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與ADR機制

臺北大學法律系專任教授 吳光明

壹、概說

  雖然司法制度研究在現代法治社會與我國司法改革進行中之突出地位,已無庸置疑。然而,由於「法律應為正義化身」之理念,尤其每談到「司法改革」,眾所矚目之焦點均在於修改民刑訴訟制度著手,事實上在考慮現代法律文化背景與正在進行之司法改革之需要中,僅從上述之「訴訟制度」著手,則與民眾期待差異甚大。

  本文認為 司法改革應先做到 提高司法威信與減輕法官檢察官之工作負擔,即為已足,此種小小工作,實亦為各界之期待與共識。至於 「訴訟制度」之變革,牽涉更深更廣之理論與實務,則交由學有專精之法學教授,以及有審判實務之律師、法官,定期召開會議,研究、提案,而後再交由立法院審議通過,制訂成法律,讓民眾遵守。

  然而,近年來,政府高官為「特別費」被起訴,甚至還有數千位仍在偵辦中。近日,有幾位教授因為研究計畫收據報帳之處理問題,牽扯幾百或幾千元核銷不當,亦被移送法辦,浪費司法資源。另外,亦有些輕微違規或行政問題,甚至一些政治案件,亦動輒移送偵辦,企圖以「刑法萬能」遏止犯罪。凡此種種均與上述所謂「提高司法威信與減輕法官檢察官之工作負擔」正背道而馳。為此,有就「 司法改革與 訴訟外糾紛解決( Alternative disputes resolution, 簡稱ADR) 機制」一併討論之必要。

  基此,本文首先擬探討司法制度之改革,包括司法獨立、司法改革內容;其次擬探討 訴訟外解決糾紛機制 ,包括 ADR 之功能與價值、 ADR 與文化傳統及價值理念 。 再次擬探 仲裁 ,包括 仲裁與訴訟、和解之異同 、 仲裁文化在各國發展之限制、仲裁文化之 價值理念 。最後,提出檢討與建議。

貳、司法制度之改革

一、司法改革之範圍

2008年總統大選馬蕭司法改革聯盟成立宣言,包括下列:

1.請馬先生實現特別費案宣判時的承諾,以具體行動許我們一個公平、正義、人性的司法環境!
2.推動多元、專業且有民眾參與的司法官評鑑制度,鼓勵優質司法官,淘汰不適任者;建立權責相符、合理而人性的司法空間!
3.推動陽光法案,貫徹利益迴避,掃除貪腐、力行廉能政治、監督執政團隊!
4.推動刑事訴訟法合理修正,落實律師無障礙接見,保障司法人權!
5.落實憲法規定之地方自治,建構中央與地方夥伴關係,切實依法行政,強化行政法院救濟功能!
6.革新司法考選制度,提升司法人員專業水準,讓人民享受專業的法律服務!
7.推動弱勢人權保護,嚴禁任何歧視,杜絕特權!

  司法改革之範圍應包括何種項目,見仁見智。因此,將上述作為競選政見,並無不妥。

  然而,從實務觀察,司法改革仍有短期、中期、長期之分。本文 探討「司法改革」議題,認為 最主要之司法改革仍在於政府「馬上」應該著手部分。其餘可由學者專家實務界主導,形成共識後,完成修法,逐步改革訴訟制度。

二、司法獨立

  司法獨立包括兩個要素,一為個別法官之獨立,二為司法機關整體之獨立。

  司法獨立又分為實質獨立

(一)實質獨立

  實質獨立,亦即個別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免於外界無關之壓力。例如憲法第 80條規定:「法官必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二)人事獨立

  人事獨立即個別法官有足夠之職務條件及職位保障,亦即係指法官參與司法行政之運作,包括人事行政之管理、法院預算之準備、法院建築之維持等。例如憲法第 81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除個別法官之獨立外,司法機關整體之獨立亦是學界關心之議題。

  一個現代國家之基礎,在於民主、人權與法治。我國由威權國家轉化成為民主國家,但轉換過程亦發生司法制度不足承載社會需要與時代潮流之情形,學界、輿論界一直認為司法之良否關係該國之前途至為重大。

三、司法改革內容

(一)法律扶助

  2004年4月28日 法律扶助基金會正式成立,迄今全台灣已有二十一分會。其扶助對象,包括無資力者或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案情非顯無理由者。合法居住台灣之外國人亦得接受扶助。

(二)律師自治問題

  律師執業範圍與安全保障攸關該國法治之發展與人權保障。如律師執業受到不當之限制,甚至發生人身安全之危險,如何保障一般人民的人權。解嚴後,律師界投入司法改革運動,在推動司法獨立 法官評鑑、法律扶助、律師自治與律師執業權利之維護等方面,有些許成就。

(三)司法風氣問題

  我國社會對司法之公信力不足,律師執業能力與倫理風紀仍有加強之必要,此為律師界必須面臨對嚴肅課題。

  一般而言,當前司法改革,只要做到兩件事已足,一即如何提高司法威信,另一即如何減輕法官工作負擔,疏減訟源,此亦是一個很簡單而很重要之觀念問題。

  然而,政府官方談到司法改革,就只知道修改訴訟法,或是希望教授們如何轉任法官等,其餘司法風氣問題、或者誘發司法風氣不良之文化因素問題等問題,不與關注。其實,司法威信最大之危機,無非是「上熱下冷」、「外表勝於內涵」!以致於「為改革而改革」,然後,言者諄諄,聽者藐藐!

  20世紀90年代以來,包括美國、英國、德國紛紛啟動 司法改革,表現司法制度在運作上之困難,一方面,訴訟需求不斷增加,另一方面,訴訟資源卻不足,在此背景下,訴訟程序之繁瑣、遲延、以及訴訟成本高漲,而存在著很多危機,我國亦然。

(四)訴訟制度改革

  司法院為實現司法為民之理念,從 1999年迄今有所謂短期計畫、中期計畫、長期計畫。其長期計畫即在於長期計畫即在於民刑訴訟制度之改革。

  平心而論,迄今絕大多數之民眾,並不滿意,亦有不少司法同仁則以冷漠而失望之態度看待。從而,亦發現政府官員與民眾思考,差距甚大。  

參、 訴訟外解決糾紛機制

  由於迄今為止「司法改革」之主戰場,仍是訴訟制度,特別是民事與刑事審判制度,而尚未從整個司法制度根源,法律文化,去追根究底,更遑論從整個糾紛解決機制之層面,籌畫各項具體制度,以及 訴訟外解決糾紛機制( Alternative disputes resolution, 簡稱ADR)實務之法律制度。

  在糾紛解決中,從 20世紀70年代開始,「從訴訟到合意」之趨勢變得非常明顯。事實上,我國某些ADR實務,獨具特色,且非常成功。茲從ADR之功能與價值、ADR與文化傳統及價值理念等敘述之。

一、 ADR之功能與價值

  由於現代社會,諸多當事人間在利益、價值觀、偏好以及其他各種實際需求等方面,多元而複雜,本質上需要多元化之糾紛解決方式,使社會與當事人有更多之選擇權。從 ADR之功能言之,其發展之社會價值觀,至少應包括效益觀念、自治觀念、實質正義觀念等三方面。因此,必須考量社會之自治、自律、誠信、理性、合作及相適應之程序等實質情勢後,所建置或修正之ADR,多元化糾紛解決之機制,才能擴大其功能。

  另一方面, ADR從下列三個層面,挑戰正式之訴訟制度:即1.ADR使社會規範「非法律化」;2.ADR使律師非專業化;3. ADR使法律程序非正式化。此種非正式之ADR與正式之訴訟間之矛盾,反應出一個問題,即必須在正式之「程序正義」與「個別正義」之自由裁量間,找出一個適度平衡。

  晚近,有些國際組織,如國際貿易組織( WTO)、國際法院以及跨國之調解機構與仲裁機構,其解決紛爭之途徑與規範,在現代世界中,逐漸趨向同一。此即所謂國際性ADR之形式,亦即國際性組織所設之糾紛解決機構及其程序,如WTO根據其協定附屬文件「糾紛解決之規則與程序之協定」(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建立糾紛解決機關(Dispute Settlement Body,簡稱DSB)。

  總之, ADR之形式、類型、性質、功能、價值取向、主體之多樣化,在不同層次上,為當事人與社會主體提供更多樣之選擇可能性,構成更多糾紛解決機制或系統,亦為充分尊重並發揮各種社會規範之作用提供更廣大之空間。足見, ADR是當代社會一種極富彈性及生命力之機制。

二、 ADR與文化傳統及價值理念

  由於 ADR與文化傳統及價值理念息息相關,茲從各種不同 ADR形式 ,說明 仲裁文化( Arbitration Culture)、訴訟文化(Litigation Culture)與和解文化(Conciliation Culture),以及其可能之調整。

(一)非拘束性 ADR程序

  基本上, ADR概念,均具有三個屬性:即非訴訟性〈代替性〉、當事人自主選擇性、糾紛解決功能性。以美國為例,由於美國是訴訟文化國家,其面臨強大訴訟壓力外,多元化之社會結構,亦係發展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之重要條件。加上判例型普通法系國家之法院附設ADR,亦為該制度提供發展之適當環境。1970年,美國加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判斷公約」,更使其在ADR之實踐上,獲得重大成果。1983年,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法第16條之修訂,使法院之ADR實踐,具有明確之公共政策方針與法律依據;而後世界各國在解決紛爭方面,亦強調ADR。

  如以美國 ADR與我國傳統型之調解相比較,在發展之歷程上,明顯具有逆向性。當代美國ADR發展最顯著之特徵與趨勢,為發展格局與形式 多元性與多樣性,其主要形式,歸納有四:即1.談判(Negotiation);2.調解(Mediation);3. 仲裁(Arbitration);4. 其他ADR。而其中與公平原則及公允善良原則最有關聯者,為無拘束力之調解。茲說明如下:

  調解是一種傳統之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調解之特徵包括如下觀念:

1.爭議當事人係自願調解,其中調解協議之達成及其履行,均取決於當事人之自願。
2.調解是在中立之第三者協助下進行之糾紛解決程序。
3.調解在糾紛解決之程序上非常便捷,且其處理過程具有相當之靈活性。
4.調解成立達成之協議等於和解,具有契約性。

  以美國而言,調解可由當事人申請,亦可由法院指定進行。由此分為任意調解與強制調解兩大類。調解人( Mediator)在促成雙方合意時,可採用多種方法,從截然不同之方向,對當事人發生影響;或者是扮演純粹中立冷靜之觀察與監督者;或者是積極之對立平息者。然而,無論調解人之作用為何,其均係以中立第三者立場參與調解,既不能替當事人做決定,亦不能做強制性之裁示。

  有關調解之步驟,首先,簽訂雙方同意調解之協議,調解人宣布其自願參加調解,並安排調解之時間與地點。其次,雙方交換基本觀點。再次,如雙方當事人已同意採用會議程序進行,調解人則以秘密私人會議方式與各方會見,並開始尋求解決方法,有時則對雙方之觀點進行檢測,並從中找出「彈性空間」。當雙方當事人間之差距開始縮小時,調解人會帶著各方之要約以及反要約,往返於雙方之間,或者調解人可重新安排雙方再坐在一起,相互交換意見。最後,如雙方有同意解決之方案,調解人會重新確認雙方對解決方案之理解,並完成細節,然後簽訂調解協議,如雙方當事人不願意簽訂調解協議,則對雙方即無拘束力。

  以美國 ADR之發展趨勢而言,二十世紀七0年代中期以後,專門解決商務糾紛之營利性ADR機構開始迅速發展,其中調解亦不例外。因此,乃有所謂調解人之素質要求與教育訓練問題。另外,調解人還被要求須具備良好之道德素養,以及對人之熱誠、關心與對事物之洞察力。

  總之,從傳統非訴訟糾紛解決制度至現代 ADR,不但人類社會經歷一個歷史性發展,而且法治發展亦進入新階段,社會主體糾紛解決之實際需求,使吾人不能忽視ADR之發展。

〈二〉 各國爭議解決之文化

  一般而言,每個國家之法律均有其自己之特色,比較中西文化差異,西方人崇尚抽象理性,東方人注重現實經驗,西方人強調規範調節秩序,東方人依賴倫理約束行為,西方人往往經由訴訟主張權利,東方人寧願選擇「和解」處理爭議問題,已如前述。

  從各個國家或區域解決爭議之主要方式觀之,爭議解決文化可以區分為訴訟文化、仲裁文化與和解文化。西方世界儘管各國仍有程度上之差別,傳統上均認為屬於訴訟文化之國家,關於私人間之爭議,強調經由訴訟方式解決,美國可說是訴訟文化國家中較為典型之代表。反之,在亞洲,由於爭議解決方法之選擇上大都重視和解方式,社會對於訴訟持有負面之態度,一般人民不願甚至羞於提起訴訟,使得和解在此一區域得以興盛,因而被認為屬於和解文化之國家。但無論是訴訟文化之國家或者是和解文化之國家,背後均存在著一個長久之社會意識型態( Social Ideology)造成各自不同之爭議解決文化。

  在訴訟文化之國家中,人們相信權利並非他人所賦予,而是必須經由自己努力去贏取,一百多年前學者耶林( Rudolf von Jhering)在一篇著名文章「為法律而奮鬥」(Der Kampf ums Recht)中,所提出之四點:即1.奮鬥是法之生命;2.為權利而奮鬥是對自己之義務;3.主張權利是對社會之義務;4.為國民生活權利而奮鬥之重要性。凡此種種,均表達權利必須由個人去爭取、捍衛。在此想法下,如不積極主張自己之權利,將會是一個負面評價,對於社會亦會產生不利影響,因此人人均應勇於主張權利,而主張自己權利最為直接之手段,便是提起訴訟。

  反觀和解文化之國家,例如在中國、日本以及阿拉伯回教國家中,一方面對於個別之權利並不如同訴訟文化國家般地重視,所強調者毋寧是整個社會之和諧、融洽,而訴訟制度帶有強烈對立之性質,提起訴訟對於當事人彼此之關係有極大之傷害;另一方面,又認為人與人之間個別糾紛過於多樣及複雜,並無法預先經由法律給予一般性之規定,因而對法律產生不信任之態度,例如在阿拉伯回教國家,解決爭議之方法並非提起訴訟,主張法律規定,而是求助於具有聲望、受到大家敬重、有智慧之長者,由該長者對當事人爭議,依照公平(Fairness)及正義(Justice)理念做出決定,而該決定僅具道德上之拘束力,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做成該決定之依據,通常亦非法律之規定,遑論該決定做成之過程是否符合一般之司法程序,以現在法治之眼光來看,此為最嚴重之缺失。

  在今日,並無任何國家或區域被認為屬於仲裁文化之中心,其主要原因包括仲裁制度背後並無如訴訟或和解般,有著一定之社會意識型態存在,並且仲裁制度通常不是一個國家或區域解決爭議之主要手段,仲裁通常配合著訴訟或是和解、調解( Mediation)、協商(Negotiation)加以運用。而仲裁實際運作之情形,亦會因為不同之國家而有所差異。十九世紀末,英國、德國、法國等國家則均制訂勞動爭議與仲裁之專門法規。換言之,由於仲裁並無法在任何一個國家或區域被普遍使用,僅在特定領域才有被使用之機會,例如前所提及之勞資爭議、工程爭議等等。因此,如果仲裁文化所指者係仲裁是否能被普遍地使用之情形,則所謂「仲裁文化」將只會發生在特定領域中。

肆、仲裁

一、 仲裁與訴訟、和解之異同

  仲裁係指爭議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前或者在爭議發生後達成協議,自願將其爭議提交管轄法院以外之第三者,由一人或數人居中評斷是非,並做出仲裁判斷,該判斷對於爭議雙方均具拘束力,而雙方當事人均有義務履行之一種終局解決爭議之方式 。仲裁通常被認為同時具有訴訟及和解之特徵,因為仲裁判斷係指對於雙方當事人具有拘束力之決定( a Binding Decision),此一特徵使得仲裁與訴訟相類似。我國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不但明文規定仲裁之效力,並且更可看出仲裁所具有之訴訟性質。另外,當事人將爭議提交仲裁,係以當事人雙方自願為前提,因此仲裁必須基於當事人雙方之協議,以仲裁協議(Arbitration Agreement)作為仲裁依據,從而充分顯示仲裁之「當事人意思自由原則」。而此一當事人之協議便是仲裁所具有之和解特徵,亦即仲裁協議具有和解之性質。但是,即便仲裁同時具有訴訟及和解之特徵,對於仲裁制度所產生之影響是否全然相等,不無疑問。

  實務上,仲裁條款是仲裁協議中最常見且最重要之形式,而仲裁條款係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契約時,在該契約中訂立之約定,將可能發生之爭議提交仲裁解決之條款。相較於和解係雙方當事人對於已經發生之紛爭之協議,在訂立仲裁條款時,雙方當事人之間並無具體之紛爭存在。因此,仲裁所具有之和解特徵,在大量採取仲裁條款之契約實務中,其和解性質並不明顯,除非是在衡平仲裁之情形,必須雙方當事人明示之合意,和解之性質才得以加強。

  然而,反觀仲裁所具有之訴訟特徵,卻十分受到重視,認為仲裁為準司法手段,與訴訟有極為密切之關連,且普遍認為仲裁人必須依據法律仲裁,除非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下,仲裁庭方得依公允善良之原則進行衡平仲裁( decide ex aequo et bono or as amiable compositeur),故仲裁程序設計與訴訟程序極為相似,在立法體例上,仲裁常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因此,有認為仲裁人最好是由律師或退休法官擔任,因為渠等較為熟悉訴訟程序,自亦便於進行與訴訟程序相近之仲裁程序。再者,由律師或法官擔任仲裁人,更有助於仲裁程序進一步訴訟化,例如加強仲裁程序當中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甚至於在仲裁制度中增設上訴制度。

  長久以來,一般認為仲裁較訴訟更具彈性、簡易、迅速,甚至較訴訟更為經濟,但是若將仲裁程序如上開所述更為訴訟化,是否真能運作出理想中具有彈性、簡易、迅速,經濟之仲裁程序,抑或早已與一般所追求之仲裁制度偏離,所產生者不過是形式上不同,實質上卻與訴訟程序極為相似之仲裁程序,從而使仲裁文化與訴訟文化更加難以區分,則待商榷。質言之,仲裁程序過度訴訟化之結果,將導致仲裁文化不過是訴訟文化變相之延伸。仲裁儘管亦具有和解之特徵,但實際上運作結果,對於仲裁制度之建立,所能產生之影響卻極其有限。

二、 仲裁文化在各國發展之限制

  在比較仲裁與訴訟及和解之後,可發現仲裁雖然同時具有訴訟及和解之特徵,但實際上仲裁運作結果卻與訴訟較為近似,以致於儘管想要試著從仲裁與訴訟及和解在制度上之差異,及個別制度內容之面向,探討仲裁文化獨立存在之可能性,亦由於仲裁制度在設計上較類似於訴訟制度,仲裁文化與訴訟文化更是難以區,主要原因便是仲裁與訴訟過於相似。

  仲裁與訴訟既過於相似,則在和解文化之國家中,一般大眾排斥訴訟之態度,是否亦會發生在仲裁之運用上,又有探討之必要,蓋在和解文化之國家,其長久之社會意識型態,特別是對於法律規定抱持不信任態度,已如上述。而仲裁除在衡平仲裁之情形外,普遍認為仲裁人有依法律仲裁之義務,按此仲裁要在和解文化之國家中被普遍採用,恐怕有所困難。況仲裁程序如同訴訟程序般繁複,而不如和解簡易、迅速,在和解文化之國家中,可能早已令人望之卻步。因此,在仲裁與訴訟過於相似之情況下,於和解文化之國家中,較難藉由仲裁制度之大幅採用,而強化仲裁文化之重要地位。

  反之,在訴訟文化之國家中,由於仲裁與訴訟之相似,仲裁之運用較為普及,對於仲裁之接受度亦較和解文化之國家為大。然而,由於仲裁程序仍過於漫長,仲裁本質上與訴訟之差別不大,因此在特定領域所出現之爭議,如不願意採取訴訟方式解決,往往亦不願意提交仲裁。

  總而言之,仲裁與訴訟如過於相似,不但使得仲裁在和解文化的國家中運作可能有困難,即使是在訴訟文化之國家中,雖對仲裁之接受度較大,適用上較沒有問題,但是凡不適合訴訟解決之紛爭,亦往往不適合用仲裁加以解決,亦即仲裁文化與訴訟文化受到相同之限制。凡此,均是仲裁與訴訟過度相似、仲裁文化與訴訟文化難以區別,以致造成仲裁文化在訴訟文化或和解文化國家中發展上之限制。如要讓仲裁文化能突破這些限制,仲裁文化有必要從訴訟文化中脫離出來。換言之,欲以仲裁作為一種紛爭解決之方法,其與訴訟之同質性不應過高,才能發展出能與訴訟文化加以明顯區格之仲裁文化。

三、 仲裁文化之 價值理念

  1996年英國新仲裁法規定:「仲裁庭必須公平、公正地給予當事人合理(Reasonable)機會陳述案情,以及與相對人討論案情」,相較於「模範法」(UNCITRAL Model Law)、「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以下簡稱仲裁規則)規定之「必須給予每一位當事人充分(full)之機會陳述案情」,以及我國仲裁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亦規定之「仲裁庭應與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英國一九九六年新仲裁法之上開規定,頗值重視。蓋所謂充分(full)與合理(Reasonable)概念上有何不同,實待探討。或有認為如給予當事人一個不充分之機會陳述案情,所給予之機會即屬不合理。如持此觀點,英國仲裁法規定給予當事人「合理的機會」陳述案情,在實際運作之下與模範法、仲裁規則及我國仲裁法之規定等等,均應無不同。

  然而,本文以為,所謂「合理」較之「充分」一詞,在概念上應較具彈性,在具體案例之適用上,如有當事人主張以未有「充分」機會陳述案情為由,恣意拖延仲裁程序,而事實上此一主張顯無理由時,用「合理」一詞能使仲裁庭有權斟酌惡意遲延之當事人之主張,仲裁程序因此可較為迅速。在仲裁文化與訴訟文化難以區別之現在,英國仲裁法此一規定,較諸模範法、仲裁規則及我國之規定,更能使仲裁程序保有其彈性與迅速,以別於訴訟程序之繁瑣 。

  為使仲裁文化能與訴訟文化較為明顯地區分,除在技術面上修改法律規定,讓仲裁程序之進行能更加迅速,俾期與訴訟程序有別外,另外一個可能之方法,應該是衡平仲裁之採用。在衡平仲裁之情形下,仲裁庭所作仲裁判斷依據並非嚴格之法律規定,而是在個別之爭議中,尋找與其他相類似爭議細微之差別,並依據公平( Fairness)及正義(Justice)或者稱為衡平原則而作出仲裁判斷。此有兩點必須強調,首先所謂「公平」、「正義」或「衡平」,與法律並非完全對立存在,事實上採用衡平仲裁,應該用比較屬於和解文化之社會意識型態來看待,例如對於法律規定之不信任態度,即屬於此種意識型態之一。

  其次,在衡平仲裁之情形下,由於雙方當事人並非遵循嚴格之法律規定,而無一套明確之對錯標準,此可降低雙方當事人之對立。又由於程序規定之事項對於仲裁判斷較無影響,故當事人對於相關程序規定較不重視,仲裁程序之進行亦因而較為簡易、迅速。

伍、結語

  法律多元( Pluralism)不僅承認非西方國家法律文化與傳統之特殊價值,即使是現代社會中,在國家法治之指導下,實際上可能同時存在一種多元化之規範體系與秩序。此種理論亦直接為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ADR)存在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提供依據。現代社會正是在重新認識多元化價值後,才能在觀念上接受與推崇各種ADR。

  綜上所述,從傳統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到現代 ADR,人類社會經歷了一個歷史性之發展過程,法治亦在此種發展過程中,進入一個新階段。爾後,ADR還將伴隨著人類社會與法治之發展而發展。無論是探索ADR之發展規律,預測其發展趨勢,還是設計符合社會需要之糾紛解決機制,均宜基於社會實際需求之角度而為之,才能變為社會大眾所接受並實踐。

  在多元文化社會中,為適應多元層次之法律需求、開發,增加新之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以減輕訴訟制度之壓力,促進糾紛解決機制之合理化、多元化。因此, ADR之法律地位應更臻明確,而主管當局並應向民眾提供有關ADR之信息,放寬ADR之使用限制,儘量引導並鼓勵當事人使用ADR方式解決爭議,將訴訟作為最後之救濟手段,至於曠日廢時之訴訟制度,應是萬不得已之最後之救濟手段。

  總之,探討「司法改革」議題,應將 司法改革與 訴訟外解決糾紛機制,一起研究與探討,從我國 絕大多數之民眾對 司法改革 並不滿意之原因、司法改革方向偏差、司法風氣以及司法威信問題出發,從而探討 ADR機制與 司法改革之關連,並提出檢討與建議, 以供各界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