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體主權爭奪戰:個人生育自由v.s.國家控制

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助理教授 林昀嫺

壹、 前言

   由於國人普遍晚婚,不婚者人數攀升,我國社會已呈現少子化、人口高齡化的現象。政府為因應此人口危機,提出了包括育嬰假、不孕門診健保補貼、甚至課徵單身稅等提案。本文擬從不同面向切入,探討個人生育自由的範圍與國家政策的干預。個人的生育自由可分為消極與積極的兩個面向。消極面向有避孕、結紮、中止懷孕(Abortion),這三種都是屬於避免懷孕的方式。積極的面向則為不孕者可藉由人工生殖或助孕科技(Assisted Reproductive Technology)的方式來懷孕的權利。所謂生育自由,必須兼顧消極與積極兩個面向,才能呈現完整面貌。以下就生育自由的消極與積極面向中,國內外各有哪些爭論與衝突分別論述之。

貳、 生育自由之消極面向

一,避孕或節育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早已對於生殖自由之消極面向有所呈現,其論述之基礎在於人民有若干的生育自由,在這些領域裡面,政府不得限制或禁止。以避孕的權利為例,1965年Griswold v. Connecticutㄧ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主張,個人是否決定生育乃是婚姻內隱私權的根本,應受保護,國家不得以州法的形式限制或禁止之。 並在Eisenstadt v. Baird案中主張,避孕藥物與器材之使用不得因使用者已婚或未婚而給予差別待遇。 此兩案確立了消極面向中的避孕自由。

  就在Griswold v. Connecticutㄧ案於美國公佈判決的同時,我國正在如火如荼地進行有史以來最大規模的節育政策:家庭計畫。家庭計劃乃是以經濟發展為重點,為了避免人口的無限制增長消耗了經濟發展的果實,以美國的經濟援助為後盾所執行的人口政策。實行方法主要有:挨家挨戶拜訪(door-to-door visit)的方式宣導節育;大規模散發並教導使用避孕器材;以及與我國的婦產科醫師簽約,提供子宮內避孕器樂普(Lippes Loops)供其裝置於產後婦女的體內,以避免再生下一胎。在短時間內,我國人口增加率從1963的千分之三十,驟降至1986年的千分之十一。可說是全世界實施最有效率、成效最佳的人口控制政策。

二、中止懷孕

  生育自由的消極面向亦包涵中止懷孕,也就是所謂的墮胎。就字面看來,墮胎的重點放在「胎兒」,而中止懷孕的主體是為「女性」。其實百分之九十以上的中止懷孕都是發生在懷孕三個月以前,這時候胎兒尚未成形。幾年前,我國曾以播放血淋淋的墮胎影片,作為給中學階段青少年的衛生教育之ㄧ,個人並不贊同此種作法。因為實際上百分之九十的墮胎,並非如影片中這麼大的胎兒,甚至是肉眼看不到的大小。因此,該影片只呈現出不到百分之十中止懷孕的狀況,無法以之說明絕大部分中止懷孕的情形,與現實有很大的出入。明顯地,該影片乃是為了提高嚇阻的效果,告誡青少女不要輕易地懷孕,否則墮胎即等同於「殺嬰」,而青少女即等同於「殺人的幫兇」。但是,教育不應使用誇大的罪惡感來控制青少女,而應該著重於宣導避孕的面向。幸而後來教育當局已經停止於中學播映該片。

  我認為在避免青少女懷孕的議題上,應該盡量使避孕率提高。以前的農村社會中,十七、十八歲的青少年結婚並生育孩子乃是極為普通的現象,這些青少年的性生活不但沒有違法,甚至是整個家族、鄰里所樂見並祝福的。現在的孩子比起三十、四十年前的孩子發育地早,但因為教育階段的延長,結婚年齡顯著較以往高。在合法結婚之前,整個青少年族群的性需求是被社會忽視、漠視的,以致青少年可能因為不知道如何使用避孕藥務與器材、不敢或不知去哪裡取得避孕藥與器材,導致性經驗的比率雖高,但避孕的比例卻偏低。也就是因為這個原因,才會有所謂九月墮胎潮的情形。避孕率與墮胎率這兩個數字是呈現反比的狀況,只有提升避孕率,才能減緩墮胎率。所以,若沒有好好宣導避孕的觀念,並使避孕器材更方便取得,將如同現況,導致墮胎率居高不下,嚴重危害青少女的健康。

  此外,我國的優生保健法對於女性的中止懷孕,除了第九條針對胎兒與孕婦健康的規定之外,仍有不少限制。例如,我國現行優生保健法第十條規定,若婦女要中止懷孕必須得到丈夫的同意;若未成年必須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這樣的規定,在美國最高法院Planned Parenthood of Southeastern Pennsylvania v. Casey 一案中認為違憲,因為經歷所有懷孕的風險與不適,以及承擔生產的痛苦是婦女的身體,而非其丈夫。不管婦女的決定為墮胎與否,丈夫並沒有權利以自己的意志強迫女性繼續或中止懷孕。另外,仔細觀察未成年懷孕者的成長背景,不少人都是來自家庭功能不彰的環境,若需要家長同意,尋找並說服家長不但需要花費時間心力,在實行上頗有困難;而且耗費的時間越長,對於墮胎的風險及青少女身體的負荷就越大。再者,從人性的觀點來看,許多懷孕的未成年女根本不敢告訴家長,反而迫使未成年少女尋求不合法、不安全的密醫就診,風險更大。美國目前有折衷的方法,懷孕的未成年少女若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顯有困難,可以找地方法院的法官或觀護人簽署墮胎同意書,並請法官轉介衛教諮詢或其他團體的幫助。

三、我國人口政策檢討

  以往因為我國人口增加率過高,政府曾於1960年待推動「家庭計畫」,除了檯面上宣導避孕,檯面下對於行之有年的密醫墮胎(backstreet abortion),政府多半睜隻眼閉隻眼,很少使用刑法的墮胎罪來加以制裁。乘著整個社會亟欲削減人口壓力的氛圍,在1984年通過了「優生保健法」,大開墮胎合法之門,以優生保健法第九條化解刑法墮胎罪之違法性。但於1989年,我國人口學者已經警覺人口減少的趨勢可能已經難以控制,將於不久的未來導致社會人口老化,極可能嚴重影響到社會經濟發展。所以現在政府改弦更張:因為人口太少了,所以要限制婦女中止懷孕的自由。

  然而,這些開放或限制中止懷孕的論述過程中,似乎欠缺從婦女身體自主權出發的論點,而是從國家人口政策與經濟發展來討論,這是否意味著在我國,經濟發展凌駕於一切?而國家人口政策更重於個別婦女的身體自主權?若從美國最高法院的案例來看,不管是1973年具有關鍵地位的Roe v. Wade 一案,或是二十年後,1992年的Planned Parenthood of Southeastern Pennsylvania v. Casey 案,都是從個人權利之角度來論述婦女的中止懷孕權,與我國以人口政策為主,一切回歸經濟發展的論述有天壤之別。可見我國人民與政府對於攸關婦女身體與健康的生育管制,其出發點與心態就很不同,權利的敏感度更是不足。

参、生育自由之積極面向

一、人工協助生殖的隱憂

  從積極的面向來看生殖自由,不孕者可藉由人工生殖的方式來懷孕。我國人工生殖科技的發展在東亞已是數一數二,並早已克服體外冷凍精子卵子的困難,因此可以進行試管嬰兒(In Vitro Fertilization, IVF),但是在這些尖端科技的大好遠景下,其實隱藏著不為人知的黑暗面。例如IVF前置作業必須使用大量賀爾蒙刺激卵巢、促進排卵,婦女暴露在大量的賀爾蒙變化下,因而罹患乳癌、子宮頸癌、以及卵巢癌的風險就變高。但是在整個社會傳宗接代的氛圍下,可能還會鼓勵母親犧牲自己去創造下一代,即便婦女自稱願意,也難保不是受到家族或整個社會的壓力所做出的選擇。因此,在我國「不孝有三,無後為大」的傳統信念下,已婚婦女由於年齡、工作壓力的關係,在生育不順利時往往尋求人工生殖,但人工生殖醫學在媒體渲染下,只呈現婦女在經歷千辛萬苦的治療週期後,終於「抱得麟兒歸」的喜悅,卻隱去了女性的健康需付出多少代價的事實。

二、訂作健康寶寶的爭議

  在人工生殖科技中,有所謂胚胎植入前的基因診斷技術(Preimplantation genetic diagnosis, PGD),也就是將精子與卵取出體外,並在實驗室的培養皿中合成出胚胎後,待三天會發育到八個細胞的囊胚,抽出其中一個細胞檢查確認是否有特定重大基因疾病,例如,杭亭頓舞蹈症(Huntington's Disease)。然而,胚胎的基因診斷過程,可能會造成生命倫理上的衝擊。例如,如果發現該胚胎有重大遺傳疾病的基因,就會被銷毀,但如果只是帶有藥物所能控制或治療的疾病,如心臟病、痛風、高血壓,是否也可以請求檢驗這些疾病,並將帶有上述基因的胚胎銷毀呢?最後,所謂「健康」的胚胎定義為何?

  本文欲強調者,對於遺傳疾病患者與身心障礙者的政策與福利,對於父母在得知胚胎帶有特定殘疾時,是否選擇生下來的決定,具有重大影響。如果社會環境對於現有的身心障礙者就學、就醫、與就業均相當不利,身為父母當然容易傾向於選擇銷毀帶病胚胎,或是中止懷孕。但其實,只要身心障礙不是太嚴重,許多時候障礙可以經由環境的協助而加以克服。例如當年本人在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Berkeley)求學的時候,經常看到全身或半身癱瘓的身心障礙者乘坐有各種輔助工具的電動輪椅,在校園中來去自如。也因為無障礙設施的完善,公車與捷運系統對於身心障礙者均有輔助措施,使其能順利上下車。而且學校師生與民眾多半主動協助他們,這些中度或重度身心障礙者竟然得以在柏克萊過著幾乎無障礙的生活。但若同樣的病友處於台灣,可能哪裡都去不了,連在城市中穿梭都成為重大困難。因此障礙是相對的概念,端視社會環境給予身心障礙者多少實質的協助與醫療、社會福利。

  基於積極的生育自由,以及國人對下一代的期待,我個人認為,使用PGD技術或其他經由基因檢測以避免生出帶有重大不治遺傳疾病的下一代,應該是足以獲得許可的。關鍵卻在於如何限縮所謂有致命危險的重大遺傳疾病,因為從眾多疾病中劃出界線、並加以區隔,永遠是最困難的事。而且此區隔必須隨著醫學的進展而逐步調整。

三、晚發性疾病的基因檢測

   同樣困難的問題在於,像舞蹈症雖無藥可治,卻是屬於晚發性疾病(late onset disease),可能要到帶因者三、四十歲才會發病。若檢驗出帶有這樣的晚發性疾病的胚胎,就要加以銷毀,是否會貶低現有舞蹈症病患生命的價值呢?瑞士於2001的瑞士生殖醫學法中,對於PGD科技採取明文禁止的態度。而德國1990年通過的胚胎保護法亦同,而其2009年通過的基因診斷法更只針對已經著床於母體的胎兒為規定,並禁止就晚發性疾病對於胚胎或胎兒作檢驗。 我國雖然因為清末的法律繼受運動,主要法典均師法德國,但有關生命倫理的議題是否仍有必要一切承襲德國法的規定,仍是有待深思。因為不同社群對於生命的態度會因各地的宗教信仰、文化傳承有所不同。我國並未如德國、瑞士等德語系國家有深厚的天主教傳統,因此在立法的過程中,多重視在地化的生命倫理價值更為重要。

   另外,對於晚發性疾病的篩選,有醫療發展進步的變因,有可能在該胎兒出生後就有新藥得以治療舞蹈症之病患,所以,就晚發性疾病的檢測與銷毀胚胎應當更為慎重。再者,如果為了要創造出父母心目中「完美」的胚胎而對於非屬疾病的「特徵」進行篩選,則應加以禁止。原因有二:一為避免生殖科技的人為濫用,二為社會階層的考量。由於PGD技術的困難度,導致技術的昂貴與稀少,一般大眾無法輕易近用(access),全民健保亦不補助,預計將成為社會經濟金字塔頂層階級才有能力使用。在科技達到能檢測胚胎的外表特徵與智商的程度後,若開放讓重大疾病以外的特徵都能做為檢驗胚胎的標準,將可能造成富有階級進一步改良下一代的身高、智商,創造出更強大的優勢,非但不利於社會階級的流動,更可能造成階級間的差距擴大。

肆、結論

  我國社會少子化、人口的高齡化的現象使許多人憂慮。這些憂慮固然有其道理在,然而如前所述,無論是1950、1960年代的「人口必須抑制,經濟才能成長」論據,或是目前的「少子化與高齡化,造成勞動人口不足」,本質與內涵均從人口經濟學的角度出發,將人口數量直接牽連到經濟成長的邏輯,卻欠缺了對於女性身體自主權的探討與保障的思維。當權者若意圖延續家父長式(patriarchal)論調,以口號與傳統價值要求女性以自己的身體與健康,成為國家發展下的生產工具,恐怕無益於解決人口問題。

  當政策設計者仍執迷於「限縮墮胎即等於增加出生人口」、「給予人工生殖夫妻部分補助可鼓勵生產」等等迷思,我們不禁要問:生育自由做為身體自主權的一部份,難道不需受到法律的保障?而處於問題核心的女性,其生育與不生育的自由是否受到尊重?從經濟發展出發而欲限制中止懷孕、或要求女性承受人工生殖科技帶來的健康與生命風險等論點,本文主張必須檢討之。唯有從女性個人生育自主的權利觀點出發,將身體自主權還給女性,才能促進社會培養性別意識,反思個人權利與國家控制之間的拉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