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構我國速審法之芻議 ─以美國法為參考*

台灣大學法學院副院長 王兆鵬

 

目 次

 

 

壹、導 論

貳、理論基礎與利益

參、美國憲法規範之速審權

 一、被告何時享有速審權?

 二、正當程序之速審

 三、違反速審權的效果

 四 、如何判斷速審權之違反?

 五、小 結

肆、美國法律規範之速審權

 一、立法背景與意義

 二、審判期限與期間計算

 三、法律效果

伍、我國速審法之擬議

 一、我國法與美國之不同

 二、美國法可借鏡之處

 三、法律所保護之利益

 四、立法原則

 五、審判期限與期間計算

 六、違反速審法之效果

 七、小 結

陸、結 論

 

 

 

 

 

 

 

 

 

壹、導 論

  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法務部長陳定南因為高雄市議長賄選案,表達「希望司法院長翁岳生督促所屬法官速審速結賄選案件」,引發司法院長憤怒回擊「什麼時代了,還有這樣的法務部部長?」 對於此一紛爭,有立法委員聲援法務部,行政院院長也對法院審案的牛步化表示「氣炸」。 有關案件速審速結的爭議,早在同年七月間,針對「中興銀行」案件的遲延審理,即有「政院高層痛批法院怠惰」。 對來自於立法院、行政院的抨擊,司法院向來的回應為:審判獨立不容行政干預,若僅一味要求迅速結案卻忽略判決正確性,反而會使人權受傷害。

   我國法律無明文規定「迅速審判」,僅司法院就重大案件訂有「速審速決」之行政命令。如司法院頒布之「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提示要點」等。然這些規定只適用於重大案件,一般案件並無適用。 其內容皆為訓示規定,在法的位階上,又為行政命令,法官未必確實遵守。

   我國刑事訴訟無「迅速審判」的法律規定,有其歷史上的因素。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清末藉由日本學者的媒介,以德國刑事訴訟法為模式所擬定。 德國早期並無「速審權」的法律概念,其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案件進行長短,原則上並無任何法律重要性」。 遲至一九六九年,德國憲法法院吸取英美法公平審判(fair trial)的概念,始在判決中使用「公平程序原則」與「訴訟迅速原則」的名稱,刑事訴訟才第一次出現此一概念。 無怪乎,我國在清末引進德國刑事訴訟法時無迅速審判的法律規定,迄今亦無。

  雖然我國無迅速審判之法律規定,但有學者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推論我國應有類似美國憲法之「迅速審判」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文言:「審判獨立……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機制;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其內容包括……規則制定權。其中規則制定權係指最高司法機關得……就訴訟(或非訟)案件之審理程序……制定規則,以期使訴訟程序公正、迅速進行,達成保障人民司法受益權之目的。」學者據上解釋之「迅速進行」文字,推論我國應有「迅速審判」原則。 

  惟該號解釋主要在闡述最高司法機關在憲法上應有規則制定權,就案件審理程序之技術、細節性事項制定規則,雖然提及「訴訟迅速進行」,但非解釋之主要意旨,應不生解釋之「拘束力」。所以,該號解釋不能成為「迅速審判」的明確法源依據。   縱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得成為「迅速審判」的法源依據,但迅速審判之具體內涵為何(即審判應多迅速?),違反之效果為何,被告如何主張,審判體系應如何貫徹?在上開解釋中皆付諸闕如。   有關此一問題,美國早期之發展與我國類似,僅抽象規定被告享有憲法上之速審權,但具體內容與判斷標準付諸闕如。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規定:「在任何刑事訴訟中,被告享有快速審判的權利」, 但對於該權利之具體內容為何,憲法完全未作說明。憲法此一「快速審判的權利」規定,究竟為訓示規定或強制規定?延滯多久的審判,始應被認定為違反被告之「速審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經過一連串的判決後,才逐漸確立被告速審權之具體內容及判斷標準。惟美國國會對於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仍不滿意,乃制定「速審法」(Speedy Trial Act of 1974),對速審有關問題作非常詳盡與明確之規定。   本文目的在借助美國判決與立法經驗,提出我國速審法建構之芻議。如前所述,我國素無速審權之法律概念,法源依據亦不明確。美國早期僅有速審權的抽象規定,經過長期判決累積與立法論爭,速審法始燦然大備,值得我國學習參考。再者,我國刑事訴訟法過去師祖之德國,其聯邦最高法院亦受美國法影響而建立速審之法律概念。我國因為重大案件審判遲延,造成行政院與司法院之齟齬,根本解決之道不在「口水」,而應制定速審法,自「法制」層面解決審判遲延的嚴重問題。   最重要者,本文在證明我國非不可能建構自己之速審法。如前所述,迅速審判原則在我國是否有法源依據,並不明確。本文無欲爭論我國是否「已有」或「應有」迅速審判原則,本文直指我國應制定「速審法」,並預先規劃其中之重要內容,並說明各要項之立法理由。本文以下所擬議之速審法,多為重要原則的討論,對於許多細微之處,恐無法細密深論。藉此重要原則的討論,得證明在我國建構速審法非不可能之事。也因此,在論述我國速審法之建構時,有如建築師設計高層建築物之藍圖,不能在許多細微之處精雕細琢。只要立法者有意制定速審法,即可在本文架構下,召集審檢辯三方,再就細微之處逐項討論修正。   以下第一部分先探討速審權之理論基礎及所保護之利益。美國速審法之發展,先經聯邦最高法院無數判決解釋憲法之抽象規定,確定速審權的幾項重要原則,立法機關再根據這些原則作縝密細緻之立法規範。因此,以下第二部分將歸納整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有關速審權重大原則的判決,第三部分則體系介紹美國速審法的重要內容。在介紹美國之憲法原則與立法規範後,第四部分則提出我國速審法建構之藍圖。 貳、理論基礎與利益   迅速審判為刑事被告的重要權利,早在一二一五年英國大憲章即規定被告有受快速審判的權利, 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亦規定「在任何刑事訴訟中,被告享有快速審判的權利」,今日的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亦規定刑事被告享有「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的權利。我國立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其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To be tried without undue delay.)。」   刑事被告為何享有速審權,速審對被告又有何利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曾闡示,迅速審判得保護被告三項不同之利益: 第一,防止審判前之不當監禁。在美國仍為英國殖民地的時代,當被告被羈押以待審判時,檢察官常故意延滯審判,利用審判遲延以達到長期羈押被告的目的,並期冀因此獲得訴訟之利益。 被告長期在押以待審判,也確實對被告帶來不利的影響:除了工作、家庭、生活嚴重受羈押影響外,被告因為在押而不能自由蒐集有利證據或與有利證人接觸會談,也不能從事其他訴訟準備行為。 因此,歷史上,迅速審判最關切的核心問題,即在於保護被告免受審判前的長期羈押。 第二,將被告因為受公開控訴所產生的焦慮及煎熬,減至最低。雖然並非每一個刑事被告在審判前皆遭羈押,但通常也不會無條件釋放,而常為交保候審, 交保條件也常會對被告產生許多限制。 被告極可能會因為交保條件的限制,而喪失工作或很難再找到工作。 再加上被告受公開指控為犯罪人,污名及焦慮相隨,不僅影響其名譽,甚至連同親族或友人,亦受波及。 如能快速審判,即得早日去除此工作、名譽、情緒的痛苦,所以速審得將被告因受控訴所產生的焦慮及煎熬,減至最低。 第三,避免侵害被告的攻擊防禦權。姑不論被告是否為在押狀態,審判遲延有時會導致對被告有利證據喪失,例如因為審判延滯,致有利證據滅失、有利證人死亡、有利證人記憶消退致作證時語焉不詳。 

  如有此種情事發生,遲延審判已妨礙被告攻擊防禦權的行使,影響發現真實,導致冤獄。

   但從另一個角度觀察,迅速審判對社會及政府亦有重大利益,為執法單位打擊犯罪急切所需。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Barker v. Wingo案說明這些利益如下:第一,若被告為有罪之人,在審判前又未受羈押,速審得迅速定被告於罪,並迅速執行其刑,減少被告在執行前犯罪的機率。第二,若被告在羈押中,遲延審判會導致長時間的羈押,而為因應羈押,會導致政府龐大財政支出與行政負擔。 第三,審判遲延可能使檢察官處於不利地位。例如因為審判遲延,致證人死亡或記憶衰退,導致檢察官證據變得薄弱,而被迫必須與被告協商,甚至導致起訴案件遭法院駁回。  第四,如被告為有罪之人,審判的遲延會導致執行的遲延,以及對被告矯正處遇的遲延,而遲延的矯正處遇,會導致矯正成功機率的減低。   因此,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上述判決中表示,快速審判不但在保護被告的利益,也在保護政府的利益。刑事被告的其他憲法權利皆僅在保護「被告」一人之利益,不及於政府的利益。相對於此,被告的「速審權」也保護政府的利益,乃成為最為特殊的憲法權利。但學者主張憲法有關被告人權的規定,乃專為對抗政府濫權、專為保護被告利益而設,完全不在保護政府利益或權利。就憲法的解釋,速審權與政府的利益完全無關,最高法院竟然認為速審權也在保護政府利益,實屬錯誤。   雖然迅速審判得同時保護政府(檢察官)與被告之利益,然實務上,檢察官或被告卻未必希望審判快速進行。就被告而言:如被訴案件受公眾矚目,被告可能希望審判不要太早進行,希望在社會之憤怒或激情冷卻後,再進行審判,以免陪審團或法官受到「輿論」的壓力。再者,被告會希望對其不利的證人因為審判延滯而死亡或喪失記憶,致不能於審判中作證。檢察官有時也希望審判不要太早進行,可能的原因包括:可以有更多的時間取得更多證人的證詞;有更多的時間與被告協商;可以先取得其他共犯的有罪判決,再傳喚該共犯作出不利被告的證詞; 當案件太多而檢察官之資源有限時,檢察官得遲延(擱置)一案件,以先辦理其他案件,以免犧牲其他案件。   迅速審判雖然對被告或政府皆有利益,但理論與實務皆認為不得為追求速度,而不顧被告是否已準備審判就緒。學者指出,就已起訴的案件,被告應有充分的時間準備審判,檢察官不得逼迫審判過於快速進行致被告無從準備。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Ewell案亦說明憲法速審權之「核心不只是快速,而是正常速度的審判。」

參、美國憲法規範之速審權   憲法規定「被告享有快速審判的權利」,重點應不在於被告是否抽象享有速審權,而在於如何判斷被告憲法上的速審權已受侵害?而此一問題,又涉及兩個重要問題:被告何時享有憲法上之速審權?如侵害被告速審權,應產生如何的法律效果?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此問題闡述甚明,以下說明之。 一、被告何時享有速審權? 速審權的第一個核心問題為:在冗長的的刑事訴訟中,被告何時開始享有速審權?為何須斤斤計較被告何時享有速審權(何時附著)?因為只有在被告享有速審權之「後」,經過一段顯著的時間,被告仍未受審判,被告的速審權才有可能被侵害(判斷速審權是否受侵犯極為複雜,時間僅為因素之一,詳後述)。反之,在被告享有速審權之「前」,所經過的時間不論有多長,因為被告無速審權,當然無所謂侵犯被告速審權的問題。   針對速審權的附著問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Marion案, 建立所謂的「控訴後法則」(The Post-accusation Rule)。此案被告主張檢察官在大陪審團「起訴前」三年,即已知道其涉嫌犯案,但卻一直不予起訴,而且自犯罪行為終了至起訴之日止共距三年又二個月,已侵犯其憲法上之速審權,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大陪審團的起訴。地方法院法官認為被告速審權確實受侵害,乃駁回起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則持相反見解,表示:憲法之速審權,只有在人民被控訴為犯罪時,始適用之。所謂的控訴,雖然不以檢察官起訴、大陪審團起訴或正式的控訴為限,但最少必須有逮捕或拘提等限制人身自由行為的發生。因為通常只有在這個時點之後,才涉及速審權所保護之利益。在控訴之前,若有嚴重遲延的情形發生時,有關追訴權時效的規定,即足以保護被告。   上判決所建立之「控訴後法則」,指被告在被控訴前,不受速審權的保護。而所謂的控訴,包括對被告之「逮捕」或「起訴」,二者以先發生的時間為權利附著的時間。英美法的起訴方式有三:檢察官起訴(information)、大陪審團起訴(indictment)、以及輕罪案件之「控訴」(complaint),三者皆為請求法院對被告定罪量刑之文書。 依上判決所建立之「控訴後法則」,不論被告受任何一種方式起訴,其速審權即已附著。   被告之速審權於「起訴」時附著,較易了解,但前述法則宣告被告於「逮捕」後,其速審權亦附著,理由何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解釋:當政府逮捕人民時,即表示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犯罪。 而逮捕為一公開的行為,嚴重影響被告自由,甚至中斷其工作,也會造成其財務支出(如聘請律師),破壞其人際關係,使其承受公眾惡名,本人或親友皆會產生無窮的焦慮。 因此,就憲法保障被告速審權之利益觀察,逮捕與起訴對被告所產生的不利影響,並無太大的不同,皆應受憲法保護。基此原因,即令被告未被起訴,但只要被逮捕,即受速審權的保護,必須迅速審判。   速審權何時附著,左右被告速審權是否被侵犯之判斷,為速審權的首要問題,以下案例得說明為何斤斤計較被告速審權於何時附著。在Doggett v. United States案, 政府於一九八○年起訴被告犯毒品罪,旋即展開逮捕行動。惟被告不知已遭起訴,也不知道政府要對他逮捕,於政府執行逮捕的前一天出國。被告在兩年半後返國,過著一般正常、守法的生活,也有合法的工作。於一九八八年時,政府自電腦檔中發現被告所在,乃逮捕之,此時距離起訴時間已經八年半。本案爭執的重點在於被告何時享有速審權?是在一九八八年「逮捕」之時或一九八○年「起訴」時?如為前者,只要在一九八八年之後迅速審判,例如在逮捕之後三十日內審判,即未侵害被告的速審權。如為後者,即令在逮捕後三十日內審判,因為被告在一九八○年起訴時即享有速審的權利,審判卻遲於一九八八年開始,已延滯八年餘,嚴重影響被告之速審權。   針對此一問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以五比四的票數判決,只要檢察官一提起公訴,被告即享有速審權,至於被告是否知道已被起訴或是否曾被逮捕,則非所問。法院表示,雖然這八年半的期間被告未受逮捕或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但速審權於起訴時即已附著,這八年半的期間仍應算入審判遲延的時間。憲法速審權的規定,從無不保護未受拘禁被告之意。該條文不僅在保護被告免受審判前的不當拘禁、不當焦慮,也在防止遲延審判致侵害被告應有的防禦能力(例如有利證物因遲延審判而滅失)。在本案中,因為被告未被拘禁、也不知被起訴(因此無焦慮可言),所以保護被告防禦能力,成為本案判決的主要理論依據。   學者認為本案為一極特殊的案例,對實務的衝擊不大。一般情形,被告不太可能不知道被起訴的事實,如被告知道起訴事實而走避(逃亡)國外,因為政府不能迅速審判的原因係被告缺席所致,所以該走避(逃亡)期間,不能計算入審判遲延的時間,因此以「起訴」時為速審權之附著時點,不會對檢察官造成不利益。而美國實務上,只要被告未逃亡(或走避),檢察官通常會立即逮捕被告,所以不論以「逮捕」時或「起訴」時計算被告速審權之附著時點,並不會造成太大的差異。因此,只有被告已被起訴、又未逃亡、政府又不予逮捕、又遲不審判的極端情形,上述判決才有適用的餘地。 二、正當程序之速審 如前所述,速審權於「逮捕或起訴」後始附著,只有在權利附著後,才有可能發生侵犯被告速審權的問題。   在「逮捕或起訴」之前,雖無「速審權」的適用,但政府行為仍受「正當程序」的規範,惟其內容為何,有待澄清。在United States v. Lovasco案,政府在有足夠的證據得起訴被告時,未將被告起訴,經過十八個月後,檢察官始請求大陪審團起訴。經查,檢察官遲遲未起訴的原因,係欲取得「更多」的證據,但在這段期間,檢察官事實上只得到「少許」的證據。下級法院判決政府的遲延,已對被告造成不利益,因為對被告重要證人的證詞可能因此無法取得,因此判決已侵犯被告權利。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則判決未侵犯被告正當程序的權利。法院表示:不是一有對被告不利益的情事發生,即當然構成正當程序的違反。對被告不利益的情事發生,只是主張正當程序違反的必要條件,但仍須權衡政府遲延的原因。檢察官細密偵查,得避免起訴浮濫,得減少無必要的審判及法院的負擔。即令政府已有相當理由得起訴,甚至有足夠的證據得證明被告有罪,政府均無立即起訴的義務。只有在同時具備以下二條件,才構成正當程序的違反:第一,政府企圖藉遲延起訴而取得「對被告策略上的利益」; 第二,檢察官知悉遲不起訴有可能傷害被告之有效防禦,卻仍輕忽不顧而致遲延。   下級法院詮釋上述判決為「雙叉法則」,被告要證明遲延「起訴」構成「正當程序」違反,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二要件:「不利益」要件(the prejudice prong)、「遲延原因」要件(the reason-for-delay prong)。第一,所謂的「不利益」要件,必須由被告以「優勢證據」證明遲延起訴,確實對被告產生不利益,有的法院甚至要求被告證明已產生顯著的不利益。如果被告只是聲稱證人無法記得當時的事實,實務上不認為構成「不利益」。被告必須證明:因為遲延起訴致證人不能作證(或喪失記憶),但如果早一點起訴,得早一點審判,證人即得到庭作證,而且證詞也會對被告有利。如果被告要主張物證滅失,也必須證明已滅失的物證對被告有利。第二,所謂的「遲延原因」要件,即如最高法院上述判決所示,必須探究檢察官遲延起訴的原因是否正當。實務上,法院對於此一要件之舉證責任歸屬,仍有歧異。有些法院認為只要被告證明前述的「不利益」要件後,應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其具備合法的「遲延原因」,因為事實上也只有檢察官才知道遲延的原因為何。惟大多數法院認為此要件應由被告證明。   如前所述,大多數法院認為雙叉法則之二要件,皆應由被告舉證,有學者認為對於被告過於嚴苛。被告非常難證明「遲延原因」要件,除非檢察官是故意妨礙被告之防禦,否則被告幾乎不可能證明。被告也不容易證明「不利益」要件,例如當證人「喪失記憶」時,通常不可能有文書紀錄證明證人記憶喪失「前」會作出如何的陳述,要求被告證明證人因為喪失記憶致不能作出對被告有利的證詞,幾乎為不可能的。學者因此提出二不同之建議:第一,當被告證明檢察官遲延起訴的目的在妨礙辯護(即證明「遲延原因」要件)時,應轉而由檢察官證明「不利益」要件,檢察官應證明遲延未對被告造成任何之不利益。第二,被告只要證明二要件之任何一要件,即構成正當程序的違反。例如,被告只要證明檢察官係為取得訴訟策略的利益而遲延起訴(即「遲延原因」要件),或被告證明遭受確實、顯著、無法彌補的不利益(即「不利益」要件),二者之一,法院即應駁回檢察官的起訴。 三、違反速審權的效果   如政府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禁止不合理的搜索扣押」規定而非法取證,產生「物證」排除的效果;如政府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不自證己罪」規定而非法取供,亦產生排除「自白」的效果。上述情形,或非法取得「物證」,或非法取得「自白」,將物證或自白排除,作為法律效果,皆有可預測性。但如政府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速審權」而遲延審判,應產生如何之法律效果?   在Strunk v. United States案, 在被告起訴後與「起訴後出庭聲明」(arraignment) 間,有十個月無法解釋的延遲,被告雖異議審判遲延,但審判仍繼續進行,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上訴,二審法院認定被告之速審權確實受侵害,但認為「駁回起訴」為非常極端的救濟方式,本案並未出現對被告有利證據滅失之情形,不應產生「駁回起訴」之極端效果,乃將案件發回,要求地方法院檢討適當的救濟方式。發回後,地方法院未駁回起訴,仍維持被告有罪判決,但將刑期減少二百五十九日,以彌補起訴與「起訴後出庭聲明」間非法的遲延。   案件上訴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後,法院表示「駁回起訴」是違反速審權的唯一法律效果。 聯邦最高法院指出,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規定被告享有「速審權」、「受公開審判的權利」、「受公平陪審團審判」等不同權利,但速審權與其他權利不同。如違反其他權利,得藉「重新審判」的方式而取得救濟,例如撤銷未公開審判的判決,再重為公開審判。但違反速審權,無法以「重新審判」方式予以救濟,被告因為遲延審判所承受之精神壓力與痛苦、因為遲延審判致不能迅速開啟新生活(更生融入社會),皆無法藉「重新審判」而得到救濟,法院因此判決「駁回起訴」是違反速審權的唯一救濟方式。   上判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為:只要認定遲延審判侵犯被告速審權,法院必須駁回起訴,檢察官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起訴。此判決雖然對被告提供高度的保障─即檢察官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然因為法律效果非常嚴厲,實務上導致許多法院不願認定被告速審權已受侵犯(產生駁回起訴的效果),以避免有罪者因此逍遙法外。只有在非常極端的案件中,法院才願意認定侵犯被告的速審權,例如審判非常嚴重的遲延、對被告產生非常不利的效果(如有利證人死亡或有利物證滅失)。在「一般情形」的審判遲延,法院不會認定被告速審權已受侵害,只有在「極端例外」情形,才會認定違反速審權。就此現象,學者諷刺:依憲法條文,速審權應該是「每一個」被告皆得享有的權利,但實務操作的結果,卻是一般被告不能享有速審權的保護,只有例外案件、少數被告才能真正享有速審權。有學者因此建議,違反速審權的法律效果應改用比較有彈性的方法,否則法院為避免產生駁回起訴的嚴厲法律效果,反而會怯於認定速審權之違反。 四、如何判斷速審權之違反?   在速審權附著之後,應即迅速舉行審判,否則即有可能產生駁回起訴的法律效果。但何謂「迅速」審判?例如在速審權附著後,經過半年、十個月、一年、一年半始舉行審判,是否皆為迅速審判?更重要者,是否經過一段顯著的時間,審判仍未進行,即應認定速審權已被違反?例如在速審權附著一年後,審判仍未開始,是否應即認定已侵犯被告之速審權?憲法僅抽象言「任何刑事被告享有快速審判的權利」,但對上述問題皆無明文規定。   對於上述問題,可能解決的方案有三:第一,「一定期間」法則。在速審權附著後的「一定期間」內,必須舉行審判,否則即違反速審權。第二,「未請求視為放棄」法則(the demand-waiver doctrine)。審判如未快速舉行,被告必須積極請求快速審判,否則視為放棄速審權。例如在起訴後二年才開始審判,但在這段期間,被告也不曾請求法院審判。因為這二年期間被告不曾主張權利,視為放棄權利。被告既放棄權利,即無所謂審判遲延問題。第三,權衡法則(balancing test)。審判是否遲延,應綜合一切因素判斷,不應僵硬地以上二法則為準。   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尚未對此問題作出判決前,學者間於一九六○年代末期,幾乎已經形成共識,認為快速審判不僅對被告有利,亦在保護社會之利益,而速審權又保護被告多項不同之利益,所以在判斷速審權之違反時,應以權衡法則為標準。在權衡時,應就以下四項因素綜合考慮判斷:第一,遲延的期間;第二,遲延的原因;第三,被告是否主張權利;第四,是否對被告產生不利的影響。   在一九七二年之Barkerv.Wingo案,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作出了速審權的代表性判決,揭示違反速審權的判斷標準。該案被告Barker與共犯Manning於一九五八年七月被逮捕,大陪審團於同年九月對二人起訴。檢察官深信Manning將會被判決有罪,至於被告Barker部分,除非能逼迫Manning於被告的審判中作證,否則被告未必會被判決有罪。檢察官於是希望先取得Manning之有罪判決,再傳喚Manning於被告審判中作證。因此,就被告的審判,檢察官請求十五次的延期審判,被告對此也未曾異議。到檢察官第十六次請求延期審判時,被告異議檢察官之前不斷延期審判已侵犯其速審權。此時,距離Barker被起訴的時間,已有五年半。被告被起訴時,曾被羈押十個月後交保釋放。   本案是否侵犯被告之速審權?依何標準判斷?兩造分別提出「一定期間」法則(被告所主張)、「未請求視為放棄」法則(檢察官所主張),請求法院採用。對於此二法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皆不採納。對於「一定期間」法則,法院認為雖然明確,但過於僵化,憲法法院不應決定該「一定期間」為何,而應由立法機關決定審判應於多長的「一定期間」內舉行。對於「未請求視為放棄」法則,法院亦不採納,因為依過去判決原則,被告放棄審判中的憲法權利,必須是明知且故意放棄,始生權利放棄的效果。 速審權為被告審判中之憲法權利,採所謂的「未請求視為放棄」法則,與過去判決原則相違背,在被告未明知且非故意放棄的情形,仍認定被告放棄權利,並無道理。再者,如採取「未請求視為放棄」法則,會陷辯護人於非常痛苦的抉擇:如太早請求審判,可能無法充分準備審判而導致敗訴判決;如過遲請求審判,又被解釋為放棄權利。   最後,基於以下因素,聯邦最高法院以「權衡法則」作為是否違反速審權的判斷標準:第一,若與被告其他憲法權利相比較,例如公開審判或受律師協助的權利,速審權的內涵比較模糊不明確。第二,審判延遲有時對被告有利。第三,速審權除保護被告的利益,也保護公眾的利益。法院指出,在權衡時,應同時考慮以下四項因素綜合判斷之:遲延期間(length of delay)、遲延原因(the reason for the delay)、被告是否主張權利及何時主張權利(assertion of his rights)、遲延是否對被告產生不利的影響(prejudice to the defendant)。 對此四項因素,以下一一說明闡述之: 遲延期間 在Barker案,聯邦最高法院表示只有在經過一段顯著的時間仍未舉行審判,始有審查是否違反速審權的必要。換言之,是否違反速審權,應先計算自速審權附著之日起至審判之日止,期間為何?只有當這段期間顯著過長時,才有可能構成速審權的違反,才有審查其他三項因素的必要。如這段期間不長,則未違反速審權,不須審查其他三項因素。   在速審權附著後,要經過多久期間未舉行審判,始謂顯著期間?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未曾指示。實務上,如權利附著後五個月內舉行審判,下級法院通常不認為構成審判遲延。如超過八個月以上仍未審判,下級法院即認定為遲延之審判,並進一步審查其他三項因素,以決定是否違反速審權。若期間是六或七個月,下級法院的意見則頗分歧。   在計算所謂的經過「顯著期間」仍未舉行審判,必須將之間某些經過的時間排除不算入。例如在United States v. MacDonald案, 被告原為軍人,因一謀殺案在軍事法院被逮捕及起訴,後該起訴被法院駁回,被告即退役。在起訴被駁回後的四年,大陪審團就同一謀殺案件又對被告起訴。被告主張侵犯其速審權,因為自速審權附著之日(軍事法院之起訴)至後來的審判期日,已經過四年多,此期間極為顯著,係嚴重的審判遲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以五比四的票數判決表示,本案駁回起訴後的四年多期間不能計入審判遲延期間,被告之速審權未受侵害。因為在軍事法院駁回起訴後,被告即自在過其生活,既未受人身自由的拘束,工作也未受影響,財務上亦無損失、也未承受公眾惡名、壓力或焦慮等等,所以這段四年多的期間不受速審權的保護。     這個判決所代表的法律意義:起訴若被法院駁回,嗣後雖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間經過的期間,原則上不算入審判遲延的時間。   同理,起訴遭法院駁回後,檢察官不服抗告,上級法院撤銷發回,這段抗告經過的期間也不能算入。 在United States v. Loud Hawk案, 法院駁回大陪審團對被告之起訴,檢察官不服抗告,上級法院撤銷原裁定,將案件發回。這段抗告期間共歷時四十六個月,期間被告未受羈押,也無須具保,完全自由。聯邦最高法院以五比四判決表示,這段期間不能計算為審判遲延的期間,因為檢察官的抗告,只表示要繼續追究的意思,但被告之自由完全未受拘束。   如前所述,是否違反被告之速審權,應綜合四項因素而判斷,審判遲延的期間,只是其中一因素。所以,在速審權附著後,經過顯著期間仍未舉行審判,不當然推論已侵害被告之速審權,仍須判斷其他因素。只是審判遲延的期間越長,越可能被認為違反速審權,政府在其他三項因素必須有更充分正當的理由,否則極可能被認為違反速審權。 遲延原因   在Barker案,聯邦最高法院歸納出審判遲延的三種原因及其與速審權之間的關聯性:一、檢察官故意遲延審判,以期妨礙被告之防禦,此時應該對檢察官作極為不利的判斷。二、由於疏忽或法院壅塞導致審判遲延,此為比較中性的遲延原因。這些原因仍應由檢察官負責,而不應該是被告負責,所以仍應對檢察官作不利的推斷,只是其強度不如第一種原因。三、有效的遲延原因,例如證人不到庭或失蹤,此時得正當化適當的審判遲延。 一般被認為屬於第三類的原因,尚包括被告心神喪失不能審判、被告逃亡致不能審判。   上述第一、三種審判遲延的原因與速審權的關聯性,比較容易了解,但第二種原因(如法院壅塞)的遲延不是檢察官故意所致,為何仍要對檢察官作不利的推斷?學者解釋提供快速審判是政府的職責,即令是法院壅塞導致審判遲延,仍應對檢察官為不利的判斷,只是其不利的程度不如第一類原因的強而已。其他屬於此類的例子,如檢察官人力不足導致審判遲延。   上述任何一種原因的存在或不存在,不當然代表速審權違反或未違反,仍必須綜合四項因素一併考慮。例如,在Barker案,檢察官為取得共同被告的有罪判決,請求法院延期審判,前後長達四年多,歸類上屬於第一類之故意遲延的情形,應對檢察官作不利的推斷。但因為其他三項因素的綜合考慮,法院仍判決未違反被告之速審權。所以,即令檢察官故意遲延審判(第一類原因)以妨礙被告之防禦,不當然代表侵犯被告之速審權。   同理,檢察官之證人不到庭或失蹤導致審判遲延,在歸類上屬於上述第三類之「有效」遲延原因,但如果審判嚴重遲延,法院考慮證人是否為重要證人、檢察官是否傾全力尋找證人,仍有可能判定違反被告之速審權。   在Doggett v. United States案, 審判遲延是檢察官疏忽所致(第二類原因),法院審酌其他因素,仍判決已侵犯被告之速審權。該案於起訴後的六年期間,政府未曾逮捕被告或強制其到案接受審判,而此原因完全是檢察官疏忽所致。法院認為有些起訴後的遲延是可以接受的,有些是不可以接受的。雖然檢察官「疏忽」所導致的審判遲延,與檢察官「故意」妨礙被告防禦而導致遲延的情形不同,但疏忽仍落於不可接受的類型。審判遲延的期間越長、對於被告受公平審判的威脅越大,法院越不能容忍檢察官的疏忽。聯邦最高法院表示,若寬容(合法化)檢察官疏忽所致的長時間與不正遲延,等於因為檢察官的疏忽而處罰許多被告,也等於鼓勵檢察官將嫌疑犯的利益,與起訴的優先順序拿來作為賭博。 被告曾否主張權利   聯邦最高法院在Barker案判決表示,判斷是否侵犯速審權,應考慮被告是否曾主張權利(即向法院請求迅速審判),以及何時主張權利。審判遲延有時對被告有利,辯護律師也常利用技巧拖延審判,所以審判遲延也可以解釋為對被告並無傷害。因此,在判斷是否違反速審權時,應審酌被告對於遲未舉行之審判,是否曾提出異議,以及異議之頻率與強度(frequency and force)。雖然被告未主張速審權,不代表權利放棄;但被告未積極主張速審權,會造成比較不易證明其速審權受侵害的結果。在Barker案中,即因為被告對顯著遲延的審判未曾主張權利,聯邦最高法院因此對被告作不利的判斷。   實務上,當被告未積極請求快速審判時,下級法院常以被告不希望快速審判,而對被告作不利的判決。 若與被告其他憲法權利比較,此亦為速審權特殊之處,因為其他憲法權利,除非被告積極放棄權利,否則仍當然保有權利,仍受權利之保護。但在速審權的情形,如被告未積極主張權利,即有可能導致被告不欲享有權利之推論。   此外,被告欲保有速審權的利益,不但要積極向法院主張速審權,而且要真誠的主張。 例如,在Loud Hawk案, 被告多次以檢察官違反其速審權,而請求法院駁回起訴。雖然被告積極主張權利,但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被告在審判中不斷以違反速審權異議,其中有許多為無理由、無意義的異議或請求,被告真正目的在延滯訴訟進行,而不是真誠在意審判的遲延。因此,雖然被告曾不斷主張權利、提出異議,聯邦最高法院仍判決未違反被告之速審權。 對被告不利的影響 Barker案判決表示,遲延審判是否對被告產生不利影響,應以速審權所欲保護之利益判斷之。如前所述,速審權保護被告三項利益:一、防止審判前的不當拘禁;二、減低被告審判前的焦慮及煎熬;三、避免侵害被告的攻擊防禦權。若審判遲延導致以上任何一項利益受侵害時,即表示對被告造成不利的影響。法院特別強調,如審判遲延侵害第三項利益時,會對被告造成最嚴重的不利影響。例如,因為審判遲延導致對被告有利的證人不能作證,或有利證據因此滅失,等於破壞公平審判程序,應予高度重視。例如在Dickey & Florida案, 審判發生七年的遲延,期間對被告有利的兩位證人死亡,一個證人不能到庭,聯邦最高法院綜合其他因素,判決應駁回檢察官之起訴。   即令證明審判遲延已對被告造成不利之影響,但不當然代表速審權的違反,仍應判斷前述三項因素。例如,在Barker案,雖然審判有五年餘的遲延,被告也曾受拘禁十個月,但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證人記憶的喪失極難證明,綜合考慮後認為未對被告造成不利的影響。在Loud Hawk案,審判有七年半的遲延,對被告有利的證人雖然可能因此不能到庭或喪失記憶,但聯邦最高法院綜合考慮其他三項因素,仍判決未違反被告速審權。   實務上,被告要證明因為審判遲延而受不利影響,非常困難。例如以對被告有利的證人因為審判遲延致不能到庭為例,一般認為被告必須證明以下三項情事同時存在,始能認定已對其產生不利影響:第一,該證人於現在的審判中不能到庭;第二,若審判能迅速提早進行,該證人即會在審判中到庭;第三,如該證人到庭,其證詞會對被告有利。   因為被告非常難證明審判遲延對其產生不利益,故學者多主張:審判經過一段顯著的遲延期間後,即應推定遲延已對被告造成不利益的影響,被告無須再為證明,應轉由政府證明遲延對被告無害、未造成不利益的影響。 例如審判遲延的期間長達二年,即推定已對被告造成不利影響,轉由檢察官證明二年遲延對被告未造成不利影響。 五、小 結   總結以上聯邦最高法院判決,被告在被逮捕或起訴之「後」,始享有憲法上之「速審權」。在此之「前」,若檢察官遲遲不對被告起訴,被告必須主張檢察官行為違反憲法之「正當程序」。在正當程序的法理下,即令檢察官具備起訴或定罪之充足證據,仍無立即起訴的義務。只有同時具備以下二條件,才構成正當程序的違反:第一,檢察官企圖藉遲延起訴而取得對策略上的利益;第二,檢察官知道遲不起訴可能導致對被告防禦的傷害,卻輕忽不顧而致遲延。   被告在被逮捕或起訴後,受憲法速審權的保護,必須迅速審判。如違反被告之「速審權」,唯一之法律效果是駁回起訴,檢察官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因為此一法律效果非常嚴厲,許多法院為避免有罪者因此逍遙法外,反而不願認定被告的速審權已受侵犯。實務上,只有非常極端的案件,法院才願意認定違反被告的速審權。 判斷是否違反被告之速審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不採納「一定期間」法則或「未請求視為放棄」法則,而以「權衡」法則為標準。因此即令嚴重遲延未舉行審判,不當然代表違反被告速審權,應權衡以下四項因素綜合判斷:遲延的期間、遲延的原因、被告是否主張權利及何時主張權利、遲延是否對被告產生不利的影響。 肆、美國法律規範之速審權 一、立法背景與意義   雖然聯邦最高法院在Barker判決樹立了速審權的憲法審查標準,但因為仍有許多地方模糊不明確(例如如何判斷速審權之違反),美國國會乃在該判決後兩年,制定聯邦速審法(Federal Speedy Trial Act of 1974),以解決相關問題,該法也成為許多州的立法模範。在Barker判決後的十年內,美國已有三分之二的州以立法方式規範速審權的相關問題。   以聯邦速審法為例,該法明確設定審判期限,大幅度改變過去的審判實務,美國國會也設定五年的「日出條款」(即許多法律效力在五年後生效),讓法院在這段期間內自行調整,俾能遵守法律之強制規定,法院並得在這段期間就法律之窒礙難行處向國會提出修法建議。   聯邦或州之速審法對於審判期限相關問題,有極為詳盡的規範,對被告保護亦較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更為周密。依法的位階性,如有審判遲延問題,應先適用「法律」,再討論有無違反「憲法」。如認定違反「法律」規定,即產生「法律」上之效果,除非法律效果違憲,否則無須討論憲法問題。如認定未違反「法律」規定,實務上也通常認定未違反「憲法」規定(因為「法律」對被告的保護比「憲法」判決更周密)。 所以有關速審權的相關問題,美國現今實務最主要適用的法源依據為聯邦或各州之速審法。也就是說,在現今的美國實務,多自「法律」層面討論速審權問題,不再自「憲法」層面討論。 二、審判期限與期間計算 審判開始期限   聯邦及大多數的州皆規定,審判必須在「特定事由發生」後的「特定期間」內開始。以聯邦為例,其速審法明確規範「起訴」的期限:在被告被「逮捕」或收受「傳喚票」後三十日內,應提出大陪審團起訴書或檢察官起訴書。    重罪案件,若在該三十日期間內,無大陪審團的會期,得延長三十日提起大陪審團起訴書。 雖然聯邦速審法規定,被告自受逮捕之日起享有速審的權利,但有許多法院判決,如被告被逮捕,但政府未作任何控訴而無條件釋放被告,速審法種種之期限規定,不因此啟動。    此乃因為「法律」之保護較「憲法」保護更為詳盡周密,所以起訴期限之起始計算點不宜過早開始,如果只逮捕但未作任何控訴,不啟動法律之期限。   聯邦速審法之「審判」期限為:在大陪審團或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被告在法院第一次出庭, 二者以後發生之日期為起算基準之七十日內必須開始審判。 

  但為使被告有相當的就審期間準備審判,該法也規定,除非被告以書面同意提前審判,否則審判不得在下列期日起算之三十日內開始:被告第一次由辯護人陪同出庭之日,或被告明示放棄律師權之日起。   州的立法模式與聯邦大致相同。一般為在特定情事後的七十五日到六個月內,必須開始審判。而審判期限的起算時點通常為:如被告未被逮捕,以大陪審團向法院起訴,或檢察官起訴或「控訴」(complaint)之日起算。如被告被逮捕,以被告在法院第一次出庭之日起算。 期間排除   聯邦速審法一方面嚴格規定審判必須在特定情事後的七十日內開始,但另一方面也彈性規定,有法定事由發生時,該事由所經過的期間排除不計入此七十日之期限。這些法定事由共有九項,重要之規定包括:一、因為與被告有關的程序所造成的遲延,例如為決定被告是否心神喪失而不能進行審判、為審理被告所提出的審前請求(例如被告請求排除物證或自白證據)、被告在其他法院接受其他案件之審判等等。二、檢察官與辯護人書面合意延緩起訴,而經法院核准者。三、因為被告或重要證人不能到庭。四、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合併審判所造成的合理遲延。五、為達到司法正義,法院所核准的延期審判(continuance)期間。   舉一具體案例說明上述第一項法定事由如何適用。有一被告在審判前請求排除證據,自請求之日起至法院就此爭執開庭審理之日止,共有五個月的空檔期間。而且在法院審理後,因為檢察官未依法院指示提出證據,法院遲至十個月後,始就該爭執為裁定。依據速審法規定,前述共十五個月的期間,皆屬於「為審理被告所提出的審前請求」,不得計入法定七十日的審判期限內。   有非常多的州之立法內容與聯邦相同,明文列舉法定事由經過期間應排除不計入審判之期限。有許多州只抽象規定,如有適當的理由或例外的情事所造成的遲延,不計入審判期限內。 審判延期   如前所述,聯邦速審法規定,法院所核准的延期審判(continuance)期間,不計入七十日的審判期限內。該法規定,如延期審判所帶來的司法正義,較被告或公眾快速審判的利益更為重要,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准許延期審判。法院准許延期審判的原因,必須有文字或口頭(得以錄音的方式代替書面)之紀錄,否則仍必須計入審判期限內。   在決定是否應延期審判時,聯邦速審法規定法院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慮:一、如不延期審判,是否會導致審判不能進行或司法不正義。二、因為共同被告的人數或案件的性質,起訴案件是否為非比尋常或非常複雜,期待當事人於法定期限內充分準備審前會議或審判,為不合理的。三、如案件必須經大陪審團起訴,未於逮捕後的三十日內提起大陪審團起訴,是否因為案件為非比尋常或非常複雜的,或因為當時無大陪審團集會,致有困難於法定期限內取得大陪審團起訴書。四、如不准許延期審判,是否會導致被告無合理的時間聘僱律師、是否會使被告或政府不能繼續得到專業協助或使檢察官或辯護人不能有合理時間有效準備審判。但因為一般情形下的法院案件壅塞、當事人未充分準備或檢察官對於得出席證人未能傳喚等事由,不得准許審判延期。   以上述第四項事由為例,舉一具體案例說明之:在一案件中,法院共准許三次審判延期,期間合共三個月,其理由分別為:一、因為辯護人的家人死亡,致該辯護人不能於審判中出庭,延期審判使被告重新聘僱律師對被告極為重要。二、共同被告的律師正好出席於另一案件的審判,致不能於本案中出席。三、法官同時審理其他案件,因為該案件審判的時間較預計期間多出幾日,致本案審判不能如期舉行。上訴審法院判決此三次審判延期皆為合法。   幾乎所有的州都有與聯邦類似的規定,法院得因為某些事由而准許延期審判。有的州僅概括性規定延期審判的理由,例如規定基於司法正義、有充分的理由、有適當的理由或非尋常的情事時,法院得准延期審判。當被告請求審判延期,或被告對法院延期之決定未表示異議,則延期審判的期間不計入審判期限內。在一般實務上,只要當事人提出延期審判之聲請,法院常例行地允准延期。許多審判顯著延遲的案件,通常都是因為當事人聲請延期的原因所致。 三、法律效果   為貫徹速審法,聯邦速審法分別針對人及案件,設計了不同的制裁方式。就人的制裁部分,聯邦速審法規定,檢察官或辯護人如有以下行為,法院得依情形予以適當的處罰:一、明知必要證人不能於審判中到庭,仍故意排定審判期日。二、為延遲審判之目的而為審前之請求或聲請,但明知請求或聲請為無理由。三、為取得法院核准審判延期,故意提出虛偽之陳述,且陳述內容會影響法院准駁之決定。四、無正當理由故意不進入審判程序。檢察官或辯護人違反上述規定時,得禁止其在法院執行業務(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送相關機關懲戒或科以不同之金錢罰。就金錢處罰部分,如果違反者係法院所聘僱之辯護人,得減少其應得之報酬,但不得超過報酬之四分之一;如為被告聘僱之律師,得科以罰金,但不得超過其律師酬金之四分之一;如為檢察官,得科以不超過美金二百五十元的罰金。   除對人處罰外,如案件未於法定期限內審判,速審法也規定其法律效果。如前所述,速審法嚴格規定審判必須在特定情事發生後的特定期間內舉行,但法定事由經過期間,不計入審判期限。如扣除不予計入的法定期間,案件未在法定期限內審判,由法院視情形為以下二不同效果之裁定:「不得再訴之駁回起訴」(dismiss with prejudice)、「得再訴之駁回起訴」(dismiss without prejudice)。二者的差別在於:前者,檢察官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後者,檢察官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在決定以如何的方式駁回起訴時,速審法規定法院應考慮以下因素:一、犯罪的嚴重性,二、導致駁回的事實或情況(即誰應對遲延負責),三、重新起訴對於速審法或司法正義的衝擊。 在舉證責任上,審判未在法定期限內開始之事實,由被告舉證;有法定事由經過期間應予排除之事實,則由檢察官舉證。被告如未在審判前請求駁回起訴,或已為認罪,即喪失得依速審法請求駁回起訴的權利。   在決定駁回起訴的不同方式時,除上述三項因素外,聯邦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Taylor案又增添了「對被告不利的影響」因素。該案審判被排在法定期限七十天的前一日舉行,但因為被告逃亡而未進行。其後被告被逮捕,又重新排定審判期日,扣除法定免除期間,審判舉行之期日仍逾越法定審判期限十五日。地方法院、上訴法院皆裁定不得再訴之駁回(dismiss with prejudice)。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在決定駁回的方式時,應考慮遲延對被告造成不利影響的程度為何,因為立法者有意要求法院必須考慮此不利的影響。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本案政府並無遲延之惡意、也未顯示政府係習慣性疏忽導致遲延或對被逮捕之人有厭惡,而下級審法院既未判斷,也未證明遲延對被告是否造成不利影響。最高法院強調,「得再訴之駁回」,並不是無牙老虎,仍可以對政府產生嚇阻效果。在駁回起訴後,如政府仍要起訴,必須再取得大陪審團起訴書,因為時間的消逝,可能導致證據消滅而不易取得大陪審團起訴書,也可能導致追訴權時效消滅,所以仍會對政府產生相當的嚇阻效果。   在聯邦實務上,違反速審法之期限規定,下級法院多傾向於裁定得再訴之駁回,只有少數法院裁定不得再訴之駁回。有的法院在考慮上述四項因素時,對於重罪給予最多的份量,如為重罪案件,都裁定得再訴之駁回。也有很多法院依據上述Taylor判決,如檢察官所造成的遲延非出於惡意,或遲延是為了作進一步的調查,即以遲延未對被告造成不利影響,而裁定得再訴之駁回。   各州對於逾越期限的法律效果,有不同之規定。有的州規定與聯邦法完全相同;有的州規定只有輕罪案件,得裁定「不得再訴之駁回」,其他案件皆為「得再訴之駁回」;有的州無明確規定,而授權法官裁量決定何種駁回方式。在大多數州的實務上,如審判超過法定期限,被告也即時聲請救濟,法院多裁定不得再訴之駁回。   對於「得再訴之駁回」方式,有學者提出嚴厲的批評。學者認為「得再訴之駁回」方式,檢察官得就同一案件再為起訴,使被告被重複起訴兩次,被告等於未獲任何實質的救濟或利益。而且效果上,得再訴之駁回,只會導致審判更為遲延,因為如果法院未駁回起訴,案件早已開始進行審判,此一效果與速審之法理完全不容。學者因此建議,速審法已定有許多法定免除期間,這些規定對檢察官極為有利,只要遲延顯然不是被告所造成者,即應由政府機關負責,法院應一律以「不得再訴之駁回」方式處理。   自上說明,可發現違反「速審法」的法律效果與違反「憲法」速審權的法律效果,並不相同。聯邦最高法院在Strunk v. United States案 宣示,違反「憲法」速審權,唯一的法律效果是不得再訴之駁回起訴。但違反「速審法」的法律效果,則包括不得再訴之駁回起訴、得再訴之駁回起訴。若僅自法律效果分析,「法律」對被告之保護,反而不如「憲法」,因為「法律」使檢察官仍有再行起訴的機會,但「憲法」則不許檢察官有再行起訴的機會。然自本文上述「參、美國憲法規範之速審權」介紹,要構成憲法速審權之違反,非常困難。只有在審判遲延非常嚴重的案件中,才有可能構成憲法速審權的違反。反之,速審法對審判期限有非常嚴格的規範,若扣除法定免除期間,審判未在法定期限內開始,即令為一日的遲延,亦構成速審法的違反。換言之,構成速審法的違反,非常輕易。也因此,其法律效果不宜過份強烈,否則一日的遲延,竟然造成不得再訴的駁回,可能過度保護被告,而過份犧牲社會利益。也因此,違反「速審法」的法律效果,包括不得再訴之駁回與得再訴之駁回兩種方式,如遲延的情形嚴重且對被告造成不利的影響時,仍得適用不得再訴之駁回救濟方式。所以「法律」對被告的保護,並無不如「憲法」的情形。 伍、我國速審法之擬議 一、我國法與美國之不同   在討論美國法有何可供借鏡之處前,務先了解兩國法制對於此一問題之主要異同。美國速審法主要在規範「檢察官或辯護人」,認為應對審判遲延負責者是檢察官或辯護人,而不是「法官」。反之,在我國則認為應對審判遲延負責的是「法官」,而不是「檢察官或辯護人」。例如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法務部與司法院因審判遲延問題而針鋒相對,最後的結果也是司法院「重懲」怠惰的法官,未見辯護人或檢察官因此受罰。   同為審判遲延問題,為何兩國之思維迥異?主要係因為兩國審判制度有如下之不同:第一,美國審判為當事人進行主義,證據之提出與調查,由雙方當事人負責,裁判者(法官或陪審團)原則上只負責聽審、裁判的責任,不調查證據。 我國舊制為職權主義,法官肩負調查證據的主要責任,對被告有利、不利的證據皆應調查。新法雖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審判文化未改、配套措施不備,仍有許多法官、實務人士、民眾認為主動調查證據、毋枉毋縱是法官之職責。第二,美國審判貫徹舉證責任,檢察官及辯護律師就其所主張者,必須負舉證責任。如未盡舉證責任,裁判者即為不利舉證者之決定,所以案件之「成敗」由舉證之當事人負責,而不是由裁判者負責。 因此依美國審判制度,在當事人雙方舉證完畢後,裁判者(法官或陪審團)即可依證據及舉證責任法理為裁判,案件幾乎不可能因為「裁判者」而導致拖延不決。我國過去職權主義的設計下,法官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應注意,當事人無所謂的舉證責任,即令當事人未主張或未請求調查者,法院皆應本於真實發現原則而調查證據。如遇證據不能明確支持有罪或無罪判決時,法官不應驟為判決,必須窮盡一切調查方法仍不可得時,始能作出判決。 案件之「正確」與否,由法官負責,而非由當事人雙方負責。第三,因為以上二項因素,再加上美國審判前有完善之「審前會議」(Pre-trial conference)與「證據開示」(Discovery) 制度,所以審判中只要雙方當事人證據呈現完畢,裁判者即得作出裁判。   基上原因,美國審判實務為集中審理,輕罪之審判多在一日內終結;重罪如由陪審團裁判,多在二至三日終結,如由法官裁判,多在一日內終結。 因此,審判只要「開始」,即可輕易窺知會於何時「結束」,所以美國速審法只關心審判於何時「開始」,多不在意審判開始後,會拖延多久始能「結束」。美國審判遲延之原因,也多為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所造成,鮮有因為「裁判者」造成遲延。 在美國法上,為達到速審之目的,法律自應以檢察官、辯護人為主要的規範對象,而主要規範之內容亦為審判前的種種訴訟行為。   反之,在職權主義的設計下,檢察官起訴後,為法官的責任去完成審判。如果審判不能儘速完成,法官應對遲緩負責。當案件疑點重重時,「不怠惰」的法官為查明事實,必須花許多的時間,始能查明事實,完成審判。然而,也有「怠惰」的法官,以證據有待調查為藉口,將案件久懸不決。也因此,我國過去之審判實務多非集中審理,雖然大多數法官都能儘早「開始」審判,但自「開始」審判至「結束」審判,常需要經過一段顯著的時間。所以,與美國法所不同者,職權主義下速審權的重點可能不在於何時「開始」審判,而在於何時「結束」審判。   我國雖然已改採「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配套措施不備,審判文化未改,仍未能實施集中審理。依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調查證據之主要責任在於雙方當事人,而不是在於法院。 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三讀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前會議」,朝向集中審判之目標。 惟實務上,檢察官未必到庭論告,律師良莠不齊,法律對舉證責任又未明確規範,許多實務人士、民眾仍認為如有誤判的案件發生,應由法官負責,而不是檢察官或辯護人未盡舉證責任所致。 也因此,迄今絕大多數之審判仍非集中審理,所以在處理我國速審權之問題時,不但應著重審判於何時「開始」,更應注意審判於何時「結束」。 二、美國法可借鏡之處   雖然美國法與我國有以上之不同,但仍得自其憲法、法律與學術論述歸納出幾項值得我國學習與借鏡之處:第一,確立速審之利益與理論基礎。速審之目的不但在保護被告利益,也在保護社會之利益。對被告利益保護之內容為何,美國法有明確之闡述,得作為我國立法之理論架構與原則性思考。第二,就速審有關的一切爭議,制定明確且有彈性的規定,將一切問題攤於陽光之下。例如,被告何時享有速審權,法律一方面明確規定起訴及審判期限,但另一方面容許法定免除期間而保留彈性,使期限規定不致過於僵化。因此,審判原則上應在法定期限內開始,但如有符合法律規定的正當原因,亦得延緩審判。遲延原因為何,皆攤在陽光之下供人檢驗。第三,針對違反速審權的原因與人員,訂出不同的法律效果。如無合法的原因,案件卻未在法定期間內起訴或審判,必然發生駁回起訴的法律效果。如檢察官或辯護人有惡意導致遲延的情形時,法律亦明定處罰辦法。   在擬議我國之速審法時,得針對以上各點,就我國之特殊環境,靈活運用,制定適合我國體制之速審法。惟最有爭議的問題莫過於:何謂我國刑事訴訟之體制?我國正處於刑事訴訟法的轉型階段,就同一問題之探討,會因為議論者著眼於過去、現在或未來而產生迥異的看法。以法律條文而言:雖然我國已大致確立刑事訴訟的修法方向,但法律修改尚未完竣,在現行法律中,同時存有舊職權主義思想的法律條文,也有新當事人進行主義思想的法律條文。在實務運作上,此一問題更為嚴重,就同一問題之爭議,常因為法官秉持舊法思維或新法思維,而造成南轅北轍的結果。以審判中對證人的訊問為例,我國過去、現在、未來的訊問方式,皆截然不同。過去:我國過去為職權主義,證人首先由法官作最主要的訊問,在證人訊問完畢後,始由當事人作補充詰問。 未來:依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三讀通過,同年九月一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規定,法官對證人僅作人別訊問,在人別訊問後,即交由當事人作主要的詰問。 現在:我國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改採「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有的法官仍沿襲舊制,由法官首先對證人作最主要的訊問;有的法官已採新制,由當事人先對證人作最主要的詰問。就證人之訊問制度,因為台北地方法院有刑事法官六十三人,審判方式各不相同,有人即戲稱台北地方法院為一國六十三制。因此在討論「證人訊問」的相關議題時,即必須先釐清是以過去、現在或未來的時間點為著眼,否則將紊亂不清。   在建構我國速審法時,亦面臨相同之問題:究竟以如何之基礎,設計我國速審法?應依如何的哲學思想,思考及設計我國之速審法?依過去的職權主義思維或將來的當事人進行主義思維?應以未來可能趨於統一的實務,或現在正處於轉型的混亂實務為基礎?   因為我國刑事訴訟之修改方向非常明確,目前之修法速度與新法內容也與初始設計之原則大致相同,所以本文即以現行修法之大方向為擬議我國速審法之基石。現行刑事訴訟之大方向為當事人進行主義,證據之提出與調查,原則上由當事人負責,法官僅居補充調查證據的角色。 過去實務多於準備程序為證人或被告之訊問, 依新法規定,準備程序只處理程序事宜,不為證據調查,而且所有程序之爭議,應於準備程序解決之。 證據之實質調查則於審判期日為之,且應集中審理。因此,以下討論一切速審法的相關問題,皆以未來的修法方向為立基。 三、法律所保護之利益   立法之前,應先確定速審可能涉及之相關利益。本文擬議之速審法,目的在藉迅速審判,同時保護被告之利益與公眾之利益。所謂被告之利益,包括下列三種不同利益:第一,藉迅速審判,防止判決確定前長期羈押被告。第二,藉迅速審判,將被告受公開控訴所產生的焦慮及煎熬,減至最低。第三,藉迅速審判,以避免侵害被告攻擊防禦的能力。   就公眾利益言,速審之目的在保護下列四項利益:第一,藉迅速審判,減少社會再受傷害。若被告為有罪之人,在審判前又未受羈押,速審得速定被告於罪,並迅速執行其刑,減少被告在執行前再犯罪的機率。第二,藉迅速審判,減少政府財政負擔。若被告在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遲延審結會導致長時間的羈押,造成羈押被告的財政支出與行政負擔。第三,藉迅速審判,防止有罪者因遲延審結而獲不正利益。審判遲延可能會導致檢察官的證據變得薄弱(例如證人死亡或記憶衰退),因此致有罪者逍遙法外或因此獲得較輕的刑期。第四,藉迅速審判,使有罪者得儘速接受矯治處遇,使其儘早更生融入社會。 四、立法原則   在設計速審法時,可能之立法模式有三:第一,「一定期間」法則。規定審判必須在速審權附著後的「一定期間」內舉行審判,否則即違反速審權,應產生法律效果。第二,「未請求視為放棄」法則。審判是否應快速舉行,原則上以被告是否曾為請求為斷。因為被告未必希望快速審判,遲延審判也未必對被告不利。審判應於何時舉行,無須僵硬規定。只有在被告請求迅速審判,而審判仍未迅速舉行,始應產生相當之法律效果。如被告不曾請求迅速審判,視為被告放棄(或不希望)迅速審判,不應產生任何法律效果。第三,權衡法則(balancing test)。審判是否遲延,被告速審權是否受侵害,是否應產生法律效果,應綜合一切相關因素判斷之。 就上述不同模式,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依憲法法理,採取權衡法則。就憲法之解釋,不可能產生「一定期間法則」,因為憲法從無明文規定審判必須於「一定期間」內舉行。而且,在多久的「期限」內未舉行審判,即應產生法律效果,應該是「立法機關」之職權,也不宜由「憲法解釋機關」越俎代庖。再者,憲法解釋機關只能就被告「憲法」權利是否受侵犯而判斷,「未在一定期間內審判」與「被告憲法之速審權」是否受侵犯,確實無必然關聯。也因此,聯邦最高法院不採取「一定期間法則」而採取「權衡法則」。   「權衡法則」最大的缺點,在於模糊不明確。權衡法則必須就遲延期間、遲延原因、被告是否主張權利、是否對被告產生不利影響等因素,綜合考慮判斷之。因此,即令審判經過一段極顯著期間仍未舉行,也未必代表被告速審權已受侵害。例如,在Barker判決,審判有五年餘的遲延,被告也曾遭拘禁十個月,但法院綜合考慮各項因素後,仍認為未侵犯被告速審權。再者,違反速審權的大前提為審判出現顯著的遲延,然遲延多久始謂顯著(例如審判遲延五、六、七、八個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並未交代,實務見解也極分歧。   美國聯邦速審法,既未採取「權衡」法則,也未全採「一定期間」法則,比較類似二法則之融合。聯邦速審法之精義,係規定「原則上」在特定情事後的特定期間內,必須舉行審判,此與「一定期間」法則相同。然有特定事由發生時,該事由經過的期間得列為「法定免除期間」,排除不計入審判期限,此又與「一定期間」法則不同。若扣除法定免除期間,審判未在法定期限內舉行,則應產生「不得再訴之駁回」或「得再訴之駁回」之法律效果,至於應產生如何之法律效果,則應權衡四項不同之因素,此又與「一定期間」法則不同,而類似「權衡」法則。   本文建議我國在立法時,應採取美國聯邦速審法之立法模式。權衡法則過於模糊不明確,遇實際爭訟時,不能提供實務人士可資依循的明確標準。聯邦速審法規定審判必須在一定期限內舉行,如有特定事由發生時,該事由經過期間列為「法定免除期間」,排除不計入審判期限,否則即產生適當的法律效果。如此的立法模式,對於迅速審判相關問題,有明確且富彈性的規定,將一切可能造成審判遲延的問題,皆攤於陽光之下檢驗。遇實際爭訟時,只要翻開速審法規定,即可檢驗出審判遲延的實際原因,並決定責任歸屬及法律效果。本文因此認為聯邦速審法值得我國效法,以下擬議之速審法各項內容,也多依速審法模式建構。 五、審判期限與期間計算 權利附著時間   速審法之首要問題為被告之權利於何時附著?也就是說,自何一時點起,應賦予被告快速審判的權利?就此問題,本文建議:自檢察官「聲請羈押」或「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日,或被告被「起訴」之日起,被告即享有速審權。對於後者,速審權自「起訴」之日起附著,極易了解,無須多加說明。對於前者,以下論述之。   美國刑事被告於受「逮捕」時,即享有速審權。理論基礎為自逮捕之日起,被告之自由即受影響(例如法院命具保或限制住居),工作也可能受影響(遭雇主解聘),也可能衍生金錢支出(如聘請律師),破壞其與他人相處的關係,使其承受公眾惡名,其本人、親族或友人皆會產生無窮的焦慮。因此,就憲法速審權保護之利益而言,逮捕與起訴對被告所產生的影響,並無太大的不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乃認為,即令被告尚未被起訴,但只要被逮捕,即受速審權的保護,必須在快速的時間內為審判。   以我國法而論,被告於遭受羈押、檢察官聲請羈押、或檢察官「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即遭受如前所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述之種種痛苦。第一,當被告在偵查中遭羈押時:雖然偵查中之羈押期限最多不能逾四個月, 檢察官原則上應該會在四個月之內提起公訴。然而偵查中羈押之被告,有時會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獲准交保,在此情形下,檢察官即未必會在四個月內提起公訴。然因為被告曾受羈押,其所受之痛苦及不利益,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上所描述情形完全相同,因此應受速審權之保護。檢察官若遲不起訴,被告之利益即有可能受侵害。例如被告為知名人士,在偵查中遭羈押,後又獲交保限制住居及出境,經媒體大肆報導,檢察官卻遲遲兩年未起訴被告,在這段期間被告的自由、工作、金錢支出及精神痛苦,皆受嚴重影響。因此,本文主張被告凡「曾」遭羈押,應即開始受速審權之保護。   第二,當檢察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檢察官在訊問被告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二二八條第四項規定,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當被告受「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時,其自由、財產、工作、名譽皆受影響,焦慮亦隨之而來。被告所受之痛苦及不利益,與上所描述情形完全相同,因此應即開始受速審權之保護。   第三,當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檢察官聲請羈押,如獲法院准許,其情形即如上述第一種「遭羈押」之情形,自應受速審權之保護。如不獲法院准許,亦應受與上述第一、二種情形相同之保護,因為檢察官未逕命被告具保,而向法院聲請羈押,等於檢察官已認定被告犯罪嫌疑較前者更為嚴重。被告所遭受的指控,所承受的焦慮與惡名,較前述第二種情形更為嚴重,所以更應受速審權之保護。   綜合以上三點情形,本文因此建議: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不論法官是否准許羈押)或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起,必須於一定期間內提起公訴。如檢察官未聲請羈押、或未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則不受速審權的保護,檢察官無迅速起訴的義務。只有當檢察官知道遲不起訴可能傷害被告之防禦,卻故意不起訴或重大過失而遲延未起訴時,始應依正當程序法理,認定構成違反速審權。 起訴及審判期限 本文建議:第一,自檢察官「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聲請羈押」時起,必須於四個月內提起公訴。第二,自「起訴」之日起,法院必須於三個月內舉行審判,以下分別說明理由。 一、起訴期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八條規定,偵查中被告之羈押期限最長不得逾四個月。 對於羈押之被告,檢察官也通常在此期限內起訴。因此,若規定檢察官在聲請羈押後之一定期限內必須起訴,此一期限不宜較「四個月」為短,否則即可能與第一○八條規定造成衝突:一方面准許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羈押,使羈押期間得延至四個月,但另一方面卻要檢察官在四個月內起訴。因此為避免法律之衝突、減少大幅修改法律(否則必須修改第一○八條規定),本文建議起訴之期限為四個月:在速審權附著之日起,除有法定免除期間,檢察官必須於四個月內起訴。 二、審判期限。對於審判之法定期限,本文建議為起訴後的「三個月」,理由也在配合現有法律,避免法律衝突,或避免大幅度修改法律。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八條規定,羈押被告,在審判中不得逾三月。所以,本文建議為配合現行法第一○八條規定,除有法定免除期間(免除期間不計入三個月的審判期限,容後詳述)外,審判應在起訴後三個月內舉行。 三、就審期間。審判雖然應該迅速舉行,但亦不宜過早,致被告不能充分防禦。例如在許多知名的案件,檢察官可能謹慎蒐集證據,費時數年後始提起公訴,如審判在起訴後第十日舉行, 被告即不可能有充足時間為訴訟上之防禦,對被告極不公平。然此一期間亦不宜過長,致審判無謂拖延,參考美國法,本文建議:除非被告書面同意提前審判,否則必須給予被告三十日以上之就審期間。當被告準備充分,並希望快速審判時,自會書面同意在起訴後的三十日內審判。當案件複雜時,法院得准許較三十日更長的就審期間。 四、期日排定。為使審判不致太晚或太早舉行,以及為貫徹審判於法定期限內舉行,本文建議:法院應於起訴後十日內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安排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 審判是否能在法定期限內舉行,取決於案件之複雜度及當事人是否充分準備,過早或過晚開始審判,對被告或檢察官均極為不公平。我國已改採「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調查證據之主要責任在於雙方當事人,而不是法院。因此在起訴後,需要多少時間始能進行準備程序或審判,當事人知之最深,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見,不宜由法官擅斷。在本文建議下,法院應於起訴後的十日內,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與辯護人,由雙方當事人自行決定應於何時進行準備程序,於何時進行審判。如雙方當事人合意排定某日為審判期日,因為係基於被告之同意,即令排定之審判期日係在法定三個月之後,自然無速審權違反可言。如雙方不能合意時,除有以下將論述之法定免除期間或聲請延長事由外,法院應安排審判在三十日以後(就審期間)、三個月之內舉行。 五、與羈押期限之衝突。可能引起之疑慮為被告如在羈押中,而法院基於當事人雙方合意所定之審判期日超過三個月,是否會與法律所定之羈押期限有所衝突?如被告不在羈押中,當事人雙方合意之審判期日不論為起訴後四個月、十個月、甚至一年,因為與現行法並無牴觸,且已經過被告與檢察官之同意,應無問題。如被告在羈押中,本文上述建議,即可能與現行羈押相關法律牴觸。例如一業務侵占案件,被告在起訴後仍遭法院羈押,若當事人雙方合意之審判期日係起訴後「四個月」或起訴後「十個月」。在本文建議下,會衍生以下問題:第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八條規定,此被告在一審審判中之羈押期間不得逾三月, 然被告及檢察官合意所定審判期日為起訴後四個月,已超過審判中三個月羈押期限,應如何解釋?第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八條規定,此被告在一審審判中雖得延長羈押,但如非極嚴重案件,延長羈押最多也只能延長三次共六個月,所以一審審判羈押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九個月。 如被告及檢察官合意所定審判期日為起訴後十個月,已超過羈押最長的九個月期限,又如何解釋?   本文認為我國在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有關羈押之「法理」及相關「規定」,亦應予以修正。我國過去為職權主義,法院有調查證據之義務,如被告在羈押中而法院認為有繼續調查證據之必要,即得延長羈押期間。也因此,審判中之羈押期間,常成為法院對於羈押被告之辦案期間。然我國已改採「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調查證據之主要責任在於雙方當事人,而不是在於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三讀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更進一步朝向集中審判之目標。依立法大方向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及「集中審判」趨勢,證據調查應由雙方當事人進行,法院只負責聽審之角色。   因此,審判中之羈押期限,不應再被解釋為「法院」之辦案期限,而應該被解釋為「當事人」雙方準備審判所需之期限。如被告寧可犧牲短暫自由(羈押)、寧可在審判前延長羈押,以換取時間充分準備審判而獲取無罪判決、獲得長期自由,且檢察官也欣然同意,法院對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應予高度尊重。法官若過度介入,不准被告犧牲「短暫」之自由(審判前之羈押),要求快速審判,可能反而會造成被告不能充分準備審判、使無辜被告因此遭受冤獄判決、使被告遭受更「長期」及不正的自由剝奪。例如一極端複雜之詐欺案件,檢察官蒐證五年後始起訴被告,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因此准予羈押。由於證據資料龐雜,被告與其辯護律師認為必須有十個月的準備期間,才有可能獲得無罪判決,如過早進行審判,即可能會因此獲得有罪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八條規定,此案件之羈押期限最長為九個月。為遵守現行法第一○八條規定,法院必須在羈押屆滿九個月前結束審判,此一結果雖然保護被告免受過長期間的羈押,但反而造成被告訴訟準備不周而獲致冤獄判決,造成更「長期」及不正的自由剝奪。對被告而言,其可能寧願在審判前被多羈押一個月,以獲取終局的無罪判決。如被告有此意願,檢察官也欣然同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也因此,在本文速審法的架構下,有關羈押規定亦應一併修正:審判中之羈押期限及延長次數,應被解釋為當事人雙方準備審判所需之期間,如當事人雙方合意在起訴後第三個月之後審判,視為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被告同意羈押延長之聲請,法官原則上應准許之。至於延長羈押之次數及期間,原則上由雙方當事人合意定之,惟例外時法院基於公平正義得依職權介入(例如被告竟然同意在起訴後之兩年審判,法官得介入調查而不准)。當雙方不能合意時,法官應分別依速審法排定審判期日,及依羈押相關規定決定是否應繼續羈押被告。例如被告在押中,辯護人希望在起訴後第八個月審判,檢察官卻希望在第三個月審判,此時法官應依速審法規定,決定審判應於何時舉行,始能達到公平正義之目的;也應依羈押相關規定(例如有無逃亡、串證之虞),決定被告是否應續予羈押。 六、集中審判。在審判期日開始後,法院應集中審理。審判之進行,應由當事人雙方舉證,在當事人雙方舉證完畢後,除合乎法定事由且經記明筆錄外,法院應即依證據及舉證責任法理而為裁判。所謂的法定事由(容後詳述),指法定免除期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為司法正義不得已之特殊例外情形。例如被告或檢察官請求傳喚之重要證人因疾病不能出庭,只好改期配合該證人得到庭之期間。又如在當事人雙方舉證完畢,法院發現有第一六三條第二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的情形時,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告知當事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即排定下一次之期日,不應再有「候核辦」晦莫難測之指示。只有在合於法定事由且將事由記明筆錄,始能成為審判不集中之正當理由。 七、審判未集中與期限關係。如審判雖曾在法定期限內開始,但卻無正當理由未集中審判,就速審法之議題,視同審判未曾開始。例如審判在起訴(例如二月一日)後的三個月內(例如四月三十日)開始,但因為審判不集中,法院依第二九三條更新審判程序, 重新開啟的審判期日(例如六月一日)已為起訴後的第四個月,此時是否違反速審法規定?本文認為此時應分兩種不同情形而作判斷:第一,如審判不集中具備法定事由,且經法院記明筆錄,應以第一個審判期日為計算基準。此時,雖然更新後之審判期日發生在起訴後第四個月,但因為審判不集中有正當理由,且記明筆錄,就審判期間之計算,為合法之不集中審判。因為第一次審判期日在起訴後的三個月內開始,所以未違反本文擬議速審法之期限規定。第二,如審判不集中不具備法定事由或未經法院記明筆錄,前一個審判視同未曾開始,以更新後之審判期日為計算基準。如果審判不集中無正當理由,或有正當理由但未記明筆錄,就速審權期限之計算,前一個審判視同未曾開始。此時,即以更新之審判期日為實際之審判期日,因為更新之審判期日係在起訴後第四個月舉行,已違反本文擬議速審法之三個月審判期限。如審判未在法定期限內舉行時,則應產生適當之法律效果(容後述)。 綜上,本文建議自檢察官「聲請羈押」或「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起,必須於四個月內提起公訴。自「起訴」之日起,必須於三個月內舉行審判。在被告起訴後,法院應於十日內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安排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 除非被告書面同意提前審判,否則必須給予被告三十日以上之就審期間。在審判期日開始後,除有法定事由且經記明筆錄外,應集中審理,否則視同審判未曾開始。 期間計算、免除與延長 本文所建議之起訴或審判期限,目的在提供一明確標準,使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法院有明確規範可資遵循,惟如有特殊情事發生時,應將特殊情事所經過的期間排除在法定起訴或審判期限外,以免期限規定過於僵硬而妨礙公平正義。例如審判應於起訴後三個月內舉行,但在此三個月的期間,正逢重要證人(包括對被告有利或不利的證人)出國、重病在床等事由,則此三個月的期限規定,應延期至證人回國或康復之後,始重新起算。   事實上,我國法已列舉許多停止偵查或停止審判的原因,當這些情事發生時,其所經過的期間,應不計入本文所擬議之法定期限。例如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被告心神喪失或疾病不能到庭;法官被聲請迴避; 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如有以上的情事發生時,得成為偵查或審判停止的原因,在這些原因消滅前的期間,不應計入起訴或審判的期限。   除現行法已定之停止偵查或審判事由外,在我國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亦應承認新的審判停止事由。在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應該容許如民事訴訟之「合意停止訴訟」,容許當事人雙方為協商或蒐集證據之目的,而停止訴訟之進行,停止訴訟期間不應計入法定期限。再者,如被告在準備程序中主張物證或自白為非法取得不得為證據,法院為調查及決定證據能力,要求當事人雙方提出證據,就此程序所生的時間,亦不應計入審判遲延的期間。因此,參考美國聯邦速審法規定,我國法應增列以下事由所經過之期間,不計入審判期限:一、被告提出審前請求(例如請求排除物證或自白證據)、被告在其他法院接受其他案件之審判等。二、檢察官與辯護人書面合意停止訴訟,經法院核准。三、因為被告或重要證人不能到庭。四、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合併審判所造成的合理遲延。   除將一些可預見情事列舉為法定停止期間外,為求法的彈性及靈活適用,當有不尋常的情事發生或為追求司法正義,應容許當事人聲請延期審判。例如被告及辯護人原認為得在三個月內充分準備審判,與檢察官合意在起訴後的第三個月審判,但在準備審判的過程中,案件有意外的發展而變得異常複雜,事實上不可能在三個月內充分準備,此時即令無前述法定停止審判事由,應准許被告聲請延期審判,以符合公平正義。此時,法院如認為被告確實不能在審判期日前充分準備,應准許之。惟此一權利,不容當事人濫用,法院有審核之權。在立法上,宜抽象規定:如延期審判所帶來的司法正義,較被告或公眾快速審判的利益更為重要,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准許延期審判。在決定是否應准許當事人延期審判之請求時,法院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慮:一、如不延期審判,是否會導致審判不能進行或司法的不正義。二、所起訴者是否為不尋常或複雜的案件。三、如不准許延期審判,是否會使被告或檢察官無合理充分的時間有效準備審判。法院在決定是否為延期審判時,應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法院准許延期審判的原因,必須有文字或口頭(得以錄音的方式代替書面)之紀錄,否則仍必須計入審判之期限。這些經法院核准之延期審判期間,即不計入法定期限。   綜上,本文擬議之起訴或審判期限雖頗為嚴格,但也將可預見會導致審判遲延的事由列為「法定免除期間」,排除在期限計算之外。除此之外,當事人基於特殊情事亦得聲請延期審判,以追求實質之司法正義。在此情形下,雖然可能出現在起訴後一年始舉行審判,但審判遲延之原因,皆為法律預先設定之必要事由,或者經當事人爭辯後經法院許可者,皆有延緩審判的正當性。更重要者,法院對這些事由都必須記明筆錄,所以一切延遲審判的原因,皆攤在陽光下檢驗,無所遁形。 六、違反速審法之效果   速審法最重要的問題在於違反法定期限之效果為何?例如扣除法定免除期間,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限起訴,審判未於法定期限內舉行,應產生如何之法律效果?此一問題,必須同時就以下三個重大面向同時思考:第一,誰應對遲延負責?未遵守法定期限的原因,可能是被告所致,也可能是檢察官、辯護人或法官所致。在討論法律效果時,應分別情形而論。第二,產生如何的法律效果?美國聯邦速審法針對不同情形,設計二不同法律效果,不得再訴之駁回與得再訴之駁回。若轉換成我國之體制,又應設計如何之法律效果?第三,在決定法律效果時,應依何標準決定?違反速審法之情節輕重不同,應依何標準決定不同之法律效果?違反起訴期限或審判期限,應產生相同或不同之法律效果?在擬議速審法之法律效果時,必須同時兼顧上述不同面向,惟為能呈現清晰之議題與論述,以下分別討論之。 誰應對遲延負責   案件未於法定期限內起訴或審判,有時是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所造成,有時是法官怠惰所致。前者,如被告在起訴後逃亡;檢察官不於審判期日到庭;或辯護人明知證人不能於審判中到庭,卻故意請求法院排定某日為審判期日,結果證人未到而必須延期審判。後者,如法官在起訴後將案件束諸高閣,遲遲不安排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   如為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應由被告自己承擔後果,不應產生任何法律效果。例如被告逃亡,檢察官不願意在訊問被告前草率起訴,致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公訴;在起訴後,被告疑似心神喪失,法官為決定是否應停止訴訟, 命鑑定人鑑定被告,以致未能在法定審判期限內審判。在立法上,如為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宜將此種原因所造成的期間,列為法定免除期間,不計入起訴或審判期限。因為遲延係被告自己所致,所以不應產生任何法律效果。   如為可歸責於辯護人之遲延,原則上亦不應產生任何法律效果,但得視情形處罰辯護人。例如辯護人故意於審判期日缺席,法官只得改期,審判也因此遲延。可歸責於辯護人的遲延,始作俑者可能是被告唆使,也可能是辯護人應單獨負責。不論原因為何,被告不得主張審判遲延侵犯其權利,也不應產生任何法律效果,蓋被告應對其自己的行為或代理人(即辯護人)的行為負責。   如辯護人故意或惡意不遵守速審法規定,造成審判的遲延,不僅影響被告的權益,亦造成社會的不利益(案件不能速審速決、國家財政亦因此不斷支出),應得對辯護人為適當之處罰。所以,辯護人如有故意或惡意的行為,導致審判遲延,應予適度之處罰。所謂的故意或惡意的行為,美國速審法所列舉之情形,值得我國參考學習:一、明知必要證人不能於審判中到庭,仍故意設定審判期日。二、為延遲審判之目的,而為審前之請求或聲請,但明知請求或聲請內容無理由。三、為取得法院核准審判延期,故意提出虛偽之陳述,且陳述內容會影響法院延期審判之決定。四、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進入審判程序。在此種情形下,法院得禁止其在法院執行業務、送相關機關懲戒或科以罰鍰。   綜上,如案件未於法定期限內起訴或審判,而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或辯護人的情形,除辯護人有故意或惡意的情形外,不應產生任何法律效果。如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或辯護人的情形,則應產生適當的法律效果。至於應產生如何的法律效果,應視其他因素而定,不可一概而論,以下逐步討論之。 可設計之法律效果   如案件未於法定期限內起訴或審判,而其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或辯護人,應產生適當的法律效果,設定法律效果之目的有二:第一,嚇阻作用,使政府機關不再輕忽怠慢不遵守法定期限規定。第二,救濟作用,如被告因為審判遲延而遭受不利益,應予以適當之救濟。   在法律效果上,美國法分別自「案件」與「人員」設立處罰,值得我國學習。第一,針對案件部分。如扣除法定免除期間,案件未在法定期限內起訴或審判,法院依情形為「不得再訴之駁回」或「得再訴之駁回」裁定。第二,針對人員部分。如辯護人或檢察官故意造成不當遲延,法院得處以罰金、禁止在法院執行業務或送交法曹協會(美國檢察官亦為法曹協會之一員)懲戒等不同方式制裁。   除上述法律效果外,可否因為案件拖延不決,而對被告施以「減刑」判決?我國學者指出,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違反「訴訟迅速原則」(即訴訟未快速終結),可於「量刑」上對被告為有利之考慮。但於相關判決中,德國法院卻未明確說明為何訴訟程序時間過長,得成為量刑的參考。學者則解釋違反「訴訟迅速原則」,影響被告之「刑罰接受性」及「刑罰感受性」,因為訴訟時間過長,使被告對於刑罰的感受較激烈,影響其對刑罰之接受度,為符合刑罰之目的,應予被告減刑。 以減刑為違反速審法之法律效果,本文認為並不適當。本文重點在於審判「前」,發生違反起訴或審判期限規定,應產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而不在於審判「後」,應如何對被告量刑。如被告經判決「有罪」後,考慮訴訟時間過長對被告「刑罰接受性」及「刑罰感受性」之影響,而對被告減刑,當然有其理論之正當依據。惟減刑乃專對「有罪」之人而言,在審判「前」,所有刑事被告均推定為無罪, 根本不應該討論「減刑」議題。所以本文擬議之速審法,不以減刑作為違反法定期限的效果。   在建構違反期限規定之法律效果時,應自以下二不同面向分別討論:第一,係違反起訴期限或審判期限;第二,遲延的原因係可歸責於檢察官或法官,以下說明之。 未於法定期限內起訴 如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已逾越法定起訴期限,應產生如何之法律效果?本文建議:被告有權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請求法院為如下所述之適當裁判,以下逐步別說明之。   第一,三種不同法律效果。因為違反法定起訴期限之情節輕重及原因不同,不宜一律產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同為逾越法定起訴期限,有可能是案件複雜檢察官不經意逾越三日,也有可能是檢察官嚴重怠惰致有三年之逾越。因為情節輕重及原因不同,不宜產生相同之法律效果,所以本文認為應設計不同之法律效果。   美國速審法之法律效果有二:得再訴之駁回(檢察官得再為起訴)、不得再訴之駁回(檢察官不得再為起訴)。後者與我國之免訴判決相似,但前者則無完全相同之規定。我國有「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僅有第一六一條之起訴審查制,而其法律效果與美國之「得再訴之駁回」不完全相同。美國之得再訴之駁回,檢察官幾乎得無條件再為起訴。但我國之裁定駁回起訴確定後,非有第二六○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相當程度上亦為禁止檢察官再行起訴,又與美國之「不得再訴之駁回」相似。   本文認為若僅以「免訴判決」與第一六一條之「裁定駁回起訴」為速審法之法律效果,對於檢察官過於嚴苛,並不恰當。有時逾越法定起訴期限之情節甚為輕微,例如因為行政人員作業疏忽,致起訴逾越期限一日,此時無理由產生如同第一六一條之嚴厲法律效果,禁止檢察官非有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再行起訴。因此,在立法上,宜創設一新法律效果,一方面得達到嚇阻之目的,但另一方面又不會對檢察官過度不利。   參考美國法立法例,本文建議三種不同之法律效果:一、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而「情節輕微」未侵害被告速審權之權利時,經被告合法之聲請,法院應裁定駁回起訴,在駁回起訴後,即令無第二六○條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起訴,本文稱此為「無條件再訴之駁回起訴」(此相當於美國之「得再訴之駁回」)。二、逾越起訴期限「情節嚴重」,但未侵害被告速審權之權利時,經被告合法聲請,法院應裁定駁回起訴,產生如同第一六一條之法律效果,非有第二六○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文稱此為「有條件再訴之駁回起訴」(此與美國之「得再訴之駁回」、「不得再訴之駁回」皆不相同)。三、如果逾越法定起訴期限,且侵害被告速審權之權利時,應產生免訴判決,即令有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禁止檢察官再行起訴(此相當於美國之「不得再訴之駁回」)。在何種情形下,應產生如何之法律效果,以及各不同法律效果之具體意義,以下一一說明之。   第二,「無條件再訴之駁回起訴」。因為逾越法定情節輕微,且未侵害被告權利,所以產生此一法律效果。然最重要的問題是,如容許檢察官得無條件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是否能對檢察官產生嚇阻效果?在本文建構之速審法下,必須同時增訂其他配套措施,始能達到相當之嚇阻效果。所擬議之配套措施為: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九條立法例,當法院為「裁定駁回起訴」(包括有條件及無條件再訴之駁回起訴)時,視為撤銷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公訴既不存在,即不應再對被告施以任何羈押或具保等強制處分,所以此一配套措施亦極合理正當。因此,在本文所建構之速審法及其配套措施下,「無條件再訴之駁回起訴」仍有以下的效果:一、當駁回起訴之裁定宣告時,即為對檢察官警示其未遵守法定期限,檢察官必須承擔社會之壓力。二、檢察官雖然仍得再行起訴,但駁回起訴之裁定,視為撤銷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檢察官必須承擔強制處分撤銷之法律後果。所以,本文認為「無條件再訴之駁回起訴」仍會對檢察官產生相當之嚇阻效果。 第三,「有條件再訴之駁回起訴」。得對檢察官產生較前者更強的嚇阻效果:一、如前所述,當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後,視為撤銷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檢察官必須承擔此一法律及社會責任。二、非有第二六○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否則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如此,得產生較強之嚇阻效果,逼促檢察官遵守速審法之期限規定。 第四,免訴判決。如前所述,速審在保護被告三種不同利益:一、防止判決確定前的長期羈押。二、將被告受公開控訴所產生的焦慮及煎熬減至最低。三、避免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能力。茲舉以下一極端案例,說明逾越法定起訴期限,造成侵害被告速審權之利益: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一低階公務員)獲准,在羈押期滿後,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亦獲准。惟在羈押第三個月時,被告聲請交保獲准。檢察官因為被告已獲交保,且又有其他案件必須處理,即將案件擱置。之後,長達三年的期間,檢察官既未提起公訴、又未為不起訴處分,三年後檢察官始提起公訴。在這三年期間內,對被告有利的證人均已死亡、在辦公室不但升遷無望,也遭同仁排擠歧視,此時被告速審權之利益已受實質侵害。在此情形下,如果准檢察官再行起訴,對被告極為不公平,甚至可能導致冤獄判決(有利被告證人消失)。 因此,在此極端情形,應產生嚴厲之法律效果,禁止檢察官再為任何起訴,法院應為免訴判決。我國學者亦有主張若訴訟程序進行過長,理論上得類推適用關於免訴判決之規定。 第五,法院裁量。如被告請求法院救濟時,法院究竟應為「免訴判決」、「有條件再訴之駁回起訴」或「無條件再訴之駁回起訴」?因為逾越法定起訴期限之情節及原因不同,所涉案件的嚴重性有異,是否侵害速審權利益之情形不同,法院應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一、犯罪的嚴重性,例如殺人重罪與竊盜罪應作不同考慮。二、遲延的事實或情況,例如遲延三日與遲延三年,應作不同判斷。三、對被告不利的影響,對被告有利證人是否消逝或對被告名譽是否長期受損,應予以考慮。當被告為請求時,法院應綜合以上因素,選擇最適當之方式,以貫徹速審法之目的,並保護被告之權益。 第六,權利行使時機。逾越法定期限之起訴,如被告不即時主張權利,無產生法律效果之必要。起訴雖逾越法定期限,未必對被告不利;即令法院駁回逾越期限之起訴,亦未必對被告有利,因此是否產生法律效果,應由被告決定。被告得評估對其最有利的方式,選擇行使權利或不行使權利。例如被告信心滿滿,得不顧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請求法院快速進入實體審判,以獲得無罪判決。惟被告欲行使權利,必須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主張,逾期即不得再為主張,以免浪費司法資源。 可歸責於檢察官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限內審判 如前所述,案件未於法定期限內審判,只有在不可歸責於被告或辯護人時,始應產生適當的法律效果。此時,可能是檢察官導致審判遲延,也可能是法官所致,法律效果應分別而論。本部分先討論可歸責於檢察官致審判遲延的法律效果,再討論可歸責於法官的法律效果。   審判期日未於法定期限內開始,其原因有時係可歸責於檢察官者。例如,法院就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到庭,檢察官不到場或到場後未受許可而離去,致必須改訂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審判因此遲延。如未於法定期限內審判係可歸責於檢察官之事由,本文建議:被告有權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前,以檢察官造成審判遲延為由,請求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或為免訴判決。法院應審酌情形,分別為「有條件再訴之駁回起訴」、「無條件再訴之駁回起訴」或「免訴判決」。對於此一建議之理由與要點,以下說明之:   第一,法律效果。在此所建議之法律效果與前述「未於法定期限內起訴」之法律效果完全相同。也就是說,法院應斟酌情形,分別為「免訴判決」、「有條件再訴之駁回起訴」、「無條件再訴之駁回起訴」。當法院駁回起訴時,視為撤銷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前已對此法律效果論述甚詳,不再贅敘。 第二,權利行使時機。與前述未於法定期限內「起訴」之情形相同,未於法定期限「審判」,是否應產生法律效果,亦由被告自行決定,惟被告欲行使權利,必須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前主張。在逾越法定「起訴」期限,本文建議被告必須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主張;在逾越法定「審判」期限,本文建議被告必須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前主張,二者差異之理由何在?   案件是否逾越法定「起訴」期限,被告在起訴時即能知悉,是否要行使權利,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主張,不應拖延過久。惟因可歸責於檢察官之事由,致案件未於法定期限內審判,可能發生在起訴後之不同時期。舉二不同例說明之,第一例:法院通知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到庭,檢察官卻故意不到庭,此為發生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事由。第二例:如檢察官到庭後,陳述起訴要旨後即行離席,或在證據調查程序未結束前即行離席,或故意傳喚不可能到庭之證人,此為發生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後」之事由。如要求被告必須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主張權利,在上述第二例的情形,被告即無法請求法院為任何救濟,也不能對檢察官產生任何嚇阻效果。所以,如果審判遲延之事由係可歸責於檢察官,且發生在審判期日開始之後,法官應更新審判程序, 被告得在更新後之審判期日開始前,主張其權利。 因此,本文建議被告得在「最後一次」審判期日開始前主張權利。   第三,惡意或故意遲延之處罰。可歸責於檢察官的事由導致審判遲延之原因甚繁,如檢察官係出於故意或惡意的行為,不僅影響被告的權益,亦造成社會的不利益(案件不能速審速決、國家財政亦因此不斷支出),應如同辯護人之情形,對其個人予以適度之處罰。所謂的故意或惡意的行為,美國速審法所列舉之情形,值得我國參考學習:一、明知必要證人不能於審判中到庭,仍故意設定審判期日。二、為延遲審判之目的,而為審前之請求或聲請,但明知請求或聲請內容無理由。三、為取得法院核准審判延期,故意提出虛偽之陳述,且陳述內容會影響法院延期審判之決定。四、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進入審判程序。在此種情形下,法院得將檢察官送相關機關懲戒或科以罰鍰。 可歸責於法官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限內審判   在美國,案件未於法定期限內審判,原則上應由當事人負責;在我國,未於法定期限內審判,可能是當事人或辯護人所造成,但也可能是法官怠惰所致。如前所述,美國審判為當事人進行主義、貫徹舉證責任、有完善之「審前會議」與「證據開示」制度,所以審判實務確實為集中審理。因此,美國審判遲延之原因,只有可能為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所造成,鮮有因為「裁判者」造成遲延。在我國,則可能出現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法官將案件束諸高閣,遲遲不安排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甚至對當事人催促快速開庭之請求,置若罔聞。   如係可歸責於法官的因素,例如法官拖延不排定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致案件未於法定期限內審判,本文建議之法律效果為:被告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前,得聲請法官迴避或請求為免訴判決。當被告請求為免訴判決時,同時產生聲請法官迴避之效果。以下對此建議之理由及要點說明之:   第一,駁回起訴並不適當。在此之前,本文皆建議以「駁回起訴」為違反速審法之法律效果,為何在此未為相同之建議?設計速審法之法律效果,有二不同目的:一、對違法之人或機關處罰,產生嚇阻效果,二、因為被告權利受損,必須予以救濟。   在理論上,不得因為「法官」怠惰而處罰「檢察官」,冀望藉處罰方式產生嚇阻效果,理由如下:一、此處所討論者為審判遲延係可歸責於法官,但不可歸責於檢察官的情形。駁回起訴為對檢察官之不利裁判,如「檢察官」所提起之公訴「合法」,且無任何可歸責事由,為何因為「法官」之怠惰,即遭受不利益之裁判?二、就算對檢察官為駁回起訴之不利裁判,對法官或檢察官可能都無法產生顯著的嚇阻效果。就檢察官言:審判遲延係完全不可歸責於檢察官,即令駁回,其亦無任何不當之處得供「改善」。再者,即令檢察官「痛思」改善預防之道,因為遲延係法官所致,但檢察官對於司法體系又無監控之權,客觀上不能干預或監督法官。對法官言:法官對於案件的成敗毫無利害關係,將案件駁回為對檢察官之不利裁判,對該法官可能無關痛癢。所以,將法官的怠惰轉嫁於檢察官,要檢察官背負案件駁回的後果,在邏輯及理論上皆不正確。   第二,免訴判決。如案件久懸不決,已侵害被告速審權所保護之利益,必須產生適當之法律效果。此時之目的不在嚇阻相關人員未遵守法定期限,而在救濟被告已受侵害之利益。例如,法官嚴重怠惰,案件起訴後拖延二年,仍未排定審判期日,而在這段期間內,對被告有利的證人均已死亡,對被告之防禦權已造成實質侵害。在此情形下,如果繼續審判,一個無辜的被告,即可能因為有利證人消失而被判決有罪,對被告極為不公平,也造成冤獄。因此,當法官嚴重怠惰致侵害被告速審權時,應產生適當之法律效果,其目的不在嚇阻檢察官或法官,而在對權利受侵害之被告予以救濟。   在上述情形,應產生如何之法律效果?本文認為「駁回起訴」之法律效果並不恰當,應產生「免訴判決」之效果。駁回起訴的法律效果是檢察官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免訴判決則不得。如對被告有利之證人,因為法官怠惰而死亡,將案件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檢察官仍得再為起訴及審判,等於未予被告任何救濟,因此本文認為我國應採免訴判決之極端措施。如前所述,我國學者亦有主張訴訟程序進行過長,得類推適用關於免訴判決之規定。   惟免訴判決為一極端救濟措施,在決定是否為免訴判決時,應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一、遲延的期間,二、被告是否主張權利,三、對被告不利的影響。就第一個因素:如法官輕忽或怠惰致審判僅遲延二、三「日」,與法官嚴重怠惰致審判遲延二、三「年」,二者未必應作相同判斷。就第二個因素,可能出現以下二不同情形:法院延遲兩年未為審判,被告不曾異議或主張權利;被告持續異議,但法官置之不理,案件仍拖延兩年未為審判。上述二情形應作不同判斷,因為遲延審判有時會對被告產生有利結果,被告反而不希望迅速審判,所以在判斷是否違反速審權時,應審酌被告對於審判遲延,是否有提出異議,以及異議之頻率與強度。然必須特別強調者,被告不曾主張速審權,不當然代表權利之放棄,只是被告若未積極主張速審權,可能會導致比較不利的判斷。就第三個因素:所謂對被告不利的影響,應了解速審權所保護之法益為:一、防止審判前的不當拘禁,二、減低被告審判前的焦慮及因為起訴所承受的羞辱,三、避免因為證據滅失等對被告防禦的傷害。若審判遲延導致以上任何一項利益受侵害時,即表示對被告造成不利的影響。如有上述第三項情形的發生時,應給予最高重視,應儘可能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決。   綜上,本文主張,如果法官怠惰而未排定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不當然產生駁回起訴或免訴判決之效果。只有當被告速審權因此受侵害時,始發生免訴判決之效果。   第三,聲請迴避。本文建議如法官拖延不排定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成為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如前所述,當法官審判嚴重遲延,致侵害被告之防禦權,得產生免訴之效果。然此一效果,等於要求被告「坐以待斃」,等待防禦權已實質遭受侵害後(如有利證人死亡),始能主張權利。此處所論述者,當法官怠惰不進行審判,被告得「立即」採取如何之措施?也就是說,在被告防禦權遭受實質侵害「前」,是否有「立即」得主張之權利?   被告對於遲延之審判,本即有權具狀請求法院快速審判。例如在起訴後的四個月內,法官竟然未為準備程序,亦未排定審判期日,此時被告當然有權具狀請求法院快速審判。惟被告在決定是否具狀請求快速審判時,可能面臨兩難之困境:一、如具狀向法院請求快速審判,該請求等於是「督促」或「指責」法官之怠惰,被告會恐懼或猜疑法官在受「督促、指責」後,會對被告採取報復措施。即令法官無報復之心,當事人仍會有此猜疑而不敢具狀。二、如被告不請求快速審判,又可能會被解釋為被告不希望快速審判,甚至有可能解釋為被告放棄速審權。   本文建議為保護被告速審權,宜賦予被告權利,以法官怠惰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當法官怠惰不進行審判時,要求被告具狀督促法官快速審判,等於強被告所難,大部分的被告或辯護人可能均無勇氣為此請求。因此,為保護被告速審權,應將法官怠惰定為當事人聲請迴避之事由。本文主張法官之怠惰,應成為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聲請」迴避之事由,但不是第十七條「自行」迴避之事由。因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自行迴避事由,多為法官對於案件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可能已存有成見之情形,所以法官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而參與審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惟法官怠惰,不代表法官已存有成見或對結果有利害關係,不宜訂為「自行」迴避事由,應成為「聲請」迴避事由。對於此一怠惰,當事人得自行決定是否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因此本文建議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增訂第三款「法官未遵守有關速審之期限規定」。當被告為請求時,應適用第二十一條的程序規定,只要法官確實未遵守速審之期限規定,該法官應即迴避,否則應由其所屬法院裁定迴避。   第四,當被告為免訴判決請求時,同時產生聲請法官迴避之效果。例如在起訴後,法官「甲」延遲審判長達一年,被告認為速審權已受實質侵害,當然得請求為免訴判決,惟法官「甲」不太可能承認自己之怠惰與因為自己怠惰導致被告權利受侵害。所以,被告如向法官「甲」請求為免訴判決,不太可能獲得免訴判決。當法官被指責怠惰,造成人民權利受損時,必須由其他法官判斷,程序上才有可能作出公平的裁判。為保護被告之利益,當被告以速審權已遭受實質侵害而請求為免訴判決時,視為同時產生聲請法官迴避之效果。此時應適用第二十一條的程序規定, 該法官應即迴避,否則應由所屬法院裁定迴避,再由其他法官(例如乙法官或其他法官組成之合議庭)認定案件是否應產生免訴的法律效果。惟有如此,被告才不會畏於行使權利,因為即令其他法官(乙)認定法官甲之怠惰未侵害被告之防禦權,但案件已改由法官乙審判,被告也脫離遭法官甲報復的陰影。否則,如被告之請求無理由,而案件仍由原法官(甲)審判,被告會恐懼聲請不成反遭報復,因此不敢行使權利。   綜上,在本文建議之架構下,如案件遲延係可歸責於法官,致未於法定期限內進行準備程序或審判,被告得選擇:一、不為任何請求。如被告無欲快速審判,或被告相信法官只是忙碌而非怠惰,自得不為任何請求,等待法官排訂審判期日。二、請求法院快速審判。如被告認為法官不會挾怨報復,自得「督促」法官快速進行審判,其速審權得獲保障。三、聲請怠惰之法官迴避。如被告憂心「督促」法官會遭挾怨報復,得聲請法官迴避,由其他法官依法快速進行審判,其速審之權利亦將獲得保障。四、請求為免訴判決。如被告認為其防禦權已遭受實質侵害,得請求法院為免訴判決,此時同時產生聲請法官迴避之效果。以上四種不同情形,被告得挑選對其最有利的方式行之。 七、小 結   綜合以上論述,本文擬議之速審法全貌如下:   自檢察官「聲請羈押」或「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起,原則上應於四個月內提起公訴。自「起訴」之日起,法院原則上應於三個月內舉行審判。在被告起訴後,法院應於十日內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安排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 除非被告書面同意提前審判,否則必須給予被告三十日以上之就審期間。在審判期日開始後,除有法定事由且經記明筆錄外,應集中審理,否則視同審判未曾開始。   以上所建議之起訴或審判期限,目的在提供一明確標準,使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法院有明確之規範可資遵循,如有特殊情事發生時,應將特殊情事所經過的期間排除在法定起訴或審判期限外,以免期限規定過於僵硬而妨礙公平正義。我國現行法已列舉許多停止偵查或停止審判的原因,當這些情事發生時,其所經過的期間,應不計入本文所擬議之法定期限。除現行法已訂之停止偵查或審判事由外,在我國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應增列以下事由所經過之期間,不計入審判期限:一、被告提出審前請求(例如請求排除物證或自白證據)、被告在其他法院接受其他案件之審判等。二、檢察官與辯護人書面合意停止訴訟,經法院核准。三、因為被告或重要證人不能到庭。四、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合併審判所造成的合理遲延。除將一些可預見情事列舉為法定停止期間外,為求法的彈性及靈活適用,當有不尋常的情事發生或為追求司法正義,應容許當事人聲請延期審判。   案件未於法定期限內起訴或審判,如為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應由被告自己承擔後果,不應產生任何法律效果。如為可歸責於辯護人之遲延,原則上不應產生任何法律效果,但得處罰辯護人之明知故犯。   扣除法定免除期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已逾越法定期限,被告有權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起訴違反法定期限為由,請求法院為「無條件再訴之駁回起訴」、「有條件再訴之駁回起訴」、「免訴判決」。法院究竟應為何種裁判,應考慮以下因素綜合判斷之:一、犯罪的嚴重性。二、遲延的事實或情況。三、對被告不利的影響。   案件未於法定期限內審判,而其原因係可歸責於檢察官時,被告有權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前,請求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或為免訴判決。法院應審酌情形,分別為「有條件再訴之駁回起訴」、「無條件再訴之駁回起訴」或「免訴判決」。如檢察官故意或惡意造成審判遲延,應如同辯護人之情形,對其個人予以適度之處罰。   案件未於法定期限內審判,而其原因係可歸責於法官時,被告得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官迴避或請求為免訴判決。當被告請求為免訴判決時,同時產生聲請法官迴避之效果。 陸、結 論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師祖德國,德國早期並無「速審權」的概念,遲至一九六九年德國憲法法院吸取英美法公平審判的概念,始產生所謂的「訴訟迅速原則」,無怪乎我國法律素無速審權規定。但幾件重大案件的遲延,引起社會高度關注此一問題的嚴重性。遺憾地是,政府相關部門除了互相指責,懲處少數法官外,未提出「法制」層面的根本改革之道。   美國初始亦無速審法,但之後的經驗非常值得我國學習。雖然早在一二一五年,英國大憲章即規定被告有受快速審判的權利,但此一權利未見具體實現。美國聯邦憲法僅抽象規定被告享有速審權,至於具體內容為何則空白,遲至一九七二年聯邦最高法院才在判決中作比較明確的闡釋。但美國國會不滿聯邦最高法院的憲法解釋,於一九七四年制定「速審法」,對速審有關問題作極為詳盡與明確之規定。所以,美國早期亦僅有速審權的抽象概念,經過長期判決累積與立法論爭,速審法始燦然大備。   本文借助美國判決與立法經驗,提出建構我國速審法之芻議,最重要者在證明制定我國自己之速審法,並非不可能。本文先確定速審權之理論基礎與所保護之利益,再就速審權可能涉及的相關疑問,深入討論並提出解決之道,可以說綱舉目張,初具模型。即令有人在細微處不同意本文論點,但循著本文建立之體系互為辯論激盪,絕對可以建立我國自己之速審法,此為本文提出最主要之目的。   依本文設計之速審法,必須同時修改現行刑事訴訟法,也將會對實務造成極大的衝擊,但只要設立適當之過渡期間,必能徹底解決我國審判遲延問題。美國國會因為不滿意憲法法院相關判決,為求「大膽」改革積弊,以極為詳盡的法律條文明確規範速審相關議題,但同時也體認「新法」對「舊實務」的衝擊,乃設定五年的「日出條款」,讓法院在這段期間內自行調整,俾能遵守法律之強制規定,並得在這段期間就法律窒礙難行之處向國會提出修法建議。美國國會不因為新法可能嚴重衝擊實務,而怯於立法;也沒有為了追求理想,而罔顧現實,莽然立法要求實務立刻改變,仍給予五年的時間調整並提出修法建議。本文所建議之速審法亦必須同時修改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實務之衝擊也非常可觀,但唯有如此,才可能自「法制」層面解決我國審判遲延的問題。在立法院制定速審法時,應設立三至五年的過渡期間,使實務界能調整適應,並提出修法建議。建立我國一套完整又能同時兼顧人權保障與社會需求之速審法,非不可期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