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務義務人權利保護之我見

鼎鑫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副理 施炳欽
  政府基於財政及政策的目的,向人民課徵各種租稅,因為租稅具有強制性及無償性,強制將人民百姓所擁有的財富移轉部分給政府,雖謂納稅為人民的義務,誠實納稅是一種美德,畢竟人非聖賢,繳稅難免會有肉痛的感覺,因此會有逃漏的現象。
  
  為了防堵逃漏稅捐,我國的每一種稅法,對於違反稅法的規定,於訂定該稅法時即訂有罰則,例如民國20年制定營業稅法,32年制定所得稅法。65年制定的稅捐稽徵法第四章為「行政救濟」,係規範納稅義務人對於政府在稅務上的處分,如有不服時,有申請救濟的權利,是較屬於消極面的,積極面的對於納稅義務人的權利之保護,於最近99年元月6日稅捐稽徵法的修訂,才訂有專章,為第一章之一「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相較於各種稅法已有的罰則,時間上的落差有數十年。
  
  稅捐稽徵法第一章之一「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包含第11-3條至第11-7條共5條條文。分述如下:
  
  第11-3條:「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不得增加或減免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本條只是回歸租稅法律主義,持平而言,理所當然。
  
  第11-4條:「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本條看不出與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有何重大關係。
  
  第11-5條:「...,於進行調查前,除...外,應以書面通知被調查者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被調查者或其代理人...得偕同輔佐人到場接受調查或備詢。」稅務人員平時研讀及執行各項稅法的規定,相對而言,稅法上的各義務人必然不如稅務人員的專業程度,故被調查時,被調查者(或其代理人)應有權利由較專業的輔佐人陪同,到場接受調查或備詢,避免因對稅法的不夠熟悉,應答不當,被處過當之處罰。
  
  第11-6條:「稅捐稽徵機關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自白且與事實不相符者,不得作為課稅或處罰之證據。」這一條對納稅義務人的人權有正面的作用,避免稅捐稽徵機關舉出「保護國家稅收」的大旗,執行手段過而不當,摘果傷樹,殺雞取卵。
  
  第11-7條:「稅捐稽徵機關應設置適當場所,聆聽陳情或解答納稅義務人問題。」這是基本的待客之道,列入本法,只是增加條文而已。
  
  綜觀前述稅捐稽徵法第一章之一「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之內容,大都是概念性或禮貌性的規範,相對於每一種稅法罰則巨細靡遺的規定,顯然有很大的改善空間,但畢竟是一個良好的起步。
  
  希望政府多多重視納稅義務人的人權,多多保護納稅義務人,畢竟納稅義務人每年為國庫貢獻其所得,如有不慎遺漏稅捐,稽徵人員應本其專業知識,多加輔導,為民服務,建立徵納雙方的良好互動,是為國家之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