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實兩公約 人權新紀元

法務部法規委員會首席參事 彭坤業


壹、前言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係聯合國為落實一九四八年之「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在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經由大會第二二00號決議通過。此兩公約與「世界人權宣言」共同被稱為「國際人權憲章」(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乃國際社會最重要之人權法典,亦為國際人權保障體系最根本之法源。其內容在闡明人類之基本人權,並敦促各國積極落實其保障,務使全球人民在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各方面之人權,皆享有相同之保障。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已於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迄今共有一百六十四個締約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則在一九七六年一月三日生效,迄今共有一百六十個締約國。以兩公約締約國數字而論,皆已超過全球國家數(一百九十五)及聯合國會員國數(一百九十二)之百分之八十以上,可謂已成為普世遵循之人權規範。

   我國在一九六七年十月五日即已由常駐聯合國代表劉鍇在兩公約上簽字,但因聯合國大會在一九七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通過二七五八號決議,使我國失去代表權,無法再參加聯合國之活動,以致四十二年來皆未批准兩公約。為提升我國之人權標準,促進人權發展,重新融入國際人權體系及拓展國際人權互助合作,進而提升我國際人權地位,自應順應世界人權發展之潮流,澈底實踐此兩公約。

貳、兩公約及其施行法之推動及立法過程

   行政院於民國90年起推動「兩公約」批准案,並自95年起指示法務部研擬推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之立法工作。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意旨,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締結之條約,其位階等同於法律。鑒於我國已失去聯合國代表權且國際處境特殊,兩公約經 總統批准後能否依其規定順利完成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手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四十八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六條參照),仍有待克服困難,積極爭取。於此之時,兩公約在我國法律體系上之定位及效力,乃有必要以法律定之;另為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有關政府間之協調連繫、與國際間相關成員之合作、適用兩公約規定時應遵循之解釋原則、現行法令及行政措施如何遵照兩公約規定,於一定時間內完成制(訂)定、修正、廢止或改進,以及經費之優先編列、人權報告制度之建立等等,亦有必要以法律明定,以利遵循,法務部爰草擬「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草案」,共計九條,其要點如下:

一、揭櫫本法立法目的及明定兩公約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第三條)
三、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並應籌劃、推動及執行兩公約規定事項;政府應與國際間共同合作,以保護與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第四條及第五條)
四、政府應依照兩公約之報告機制,建立人權報告制度。(第六條)
五、執行兩公約所需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第七條)
六、法令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各級政府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以及行政措施之改進。(第八條)
七、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九條)
98年3月31日,立法院審議通過「兩公約」及「兩公約施行法」, 總統於4月22日公布「兩公約施行法」,5月14日正式簽署「兩公約」中英文版批准書,並於98年12月10日公布,行政院復指定「兩公約施行法」於98年12月10日施行,因此公約的內容已經變成我國國內法一部分,可以被所有執法人員直接適用。

參、人權大步走計畫

   總統於98年2月11日、4月24日兩度聽取「兩公約及兩公約施行草案」、「兩公約及兩公約施行法推動進度報告」簡報時,指示法務部訂定執行計畫,落實兩公約規定。法務部旋即研擬「人權大步走計畫—落實『兩公約』」,並陳報行政院核定在案,上開計畫涵蓋下列重要事項:

一、法務部為統籌機關,負責辦理「總論講義之編纂審查印製」、「培訓種子人員」、「製作宣導品及宣傳」、「人權大步走」資訊網專區之架設、「國際公約國內法化的實踐」專題研究報告及督導各機關、學校、部隊辦理講習會,並敦促各級機關檢討修正與「兩公約」不合之法規及行政措施。
二、教育部應將「兩公約」納入各級學校教學課程。
三、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均應派員接受種子講師培訓,主動對其所屬公務人員積極進行宣導。
四、考試院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應將「兩公約」內容納入公務人員訓練課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並應將「兩公約」內容納入公務人員終身學習時數。
五、各相關機關之訓練所(或中心)應將「兩公約」內容納入訓練課程。
六、行政院新聞局應積極辦理「兩公約」宣導品之託播。
七、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應自「兩公約」施行法施行之日起2年內,積極將不符「兩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完成制(訂)定、修正、廢止或改進。

   上開計畫與行政院所屬部會有關者,已由行政院研考會列管,涉及其他四院者,由各院自行管考。截至99年5月10日止,法務部推動「兩公約」辦理情形,重點臚列如下:

一、完成「兩公約」總論講義、各論講義之編纂。
二、完成「人權大步走」資訊網專區之架設,網站內容如下:
(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
(一) 人權大步走計畫
(二) 兩公約及兩公約施行法條文
(三) 兩公約種子培訓營總論講義
(四) 兩公約法務部講習會個論講義
(五) 兩公約種子培訓營講座及簡報資料
(六) 相關會議紀錄
(七) 各機關主管法規及行政措施是否符合「兩公約」之檢討清冊
(八) 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業務專區
(九) 2007-2008國家人權報告(試行報告)
(十) 其他參考資料,如「國際公約國內法化的實踐」專題研究報告及對案建議、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的一般性意見等。

三、完成「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專題研究報告及對案建議陳報行政院及總統府秘書長。本案業經行政院秘書長於99年3月29日函復法務部,並副知各機關,請各機關依法務部所提對案建議所敘之優缺點分析,斟酌辦理。

四、98年9月起舉辦6梯次之「兩公約種子培訓營」,計有中央及地方公務員共計1880人參加,出席率80.9%。

五、法務部於98年11月辦理「人權大步走計畫-落實『兩公約』法務部各論講習會」,共297人參加,出席率79%。各機關、學校、部隊亦陸續於98年12月30日前對所屬人員辦理講習會完畢。

六、法務部將各機關98年10月1日起至12月10日止舉辦「兩公約」宣導、講習會之宣導成果彙整陳報總統府,計有66個機關,辦理4256場宣導、講習會。

七、法務部已函請各級政府機關依「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無符合「兩公約」規定,並彙整各機關意見,製作清冊(計17個機關有檢討案例,檢討案例共計219則。),陳報行政院列管。

八、為健全「兩公約」推動機制,法務部已依 總統指示,就「我國設立人權委員會義務」、「建立國家人權報告制度及訂定國家人權行動計畫必要性」進行研議並提出報告,俾使我國人權執行機制合乎國際潮流,法務部已將上開報告陳報總統府秘書長。

九、法務部預計於99年10月辦理「兩公約中階種子培訓營」,以持續且更深入的宣導「兩公約」。

肆、我國設立人權專責機關之探討

一、國際社會之實踐情形

(一)《巴黎原則》要求國家應設置人權專責機構

   《巴黎原則》係聯合國要求會員國設置國家人權機構,據以保障及促進人權的重要原則。此原則於1992年獲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核可,1993年獲聯合國大會核可。該原則要求會員國應設置權責獨立運作、成員具多元代表性、可受理申訴且有調查權及審議權之國家人權機構,掌理下列事項(以下摘略):

1、審查政府的法規及行政措施是否符合人權及建議立法、修法。
2、編寫國家人權報告。
3、處理侵犯人權情況。
4、促請政府採取行動制止人權遭受侵害情形,並對政府採取之行動提出意見。
5、促進政府之立法與人權公約相符。
6、促請政府與聯合國各機構及國際人權機構進行合作。
7、協助人權教育和研究方案,並參與執行。
8、宣導人權和反對各種形式歧視等。

(二)國際社會設置人權專責機構之五種類型

1、人權諮詢委員會(法國模式)

  設立「人權諮詢委員會」,主要功能是提供諮詢意見,但無法扮演保護者角色。摩納哥、希臘、盧森堡均設置此性質之委員會。如以《巴黎原則》檢視,此類型,尚不符《巴黎原則》人權機構應有接受申訴及具調查權之要求。

2、人權中心(北歐及德國模式)

  例如:丹麥設立國際研究及人權中心、挪威設立人權中心、德國設立人權研究所。此等人權中心或人權研究所,扮演促進及橋樑角色,但無法扮演保護者角色,故功能上亦未符合《巴黎原則》人權機構應具有接受申訴及調查權限之要求。但嗣後丹麥通過法律使國際研究及人權中心成為一獨立及自主之人權機構,可接受申訴且具調查權。

3、人權監察使或人權委員(伊比利半島及東歐模式)

  設置「監察使」作為國家人權機構,據以監督各級機關之行政行為是否符合人權。幾乎所有中南美洲均採此模式,例如:阿根廷、哥倫比亞。東歐國家則設立以「人權委員」為名稱之國家人權機構,其本質亦是監督行政機關是否違反人權。例如:波蘭、匈牙利、塔什干、烏茲別克亦採此一模式。此種人權監察使或人權委員之職掌側重在監督政府機關,具準司法權,但無《巴黎原則》所要求之諮詢及提交人權報告之職掌。

4、單一職權委員會

   有些國家設立國家人權機構原只有單一職責,例如:消除種族歧視,在此範圍內可受理申訴並可行使調查權。但近年來有整合擴充其職權至其他人權事項者,例如:加拿大荷蘭、瑞士之「人權委員會」。上開類型已具促進及保護人權之功能,但以巴黎原則檢視,職掌似仍嫌過窄。

5、獨立之人權委員會(與監察使分離)

   設立獨立且與監察使分離之國家人權委員會,係國際人權保障上的重要發展,其特色不若前述單一職權委員會侷限於歧視或單一之人權項目,而是擴及所有人權層面,包括國際人權條約、憲法及法律保障之權利。這些權利之實踐,都是獨立人權委員會之權責。國際社會已有甚多國家選擇此模式。此類型幾乎是依照《巴黎原則》建構之「人權專責機構」,在人權事項上兼具促進、保護功能。愛爾蘭於1984年設立監察使,復於2000年通過人權委員會法(Human Rights Commission Act 2000),明定人權委員會獨立行使職權。南韓於1994年成立監察使,2001年亦通過國家人權委員會法(The National Human Rights Commission Act 2001),明定獨立行使職權。泰國1997年憲法分別設立監察使及國家人權委員會。其他如澳洲、紐西蘭、斐濟、菲律賓、馬來西亞、印度、尼泊爾、斯里蘭卡、蒙古、迦納、烏干達及南非等已開發及未開發國家,涵蓋歐洲、亞洲及非洲,特別是亞太地區,幾乎都採用此模式。

二、我國現況檢討

(一)行政院設「人權保障推動小組」

   民國90年7月行政院設立「人權保障推動小組」,由相關機關首長及民間學者、專家共21人至27人組成,院長擔任召集人,原則上每6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兼任之。小組之幕僚事務,由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辦理之。小組任務包括(1)各國人權保障制度與國際人權規範之研究及國際人權組織合作交流之推動事項。(2)國家人權保障機關組織設置之研議及推動事項。(3)人權保障政策及法規之研議事項。(4)人權保障措施之協商及推動事項。(5)人權教育政策之研議及人權保障觀念之宣導事項。(6)其他人權保障相關事項。

(二)「人權保障推動小組」運作之不足及缺失

1、小組性質上係任務編組,非法定常設機關,無法定編制、經費及人員,本身並無受理申訴,進行調查、訂定行政措施之權限。小組所為之決議,仍須透過行政院及各部會本身之執行機制方能執行,故較難迅速有效落實。

2、本小組因非常設機關,且由院長為召集人,部分委員又係部會首長,常因公務繁忙,會議召開不易(自民國90年至99年1月僅開會16次),較難因應及解決急迫性之人權事務。例如:媒體及社會大眾曾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規定,造成罰娼不罰嫖之不合理情形,有極負面批評,96年1月第12次小組會議決議請警政署研議,嗣小組開會就研議意見再作討論,並決議請警政署再補充研析,惟直至99年1月小組召開第16次會議仍就此問題繼續討論,時程已達3年多,此與本小組會議的召開不易有關。

3、本小組因非常設專責機關,故對其決議事項,無法隨時有效監督、追蹤及掌握進度;對專業性之人權問題,亦難立即指派專人解決。例如:在研擬「人權法草案」過程中,甚多涉及相關部會職掌之人權問題,小組大多交議部會研議,而部會通常並無人權專業人材,對研議之人權內涵亦欠熟悉,故所研析之內容,是否妥當?仍得等下次人權會議時再由小組討論。

4、本小組屬性、運作方式及權責,不符《巴黎原則》有關國家應設立獨立運作、成員具多元代表性、可受理申訴且具調查權之國家人權機關之要求,不符合國際潮流。

三、我國設置人權專責機關「國家人權委員會」之爭議

(一)於總統府下設獨立之「國家人權委員會」:

1、「國家人權委員會」之調查職掌與行政院、監察院之職掌有重疊之嫌。
2、憲法上並無於總統府設立人權專責機關依據之質疑。

(二)於監察院下設獨立性之「國家人權委員會」:

1、監察院職司之彈劾、糾舉、糾正及審計權,性質上屬事後之權力,而人權業務之連繫、協調、推動等主動之權能,尚須進一步加強及調整。
2、監察院職司之彈劾、糾舉、糾正及審計權,係針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而私部門之侵犯人權事項,恐非監察權之範疇。

(三)於行政院下設獨立性之「國家人權委員會」:

1、按行政院所屬機關在施政過程上,係最容易對人民權益造成侵害之主體,故如國家人權專責機關設置於行政院之下,恐動輒被外界質疑不客觀、不超然。
2、於行政院下設置二級機關,對行政院以外,其他四院之人權保障業務,恐難以有效連繫、督導及考核。

伍、人權保障組織分工整合協調機制

一、總統府設「人權諮詢委員會」

為了對國人及國際社會彰顯我國保障人權的重視及決心,隨時掌握人權政策及推動之情形,縮短政策形成時間及提昇監督高度,有效促請全國各機關落實人權保障工作,不受五院及其所屬機關掣肘,確保其擁有獨立超然之功能,方便對我國各級機關進行人權業務之統籌、連繫、協調、督導及考核等, 總統於99年1月7日聽取「人權保障組織分工整合協調機制」簡報會議上明確指示如下:

(一)我國業於上年完成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批准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之立法程序,為我國提升人權保障奠定法制基礎。考量聯合國所提出與人權相關的巴黎原則、我國憲政體系與國情、相關機關職權分工及其他國家人權保障機構運作型態等面向,現階段可考慮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8條規定,規劃於總統府下設任務編組之「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並維持監察院及行政院現有人權保障推動機制。

(二)為使該委員會名實相符,「人權諮詢委員會」功能及任務應包含人權政策諮詢、整合協調各機關(構)及團體人權事務、研究國際人權制度與規範、研提國家人權報告等事項,尤其整合協調功能應再強化,對於各機關人權事務將以總統之高度來協助推動,以促使人權業務推展。其次,委員會應研議我國循序設置國家人權專責機關之可行性,作為未來推動設置專責機關之參考。

(三)請行政院研考會儘速研擬人權諮詢委員會設置要點(草案),規範內容應清楚明確,並有充分論述與說明,然後送請各機關提供意見,亦請以此草案為準進行民調,問題設計應細膩,使能充分表示意見,並讓社會各界瞭解政府落實人權保障決心。
(四)行政院及監察院可分就各機關人權保障業務推動成效進行評價,然後由諮詢委員會彙整,作為政府執行公約的評價。

(五)為凝聚社會共識,請行政院研考會協助總統府,廣徵各界意見,以有效促使「人權諮詢委員會」之任務及運作發揮最大效益,並符合社會期待。

二、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

   行政院為研究各國人權保障制度與國際人權規範,推動並落實基本人權保障政策,已設有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詳如上述)。因法務部為人權大步走計畫之宣導統籌機關及落實執行階段之彙整機關,行政院乃於98年11月18日指定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執行秘書由法務部常務次長兼任,幕僚事務由法務部辦理。

   為使各領域之人權有效推動與落實,法務部已於「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第16次委員會提案,建請各部會設立「人權工作小組」之任務編組,成員由各部會邀集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參與,負責該部會人權保障議題之蒐集及擬議、人權保障業務之協調及督導、人權保障宣導之整合及分工,及其他人權保障相關事項,並作為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之聯繫窗口。希望透過各部會「人權工作小組」之分工,由「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予以整合協調,強化其功能,以避免上述「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運作之不足及缺失,達到下列目的:

(一)透過各部會本身之執行機制,直接受理申訴,進行調查、訂定行政措施。
(二)各部會可即時召開會議,因應及解決急迫性之人權事務。
(三)隨時有效監督、追蹤及掌握進度;對專業性之人權問題,立即指派專人解決。
(四)成員具多元代表性,符合國際潮流。

   本建議案已獲行政院原則同意,法務部於99年2月24日邀集各部會、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民間委員及兩公約監督聯盟,研商各部會設立「人權工作小組」事宜,會議決議由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教育部、法務部、衛生署、環保署、勞委會、原民會(以上部會首長為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之政府委員)及海巡署等10個部會,先行設立人權工作小組,其他未設人權工作小組的部會,設置科長級以上之人權業務聯絡人,辦理一年後,再行檢討各部會組成人權工作小組事宜。

   上開99年2月24日之會議並決議,設置「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信箱」,遇有民眾人權受侵害的申訴,送請權責部會迅速處理。法務部已於法務部全球資訊網「人權大步走專區」設置該信箱,預計98年5月20日啟用。

陸、兩公約法律體系上之定位及效力

一、國內法令與兩公約牴觸時,何者優先適用?

   「兩公約」係聯合國為推動「世界人權宣言」所訂之公約,乃國際社會最重要之人權法典,亦為國際人權保障體系最根本之法源,兩公約締約國,皆已超過全球國家數(一百九十五)及聯合國會員國數(一百九十二)百分之八十,已成為普世遵循之人權規範,此兩公約規定揭櫫之正義性,國內法律應予遵守及高度尊重。

   「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上開規定既已要求各機關檢討所主管之法令,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限期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故此規定,實已揭櫫法令與「兩公約」牴觸時,「兩公約」規定優先適用之意涵。

   按「兩公約」相較於聯合國其他後期之人權公約,如由「兩公約」衍生的任擇議定書或由其相關條文再發展出來的國際人權公約,甚至其他區域性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公約」等),只是個較低度標準的人權公約。「兩公約」並於相關條文明定,「兩公約」締約國不得以兩公約未確認或確認之範圍較窄為藉口,而限制、減免或推阻國內相關法令或相關公約較高基本人權規定之落實(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5條、第6條第1款、第22條第3款;「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5條、第8條第3款及第13條第4款),顯見所謂國內法令與兩公約「牴觸」,係指國內法令之人權標準,不符此「兩公約」之基本要求而言,非謂高於「兩公約」之標準,或僅法令與公約條文間存有表達形式或文字上的差異即屬牴觸。故國內法令如僅與「兩公約」單純規範競合,且其人權保障標準或要求高於「兩公約」,因本屬「兩公約」明文允許,自無牴觸問題。

   兩公約相對於聯合國其他後期之人權公約,只是個較低度標準之基本人權公約,倘我國法令規定之人權,連「兩公約」之標準都不能達到,本就應依「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檢討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如未檢討,致造成牴觸「兩公約」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兩公約」規定,否則不但未能落實人權保障,亦有違締約國義務。

   論者有謂「後法優於前法」係我國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倘日後我國制定人權保障標準低於「兩公約」規定之法律,依上開原則,是否會造成該法律應優先適用之情形?按法律之制定,在完成立法程序前,均應依法制程序充分討論、研商,並經嚴謹審查方能通過,故應不致於出現忽略「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以致違反「兩公約」之情形;倘不慎出現此問題,「兩公約」上述之優先性,亦不因其批准在其他法律之前而受影響。復依「兩公約」乃普世遵循之人權規範(人權最基本標準),故其揭櫫之內容,具有人權保障意義上之正義性、普遍性及不可剝奪性,多數學者均認為「兩公約」規範之內容,即便非屬我國憲法列舉部分,解釋上亦屬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之範圍,已具有我國憲法之人權保障規範層次 ,應非低於「兩公約」標準之後法所能取代。

   綜上所述,國內法令與「兩公約」規定牴觸時,「兩公約」規定應定位為優先適用。未來具體實務適用上如仍有疑義,亦可透過權責機關解釋,或聲請司法院解釋解決。

二、「兩公約」之規定,是否存有不夠具體明確,致無法作為請求權基礎之情形?如有,法院該如何處理?

   按各國法制未必盡同,故國際公約規定和各國法制難免存有落差,加上公約內容亦難保均具體明確周延,故在實踐上,各國在締結公約前後均會就法規全面進行檢視修正、制定(訂)或廢止以資配合,適用上如有漏洞或疑義,通常亦會參酌公約規定之意旨及聯合國相關機構之解釋,例如「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故通常法院在適用上不會有問題,我國批准之「兩公約」情形亦同。

   倘公約的規定透過規範意旨及聯合國有權機構之解釋仍存有欠明確具體致無法為請求權基礎,尚需法律加以補充或須制定國內法規配合方能實踐者,則於締約國之法令未及配合前,法院在適用上仍難免會有適用困難之情形 (各國在公約實踐上都可能面臨此問題)。例如美國憲法第6條第2項雖規定:「在美國權力下締結的一切條約,與美國憲法和根據該憲法制定之法律相同,均為美國最高法律;即使任何州的憲法或法律與之牴觸,每一州法官仍受其拘束」,依此規定,美國所締結之條約當然具美國內國法之效力,惟在適用上,美國則發展出另一套規範,即視條約規定,是否屬自動履行條約或條款(self-executing treaties or provisions)而定,如是,法院即直接適用;否則即可不予適用。歸納上來說,符合下列情形屬自動履行:(1)凡條約或其中條款明示或依其性質不必再經國內立法,(2)條約條文非勸告性質或模糊不清,(3)非國會決議或憲法明定須另定執行法律。否則即非自動履行條約或條款,法院可不加援用 ,前揭美國法院透過是否屬自動履行條約或條款,而決定條約或條款效力之作法,於我國法院適用「兩公約」規定時,如面臨同樣情形時,是否可參考適用,值得我司法實務界進一步研究探討。

   綜上所述,「兩公約」的內容,是否存有不夠具體明確,致無法作為請求權基礎之情形?法院如何處理?宜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決定,尚無統一的法規或方案可資解決。又「兩公約」之規定,如透過訂定意旨及聯合國有權機關之解釋仍欠明確,尚需法律補充或仍須國內法律配合方能適用者,於國內法規尚不及配合前,似不排除存有不夠具體明確致無法作為請求權基礎之情形,果如此,法院可否參考美國法院依條約內容是否為自動履行條約(或條款)而定之作法,值得我國司法實務界研究探討。未來實務上如滋生重大疑義,亦可考慮透過聲請司法院解釋解決。

柒、結語

   總統於法務部人權大步走種子培訓營開幕式致詞曾指出「上任以來,我在就職演說中強調,絕對不能有非法監聽、干預媒體、影響獨立行使職權機構的情事。很欣慰的,一年多來,警政署、調查局透過檢察官申請法院的通訊監聽數量減少70%以上,希望不再有侵犯人權的事例。但這還不夠,需要各級公務員在處理公務過程中,都能注意人權保障。當自己的人權受到保障時,你沒有感覺,當失去保障時,你會很有感覺,這就是所謂『飽漢不知餓漢飢』,一定要將心比心、設身處地了解當人權受到威脅、侵害時,會有什麼感覺,公務員若能由此角度思考,才能真正苦民所苦。」

   人權保障不能僅期待公務員自動自發,主動覺醒。各位律師界先進身為在野法曹,對於公部門、私部門威脅、侵害人權之狀況應時有所聞。期盼各位先進能不吝指正,隨時提供公、私部門侵害人權案例,作為各部會人權工作小組檢討修正相關法規、行政措施之參考。保障人權,人人有責,相信在朝野各界共同努力之下,我國人權保障工作,將與先進國家同步,邁入人權保障新紀元。

(本文曾刊登於「全國律師」雜誌,2010年3月號, 相關內容並已更新至99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