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司法正義的「理想」與「現實」之落差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刑事法學研究中心主任/歐洲聯盟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德國法蘭克福大學法學博士 陳志龍

目次

1.前言

2.觀察:理想與現實的落差

  2.1 弔詭的裁判責任分擔

  2.2 服從至上的「yes, sir!」系統

  2.3 司法體系的傲慢

  2.4 裁判體系的怠惰

  2.5 捨本逐末的改革訴求

  2.6 司法體系的反理性化

  2.7 司法體系的自我封閉

  2.8 司法人員的風紀疑慮

  2.9 宗教信仰式的司法教育

  2.10 極度神秘的最高法院

3.分析

  3.1 人的因素

  3.2 制度的因素

  組織嚴密的「yes, sir! one」系統

  3.3 對症下藥:得過且過、司法怠惰的心態

  由被改革者引導的改革/壓力團體的老痿情況/治標不治本的民間改革/人民的無力感

  3.4正面因素未被強調

4.診斷

  4.1司法品質的下降問題

  4.2羈押問題

  4.3《妥速審判法》的疑慮

  4.4 司法體系在積極面的改革

  體系的「開放」與「民主」化/司法體系的「理性」與「科學」化

5.處方

  5.1 司法的民主化

  5.2 司法的科學化

  5.3 司法的自由化

  5.4 司法的可檢驗化

  5.5 司法改革的核心問題

1. 前言

  觀之我國近年之司法改革,司法人員的待遇與地位皆有顯著的提升,但在刑事司法的改革的方向與成效上,卻仍難以符合社會大眾的期待,造成此一現象,其主因安在?為何歷年來號稱「重大之司法改革」,卻往往難以讓人民感受到改革的成效?其主要問題癥結究竟在什麼節骨眼才是真正的病症所在?顯有探討之必要性。
刑事司法經過歷次改革後,卻未見刑事司法的裁判品質,亦能有如同司法人員待遇般明顯的改變。冤獄案件的數量,依然未見減少,是否由於法院審理過程的粗糙,未能深入案情予以真實發見,而案件致生的冤、錯、假、亂、拖,造成人民生命身體精神財產的各種損失,難謂非層出不窮;更有多數當事人因為法院見解不一,歷經不斷地上訴與更審,備受「訟累問題」的折磨,而無法脫身。

  縱使國家有事後的冤獄賠償等措施,卻往往難以彌補飽受訴訟程序拖累所生身體與心靈上之損害。

  況且,所謂「冤獄賠償措施」,乃是以人民的納稅款,作為對受害當事人的損害「賠償」機制;莫非付稅金的「一般人民」,是這些冤、錯、假、亂、拖案件的「加害人」?何以人民活該要付稅金,而供作這些案件的始作俑者(應該有可能是法官、檢察官)負擔賠償責任?其立論基礎焉在?

  改善刑事司法的裁判品質,素來為司法改革所強調之重點,但省視歷次司法改革的成果,實在令人難以苟同。究竟刑事司法判決品質低落的問題何在?

  刑事案件在「有罪」與「無罪」間游移不定,檢察官可一再上訴,法官判決變化萬端,讓人民無所適從;我國司法改革至此,案件仍因為不同的「裁判者」的審理,而結果迥異,司法判決彷彿成了「射倖」行為;究竟該如何走出司法的「人治」化,而進入司法的「科學」化?若說必須要有「改革的大格局」,而此司法改革的「大格局」又在何處?

  司法問題總被認為是一個改革困難、無從改革的難題;歷來司法改革的重點在於兩大面向:除弊與興利,但卻難以針對問題的關鍵做本質的處理。歷次司法改革在「除弊」方面,建立了許多對於司法體系的監督制度;在「興利」方面,則促使「司法機關」地位獨立與「預算獨立」,但這一切為改革所做的努力,卻往往無法針對司法品質的提升,做出正確的引導或要求。

  由於以往的某些司法首長,並非針對司法的裁判品質做出針對性的改善措施,而僅為「除弊」、「興利」,一味地類似「比例原則」的追求,雖然目的與願景相當理想,卻往往在改革的實踐上,給人只有「隔靴搔癢」的感受,抓不到司法改革問題的關鍵所在。

  唯有針對刑事司法的沉痾問題「深入診斷」並「對症下藥」,才能真正「藥到病除」;而非盡開些所費不貲,卻無法針對病症治療的昂貴藥材,反而延誤了病情,肇致無法挽回的遺憾。

2. 觀察:理想與現實的落差

 2.1 弔詭的裁判責任分擔

  檢察官或法官所肇致冤獄案件的賠償責任,卻由人民買單,對於品質良莠不齊的司法裁判體制,卻沒有一個有效的監督機制;詳而言之,如果是正確的裁判,被視為理所當然,不需要獎賞;然而,錯誤的裁判,卻也沒有任何處罰與追究的明確機制。對於司法裁判品質的控制,顯然缺少一個有效的「品質控管機制」;正確的裁判應該受到鼓勵,而若因裁判者的過失肇致的冤獄案件,也應該有相當的懲處。
但觀之現今的司法改革方向,往往只重視提升司法人員的待遇問題,而忽視對於裁判品質不佳的司法人員的懲處與淘汰機制;採用「通通有獎」的改革方式,並不能針對問題做解決;反而只是大肆揮霍人民的稅金,進行「司法」人員待遇提升的「改革」。賞罰不分的司法體制,造成了司法人員應付、敷衍的態度,而若因此肇致錯誤判決的問題,責任卻該由人民負擔,這即是現行司法體制弔詭的地方,也是「不負責原則」(Das Prinzip Verantwortungslosigkeit) 而放任司法冤假錯之行為得以衍生;相對地,引發正常司法優質秩序無法予以維持,甚至影響到國家之刑事司法發展與形象的內化。亦為「乏監督原則」的有利溫床,在無任何一套能對於司法高權為相抗衡之監督機制,則陷於裁判品質之不良之防弊端難以防止發生。是故,乏監督原則是司法一直不能改革之主因。舉例而言,在台灣司法存在弔詭現象,司法高層一方面鼓吹社會對於司法要求改革:但司法高層的另一方面,卻又要社會大眾對於司法「信賴」、「服從」,則顯然又是不要改革,因為此是不能並存,且互斥的。而以司法內部,尤其是司法高層的「由上而下」的監督體制,則是對下「監督」,但對己是「乏監督」。

 2.2 服從至上的「yes, sir!」系統

  歷次司法改革,並非未曾注意到對於「司法裁判」的監督體制,但建立了各種司法人員的考評方式,卻往往訴諸於該上級長官的任意決定,而非針對「司法裁判品質」的考評;不問個案對錯,而只重視司法人員對於所謂上級裁判是否完全服從,這種體制下只接受單一的理論與看法,不容許其他意見的存在,阻斷了個案與個案之間,因其事實有異,而應該做不同處理的可能。

  這種重視服從的「yes, sir!」系統,遠離了依法審判的基本要求;除了法律之外,留有太多「人治」的部分,造成上級長官得以其個人見解,去塑造所謂「決議」、「統一解釋」;形式上這些「司法意見」,應該僅為裁判適用法律上的補充,但實質上這些「司法意見」,卻可能阻斷了依法審判的路徑,個案不再依「法」而是依所謂的「上級」的意見做審理,強調「服從」而遠離「司法的論證本質」。

 2.3 司法體系的傲慢

  為何司法案件仍然因為不同裁判者的審理而結果迥異,甚至因此形成長期訟累的問題?原因即在於司法裁判體系尚未「科學」化,而仍停留在「人治」化的階段。司法體系的「人治」氣息如此濃厚的原因,即在於整個社會對司法體系的認知,仍停留在古代「斷案」、「青天大老爺」的「人治」印象,並因此造成司法人員不斷自我擴大、「自我感覺良好」的傲慢態度。

  加之司法人員從訓練到退場的體制並不完善,甚至充斥著「考上就是一切」這種古老的「科舉」思想;一個司法人員從學校體制開始,即不斷受這種想法洗腦,而通過司法人員考試的「準檢察官」、「準法官」,則開始享受這個體制所給予其無上的權力,甚至往後自我膨脹到自認為「全能的主宰」,這即是司法體系中權力的傲慢態度。但遺憾的是,現行體制卻沒有對此無上權力的控管、退場機制。

 2.4 裁判體系的怠惰

  凡事只求敷衍怠惰,而懼怕責任的「公務員性格」,在現行司法體制下更嚴重加深其負面形象。裁判的重點不在於個案問題的解決,而僅僅是應付例行公事,只求上級的認可與年度考績優秀,即已滿足;這種消極、隨便的應付態度,不但無法解決每個個案存在的問題,更可能造成「別人的小孩死不完」這種嚴重不負責任的司法裁判態度。

  這種裁判體系的怠惰性格,只尋求在司法體系裡長官的認同,卻忽略對個案的關懷與專注,形成司法裁判對問題的嚴重失焦;對於無法確切判斷的案件問題,為了逃避上級的壓力或調查的負擔,而草率地將案件不斷上訴、發回,也因此發生「流浪法庭三十年」的情況。這種毫無方向、原地空轉的司法資源浪費問題,皆來自現行司法體制下,對司法人員的過度維護與保守心態。

 2.5 捨本逐末的改革訴求

  歷次司法改革並非未曾注意到司法裁判品質低落的問題,也同樣尋求在品質上的提升;惟往往限於表面上問題的處理,卻未曾發現司法裁判品質不佳的問題癥結在哪裡。對問案態度、問卷調查作要求並非錯誤,但司法改革的重點不該放在這種枝微末節的問題上,卻忽略重點所在。

  試問一個只重視「問診態度」是否優良,卻不會針對病症治療的醫師,可否被評價為一位「好醫師」?反而令人質疑的是,到底這位醫師是不知道問題在哪裡、能力不夠的問題;還是其實早已知道問題卻安於問題未被解決的現況,甚至反過來維護這個問題與現況?無法改革,甚至不敢面對問題、接受改革,這即是司法改革只重視表面工夫,卻忽略問題癥結所在的弊病。

 2.6 司法體系的反理性化

  現行司法體系並非開放,而是一個相當封閉的系統。法官除了「依法審判」外,反而更可能是依「上級意見」審判;現行司法體系相當重視這個「yes, sir!」系統的階級區別,從「高等」及「最高」的名稱區別,可見司法系統還停留在高低階級、上下管轄的古老封建思想,一切意見只有那「最高」的上級法院說了算,否定「下級」審任何與「上級」審不同的見解。

  更甚者,這種階級思維造就了所謂「下級」審法官的怯懦與保守心態,因為害怕違背「上級」甚至「最高」的意見,又怕因為「斗膽」選用不同的見解會被發回,而只能自限於「上級」見解的範疇,面對範疇以外的案件,則採取「類似性」至「類似性」的「類推適用」;甚至可能扭曲個案的判斷,只為了「迎合上意」、仍停留在傳統的、反理性的階級思維之中。

 2.7 司法體系的自我封閉

  司法人員的期別制度,形似軍校般的長期封閉體系;在這個與外界隔絕、拒絕交流的「自我封閉體系」之中,訴求改革即存有重重阻礙與困難。歷次外界對於司法改革的呼聲,往往最後的實踐只淪為做表面工夫,每每打著改革之名,卻愈趨保守;在這個極度受到保護的封閉體系之中,外界的價值難以進入,更遑論帶來影響與改革的契機。

  對此封閉體系改革的關鍵,即在於如何拆除司法體系的「護城河」與「城牆」?引入「無主宰的訴訟制度」,讓法官不再是審判體系中唯一的主宰者,讓人民有機會與權利參與審判機制;以及與之相應且必要的,破除人民對於司法問題的消極態度與逃避心態,讓司法系統不再一味崇尚權威與專業而自我封閉,相反的是開放的、民主的、回歸人性尊嚴的本質做思考的司法系統。

 2.8 司法人員的風紀疑慮

  司法人員的風紀問題,隨著歷次司法改革所表現的形象似漸有改善,但外界對於司法人員風紀問題,仍然繪聲繪影;例如司法人員海外置產、司法人員及其親屬現實上享有的特殊待遇等等,更甚者如「有錢判生、無錢判死」一類對於司法裁判公正性的質疑,究竟應如何消除社會大眾對於司法判決「賣案」的疑慮,而重建人民對於司法系統的信賴?

  問題的關鍵即在於對司法裁判系統做「客觀」公平的要求,而不是僅僅是相信,甚至「崇拜」法官的主觀判斷。這種對司法專業的「迷信」,應該由司法體系的「開放」與「理性」化破除;藉由提供一個客觀參與的途徑與科學化的裁判標準,讓司法體系不再是古老的由法官「獨裁」的封閉、專制系統,而是一個經得起社會大眾所檢驗的現代司法裁判體系。

 2.9 宗教信仰式的司法教育

  過度自我封閉的司法系統,甚至轉化為一種「宗教」式的組織系統,從十八歲到七十歲之間,自學校教育到實務審理都存在一連串由學說、決議以及判例所形成的「教義」;通做對此「教義」的背誦與服從,就有機會成為這個司法宗教未來的「主教」,甚至是「教宗」,而在這個封閉的「yes, sir!」系統中享有如神一般的崇高地位。

  這種「宗教」式的思維,即是對於司法認知的欠缺,當然這也包含了從法學教育、司法人員考試,以至於法院判決實務上,被單一價值的深化與塑造,形成了類似宗教體制中的「升職觀念」。甚至因此產生類似神職的信仰,進而否定任何「自由思考」與「批判意識」的出現;司法改革的重點即在於破除此一宗教思維,在法學教育開始即養成正確判斷的客觀性,以及對司法體系的批判能力。

 2.10 極度神秘的最高法院

  與司法體系的「宗教」化相關,其中最顯著的莫過於極度神秘而地位相當崇高的「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的封閉系統、「秘密審理」與「書面審理」一類的體制,有異於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而相背於當代民主法治國家刑事司法的「直接審理原則」、「言詞審理原則」,似仍停留在古代樞密院類型的審理模式。所謂「秘密審判原則」,或許保護了審理系統免受個別立場的干預,但相對的也隔絕了外界對於司法裁判系統檢驗的可能。

  相反的,這種司法黑幕的出現,反而產生在「黑幕」後面,是否可能有「暗盤」的質疑?神秘,而且地位崇高的最高法院,享有控制司法體系的極大權力,透過對「下級」法院的評審,此一篩選制度,妨礙了其他意見出現的可能,造成司法「規格化」、「單一化」,亦使得司法裁判體系,更加地保守與自我封閉,進而產生司法「一言堂」、否定改革與自由思想的「yes, sir!」系統於焉並不被排除。

3. 分析

 3.1 人的因素

  終身職保障:現行司法制度對法官的終身職保障,表面上為了保護所謂「司法獨立」的訴求,實際上卻是使得這個相當封閉的司法體系,更加沒有改革的可能。毫無競爭性的職業性質,待遇依照「年資」、「考績」核定,只求無過卻毫無積極進取的動力;司法體系彷彿一個「醬菜系統」、「釀酒系統」,只依在這個體系中「泡」了多久來決定待遇與地位,造就許多「越陳越香」的司法人員。

  保守的個性:司法人員不求個案正義的維護,只求能在這個「醬菜體系」中安安穩穩地直到成為「陳年泡菜」,享受更優渥的待遇與這個司法「信仰」裡的崇高地位;在司法體系中或許只追求「穩定」與「利益」的維護,拒絕「開放」、「自由」一類改革的可能。現行司法體制為造就這種極度「保守」、「自我封閉」的最大原因,也造就了一群「泡菜」司法人員,而可能因而缺乏清新的原味人員。

  年齡層的老化問題:這種「醬菜體制」、「泡菜體制」最大的特徵,即是隨著不同階層的成長,年齡層亦隨之更加老化,兩者呈現正相關的聯繫(如下圖);換句話說,即是一個「越陳越香」、「越老越貴」,宛如靜態死水一般無流動、改變可能的「封閉」系統;這種儲藏在「醬缸」、「橡木桶」裡的司法人員,不斷地自我繁殖、攫取養分,卻絕無與外界聯繫,尋求從根本改革的可能。

 3.2 制度的因素

  教育的問題:這種司法體系的「泡菜」文化,並非僅僅出現於封閉的裁判系統之中;而是自司法人員從學校教育時,即受此「泡菜醬缸」的浸染,成了變味了的「泡菜」之外,甚至反過來以為保持原味是一種不正常。這種極度右派的思想,只重視「上級思考」、「權威的上級見解」的服從,以致批判與論辯並非此教育制度的重點,而是自教育時起即培養助長這種由上而下的「服從」性格者的有利環境。
職業的養成:長年封閉的司法體系,抗拒異質文化的加入。形成一個與外隔絕、自我封閉的組織系統,在其中沒有外界干預或影響的可能,只有不斷「自我複製」(Molecular cloning) 、「近親繁殖」,形成單一的同質性高的「尊貴族群」,但基因同質性超高。歷年來由司法院所主導的司法改革,只是不斷地就枝微末節的問題處理,而忽略甚至是刻意忽視整個職業養成體系中存在的開放、自由價值問題,而造成「保守」、「封閉」的心態的更加穩定與堅固,而難以動搖。

  封閉的體系:沒有退場機制的司法文化,隔絕了外界對此體系檢視與監督的可能。而在此體系之中,只是比誰能活得最久、誰最重視服從、重視「yes, sir!」系統的態度,相互競逐這個司法「宗教」裡崇高的地位。這個體系抗拒人民加以監督的可能,而在所謂「權力分立」體系中,建立與民意連結最薄弱的司法獨裁「帝國」;抗拒陪審制度,排斥審制度,不願意引入法學教授為法官等等,而事事訴諸於「權力」、「權威」解決問題,不願意透過公開論辯,求得民主法治國家本質的司法權。

  組織嚴密的「yes, sir! one」系統:所謂「yes, sir! one」系統,即指此一司法體系除了強調「yes, sir!」之絕對「服從」態度外,尚且是一個集中於「one」之單一權力高點的體系;結構上有如類似「Corleone Family」之組織,形成一個「內化」嚴重的「棕子關係」(Seilschaft) ,而形成互相依存與拉拔的緊密關係,即有「棕頭」、「大棕子」、「中棕子」、「小棕子」,錯縱雜的直系旁系血親姻親門生派閥關係,換言之,不容諱言者,在司法組織中,有一長期主導司法體系的最高權力核心,並由此核心向外,藉由各種連帶、結合關係所形成的「Yessirone Family」,其結構形成一「特殊的權力掌控族群」(如下圖),即由最上面之單一權力的高點,向下連結、擴散之「中央集權」體系,進而形成一嚴密的階級體系。

 3.3 對症下藥:得過且過、司法怠惰的心態

  由被改革者引導的改革:司法改革,應該是「由外而內」、「由下而上」而為改革,然相當弔詭地,我國舊政府時代的司法改革,其操控改革的火車頭,卻由「被改革的對象」所領導,其仍以既得利益之思維為前導,而致其他非主流之司法同儕於外圍,並非以人民的期待為核心 。這個司法改革火車頭的方向承載了多數國家資源,卻走向提高自我待遇、維護保守體系的方向 ;以致於歷次司法改革,耗費多數資源,卻徒勞無功,只見司法體系並未「開放系統」。而仍趨保守、司法人員待遇更加優渥,但司法品質卻似乎不排除仍然停滯在舊時低落的情況,而在短期內,因為改革認知有困擾,而難以有所改善。

  名義上打著改革的外觀,實質上卻不斷支持著保守的作風,更凝結內化系統的權威性,這即是歷次司法改革「名實不符」的弔詭現象。因為引導司法改革的機構或團體,卻可能是最不希望司法改革的團體,所以歷次司法改革往往難以讓人民確實感受到改革的內容與顯著的轉變;在此情形改革就是更保守,維護保守的、舊有的陳腐思想就是改革主流思想者,而落入司法改革與不改革的形式辯證,形成改革的空轉與浪費民脂。

  壓力團體的老痿情況:早期民間司改,為爭取辯護權,發揮功能,然有如任何產業,如不思索轉型,將面臨產業老化的壓力,職故,如無改革的「價值方向」,則民間司改,將面臨黃昏的困境。相對之下,由於對於裁判者權威的畏懼,形成有自我限制的意識,如果民間司改,未能深入進入司法朝向民主化、除封閉化的改革認知的話,則可謂乏壓力團體的客觀環境,益發有改革的困境。

  至於新一代草莓族,均被巨大而沉重的保守思想所壓迫,而認為改革無望,肇因於民間司改此一歷史產業歷經時間的轉變,似乎已經被掌握權力的少數人所壟斷。更糟的是民間司改產業,似乎也步入類似現存司法體系一般自我封閉、階級僵化的老化與保守的困境。

  起初民間司改產業的期許抱有遠大的理想,為台灣民主化的進程加入了極其重要的動力;但隨著時間的轉變,卻也逐漸面臨與司法體系一般的老化問題,內部結構中的少數權力階層亦不斷有「近親繁殖」現象,當初積極推動改革的理想,也從此變得模糊,且逐漸被淡忘,也因此對於社會關注的司法議題,改為採取「保守」的心態,甚至拒絕引入新的思想與改革力量。

  參之其他國家之民間司改經驗,多由有孚眾望之人所領導,且積極強調其針對性與強烈的改革訴求;正如當初我國民間司改所凝聚的動力一般,但差別在於外國的民間司改產業,不僅是懷有理想,還有持續、耐久且源源不絕注入的新思想與改革能量,而非如我國一般慢慢走入自我封閉、自我傳承的老化、保守結構。

  治標不治本的民間機制:例如法律扶助基金會一類積極為司法問題尋求解決的民間機構,雖然立意良善,卻僅只是司法問題的緩解劑、安慰劑,而非解藥。以其所享有的公共資源提供人民面對司法問題的援助,固然有其意義,但卻忽視了人民何以不敢面對司法問題?又何以「民主」國家的司法體系,卻反而形成對人民強大的壓迫力量?耐人尋味而不容規避的問題是,究竟法律扶助的意義是在扶助人民,還是扶助法律人以減少失業?

  法律扶助是歷經司法改革之後的產物,提供人民相當的資源的扶助,表面上看似讓人民在法庭上取得相當的地位來進行訴訟程序;但反面觀之,卻是對於現況問題的一種妥協。更甚者,將自由市場的辯護人競爭機制,轉化成一種類似「公設辯護人」的司法體系,反而使得律師行業為了在現行司法體系中謀求生存,而不敢積極加入訴求改革的陣營。

  人民的無力感:整個社會的組織系統已經被巧妙的分化,對於改革的呼聲也因此漸趨微弱,失去組織聯繫感的人民,對於司法改革的訴求逐漸感到無力。不僅僅是一般人民,也及於企業界的感受,縱使企業界資源較多而有律師可為諮詢,但律師系統與檢察官系統、法官系統,屬於各自封閉的獨立系統,各個系統之內,也同樣被分化,而無法凝聚改革的力量。

  甚至在各個體系之間,進而衍生出角色彼此間的「階級」意識,即所謂的「法官」優於「檢察官」之角色地位、「檢察官」優於「律師」、「律師」又優於「一般人民」;也因此形塑了整個司法體系對於「人民」的巨大壓力。導致人民面對司法問題時,往往不能處於「平等地位」,爭取人民為核心的司法權利。而在司法權力的壓力氛圍下,微弱的人民,只能採取消極、得過且過的態度,甚至產生對於司法問題的「冷漠」,造成整個司法體系無人監督、自我隔絕,法官因此怠惰、自我膨脹等「反民主司法」的現象出現,並無能制衡。

 3.4 正面因素未被強調:

  事實上,在這種被評價為極度封閉與保守的司法體系中,並非不存在有理想、肯負責的司法人員,例如第一銀行的押匯案,承審法官 為釐清案情,則特別花費時間去查對該案資料,以期明白事實真相;但這種情形誠為司法體系中的少數,因為現行司法體系絲毫沒有對於積極審理、認真負責的司法人員的獎賞機制,反而歷次改革的結果是「通通有獎」,對於品質不良的司法人員也無懲處制度。

  雖然現行司法體系中,有理想、肯負責的司法人員終究是少數,但不可否認的卻是在封閉的司法體系中從內部推動改革希望的先聲。問題是現在的司法體系仍如前述一般賞罰不分,其理由即在於整個司法體系「是非不分」的態度 ,對於案件往往並非就事論事、細辨其中對錯,而是在體系中透過審級制度進行權力的操弄,形成對於改革呼聲的沉重壓迫。

  故現存於司法體系中的兩派意見,一派為強調「司法權力關係」這種右派觀點的古老封建思想;而另一派則主張司法應民主化、理性化、自由化,強調「司法服務關係」,而非上下服從的權力操弄。雖然現存司法體系仍有後者存在,卻被前者所牢牢控制,改革的關鍵即在於,究竟應如何從被操控中予以「解放」?而不至於繼續被所謂「yes, sir! one」系統,再控制下一個三十年。

4. 診斷

 4.1 司法品質的下降問題

  歷次司法改革並未自外界注入新的改革力量,相反的司法體系,只是持續老化、保守,而未與現代民主、理性的思潮作連接;這種司法體系的重心不是為人民服務,而是將司法實務視為一種例行公事的負擔,只要有處理過,即為滿足司法條件,卻不見得有確實瞭解個案事實與真相,而只求快速交差、應付了事。如此體系造成檢察官隨意起訴、法官任意審判,司法品質低落的問題。

  對於個案,由於法院法官見解不同,上下法院法官觀點不同,案件不斷在「發回」、「判決」、「再上訴」、「發回」之間徘徊,個案當事人面對如此司法品質卻沒有相當的救濟途徑或管道,得以及時主張或防止自己的權利的持續被侵害,只能任由檢察官與法官的權力操弄判決命運,且無從解脫。解決問題的關鍵應在於如何達到司法審判「品質」的提升,而非單純要求審判「速度」的提升,在此所必須要求的是司法人員必須具備清晰的思維與判斷能力。

 4.2 羈押問題

  羈押問題向來為刑事司法體制中的嚴重問題,在舊有制度中給予法官得不斷延押的權力,造成當事人被長期羈押而無從救濟。況且在司法實務上,長期忽視羈押人權的問題,造成「羈押」與「入監服刑」在現實中的待遇,其實差別不大。歷來多少被羈押人被當作受刑人看待,卻只能默默忍受司法體制對其基本權利的嚴重侵害,無從向司法體制提出保衛自我權利的主張。

  如今試圖藉由修法訂定羈押之最長時間,以為羈押濫權之限制,卻只是一個「治標不治本」的做法。問題在於現行司法體制對於「羈押必要性」的認定,太過概括,缺乏客觀標準,而給予檢察官、法官過大的主觀權力作裁量;關鍵在於應對此過大之權力加以限縮,且提供一個「公開」、「客觀」的判斷標準,積極的針對濫用羈押的問題作解決,而非僅僅是藉由期間長度的限制做消極的結果控制。

 4.3 《妥速審判法》的疑慮

  如今司法改革嘗試以訂定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以為訟累問題的解決之道,但並非僅僅要求「妥速」即可解決問題;例如本法要求在一定審理期間內若無法確定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即應無罪釋放,這種要求雖然從「速度」的控管上試圖解決長期訟累的問題,卻可能造成因為司法人員證據調查不力,或法官怠惰敷衍,反而使案件中真正的行為人,因此而獲利。

  相反的,若不能對整個司法裁判品質作提升,縱使在「速度」上作要求仍免不了讓無辜的被告或多或少遭受司法體系相當期間的訴訟折磨。再從被害者及其家屬的角度觀之,加害人可能逃脫制裁而獲利、無辜的被告仍可能被加諸刑罰,《妥速審判法》終究無法確定地給予被害者及其家屬正義的救濟,僅僅在法律效果上的限縮,並不能處理刑事司法裁判品質低落的問題,也非真正的解決之道。

 4.4 司法體系在積極面的改革

  現存之司法體系並非全面的老化與病態,反而在某些部分仍具有相當的生命力與正面的能量;解決問題的關鍵即在於如何去強化該改革的生命力與正面的能量,讓長期飽受在司法體系中受「保守」系統所壓制的改革訴求得以伸展,且破除在司法體系中長期積累的怠惰、敷衍與改革無力一類消極的價值觀,而從積極面上去推動司法改革的活化、年輕化。改革的準據與方向則在於一個「司法服務關係」的建立:

  司法體系的「開放」與「民主」化:司法體系必須去除舊有僵固的階級體系,破除宗教式的信仰與服從個觀念以及要求司法體系的「開放」,解放一個極度自我封閉的司法系統。司法體系應去除「司法行政」此一充滿政治考量干預裁判的部分。

  對於現制的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稱呼,透過「主要審理法庭」、「上訴救濟審」、「法律救濟審」的改稱,去除階級、從屬的概念,並引入人民參審 、陪審的制度,達到司法的開放與民主 。

  司法體系的「理性」與「科學」化:對於司法人員必須要求具備清晰的思考與審判能力,其中關鍵首重「邏輯訓練」,亦即司法的「理性化」。此外,必須建立具有相當客觀性的司法審判標準,以減低法官個人因素在個案審判的影響性。這不僅是一個司法方法論上的問題,也是一個透過客觀證據法則的建立而達到司法體系理性與科學化的訴求。

5. 處方

 5.1 司法的民主化

  舊時司法改革皆由司法院主導,而少有人民的參與更遑論主導的可能;問題的關鍵在於,司法體系總是給人民一種極度專業而封閉的印象。對於訴訟過程的認知,大多數人民仍停留在「青天大老爺斷案」這種結果僅僅取決於法官個人意見的古老封建印象。這種僅止於法官個人,或是僅限於數位法官表決的裁判系統,是個主張民粹主義的、「反民主」的司法體系。

  刑事司法判決的重點,在於達成「真實發見」、「程序正義」與「法律感情」此三大目的性,若一味重視前兩者,稍具專業性的部分,而忽視第三者的重要性,終究僅是一個「不民主」的、「專業獨裁」的司法體系;司法改革的方向,應在制度面提供人民參與司法體系的可能,引入人民在司法體系中的參審、陪審制度,達成司法體系的民主化。

 5.2 司法的科學化

  司法改革的科學化,共有三大重點:

  第一個重點為「邏輯思維的養成」,近二十年來的法律人養成過程中,幾乎不包含任對於何邏輯教育的要求;試問不具備邏輯的司法人員,如何達到司法的科學化?

  第二個重點則是「客觀證據法的設立」,這必須回到證據法的體系作討論,由此建立一套客觀的判斷依據,而非僅僅取決於法官心中的一把尺如「自由心證」、「比例原則」此一類過於主觀抽象的標準。

  第三個重點則是「針對系爭案件做判斷」,而非為了達到對司法宗教的信仰與服從,而歪曲個案事實、使其爭點失焦,甚至強迫適用判例,而造成個案上的不正義。

  以上三大重點的訴求為去除主觀的、抽象的、失焦的裁判依據標準,而回歸邏輯思考的本質,透過一個客觀、具體的論理法則作為平台,針對個案事實認定與做出正確、有根據的判斷。

 5.3 司法的自由化

  關鍵在於如何排除各種外加的、無邏輯關聯,甚至有其他價值考量的外在因素,對於司法體系的干預。目前最嚴重的對司法體系的干預,多來自於舊有的觀念、封閉的制度與媒體平台的壓力,司法體系不應淪為政治考量或經濟取向,而任由他人操弄的工具,司法執行更不應作為政策宣傳的手段,而忽視司法價值的自由化與對於人所應享有的基本權利的尊重。

  但現今對於司法體系改革的論辯,卻往往不能理性對話,而僅限於個人情緒的宣洩。司法價值的討論應該具備對各種價值的「尊重」與「寬容」,而非自限於兩極對立,而落入「非理性」的操作思考之中;例如只強調「存死刑」或「廢死刑」,卻不討論其背後的價值意義,甚至讓死刑執行扭曲成為政府對死刑政策決心的宣傳工具。司法體系是否具有足夠對「人性尊嚴」的尊重,即為司法民主與自由化的重要題。

 5.4 司法的可檢驗化

  對於司法人員的評價,應提供一個公開的、可檢驗的標準,例如取決於對個案判斷的正確性、誤判的可能性等與司法裁判品質相關的因素,而非僅僅取決於年資的高低或是枝微末節的民調結果。司法改革的目標,即在於建立一個可供社會大眾檢驗的司法裁判系統,藉由裁判品質檢驗的機制,淘汰不適任的司法人員,並以之維持司法裁判的品質。

  若把司法裁判對比於醫療行為,在醫療系統中,病人的治癒是可被驗證的客觀標準,並以此為對醫護人員的評價,而非從醫生的人緣好不好、在這個醫療體系裡待了多久,成了多少年份的「陳年泡菜」,來決定一個醫護人員的優劣評價。但如今司法改革的方向,卻是朝這種目標進行;這種與司法裁判品質,僅具有低度邏輯關聯的檢驗標準,顯然不無問題。

 5.5 司法改革的核心問題

  最後一個改革的關鍵在於對裁判正確性的肯定,設定相當的獎勵標準;相對的也要有對誤判、冤獄案件的肇始司法人員的淘汰機制。

  我國舊有的司法改革問題在於長年引導此司法體系的是一種「外行」的、注重「妥協」與「比例原則」價值觀念,而不注重個案判斷的正確性,也忽視最根本的對於司法裁判品質的基本要求,以致於歷次改革最後往往流於徒勞無功。

  「利益衡量」固然有其相當的必須性,但不該因此忽視「事實」與「證據認定」等基本問題的重要性。司法改革的核心應該放在對司法裁判品質的要求,而非置該核心問題於不顧,而走入妥協的、利益衡量的思考之中,導致最後僅能陷入對枝微末節的問題做改革的困境之中。相對的,司法改革應該回歸最核心的問題上,強調對司法體系的效能與品質改革的訴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