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少年刑事司法保護

台北大學/校長 侯崇文

一、前言

  十七世紀英國社會哲學家Hobbes(1972)曾謂,小孩有如白癡、瘋癲者與野獸,用法律來保護他們絲毫沒有用處。十九世紀功利主義者Mill(1962)也指出,存在的一代是下一代的控制者,因此,父母是小孩最高的統治者,他們對下一代完全擁有掌控權,小孩對於他們父母的命令不能違抗。Mill並認為,小孩雖有情感,但沒有道德觀,因此,小孩須接受相當嚴格的教育,才能以成人身份參與「契約社會」,或者「功利主義社會」。可見,以律法保護少年、小孩乃是相當晚近的事。

  事實上,過去小孩受到相當程度的約束,以美國早期拓荒時代的維及尼亞州為例,該州州議會(general assembly)於1646年通過法案,禁止小孩懶惰,無所事是。此外,在1672年,麻州的州法院也對那些受到各種的引誘而不讀書或者不工作的小孩(18歲以下者)給予懲罰,不讀書、不工作都被視為違反法律的行為。

  美國社會嚴禁小孩的行為與清教徒的基督教倫理有關,不良青少年與原罪二者被視為不可分開;小孩不努力工作,懶惰以及愛好世俗,皆被視為違反上帝旨意,是一種罪,應予懲罰。

  用律法來約束小孩也存在於古代中國社會,吾人知道,中國社會首重家庭關係與君臣關係,任何可能破壞這種關係的行為都被禁止。在這種制度下,少年的行為非但不能受到保護,反而受到更多,更為嚴格的約束,例如,在劉、宋的法律中明確的規定,「父母告子女不孝,欲殺之者,可也。」(見翟同祖,1984:12)這種律法賦予父親絕對的權力對待自己的子女,藉以維持父親在家中的地位。此外,古代中國也有誅九族的法律,當家中有人觸犯重刑,家族中的每一個人都要接受處罰,即使年紀輕的子女也不能例外。

   然而,隨著工業革命的發生,社會結構迅速分化,大量人口外移,湧向都市,他們被雇,做工,賺取工資。由於工作的關係,這些人常須與子女分開,此時,父母便開始關心當他們不在時,小孩的生活情況。在這種背景之下,各種兒童保護、教育、福利等方案,紛紛出籠,寄望透過律法,確定國家具有保護與強化小孩生命的責任。

   美國小孩改革運動發生於十九世紀初期,當時的人開始認識到小孩為一個不同的文化現象,小孩是人類發展相當獨特的階段,因此,小孩值得整個社會特別的關懷與照顧。尤其,在一些正在開發的都市內,例如:紐約、費城、波士頓等,小孩子的問題充斥,包括:貧窮、不佳成長環境、小孩勞工被剝削,以及日愈嚴重的小孩犯罪等,小孩生存的現況與社會對小孩的期望相互衝突,這自然引起大家對小孩的關心。

  改革者要求國家介入,救救日益增加的不良少年,讓他們有個成長的環境。改革者所倡導者系「國家父母權」(parens patriae)的原則。「國家父母權」原則強調,國家可以做為人民仁慈的父母,並且負起照顧小孩以及監督小孩發展的責任。在這原則之下,國家可以享受相當大的權力,來為小孩解決問題。尤其是對於那些被遺棄、被剝削,以及貧窮的小孩,國家更可以擁有自由,介入少年所面臨的問題。

  最早運用「國家父母權」原則的司法裁定發生在1838年,該司法案件主角名叫Mary Ann Crouse,因她平時行為惡劣,無法管教,其母親便向法院提出請求,要求國家介入,給予這小女孩更好的成長地方。母親提出請求的理由乃是基於道德的,同時也是為小孩將來的發展著想。後來,法院將這小女孩送進費城的避難所(house of refuge),但Mary的父親卻不同意,遂提起上訴,要求判決無效。法院最後以「國家父母權」原則的理由支持原先的決定。法院的意見如下:「慈善機關的目的在於改革,訓練小孩勤勞的精神,並且讓他們學習道德及宗教情操,也讓他們將來有謀生的能力。更重要者,將他們與那些不良的人,會帶給他們壞影響的人分開。為了達成此目的,生父母應該讓出他們對小孩的權利」(見Ex parte Crouse, 4 Wharton 11,1838,Pennsylvania案例)。

  美國第一個避難所成立於1825年,地點在紐約市。紐約市在1824年估計約有9,000位小孩居住在生活條件極差的貧民區,這事實引起社會大眾的關心,他們害怕這些小孩將來成為社會的惡棍。避難所便在這個背景之下發展出來,其目的在於救小孩,以使他們將來不會成為犯罪者。由此可知,避難所設立的精神與「國家父母權」原則十分相近,即透過國家的介入,減少問題小孩的問題。

   避難所的出現後來影響到美國的監獄制度,未成年犯與成人犯被隔離開,同時,未成年犯並得到較為人道的對待。

  美國第一個少年法庭於1899年在Illinois州設立,其設立所象徵的意義超過早先各種少年改革運動,例如減輕少年刑責,成立獨立的少年法庭,少年處遇機構。少年法庭設立的目的在於法院可以運用「國家父母權」原則,透過司法的介入,保障少年社會的、身體的,以及教育的福祉。

  少年法庭的出現可能與兒童權的興起有關,尤其在拓荒時代,兒童與小孩的生長環境極其惡劣,且常成為被剝削的對象,少年法庭被視為可以改善這問題的一項突破。到了十九世紀的末期,美國整個社會更熱衷於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各州紛紛設立特別的少年法庭,專門負責瞭解少年犯罪背景,並給予少年各種必要的輔導。

  由於國情與文化不同,我國少年犯罪立法的發展較美國為晚,「少年事件處理法」於1971年才實施,比美國(1899)晚了約一百年。在此之前,法院審理少年犯罪事件都依據民國二十五年司法行政部所頒布的15條少年審理訓令。雖然這些訓令參考各國的少年法立法思想,但由於法的位階低,這些訓令只能做為法官審理的注意事項,與先進國家透過立法,保護少年的理想相差甚遠。

  我國少年犯罪審理制度上的努力,開始於民國43年,當時行政院成立了少年法專案小組,研究訂定少年犯罪法案。該小組研商多次,而於民國44年底完成少年法草案呈報行政院,該草案強調少年宜教不宜刑的精神(見王立中,民74年:140-141)。

  事實上,早年台灣並無少年保護或者少年改革運動,遲至民國60年方實施,我國學者沈銀和(民77年:13-34)認為,此乃受到國際間保護少年與對少年犯罪單獨立法之時勢所逼,少年犯罪法律的產生並非國內自發性的產物。

  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明白規定,以年齡區分少年與成人: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該法揚棄傳統報復主義,採取當代少年犯罪矯治,少年保護的精神,對少年犯罪採取不同於成年人犯罪的審理方式,與處罰方式。雖然如此,法律學者仍認為它過份偏重於刑罰處分,其與現代少年保護之理想相差甚遠(見沈銀和,民77年)。除此之外,少年事件處理法未能在總則中敘述立法說明的條文,立法目的與精神沒有在該法中明白被揭示出來,這點受到法律學者之批評,學者懷疑少年事件處理法是否具有少年保護之精神(見王中立,民74年)。

  本文的目的便在於探討與比較中華民國與美國少年刑事司法體系上的差異。 二、刑事司法體系主要的步驟

  首先簡述美國犯罪少年如何進入以及離開少年刑事司法體系。據各種資料顯示,絕大多數少年經由警察送到少年法庭,但也有由學校、社會福利機關、少年父母或者鄰居等送來,要求法庭介入者(見Empey, 1978; U.S. Dept. of Justice, 1988)。

  當少年被送到少年法庭,這時收案部門(intake unit),或者檢察官便決定是否對該少年提出「請求」(petition),即提出告訴,要求法庭開審判聽證會(adjudicatory hearing),或者決定是否將少年送到成人刑事法庭。目前美國一些州允許檢察官可以對犯罪少年直接向成人法庭提出告訴。

  之後,少年法庭可以拒絕檢察官所提出的「請求」,將少年轉向到其他的機構,使少年不須受法院的處理,其中轉向機構包括:藥物諮商,駕駛教育,以及心理治療等機構。

  如果「請求」被法庭接受了,此時少年被送到法院來。少年法院與成人法院有很大的不同,在處置少年案件時,少年法庭通常擁有比成人法庭較為多的裁量權(discretions),也就是說,法官除了可以判定:保護管束、進監獄、賠償及罰款外,也有權拿掉父母的監護權,並將少年交給寄養之家或者矯治機構。少年法庭亦可以命令少年到特殊的學校上課,他們也可以命令將案子交給刑事庭,用成人的方式審理少年。

  值得一提者,雖然少年法庭擁有相當的裁量權,但少年也有成人法庭上的各種憲法賦予人民的司法程序正義權(due process rights),此外,美國有16州允許少年可以接受陪審團的審理(jury trial)。

  台灣犯罪少年的司法命運與美國不太一樣,少年犯罪事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其過程如下:不良少年可經由民眾的報告、司法機關的移送,或者機關的請求等方式,被送到少年法庭,其中以司法警察、檢察官移送者為最多(見林清祥,民77年:17)。

  少年被送到法庭後,便進入審理前的調查階段,審理前的調察由法院命令觀護人為之。觀護人在調查後,應提出報告,並附具意見。調察終結時,少年法庭應做成如下的決定:不付審理、開始審理、移送管轄或者移送檢察官偵查等。開始審理係指少年管訓事件,此種的案件繼續留在少年法院;刑事案件則移送檢察官處理。 少年法庭對於管訓事件之處理,包括調查、審理、裁定、抗告、執行等,統由少年法庭法官主導,並無檢察官的參與。此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檢察官對於法官少年管訓事件的裁定是不能向更高法院提起抗告,或者要求對原裁定重新審理。

  少年刑事事件則在少年法庭接受審理後,裁定移送到檢察官進行調查,此時,檢察官可以有兩種選擇:(1)認為該少年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2)向少年法庭提起公訴。

  少年法庭對於少年刑案的審理準用少年管訓事件,即少年在審理時以不公開為原則,但是如果當事人請求公開審判時,法庭是不能拒絕的。

  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刑事案件後,對少年可以做成如下之裁定:免除其刑,交付保護管束、令入感化教育、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或者治療。此外,少年法庭也可以科處徒刑,其中,徒刑除殺直系血親之罪外,不得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此外,對於犯罪少年,法官亦得減輕其刑。然而對於任何經檢察官起訴的少年,少年法庭若判定免除其刑時,該少年仍須接受較為輕的管訓處分處罰。

  美國少年刑事司法體系的目標為少年保護,法官判決的目的並非在於找出該小孩觸犯那個錯誤,而是診斷少年的問題,並找出最適合於少年的處遇方法。我國少年刑事司法體系的目標也在於保護與矯治少年,但其本質仍充滿著刑罰的色彩,被法律學者批評為「教刑並重」的律法,與先進國家少年法的本質不符(沈銀和,民77年:40)。

  美國少年的刑事司法系統與成人分開,其文字也較為溫和,這特性和我國是一樣的。再者,美國各州可維持其獨立的少年刑事司法系統,我國則採單軌制,「少年事件處理法」各地方法院皆採用。

  美國法院除監禁外,有多種的處置方式供選擇,尤其法院可充份利用社區資源,包括公家的與私人的。我國法院裁定的選擇較受限制,基本上,法官只能在官方體制之內對少年做最妥善的處置。

  一般來說,刑事司法體系可分成四個階段,包括:(1)進入系統階段。探討犯罪少年如何被送到法院的問題;(2)調查與起訴階段。這是法院審理前的階段,主角為觀護人,檢察官與法官;(3)判決階段。指法官對於被告的裁定;以及(4)監禁與矯治階段。以下逐一說明並比較中美兩國少年刑事司法體系在這四個階段上的差異。

三、進入刑事司法體系

  在美國,警察、醫院、學校、家庭、民眾等扮演啟動少年刑事司法機構的重要角色,他們都可以將犯罪的少年送到少年法院,這特色與台灣是相同的。依據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任何人發現少年觸犯刑罰法令的行為,或者觸犯刑罰法令之虞者,皆可向少年法庭報告。其中,警察扮演最重要的角色,因為大多數犯罪少年由他們送進司法體系。

  警察為執法機關,其功能乃在於保護社會的安全。我國警察法第二條便宣示,警察的任務在於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的危害。據此,當警察發現少年做不法之事,他們必須決定是否採取行動,對之逮捕,送到少年法庭。據統計指出,美國少年犯罪案件中,有四分之三由警方移送(見U. S. Department of Justice, 1988),我國情形與美國相同,司法統計雖然沒有公佈收案的來源,但是從警察逮捕的少年犯罪人口以及各地方法院審理少年及兒童犯罪事件可知,警察是讓不良少年進入刑事司法體系最為重要的機構,以民國八十一年為例,警察逮捕的少年犯罪人口數為32,338人,而各地方法院收結少年犯罪事件數為30,570(見內政部警務署,民82年;法務部犯罪問題研究中心,民81年)。如此,少年法院的案子絕大多數來自警察單位。

  當犯罪嫌疑犯進入警察體系後,警察便展開調查,進而做成各種決定,警察的決定行為社會學者稱為裁量(discretions)。警察裁量對民眾的司法命運具相當程度的影響,警察可以將他們送法院,亦可將他們當場釋放,命運截然不同。據研究指出,警察所採取的行動通常會考慮少年犯罪的嚴重性程度,這是法律因素的考量(見,Black and Reiss,1970;Friedman and Percival,1981)。此外,少年的家庭背景與舉止態度,抱怨者堅持告訴的態度,以及少年是否有前科等也是影響警察裁量的因素,這是非法律(non-legal)因素的考量(見,Terry,1967;Piliavin and Briar,1964)。

  我國侯崇文(民83年)在探討警察對於不良少年的裁量方式時發現,法律因素是主導警察處理少年犯罪事件最主要的因素;此外,有前科者,家庭破裂者,也較容易被送到少年法院。

  美國警察如果發現重刑暴力犯罪少年,可以將該小孩逮捕,並留置於留置中心(detention center);如果警察逮捕的少年只觸犯輕微,嚴重性程度低的犯罪,警察可將他們送到少年保護所(youth shelter)。由於少年事件以非重刑者為多,大多數少年被送到少年保護所。

  台灣警察移送觸犯刑罰法令或者虞犯行為的不良少年到少年法庭(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的規定),警察沒有留置少年的權力。我國警察機關逮捕少年(兒童)犯罪時,應於24小時之內,將少年(兒童)連同證據送少年法庭處理。在我國類似美國留置中心或少年保護所者為少年觀護所,具留置決定權者為少年法庭,而不是警察(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

四、調查與起訴

  留置(detention),指犯罪少年在等待審理(adjudication)、判決(disposition)與執行判決時,暫時性的被留置在特定處所,給予照顧。美國留置中心設立的背景有三,(1)保護少年,將少年犯與成人犯放在一起,對少年會造成傷害;(2)留置中心的設備與環境不同於拘留所,能提供各種的少年保護,尤其問題家庭的少年;(3)防止危險少年繼續傷害社會(見Frazier,1989)。

  我國的少年觀護所與美國的留置中心性質相當,目前我國有四個少年觀護所,都設在大都市內,其餘的少年觀護所則附設於各地方法院內的看守所,只將少年與成人分別拘禁於不相同的房舍之內。由於這類觀護所缺少少年處遇的設備,很容易對少年造成身心方面的傷害。

  少年觀護所設立的目的有二,協助調查被收容少年的身心狀況、品性、經歷、成長環境等,並且對少年施以教育,矯治被收容的少年(見少年觀護所條例)。被收容的對象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但因少年管訓事件被法官命收容,或因刑事案件審理中遭羈押者。

  在美國,少年被留置後,緊接著,法院的人,例如觀護人、收案官(intake officer)或者其他法院的人,便立刻介入。美國各州對收案官的名稱不一,Oklahoma州稱為司法社區服務員(court related community service worker)(見,Norlin, 1993)。然大多數州稱為收案官。

  收案官介入後,他們立刻展開調查,並決定是否釋放少年,讓少年回到社會。這是收案官可以做的決定,我國觀護人並沒有這種裁量權。

  基本上,收案官若認為少年犯行相當嚴重,他可以向檢察官直接報告,讓該少年案件進入法庭,以進行訴訟。此外,收案官可以對少年犯進行非正式處理,非正式處理主要的方式如下(見Lotz, Poole, and Regoli, 1985):

  (1)若小孩因輕微犯行被送到法院,收案官認為法院有必要介入,以讓小孩知道其行為是不對的,這時收案官可以給予小孩教訓。有些收案官為了使小孩加深印象,他們更將小孩帶到法官面前,由法官親自給予嚴斥。

  (2)另一種做法即是延遲做收案的決定,並讓小孩知道,若小孩知錯能改,並能達成收案官的要求,(例如,上學、就業、並向抱怨者道歉等),他們就不會被起訴。

  (3)一些社區內的少年服務局與其他轉向的機構也提供少年法庭以外的替代方法,這些機關可以提供心理諮商、藥物治療、職業協助、教育協助等,收案官可直接將少年送到上述機構。

  據美國少年司法國家中心(National Center for Juvenile Justice)估計,由警察或其他機構送到少年法庭的少年犯罪個案,一半以上(1982年為54﹪)由收案官非正式的處理,例如,釋放或者送到社會服務機構,而不對少年提出司法上的告訴(petition)(見U. S. Department of Justice,1988:95)。

  如前所述,我國觀護人與美國收案官的角色與相近似,但美國少年法庭收案官對少年司法上的命運具相當程度的影響力,台灣觀護人的權限受到相當限制,他們並沒有美國收案官所擁有的裁量權。以下說明之。

  在我國,少年法庭審理之前觀護人最重要的工作便是調查。調查的工作由法院推事主持,觀護人依照指示,進行調查(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通常調查包括社會調查與生心理調查,調查的期間為兩週。觀護人在調查之後,應向法庭提出調查報告,供法院法官參考。

  值得一提者,觀護人在審理前的調查與推事的調查可以獨立,並不發生衝突,也就是說,推事可在觀護人調查之後,再自行調查。然而,一般來說,少年法庭如果命令觀護人進行審理前的調查,推事會等待報告後,再決定是否自行調查。可見,推事比觀護人具較高之調查權。

  此外,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觀護人在法官審理期日應出席陳述意見,但是,法庭認為不必要時,則不必出庭。顯然,在調查與審理中,法官扮演主導性的角色,觀護人則只扮演協助性的角色。

  我國觀護人在刑事體系中的地位明顯低於美國收案官,其間差異對少年保護的影響值得深入瞭解。

  收案官留置少年的標準如何?一般來說,各州並未對之做明確規範,例如,為了使少年在其後的聽證時能出現,而允許法院留置少年,有這種規定者計31州。20州允許當少年沒有父母的照顧或者監督時,可以留置少年。Mississippi則增加了一項規定,即,除了留置之外,沒有任何其他合理的替代法子時,才可以留置;但是,如果少年犯行的確很嚴重,法院很可能會處以監禁,這時收案官的留置便免不了。

  雖然大多數州之律法對於收案的標準刻意的以廣義訂定之,但一些法院仍定了不少的規定,依收案官決定是否起訴(petition)或者非正式的停止該案件。最典型者為Maryland少年服務部所訂的標準,標準如後:1.犯行嚴重性程度;2.犯行對於任何個人或者社區的影響;3.與法院或者警察接觸的次數與本質;4.小孩的年齡與成熟程度;5.小孩的態度;6.父母對於管該小孩的態度以及對於小孩觸犯行為的責任的看法。7.學校上課情形及行為舉止;8.是否參與幫派,小孩在社區的名聲問題;9.家庭與社區提供小孩照顧、對待與矯治的來源與能力。一般來說,犯行嚴重性仍是收案官決定接案最為重要之考慮依據。

  廣義以及含糊不清的收案標準,常導致各州使用留置的情況出現極大差異,在1972年,一研究單位對密西根州19郡縣收案情形進行調查,發現,留置率自8%到52%不等,差異甚大(John Howard Association, 1974)。

  作者認為,縱然留置的時間很短,但對少年的傷害可能是永久的,因為留置係一種等待,小孩面對自己未來命運充滿著高度的不確定感,而這種感受很可能是傷害少年最主要的根源。

  在美國若未舉行聽證而決定審理前留置,這將違反憲法第十四修正條文。該條文強調國家不能在未經法律正義程序之下,剝奪民眾的人身自由與生命、財產,因此,國家對人民負有司法上的公平保證責任。美國大多數州規定在警方逮捕少年後的兩個小時之內應予釋放,否則必須送到少年留置中心或有少年留置設備的地方,之後,收案官立刻進行調查,並且應在24小時,或者48小時之內完成調查,做成留置請求求的建議。此時應該舉行聽證,這也是少年進入刑事司法體系第一個聽證,許多州稱為48小時聽證(48 hours hearing),因為那是州法律允許留置少年的最後期限。聽證時,收案官、心理師、家長、檢察官以及法官等聚在一起,決定對少年的處理方式。

  在聽證會中,如果大家認為,小孩不會對自己或者他人造成傷害,且小孩的問題可在機構外自行解決,這時,小孩便被釋放,回到社會中。但是,如果大家認為小孩應該在機構內,接受物理或者心理的治療,他們便可留置少年,讓少年在機構內進行治療,並由這些治療機構來決定釋放的時間。

  上面提及審理前的留置時間若太長會對少年造成傷害,因此,若干州針對這問題規定了留置時間。一般來說,輕微犯罪,留置期間自24小時到10天不等,然而以24-48小時者為最普遍。對於具犯罪事實的留置,自5天到30天不等,30天則最為常見。以Illinois州為例,該州限制虞犯案件留置的期間最多為十天;非虞犯案件則為三十天。基本上,留置的時間都不會太長,但各州的規定不一。

  這種留置時間的限制源自美國憲法第六修正條款,該條款明確保證,被告有接受快速審理(speedy trial)的權利,刑事司法體系不能延誤。因此,少年被捕後,他們在司法程序上各個階段的留置時間,各州都做了規定,以免剝奪人民的憲法權。

  此外,在第一次聽證之後,少年法庭若認為有繼續留置的必要時,應該每隔7到10天審查(review)一次,瞭解少年進步情況,以達保護少年的目的。

  少年被留置時,收案官會通知少年的父母或者代理人,也會通知心理師,以瞭解少年身心狀況。之後,收案官若決定少年應由法院介入,此時他必須將其建議送到檢察官,讓檢察官將少年犯罪案件正式送入審理階段。

  美國少年法庭可以放棄其司法管轄權,而台灣並沒有這個特色。與放棄司法權有關最著名的案例為,Kent v. U.S. (1966),它係第一個被送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的少年案子。事件的主角為Morris A. Kent, Jr.,時為16歲,仍在緩刑中,因闖入民宅、搶劫、強姦等而被捕。Kent的律師要求案子轉移至刑事庭的聽證(transfer hearing),並且查看少年法庭中有關Kent的社會檔案紀錄。雖然,對少年擁有司法管轄權的哥倫比亞特區規定,法院必須在深入調查之後方可轉移,但,法院並未深入調查,逞將該案移送地方法庭的刑事庭,也未告知被告律師。之後,Kent在闖入民宅與搶劫部份被判有罪,但強姦犯罪部份則以精神錯亂被判無罪。

  在復審Kent上訴案時,最高法院承認美國憲法中並沒有規定是否需要分開的法庭,(即少年法庭與成人法庭),來處理少年犯罪案件,但是,當法律規定,少年案件可以由兩個以上的法庭處理時,少年不應該在沒有任何的儀式下,被剝奪其憲法的權利。最高法院特別強調,法院做成如此重大,且對少年影響深遠的決定,如果沒有舉行任何聽證,沒有任何律師的協助,以及缺少決定的理由,這些都是憲法所不容許的。

  Kent一案所涉及者為少年案司法權轉移時少年的司法程序正義權利(due process rights)的問題,最高法院明確揭示,當少年法庭要將少年案轉到較為嚴厲的刑事庭時,一般民眾在司法程序上所擁有的憲法權,少年也該擁有。

  美國少年被送到刑事庭的可能途徑有三:第一,檢察官可以將少年送到少年法庭,也可將他們送到成人法庭;第二,不少州規定,少年法庭不能審理謀殺或者強姦罪;第三,少年法庭自己放棄管轄權。

  美國有48州與哥倫比亞特區立法允許少年法庭放棄司法管轄權,並將少年犯罪案件送到刑事庭。然而少年法庭將案件轉移到較為嚴厲的刑事法院時,對於少年的年齡通常會有所限制,例如,Vermont為10歲,California為16歲,在這特定年齡之下,刑事庭不能擁有少年的司法權。Alaska,Arizona等16州對於少年法庭放棄管轄權的最小年齡則不予規範。

  在Kent案後的十五年之內,全美各州都盡力符合最高法院有關少年法庭移轉程序中少年司法程序正義權的要求,但由於後來少年犯罪大量增加,加以刑事體系中有關特殊化、個人化矯治導向的設備有限,一些州便除去部份移轉的條件,並將這個權力交由檢察官來控制。

  上述少年法庭放棄司法管轄權的情形在台灣並不存在,台灣的少年法庭對於未滿18歲的少年及兒童犯罪者具有司法管轄權,包括觸犯殺人、強姦等重刑罪,地方法院並沒有審理少年犯罪的權力。

  此外,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4條規定,少年管訓事件可由行為地或者少年的居住所在地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管轄,也就是說,如果一個少年在高雄市犯罪,但他住在台北,高雄少年法庭若認為該少年在台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較為適當,高雄少年法院可以放棄其對少年的司法管轄權,將案子「移送」到台北少年法庭來。這個精神在於保護少年,因為少年在自己的居住地接受處理時,有較多的資源,他們來協助其司法審理。

  再者,我國少年法庭對於少年觸犯刑事案件的司法管轄權優先於檢察官。也就是說,少年法庭認為少年所觸犯的行為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時,少年法庭可以將少年的案子「移送」而不是「放棄」,給其他有管轄權的檢察官,少年法庭這種移送的權利稱為「先議權」。移送之後,少年法庭並沒有完全放棄其管轄權的,因為,檢察官若不起訴,案子必須再回到少年法庭,而少年法庭也應該以管訓事件處理。總之,我國少年法庭對於少年事件可說具有充分的主導權。此制度的優點是由具有少年輔導經驗的法官先行介入,避免對少年造成傷害,其缺點則是法官權力太大,容易造成法官濫用職權的問題。

五、審理與判決

  在美國,一但告訴被提出,少年法庭必須舉行判決聽證(adjudicatory hearing)。判決聽證係少年法庭的決定,經由審判或者法庭聽證,法院達成決定的過程。法院的決定分為二大類,一為轉向,另一為決定法律身份。以下分別說明之:

  美國總統執法與法務委員會(President's Commission on Law Enforcement and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1967)對轉向的定義如下:轉向係將少年轉換到社區治療的過程,它適用於警方的逮捕與法院審理間的任何點上。犯罪學家Lundman(1984)指,善意的忽略,司法的不介入,除罪化,或者釋放等,都是轉向。基本上,轉向強調刑事司法系統外的機構,應該成為少年犯罪處遇轉向的一環,轉向應該用於那些較不嚴重的案件,避免少年經歷司法程序而造成更進一步的傷害。

  近些年來,轉向的觀念在美國大為興起,蔚為風潮。在美國約600,000的少年被告訴案中,有36﹪被法官以轉向處理(見U.S.Department of Justice,1988:95)。台灣法官裁定轉向的情形並不普遍,以民國81年為例,各地方法院少年刑事案件,裁判結果不付管訓事件處理者有22件,佔刑事事件1224件的1.8﹪;而在30,612受理的管訓事件中,不付審理者計有5,937件,佔19.4﹪(見司法院,民82年)。雖然我國管訓事件轉向的比例高於刑事事件,但整體而言,轉向的裁定仍偏低。

  轉向的目的在於以非正式的審理、裁量,使年輕人在正式聽證之前,獲得正面的生活經驗,進而使他們以合法的角色參與社會。

  轉向也強調鼓勵年輕人對於各種工作的介入與參與,且讓年輕人參與各種的決定。更重要的是,轉向應該視年輕人為此種政策的主角,重要的成員,否則,轉向效果會被打折扣(Polk 與 Korbin, 1972)。

  誰應該被轉向?Sarri (1975)認為第一次被控觸犯虞犯或者輕微的犯罪行為者,虞犯再犯,或者少年已經在社區內接受輔導者,法院都應自動給予這類少年轉向的機會。

  美國法院轉向的策略有:(1)非正式處置。美國大多數州立法允許法院在檢察官提出告訴之前,將少年送交社區社會服務機關,由社會服務機關負責處理;(2)延遲提出訴狀。法院與被告達成一些應遵從事項,被告若未能遵從,法院便繼續告訴;與(3)調解(mediation)。送到法院內調解中心,透過調解解決,而不再經法院審理。

  少年法庭的轉向政策常被批評為只對中產階級的少年有利,窮人家的小孩轉向機會受到相當的限制(Lomberg,1984)。

  美國少年犯罪案件通常舉行多次聽證,聽證的目的在於聽取小孩的進步情形,以決定是否改變小孩的法律身份。一般來說,聽證最後還有一次處置聽證,其目的在於決定少年的法律身份。

  美國法官對少年法律身份的處置方式計有:

  (1)死刑。在1972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Furman v. Georgia判例中,允許各州對於執行死刑擁有較大的決定權。在這之前約十年間,美國聯邦政府認為執行死刑是一種殘忍、不人道的懲罰,是違反憲法第八修正條款的。1972年之後,美國一半以上的州對重刑犯保留死刑的處罰,這也包括惡性重大的不良少年。 今日大多數州允許對不良少年處以極刑,但是,實際對於少年犯執行死刑者仍不多見,例如在1970年代,有3位少年被判死刑,但並未執行;1980年代被判死刑的少年大量增加,有63位,卻只執行了3位,佔了5.2﹪(見Streib,1986)。

  美國被判死刑的少年中,有80﹪因謀殺犯刑,15﹪因強姦而被判處極刑(見Streib,1986)。

  美國大多數州對於死刑處罰做最低年齡的限制,舉個例子說,加州為18歲,德州為17歲,Montana州為12歲,佛州則沒有最低年齡的限制,當然這與該州相當嚴重的犯罪問題有關。

  為了保護少年,我國對於刑案處置,除殺直系血親罪外,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事實上,我國少年法庭直到今天尚未做成任何少年死刑的裁定,這點是我國少年刑事司法政策比美國人道的地方。

  (2)機構化(Institutionalization)。不良少年被約束在機關內接受矯治。美國機構化的名稱甚多,例如:工業學校(industrial school),訓練學校(training school),少年營(youth camp),保護中心(shelter),矯正設施(correctional facility),監獄(prison)等等。

  美國共有45州與哥倫比亞特區,允許法庭做成不定刑期監禁的裁定,而有32州給予獄政機關決定釋放時間的權力。此外,規定少年法庭必須做成固定刑期處置的6個州,但這也只適用於重刑案件。因此,大抵而言,美國法院對於少年的司法命運只決定處罰的方式,處罰之後,如何輔導,輔導到何時,基本上,法院是不過問的。美國不定刑期之政策與台灣大不相同,台灣對於刑罰的期間、感化教育期間,甚至生活輔導管訓處分的次數(3至10次)與每次輔導的時間(3小時)都做了明確的規定。

  作者認為,法律對於法院處罰的期間應有所限制,不定刑期很可能造成小孩長時期留在機構內,小孩在機構內矯治的時間與實際需求無法配合的問題,此外,更可能造成獄政人員濫用權威,使小孩留置的時間遠超過其犯罪應受的懲罰,因此,美國不定刑期政策不可倣效。

  (3)緩刑(Probation)。美國緩刑制度在台灣稱為保護管束。緩刑是一種社區處遇,在司法人員允許下,有條件的給予少年在社區行動的自由。在美國,緩刑可適用於各種的犯罪,亦包括相當嚴重的犯罪,但是有四個州是例外的,他們是:Nevada,Washington,West Wirginia 與Wisconsin等。

   緩刑的目的為矯治與社區整合,少年在社區內透過少年輔導專家的協助,改正行為。一般來說,對犯罪行為不嚴重者,他們在社區接受矯治的效果遠比在機構好。

  通常,保護管束會加上一些限制,例如遵從所有的法律、正常的上學、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不得離開社區,夜晚須待在家等。此外,保護管束也藉由諮商與輔導來矯治小孩,使小孩成為有用的人。如果保護管束不能達成這個目標,少年法院可收回保護管束的許可,將少年送到機構性處遇的地方。

  然而,在我國,許多少年法庭根本沒有建立有效的保護管束服務系統,若是有,保護管束官的工作負荷量太大,他們頂多形式的與少年見個面,其結果,保護管束淪為追蹤少年的行徑,而不是矯治,因此,提供謹慎的,個別化的服務,正是我國保護管束工作所面臨的課題。

  (4)罰款與賠償。美國共有32州允許賠償,17州允許以罰款做為法院的處置方式。我國法律也允許法官對少年犯處以罰款的處分。

  賠償係法院的要求,犯罪者應對受害者或社區付錢或提供服務。罰款也是法院的要求,犯罪少年應付錢給法院,這兩種處罰通常都是保護管束附帶的條件。

  罰款與賠償的做法卻經常被學者批評,Piersma et al.(1975)認為罰款本質上是處罰的,因此與少年犯罪之矯治一點關係也沒有。Piersma et al.亦指出,過份使用賠償會讓人懷疑少年法庭是否真的關心少年矯治問題。再者,法院如果試圖強制少年父母付擔這筆錢,這將涉及法院是否有權及於少年父母的法律問題。

  我國少年法庭的處置決定依管訓事件與刑事事件分開處理,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規定,管訓處分的方式計有:(1)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交付保護管束;(2)令入感化教育;以及;(3)特定處分,例如禁戒處分,強制治療等。另外,交付觀察也是法院裁定的方式之一;為在終結審理之前,法院所做成的暫時性決定,視觀察的結果,再決定是否對少年裁定交付管訓處分。最後還有一種移送檢察官偵察的裁定方式,少年法庭審查結果認為應裁定移送檢察官調查時,少年法庭不能給予少年管訓處分,而須移送檢察官調查。

  對於刑事案件的處置,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少年犯罪案件不能提自訴,此與刑事訴的自訴權利是不同的,因為少年事件立法的原則在於保護少年,不以追訴處罰為目的,以防被害人以自訴方法來恫嚇少年。

  雖然檢察官完成調查後,須做成起訴或不起訴的處分,但若不起訴,少年法庭仍應以管訓處分處理。我國此種特有的制度,大大的限制了小孩轉向的機會,也剝奪小孩為自己辯護的權利,應做改善。

  刑事案件若成立,法官必須宣告刑罰,此時少年須在監獄接受機構性處遇。美國少年法庭法官處置不良少年時,大多採不定刑期方式,我國對於刑期則有明確的規定。

  此外,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明定,法庭可以處罰少年的家長或者法定代理人,這特色是美國所沒有的。這個規定與我國「子不教,父之過」的傳統有關,即,父母具有教育及照顧孩子的責任,因此,少年若觸犯法令,表示父母未能克盡其職,可以處罰之。但是據沈銀和(民77年)的分析,歷年來我國處罰家長的案件非常的少,自民國61年到74年,處罰的人數最少者為民國62年的1人,最多者為民國69與72年的178人,其餘大多數在100人以下,如此少的處分案例,讓我們懷疑此制度的功用。

  在判決時,美國少年法庭通常有相當大的裁量權,少年法庭除可對少年判緩刑、監禁、賠償或罰緩外,也可以命令少年離開父母或者少年的監護人,送到寄養家庭,少年法庭也可命令少年到一些特殊的地方,例如:接受職業訓練、藥物治療等。

  美國各州立法賦予少年法庭法官相當大的裁量權,允許他們可以彈性的、非正式的處理少年犯罪案件。美國少年法院擁有如此高的裁量權是被社會大眾所接受的,因為這乃是建立在「國家父母權」原則之上,賦予法院相當的權力,採取最符合小孩未來發展的處置方式。

  然而我國少年法庭法官的處置選擇並不多,我國法官並未擁有美國法官所擁有的處置權,尤其法官沒有裁定送交政府少年福利機構或者財團法人少年保護機構的權力。但依法,觀護人在執行少年之保護管束時,可將少年交付福利機構、警察機關、慈善團體、或者其他適當保護之人(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一條)。只可惜,觀護人如果要這麼做,他仍須取得法官的同意。

  有些學者則批評法官在法庭上擁有太大權力不是好現象,他們認為,法庭上各種司法決定完全由法官視少年特殊情形而定,這種沒有標準、沒有依據的判決,容易造成法官濫用職權,忽略犯罪少年保護與矯治實際的需要(Lotz,Poole,Regoli,1985:275)。

  雖然美國少年法庭擁有相當的裁量權,但少年亦有成人法庭上的各種司法程序正義權,包括:(1)第四修正條款,人的生命財產有免受國家不合理搜索以及扣留的基本權利;(2)第五修正條款,人民有免於被迫承認自己有罪的基本人權;(3)第六條款,被告有接受律師協助與快速審理的權利;(4)第十四修正條款,被告有憲法上審理前的聽證之權利。此外,美國共有16個州允許少年接受陪審團審判(jury trial),這是憲法第七修正條款國家給予人民最起碼的權利。

  律師協助也是人民的憲法權,美國第六修正條款保證被告在警局或在法庭上有律師協助的權利,亦即,州政府必須提供律師給被告,而且不管所犯者為輕刑或者重刑。在聯邦最高法院的Gideon v. Wainwright(1963),與Argersinger v. Hamlin(1972)兩案中,最高法院明白指出,人民由律師協助的憲法權高於一切,因此,法院不能以任何理由或技巧,排除被告尋求律師協助的機會。

  美國在1967年5月,聯邦最高法院in re Gault的判例中更進一步肯定少年擁有各種法律程序上的基本權利。該案主角Gerald Gault,因為打了一通穢褻的電話給一位鄰居,這種行為是Arizona州的法律所不允許的,因此16歲的Gault被捕並且接受審判。在審判聽證時,Gault並沒有得到司法程序上的基本保障,因此辯護律師要求當初的判決無效。聯邦最高法院後來同意辯護律師的論點,認為小孩也應該有司法程序上的各項權利,例如審判之前得知被告原因,律師協助,與告訴人當面對質,以及不能被迫為自己定罪等。

  在台灣,法院審理少年犯罪事件時,應通知觀護人、輔佐人、少年以及少年的父母或者保護少年之人,這是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少年事件處理法並未確認犯罪少年擁有律師協助的權利,只規定少年可選任輔佐人,以協助少年。由於少年事件處理法對於輔佐人之資格並無任何的限制,只規定少年法庭認為被選任的人不適當時,得加以禁止,因此,少年選任律師為輔佐人並無不可,但須有條件,這與美國律師協助權高於一切,不能加以限制的情形不同。

  此外,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並沒有規定,法院再調查期間,少年可以選任輔佐人,也就是說,少年被移送法院後,在調查的期間,他不得選任任何的輔佐人。我國少年法律協助的觀念只在開始審理後才有,且仍受諸多限制(即,少年法院有拒絕少年所選任輔佐人的權力),這與美國法律協助權高於一切的情形大不相同。顯然律師協助制度在我國少年刑事體系中仍不完整,有待修法改進。

  Gault一案同時也宣示美國少年在司法程序中擁有上訴權,然而,在1967年之後,被判有罪的少年提起上訴者很少(見,U.S. Department of Justice,1988:88),這情況與台灣相當近似。

  我國被判有罪的少年也享有上訴權,如果少年、少年法定代理人或者少年的輔佐人對少年法庭所做之管訓處分、徒刑的裁定不服,可以尋求司法救濟,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先的裁定。雖然抗告在我國是一種權利,但是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中,對於抗告權的行使並非沒有條件的,例如,一般的管訓事件只限向少年法庭所屬的上級法院提起,它係二級二審制,非三級三審制;如此,不服少年法庭的管訓宣告者,只能向高等法院提出,而不是最高法院,這與美國少年犯罪事件可以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的情形是截然不同的。尤其,高等法院並無少年法庭的設置,上訴事件由刑事庭處理,而刑事庭的推事很有可能不具備少年事件處理的經驗,導致少年保護工作無法落實。再者,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三條亦規定,對於抗告法庭的裁定,不得再提起抗告,這也限制了少年上訴的權利。

  實證資料也顯示,我國犯罪少年並不重視上訴權,司法統計顯示,自民國72年以來,無任何犯罪少年要求抗告者(見司法統計,民82年)。此外,我國少年管訓案件經裁定後,若因延用法規有錯誤,或有新的證據等,可聲請為管訓處分重新審理。然而,事實上,一審便定案者佔多數,要求更審者非常的少,根據司法院的統計(民82年),自民國72年以來,更審的案子每年以2到3件為最多,最多者為77年的5件。上述統計顯示,我國民眾並不太重視自己在司法程序上所擁有的權益,少年或者少年的父母往往畏懼司法權威,任由法官處置。

  美國大多數州(80%以上)只允許與少年有關的人在審理的程序中出現,這些人包括少年的家庭成員,或者少年所希望出現的其他人,此外一些從事少年司法正義與公平運動的人,法院並不禁止他們在法庭審理時出現。然而,如果法官認為某些人的出現會傷害到少年,法院可以禁止這些特定對象出席。

  我國有關審判時公開與否的規定與美國相當接近。我國少年犯罪案件審理時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得允許少年的親屬,學校教員,及從事少年保護事業的人在場旁聽。此外,對於刑事案件,少年當事人直系親屬或其監護人請求公開審判者,法院不得拒絕。

  審理不公開的目的在於避免少年成為社會大眾的焦點,傷害少年。此外,若公開審理,法官可能會以社會期望,社會壓力做決定,而這種決定對少年並不見得有幫助。但是,有些學者則反對不公開審理的做法,他們認為,審理過程應該給予某種程度的監督,以避免法官濫用職權(見Howard,Grisso,& Neems,1977)。

  我國少年法庭為了保護少年,對於刑案的處置採取如下的做法:(1)少年的公民權不得被剝奪;(2)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宣告緩行,而一般刑事案件則只有受到兩年以下徒刑者方可做此宣告。

  我國與美國一樣,少年法庭審理時也有一些特別的規定以保護少年,包括:(1)大眾媒介不公開少年犯罪新聞;(2)記錄抹銷等。但是,近二十年來,由於大眾媒體要求有知的權利以及少年犯日愈增加,美國新聞不公開的原則已經不再是絕對的。

  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非經少年法庭之公告,不得在新聞紙、雜誌或其他出版品,刊登少年之姓名,年齡,或住所等,我國對於大眾媒體刊登少年犯罪事件的規定相當的嚴格,大眾傳播機構也都能遵守。此外,我國法律規定,犯罪少年若在5年內未再受管訓處分或徒刑的宣告者,其犯罪記錄應予銷毀。

  立法者限制公開法庭審理過程,甚至連少年被捕以及少年法庭的紀錄都不能公開,其目的無非在於保護少年,讓少年免於受到社會大眾的干擾,但是,最近美國三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改變媒體不刊登少年法庭審判過程的傳統。

  第一個判例為Davis v. Alaska (1974),此判例認為初審法院禁止給予少年在少年法庭上公開交叉辯論是錯誤的。聯邦最高法院認為,雖然,初審法院認為其命令乃基於州法律中規定少年法庭應保護少年,避免少年犯被公開,但是被告在憲法上第六修正條款的人民有與證據對質的權利,應該高過於州避免讓少年公開辦論的律法。如此,大眾媒體有機會參與少年事件的審判。

  兩年之後,在Oklahoma Publishing Co. v. District Court (1976)的聯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中,最高法院否決州法院禁止新聞媒體發佈11歲被告少年的名字或圖片新聞的命令,最高法院認為,當法官允許新聞記者及其他社會大眾旁聽審理聽證時,法院便不能禁止出版的自由。也就是說,一但消息被公開,便成為公眾的財產,此時,法院不該限制其出版或者播送的自由。

  聯邦最高法院的Smith v. Daily Mail Publishing Co.(1979)判例更進一步否定了新聞媒體不得揭曉少年犯罪事件的原則,西維基尼亞州法律禁止報紙未在法院的同意之下刊登少年犯罪者的名字,但該州三台收音機電台與兩個報紙卻報導一個十四歲少年在學校槍殺同班同學的新聞,少年名字也被報導出來,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大眾媒體的報導並沒有錯,因為如果報紙的資料係合法取得,州便不應該禁止其出版。

  在美國,約有半數的州允許對犯罪少年在少年法庭的紀錄加以密封或銷毀。通常,法院對少年的社會檔或逮捕紀錄密封(sealing)或銷毀,但對於判決的摘要檔案則予保留,並放在相當嚴禁的地方。我國律法的原則則是完全的銷毀,其目的是擔心少年犯罪資料會被曝光,傷害少年,我國的做法似乎較具保護少年的作用。

六、監禁與矯治

  美國犯罪少年在各種機構中接受矯治,這特色是我國所缺少的。

  目前美國約有11萬個少年接受機構處遇,他們分別在留置中心、訓練學校、診斷中心、庇護所、農場、夏令營、中途之家,或者團體之家等地方接受監督、教育。這些少年有的因犯罪而被監禁,有的因被虐待、被遺棄而被送來,也有自願來到這些機構者。但是,因刑事犯罪而被送來者仍佔絕大多數,據統計,約佔76﹪(見U.S.Department of Justice,1988:110)。我國在民國82年十月底,少年觀護所收容1,125人,少年輔育院收容1,736人,而新竹少年監獄在民81年底的留監人數為1,431人,這些接受處遇者絕大多數犯竊盜罪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見法務部犯罪問題研究中心,民81年;法務部統計處,民82年)。

  美國機構處遇有聯邦政府或州政府經營者,也有私人經營者,其中私人者佔三分之二。聯邦或州的處遇機構做為短期矯治者有46﹪,做為長期矯治者有54﹪,而私人機構則以長期處遇為主要的目的,佔91﹪(見U.S.Department of Justice,1988)。我國並未將私人機構納入少年刑事司法處遇系統中。

  美國少年矯治體系頗能反映設立當時的社會文化背景,時代變了,體制也隨之改變。在1820年代左右,矯治體系根源於貧窮與社會控制,因此,若干個機構成立,其目的在於保護少年,其中以New York避難所(house of refuge)最著名,它成立於1825年,主要的目標為保護無賴漢,依賴漢,與不良少年等,讓這些人學習勤勞的價值。這個機構係由商人慈善協會(Philanthropic association of merchant)支持負責,避難所出現在少年法庭運動之先,其後這個機構交由州政府管理。

  十九世紀末期,訓練少年工作能力與職業訓練的觀念興起,導致後來工業學校(boys' industrial school)少年機構處遇的出現。

  本世紀的初期,社會發生大變革,小孩的地位大大提升,義務教育以及小孩勞工法被制度化,認為對小孩最好的地方是教室而不是工廠。後來,青少年處遇機構也接受這新的觀念,在機構中建立學術的課程,也提供小孩子休閒與娛樂,藉以改變少年。

  寄養制度(cottage system)後來也出現,此制度的做法是將少數的青少年送到寄養的家庭,小孩接受寄養父母的監督,使小孩能在類似「家庭」的環境下成長。

  目前美國少年矯治機構有紀律取向者,強調紀律與秩序的維持,處罰逃離者、行為乖張者、滋擾者;另有強調正式的學校教育訓練者;亦有強調個人處遇模式,關心個人的變化與成長;也有夏令營模式的處遇,由一些社會人士組成,他們有耐心與愛心,願意為小孩工作,讓小孩在與他們交往的過程中學習成人的角色。

  另一種特色為社區導向模式的處遇,讓少年在社區環境中生活,並透過家庭、同輩團體、鄰居、學校,就業地方,警察、教會等力量來改變少年,減少少年犯罪的機會。

  美國機構性處遇對於接受處遇少年的行動有的採嚴格的規定,有的則給予這些少年在機構中相當程度的行動自由,使少年有機會與社區接觸。規定較為嚴格者為留置中心、訓練學校、診斷中心及農場等;而採較為開放式的管理者則為避難所、中途之家、團體家庭等。在我國開放式的機構處遇並不存在。

  我國犯罪少年經法庭裁定感化教育或者徒刑後,如為管訓案件,則移送少年輔育院,執行感化,如為刑案,則送到少年監獄,執行徒刑。我國新竹少年監獄為目前唯一專門收容受刑少年的地方。

  由上可知,美國少年矯治政策極富多樣化,探其原因,乃是社會大眾關心少年的成長環境,也較能容忍不良少年。因此,各種策略大膽推出,但卻少受批評,這點我國實不能與之相比。

  我國管訓處分有三種主要方式: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以及感化教育等。假日生活輔導係一種社區處遇,輔導工作由觀護人為之。依規定,觀護人可輔導3次到10次,每次3小時。此外,輔導工作也由大專院校自願參加,協助觀護人的輔導工作,這些學生稱為「大哥」、「大姐」。惟近些年來自願參加輔導少年的大學生日漸減少,且參加者所受的輔導訓練相當有限,此制度的成效仍相當有限。

  我國之保護管束係一種社區處遇,法院命令少年必須遵守若干行為規定,否則觀護人得聲請法院留置少年於觀護所。保護管束工作由觀護人執行,少年每月至少與觀護人接談二次。由於我國觀護人必須負責調查與輔導工作,且保護管束人又多,觀護人工作量過於龐大,致使在執行時,變得相當的形式化,未能落實社區處遇真正的目的。

  我國少年犯之感化教育與徒刑之執行係機構性的處遇,紀律導向是我國機構性處遇的特色,少年在機構內接受輔導,與社區完全隔離,脫逃則適用脫逃罪,這種閉鎖性的處遇遭到法律學者批評,認為「違背感化教育原則,無法達到教化功能」(見沈銀和,民77:172)。

  此外,也有實證研究指出我國機構處遇成效不彰,黃敦瑋(1986)曾探討犯罪少年接受機構感化教育後的效果,他發現接受感化教育的少年在人格特質無明顯的改進;相反的,人格特質反而有變成不良的傾向;再者,少年的情緒穩定性差,社會適應力弱,反省能力也弱。

  我國機構處遇的另一個問題是收容的人數太多,在民國82年10月底,三家輔育院共計有1,736人,少年觀護所有1,125人,少年監獄在民國81年底更高達1,431人(見法務部犯罪問題研究中心,民81年;法務部統計處,民82年)。這情況與美國大不相同,美國機構性處遇的機構在1984年共計有3,036個,這些機構有一個重要的特色,處遇的人數不多,以20人以下者佔絕大多數,共計有2,017家,佔66﹪,處遇人數在200人以上者只有73家。機構處遇人數太多,矯治工作不能落實,更可能導致少年在機構內學習犯罪行為,接受犯罪社會化,少年的問題更可能惡化。

七、結論

  近年來少年問題日趨嚴重,威脅到整體社會秩序。美國開創了避難所,強迫將少年帶離都市,送到遙遠的農場,開啟少年刑事司法矯治之門,後來少年法庭也設立,專門處理不良少年事件。這些改革,主要的目的在於保護社會,避免不良少年傷害社會多數人的利益,同時也讓犯罪少年能改過自新,重新回到社會中,成為有用之人。

  現今少年刑事司法體系的保護策略與過去大不相同,家庭或者寄養家庭的觀念興起,被視為機構處遇的替代物,小孩在「家庭」的環境下,受到如「父母」般的人的照顧,使他們能再被社會接受,甚至被人尊敬。無論如何,今日少年刑事司法的目的除了促進社區的利益外,更重要者在於保護少年。

  整體來說,我國少年刑事司法體系的目的與理想與美國的仍有很大的差距。作者認為有幾個問題值得我們正視,包括:(1)少年法庭法官職權太大;(2)刑事司法人員害怕轉向策略的心態;(3)社區資源未能納入系統;(4)少年司法程序上的權利問題未予正視;最後,(5)制度內的改革相當的慢。這些都是現階段少年刑事司法政策所面臨的問題,也是將來要力求改進的地方。

  然而,美國社會過份擴張的矯治策略,並不算成功,因為高的再犯率與高的青少年犯罪率反映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可能出了問題,未能在保護犯罪少年之餘,提升少年的適應力。因此,當我們試圖提出任何少年刑事司法改革的建議時,我們必須相信下列兩個事實:

  1.造成青少年問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個人的,制度的,甚或整體社會的,因此,單方向對少年刑事制度改革的努力,對犯罪少年,甚至整體的社會治安,幫助不大;

  2.監獄或者任何矯治策略都必須考慮到少年如何回到社區的問題,因為所有的不良少年終有一天會回到社會上。作者認為,任何的少年刑事司法政策若不能與社區資源結合,將是徒勞無功的。

  我國兒童保護運動在多次兒童不幸事件發生之後,如火如荼的在各地展開,其中有兒童安全運動,有救少女從事色情工作運動,有協助犯罪少年心理復健工作運動,也有從事寄養工作者的投入;此外,類似西方的中途之家,收容與安置不幸少年與兒童的機構也興起。台北市政府更設置少年輔導委員會,專門協助有問題的少年,使他們能在警察介入之前先行介入,避免少年的問題更加惡化。

  台灣近年來的少年保護運動基本上是出自民間的,這些努力對整體少年保護工作發揮極大的力量與貢獻,也替問題青少年、政府,尤其是有問題的家庭解決問題。可惜者,是這股力量未能如美國社會一樣,與少年刑事司法制度配合,變成此制度的重要資源。目前,各個少年服務單位可說都獨立運作,視個別的人力、物力,自行發掘問題,解決問題,如此的做法、效果十分有限。

  我們應正視這股新興社會力量,善用它,將它納入刑事司法體系裡,並透過專業人員或者法院的監督,打破現階段極其僵化的司法少年保護制度,部份法院保護管束工作可交由這些社會救助團體負責,如此,非但可減輕目前少年法庭觀護人的工作量,也可經由警察、法院的轉向,使社區資源中的專業人員有機會幫助少年,接納少年,支持少年,幫助少年重新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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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文原載中美刑事司法政冊比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