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CFA與勞資爭議

如何解決ECFA之後的勞資糾紛

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系專任助理教授 林良榮

目次

一 前言:嚴肅面對「ECFA」的勞資爭議危機

二 新的勞資爭議處理規範:勞資爭議處理法2009年修正版的主要內容概要

三 結語:面對勞資爭議的態度與解決出路

一, 前言:嚴肅面對「ECFA」的勞資爭議危機

  最近,觀察台灣的經濟天空,無論何時總是沸沸揚揚地爭執的議題,無非是所謂「ECFA」,即所謂的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Economic Cooperation Framework Agreement)。根據相關報導,該協議內容主要是推動兩岸經濟合作,並依據世界貿易組織(WTO)考量兩岸經濟關係特殊性所做的規劃,而這個協議同時也提供兩岸一個經貿談判平臺,用以解決重要的相關經濟議題。

  然而,對於執政黨政府積極地爭取簽定ECFA,目前台灣社會各界的正反意見不一乃至相互對立者皆有。如果單純就經濟面向的發展而言,究竟ECFA是對台灣未來的經濟有利或不利,無論是學者專家甚或是實務界人士之間存在著相當歧異的立場與見解,但是至少有一點則是相當明確的,亦即此一協定將對台灣的傳統產業與勞工造成很大的不利影響。

  雖然根據媒體的報導,勞委會認為兩岸簽署ECFA可以創造數萬個就業機會,甚至,經濟部也對外指稱可增加26萬個就業機會。但是相關的公部門報告並未對外詳細公佈,一般社會大眾也不清楚勞委會對簽署ECFA有何就業的配套作法。

  另一方面,很多經濟學者專家指出,由於中國大陸相對於台灣具有勞動成本、規模經濟以及廠商群聚效應的優勢,一但台灣與與中國簽訂ECFA,期間所產生的磁吸效應必然會比過去更強,因此當然也對沒有跨國移動能力成員的工作機會與所得造成更嚴重的衝擊。而事實上,更令一般社會大眾強烈質疑的是,在經濟部門尚未能弄清楚那些產業會受ECFA多大負面衝擊之前,對於衍生性勞動市場的供需變化如何給予有效的評估?

  如果就勞動市場的變化來看,可以顯而預見的是,兩岸簽訂ECFA後,因關稅等貿易障礙解除,大量來自中國大陸的低價產品將更易於傾銷台灣,而使原本以台灣內需市場為經營基本盤的傳統產業及農業部門大量倒閉或產能萎縮,減少勞動聘僱。根據學者專家進一步指出,若就整體之評估,簽ECFA後將可能使台灣失業人數馬上增加十二萬兩千九百人;若加計波及效果,若依歷年主計處公布之失業波及乘數來推估,受失業波及的人數將至少達廿四萬五千餘人。不僅如此,倘若再考量失業可能影響的所得族群,將全國每戶平均所得按五等分位計算,最低和次低所得兩組,其每戶平均就業人數在一人左右,且其工作行業多屬農業及傳統產業部門,因此簽訂ECFA的結果,將可能使中低收入者的失業及所得情況惡化。

  如果從二次戰後台灣勞動環境的長期發展趨勢來看,就勞動條件,尤其是工資水準而言,過去由於我國和美日兩國一直有密切的往來,國內的工資水準一直是被美、日的高工資水準所拉高。因此,相對地,就近一二十年來兩岸的經濟發展所造成對國內工資條件的影響來看,由於中國大陸工資明顯較低(就全國平均而言),台灣的經貿發展長期地與中國大陸越來越靠近的情況下,台灣勞工的工資水準自然就被中國大陸勞工所拉下去。再從相關勞動統計的數據顯示來看,國內勞工實質薪資近十年之所以出現零成長甚至衰退的現象,不容諱言地,至少有一定程度的原因就是因為台灣在經貿發展的政策上與中國大陸過於接近所導致的結果。對此,令人不得不擔憂的是,倘若未來兩岸簽訂ECFA,在沒有任何對勞工權益保障的配套措施之下,是否會更嚴重地造成台灣勞工薪資的下降。

  總的來說,兩岸洽簽ECFA是否能有效地提升台灣經濟乃至整體產能之發展,就目前政府或實務界、學界所提出的相關報告來看,由於經濟體系的複雜變化與產業發展的瞬息萬變,再加上台灣社會長期欠缺具有高度公信力的媒體發言與研究機關,因此至今似乎難謂有一明確之社會共識。不過即便如此,但至少可確認的一點則是,未來ECFA的洽簽,如果從勞工權益的立場來看,除了少數特定的產業領域以外,台灣勞動者的就業機會將遭受相當程度的萎縮。此外,更由於經濟學上所謂要素價格均等化的原因,未來台灣勞工的工作薪資也將被中國大陸勞工的低工資所強力拉平,進而造成台灣的勞動者尤其是中高齡勞工(特別是傳統產業)與正準備進入勞動市場的較年輕勞工,在未來的職場生涯上將面臨所謂「低就業、低工資、低成就」等三低的惡劣勞動市場品質。

  但令人遺憾的是,雖然ECFA的簽訂存在諸多問題與爭議未解,諸多社會團體與在野黨也曾多次要求對此議題進行公開討論及政黨辯論,甚或以公民投票的方式決定是否簽訂ECFA,但顯然的,ECFA已然是現今政府的既定政策而難以動搖。雖然執政黨政府一再宣稱「不開放大陸勞工來台」,但簽訂ECFA的真正問題乃在:政府應如何對一些弱勢產業的勞工給予就業機會的法律保障以及再進入勞動市場的協助,例如解雇權行使的合理限制或者是提供真正能對應勞動市場需求的職業訓練制度。

  是以,對此未來ECFA簽訂之後所可能產生的危機,當勞動者難以期待「公」的解決之道時,則面臨如何確保自身的生存權保障的唯一途徑當然就是回到「私」的解決-----也就是勞動者自身之力量了。然而,從人類勞工權利爭取的運動歷史來看,勞動者的個人是沒有力量的,只有集體的勞動者力量得以凝聚,個別的勞動者權益才能獲得保證! 因此,從這個角度來思考的話,未來「ECFA」的簽訂由於極有可能帶來大量的解僱以及伴隨而來的激烈的勞資紛爭,從而,面對這樣既逼近又嚴峻的危機,去年六月甫於立法院三讀通過的「勞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顯然就值得我們特別注意了。

  但不可否認地,該部修草案在罷工權行使的保障制度等之部分條文內容雖然也受到學界或工運界的批評,但總體而言,一般社會上仍然對於該法的修正通過抱持一定的評價與期待,至少無可懷疑的,這部屬於集體法性格之重要法律將於台灣日後的勞工運動發展與勞資關係運作上發揮一定程度的影響力。

  從勞動法制史的觀點來看,這部於1928年在當時的中華民國管轄領域公布、但最後卻只有在台灣實施且至今有效的法律,由於諸多條文因明顯不符台灣戰後乃至當前社會環境之現況而長期受到台灣社會極為嚴厲的批判。因此自2002年以來台灣行政院屢次將該法修正草案(連同團體協約法與工會法,此三法草案一般統稱「勞動三法」草案)送交立法院審查,雖經過多年以來兩黨政治競爭之艱苦運作而導致修法進度極為遲緩,不過也終於在2007年通過團體協約法,並於日前再於立院三讀通過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案。尤其是後者(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修正通過,非但將不合時宜的條文進行全面的檢討與修正,特別是關於不當勞動行為的「裁決」與罷工權行使的相關規範,由於與集體勞資關係之未來發展具有緊密的關連性,更是受到社會一般大眾的重視。

  誠然,從法制度建構的立法政治學來看,整部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修法背景當然包含了不同政黨之間基於對勞動政治運作的不同理念與方式----尤其是國家對於勞資紛爭解決之立法政策,其中,紛爭解決的對象範圍與解決模式當屬核心之立法。從本次台灣勞資爭議處理法的修法內容來看,不同於台灣過去甚至是其他多數國家對於勞資紛爭的解決模式而言,由於整體勞動三法的改革包括了具有強烈工會保護性格的不當勞動行為制度,因此在勞資爭議處理法的修正草案中加入了對於不當勞動行為紛爭的行政解決制度。本文私見以為,此一制度的加入誠然是本次勞資爭議法處理法修法上相當重要的特色之ㄧ。

二,新的勞資爭議處理規範:勞資爭議處理法2009年修正版的主要內容概要

(一)修法特色

  就本文作者的觀察與淺見,台灣此次勞資爭議處理法在立法的政策思維上,就總體而言,至少展現了以下幾個特徵

  從國家治理的角度來看,政府從戒嚴時代幾乎是採取全面性地壓制集體勞資爭議發生----特別是工會罷工行動的威權統治之政治思維,似乎已逐漸轉向一種容忍並接納勞工行使「合理」集體行動的統治態度,並且於政策面上積極地朝向各種社會利益衝突之發生如何得以快速且有效控制的制度設計。

  從當代行政服務的觀點來說,整體而言,主導立法方向的台灣行政機關於本次修正勞資爭議處理法的修法態度上,很明顯地考量到勞資紛爭的當事人雙方----尤其是勞工的一方,對於勞資紛爭解決於行政服務上的實際需求與利益。例如說,將爭議之權利事項應得交付仲裁,以及對勞工給予訴訟補助之制度設計。

  由於二次戰後國家對於工會的打壓或刻意扶植,導致台灣工會的組織發展不但非常困難,而且工會體質(尤其是工會的自主性)尤其軟弱。針對此一工會發展現實所導致所謂「勞資自治」下的勞工地位不平等,台灣於此次勞動三法的修法過程中參考美日之制度經驗而增加所謂「不當勞動行為制度」,藉以保護工會之組織發展與相關活動之實施。總體而言,雖然不當勞動行為制度設計的法律架構涉及整部勞動三法,但實際上工會保護的最核心規範效果還是在於「勞資爭議處理法」中對於不當勞動行為之救濟效果的規範設計上。

(二)修法主要內容

  具體而言,本次之修正內容主要可從四個面向加以觀察,分別是(一)就勞資紛爭處理之手段,有關調解與仲裁之立法設計,(二)就爭議行為,尤其是有關罷工行動之管控模式的立法設計,(三)就不當勞動行為之行政性紛爭解決制度的立法設計,以及(四)就勞工訴訟上給予經濟協助之立法設計等。

  第一,就勞資紛爭處理之手段,有關調解與仲裁之立法設計上包括以下四個主要的修正內容,亦即﹕(1)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交付仲裁處理,(2) 當事人一方申請即得交付仲裁處理,(3) 有關機關及學校之調整事項爭議如申請仲裁處理者須經主管或所屬機關之核可,以及,(4)勞資爭議處理機構的專責化。

   根據行政院勞資爭議處理法草案之總說明內容,所謂專責化之處理模式乃指以下行政紛爭處理時應有之立法考量﹕

   第二,就爭議行為,尤其是有關罷工行動之管控模式的立法設計上包括以下四個主要的修正內容,亦即﹕(1)簡化罷工程序。工會發動罷工毋需透過以召開會員大會之方式進行決議,將發動罷工之程序規範予以簡化。(2)權利事項不得作為工會進行罷工的目的,僅限於調整事項之範圍。但不限於雇主之不當勞動行為所引起之權利事項者。(3) 明定禁止及限制行使罷工權之事業規範。釐訂教師、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勞工不得罷工,並限制以下之事業單位,勞資雙方需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始得進行罷工,包括﹕ 自來水事業、電力及燃氣供應業、醫院、d.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業與證券期貨交易、結算、保管事業及其他辦理支付系統業務事業。(4) 承認爭議行為之正當性,正面規範該行為之免責性。

   第三,就不當勞動行為之行政性紛爭解決制度的立法設計上包括以下主要的修正內容﹕

  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得裁決之行為對象區分為兩種類型;根據雇主所為之不當勞動行為是否涉及「個別勞工於僱用契約上之權利變動」而將裁決的行為區分為(1)根據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雇主對個別勞工所為「解僱、減薪或降調」之不當勞動行為,以及(2)根據工會法同條第一項以及團體協約法第六條規定,所定除「解僱、減薪或降調」之不利益行為以外,雇主對勞工或工會所為其他不當勞動行為。

  第四,就勞工訴訟上給予經濟協助之立法設計上包括以下兩個主要的修正內容,亦即﹕(1)裁判費之暫減與(2)擔保金費用之降低。前者,由於社會上一般勞工之經濟能力乃較為有限,故為能實質保障勞工行使訴訟之權利,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範體例,明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後者,為協助勞工得有效利用假扣押及假處分之法律程序而能保全或暫時實現其權利,避免勞工因無財力繳納擔保金而難以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裁定之強制執行,故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針對勞工因特定事由請求者,限定法院所命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三,結語:結語:面對勞資爭議的態度與解決出路

   雖然ECFA所帶來的危機似乎來勢洶洶,但是危機也可以轉機,特別是對台灣「特殊」的工會與工運生態來說更是如此;或許,當沒有退路之後,進路成為我們唯一的方向!

   所有勞資紛爭的勝負決定當然是決定在集體勞工力量的基礎上,甚至,法的制度與政策於政治立場上所在的左右傾向,也是決定於勞工集體的力量。由於現階段台灣工會力量的薄弱,未來面對ECFA的危機必然會經歷一番苦戰惡鬥;這不僅是經濟的鬥爭,當然也是政治的鬥爭。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是政治鬥爭的結果,「勞資爭議處理法」當然也不例外,甚至,從勞動法發展的歷史經驗來看該法也經常是政治鬥爭失敗下的產物。

   因此,對於資本主義法秩序下產生的勞資爭議處理法的不滿與批評當然永遠是可能或是應該的;無可否認的,勞工權利的保障從來就不是在於依賴與信任所謂的勞資爭議處理法。但另一方面,必須務實且深刻體認的是,就任何社會的勞動政治經驗來看,勞工權利之所以能持續進展,原因之一乃在於對法律鬥爭的同時也必須積極地掌握對法律的運用-----特別是,如同活生生的台灣工會之例,當集體的勞工力量長期在險惡的政治項圈中幾近遭吞沒但又必須被迫面對來自生存權保障危機的艱困時局,則,如何轉換乃至尋找法律而使之盡可能地成為弱勢者的尚方寶劍,似乎已然不是多餘而無用的紙上理論而已。史有明鑑:「法」得到出路,往往只是其中之一的政治結局。

(本稿所刊大部分之內容摘自高市勞工第78期-從國際勞動法觀點論「兩公約」之集體勞動權利保護規範」之整理,並經作者本人與原有權刊出單位同意後刊出,特此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