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的使用應保障個人的穩私權

南開科技大學副教授 張振松
  當一個陌生人走向你,問你(妳)是不是叫做某某某? 住在某某路的幾號幾樓?或者問你(妳)車子的後車箱是不是放了什麼和什麼物品時? 別驚嚇!以為對方是未卜先知、神通廣大;只是科技的使用沒有保障您的穩私權而已。

  未來我們的身份證、搭車和買東西用的卡片皆是儲存有個人資料的無線射頻辨識(以下簡稱RFID)之智慧型卡片時,是不是會發生任何人只要具備RFID的讀取器就能知道你是誰?或是其它的個人資料?這種情形發生的話,不單單是對個人隱私權有害,對於每個人的人身安全(尤其是女生)的危害更大。或者,當每間商店中的商品都貼上了RFID標籤後,是不是會發生任何人只要具備RFID的讀取器就能知道你車子的後車箱是不是放了什麼物品。且商店的人可以很輕易的了解你曾經買下或看過哪些商品,其在店裡的動線為何?這些資訊都有助於商店行銷技術的發展;但是,這種是否為另類的侵害隱私權行為呢? 況且,商店的人員如果心術不正,如果將這些資料盜賣出去,對於人們的影響不就更大了嗎?

  所以,科技的使用前「請尊重我們的隱私權!」。但「隱私權」究竟是什麼?大家總是覺得模糊而不確定。早在1965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首次將隱私權納入憲法保障。不過,隱私權概念十分廣泛,在不同的情況下會有不同的意義。有時隱私權是指個人資訊的取得及揭露、有時則是指人身居住或遷徙的自由、對於自身財產等事務的控制,或指個人的自我決定權利。因此,隱私權包括個人資訊、身體、財產或是自我決定等部分,簡單的說,就是個人資訊的自我決定權。

  在資訊時代裡,隱私權就是個人資訊的自我決定權,也就是資訊自主權。那麼,由於RFID具有微小性及穿透性等特點,加上其可發送包括產品名稱、購物時間及區域等資訊,除了暴露消費者所購買的物品資訊外,消費者其他私人領域行為,也無一倖免。所以,如果未能妥善處理附於各種物品上的標籤所包含的資料話? 未來不經意洩漏個人資訊,幾乎是不可能的。如此一來,大家不就沒有什麼資訊自主權可言了嗎?

   因此,科技的使用前應保護「個人資訊」安全。「個人資訊」是指「依據某特定資訊可辦識出該個人或是該個人之私人活動」的資訊。那麼,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在「非經當事人同意」不得記載於物品標籤上的。那麼,個人電子錢包和信用卡使用紀錄呢? 門禁管制進出紀錄或圖書館進出或借閱書籍紀錄?是否應該被認定為個人的資料呢? 且毫無疑問地,我們的就診紀錄、病史及藥物使用資訊,更是如此。但涉及個人行蹤的追蹤和資訊定位,應屬違背資訊自主權。以交通電子收費為例:

  目前國人熟知的交通電子收費方式有二種。一種為捷運系統之收費方式(如:臺北市之悠遊卡,高雄市之高捷卡);另一種就是高速公路的ETC。兩者雖都採取電子收費方式,支付交通過路費或搭乘費用。但彼此間最大的不同在於,使用悠遊卡或高捷卡不需具名(RFID標籤內沒有記載個人資訊),可以任意把卡片提供親朋好友使用,乘通過電子收費系統時,不會有「個人資料」被留下來的疑慮。而ETC,不但申辦裝機必須登記車號,留下個人身份資料,通過ETC車道時,還會準確地留下過路人於何時通過哪個收費站之紀錄。形同「個人行蹤」資料,被完整地記錄在承包商的電腦系統資料庫內。而該資料被保留多久?或有誰可以使用? ETC使用者卻毫無所悉。

  所以,科技的使用應以保障民眾權益為優先。不可否認的,科技應用的確對於改善人們生活便利性,有很大的貢獻。但科技發展的不當使用,確有侵犯「隱私權」的可能。以RFID技術發展對個人隱私的影響為例,包括個人的購物內容,有可能被有心份子在賣場外圍以RFID讀取設備蒐集資訊,而侵犯個人的消費隱私。在電子票證方面,也有可能造成個人身份資料及行動位置資訊曝光的危險性。人們在享受科技的方便性後,必須進一步來思考如何保障我們的隱私權。

  有關科技使用影響個人隱私權的問題,也是近年來,國際間對於所關注的議題。例如聯合國WSIS在2006年馬來西亞會議中,也特別強調RFID應用將會優先進行隱私權的保護。2006年底,在台日交流協會會議中,日本代表特別提到隱私權保護應該是科技發展與應用時的前提,日本已經在其法律中強化此規範。此外,美國隱私權保護團體,如民主科技中心,也呼籲修法加強保護使用者隱私,改善政府或單位藉科技侵害個人隱私權的情況。

  在我國的法津中,對於隱私權的保障散見於憲法,刑法、民法及著作權法等法律條文中。其中,我國針對隱私權及人格的保護,大法官會議第603號解釋文:「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而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有關個人資料之蒐集,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中有如下相關規定:第7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1)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2)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3)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第18條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1)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2)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3)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4)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5)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且違反個人隱私權的保障規定者,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第33條與第34條有相關處罰規定。

  而我國刑法對於隱私權的保障,以列出相關法條以資參考: (1)刑法第315條之1;(2)刑法第318條之1;(3)刑法第358條;(4)刑法第359條;(5)刑法第360條。另外,民法對於隱私權的保障也條文規定之。

  最後,個人期望所有科技的使用應優先保障大家的穩私權。這才是正確使用科技的方式,也符合全世界對於科技發展應用的共識與關心。且希望隱私權的保護,是未來推動科技應用的單位優先研究的議題。畢竟科技發展與應用能改善與提升人類生命價值,才是我們的共同期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