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標示的審查標準

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 林宛玲

商品標示的審查標準 清大科法所研究生 林宛玲 一、標示與標示制度的意義  依照我國商品標示法之規定,商品標示,是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1。 而參酌美國FFDCA對於食品標示之規定,其對「標示(labeling)」所下之定義如下:「在任何商品或其容器或包裝上,或附隨於該商品之所有標示(labels)以及其他之書面、印刷或圖形物」。可知其所指之標示包括物理上附隨於包裝形式食品之緊鄰容器上的標示,但是不以此為限。由FFDCA對於標示之立法目的來看,應認為標示在物理上附隨或緊鄰該產品與否對於標示來說並非一項標示的必要條件,只要標示足以使消費者及使用者能夠了解知悉此產品之相關資訊即可。2 不論是我國商品標示法對於商品標示之規範或是美國FFDCA對於食品標示之規定,我們都可以看出標示制度最主要的意義就是在於保護消費者及使用者。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五日,美國甘迺迪總統向國會提出「保護消費權利特別咨文」,主張消費者應享有:安全的權利(the right to safty)、被告知的權利(即明瞭事實真相的權利;the right tobe informed )、選擇的權利( the right to choose),及被聽取的權利(即意見尊重的權利;the right to be heard),尼克森總統於其後補充「方便救濟之權利」至此,消費者之權利出現一完整之概念。3而其中,關於被告知之權利,即為標示制度發展之由來。對於商品,消費者若無法得知其成分、用途等商品相關資訊,即無法正確判斷該商品是否為其所欲購買之物品、評估該商品之使用後果而決定是否承擔其風險,亦可能因為商品之未標示,造成消費者生命身體上之危害。我國商品標示法第一條:「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特制定本法。」即開宗明義的表示,要求正確標示之目的是為了維護企業經營者之信譽及消費者之權益。對於一項產品的成分、品質、功能、使用上需注意的事項等相關資訊,消費者與使用者單純就商品外觀上可能難以知悉,而欠缺充份及正確的訊息可能使消費者或使用者因為商品產生財產上或者生命身體健康之損害,又由於生產者對於其產品生產所使用之原料、生產過程、使用上需注意的事項等資訊之取得所耗費之交易成本遠低於消費者或使用者,依照寇斯理論(coase theroem)之推論,此時應使獲得資訊較容易一方負有提供相關訊息之義務4始符合經濟效益,標示制度即基於保護消費者及使用者安全,並基於法律經濟學之觀點,對於生產者應提供消費者及使用者產品相關資訊所為之規範。 二、商業言論自由 我國大法官釋字577號解釋中提到:「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為商業言論之一種」, 故以下於討論商品標示之審查標準時,先從涵蓋商品飆適之商業性言論談起。 (a)商業言論 商業性言論之定義為何,有學者認為商業性言論指企業經營者,基於商業目的或利潤所為之廣告其商品或服務之言語或文字,然而商業性言論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何種言論屬於商業性言論自由的範圍、何種言論非商業性言論自由,就我國及美國案例觀之,何謂商業性言論實需視個案認定5。商業性言論自由大體來說,是指經營者為追求利益所發表之言論,然而並非所有經營者為追求利益所發表之言論皆屬於商業性言論,為縮小商業性言論之範圍以求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保護之完整,尚需言論中未含任何公益價值社會目的始屬於商業性言論。 (b)商業言論自由的功能 在以前美國對於商業性言論自由是不予以保障的,將商業性言論自由排除在憲法言論自由保護的範圍外。而在Virginia pharmacy一案中,法院認為縱然廣告完全不含任何公益性質而被認為是商業性言論,為了保障消費者即受意人能夠在具有充分資訊流通下能夠理性而明智的為自己經濟上的事務作決定並進而充分發揮市場機制,故承認對於商業性言論仍需予以保障6。而Coase則認為對於商業性言論自由的保護有助於健全交易市場機制7。譬如產品上的成份標示或是內容量或是價錢之類等標示,若是無此種標示消費者對於商品是否為其所需要之產品即無法得知,如此一來就沒有辦法對於產品進行優劣判斷造成市場機制無法順暢運作、個人也無法購買到能夠確切滿足個人目標之商品。 故總的來說,對於商業性言論自由的功能,大致可以分為1.健全發展市場機制2.給予消費者於選擇商品或服務時的參考依據3.促使達成自我實現之目標與理想4.確保真實且合法的商業資訊流通不受妨礙,即確保商業資訊的傳播功能等四點。 (c)商業言論自由與一般言論自由之差別 商業性言論與一般言論最大的差別在於,最為瞭解商品的相關資訊者即為生產商品的業者本人,廠商於生產製造的過程中,對於商品的瞭解與研究的程度亦相較於社會上一般大眾為高。商品的功能療效有效與否、是否含有特殊成份、是否會對人體健康或生態環境造成危害,生產商品的業者對於相關訊息一定是最為瞭解的。而與一般的言論不同的是,一般的言論背後很少有強烈的表現動機支持,若是隨便對於一般性言論加以限制,人民可能會因為害怕受到處罰或是不利益而被限制了其表達自我意見之機會,即一般性言論較易容有寒蟬效應之產生。反觀商業性言論,商業性言論是業者為追求利益所表達之言論,為了追求利益,業者有強烈的動機來表達任何有助於其產品銷售之言論,對於業者的商業性言論加以限制,較不易有寒蟬效應的情況出現8。  基於以上與一般性言論之不同,商業性言論自由是否受到憲法的保障,是否與一般的言論自由受到相同程度的保障,現今仍存有爭議,相對於美國對於一般性的言論的限制採取高度的審查基準,在Central Hudson Gas v. Public Service Commission一案中,則是將商業言論限制的審查密度定調為中度審查基準,其具體內容包括以下四步驟:(1)言論須合法且無誤導;(2)政府利益有實質重要性(governmental interest is substantial);(3)規範直接有助於提昇所稱之政府利益(regulation directly advances the governmental interest asserted);以及(4)規範並不過當(it is not more extensive than is necessary to serve that interest),質言之,除了對於商業性言論要求其為真實無誤導之外,對於商業言論的限制,相較於限制他種言論則必要具有迫切的正當理由(compelling justficati-on),始能獲得法院之支持,對於商業性言論所為之限制僅須證明實質的政府利益(substantial government interest)即可9。然而商業性言論為什麼受到的保護要比一般性言論來的小,商業性言論自由與一般言論自由之差別其實僅存在於商業性言論自由只有存在於追求一追求利益之目標,或許商業性言論無法幫助我們健全民主程序、對於真理之追求商業性言論之發表對於此項目標亦無所助益,然而,無法否認商業性言論自由是屬自我表現的一環,故近來對於商業性言論亦有認為應採取與一般言論相同之保護程度10。 (d)受保護之商業性言論自由之要件 考慮到商業性言論具有將資訊散布於社會大眾並促使消費者基於該項資訊恆量自身需求進而做出決定之功能,有鑑於商業性言論對於社會大眾影響之重大,不論是我國或是美國,在給予商業性言論保障時,對於商業性言論存在有一前提要求,即該項商業言論需為真實的、不得有誤導及虛偽之內容始可將商業性言論納入言論自由保護之範圍內。若是對於商業性言論沒有真實、不得有誤導及虛偽之內容之要求即將商業性言論納入言論自由的保護範圍的話,將會使得虛偽不實或是具有誤導性的商業資訊流通於言論市場上,導致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沒有真實可信之資訊以供參考,進而造成市場嚴重失靈、生產優良產品的廠商有可能因此而被迫退出市場、廠商之間相互惡性競爭、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像是號稱具有特殊成份能夠讓女性在六秒之內消除臉上所有瑕疵的保養品、宣稱一個月內不用運動不用節食只要使用該項商品就可以輕鬆減重五公斤或是利用比較廣告例如明明香蕉中所含之維生素A含量比起其他的水果並沒有特別高,卻以該項產品所含之維生素為香蕉的五倍等誤導消費者該項產品為富含維生素A之產品等等。若上述這些言論亦受到言論自由之保護將會有損害公共利益的重大可能,故於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下,要求商業性言論需真實、不得有誤導及虛偽之內容使受到言論自由之保護。 三、標示制度為何適用之審查標準應不同於其他的商業性言論自由 相較於同樣屬於商業性言論自由保護範圍內之商品廣告,標示僅是要求廠商為一事實之陳述,將產品中含有何種成份之客觀事實告知消費者,而且廠商對於自己所販賣之商品的相關訊息較為瞭解,相關訊息對於消費者而言亦為重要訊息,故要求廠商提供正確客觀之產品相關訊息與消費者之相關法規,於檢驗其合憲性時,應認為可較一般性言論,甚至比廣告之類的商業性言論的標準為寬鬆。 1我國商品標示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 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此就一般商品之標示;而就特定商品之標示於各該專業法規另設有規 定。例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 條對於食品標示的定義,係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之容器或包裝 上,用中文及通用符號標示食品、食品添加物之品名、內容物名稱等有關資訊;而藥品標示則規 定於藥事法第25 條,所謂藥品標籤,係指於藥品或醫療器材之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 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另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也有對於化粧品成份及有毒物質標示的相關規範,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 條、第7 條)。 2王希平,基因改造食品管理之相關法律問題研究:基因改造食品之標示(一),台灣法律網 3 陳麗玲,消費者的護身符─認識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書目選介,全國新書資訊月刊民國90年9月號,頁14 4 參照Richard A.Posner,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5黃銘傑,美國法上的言論自由與商業廣告 兼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台大法學論叢第二十七卷第二期,頁350-352 6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Pharmacy v.Virginia Citizens Consumer Council, Inc.(425 U.S. 748) 7 Coase,Advertising and Free Speech 8同上註,footnote2 by blackmun 9Central Hudson Gas v. Public Service Commission,447 U.S. 557 (1980) 10釋字第四一四號 ,吳庚、蘇俊雄、城仲模大法官之部份不同意見書:「蓋推銷產品或勞務之廣告固屬追求經濟上利潤為目的,但並不因此而謂廣告非意見之一種,保障經濟事務領域意見之表達及形成,與其他事務之領域並無軒輊,尤其將經濟上之意見與意識形態嚴加以區別,為事實所難能,故不應存在差別之待遇。」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