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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學者黃士洲論談話筆錄在稅法上之證據力、證明力

台北商業大學財政稅務系系主任黃士洲感慨,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所謂「故意」、「且與事實不相符」,作為證據排除的構成要件,對於納稅人權利保障目的,在實務上幾乎用不上,顯然有欠妥當。

 

    12月10日為聯合國國際人權日,聯合國NGO世界公民總會12月10日(四)舉辦「呼應聯合國國際人權日 論事實之認定原則與人權保障-以刑事、行政爭訟議題為中心」論壇,長期關心台灣賦稅人權改革的台北商業大學財政稅務系系主任黃士洲教授 以「談話筆錄在稅法上之證據力、證明力」為題與談,他從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見解分析出兩個重點,一個是筆錄的證明力及其程序要件,第二是稅務訴訟進行的舉證責任該有的架構及內容的要求。黃士洲表示,此判決的內容與其2002年出版的碩士論文結論一模一樣,他認為此乃身為學者最大的榮耀,但不敢期待這個判決是不是能夠形成最高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社會案件的共識。

    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解釋,筆錄必須要具有稽徵機關不是出於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且與事實相符,就可以做為課稅跟處罰的證據。黃士洲認為這樣的規定非常弔詭,因為若稽徵機關「不小心」用不正當的方法取得證據,還是可以用;故意的用正當方法取得證據,也是可以用;如果故意用不正當方法取得,只要跟事實有相符,還是可以用。他感慨,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雖出於保障納稅義務人權利,但所謂「故意」、「且與事實不相符」,作為證據排除的構成要件,對於納稅人權利保障目的,在實務上幾乎用不上,顯然有欠妥當。

    黃士洲簡述104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的案件經過,有一個當事人被查到一大筆金流來自於三家汽車旅館,有位關係人〈其中一家汽車旅館經營者〉於賦稅署所作的筆錄內容,有提到當事人投資了好幾千萬,國稅局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則憑關係人之筆錄及金流,便核定當事人漏報取自三家汽車旅館之股利所得,補徵綜所稅及漏稅罰鍰。當事人不服,主張所取得之金流,是股東往來借款和利息的返還。

    經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廢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主要理由之一為國稅局與高等行政法院推論主要依據的關係人筆錄,其製作過程有瑕疵而發回重審。黃士州表示,首先依三家汽車旅館之變更登記表的出資金額僅筆錄所載的十分之一,差距甚大;其次,當事人所提與各公司資金借貸往來明細表記載,與談話筆錄所載不一樣,筆錄跟事實兜不起來;最重要的是關係人有疲勞詢問之嫌疑,會影響待證事實的證明力。

    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把資料仔細重看一遍後提出,關係人在原審〈高等行政法院〉以證人身分稱:「我已經洗腎一段時間了,接受詢問當時我因洗腎的反應很大,也是手術後的住院期間,…,但是賦稅署承辦人一定要我到場,我不得已只好去接受詢問,我接受詢問時,我的血壓很高、聲帶也不好,我去的時候,時間拖很久,當時的筆錄做到快要7點,於筆錄上的字樣我看不太清楚,我有老花眼,我也看不清楚,雖然承辦人有念給我聽,但我因看不清楚筆錄,也對內容有意見,我不願意簽名,…」等語;而三家公司的簽證會計師出庭稱,關係人本來不願簽名,而賦稅署的科長就在筆錄後面加了一句話,要以後來更正的內容為準。可知當時關係人之筆錄是勉強簽出來的,其在賦稅署接受約談時精神狀態是否清醒、談話筆錄是否完全依照其敘述的內容記載?均有疑義,顯已削弱其對於待證事項的證明力。

    然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審判決卻說,尚難確認賦稅署人員有強迫關係人簽名,談話筆錄並無欠缺證明力。黃士洲表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可沒這樣想,從客觀角度來看,認為筆錄產生過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其參考價值非常低。
為什麼稽徵機關特別重視筆錄?黃士洲認為,越重視筆錄就是要填補事實的不明白、不明確之處,一些有問題的案件,稽徵機關常常以筆錄主導整個調查的過程,其他只是去證明筆錄而已,這是稅捐課徵需要改進的地方。但是這個案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認為客觀的事證是主,筆錄只是輔,用筆錄去填補事實的空間,很難達成舉證責任的要求,被看成確信的證據。

   

  最後黃士洲提出幾個參考價值:筆錄充其量只是調查的起點;筆錄是double confirm(重複確定)事實是不是真的;筆錄的任意性對證據的價值會有很大的影響。但是現今在筆錄的製作過程,在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下,並沒有確認當事人的精神狀態是不是自願提供資料?如果不願意提供或不願意做筆錄,這個筆錄的內容是不是具有效果?黃士洲認為,稽徵機關的筆錄往往就是我問你答我來記,意思是你的回答,我不高興我不會記;如果你的回答,從我的角度我覺得了解你的意思我就記。而一般正式的會議紀錄會有書面加雙方簽名的雙重保證,並用錄音來confirm。而且現在法院的筆錄寫得非常詳細,如果當事人有疑慮,還可以調光碟片聽,黃士洲呼籲,稅捐調查的過程是不是也要有這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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