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稅務事件之證據法則—從正當法律程序之觀點

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林石猛

摘要

  租稅對人民財產權有重大限制,且事務性質具重要性,是以,不論於稅捐稽徵程序,抑或事後之救濟程序,皆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

   禁止違法取證係正當法律程序之重要內涵之一,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自白且與事實不相符者,不得作為課稅或處罰之證據。」就法條文義上而言,排除自白證據能力之要件甚為嚴格,包含:稅捐稽徵機關公務員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自白、自白內容不具真實性等客觀構成要件,以及該公務員主觀上有為上開行為之「故意」。則於諸如:1.稅務人員「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自白,然自白內容具有真實性;2.稅務人員「過失」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自白等情況,皆可能因未符合本條條文所述之要件而仍得作為課稅或處罰之證據,與本條之立法意旨殊有所違。所以本條或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之規定予以修正。

本文

一、稅務事件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   國家干預基本權利固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明確性原則等憲法原則外,然有賴建立相應之程序規範,以免基本權利之保障規定成為空中樓閣。故而,「程序保障功能」係附隨於各項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而為實踐程序保障功能,即衍生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理由書首先提及:「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依大法官歷來解釋之見解,正當法律程序為訴訟權之核心內容,且「有涉及限制人民權利者,必須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相關解釋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6號、第418號、第462號、第488號、第491號、第535號、第563號、第574號、第582號、第585號、第588號等解釋)。

   租稅對人民財產權有重大限制,且事務性質具重要性,是以,不論於稅捐稽徵程序,抑或事後之救濟程序,皆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本文所欲著墨之焦點,係就稅務事件之課稅(不包含租稅減免、優惠)與裁罰(行政罰部分)處分,關於證據取得與舉證責任分配,涉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問題,進行探討。

二、稅務事件之證據能力與舉證責任   由行政程序法第36條、訴願法第67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可知行政程序採職權主義,由行政機關與法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就稅務事件之舉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另有明文:「Ⅰ、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Ⅱ、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Ⅲ、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Ⅳ、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稅捐機關就租稅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則依法負協力義務。然關於證據取得之手段存有瑕疵,是否影響該項證據之適用;如何判斷稅捐機關已盡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時,對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影響等問題,仍有待進一步探究。

(一)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之證據排除   稅捐機關既就租稅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為發現真實以實踐實質課稅原則,法律賦予其一定之調查權限,確難謂無其必要性。然證據調查之程序仍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禁止違法取證係正當法律程序之重要內涵之一,從而,若證據係以不法方式取得,且嚴重干預人民基本權利,即應排除該項證據之適格(又稱證據能力)。

   2010年1月稅捐稽徵法修正,增訂第一章之一「納稅義務人之權利保護」,其中第11條之6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自白且與事實不相符者,不得作為課稅或處罰之證據。」乍看之下,似乎有意將禁止違法取證於稅務事件中加以明文。然就法條文義上而言,排除自白證據能力之要件包含:客觀構成要件為,稅捐稽徵機關公務員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自白、自白內容不具真實性;主觀構成要件則為,稅捐稽徵機關公務員「故意」為上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則下列情況仍可能無法直接適用本條而排除自白之證據能力:1.稅捐稽徵機關的稅務人員「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自白,如威嚇取供甚或刑求逼供,然自白內容具有真實性;2.稅務人員「過失」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自白 。

   不過依立法解釋與目的解釋,增修理由:「課稅及處罰之調查,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違法調查之事實,不得據以課稅或處罰,爰予明定。」則法院於適用本條時,即應從目的解釋之觀點,方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基本上,對於上開第1種情形,仍應援引本條而排除違法取供自白之證據能力;至於第2種情況,則應視過失程度,與違法之情節輕重,而依個案判斷。

   此外,本條尚有其他疑義,包含「不正當方法」之用語明確性不足;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疑問時,應由何人舉證或調查;自白得否作為課稅或漏稅裁罰之唯一證據 ;對於違法取得自白以外之證據,得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以及於何種情況下得排除等,皆尚待學說與司法實務加以補充。

   綜上,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宜修正為「稅捐稽徵機關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之自白,不得作為課稅或處罰之依據。」茲以宣示財稅機關應遵循依法行政原則;或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之規定予以修正 。

(二)課稅與處罰之舉證範圍應有所區別   稅捐之法律關係,依內容可分為:稅捐債務關係、稅捐稽徵關係、稅捐處罰關係、稅捐救濟關係。稅捐債務關係規範稅捐實體事項之發生、發展及消滅;稅捐稽徵關係則是規範與稅捐稽徵機關相關之行政行為或行政程序;稅捐處罰關係規範違反稅捐義務之相關罰則;稅捐救濟關係則為對上述三種關係所生紛爭之行政救濟 。

   課稅處分屬稅捐債務關係,僅有該當法定之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方負有納稅之義務,而租稅構成要件包含納稅主體、租稅客體、稅目、稅率等事項,皆屬客觀層面事實,至於納稅義務人之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並不影響稅捐債務關係合法有效與否之認定。至於稅捐處罰關係,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主觀構成要件之規定,從而,納稅義務人未依期繳納稅捐僅該當漏稅罰之客觀構成要件。

   因此,雖不論課稅與裁罰之構成要件,皆係由稅捐機關負舉證責任,然兩者之構成要件既有所差異,舉證之範圍自亦不同。易言之,於漏稅罰鍰事件,稅捐機關除就課稅之構成要件應加以舉證外,尚應就未依期納稅之客觀事實與納稅義務人有漏稅之故意或過失,提出適足之事證,所為之漏稅裁罰方屬適法 。

(三)協力義務不影響舉證責任之分配   為有效達成租稅充實財政之目的,基於成本效益之考量,租稅法律課予納稅義務人合理之協力義務,包含登記、會計記錄、申報、配合調查等,尚屬正當。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亦表示:「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然而,若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時,究生何種法律效果?首先,職權主義並不因法定協力義務而改變,即不論納稅義務人是否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稅捐機關與法院皆應依職權調查。再者,若因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以致事實陷於不明之狀態,於符合一定要件之情形,為求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則可依法適用推計課稅之規定 ,然推計課稅並非得恣意為之,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有明白闡釋:「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除適用推計課稅外,至多僅得於心證之判定上,對稅捐機關所提之其他事證,放寬採認之標準,但仍不得因此認為發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 。蓋「舉證責任之轉換,實際上係在分配實體權利無法證明時之風險,應有法律明文規定或明確授權始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527號判決可供參酌 。

   另,違反協力義務而適用推計課稅或對其他事證採較為寬鬆之心證,皆僅及於稅捐債務關係,即課稅處分之舉證部分。蓋漏稅罰尚以納稅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不同於稅捐債務關係之舉證僅涉及客觀層面,且有認為關於裁罰處分之舉證責任分配,不排除採用刑事訴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準則,即於漏稅罰鍰處分之舉證上或可採「無罪推定原則」 。

三、結語   國家組織之運作固然有賴租稅充實財政以維持,然租稅對人民權利有重大限制,因而,對人民為課稅與漏稅裁罰,除應遵守租稅法律主義外,稅捐稽徵程序上亦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為達成禁止違法取證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固有意仿效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排除規定,然用語與內容皆有欠妥適。另,稅務事件應由稅捐機關負舉證責任,並明定於98年5月增修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然稽徵實務上似未認識稅捐債務關係與稅捐處罰關係間之差異,並有以協力義務而將舉證責任倒置之嫌,以致常見於追繳稅款之同時,亦處以漏稅罰鍰,並於人民違反協力義務時,即遽然認定有納稅債務之存在,皆與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未盡相符。

   總而言之,僅為避免人民逃漏稅捐而漠視正當法律程序,實際上對於所謂欠稅大戶之追繳成效恐屬有限,反對一般民眾常生不法侵害之情事,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期待未來稅捐機關與行政法院就稅務事件,能更加注重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