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社會責任與股東提案權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教授 劉連煜

壹、前言

  著名之路易士.布蘭代斯曾謂:「在我心理並沒有天真無邪的投資人這回事。他也許事實上是天真無邪的,但從社會的觀點他無法被認為是天真無邪。因他接受了這個制度(指公司制度)的利益。」 ( ”There is no such thing to my mind…as an innocent stockholder. He may be innocent in fact, but socially he cannot be held innocent. He accepts the benefits of the system.” )—The Curse of Bigness: Miscellaneous Papers of Louis D. Brandeis 70, 75 (Osmond K. Frankel ed., 1965).

  近代公司法學者常倡議公司應盡社會責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中國大陸公司法甚至明白揭示: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第五條)。然而,公司之社會責任似不應完全依賴公司經營階層而已,股東之責任除傳統上負有出資之義務外,股東倫理的責任(shareholder ethical responsibility)亦應是落實公司社會責任的一環。易言之,特別是在大眾化公司,股東之倫理投資決策(ethical investment decision-making)係指股東除「獲利」因素外,應「至少部分」考量獲利以外之其他因素以從事投資行為。本文擬從公司社會責任的理論出發,剖析負責任投資人(responsible shareholder)的理念與具體作法,希望藉由負責任股東所發動的股東提案,更提昇公司的社會責任的層次。

貳、有關公司社會責任相關之理論爭辯

  在現代社會,公司的影響力無遠弗屆。然而,公司為何而存在?為誰而經營?只為股東利益?或為社會公益?這樣的問題也反映成各國的公司法長久存在爭議的焦點 ,究竟董事的受任人義務(fiduciary duties)對誰存在 ?換言之,除股東外,董事或經營階層對其他人是否也須擔負受任人責任?以下就相關理論的最近演變,說明介紹於後,以供瞭解其主張大要,並以距離股東優先原則的近遠,由近至遠依序說明之 。

一、股東優先原則

  最初,股東優先原則(shareholder primacy)可說是一九一九年由密西根地方法院於Dodge v. Ford Motor Co. 一案所建立經典案例(詳本文後述)。該判決的背景主要為福特公司創辦人亨利.福特認為,公司賺錢,應回饋社會及員工,但股東道奇兄弟(John J. Dodge & Horace E. Dodge; 道奇汽車公司創辦人)不贊同,一狀告上法院。法院判決的內容謂:“A business corporation is organized and carried on primarily for the profit of the stockholders. The powers of the directors are to be employed for that end.”密西根州地方法院判決認為,公司是為了股東利益而經營,不是為了社會公益而經營,因此,判決道奇兄弟勝訴,從此股東優先原則也告建立。

   依照上述判決的內容觀察,公司之經營階層唯一負責任的對象,就是該公司的股東,經營階層自應嚴格的遵守為股東謀求利益最大化,此即所謂的股東優先原則。惟假若一家公司極力善盡公司社會責任,對股東權益而言,是有益或有害?強力主張股東優先理論的經濟學大師傅利曼教授(Professor Milton Friedman, 1912-2006)即認為,公司用公司的金錢盡社會責任,是不道德的;且是不具經濟效益的投資,理由是公司經營者由股東選任,卻為社會目的而經營,實質上化為公務員,形同「非民選之公務員」(unelected civil servants),不但正當性不足,更缺乏相關訓練與經驗,實在不經濟 。

   舉例而言,當公司擁有一生產力極差的工廠時,經營階層若選擇關閉公司可以維護股東之利益;然而,關閉工廠將可能使該工廠之員工失業,並破壞該工廠所在地的社區經濟狀況。惟在股東優先原則下,經營階層只能選擇關閉工廠來盡其對股東的義務(即股東利益的最大化),儘管這個關閉工廠的決定可能會對工人和其它非股東的社區居民造成傷害。反之,經營階層若選擇了繼續經營該工廠,該公司雖可能符合了公司的社會責任,但卻違反了股東優先原則,傷害股東利益。

惟股東優先理論可能面對不少之質疑,其主要者如下 :

(一)、不符合現代社會對公司組織的期待
現代社會對公司組織之期待,已由純是經濟性組織的看法,轉變為兼具社會性使命,因此,既然公司所處的環境對其的期待已有不同,則公司經營者自應調整其角色。換言之,公司經營者不該只以股東利益最大化為唯一目的,應考量公司所應負起之社會責任,否則即有可能危及公司存在的合法性。

(二)、公司亦有道德上的義務
  在股東優先原則下,一切以股東利益為出發,故基本上公司不需考慮是否需盡道德上之義務。但是,社會上的很多問題,均是公司直接造成的(例如公司造成環境污染的問題),因此,公司責無旁貸的應該負起幫助社會處理這些問題的義務。然而,此一道德上的義務與股東優先原則在某些面向是相衝突的。

(三)、有能力者應負起更多的責任
  在現代經濟活動中,公司已經成為經濟活動之主體,而公司本身擁有很多資源可供解決許多社會性的問題。但在股東優先原則下,公司唯一需考量的是股東的利益,因此即使其本身擁有再多資源,只要股東的利益獲得滿足,其他社會問題均可忽視,恐有違社會整體利益。

(四)、長期利益有時不等同於短期利益
  在股東優先原則下,經營階層可能會追求股東短期利益的極大化,但短期利益不當然等同於長期利益,例如公司為履行社會責任,短期而言,該行為對公司股東將造成不利益;然而若從長期利益為出發點,則公司履行社會責任則可找到立論基礎。

(五)、過分強調股東優先原則可能造成整體國家的衰退
  若每家公司均以股東優先原則為依歸,則各公司均以其公司之股東利益為優先考量,在忽視公司亦有保護社會、環境等社會責任的情形下,公司股東的利益於短期雖可能達到極大化,然整體國家之資源可能因此而衰退、受傷害。

二、團隊生產模型理論

  在公司治理的領域中,團隊生產模型(Team Production Model,TPM)相對而言是個較新的理論,基本上係由 Margaret Blair和Lynn Stout教授在整理Alchain和Demsetz在經濟組織上的經典研究成果後所提出的。

  就如同此理論的名稱所表徵的,團隊生產模型理論使公司參與者有一個團隊的概念,團隊的成員包括:經理人、股東、員工、債權人及當地的社區,這些成員願意組成一個團隊的原因在於,他們體認到透過團隊合作所創造的利益將高於孤軍奮戰所能獲得的利益。從而公司營運所得利潤則是團隊運作下的產物,當然必須依循一定的方法妥適公平地加以分配。

  Blair和Stout採取「將分配收益的權力授予給獨立第三人」的分配方法,也就是公司的「董事會」。因為在他們眼中,董事會是股東與公司間居中斡旋的掌權者,若董事會獨立的話,在分配公司收益方面將甚為理想。因此,在團隊生產模型的理論下董事會被視為「對團隊負有義務」而非「對股東負有義務」。

  Blair和Stout將團隊生產模型視為目前公司治理更好的去向,以及一旦解除對於股東利益的盲從後,公司治理應該依循的準繩。其並將董事會分配公司收益的過程視為一個政治程序。

  以政治的程序加以分配公司所獲得的利益,那顯然的將會是以「力量」的強弱為決定分配的標準,而非以一定的「準則」(principle)。而這裡所謂的「力量」,指的是「談判能力」,而誰具有最佳的談判能力(並分到最大塊利益)呢?通常具有「退場權力」(the power to walk;拂袖而去的權力)的人。

  在公司中,具有絕對的議價能力者,最有可能者,即為股東。由於可透過分散的持股,個人與機構投資人兩者均享有實際退場的權力。再結合上高失業率與渴望企業常駐的社區等因素,讓股東遠超過勞工及社區而具有最優先的地位去對掌權者進行議價。如此將使股東握有強大權力,而此權力又能在實際運作後獲取更多的權力。的確,這也是認為公司本質採取「契約說」者(contractarian)所最反對的一點。當權力是以議價能力為分配基礎,那些擁有較多資源的人將總是領先,而且他們也將持續領先。

  然而,團體生產模型還是有希望的、有潛力的。因為在它的概念裡包含經濟理論,在某程度上,並可以穿透「其他反權威理論」就股東優先原則的缺失所不能察覺的部分。此外,因為新的團體生產模型將公司想像成集合的企業,它有堅強的潛力去重組公司經營者的義務,亦即經營者對公司影響可及的範圍內之非股東的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有受任人義務。最後,本理論更加犀利的指出,就公司利益的分配,是政治權力角力的結果。

三、公司社會責任說明理論

  公司社會責任說明理論(corporation social accountability)主要乃針對股東優先理論所作的修正,透過制定法律以要求公開發行公司擴大其揭露的範圍,提高公司的社會透明度。惟應注意者,公司之社會透明度之要求,並非一夕之間所創設的,而是早已存在於資本市場上之規範。

   本理論要求公司的經理階層在執行職務時,必須誠實地把所有執行後果告知全體股東,並由股東決定是否執行。本理論並非限制經營階層避免執行具有負面影響之業務,而是希望經由告知股東之過程,讓股東獲得更多資訊,由股東在經濟利益與社會、環境影響之間作出決定。其主張主要如下:

1、資訊揭露最主要之目標在於要求企業經營者將其所作所為公開於社會大眾,使投資大眾藉由這些資訊選擇投資標的,進而促使企業對於自身的行為負責。

2、全球各國陸續爆發知名企業的財報醜聞,如恩隆(Enron)、世界通訊(WorldCom)等,導致投資大眾強烈質疑公開資訊的可靠性。各國政府與相關組織機構於是陸續研擬更嚴格的法規,要求企業遵循,而為了強化企業資訊透明度、降低內外部資訊不對稱,許多國際知名組織機構也相繼發表與企業資訊透明度相關的評鑑,希望藉由法規以外的一些機制,促使企業自發性地重視資訊揭露的品質,以重拾投資大眾對資本市場的信心。

實踐上之優缺點

(一)優點:

1、投資人對公司評價提高
提高資訊透明度無疑會增加公司成本,然而因公司資訊透明度提高而反應在投資人對公司評價提高的例子很多,而且所增加的公司價值往往遠超過公司因揭露所增加的成本。此外,公司在提高資訊透明度的過程中也同時改善了人員的素質及公司的管理制度,達到公司與投資人雙贏的結果。
2、不會增加公司額外的負擔
因許多法令早已要求大型企業公開其財務資訊,故不致造成公司太多額外的負擔。

(二)缺點:

1、增加公司成本
2、是一較間接之公司治理方式
3、資訊取得不易
對於非專業的投資者而言,他們可能不知道哪些資訊具有重大價值,或者無法取得該種資訊,以至於無法有效利用。
4、資訊提供的及時性不足
5、無法改變現行企業權力的結構

  公司社會責任說明理論要求經營階層盡到忠實揭露義務,使股東可以得到公司社會行為的資訊,並藉由這些訊息,獎勵良善的公司社會行為,或是懲罰惡質的公司社會行為。惟如前所述,本理論之實行仍須配合其他要件(如市場上資訊能有效地、自由地流通),是一個較為間接、迂迴來完成公司治理的方法,若過分依賴揭露制度,恐怕並無法動搖現存的公司權力分配狀態,因此,本說仍須進一步地改善其他配套措施,來建立一個健全的公司揭露制度。

四、利害關係人理論

  「利害關係人理論」(stakeholder theory)之論理前提是:「公司在運使它的力量的過程中,將產生並影響為數眾多但又可彼此獨立的利益問題。傳統的公司和公司法係以個人(股東)本位為出發點,認為最大限度的盈利從而實現股東利潤最大化是公司最高、甚至唯一的目標。主張公司社會責任者,則認為公司的目標可以是二元的,除最大限度地實現股東利潤外,還應盡可能地維護和增進社會利益。故公司經營階層在從事決策的過程中又應該全盤考量所有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問題,而不是只著重於個體(例如,股東)的利益」。

  利害關係人(或是「其他利益相關者」)理論,發源於八○年代併購熱潮的時期,因為那時公司經營階層正窮盡所能地想要尋求合法的理由,用以拒絕公司併購者所提出的鉅額「股價溢價」(share-price premium)併購。雖然公司經營階層往往對懇求考慮「非股東身分者」利益之主張充耳不聞,但是在面臨其他公司併購者時,卻會引用「其他利益相關者」(other constituents)的概念來拒絕其所提出的鉅額出價,藉此繼續掌控公司的經營權,永保權位。

   應注意者,現在已經有超過三十個州立法允許公司的經營者在從事決策的工作時,「可以」考量除了股東以外的利害關係團體的利益問題(但只有康乃迪克州之規定係強制性質) 。

茲臚列贊成及反對「利害關係人理論」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贊同說:

1、利害關係人之於公司,與股東一樣具有重要而繼續之經濟關係。但公司股東卻可以藉由分散持股的方式分散風險,而利害關係人則難以藉由其他方式分散風險。
2、利害關係人理論賦予公司董事會擴大是否接受併購要約的基礎,有其正面意義。

(二)反對說:

1、「利害關係人條款」基本上不強制的本質,使它在經營者作公司決策的過程中,影響力受到限制。因而經營者在敵意併購以外的情形,並不會去考量利害關係人的利益。
2、對於利害關係人定義的模糊,反而增加了經營者的裁量權,使經營者負責的對象不明,更使經營者不受控制,像前述「團隊生產模型」理論一樣,創造了一群不受「選民」拘束的永久掌權者。
3、各種利害關係人彼此間有利益衝突時,董事會將難以取捨。
4、可能會影響投資人投資意願,而產生妨礙資本形成的弊端。

利害關係人理論的發軔,乃係要求人們在討論公司治理時,除了公司董事及股東的利益之外,尙須考量到其他與公司經營有關係的人員(例如公司的債權人),因為這些人雖不具備股東身分,卻也會因公司的經營成敗而影響其權益。然而,因為此理論產生的背景是在併購風行的時代,故當時其實是公司經營階層為成功達成反併購目的而主張的藉口,實則並非真正願意將利害關係人的利益納入經營決策時的考量中。

  可以預見的是,既然此理論已然萌芽,在學術的殿堂及培養未來公司經理人才的商學院中,漸次受到較為廣泛的討論,學校並且灌輸這些未來經理人才「利害關係人的考量是有益於公司利益與經營的」。以此發展趨勢,公司利害關係人理論勢必將不僅只是學術上的口號,而能漸漸落實於公司治理實務中。

  惟筆者一向認為 ,如欲落實利害關係人理論之立法目的,則必須拋棄「考慮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時,也必須同時以該項考慮,『得為股東帶來利益』的前提要件」。否則該等理論只是再重申美國法上向來認為董事會作成任何決策,均必須以公司及股東的利益為依歸的法則。換言之,必須先承認董事得為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而犧牲公司利益。然而在法律並未因為經營者的裁量權擴大而賦予經營者更大的責任前,如允許經營者可以犧牲公司股東之利益,可能導致經營者擅斷,而難以監督的情形,甚為不妥。進一步言之,是否要平衡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乃立法政策問題,不宜由私人公司的董事來承擔;且即使我們不承認「利害關係人理論」,在現行法下尚有其他法規得用以保障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利,例如:勞基法、環境法規等等。總之,其他利害關係人的進一步保障,似宜交由增修法律等工作加以補充,較為妥適。

五、公司社會責任理論

  公司社會責任理論(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是「四種對抗股東優先理論」(即前述所謂反權威理論)反對短期財富最大化的論述中,最積極也最革新的理論。公司社會責任理論適用的範圍最為廣泛,強調公司活動所具有的社會成本。雖然在公司社會責任理論運動內部,對於基本的動機及其所建議法規上的修正仍有歧見,但他們之間也有相似之處。最重要的相同點是,對於貪婪無止盡地追求股東利益所造成的財富集中,以及對如何分配財富所創造的權力感到憂心。

  廣義而言,企業社會責任理論,根據世界永續發展企業委員會(World Business Council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廣泛被引用的定義,是指企業對合於道德行為,且在致力於經濟發展的同時,對員工及其家屬、鄰近社區及社會大眾生活品質改善的持續承諾。也就是說,企業除了追求股東利潤的極大化外,也應同時兼顧員工、消費者、供應商、連鎖公司、投資者及社區與環境等利害關係人的福利,例如改善員工的工作環境與福利、兩性工作及發展機會均等、重視勞工人權、注重產品與服務品質、贊助社區公益活動、避免環境污染、非再生自然資源的有效管理、避免內線交易或會計操縱、公司舞弊及防止財富集中化等。

(一)批評:

雖然可以認為這個運動在有關公司法法規之揭露規定上有成效(在美國,這是因為恩隆、世界通訊等公司之舞弊問題所帶來之立法上的改革),但是這理論並未在法律學說或公共政策上有任何顯著而重大的成果。雖然目前在商業界有許多關於社會責任的討論,但多數對此概念的服膺反而是由改善利潤的觀點所塑造,而非由當初激發起「進步公司法運動」學派(the progressive corporate law movement) 的改善社會情況之想法所產生。的確,那些採取利潤掛帥的態度者,也聲稱“對社會有益”與“對企業利潤有利”兩者間具有關連性。然而,如果這個關連性是精確的,則進步公司法運動一開始就不會有開始這個對話的動機或需求。因為激發這個運動的,正是對兩者間顯著歧異的認知。

  而且,企業具有強大的商品化能力。真正令人憂心的是公司社會責任理論將變成另一個被企業用來為短視投資者的財富最大化服務的商品,而不是為了企業經營的實質改變。關於要求公司經營階層之決策與社會議論(social issues)一致的問題,真正令人憂心的是,在於經營階層這部分的行動是否會符合改革者所追求的進步結果。因為公司經營者並非選舉出來的經營階層,亦非組成多樣化或進步的團體。而且,在現今公司法的架構下,經營者享受著實際上未受監督的權力與裁量權。

  尤其是,董事會對於不同的利害關係人而言,並不是代表性的團體。例如,不同於德國,在美國,董事會並非固定有勞工代表。此外,董事會組成亦非多樣化。雖然一般女性或是來自少數族群團體的男女,獲得在董事會任職邀請者逐漸增加。但儘管如此,他們的數量還是少的令人失望。此外,雖然現在各界已注意到公司董事與經營者間的獨立性問題,且外部董事人數也有所增加,然而許多評論者仍質疑獨立董事的獨立性。

(二)批評的例子如下:

1、恩隆案中的獨立董事Dr. John Mendelsohn其所主持的醫學中心乃由恩隆贊助大量的金錢。
2、許多公司是基於商業動機來進行這項活動,例如British American Tobacco及英國石油公司(BP)採取上述公司社會責任理論標準,乃是為了分散大眾對於他們營運上道德問題的注意力。
3、剛過世不久的諾貝爾得主Milton Friedman,如前所述,他認為公司主要目的應該是在國家法制之下使股東利益最大化,而不是浪費資源來遵從公司社會責任。
4、有些人則認為企業遵從公司社會責任理論是為了使公司名譽提升,以進一步獲取商業利益。

(三)面臨的挑戰:

例如:

1、公司法基本上禁止董事從事任何減少利潤的活動。
2、其他機制規範董事對股東的負責性等。
3、公司社會責任理論被採取的機會很少,乃因公司必須有資源可以投資在上面,而且從事公司社會責任活動需產生比其他投資活動產生更高的利潤才會被採納,但是公司無力去發現這種兼顧公司社會責任與高獲利的機會。
4、案例:在Kasky v. Nike一案中,加州最高法院裁定Nike於其對外的文稿中為其東南亞勞工問題,被指摘的惡劣工作環境、童工、低於當地的工資等,所做的辯護內容為誤導、失真,且因其含有意圖影響讀者對其產品的決定的商業性言論,而應負較高的責任,因而不受言論自由之憲法第一條修正案(First Amendment)之保護;相對的,公司評論家反而受到完全言論自由的保護。Nike案顯示公司的公司社會責任報告將為它帶來法律及道德上的後果。歐洲公司社會責任理論的支持者認為Nike的敗訴將使企業不願自動公開其對於社會及環境上的運作及政策。

  在上述南轅北轍之理論爭辯中,股東優先理論雖迄今未定於一尊,但其重要性卻與日俱增。在奉行「股東優先理論」,與肯定公司之目的,係為追求股東利益之最大化前提下,面對股東利益與其他公司利害關係人利益相衝突時,或僅能將公司所採行之「公司社會責任」措施,視為對股東「長期利益」之追求而加以支持,以謀求股東利益與「公司社會責任」之均衡。但這種態度從整體社會利益與發展觀察似嫌消極。所幸,也有學者謂,從實質內容觀察,各家學說仍有頗多共通之處,尤其主張股東利益優先者雖認為,經營者必須優先追求股東的利益,但也強調公司必須遵守法令與倫理規範。而所謂優先追求股東利益,並不表示公司只為股東之利益而經營;公司仍應為社會全體的利益而存在。因此,辯論的重心並不是應不應該負社會責任的問題,而是應負何種責任,以及如何負其責任的問題 。對於公司如何負其責任的疑義,國內學者對此說得好,公司社會責任的問題,就像古羅馬雙面門神雅努思一樣,兼有權力面和責任面雙重意涵 。因此,探討公司本質之「公司契約說」下之「負責任投資人」的理念,或許可以找到落實的途徑。

  按美國法律學會(American Law Institute, ALI)於一九八四年公布的「公司治理準則」(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後於一九九四年修訂 ),將公司治理的重要問題,做了「法律重述」(restatement of law)的整編,同時也就立法原則提出具體建議。其中有關「經營者為誰而經營」的問題,公司治理準則第2.01條有下列的文字,值得參考:

   「公司業務之經營應以增加公司利潤及股東利得為目標;惟即使對公司利潤及股東利得無法提升,公司經營業務時,(1)、仍應與自然人在同一程度內,負遵守法令之義務;(2)、得考量倫理因素,採取一般被認為係適當負責任之商業行為;(3)、得為公共福祉、人道主義、教育及慈善之目的,捐獻合理數目之公司資源 。」

  綜合而言,現代企業之使命不僅以追求公司股東最大利得為目標,亦應遵守法令及倫理規範,並且應積極關懷社會、參與公益慈善活動,以提升整體社會的福祉。

參、公司契約說與負責任投資人的理念

一、公司契約說(the corporate contract ; contractarian)

  從十九世紀中期開始,法律經濟學家提出所謂契約連結(nexus of contract)理論以說明公司的本質。本理論目前已為公司法學術界重要的學說 。本說的要旨為,公司係由不同的參與者(participants),例如股東、董事會、經理人、員工、債權人、供應商、顧客等等,基於自身之利益,並依市場的運作自由協商所形成的契約結合。換言之,公司僅係全部這些自願契約的連結,亦即公司本質上係一組契約而已。

  應注意者,公司契約說的目的主要有二:其一、解釋公司參與者的行為;其二、為公司法提供規範正當化。因此,吾人可以確認的是,在主張公司契約說的眼裡,並不必然主張公司經營階層負有法律上之義務以追求股東利益的最大化從事公司經營( to manage the corporation with a view to maximizing the stockholders’ profits)。換言之,追求股東利益的最大化不是投資合約的基本特徵。舉例以言,至今主張契約說者無人會說經營階層應致力於公司債持有人(bondholders)之最大利益而經營公司。

二、負責任投資人與公司契約說

  其實,公司契約說認為,在參與者行使他們契約的自由時,每一個參與者(包括股東)的喜好或選擇,不論是倫理的、利他的或自私的動機,均受尊重。而且,無論在發行市場(包括原始認購股東)或交易市場買進股票者,也同樣均可基於倫理的而非自利的緣由從事投資。更有甚者,信奉公司契約說者,同樣也會支持每一個投資人可合法而自由的行使其契約上的權利,例如行使表決權或轉讓股份權利,且行使時基本上也可不需顧及其他股東的利益 。

  既然公司經營之盈虧結果由股東承受,則有社會性自覺之負責任投資人(socially responsible investors)自然可能藉由強力鼓吹及股東提案以影響公司之行為,並善盡股東社會責任。

肆、股東提案權概說

  按在美國法上,股東欲在公司監控上(corporate governance)扮演更積極的角色,其途徑主要有二:一為投入委託書競爭(proxy contests);另一為利用股東提案權之制度(shareholder proposals)。委託書戰爭通常是「在野股東」為某種目的(特別是為競選董事席位),而徵求委託書,致產生與公司派(或其他派之人士)同時競爭委託書的局面。這種由股東所發動的委託書徵求競爭,原則上必須由該股東負擔其費用。

  至於股東提案制度,乃是為使股東得藉發行公司徵求委託書之說明書(corporation's proxy statement),表達其對公司有關問題之意見,並說服公司之其他股東採納相同看法,美國委託書規則14a-8明定,股東可要求發行公司之經營者,將其提案列入發行公司之徵求說明書內,寄發各股東。值得注意的是,使用此項股東提案權所產生的費用,與準備徵求委託書之說明書的費用,完全可一併歸由發行公司負擔。

  上述股東提案權制度,為我國現行公司法於二○○五年所引進。日本立法例,為鼓勵股東積極參與,亦於昭和五十六年商法修改時,參考美國法上之制度,增設股東提案權之規定 。

  股東提案之制度,除了前述因股東毋庸負擔費用,可提高股東參與公司事務之興趣的優點外,對於社會之價值(values)的形成與強化(例如有關公司之社會責任的貫徹),證諸外國實例,亦確實貢獻卓著。換言之,藉由此制的運作,可迫使公司經營者,面對各種爭議時,採取更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司之期望(例如,社會公益的促進、生態環境的維護及勞動條件的合理化),以落實公司之社會責任觀念。是以,股東提案權,可謂是貫徹公司社會責任的一項重要制度;如謂其為各國公司制度的發展趨勢,似亦不為過 。

  舉例而言,如前所述,在美國,根據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授權下之規則14a-8,合格之股東有權要求公司經營階層,以公司之費用將股東提案及其簡要說明放入每年之委託書傳閱資料內,傳送給股東。有趣的是,早在一九六○年代末期及一九七○年代初期,積極的股東便「發現」規則14a-8提供了他們一展身手的可能性。當時,有兩件著名使用規則14a-8的案例係牽涉Dow Chemical 及General Motors公司的股東社會議題提案。在一九六八年,人權醫療委員會(the Medical Committee for Human Rights)獲贈Dow Chemical公司五股的股份,該會因而提案要求修改Dow Chemical公司的章程以限制汽油膠化劑(napalm)的濫行出售。本案,最初Dow Chemical公司經營階層拒絕放入此一提案,但在一九六九年人權醫療委員會贏得D.C.巡迴法院之本爭議訴訟後,Dow Chemical公司雖在本案上訴最高法院審理期間,但仍於一九七一年決定放入此一提案,不再堅拒(本件提案,詳本文後述實例介紹)。約同一時間,由Ralph Nader主導之一群股東擁有十二股General Motors公司的股票,渠等乃向General Motors公司提出一系列有關產品安全、環境影響及少數族群董事會代表的提案。其中兩則提案為General Motors公司所接受放入委託書資料內。雖然本案沒有一項提案獲得3%的支持,但最後General Motors仍因此任命一位著名的社會運動家成為公司董事 。

  值得注意者,美國於二○○四年股東會季節,據機構投資人服務組織(Institutional Shareholder Services)統計,有二七○件有關公司社會責任的提案,這個數字約是當年度所有股東提案的四分之一。雖然其中大多數的股東提案因為公司經營階層的協商,最後未達付之表決階段,或雖進入表決但往往遭到否決的命運,但在增進公司的社會責任功能上,無疑扮演催化的角色 。

  然而,股東社會議題提案自實施以來也受到公司法的經濟分析學家諸多批評。有謂股東社會議題提案有害美國公司法的目標(hostile to the “objective of U.S. corporate law”)亦即,有損公司利益的極大化 。甚且,也有謂股東社會議題提案,係批評公司的激進者以公司的費用企圖吸引大眾注意力的伎倆,最後這些成本也是由全體公司股東承擔 。其實,反對股東社會議題提案者主要以為,此種制度與「所有與經營分離」的概念有扞格之處,而「所有與經營分離」在經濟學者之眼中,認為經由專業功能可以產生利益,因此,股東不須對社會議題提案加以表決 。但也有基於股東係公司營運結果之最終受益者,因此認為股東當然有倫理上的義務應參與公司社會議題的處理 。而股東處理的途徑,可以是:(一)區隔自己與該不道德的行為並以支持停止該不道德行為的提案作為區隔的方法;或(二)參與集體的行動以影響該行為 。
至於認為傳送提案資料耗費成本的看法,學者則反駁謂:提案字數本有限制,且實證研究亦認為實際提案成本並不太大 。另外,提案幫助全部股東收集與分析資料(gathering and analyzing information),大大有助於提醒所有股東有關所投資的公司可能被質疑的行為,因此與浪費不能相提並論 。

伍、委託書規則14a-8 (Rule 14a-8)

  基於上面的認知,以下擬介紹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SEC,以下簡稱美國證管會)所頒布有關股東提案之規則(即Rule 14a-8)及其實施之實際情形,希望有助於我國法引進此制後更能促使公司積極踐履其社會責任。根據美國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th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授權證管會所頒行之規則14a-8規定:股東得依法請求公司之經營者,將其提案列入公司徵求委託書之資料中。茲詳述其主要內容及精選案例如下 。

一、提案股東之資格(適格要求)

1、提案之股東於提案時,必須實質上(beneficially)或名義上(of record)至少持有一年以上該公司之(1)百分之一流通在外,具有表決權之證券(outstanding voting securities),或(2)市價一千美元以上之有表決權證券;而且其持股並應持續至股東會開會日期時,方具提案之資格 。

2、於過去二年內,提案之股東,並無於股東會開會時,無正當理由(without good cause)不將已列入公司委託書徵求說明書內之提案,向股東會提出之情事 。

  應予說明者,公司經營者於接獲股東提案之通知後十四日內,得要求該股東提出適格之文件釋明之。而該股東於接獲要求補正之通知後之十四日內,應提出釋明之文件,否則,公司經營者,無須將該提案列入公司之委託書徵求資料內 。

二、提案之送達時間與提案字數

1、提案事項擬提出於股東常會討論者,原則上應於公司寄送委託書徵求說明書前之一二○日前送達公司。惟如係提出於股東臨時會討論,或雖擬提出於股東常會討論,但該開會日期經展延至三十日以上者,則應於「合理期間」(reasonable time)內送達公司 。

2、議案及相關說明(supporting statement)合計不得超過五百字,且以提出一案為限 。關於字數問題,規則14a-8更進一步規定,必須給予提案股東十四日之時間,以削減提案字數,使符合五百字的限制 。

三、公司得拒絕將提案列入公司委託書徵求資料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規則14a-8也規定了十三項例外情形 ,提案如符合其一,公司得拒絕將股東提案列入公司委託書徵求資料內。然而,這些例外情形,在證管會及法院之嚴格的解釋下,過去股東提案根據此等例外規定而被排除者,並不多見 。茲說明其例外情形如下:

1、依公司所在地法之規定,股東之提案非股東決議之適當事項者。

(1).在Curtin v. AT&T 一案,法院認為,發行公司毋庸將增加員工「退休金利益」的提案列入公司委託書徵求資料內,因為這一提案的內容,乃專屬於公司經營階層決定的事項 。

(2).在美國證管會承辦人員,對Federal-Mogul Corp.所發之無異議函(No-Action Letter)中表示 ,發行公司必須將有關董事必須持有公司股份至少二千股,否則,不得被提名以及違反者應被解任之提案,列入公司之委託書徵求資料中。

2、如執行提案之建議,發行公司將違反州法律或聯邦法律或有關之外國法律者。

(1).在證管會承辦人員,對General Motors Corp.所發出之「無異議函」中表示 ,發行公司得將「建議公司不必支付設計被回收汽車之員工薪金之提案」省略,而不列入公司委託書徵求資料內。蓋現行法對於僱主拒絕支付員工已屆期之薪資,設有刑事處罰,故如提案付諸實行,將使公司違反法律之規定。

(2).在證管會承辦人員,對Time-Warner, Inc.所發出之「無異議函」指出 ,發行公司不得省略「建議修正公司章程以使累積投票制得以落實的提案」,因為執行該提案並不會使公司陷於違法之境。

3.提案內容或其說明理由違反證管會委託書規則者;例如提案或說明的理由,有虛偽或誤導之情事者,應認為違反委託書規則。

(1).在證管會承辦人員給Centerior Energy Corp.之「無異議函」裏表示 ,發行公司必須將股東建議修正公司章程之條文內容:「董事必須『僅』為股東之利益經營公司」(Directors must manage the corporation 〝solely and exclusively in the interest〞of the shareholders.)之提議,列入公司委託書徵求資料內。

(2).在證管會承辦人員給Occidental Petroleum Corp.的「無異議函」裏表示 ,發行公司得合法省略「股東建議限制公司將美國科技(U.S. technology)轉移給過去曾在聯合國所有表決中占百分之八十比例反對美國主張之反美國家」的股東提案。

4.提案為個人對公司或他人之請求,或為該股東個人之利益而與其他全體股東利益無關者。

5.提案事項,與發行公司之營運並無重大關係者(例如建議僅涉及公司資產或淨利或營收百分之五以下之事項,且在其他方面對公司營運亦無重大影響者)。

  在Lovenheim v. Iroquois Brands, Ltd. 一案,法院認為,發行公司必須列入股東所提關於公司自法國進口鵝肉的提案(提案人以鵝群在豢養過程中,曾被使用「強制餵食的殘忍方法」)。法院判決認為,縱然該項之業務,僅屬於公司整體營運的微小部分而已,公司亦不得加以排除。

6.提案事項,非公司權限所能執行者。

  在有關Long Island Lighting Co.的「無異議函」裏,證管會承辦人員表示 ,發行公司得不將有關「建議董事會將公司以某一固定價格售予特定第三人的提案」列入公司委託書徵求資料內。蓋是否出售股票,僅係股東個人所能決定者,非公司所能越俎代庖。

7.提案事項,係關於公司一般營業事務(ordinary business operations)之行為者。

(1).在有關Transamerica Corp.的「無異議函」中,證管會承辦人員表示 ,Transamerica公司必須列入「股東建議刪除董事、高階管理者之「黃金降落傘」(golden parachutes)設計 」的提案,實不可對之予以忽視。

(2).在Litton Industries, Inc.一案 ,證管會認為,公司不得拒絕將「建議修正公司章程以約束經營者使用公司資金進行徵求委託書」的提案,列入公司委託書徵求資料內。

(3).在有關Martin Lawrence Limited Editions, Inc.的「無異議函」中,證管會承辦人員表示 ,公司依法必須將股東提議要求公司以季為準發放公司股利的建議,載入公司委託書徵求資料內。

(4).在有關Philip Morris Cos. Inc.的「無異議函」中,本件證管會之承辦人員表示 ,公司不得拒絕列入股東建議限制生產與煙草有關產品的提案,即使這些煙草產品,乃是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時,亦然。

(5).在Grimes v. Centerior Energy Corporation 一案,法院認為,該公司得適法地將建議限制公司資本支出,不得逾越前一年度現金股利之額度的提案省略,不列入公司委託書徵求資料中。

8.提案事項,係關於選舉人員(如董事或其他人員)之問題者。
在關於Time-Warner Inc.的「無異議函」裏,證管會承辦人員表示 ,公司得適法地將股東提議「反對曾拒絕Paramount公司對Time-Warner公司併購要約(bid)的董事再選任為董事」的提案省略,不列入公司徵求委託書資料內。

9.提案事項,係反對公司將提出於股東會之議案者。

10.提案事項之討論或議決,已無實質意義(或已無必要者)(rendered moot)。

11.提案事項,與其他股東之提案實質上重複,且公司已預定將該提案列入委託書徵求資料中者。
在有關Occidental Petroleum Corp.的「無異議函」中,證管會承辦人員認為 ,要求屆滿七十二歲之董事應強制退休之提案,與要求限制超過六十九歲之董事人數的提案,並無實質上重複的情形,故公司不得駁回。

12.實質上相同的提案於過去五年內曾被提出,發行公司得於最後提出之三年內省略與該提案大致相同之議案,但以合乎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1).在過去五年裡,該項議案曾一次提出於股東會表決,而所獲之贊成票不及投票總數百分之三者。
(2).在過去五年裡,該項議案曾兩次提出於股東會表決,而第二次表決所獲之贊成票不及投票總數百分之六者。
(3).在過去五年裡,該次議案曾三次以上提出於股東會表決,而最後一次表決所獲之贊成票不及投票總數百分之十者。

13.提案事項,係涉及特定數額之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者。

四、發行公司取得「無異議函」之程序

發行公司如認其有正當理由得拒絕股東提案時,必須於向證管會申報委託書徵求資料確定本之八十日前,就下列項目,提出複本六份,向證管會呈報:

1.股東提案之內容。
2.支持該提案之說明。
3.提案不予列入徵求資料內之理由。
4.前項理由之法律依據及其法律顧問之有關說明。
此外,發行公司除依前揭規定向證管會呈報外,同時並應附具理由及其法律顧問之說明,通知提案之股東 。

五、司法審查

如發行公司漠視證管會所認定系爭案件,必須列入公司委託書徵求資料內的結論,則證管會得以命令禁止公司徵求委託書,並且重新發送含有該股東提案之徵求資料,予該公司之股東 。
此外,法院對於證管會所認為應將股東提案列入公司委託書徵求資料的決定,具有最後審查的權力。是以,證管會基於行政裁量所為之決定,如法院以為「並無可能之合理基礎」(〝no possible rational basis〞)以支持該決定時,即可加以廢棄 。

陸、股東行動主義之新焦點

一、內部問題與外部問題 (Internal vs. External Issues)

股東為公司財產的所有者,因此理論上,自得管控公司的行為。從而,股東對公司,便有某些法律上權利,以保障公司財產確為股東最佳利益而使用 。是以,股東在公司管理、監控角色的扮演上,有其立場,亦有其必要。
雖然股東為公司真正之所有人,惟由於一般股東,在大型企業之持股相對較少,故一般而言,在股東會表決程序上,其影響力自屬有限。在此情形下,股東自然而然視自己為單純之「投資者」(investors),而非公司之所有者(owners of corporations)。因此,股東如不滿意公司之表現,他們寧願出脫持股,也較不願意另覓改變公司的方法。蓋如上所述,一般股東自認為,對公司之影響力並不大,故普遍採取此一消極(passive)的策略 。
然而,在美國,股東對於公司事務的態度,近來已經改觀,尤其是大型機構投資人(large institutional investors)更是扮演重要角色。機構投資人,往往藉由「委託書戰爭」(proxy fights)以及股東提案制度(shareholder proposals),積極介入公司治理的問題 。單就股東提案制度而言,在一九四二年美國股東提案規則頒行之前,及其頒行之後的三十年左右期間,多數的股東提案皆集中於公司內部事務,例如股利分派的多寡以及公司財務揭露的監督程序等等。惟在過去的三十年間,股東提案的焦點,已轉移至著重公司外部的(社會的)問題。申言之,即股東藉由股東提案制度所關切者,近年來已轉為注意公司與社會間互動(interaction)的問題了 。有學者進一步明確觀察謂:一九九四年以後,美國股東提案之社會政策議題多集中於環保問題 ,由此或可明瞭提案趨勢的走向。

二、外部問題

如上所述,在一九六○年代末期,公司之股東提案涉及社會性議題者,呈現不斷增加的現象。這些議題,概屬於:民權和人權(civil and human rights)、越戰、環保以及有關消費者權益等範疇。以下試舉二例,用供參考。

(一)廢止巴士車的隔離政策之提案
一名持有灰狗巴士(Greyhound)三股股份的股東,請求證管會禁止該公司徵求及取得委託書,因為該公司拒絕將其提案列入徵求資料內。按本案該股東之提案名稱為:「建議公司經營者考慮廢止在南方地區所實施之隔離位子制度」(A Recommendation That Management Consider The Advisability of Abolishing The Segregated Seating System In the South)。灰狗巴士公司為此答辯謂:本質上,該提案非股東決議之適當事項,應為委託書規則所允許得加以排除之提案。
本案證管會認為,委託書規則制定之目的,並不是在於使股東對於具一般政治性、社會性或經濟性的議題,獲致一致性的看法。證管會此項見解也獲得法院的支持 ,法院並據此駁回該股東「暫時假處分」(temporary injunction)的請求。綜觀法院對本案的判決,法院實係基於尊重證管會在決定股東提案方面的專門性,以及認為本案股東怠於尋找其他行政上的救濟途徑,或並未對於證管會「無異議函」請求審查其正確性,因此認為提案股東的請求為無理由,應被駁回。

(二)有關在越南使用汽油膠化劑之提案
本件事涉Dow Chemical Company的股東,提案反對該公司生產汽油膠化劑(napalm),以及將之使用於越戰戰場上。雖本案,最後仍難逃被排拒列入公司委託書徵求資料之內的命運 ,(因為其後,該公司將提案列入委託書徵求資料內,但所獲得之贊成票,卻不及投票總數百分之三,故Dow Chemical Company依委託書規則14a-8規定,可在往後三年內,合法駁回相同或類似之提案 )。惟應予指出的是,本件上訴法院(the Appellate Court)曾明白指陳:公司股東,得提案建議公司資產應以股東所認為較符合社會責任的方式使用,即令此一方式,可能較不具營利性,亦然(more socially responsible but possibly less profitable) 。法院此項見解,對於以股東提案制度落實公司社會責任,深具啟發性,值得吾人贊同。

三、外部之股東提案及證管會態度之新趨勢

美國證管會,近來對於涉及「政策問題」(policy issues)的股東提案,確有要求公司將之列入委託書徵求資料內的趨勢。此一新趨勢,亦可從下面所分析之證管會「無異議函」,率皆駁回各該發行公司以所建議超出公司一般業務為由,請求允許拒絕股東提案,得以察覺。至於提案內容,以一九九○年委託書季節為例,從比例上來看,則以環保有關問題的議案數量,增加最多(從一九八九年的六件增為一九九○年的四十五件)。此外,一九九○年外部問題提案(external issues proposals),在整個數量上而言,仍屬關於「南非種族隔離爭議」的數量最多,約有一百二十個提案,這個數目與一九八九年的同類型提案數相近 。茲舉數則重要實例如下,以明瞭外部之股東提案適用的概況,藉此瞭解其發展趨勢。

(一)歧視 (Discrimination)
Ruddick公司的股東,提案要求公司採取步驟,以確保該公司之一家子公司,能確實遵守有關「僱用歧視」(employment discrimination)以及「工會參與」(union participation)之員工的「聯邦權利」(federal rights)。本件,證管會承辦人員認為,此一提案的主題,乃關於Ruddick公司對於聯邦的「僱用歧視」、「平等的機會」(equal opportunity),以及勞工法等規定遵守與否的態度。是以,公司不得以提案事項係關於公司之一般營業事務為由,加以排除。再者,承辦人員亦認為,本件提案亦非與提案人個人對公司或他人之請求有關,故公司亦不得以此為由加以拒絕 。

(二)抵制南非 (Divestment in South Africa)
Dow Chemical公司的股東,提議要求公司儘早採取所有可能的步驟,以終止與南非現有的經濟關係(economic ties),以及要求公司確立在南非結束種族隔離政策(apartheid)以前,不應重新與南非建立經濟關係。證管會承辦人員表示,關於本案,Dow Chemical公司不得基於委託書規則14a-8(c)(4),主張提案僅是為提案人個人之利益,而加以排除 。

(三)環境議題 (Environmental Issues)
1、完全砍伐原木案 (Clear Cut Logging)
Burlington Resources公司之股東,提案建議公司考慮採取:除有例外情形外,禁止完全砍伐原木(clear cutting of timber)的政策。此外,提案也建議,在「完全砍伐」前,公司應備環境影響評估書類,以及應聽取公眾對完全砍伐之意見;否則,不得為之。
關於此一提案,該公司認為,可依委託書規則14a-8(c)(5)及(c)(6)加以排除。蓋Burlington公司辯稱,其已幾近將全部之林地,售予一家新成立之「有限合夥」(limited partnership)。從而,系爭提案,與公司所剩業務之類別,即無相關可言〔參照Rule 14-8(c)(5)〕。再者,公司亦主張此提案之內容,已超越公司執行之能力範圍〔參照Rule 14a-8(c)(6)〕。對此問題,證管會承辦人員認為,本提案乃涉及重要之政策爭議(policy issues),如此而已,而非屬發行公司所指一般營運事務方面的問題;故應與規則(c)(5)無涉。另外,證管會承辦人員,也拒絕發行公司基於規則(c)(6)的答辯。其理由為:公司是否有執行此一提案能力的問題,是不相干的事項,因為提案只是建議該公司對於其自己公司之運作,形成一項政策(policy)而已,並非對別家「有限合夥」之運作有所建議。因之,應無所謂提案內容已超越公司執行之能力範圍的疑義 。

2、核能 (Nuclear Power)
Baltimore Gas & Electric公司的股東建議公司,應委託進行一項獨立之研究,以明瞭該公司核能工廠,為確保安全所應為之改善措施。而股東之所以有此提案,乃是由於如此,方能符合工廠核子反應器意外發生時,保險公司對於基地以外地區損害之賠償金額的規定。對於此一提案,證管會承辦人員認為,公司不得以委託書規則14a-8(c)(10)、(6)、(7)或(3)為理由,加以排除 。

3、污染 (Pollution)
下面六則有關污染防治的股東提案,證管會承辦人員認為:Exxon公司不得將之排拒於公司委託書徵求資料之外。蓋該六則於一九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股東常會表決之提案,證管會將之定位為超出公司一般營業行為之外,而非為委託書規則14a-8(c)(7)所得排除之提案。茲簡介這六則有名提案如下 :
(1)股東提案要求Exxon公司,定時發布有關其實施「十點環境保護計劃」的「報告卡片」(report card)。此一提案,最後獲得百分之九點五表決權之支持。
(2)股東提案要求Exxon公司,再度保證實踐其所為環境污染的清除承諾,並且評估該污染所產生的長期損害賠償責任。本提案,獲得百分之九點四股東表決權的支持。
(3)股東提案要求公司董事會,設計一套計畫,以有效減少二氧化碳從其能源生產工廠洩溢出來。此一提案,得到百分之六點二到百分之六點五表決權之贊同。
(4)股東提案要求公司,在董事會下設「環境事務委員會」(environmental affairs committee),以決定環境、職業安全及健康等問題之決策;並且監督公司,是否確實遵守聯邦以及州法相關規定。此一提案,獲得百分之五點七表決權的贊成。
(5)股東提案要求公司董事會,在年報之外,另行公布「環境污染協會」所認為危險之公司排放物數量。
(6)股東提案建議公司董事會,採取立即必要之手段,以減少或避免有毒化學排放之物質,從公司之國內外工廠流出;並且訂立包括有「特定步驟」、「時間表」以及「所有執行方案」的計畫,以有效減少有毒化學排放物質的釋出。此一提議,獲得百分之六點五表決權之支持。

4、證管會所認為應加排除之環境議題提案

必須說明的是,並非所有有關環境議題的提案,證管會均認為不得加以排除。茲舉二例,試加說明 :

(1)股東建議要求Exxon公司,立即採取方法,以確保公司設計出具有科技水準(state-of-the-art)的運油輪船、操作要求、裝設在船上及船港之雷達設備、人員訓練、緊急事故設施以及清除污染的設備。證管會承辦人員同意Exxon公司的見解,認為此一提案,可依委託書規則14a-8(c)(7),以屬於公司一般業務範圍為由,加以排除。

(2)股東建議要求Exxon公司董事會停止所有「為開鑿油源,在聯邦及州水域尋找新租約」的活動。證管會承辦人員同意此一提案可依委託書規則14a-8(c)(7)之規定(按即提案屬於公司一般業務範圍者,得被公司排除),拒絕列入公司委託書徵求資料內。

(四)公共健康議題 (Public Health)

   在Phillip Morris Companies Inc.的股東提案中,一股東在一九九○年,建議公司董事會,應修正公司章程,使之規定「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公司不得再從事任何與煙草或煙草成品有關之業務」,以及「要求公司董事會,為落實前揭章程修正,董事會應採取必要步驟,以配合此項業務之改變」。證管會承辦人員認為,此項提案,公司不得以規則(c)(7)的理由,加以排除。

  此外,證管會承辦人員亦認為,同期的另一提案建議公司設立審議委員會,使之負責向董事會報告有關公司促銷香煙活動對青少年吸煙狀況之影響,公司不得以規則(c)(7)規定,加以排除。

  按與上述二則類似之提案,證管會最早之意見認為,公司得依規則(c)(7)加以拒絕;惟嗣後證管會另一組承辦人員,以該意見,「並未適切地反應有關生產煙草相關產品之社會的及公共政策的爭議(social and public policy issues)之重要性」,故更改其原先所持之立場 。

  值得說明的是,證管會承辦人員,對於提案要求Phillip Morris公司,提供有關公司遊說「香煙廣告」、「公共場所吸煙」及「開拓外國市場」的立法活動及其花費的報告,則允許公司依規則(c)(7)之規定,加以排除 。

(五)政治性議題 (Political Issues)

1、言論自由 (Free Speech)

Turner Broadcasting System公司,對於其股東Accuracy in Media, Inc.(即"AIM")建議公司應將免費的空中頻道時間公平合理地分配給對爭議議題有不同看法的組織之提案,主張依委託書規則14a-8(c)(3)、(4)及(7)的理由,加以排除。證管會,對於依(c)(4)及(c)(7)駁回的理由,並不贊同;蓋本提案,並非為個人對公司或他人有所請求(not a personal claim or grievance)。此外,證管會承辦人員認為,本提案僅欲討論公平使用頻道的政策問題而已;並無涉及公司一般日常業務營運的問題,故依委託書規則14a-8(c)(7)規定加以排拒,並不正當。

  至於委託書規則14a-8(c)(3)是否對本提案有其適用餘地的問題,證管會承辦人員認為,本提案,也許有誤導之情事,因此,似可根據委託書規則14a-8(c)(3)的理由加以排除;惟該承辦人員並未允許將整個提案排除,反倒建議刪除提案內具誤導效果之字句,而保留該提案 。

(六)動物權爭議點 (Animal Rights Issues)

   在New England Anti-Vivisection Society, Inc. v. United States SurgicalCorp., Inc. 一案,一股東提案,要求公司在業務上停止使用狗或其他的動物,除非是法律上所必須者,方得例外。事實上,此一提案曾被載入公司委託書徵求資料內,而且並有百分之九十七的股東投票反對之。提案人不服此一結果,以公司在徵求資料中對此提案有不實陳述為由提起訴訟。第一巡迴法院同意地區法院(District Court)的判決,認為公司之委託書徵求資料內並無虛偽或誤導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即係原告之提案股東)認為該公司股東常會不應被召集的主張,為無理由 。

柒、股東行動主義之前瞻

  誠如上面所述,由於美國證管會,有意允許公司股東會成為「重要政策問題」的討論場所(forum),加上近來機構投資人(institutional investors)大量持有公司股權,遂使公司經營者與提案股東,對於提案進行和解的案例,日漸增多。從過去和解的案例觀察,提案人往往以撤回提案交換公司經營者同意「考慮」或「可能採用」某些提案內之建議。茲舉數則著名的案例如下,以明瞭其運作的情形 :

一、麥當勞公司,在面對「教堂集團」(church groups)提案,挑剔其使用「合成泡沫膠」餐盒(styrofoam packaging)時,同意研究採用代替品,以交換提案者撤回提案。

二、按「Valdez原則」(Valdez Principles),乃是有關在環境問題上公司行為(corporate conduct)所應遵守之規則大全 。
美國一些公司,在面對股東提案要求落實此等原則時,一般均答允提供落實之「進展報告」(progress reports),以換取提案者同意撤銷該等有關之提案 。

三、明尼蘇達卅的投資局(The Minnesota State Board of Investment),撤回其對Texaco, Inc.及Security Pacific兩家公司的提案,以換得這兩家公司答應提供其在北愛爾蘭公司執行有關平等僱傭的訊息(information about fair employment)。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美國有一社會行動主義者的團體(social activist group),名為「公司責任之信念交換中心」(The Interfaith Center on Corporate Responsibility,簡稱〝ICCR〞),專門居中協調為數頗多之帶有宗教色彩的投資人,以便齊一行動。另外,ICCR也進行各項與公司社會責任有關議題的研究,以便個別要求公司踐履其社會責任。據統計,ICCR近來利用提案制度,已有效遊說二十五家公司,採用前述「Valdez環保原則」。另外,ICCR對其他社會性議題的建議,在其靈活使用股東提案制度下,也均獲得顯著成果 。

捌、我國股東提案權制度之引進與缺失改進問題

  鑒於現代公司法之架構,公司之經營權與決策權多賦予董事會,且我國公司法亦於第二○二條明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之決議行之。」因此,若股東無提案權,則許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除非由董事會於開會召集通知列入,否則股東難有置喙之餘地。為便利股東積極參與公司之經營,二○○五年新修公司法特賦予股東提案權 ,其內容及分析如下:

「第一七二條之一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超過三百字者,該提案不予列入議案;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

   有左(下)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者。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值得注意者,此次立法僅先就股東常會部分賦予股東提案權,股東臨時會則暫不允許股東提案。其理由係我國初次引進此制,為免造成股東臨時會召開過於費時,遂規定僅股東常會可以為之。此外,因為股東提案權所產生之費用(如寄送提案於股東之費用),一般法制係規定由公司負擔 ,因而為避免提案過於浮濫,故限制以一項提案為限,且為防止提案過於冗長,特規定提案字數限於三百字以內。而所稱三百字,尚且包括提案理由及標點符號在內。如所提字數超過三百字者,該議案則不予列入。由此顯現,立法引進之初,主管機關對股東提案權制度之謹慎保守態度 。實施迄今以來,僅二○○六年間復華金控公司與元大證券公司在其合併案爭議時,復華金控公司股東(元大證券方)所提「召開股東臨時會以全面改選董事」的議案一項而已 。

   公司法另一保守之態度,也可以從董事會得不將「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列入議案,可以窺知。按如前所述,我國現行公司法第二○二條規定,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因此,股東會所得決議者,僅限於公司法或章程有規定之事項而已(如解任董事、章程變更等),範圍受到相當限制。此一限制如移植到股東提案制度上,除非從寬解釋,否則類如美國實務上所經常發生之「無拘束力之建議性提案」(如公司應注意環保、污染問題、多僱用殘障人士等),將可能會被排除。其結果股東無法藉提案制度說服其他股東採納有關公益性議題之相關想法,同樣地也無法使我們的社會對公共性議題凝聚共識,更無法提供公司在追求營利性之餘也能善盡公司社會責任之行動依據,導致減損股東提案制度之功能 ,立法者豈可漠視不加聞問(進一步評論詳後述) 。

  應注意者,二○○六年經濟部公司法第一次修正草案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擬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不予列入議案:

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
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者。
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 期間外提出者。

  按修正立法理由謂:「股東所提議案,如非股東會所得決議或不符法定持股數規定或在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現行規定「得」不列為議案,尚有未妥,爰修正第四項明定董事會應不予列入,以杜爭議。」惟此項修正草案,因筆者於研商會議中之反對,而未納入向行政院之建議版本內 。筆者所提出之見解是:如照修正草案通過,則往後股東之社會性議題提案勢無可能,這種結果不是現代公司法提昇「公司民主」(corporate democracy)應有的作法,也不是扮演對今日經濟、政治、社會有重大影響之公司,於追逐獲利的同時,可作為對社會責任的議題忽略不予正視的藉口。相反的,本文認為應積極開放相關管制,甚至以法規鼓勵股東向公司積極提出社會性議題的議案。

  當然可能有人會認為,允許股東就社會性之議題提案會增加公司之處理成本,但這樣的成本,對公司而言,其實並不會比引來政府直接介入(如因污染環境而受政府有關單位處罰)或消費者不利的抵制(如因保護動物而發起拒買公司生產之毛皮)來得高。以美國之菸草產業為例,多年來由於對各方呼籲香菸對青少年及成人的危害未加重視,政府官方及民間終對煙草公司提起訴訟並思禁止、阻擾公司之營運。有謂:如股東可較輕易的將此問題提出公司股東會討論,則或可避免政府施展更多對煙草公司的嚴格管制。同樣的,股東針對員工政策的建言,也許也能免去耗時費錢的訴訟(如公司對員工歧視的作法遭到員工起訴)。因此,吾人可說印製股東社會議題的提案並無明顯證據顯示一定會導致公司獲利的下降。充其量主管機關只能限制某一特定股東每年內只能提出幾件股東提案而已,其他超出之提案或許也可給予下一年度某些形式的優先,如此而已 。

  台灣的企業規模日趨龐大,公司社會責任的問題勢必愈來愈受各界所關切。如上所述,股東提案制度,適足以提供股東積極參與公司監控的途徑。而從美國實際運作的情形來看,此制更是促進公司民主化、督促公司善盡社會責任的重要機制。為使我國企業在追求利潤的同時,也能負擔社會責任,實宜參採美國前述制度,修訂現行股東提案制度。至於如何設計,茲分幾點說明之如下:

一、有關提案股東之資格、提案個數及每案字數應加適當限制的問題

  避免引進此制後,股東濫用提案權致對企業本身發生困擾,我國公司法仿照美國之制度,對提案股東之資格、提案個數及每案字數,加以設限。惟值得注意的是,依目前美國委託書規則14a-8(a)(4)之規定,每一股東每年只能提出乙案,此一限制,對於注重公司社會責任的機構投資人而言,頗感窒礙難行。因此,近來頗多要求證管會放寬此一限制,其經正式提出之建議為:「股東如持有百分之三以上具有表決權之證券或市價一百萬美金以上之有表決權證券,得提出一以上之提案」 。因之,拙見以為,針對我國提案個數限制之問題,似也宜適度放寬每股東每年乙件之原則,讓關心公司社會責任者(尤其是機構投資人),能於持股較多之例外情形下,提出一以上之提案,以因應彈性需要。

二、提案範圍及有關排除提案之事由的規定

   由於美國法上規定,依公司所在地法,股東之提案,非股東決議之適當事項者,公司得加以排除之〔參照Rule 14a-8(c)(1)〕。且事實上在美國各州州公司法之規定下,股東有權限加以表決之事項,實在有限。因此,實務上股東之提案,為免被公司以有Rule 14a-8(c)(1)的情形加以拒絕,故提案大抵均以建議(recommend)或請求(request)公司董事會採取某種行為之形式提出 。因此,即使該提案經股東會表決通過,該決議亦僅具懇求的(precatory)、建議的性質,對於董事會,並不具法律上的拘束力(not binding on board of directors)。蓋由於美國法基本上採取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故一般州之公司法均規定:「公司業務,原則上由董事會決定之」 。故只有對股東會得議決之事項所為之決議(例如,有關公司章程之變更、公司之解散等等),方有拘束董事會之效力。然而,必須說明的是,雖然美國實務上股東提案概以「建議性」之方式提出,因此縱有決議,亦對董事會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惟由於此等勸告性之公益提案,一經提出股東會討論,頓時即成為社會上各方輿論之焦點,不管最後該提案是否為股東會表決通過,公司經營階層,勢必於擬訂政策及落實執行時,會慎重考慮其有關提案,或與提案者事先達成和解,或事後作出配合提案內容之行動,不一而足。因此,實際上同樣可以達到令公司經營者反省公司經營政策的目的,其與有拘束力之決議,在實際功能上,可謂相差無幾。

  反觀我國現行公司法第二○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本條之規定,旨在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職權,故股東會決議權,應限於法令或章程有規定之事項。易言之,未明文列舉之事項,應劃歸董事會決定之。至於同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解釋上,本條所稱股東會之決議仍然必須以法律或章程規定屬於股東會得決議之事項為限。準此,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專屬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其餘事項,股東會所為決議,董事會並無遵守之義務 。易言之,因現行公司法第二○二條之規定,使得股東會決議事項僅限於法律或章程有規定之事項,但為使股東能積極參與促進公司履踐社會責任之目的,應允許股東提出類如美國實務上所發生之「無拘束力之建議性提案」,俾充分讓股東對公益性議題提出自己的想法,以使我們的社會對公共性議題凝聚共識,並提供公司將之化為行動的依據。是以,吾人認為於引進股東提案制度的同時,似不應將提案範圍限於法律或章程所規定者為限;否則對股東提案制度的功能,將是一項障礙,而不利於公司社會責任的貫徹。

  另外,提案內容,如非屬適當議題者,依前述美國提案規則,得加以排除。美國法上列舉十三項情形,提案有其情形之一者,公司得依法排除之。我國於適當時機時,自可參採美制,並且斟酌損益,援引作為我國法上之制度。惟於此欲提出加以討論者,乃是有關選舉董事或其他人員之提案的排除問題。如前所述,美國法上將之列為排除事由之一〔參見Rule 14a-8(c)(8)〕。換言之,依美國法,股東提案事項不適用於選任公司董事或其他人員之議案。股東反對某人競選公司職位,或要求公司提名某人為候選人等提案,均在本項排除事由之內,公司可拒絕列入委託書徵求資料內。按此一規定,訂定於一九四○年,自其頒行以來,即備受非議。因為假如證管會,將委託書規則14a-8,視為提供股東參與公司決策的重要管道,則豈可同時又將依州之公司法可選任董事的股東重要權利,加以排除?如此作法,豈不令人費解 。

  相反的,日本之提案制度,則不禁止股東提出有關董事選任之提案 。因此,我國於設計提案排除事由時,實不宜仿照美制,將有關董、監事候選人之提案,列入排除範疇之內,否則,如某候選人本不適任(如一向不重視環保問題),或某人極為適任(如經營能力強,又富環保概念),股東即無法藉由提案制度加以杯葛(股東提名董、監候選人依我國現行法是允許的,參照公司法第一九二條之一、第二一六條之一)。如此一來,股東選任董、監之固有權利,必將減損。因之,筆者以為,我國法應如日本法,不禁止股東提出有關董事或其他人員選舉之提案,以充分發揮股東提案制度之積極功能。

三、揭露之配套措施--強制性的公開揭露社會責任履行程度之制度(mandatory social disclosure)?

  按美國學者曾力主主管機關(證管會)應要求公眾公司應定期揭露其遵循內外國法律、提供其公司之僱傭訊息及從有爭議產品(controversial products)而來的收入 。但本文認為現階段不需強制揭露,只需鼓勵公司揭露公司履行社會責任之情形即可,循序漸進恐較無阻力。以香港為例,其上市規則即規定:「建議額外的揭露」(Recommended Additional Disclosure)亦即,鼓勵上市公司於其期中報告及年報揭露下列額外的討論與說明:…(vi)討論上市公司的環保政策與績效,包括遵守相關法律與規則之情形;(vii)討論公司對社區及對社會的、倫理的及信譽上的爭議問題之政策與績效;(viii)說明上市公司與員工、顧客、供應商及其他人主要的關係,而此關係是公司成功所依賴者 。申言之,藉由公司公開揭露其社會責任履行的程度,負責任之投資人便有進行社會性提案的依據,而非空言指責公司的不是,揭露之重要性由此可見。

玖、結 語

  依我國過去公司法,股東有議題提出,只能於會議中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但此一方式,無法使股東提案預先刊載於委託書資料或會議通知或公告之上。因此,其議題難以得到全體股東充分之瞭解與支持,故效果往往有限。是以,欲改變股東會流於形式化之弊端,使股東會發揮其功能,似宜強化股東發言之權利。股東提案制度,正足以提供股東向公司經營者建言的管道,或許提案最後並無法獲得多數股東所支持(因為股東會往往為大股東所操縱),或提案僅以建議性之方式提出,對董事會並無拘束力,但其可凝聚社會共識,直接、間接督促公司落實其社會責任,此在實施此制的美國,早已有目共睹。我國企業規模已漸龐大,目前實有必要參採美制修正股東提案制度,以因應企業踐履社會責任的需求。我們的社會也正在等待負責任投資人的出現,不是嗎?

【後記】
本文曾發表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九十三期,二○○七年四月,頁一八一~二○八。部分內容亦曾登載於:拙著,「公司監控與公司社會責任」一書,一九九五年九月出版,頁一八九~二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