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民證不良於民

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 吳景欽

 良民證不良於民 據媒體報導,近來雇主要求應徵者提出所謂「良民證」的比例升高,這將對於求職者,尤其是剛畢業的新鮮人而言,造成不小的負擔,惟關於良民證的發給,其問題絕不僅於此。 所謂「良民證」,乃為通俗用語,其真正名稱應是「刑事紀錄證明」,而目前關於此證明發給的法律依據,來自於2002年所公布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人民依此條例,只要提出申請書與身份證明並支付一定規費,即可要求警察機關發給屬於自己的刑事紀錄證明。而此證明記載事項,根據此條例第3條,指的是依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執行之刑事案件資料所作成之紀錄,但依據此條例第6條但書,對於少年犯、受緩刑未經撤銷者、受拘役罰金者、受免刑者、免除執行者等,不得予以記載。而目前雇主要求應徵者提出「刑事紀錄證明」,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似無可厚非,且就某些行業而言,如保全、銀行業等,基於其職業特性考量,也有必要考量是否曾有犯罪歷程,但究其實質,卻可能對於更生人造成無法就業的困境。 在雇主要求提出「刑事紀錄證明」的場合,因為警察機關只是提供刑事紀錄的證明,即便屬於輕罪亦記載其上,且只要有犯罪紀錄的證明,可想而知,雇主欲錄用的機會等同於零,則雇主如此的要求,等同完全否定更生人的求職機會,而有就業歧視之虞,惟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只待當事人以訴訟方式去尋求救濟,但卻凸顯現行「刑事紀錄證明」遭濫用的狀況。 此處可以目前規範較為完整的性侵害犯資料查閱規範為一比較,根據「性侵害防治法」第23條第1項,於刑罰執行完畢、受緩刑、假釋或緩起訴處分者,有七年的時間,必須向警察機關為登記與報到的義務。根據此條文的授權,內政部即制訂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及查閱辦法」,根據其中的第20條,即明文學校、幼稚園、兒福機構等,得向警察機關要求查閱應徵者有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資料,此種立法即是對於犯罪紀錄的使用為一限制,既顧及職業特性,也可防止資訊遭濫用的情況,而有礙更生人的再社會化。 惜我國關於犯罪紀錄的保存、閱覽、核發等規定,乃散見於各法律,而缺乏一統合性立法,不僅法律漏洞百出,必須由行政機關自行以行政命令或內規補充,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即便有法律依據存在,亦缺乏人權保障的思考,以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為例,僅是基於一種方便性的考量,而無限制其使用的目的與範疇,而等同使更生人的求職機會喪失,此將嚴重影響更生人的再社會化。同時,此條例雖將某些緩刑、免刑、拘役罰金刑者排除於記載之內,但此卻凸顯出一個更大問題,即這些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而不予以監獄處遇的犯罪人,基於再社會化與防止執法機關造成偏見的考量,也應從警察機關的犯罪紀錄中刪除,而非只是不記載於證明中。凡此種種,都凸顯我國在缺乏一個統合性的犯罪紀錄保存法下,必然出現諸多的漏洞與問題。 對更生人的再社會化與犯罪預防間的考量,往往存在著一定程度的矛盾,如何折衝,一向是刑事司法的大問題,若肯定犯罪紀錄可以被無限上綱的治安維持目的,而被無限制的使用,既有礙更生人的再社會化,也等同否定監獄的再教育是失敗的,所以「良民證」所凸顯的,絕非只是單純的就業機會問題,而是備受忽略的更生保護問題,即國家與社會大眾是否願意給予這群過去曾犯錯的人一個機會。 吳景欽 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