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辜之人亦會陷入司法險境

一不小心就會成為代罪羔羊!

律師 文聞

一、楔子:

   筆者執業律師多年以來,看到許多刑事被告無端涉訟,甚至因而含冤莫白、身陷囹圄,令人無奈、遺憾。為響應2010年世界公民人權高峰會之盛事,爰於筆者承辦案件中挑選一件在2009年被告無罪定讞之案例,說明我國司法在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過程中,可能發生之違誤與荒謬,本件被告最後固然沈冤昭雪,惟其在訴訟期間所受之身心煎熬,非筆墨所能形容。此外,尚有多少無辜被告刻正陷入司法險境,亟待正義救援,亦值關切。

二、案例簡介:

1.訴訟經過:

   本案被告甲自檢察官起訴後,歷經一審、二審均被判決有罪,並於此時方委任筆者上訴最高法院,該案經發回高等法院後,筆者於更一審,詳細比對人證、物證,充分證明被告係無辜之人,終獲法官認同,才還被告清白,嗣檢察官亦未上訴,因此無罪定讞。

2.案例事實

   乙被訴販賣毒品,為求減免罪刑 ,則虛捏故事指稱甲為提供毒品之人,並找來丙作為證人,欲證明案發當天丙亦在場,有看到甲將毒品拿給乙,僅恰巧於警察盤查時,甲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所以案發當晚只有乙和丙被帶至警局,製作筆錄。甲即因此被檢察官起訴,面對乙、丙口徑一致之誣指,甲百口莫辯,於一審、二審均被判有罪。

   然而,細究全案物證及相關時序可以發現,乙是在案發4個月後才提到甲,並且1年後才提出丙作為證人,加上乙在自己的案件中一再表示乙只是幫上手甲賣毒品抽取佣金而已,坦承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請求輕判等情形,均可窺知乙有誣陷甲之動機。

   在一審及二審之審理過程中,乙供稱是用0939門號與甲所使用之0935門號聯繫,關於0935門號經查申辦人乃一外國人,並非甲,甲雖一再請承審法官審酌此點,然而法官卻認為這種易付卡取得容易,不足以排除甲涉案之可能性。此外,也傳訊了案發當時製作筆錄之三位員警,均一致供稱案發當時乙並未否認乙是毒品所有人,也沒有提到毒品是甲所有,最重要的是案發當晚根本沒有丙存在,但是甲仍然因為乙和丙的指證被判有罪,其實有關所指0935的電話,被告甲既否認為其所使用,且查證結果係外國人所申辦者,則依法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證明確係被告在使用該電話;同時承辦該案之三位員警既已結證並無某丙其人在場,即應排除某丙之不利證言,否則若採某丙之證言,豈不意味三位員警作偽證,何以法官未將之移送法辦?

   筆者於思索如何將乙丙二人事先勾串之故事戳破時,恰在卷附之通聯記錄中有驚人的發現!筆者發現案發當天就乙所稱之0939門號與甲所使用之0935門號仍有密切之通聯記錄,更弔詭的是乙所使用之門號通話時所在位置竟一再移動,範圍涵蓋桃園到台北縣中和市;此外,從乙的通聯記錄來看,乙頻繁撥打「333」號碼,經筆者的瞭解「333」號碼係提供股市動向之服務。因此,筆者即在更一審時對乙針對上情做深入之交互詰問,乙除對於「333」號碼之用途全然不知外,更說出案發當晚乙受員警及檢察官偵訊,根本不能撥打電話,期間乙的手機固然響過一次,後來就關機了。問到這裡,相信讀者已經可以很清楚地發現乙根本是為了減刑而讓甲當代罪羔羊,乙所說的一切都是假的,包括丙案發時根本不在場,甚至連乙自己使用的門號都是胡謅的。案件發展至此,甲未涉案,而是無端遭誣指,甚至差點成為代罪羔羊之人,已經非常明顯,法庭辯論時,公訴檢察官亦僅請法官綜合卷證資料為適法之判決。可想而知,甲終於獲判無罪,檢察官亦未上訴,全案確定。

三、結語:

   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宣示:「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而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三部分第14條第2項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証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可知無罪推定是一種人權信念,更是法官斷案公正之準繩,檢察官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行為負責舉證,且須達「毫無合理懷疑程度」始可。
然而,在我國司法實務上無罪推定往往只是理想,從上述案例中,原一、二審法官之思維即與無罪推定原則,大相逕庭,且採證只偏重不利於被告部分,就被告有利部分竟無任何著墨,似嫌偏頗。筆者藉此盛會,透過承辦案例之分享,提醒司法實務工作者必須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審慎採證,方足維護人權;一般民眾切莫為求自身利益而誣陷他人,否則謊言終將被揭穿;且讓我們期待無辜之代罪羔羊能夠永遠消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