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大學學生自治組織的一些看法

義守大學通識教育中心副教授 李銘義

  學生自治與大學自治有上下隸屬性及本質上不同,大學含教授、行政職員及學生等三大部分。大學自治屬於憲法學術自由及表現自由之一部份,而負責教學的老師及負責行政支援的職員,以及受教育的大學生應當共同形成大學主體之一部份。而學生應如何自治,也應在大學自治之下,有其充分發展之空間。

  因此,大學自治源自憲法第十一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2落實於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 3:「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藉以對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設置,應本大學自治之精神由法律明文規定,或循大學課程自主之程序由各大學自行訂定,以免由行政機關濫行職權干涉大學自治。另對大學自治內容,釋字第三八○號 4提出 :「按學術自由與教育之發展具有密切關係,就其發展之過程而言,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表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之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除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由此,亦可得知學生自治,亦是憲法及大學法保障之大學自治內容之一。

  另第四五○號、以及第五六三號等解釋亦以大學自治係源自於憲法第十一條之權利。並且重申釋字第三八○號之精義。

  依照上述憲法及解釋文,學生自治則是以大學法為落實依據,大學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公布之修正條文中,增訂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5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以及第三項:「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課以大學學生有強制加入該校學生會之義務,進而學生會有對其收取學生會費之權限。都是具體落實如何增強學生自治能力及充實學生活動費用等實際功能。教育以行政函示:「大學輔導學生會收取學生會費之參考事項」也是為了落實上述理念而設立的行政函示。頗值得對學生自治有興趣的人進一步研究。

  特別值得提出是「大學輔導學生會收取學生會費之參考事項」第四點: 「學生會收取學生會費,應由學生會長就其數額,向學生立法組織提出預算書,經決議後公告之。各大學學生會應於本注意事項生效之日起二年內,設置學生立法組織。」有無違反釋字四五○號 6「大學法及其細則就軍訓室設置之規定違憲?」:「 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又國家對大學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釋示在案。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各大學如依其自主之決策認有提供學生修習軍訓或護理課程之必要者,自得設置與課程相關之單位,並依法聘任適當之教學人員。惟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明定大學應設置軍訓室並配置人員,負責軍訓及護理課程之規劃與教學,此一強制性規定,有違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因為母法「大學法」本身並無對學生自治組織要求設立議會,教育部以行政函示要求設立學生議會,此一行政指導是否已經逾越大學自治下學生自治之本質,坦言之,以釋字四五○號精神,直接以大學法明訂大學應設軍訓室為違憲,在此認知下,大學法都沒有要求設立學生議會,何以教育部要以行政函示要求於兩年內設置,此一行政指導,是否違法或是違憲,值得考量。

  我們贊成學生會收費之後應有監督方式,也贊成學生會應以選舉方式成立,但是行政運作方式有三權分立總統制、行政立法合一之內閣制、類似內閣制之委員制、如法國雙重行政首長制之混合制,如何判斷三權分立之總統制,一定優良於其他體制,設想一下,若有某大專院校採取內閣制,由學生選舉出議會成員,並由議員組成內閣執行行政權,此一制度設計是否有違反「大學輔導學生會收取學生會費之參考事項」第四點之規定,況且,以參考事項之行政函示的法律位階,卻規範了學生會之制度,是否有不正當法律連結之虞,因為原本是要規範學生會收費方式的行政指導,卻明訂成立學生立法組織之二年內成立之強制性條文,的確有可議之處。

  以實務經驗而言,對於未來學生會運作,應當重新檢視原來各校學生會組織規程,尤其是沒有成立議會(學生立法組織)的學校,應當很多,為了避免爭議,原來學生會組織章程,也要配合修正,例如,對於學生會部分,行政權歸屬,以及立法權歸屬,都應當明訂清楚,在運作上,注意下面幾點:

一、 學生自治組織不應由學生會獨享,學生議會成立後,也應為廣義之學生自治組織。教育部進行訓練時,也應全面性邀請學生議會參與。

二、 參與校務會議之學生代表,不應直接指派學生會或是議會成員出任,亦需要經由選舉程序,不管是直接選舉或是間接選舉都應當符合大學法規範。

三、 學生議會對於學生會之立法權及預算監督方式,亦應明訂於組織章程中。

四、 對於預算沒有通過之補救方式,如覆議案,其程序及表決方式亦應規範於法條中。

五、 對於學生議會質詢監督及會議期間之保障亦應規範於條文中。

六、 對於學生議員議事規則及議事運作方式的訓練,目前普遍不足,需要由校方或是教育部統一進行輔導。

七、 未來是否成立司法組織如學生評議會議,其職權為何?是否考量加入老師代表,都值得進一步討論。

八、 教育部雖有「注意事項」作為行政指導,但是若大學院校兩年內未成立學生立法組織,教育部訓委會也不應以扣減學輔經費作為處罰,否則會有訴願及行政訴訟發生之可能性。

  本人誠摯希望未來學生會與學生議會運作在憲法及大學法規範下,能逐漸邁入佳境,而不是讓學生學會目前立法院之杯葛等負面及表面手法,也希望透過增強學生自治之參與率,讓更多學生投入學生會及議會之選舉,讓更多學生理解繳交會費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唯有透過學生的參與及實際運作,這樣的大學自治及學生自治才有落實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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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中山大學社會科學博士,目前任職義守大學通識教育中心副教授,曾擔任義守大學學務處課外組組長四年,獲邀請擔任全國學生自治組織會長及議長研習營講座。並擔任南區各大專院校學生社團評鑑委員,至各校學生會或社團訓練主講:議事規則、社團行銷、學生會組織運作、快樂志工、時間管理、非營利組織等題目。在大學主要教授民主憲政與法治、憲法與人權、國際關係、兩岸關係與中國議題等課程。Email:mylee@isu.edu.tw

2參見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所有條文&Lcode=A0000001(檢索日期:2009年11月23日)

3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380(檢索日期:2009年11月23日)

4同上註。

5 請參見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所有條文&Lcode=H0030001(檢索日期:2009年11月23日)

6請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450(檢索日期:200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