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憲法」簡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一部因應工商社會變遷之法律

明曜法律事務所律師 李明洲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以被稱為「住宅憲法」,是因為其所規範的領域,是以「公寓大廈」-現今民眾主要居住型態為範疇。在居住生活所衍生之紛爭,例如居住安寧、衛生、安全、產權等住戶權益,及住戶自治之管理組織的制度及運作,均優先適用此條例為規範標準,我們可以說本條例為民事關係(民法債編、物權編)之特別法。

  在都市生活、鄰里間關係,已遠不如農業社會充滿人情味,在實際生活裡,公寓大廈的住戶,經常是不相往來的。各棟公寓大廈之間,又因地制宜,各自為政,在甲公寓可以的事情,也許在乙公寓可能是被禁止的,每棟公寓大廈各成一個獨立城堡(王國),在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即彷彿其社區之基本法(憲法)及各項管理辦法,即如同其自治規章。

  臺灣從農業社會,到今日工商高度發展,因謀生需要而人口集中於都市,造成都市土地「寸土寸金」,於是建築物彷彿向天爭地,20層、30層、50層、近百層高的超高建築,在北中南的都市林立。經過統計,目前在台北市「公寓大廈」型的建物,約有4萬多棟、台北縣則大約有2萬棟。

  社會如此急劇轉型,回想起來,其實是最近2-30年來的事。我出生在雲林鄉下,回想起小時候,一望無際的田園是我們小孩天然的遊戲樂園,捉泥鰍、釣魚、釣青蛙、騎腳踏車到18公里外的海邊,是兒時的記憶,鄉下的居住型態,大多是三合院,親戚同住在一起,鄰居都是伯叔堂兄弟姐妹,婚喪喜慶、生老病死,鄰里間都相互援助。鄰里間的紛爭,家族中的長輩或村長出面說說好話,斡旋一番都可解決。垃圾、動物排泄物在住家附近堆置,厠所共用,白天每家幾乎「出不閉戶」,在那個社會裡,人與人間的情誼,是維繫家族、出活間的要素,在普遍窮苦的環境裡,居家安全不是大家關注的重點,安寧、衛生也比較不受重視。農村社會,維繫彼此生活,是宗親觀念、鄰里互助,是較為鬆散、不相計較的原則。

  然而,這1-20年來,進入工商社會後,在公寓大廈裡居住的鄰居,彼此互不相識,在經濟繁榮後,各種富裕的生活用品普及化,居住安全逐漸受重視。也因為教育普及,權利義務、法治的觀念,也漸深植在民眾的心裡。在現代工商社會裡,親人之間的感情,不見得就能「親戚不計較」,何況是陌生人之間,遭遇各種紛爭,小則報警處理,大則法庭相見,在都市生活,彼此有一分起碼的尊重,但大家談的是權利義務,不太談人情世故了。

  也因此在現代社會公寓大廈的居住生活裡,衍生的各種紛爭,例如:頂樓住戶搭蓋違建又將逃生門上鎖封死了;我家天花板、浴室漏水、樓上住戶不讓我上門查看及修繕;鄰居經常吵架、打麻將,半夜吵得我睡不安寧;鄰居養的貓狗寵物,在樓梯間、電梯間大小便;鄰居在樓梯間堆置雜物,妨礙通行;社區大樓要求按月收管理費,但不讓我們知道經費運用;大樓電梯老舊經常故障,住戶常被關在裡面,卻沒錢修;有部分住戶長期不繳管理費,社區請不起警衛,公共設施也沒錢修,如何催收?在在困擾著社區住戶。

  從前,一般來說,就此紛爭,通常都「報警」處理,但不見得可以治標治本而有效率!有時候,反而鬧大事情,引起反效果,而且循法律途徑,又該適用何種法律,如何準確引用條文,而獲得勝訴判決,解決紛爭?!因而催生一部專門解決居住生活的法律的呼聲,即越來越高亢了!內政部在民國73年6月完成本條例草案,經過多年的討論、推動,終於在84年6月3日制定公布實施。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有六章,除第1章總則、第5章罰則、第6章附則之外,重點在於第2章住戶權利義務,第3章管理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第4章管理服務人(樓管公司、保全公司)。學者曾以公司之組織來比喻彼此的關係,每一位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彷彿是公司的股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如公司的「股東會」(掌管公司重大事項的決議、董事的選舉)。管理委員會即如同公司的「董事會」,負責股東會決議及例行事的執行。管理服務人(樓管公司、總幹事、保全員),即如同公司的經理、受僱人,負責各項例行庶務的執行。

  先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的範圍,主要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所謂「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照設計圖上,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簡言之,係指2層以上為不同所有人所有之樓房。因此,在社會生活上,像一般常見的大樓、臨街式的五樓公寓、軍眷住宅大樓、國民住宅大樓,甚至亦擴增到有公共使用而不可分之公共設施之「別墅型的集居住宅」,都有公寓法之適用。例外,該大樓或獨棟(透天式)建物,為同一人所有者,例如公務機關、學校、私人機構大樓,即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適用。

  在「住戶權利義務」章中,主要規範住戶對於「專有部分」(私有面積)及「共用部分」的使用權利義務限制,住戶在法令限制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不受他人干涉。在使用限制上,係指須依原有用途(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規約及大會決議,及建管法令限制。在共用部分,除上揭限制外,在共同利益上,須受衛生、安寧、安全及維修等條款之限制,均在基於個人利益之保障外,亦兼顧公共利益。且在住戶之義務上,須依決議繳付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在社區經營餐飲、視廳等危險行業,須強制投保及補貼住戶因而增加之公共意外保險費,以維社區住戶財產安全。本條例亦規定繼受人應遵守本條例規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在「管理組織」章,主要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決議、公告紀錄等程序事項。並將「管理委員會」之組成、報備程序揭示,就其職務、當事人能力等予以明文,以保障其職務之行使。

  「管理服務人」章,係規範樓管公司本身之執行業務及從業人員之資格及監督考核事項,以維護其執行管理事務。

  在「罰則」章,藉由主管機關公權力之介入,於管委會依法制止不聽從、協調無效時,依情節輕重,課以罰鍰之處分,輕則1000-5000元、3000-15000元,重則4萬以至20萬元。在實務運作上,罰鍰對制止違規行為,確有相當嚇阻之效果。

  尤須特別介紹的是,公寓法之「惡鄰條款」,本條例對於長期積欠管理費,違規情重大屢勸不聽者,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後,訴請法院判決強制該住戶遷出或出讓其房地所有權,驅逐惡鄰之殺手鐧。

  公寓法施行10年來,依舊存在之難題,有以下幾項:對於管理委員會成員的素質及管理工作之成效,繫於社區中需要懂法而熱心(雞婆)的人。管理工作乃「無給職」,事煩且易得罪人,每每改選的管委員,如無一群相當熱心的人長期無私投入,容易工作間斷,且無延續性效果。在住戶間相鄰關係上,如依本條例第6條、第12條之規定,就專有部分之修繕,進入他人住宅,雖有明文,但在執行上易因情緒爭執,最後步入訴訟而失其美意,如何顧及情誼,而能解決紛爭,有待立法者思考。

  解決社區紛爭,雖公寓法於95年1月18日公布之新修正條文中,揭示爭議調解機制之建立,但得否解決每縣市數量龐大的公寓大廈糾紛,仍有待檢驗成效。

  此外,公寓大廈的「管委會」,雖因公寓法賦予類似民訴法上「非法人團體」的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因非自然人或法人之組織。因而,在契約當事人之法律地位,或訴訟上之資格易衍生紛爭和爭議。民法上有權利能力者,有行為能力,例如侵權行為責任能力。在實務上,如管委會怠忽職責或荒廢職務,造成住戶或他人受損害時,得否對其追究損害賠償責任?!目前實務判決正反意見相當,縱使認為應負責任,但如管理經費不足賠償時,能否動用公共基金或要求每位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之責?仍有待討論、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