換個角度看《產業創新條例》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系學生 林蔡承

  從《獎勵投資條例》到《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經走過了五十個年頭,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立法院第7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通過廢止全文。取而代之的是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總統號令制定公布的《產業創新條例》,外界多質疑該條例係獨厚財團的租稅優惠條款,更可能因舊工業區更新和產業園區等規定,造成財團藉機炒作地皮等,本文將以國際貿易上之觀點提出些許看法。

  台灣自2000年下半年以來隨著世界經濟景氣趨緩且陷於經濟衰退,2001年年中召開的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亦提出減稅以剌激景氣的議題,若干減稅議題也已形成多數意見(例如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二年)。實際上,自1960年以來政府為扶植產業發展茁壯,已制定實施獎勵投資條例及接續的1991年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透過租稅及金融措施以促進產業發展,其目的為希望以犧牲部分稅收以培養更多的稅源,終而促進經濟成長,因而每逢景氣遲緩常有要求減稅之呼籲。

  觀之國外情形亦同,美國自布希總統上任後,亦提出減稅一兆六千億美元的主張,希望能藉著激勵消費及投資,以剌激景氣復甦。世界上許多國家亦都有制定各種產業政策,透過減稅、租稅抵減等等措施協助產業發展。近年來中國大陸為吸引外資,亦制定各項租稅優惠政策。

  然而租稅優惠及減稅措施常受到批評,其違反市場機能及租稅中立性,且常可能導致租稅不公平,甚至無法發揮培養稅源的目的,其對激勵投資意願的效果,這些都是國內外長久爭議研究的議題,相關的探討文獻相當多。我國於2001年11月11日通過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未來若干租稅優惠措施必須檢討取消,以符合公平貿易的規範。

  WTO「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簡稱SCM協定)對政府像其國內產業所為之補貼行為有明文規範,補貼係一國政府賦予其國內產業之利益,許多國家透過補貼政策用以發展其國內產業,或作為投資獎勵的措施,是故補貼屬於一國之產業政策或投資政策的一環。就國際貿易而言,補貼對他國產業之相對競爭力有明顯的影響,因此國際上就補貼所產生之爭議早已發生。因此才會有SCM協定,並對不同種類的補貼分別規範,甚至有課徵平衡稅措施的存在。

  SCM協定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認定措施是否構成補貼須符合下列三項要件:1.政府或任何公立機構提供之財務補助;2.對象企業因而授有利益;3.該補貼須具有特定性。

  而第3要件中所言之「特定性」,為SCM協定之重要概念,依SCM協定第二條之規定,「特定性」係指提供補貼機關轄區內單一事業或產業或一群事業或產業(簡稱為「若干事業」)之特定補貼,而在認定上需適用之原則包括:「提供補貼機關,或該機關之運作所遵循之立法,明確限定一補貼僅適用於若干事業者,該補貼應屬特定補貼;或該機關之運作所遵循之立法定有接受補貼之適格性及補貼金額之客觀標準及條件時,則無特定性。但以該適格性係自動給予,且該等標準及條件係嚴格受遵守者為限。該等標準或條件,應以法律、行政規章或其他官方文件明定之,以資查證;及若適用前述兩款規定之原則,認為不似具備特定性,但有理由認為該補貼實際上可能為特定補貼時,則可考慮其他因素,諸如:僅少數若干事業利用一補貼計畫,或以若干事業為主要利用者;或以不成比例之大筆金額補貼若干事業,或提供補貼機關於決定授與補貼時有以行使裁量權之方式為之者。此外限定於特定地理區域內之若干事業始可獲得之補貼,亦應屬具有特定性。而就本協定之目的而言,應認有權之各級政府決定或變更一般適用之稅率,不應視為具有特定性之補貼。」簡言之,依該條項明文所言,補貼措施是否具特定性,其判定之標準包括法令明確規定,或補貼利益事實上集中於單一(一群)企業或產業。若主管機關對於受補貼者之資格訂有客觀之標準或條件,使受補助者可自動獲得該補貼,且該標準及條件被嚴格遵守時,則該補貼措施不具特定性。

  《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給予企業之租稅優惠措施,顯然係所謂「政府或任何公立機構提供之財務補助」,而該條文雖未明白指出哪些企業或產業能夠得到補助,惟,在過去促產條例期間,研發投資抵減幾乎是被大企業所壟斷,在此情況之下造成大企業在繳納營業所得稅方面,甚至出現所謂負營業所得稅的不合理現象。 第一,我們從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與產業創新條例來看,最起碼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還有針對企業研發與投資抵減的部分,原條文的限制還比較嚴苛,如今在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中,只有訂定一個相當空泛的研究發展所支出的金額,「研究發展」的定義是一個相當空泛且不確定的概念,它的定義很難捉摸。第二,而且每次在適用投資抵減的時候,都要有一個計畫書送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然後再會同財政部審核,這樣的審核程序,大財團比較有能力做,但是一般中小企業則較欠缺這方面的能力。由於行政程序的繁複,而研發生產認定困難,因此,有關研發及人才培訓,通常也只有大企業才受惠。 換言之,只有大企業才有資源及經費可以提供支援研發及人才培訓的工作,對於中小企業而言,根本無法得到任何助益,所以非常清楚的,本條文明顯是圖利特定事業。

  據此,《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僅少數若干事業利用一補貼計畫,或以若干事業為主要利用者,本條之補貼措施具「特定性」。因此,只要本條之補貼措施對於其他會員國會造成不利影響或嚴重損害,即為SCM協定所規定之可控訴之補貼。

  在我國當初欲加入WTO之時,早有其他會員國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部分條文提出質疑,我國為符合WTO之規範也已完成修正,修改了許多明顯違反SCM協定精神的規定,如今剛通過的《產業創新條例》勢必也將受到各國的檢視。

  綜上論結,我國現行《產業創新條例》主要之補貼措施中,未來應繼續朝向透明化之原則修訂,以免引起他國之質疑。特別是在審查過程及標準方面應有明文之規定,以符合SCM協定之規定。另外在補貼措施實際執行狀況方面,是否有主要使用者或不成比例地集中於某些企業(產業),亦是在認定特定性之重要條件。我國目前在此方面之資料並不完整,即使在實際上未有此情形,但若因資料證據不全而無法提出完整解釋,因而有可能損及我國權益,建議立法及行政機關對有違反SCM協定疑慮之部分作出修正或樹立明確規範,以節省遭他會員國控訴時,所需付出之國家資源與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