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

李文禎律師事務所負責人 李文禎律師

  在「多如牛毛」的「法海」之中,謹提供幾則日常生活上常見的法律小常識,供大家參考,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一、借錢給親友,除非不打算他還錢,否則,一定要立借據,並載明已收到借款,不要只拿本票或支票。

  實務上,經常遇到當事人拿著本票或支票,表示要告對方還錢。但是,除非該張本票或支票係經過第三人之手,否則,持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所謂「直接抗辯」之問題,你告到法院向他要票款,發票人可以抗辯說:支票是我開的,但是妳並沒有把錢(或貨物)交給我,如果你已交付錢(或貨)請拿出證據。這時持票人如果拿不出收據,會遭到敗訴的判決。所以,不管任何人只要是拿支票或本票要借錢的話,最好加一張借據,並記載對方已收到所借的錢。當然,如果支票或本票是第三人所簽發,經由他人背書或交付,這時因票據有經過第三者,發生「抗辯中斷」之問題,也就是說發票人不能再拿上面所說的理由來做抗辯,這時持票人是比較有機會贏得訴訟的。附帶說明一點,經常有債權人拿著借款人開的「保管條」,表示欠錢不還要告借款人侵佔,其實,這張「保管條」事實上與借據同樣的意思,雙方之間並無成立保管契約之餘地,自然也就不會構成侵佔罪。

二、「玩具本票」?不是鬧著玩的!

  坊間書局所出售之商業本票有將之稱為「玩具本票」,也因此,有人以為隨便簽沒關係,反正是玩具。這是嚴重錯誤的。根據票據法之規定,本票並不拘形式,只要是將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項目記載清楚,就具有本票之效力。也就是說,妳只要將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必要項目記載在一張白紙上,那就是完成一張本票。簽發本票之人,依照票據法第121條之規定,需按照票載之內容負清償責任。簽發本票而未按到期日付款,持票人是可以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後,也可以拿著裁定書去查發票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的,如果經查有財產,是可能被查封、拍賣的。

三、本票之發票日未記載,我把他填上去可以嗎?

  本票的發票日是必要記載事項,沒有發票日之本票,因欠缺必要記載之事項,該本票為無效。經常碰到這樣的當事人,問說:「律師,發票日沒填,本票無效,我把他填上去不就好了?」。不行,這是不可以的,因為妳將日期填上,是將原來無效的本票,變成外觀上有效的本票,這是屬於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最重可判處十年有期徒刑,是相當重的罪。如果妳發現手上持有這種本票,建議你拿去請發票人補上,或出具授權書授權你填寫,別貿然自己填上去。

四、土地被佔用數十年,要花錢請他走嗎?

  經常有人誤以為佔有別人之土地,只要時間久了,當然就有「占有權」,甚至還拿來當買賣之標的。地主要收回土地,甚至於必須花錢請他搬走,這問題事實上滿嚴重的,造成此種情況,是政府不良示範的結果,也是權利人讓權利睡著的惡果。早期很多國有土地,被當地居民無權占有建屋使用,政府放任不管,等到土地一方面因經當地居民開發及經濟之發展,逐漸繁榮,另一方面因台灣地小人稠,寸土寸金,土地之取得不易,占有人對於政府欲收回土地,自然無法接受,如何能使數十年之經營付之流水,乃進而群起抗爭,政府為平息民怨,乃發放補償金作為手段。從法律的角度看,無權占有別人之土地,占有人本應支付租金與地主,但占有時間一久,竟然變成地主還要補償占有人,這完全是無法理解的。這也許是選舉考量之結果吧!在民間,凡是占有他人已登記之土地者,不論時間經過多久,除非有法律之特別規定(例如:時效取得地上權),否則,地主都可以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追討土地,請求占有人搬遷,並且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要求佔用人於占用期間需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五、作這個要「保」,作那個也要「保」,只有人呆才會「保」。

  向銀行借錢、向汽車公司買分期付款的車、到大公司、小商號上班、加入傳銷公司、經營連鎖商店….等很多的事情,當事者都會被銀行、車行、老闆等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或職務保證人。大家不可不知的是,一旦簽了保證書,保證人所要負的責任與被擔保的人是一樣的,而對責任事由的發生,例如還不出向銀行所借的錢、擔任公司會計或出納利用職務之便侵佔公司財物、連鎖商店經營不善等,當保證人通常是完全無法掌握的。所以,一旦當了保證人,只有聽天由命的份。因此,通常我是不建議當事者去擔任他人之任何一種保證人,除非是你的至親,如果被至親所害,那妳也無話可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