(委員之分配)

一、委員會不得有一個以上的委員同為一個國家的國民。

二、委員會的選舉應考慮到成員的公勻地域分配和各種類型文化及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

第三十二條(委員之任期)

一、委員會的委員任期四年。他們如被再次提名可以再次當選。然而,第一次選出的委員中有九名的任期在兩年後即屆滿;這九人的姓名應由第三十條第四款所述會議的主席在第一次選舉完畢後立即抽簽決定。

二、任期屆滿後的選舉應按公約本部分的上述各條貂行。

第三十三條(委員席位出缺)

一、如果委員會其他委員一致認為某一委員由於除暫時缺席以外的其他任何原因而已停止執行其任務時,委員會主席應通知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即宣布該委員的席位出缺。

二、倘遇委員會委員死亡或辭職時,主席應立即通知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宣布該席位自死亡日期或辭職生效日期起出缺。

第三十四條(席位出缺之填補)

一、按照第三十三條宣布席位出缺時,如果被接替的委員的任期從宣布席位出缺時起不在六個月內屆滿者,聯合國秘書長應通知本公約各個締約國,各締約國可在兩個月內按照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為填補空缺的目的提出提名。

二、聯合國秘書長應按姓名字母次序編造這樣提出來的被提名人名單,提交本公約各締約國。然後按照公約本部分的有關規定進行補缺選舉。

三、為填補按第三十三條宣布出缺的席位而當選的委員會委員的任期為按同條規定出缺的委員會委員的剩餘任期。

第三十五條(委員之報酬)

委員會委員在獲得聯合國大會的同意時,可以按照大會鑒於委員會責任的重要性而決定的條件從聯合國經費中領取薪俸。

第三十六條(工作人員之提供)

聯合國秘書長應為委員會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員和便利,使能有效執行本公約所規定的職務。

第三十七條(委員會之召集)

一、聯合國秘書長應在聯合國總部召開委員會的首次會議。

二、首次會議以後,委員會應按其議事規則所規定的時間開會。

三、委員會會議通常應在聯合國總部或聯合國駐日內瓦辦事處舉行。

第三十八條(委員之宣誓就職)

委員會每個委員就職以前,應在委員會的公開會議上鄭重聲明他將一秉良心公正無偏地行使其職權。

第三十九條(職員之選出)

一、委員會應選舉自己的職員,任期二年。他們可以連選連任。

二、委員會應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但在這些規則中應當規定:

(甲)十二名委員構成法定人數;
(乙)委員會的決定由出席委員的多數票作出。

第四十條(報告之提出義務)

一、本公約各締約國承擔在

(甲)本公約對有關締約國生效後的一年內及

(乙)此後每逢委員會要求這樣做的時候,提出關於它們已經採取而使本公約所承認的各項權利得以實施的措施和關於在享受這些權利方面所作出的進展的報告。

二、所有的報告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轉交委員會審議。報告中應指出影響實現本公約的因素和困難,如果存在著這種因素和困難的話。

三、聯合國秘書長在同委員會磋商之後,可以把報告中屬於專門機構職司範圍的部分的副本轉交有關的專門機構。

四、委員會應研究本公約各締約國提出的報告,並應把它自己的報告以及它可能認為適當的一般建議送交各締約國。委員會也可以把這些意見同它從本公約各締約國收到的報告的副本一起轉交經濟及社會理事會。

五、本公約各締約國得就按照本條第四款所可能作出的意見向委員會提出意見。

第四十一條(締約國義務不履行及委員會審議權限)

一、本公約締約國得按照本條規定,隨時聲明它承認委員會有權接受和審議一締約國指控另一締約國不履行它在本公約下的義務的通知。按照本條規定所作的通知,必須是由曾經聲明其本身承認委員會有權的締約國提出的,才能加以接受和審議。任何通知如果是關於尚未作出這種聲明的締約國的,委員會不得加以接受。按照本條規定所接受的通知,應按下列程序處理:

(甲)如本公約某締約國認為另一締約國未執行公約的規定,它可以用書面通知提請該國注意此事項。收到通知的國家應在收到後三個月內對發出通知的國家提供一項有關澄清此事項的書面解釋或任何其他的書面聲明,其中應可能地和恰當地引證在此事上已經採取的、或即將採取的、或現有適用的國內辦法和補救措施。

(乙)如果此事項在收受國接到第一次通知後六個月內尚未處理得使雙方滿意,兩國中任何一國有權用通知委員會和對方的方式將此事項提交委員會。

(丙)委員會對於提交給它的事項,應只有在它認定在這一事項上已按照普遍公認的國際法原則求助於和用盡了所有現有適用的國內補救措施之後,才加以處理。在補救措施的採取被無理拖延的情況下,此項通知則不適用。

(丁)委員會審議按本條規定所作的通知時,應以秘密會議進行。

(戊)在服從分款(丙)的規定的情況下,委員會應對有關締約國提供斡旋,以便在尊重本公約所承認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基礎上求得此事項的友好解決。

(己)在提交委員會的任何事項上,委員會得要求分款(乙)內所述的有關締約國提供任何有關情報。

(庚)在委員會審議此事項時,分款(乙)內所述的有關締約國應有權派代表出席並提出口頭和/或書面說明。

(辛)委員會應在收到按分款(乙)提出的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提出一項報告:

(1)如果案件在分款(戊)所規定的條件下獲得了解決,委員會在其報告中應限於對事實經過和所獲解決作一簡短陳述;

(2)如果案件不能在分款(戊)所規定的條件下獲得解決,委員會在其報告中應限於對事實經過作一簡短陳述;案件有關雙方提出的書面說明和口頭說明的記錄,也應附在報告上。在每一事項上,應將報告送交各有關締約國。

二、本條的規定應於有十個本公約締約國已經作出本條第一款所述的聲明時生效。各締約國的這種聲明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聲明副本轉交其他締約國。締約國得隨時通知秘書長撤回聲明。此種撤回不得影響對曾經按照本條規定作出通知而要求處理的任何事項的審議;在秘書長收到締約國撤回聲明的通知後,對該締約國以後所作的通知,不得再予接受,除非該國另外作出了新的聲明。

第四十二條(和解委員會之設置與運用)

一、

(甲)如按第四十一條規定提交委員會處理的事項未能獲得使各有關締約國滿意的解決,委員會得經各有關締約國事先同意,指派一個專設和解委員會(以下簡稱 ” 和委會 ” )。和委會應對有關締約國提供斡旋,以便在尊重本公約的基礎上求得此事項的友好解決;

(乙)和委會由各有關締約國接受的委員五人組成。如各有關締約國於三個月內對和委會組成的全部或一部分未能達成協議,未得協議的和委會委員應由委員會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以三分之二多數自其本身委員中選出。

二、和委會委員以其個人身分進行工作。委員不得為有關締約國的國民,或為非本公約締約國的國民,或未按第四十一條規定作出聲明的締約國的國民。

三、和委會應選舉自己的主席及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

四、和委會會議通常應在聯合國總部或聯合國駐日內瓦辦事處舉行,但亦得在和委會同聯合國秘書長及各有關締約國磋商後決定的其他方便地點舉行。

五、按第三十六條設置的秘書處應亦為按本條指派的和委會服務。

六、委員會所收集整理的情報,應提供給和委會,和委會亦得請有關締約國提供任何其他有關情報。

七、和委會於詳盡審議此事項後,無論如何應於受理該事項後十二個月內,向委員會主席提出報告,轉送各有關締約國:

(甲)如果和委會未能在十二個月內完成對案件的審議,和委會在其報告中應限於對其審議案件的情況作一簡短陳述;

(乙)如果案件已能在尊重本公約所承認的人權的基礎上求得友好解決,和委會在其報告中應限於對事實經過和所獲解決作一簡短陳述;

(丙)如果案件不能在分款(丙)規定的條件下獲得解決,和委會在其報告中應說明它對於各有關締約國間爭執事件的一切有關事實問題的結論,以及對於就該事件尋求友好解決的各種可能性的意見。此項報告中亦應載有各有關締約國提出的書面說明和口頭說明的記錄;

(丁)和委會的報告如係按分款(丙)的規定提出,各有關締約國應於收到報告後三個月內通知委員會主席是否接受和委會的報告的內容。

八、本條規定不影響委員會在第四十一條下所負的責任。

九、各有關締約國應依照聯合國秘書長所提概算,平均負擔和委會委員的一切費用。

十、聯合國秘書長應被授權於必要時在各有關締約國依本條第九款償還用款之前,支付和委會委員的費用。

第四十三條(委員之特權與豁免)

委員會委員,以及依第四十二條可能指派的專設和解委員會委員,應有權享受聯合國特權及豁免公約內有關各款為因聯合國公務出差的專家所規定的各種便利、特權與豁免。

第四十四條 (與其他條約之程序的關係)

有關實施本公約的規定,其適用不得妨礙聯合國及各專門機構的組織法及公約在人權方面所訂的程序,或根據此等組織法及公約所訂的程序,亦不得阻止本公約各締約國依照彼此間現行的一般或特別國際協定,採用其他程序解決爭端。

第四十五條(委員會之年度報告)

委員會應經由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向聯合國大會提出關於它的工作的年度報告。

第四十六條(與聯合國及各專門機構憲章之關係)

本公約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有損聯合國憲章和各專門機構組織法中確定聯合國各機構和各專門機構在本公約所涉及事項方面的責任的規定。

第四十七條(享有天然財富與資源)

本公約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有損所有人民充分地和自由地享受和利用
它們的天然財富與資源的固有權利。

第五部分 最後規定

第四十八條(簽署、批准、加入、交存)

一、本公約開放給聯合國任何會員國或其專門機構的任何會員國、國際法院規約的任何當事國、和經聯合國大會邀請為本公約締約國的任何其他國家簽字。

二、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三、本公約應開放給本條第一款所述的任何國家加入。

四、加入應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加入書。

五、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每一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通知已經簽字或加入本公約的所有國家。

第四十九條(生效)

一、本公約應自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起三個月生效。

二、對於在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應自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生效。

第五十條(適用地域)

本公約的規定應擴及聯邦國家的所有部分,沒有任何限制和例外。

第五十一條(修正)

一、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均得提出對本公約的修正案,並將其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立即將提出的修正案轉知本公約各締約國,同時請它們通知秘書長是否贊成召開締約國家會議以審議這個提案並對它進行表決。在至少有三分之一締約國家贊成召開這一會議的情況下,秘書長應在聯合國主持下召開此會議。為會議上出席並投票的多數締約國家所通過的任何修正案,應提交聯合國大會批准。

二、此等修正案由聯合國大會批准並為本公約締約國的三分之二多數按照它們各自的憲法程序加以接受後,即行生效。

三、此等修正案生效時,對已加接受的各締約國有拘束力,其他締約國仍受本公約的條款和它們已接受的任何以前的修正案的拘束。

第五十二條(通知)

除按照第四十八條第五款作出的通知外,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同條第一款所述的所有國家:

(甲)按照第四十八條規定所作的簽字、批准和加入;

(乙)本公約按照第四十九條規定生效的日期,以及對本公約的任何修正案按照第五十一條規定生效的日期。

第五十三條(作準文本)

一、本公約應交存聯合國檔庫,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
二、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的正式副本分送第四十八條所指的所有國家。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1966年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通過日期: 1966 年 12 月 16 日 聯合國大會決議 2200A (XXI)
生效日期: 1976 年 1 月 3 日 (按照第二十七條規定)

本公約締約各國,考慮到,按照聯合國憲章所宣布的原則,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確認這些權利是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確認,按照世界人權宣言,只有在創造了使人可以享有其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正如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權利一樣的條件的情況下,才能實現自由人類享有免於恐懼和匱乏的自由的理想,考慮到各國根據聯合國憲章負有義務促進對人的權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認識到個人對其他個人和對他所屬的社會負有義務,應為促進和遵行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而努力,茲同意下述各條:

第一部份 人民自決權

第一條(人民自決權)

一、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他們憑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

二、所有人民得為他們自己的目的自由處置他們的天然財富和資源,而不損害根據基於互利原則的國際經濟合作和國際法而產生的任何義務。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剝奪一個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三、本公約締約各國,包括那些負責管理非自治領土和託管領土的國家,應在符合聯合國憲章規定的條件下,促進自決權的實現,並尊重這種權利。

第二部分 一般規定

第二條(締約國義務)

一、每一締約國家承擔盡最大能力個別採取步驟或經由國際援助和合作,特別是經濟和技術方面的援助和合作,採取步驟,以便用一切適當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漸達到本公約中所承認的權利的充分實現。

二、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保證,本公約所宣布的權利應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區分。

三、發展中國家,在適當顧到人權及它們的民族經濟的情況下,得決定它們對非本國國民的享受本公約中所承認的經濟權利,給予什麼程度的保證。

第三條(男女平等)

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保證男子和婦女在本公約所載一切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方面享有平等的權利。

第四條(權利限制)

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在對各國依據本公約而規定的這些權利的享有方面,國家對此等權利只能加以同這些權利的性質不相違背而且只是為了促進民主社會中的總福利的目的法律所確定的限制。

第五條(超越權利限制範圍之限制)

一、本公約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隱示任何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利從事於任何旨在破壞本公約所承認的任何權利或自由或對它們加以較本公約所規定的範圍更廣的限制的活動或行為。

二、對於任何國家中依據法律、慣例、條例或習慣而被承認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權,不得藉口本公約未予承認或只在較小範圍上予以承認而予以限制或克減。

第三部分 實體規定

第六條(工作權)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工作權,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其自由選擇和接受的工作來謀生的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來保障這一權利。

二、本公約締約各國為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而採取的步驟應包括技術的和職業的指導和訓練,以及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和經濟自由的條件下達到穩定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和充分的生產就業的計劃、政策和技術。

第七條(工作條件)

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條件,特別要保證:

(甲)最低限度給予所有工人以下列報酬:

(1)公平的工資和同值工作同酬而沒有任何歧視,特別是保證婦女享受不差於男子所享受的工作條件,並享受同工同酬;

(2)保證他們自己和他們的家庭得有符合本公約規定的過得去的生活;

(乙)安全和衛生的工作條件;

(丙)人人在其行業中有適當的提級的同等機會,除資歷和能力的考慮外,不受其他考慮的限制;

(丁)休息、閒暇和工作時間的合理限制,定期給薪休假以及公共假日報酬。

第八條(勞動基本權)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保證:

(甲)人人有權組織工會和參加他所選擇的工會,以促進和保護他的經濟和社會利益;這個權利只受有關工會的規章的限制。對這一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規定及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為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

(乙)工會有權建立全國性的協會或聯合會,有權組織或參加國際工會組織;

(丙)工會有權自由地進行工作,不受除法律所規定及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為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

(丁)有權罷工,但應按照各個國家的法律行使此項權利。

二、本條不應禁止對軍隊或警察或國家行政機關成員的行使這些權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三、本條並不授權參加一九四八年關於結社自由及保護組織權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的締約國採取足以損害該公約中所規定的保證的立法措施,或在應用法律時損害這種保證。

第九條(社會保障)

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

第十條(對家庭之保護及援助)

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

一、對作為社會的自然和基本的單元的家庭,特別是對於它的建立和當它負責照顧和教育未獨立的兒童時,應給以盡可能廣泛的保護和協助。締婚必須經男女雙方自由同意。

二、對母親,在產前和產後的合理期間,應給以特別保護。在此期間,對有工作的母親應給以給薪休假或有適當社會保障福利金的休假。

三、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不得因出身或其他條件而有任何歧視。兒童和少年應予保護免受經濟和社會的剝削。僱用他們做對他們的道德或健康有害或對生命有危險的工作或做足以妨害他們正常發育的工作,依法應受懲罰。各國亦應規定限定的年齡,凡僱用這個年齡以下的童工,應予禁止和依法應受懲罰。

第十一條(相當生活水準)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為他自己和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食物、衣著和住房,並能不斷改進生活條件。各締約國將採取適當的步驟保證實現這一權利,並承認為此而實行基於自願同意的國際合作的重要性。

二、本公約締約各國既確認人人享有免於飢餓的基本權利,應為下列目的,個別採取必要的措施或經由國際合作採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具體的計劃在內:

(甲)用充分利用科技知識、傳播營養原則的知識、和發展或改革土地制度以使天然資源得到最有效的開發和利用等方法,改進糧食的生產、保存及分配方法;

(乙)在顧到糧食入口國家和糧食出口國家的問題的情況下,保證世界糧食供應,會按照需要,公平分配。

第十二條(享受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之權利)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有能達到的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的標準。

二、本公約締約各國為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而採取的步驟應包括為達到下列目標所需的步驟:

(甲)減低死胎率和嬰兒死亡率,和使兒童得到健康的發育;

(乙)改善環境衛生和工業衛生的各個方面;

(丙)預防、治療和控制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以及其他的疾病;

(丁)創造保證人人在患病時能得到醫療照顧的條件。

第十三條(教育之權利)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受教育的權利。它們同意,教育應鼓勵人的個性和尊嚴的充分發展,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並應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參加自由社會,促進各民族之間和各種族、人種或宗教團體之間的了解,容忍和友誼,和促進聯合國維護和平的各項活動。

二、本公約締約各國認為,為了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起見:

(甲)初等教育應屬義務性質並一律免費;

(乙)各種形式的中等教育,包括中等技術和職業教育,應以一切適當方法,普遍設立,並對一切人開放,特別要逐漸做到免費;

(丙)高等教育應根據成績,以一切適當方法,對一切人平等開放,特別要逐漸做到免費;

(丁)對那些未受到或未完成初等教育的人的基礎教育,應盡可能加以鼓勵或推進;

(戊)各級學校的制度,應積極加以發展;適當的獎學金制度,應予設置;教員的物質條件,應不斷加以改善。

三、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尊重父母和(如適用時)法定監護人的下列自由:為他們的孩子選擇非公立的但係符合於國家所可能規定或批准的最低教育標準的學校,並保證他們的孩子能按照他們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

四、本條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干涉個人或團體設立及管理教育機構的自由,但以遵守本條第一款所述各項原則及此等機構實施的教育必須符合國家所可能規定的最低標準為限。

第十四條(初等教育免費)

本公約任何締約國在參加本公約時尚未能在其宗主領土或其他在其管轄下的領土實施免費的、義務性的初等教育者,承擔在兩年之內制定和採取一個逐步實行的詳細的行動計劃,其中規定在合理的年限內實現一切人均得免費的義務性教育的原則。

第十五條(參加文化生活之權利)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

(甲)參加文化生活;

(乙)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所產生的利益;

(丙)對其本人的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產生的精神上和物質上的利益,享受被保護之利。

二、本公約締約各國為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而採取的步驟應包括為保存、發展和傳播科學和文化所必需的步驟。

三、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尊重進行科學研究和創造性活動所不可缺少的自由。

四、本公約締約各國認識到鼓勵和發展科學與文化方面的國際接觸和合作的好處。

第四部份 實施措置

第十六條(報告之提出義務)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依照本公約這一部分提出關於在遵行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方面所採取的措施和所取得的進展的報告。

二、

(甲)所有的報告應提交給聯合國秘書長;聯合國秘書長應將報告副本轉交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按照本公約的規定審議;

(乙)本公約任何締約國,同時是一個專門機構的成員國者,其所提交的報告或其中某部分,倘若與按照該專門機構的組織法規定屬於該機構職司範圍的事項有關,聯合國秘書長應同時將報告副本或其中的有關部分轉交該專門機構。

第十七條(報告之提出程序)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應按照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在同本公約締約各國和有關的專門機構進行諮商後,於本公約生效後一年內,所制定的計劃,分期提供報告。

二、報告得指出影響履行本公約義務的程度的因素和困難。

三、凡有關的材料並經本公約任一締約國提供給聯合國或某一專門機構時,即不需要複製該項材料,而只需確切指明所提供材料的所在地即可。

第十八條(經社理事會及專門機構之協議)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按照其根據聯合國憲章在人權方面的責任,得和專門機構就專門機構向理事會報告在使本公約中屬於各專門機構活動範圍的規定獲得遵行方面的進展作出安排。這些報告得包括它們的主管機構所採取的關於此等履行措施的決定和建議的細節。

第十九條(人權報告之提交人權委員會)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得將各國按照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規定提出的關於人權的報告和各專門機構按照第十八條規定提出的關於人權的報告轉交人權委員會以供研究和提出一般建議或在適當時候參考。

第二十條(意見之提出)

本公約締約各國以及有關的專門機構得就第十九條中規定的任何一般建議或就人權委員會的任何報告中的此種一般建議或其中所提及的任何文件,向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提出意見。

第二十一條(向大會提出材料)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得隨時和其本身的報告一起向大會提出一般性的建議以及從本公約各締約國和各專門機構收到的關於在普遍遵行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方面所採取的措施和所取得的進展的材料的摘要。

第二十二條(經社理事會提請注意)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得提請從事技術援助的其他聯合國機構和它們的輔助機構以及有關的專門機構對本公約這一部分所提到的各種報告所引起的任何事項予以注意,這些事項可能幫助這些機構在它們各自的權限內決定是否需要採取有助於促進本公約的逐步確實履行的國際措施。

第二十三條(實現權利之國際行動)

本公約締約各國同意為實現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而採取的國際行動應包括簽訂公約、提出建議、進行技術援助、以及為磋商和研究的目的同有關政府共同召開區域會議和技術會議等方法。

第二十四條(與聯合國及各專門機構憲章之關係)

本公約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有損聯合國憲章和各專門機構組織法中確定聯合國各機構和各專門機構在本公約所涉及事項方面的責任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享有天然財富與資源)

本公約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有損所有人民充分地和自由地享受和利用它們的天然財富與資源的固有權利。

第五部分 最後規定

第二十六條(簽署、批准、加入、交存)

一、本公約開放給聯合國任何會員國或其專門機構的任何會員國、國際法院規約的任何當事國、和經聯合國大會邀請為本公約締約國的任何其他國家簽字。

二、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三、本公約應開放給本條第一款所述的任何國家加入。

四、加入應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加入書。

五、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每一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通知已經簽字或加入本公約的所有國家。

第二十七條(生效)

一、本公約應自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起三個月生效。

二、對於在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應自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生效。

第二十八條(適用地域)

本公約的規定應擴及聯邦國家的所有部分,沒有任何限制和例外。

第二十九條(修正)

一、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均得提出對本公約的修正案,並將其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立即將提出的修正案轉知本公約各締約國,同時請它們通知秘書長是否贊成召開締約國家會議以審議這個提案並對它進行表決。在至少有三分之一締約國贊成召開這一會議的情況下,秘書長應在聯合國主持下召開此會議。為會議上出席並投票的多數締約國所通過的任何修正案,應提交聯合國大會批准。

二、此等修正案由聯合國大會批準並為本公約締約國的三分之二多數按照它們各自的憲法程序加以接受後,即行生效。

三、此等修正案生效時,對已經接受的各締約國有拘束力,其他締約國仍受本公約的條款和它們已接受的任何以前的修正案的拘束。

第三十條(通知)

除按照第二十六條第五款作出的通知外,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同條第一款所述的所有國家:

(甲)按照第二十六條規定所作的簽字、批准和加入;

(乙)本公約按照第二十七條規定生效的日期,以及對本公約的任何修正案按照第二十九條規定生效的日期。

第三十一條(作準文本)

一、本公約應交存聯合國檔庫,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
二、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的正式副本分送交第二十六條所指的所有國家。

世界人權宣言

世界人權宣言

1948年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聯合國大會 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 第 217A (III) 號決議通過並宣佈

序 言

鑒於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

鑒於對人權的無視和侮蔑己發展為野蠻暴行,這些暴行玷污了人類的良心,而一個人人享有言論和信仰自由並免予恐懼和匱乏的世界的來臨,已被宣佈為普遍人民的最高願望,

鑒於為使人類不致迫不得己鋌而走險對暴政和壓迫進行反叛,有必要使人權受法治的保護,

鑒於有必要促進各國間友好關係的發展,

鑒於各聯合國國家人民已在《聯合國憲章》中重申他們對基本人權、人格尊嚴和價值以及男女平等權利的信念,並決心促成較大自由中的社會進步和生活水平的改善,

鑒於各會員國並已誓願同聯合國合作以促進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

鑒於這些權利和自由的普遍了解對于這個誓願的充分實現具有很大的重要性,因此

現在,大會,

佈這一《世界人權宣言》,作為所有人民和所有國家努力實現的共同標準,以期每一個人和社會機構經常銘念本宣言,努力通過教誨和教育促進對權利和自由的尊重,並通過國家的和國際的漸進措施,使這些權利和自由在各會員國本身人民及在其管轄下領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認和遵行。

主體思想

第一條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他們賦有理性和良心,並應以兄弟關係的精神相對待。

 

平等原則

第二條

人人有資格享受本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區別。並且不得因一人所屬的國家或領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國際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區別,無論該領土是獨立領土、托管領土、非自治領土或者處於其他任何主權受限制的情況之下。

公民、政治、權利

第三條

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第四條

任何人不得使為奴隸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隸制度和奴隸買賣,均應予以禁止。

第五條

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

第六條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權被承認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七條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並有權享受法律的平等保護,不受任何歧視。人人有權享受平等保護,以免受違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視行為以及煽動這種歧視的任何行為之害。

第八條

任何人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他的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有權由合格的國家法庭對這種侵害行為作有效的補救。

第九條

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補、拘禁或放逐。

第十條

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權由一個獨立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和公開的審訊,以確定他的權利和義務並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第十一條

凡受刑事控制者,有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

任何人的任何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生時依國家法或國際法均不構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為犯有刑事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適用的法律規定。

第十二條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攻擊。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

第十三條

人人在各國境內有權自由遷徒和居住。

人人有權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並有權返回他的國家。

第十四條

人人有權在其他國家尋求和享受庇護以避免迫害。

在真正由於非政治性的罪行或違背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的行為而被起訴的情況下,不得援用此種權利。

第十五條

人人有權享有國籍。

任何人的國籍不得任意剝奪,亦不得否認其改變國籍的權利。

第十六條

成年男女,不受種族、國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權婚嫁和成立家庭。他們在婚姻方面,在結婚期間和在解除婚約時,應有平等的權利。

只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締結婚姻。

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會單元,並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

第十七條

人人得有單獨的財產所有權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權。

任何人的財產不得任意剝奪。

第十八條

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祕密地以教義、實踐、禮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第十九條

人人有權享受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持有主張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尋求、接受和傳遞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第二十條

人人有權享有和平集會和結社的自由。

任何人不得迫使隸屬於某一團體。

第二十一條

人人有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的代表參與治理本國的權利。

人人有平等機會參加本國公務的權利。

人民的意志是政府權力的基礎;這一意志應以定期的和真正的選舉予以表現,而選舉應依據普遍和平等的投票權,並以不記名投票或相當的自由投標程序進行。

經濟、社會、文化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每個人,作為社會的一員,有權享受社會保障,並有權享受他的個人尊嚴和人格的自由發展所必需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各種權利的實現,這種實現是通過國家努力和國際合作並依照各國的組織和資源情況。

第二十三條

人人有權工作,自由選擇職業、並受公正和合適的工作條件並享受免於失業的保障。

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權利,不受任何歧視。

每一個工作的人,有權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報酬,保證使他本人和家屬有一個符合人的尊嚴的生活條件,必要時並輔以其他方式的社會保障。

人人有為維護其利益而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閒暇的權利,包括工作時間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給薪休假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人人有權享受為維持他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在遭到失業、疾病、殘廢、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況下喪失謀生能力時,有權享受保障。

母親和兒童有權享受特別照顧和協助。一切兒童,無論婚生或非婚生,都應享受同樣的社會保護。

第二十六條

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權利,教育應當免費,至少在初級和基本階段應如此。初級教育應屬義務性質。技術和職業教育應普遍設立。高等教育應根據成績而對一切人平等開放。

教育的目的在於充分發展人的個性並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應促進各國、各種族或各宗教集團間的了解、容忍和友誼,並應促進聯合國維護和平的各項活動。

父母對其子女所應受的教育的種類,有優先選擇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的文化生活,享受藝術,並分享科學進步及其產生的福利。

人人對由於他所創作的任何科學、文學或美術作品而產生的精神的和物質的利益,有享受保護的權利。社會和國際的秩序

第二十八條

人人有權有要求一種社會和國際的秩序,在這種秩序中,本宣言所載的權利和自由能獲得充分實現。

第二十九條

人人對社會負有義務,因為只有在社會中他的個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發展。

人人在行使他的權利和自由時,只受法律所確定的限制,確定此種限制的唯一目的在於保證對旁人的權利和自由給予應有的承認和尊重,並在一個民主的社會中適應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當需要。

這些權利和自由的行使,無論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違背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

第三十條

本宣言的任何條文,不得解釋為默許任何國家、集團或個人有權進行任何旨在破壞本宣言所載的任何權利和自由的活動或行為。

法國人權宣言

法國人權宣言

1789年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Man and of the Citizen(1789)

公元1789年8月26日
法蘭西王國波旁王朝制憲國民會議通過

組成國民會議的法蘭西人民的代表們,相信對於人權的無知、忽視與 輕蔑乃是公共災禍與政府腐化的唯一原因,乃決定在一個莊嚴的宣言 裡面,闡明人類自然的、不可讓渡的與神聖的權利,以便這個永遠呈 現於社會所有成員之前的宣言,能不斷地向他們提醒他們的權利與義 務;以便立法權與行政權的行動,因能隨時與所有政治制度的目標兩 相比較,從而更加受到尊重;以便公民們今後根據簡單的而無可爭辯 的原則提出的各項要求,能恆久地導向憲法的維護並有助於人類全體 的幸福。因此,國民會議在上帝之前及其庇護下,承認並且宣佈如下 的人權與公民權:

第一條 在權利方面,人類是與生俱來而且始終是自由與平等的。社會的差異只能基於共同的福祉而存在。

第二條 一切政治結社的目的都在於維護人類自然的和不可動搖的權利。這些權利是自由、財產、安全與反抗壓迫。

第三條 整個主權的本原根本上乃寄託於國民。任何團體或任何個人皆不得行使國民所未明白授與的權力。

第四條 自由就是指有權從事一切無害於他人的行為;因此,每一個人自然權利的行使,只以保證社會上其他成員能享有相同的權利為限制。此等限制只能以法律決定之。

第五條 法律僅能禁止有害於社會的行為。凡未經法律禁止的行為即不得受到妨礙,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強制去從事法律所未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 法律是普遍意志的表達。每一個公民皆有權個別地或透過他們的代表去參與法律的制訂。法律對於所有的人,無論是施行保護或是懲罰都是一樣的。在法律的眼裡一律平等的所有公民,除了他們的德行和才能上的區別之外,皆能按照他們的能力,平等地取得擔任一切官職、公共職位與職務的資格。

第七條 除非在法律所規定情況下並按照法律所指示的程序,任何人均不受控告、逮捕與拘留。所有請求發佈、傳送、執行或使人執行任何專斷的命令者,皆應受到懲罰。但任何根據法律而被傳喚或逮捕的公民則應當立即服從,抗拒即屬犯法。

第八條 法律只應規定確實和明顯必要的刑罰,而且除非根據在犯法前已經通過並且公佈的法律而合法地受到科處,任何人均不應遭受刑罰。

第九條 所有人直到被宣告有罪之前,都應被推定為無罪,而即使逮捕被判定為必要的,一切為羈押人犯身體而不必要的嚴酷手段,都應當受到法律的嚴厲制裁。

第十條 任何人不應為其意見、甚至其宗教觀點而遭到干涉,只要他們的表達沒有擾亂到以法律所建立起來的公共秩序。

第十一條 自由傳達思想與意見乃是人類最為寶貴的權利之一。因此,每一個公民都可以自由地從事言論、著作與出版,但 在法律所規定的情況下,仍應就於此項自由的濫用負擔責任。

第十二條 人權與公民權的保障需要公共的武裝力量。這個力量因此是為了全體的福祉而不是為了此種力量的受任人的個人利益而設立的。

第十三條 為了公共力量的維持和行政管理的支出,普遍的賦稅是不可或缺的。賦稅應在全體公民之間按其能力平等地分攤。

第十四條 所有公民都有權親身或由其代表決定公共賦稅的必要性;自由地加以認可;知悉其用途;和決定稅率、課稅評定與徵收方式、以及期間。

第十五條 社會有權要求每一個公務人員報告其行政工作。

第十六條 一個社會如果其權利的保障未能獲得保證,而且權力的分立亦未能得到確立,就根本不存在憲法。

第十七條 財產是不可侵犯與神聖的權利,除非當合法認定的公共需要對它明白地提出要求,同時基於所有權人已預先和公平地得到補償的條件,任何人的財產乃皆不可受到剝奪。 

《人權宣言》評論

1789 年 8 月 26 日 ,法國大革命期間,國民議會通過了重要文獻《人權和公民權利宣言》,簡稱《人權宣言》。

《人權宣言》全文除前言外共 17 條,扼要列舉了資產階級的政治綱領和憲法原則,後經局部修改作爲序言冠於 1791 年頒佈的憲法之首,實際上是制訂憲法的基本原則。

《宣言》受到 17 世紀英國革命時期平等派的《人民公約》和 18 世紀美國的獨立宣言的啓示,其哲學基礎是洛克和盧梭等啓蒙學者的 “ 自然法 ” 和 “ 社會契約 ” 思想。改變法國封建制度和社會不平等狀況是資產階級制訂《人權宣言》的主要目的。

《宣言》認爲: “ 無視、遺忘或蔑視人權是公衆不幸與政府腐敗的唯一原因 ” (前言); “ 人們生來而且始終是自由的,在權利上是平等的 ” (第 1 條), “ 這些權利就是自由、財産、安全和反抗壓迫 ” (第 2 條); “ 一切主權的本原主要寄於國民,任何團體、任何個人均不得行使未由國民明確授予的權利 ” (第 3 條); “ 所有公民都有權親自或經過代表參與制訂法律, ……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 ; “ 未經法律規定,不按法律手續,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 ” (第 7 條); “ 一切公民都有言論、著作、出版的自由 ” (第 11 條); “ 凡權利無保障、分權未規定的社會,等於沒有憲法 ” (第 16 條); “ 財産是神聖不可侵犯的權利 ” (第 17 條)。

《人權宣言》的發表,打碎了君權神授的神話,否定了封建等級制,激發了革命人民的巨大熱情,促進了大革命的深入發展,起到了動員、組織人民群衆參加反封建鬥爭的作用。人們高舉 “ 人權 ” 的旗幟,給封建特權階級與封建專制制度以沈重的打擊。《人權宣言》成爲法國大革命徹底性和典型性的重要標誌。

美國獨立宣言

美國獨立宣言

1776年
THE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大陸會議(一七七六年七月四日)
美利堅合眾國十三個州一致通過的 獨立宣言

英國與其美洲殖民地之間的戰爭於一七七五年四月開始。隨著戰爭的延續,和解的希望逐漸消失,完全獨立 已成為殖民地的目標。一七七六年六月七日,在大陸會議的一次集會中,維吉尼亞的理查.亨利.李提出一個議案,宣稱 : 「這些殖民地是自由和 獨立 的國家,並且按其權利必須是自由和獨立的國家。六月十日 大陸會議指定一個委員會草擬 獨立宣言。實際的起草工作由湯瑪斯.傑佛遜負責。七月四日 獨立宣言 獲得通過,並分送十三州的議會簽署及批准。

獨立宣言包括三個部分 : 第一部分闡明政治哲學 —— 民主與自由的哲學,內容深刻動人 ; 第二部分列舉若干具體的不平事例,以證明喬治三世破壞了 美國 的自由 ; 第三部分鄭重宣佈 獨立 ,並宣誓支援該項 宣言 。

在有關人類事務的發展過程中,當一個民族必須解除其和另一個民族之間的政治聯繫,並在世界各國之間依照自然法則和上帝的意旨,接受獨立和平等的地位時,出於人類輿論的尊重,必須把他們不得不 獨立 的原因予以宣佈。

我們認為下面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

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賦予他們若干不可剝奪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為了保障這些權利,人類才在他們之間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當權力,是經被治理者的同意而產生的。

當任何形式的政府對這些目標具破壞作用時,人民便有權力改變或廢除它,以建立一個新的政府;其賴以奠基的原則,其組織權力的方式,務使人民認為唯有這樣才最可能獲得他們的安全和幸福。為了慎重起見,成立多年的政府,是不應當由於輕微和短暫的原因而予以變更的。過去的一切經驗也都說明,任何苦難,只要是尚能忍受,人類都寧願容忍,而無意為了本身的權益便廢除他們久已習慣了的政府。但是,當追逐同一目標的一連串濫用職權和強取豪奪發生,證明政府企圖把人民置於專制統治之下時,那麼人民就有權利,也有義務推翻這個政府,併為他們未來的安全建立新的保障--這就是這些殖民地過去逆來順受的情況,也是它們現在不得不改變以前政府制度的原因。當今大不列顛國王的歷史,是接連不斷的傷天害理和強取豪奪的歷史,這些暴行的唯一目標,就是想在這些州建立專制的暴政。為了證明所言屬實,現把下列事實向公正的世界宣佈--

他拒絕批准對公眾利益最有益、最必要的法律。

他禁止他的總督們批准迫切而極為必要的法律,要不就把這些法律擱置起來暫不生效,等待他的同意;而一旦這些法律被擱置起來,他對它們就完全置之不理。

他拒絕批准便利廣大地區人民的其他法律,除非那些人民情願放棄自己在立法機關中的代表權;但這種權利對他們有無法估量的價值,而且只有暴君才畏懼這種權利。

他把各州立法團體召集到異乎尋常的、極為不便的、遠離它們檔案庫的地方去開會,唯一的目的是使他們疲於奔命,不得不順從他的意旨。

他一再解散各州的議會,因為它們以無畏的堅毅態度反對他侵犯人民的權利。

他在解散各州議會之後,又長期拒絕另選新議會;但立法權是無法取消的,因此此這項項權力仍由一般人民來行使。其實各州仍然處於危險的境地,既有外來侵略之患,又有發生內亂之憂。

他竭力抑制我們各州增加人口;為此目的,他阻撓外國人入籍法的通過,拒絕批准其他鼓勵外國人移居各州的法律,並提高分配新土地的條件。

他拒絕批准建立司法權力的法律,藉以阻撓司法工作的推行。

他把法官的任期、薪金數額和支付,完全置於他個人意志的支配之下。

他建立新官署,派遣大批官員,騷擾我們人民,並耗盡人民必要的生活物質。

他在和平時期,未經我們的立法機關同意,就在我們中間維持常備軍。

他力圖使軍隊 獨立 於民政之外,並淩駕於民政之上。

他同某些人勾結起來把我們置於一種不適合我們的體制且不為我們的法律所承認的管轄之下;他還批准那些人炮製的各種偽法案來達到以下目的:

在我們中間駐紮大批武裝部隊;

用假審訊來包庇他們,使他們殺害我們各州居民而仍然逍遙法外;

切斷我們同世界各地的貿易;

未經我們同意便向我們強行徵稅;

在許多案件中剝奪我們享有陪審制的權益;

羅織罪名押送我們到海外去受審;

在一個鄰省廢除英國的自由法制,在那裹建立專制政府,並擴大該省的疆界,企圖把該省變成既是一個樣板又是一個得心應手的工具,以便進而向這裡的各殖民地推行同樣的極權統治;

取消我們的憲章,廢除我們最寶貴的法律,並且根本上改變我們各州政府的形式;

中止我們自己的立法機關行使權力,宣稱他們自己有權就一切事宜為我們制定法律。

他宣佈我們已不屬他保護之列,並對我們們作戰,從而放棄了在這裡的政務。

他在我們的海域大肆掠奪,蹂躪我們沿海地區,焚燒我們的城鎮,殘害我們人民的生命。

他此時正在運送大批外國傭兵來完成屠殺、破壞和肆虐的勾當,這種勾當早就開始,其殘酷卑劣甚至在最野蠻的時代都難以找到先例。他完全不配作為一個文明國家的元首。

他在公海上俘虜我們的同胞,強迫他們拿起武器來反對自己的國家,成為殘殺自己親人和朋友的劊子手,或是死於自己的親人和朋友的手下。

他在我們中間煽動內亂,並且竭力挑唆那些殘酷無情、沒有開化的印第安人來殺掠我們邊疆的居民;而眾所週知,印第安人的作戰規律是不分男女老幼,一律格殺勿論的。

在這些壓迫的每一陷階段中,我們都是用最謙卑的言辭請求改善;但屢次請求所得到的答覆是屢次遭受損害。一個君主,當他的品格已打上了暴君行為的烙印時,是不配作自由人民的統治者的。

我們不是沒有顧念我們英國的弟兄。我們時常提醒他們,他們的立法機關企圖把無理的管轄權橫加到我們的頭上。

我們也曾把我們移民來這裡和在這裡定居的情形告訴他們。我們曾經向他們天生的正義善感和雅量呼籲,我們懇求他們念在同種同宗的份上,棄絕這些掠奪行為,以免影響彼此的關係和往來。但是他們對於這種正義和血緣的呼聲,也同樣充耳不聞。因此,我們實在不得不宣佈和他們脫離,並且以以對待世界上其他民族一樣的態度對待他們:和我們作戰,就是敵人;和我們和好,就是朋友。

因此,我們,在大陸會議下集會的美利堅合眾國代表,以各殖民地善良人民的名義,非經他們授權,向全世界最崇高的正義呼籲,說明我們的嚴正意向,同時鄭重宣佈;這些聯合一致的殖民地從此是自由和 獨立 的國家,並且按其權利也必須是自由和 獨立 的國家,它們取消一切對英國王室效忠的義務,它們和大不列顛國家之間的一切政治關係從此全部斷絕,而且必須斷絕;作為自由 獨立 的國家,它們完全有權宣戰、締和、結盟、通商和採取 獨立 國家有權採取的一切行動。
為了支援這篇 宣言 ,我們堅決信賴上帝的庇祐,以我們的生命、我們的財產和我們神聖的名譽,彼此宣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