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採用

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張文郁

  拉丁法諺有言,有權利即有救濟,而所謂之救濟,係指實質有效之救濟,為增強人民公法權益之維護,完善訴訟制度,司法院歷來不斷汲汲主導民事、行政訴訟法之修正,以落實憲法第十六條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並兼顧訴訟資源之有效利用。由於我國於行政訴訟並未採用律師強制代理,而於民事訴訟僅於第三審採用律師強制代理,故此制度並未引起重視,此外,文獻上關於是否採取律師強制代理主義之文獻相當欠缺,是以擬藉本文呼籲應對本問題進行深入探討,提供司法院修正各訴訟法之參考,以落實人權保障。

  在訴訟上所適用之各種原則中,有所謂當事人訴訟(Parteiprozeß)和律師強制代理(Anwaltzwang)之對立,前者係指依民法或行政程序法享有行為能力,而有訴訟能力之當事人(包括原告、被告以及訴訟參加人)得親自於訴訟中為訴訟行為而進行訴訟,當然其亦得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為其進行訴訟,而不親自進行;在後者,縱使當事人依民法或行政程序法享有行為能力,但於訴訟程序,包括程序之開啟和進行,除非另有規定,否則不許當事人親自起訴、上訴並出庭為訴訟行為而進行訴訟,當事人必須委任法院許可之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由其起訴、上訴並出庭代為訴訟行為進行訴訟,此種能力稱之為訴訟實施能力或訴訟行為能力(Postulationsfäigkeit)。此能力並非訴訟之合法要件,而是訴訟行為之要件。是以,於採律師強制代理之訴訟,除法律特別規定者外,當事人本身並無訴訟行為能力,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因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七四條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

  鑑於法律之領域相當廣闊,各法規間之關係極為錯綜複雜,其所涉及之事項又非常專門,不具特殊專業知識者通常對訴訟進行難以掌握,因此一般人民在爭訟案件常因欠缺所需之專業知識及蒐集相關訴訟資料之能力而遭敗訴。為了避免此種缺憾,許多學者力主應於通常訴訟程序採行律師強制代理,以避免當事人遭受不利。我國之民事、行政訴訟法皆非完全採用職權調查主義,而且在行政訴訟存在人民和行政機關武器不平等之情形,此種不平等雖可因法院之積極介入而減緩,但對法院而言,職權調查主義之採用意味著其須背負幾乎難以承受之重擔。由此可能產生之弊病(例如訴訟終結之延滯)恐怕不小於武器不平等所造成者。因此,應考慮尋求其他解決問題之方法。事實上,當事人武器不平等之問題應亦可經由採用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而得到解決,導入職權調查主義並非解決問題之唯一方法。若能由具專業知識之律師輔助,人民不但可以提出充分之攻擊防禦方法,獲得真正有效之救濟,另一方面亦可妥善地履行其應盡之協力義務(例如提出適當之聲明或確定訴訟之標的等等),協助法院達成發現真實之任務,並可加速訴訟程序之進行。因此,採用律師強制代理主義應有助於人民基本權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