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權的理念與臺灣地區環境權暨指標系統之研究發展現況

The philosophy of the Environmental Human Right and the R&D state of EHR as well as indicator system in Taiwan

國立宜蘭大學環境工程學系(所)副教授 張益誠

  環境是人類賴以生存的共享空間,自十八世紀工業革命後,隨著工業及科技的快速成長,人類活動所造成的各式環境問題亦伴隨而顯現。 1962 年 Rachel Carlson 「寂靜的春天( Silent Spring )」一書的揭露,讓國際間開始關注及討論環境污染之跨境議題,隨後人類在面臨包括臭氧層破壞 (Ozone depletion) 、酸雨、全球暖化 (Global warming) 及氣候變遷 (Climate change) 等全球性生存環境危機後,人類才開始省思對待環境的態度,環境不再是「取不盡,用不竭」及保護環境的意識因而獲致普世之重視。 Hiskes (2006) 認為環境危機會驅使人類產生一種權利的自覺,並且增強人類對權利的需求信念,以對抗可能造成的各種環境損害,而其中的權利就是「環境人權 (EHR, Environmental Human Right) ,簡稱環境權」。簡言之,「環境權 (EHR) 」係在人類省思過去過度重視工業及經濟成長,在生態環境被破壞,生活環境受影響後,希望能夠「永續發展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等形成背景下,於近代被提出,進而被要求重視。

  第二次世界大戰 (1945) 後,「環境權 (EHR) 」已被列入「基本人權 (Fundamental Human Rights) 」新譜系並逐漸擴展,例如 1970 年國際社會科學評議會於公害問題國際座談會上發表「東京宣言:享受環境、維護自然資源之權利,為基本人權之一」,向當時的國際社會揭櫫環境權亦是一項基本人權的概念。隨後,聯合國於 1972 年召開第一屆「人類環境會議( Conference on the Human Environment )」發表「人類環境宣言( Declaration on the Human Environment ):具有在足以生存、保持尊嚴及福祉的環境中,享受自由、平安及充足之生活水準的基本權利」、「負有為現在及將來之世代,保護環境之嚴肅責任」,以及於 1987 年「世界環境與經濟發展委員會( WCED )」在「我們共同的未來 (Our common future) 」報告書中發表「世界環境權宣言:享受良好地球環境之權利 ( 環境權 ) ,與人民之任何基本權的地位一樣」,在國際場合上,正式宣示環境權之保障原則與保障理念。然而,臺灣學者紀駿傑 (2006) 認為 1994 年在瑞士日內瓦擬定的「人權與環境原則宣言草案( Draft Declaration of Principles on Human Rights and the Environment )」可視為是近代國際宣言中,對環境權理念之內涵描述得最貼切的文件,其將環境權的理念內涵歸結為「權利主體」、「權利內涵」與「權利的對應課題」等三個部分,例如在「權利主體」部分,不應僅止於個人,亦需關注集體的環境權,主張同地區的人們、自由結社群體,以及弱勢群體的環境權益是在個人環境權以外必須一起加以考量的;在「權利內涵」部分,則主張實體權利與程序權利必須兼顧,除了對水、空氣、土地以及安全與健康的環境的訴求以外,亦須確保人們與群體在程序上能夠努力獲得這些實質權利內容;在「權利的對應課題」部分,應主張環境權的行使必須有相對應的義務之履行,其清楚地指出個人、國家、國際組織與機構對於確保環境權所應盡的義務。而該宣言草案雖列出環境權應有之權利主體、內涵及對應課題等三部分涵,但其中宣示作用之理想性仍然偏高,目前僅多視為長遠的追求目標或願景。

  臺灣學者蕭新煌 ( 1987) 認為所謂的「 環境權 」 就是人人都應該有平等的機會享有同樣清潔的空氣、水,以及平等條件的生存空間。日本大阪辯護士環境研究協會( 1973 ),則將環境權定義為「享受良好的環境,並能有支配此的權利。那即是人類為了維持健康生活及尋求適居生活的權利」,而其中良好的環境所指,除空氣、水、陽光、寧謐生活等維持健康生活、適居生活的自然環境應包含在內外,文化、教育等人為環境亦應含括在內。而較具體的「環境權」理念內涵,則是在晚近才予以確定的,本文將其主要內容歸納如下:( 1 )環境的享有者,不僅是現在生存的人民,同時也包括未來的人民;( 2 )環境權的維護是事先預防重於事後補救;( 3 )環境權是一種必需靠公權力大量介入才能維護與得以保障的權力;( 4 )環境權是超越國境限制,屬於全體人類的共同權利;( 5 )環境權在享有時,同時必需相對地承擔保護環境的義務(蘇俊斌, 1998 ;柴松林, 1987 )。此外,蔡百詮 (2007) 認為環境權的內容,應包括以下四種權利內容,即 (1) 優良環境享有權 ( 公民享有在健康、舒適與安全環境下生存的權利 ) 、 (2) 惡化環境拒絕權 ( 公民具有拒絕在受污染的髒惡環境下生存的權利 ) 、 (3) 環境知情權 ( 公民具有知道以及了解環境資源生態狀況的權利 ) 、 (4) 環境參與權 ( 公民具有參與環境保護行動的權利 ) 。

  綜言之,如本文開宗明義地指出環境權之形成背景,係因環境危機下而衍生要求在享有在良好環境中生活的一種權利自覺,但其權利法理概念係源自於環境是公共財 (Public goods) 的自然權 (Natural rights) 思想,是一種具有社會主義色彩及追求跨世代正義 (Intergenerational justice) 於近代新生、新興的集體性權利。具體而論,環境權一般可指對自然生態及生活週遭環境可享有之利益狀態,意即人民可要求擁有一個舒適、健康而合於居住與成長的環境,其宗旨應該是基於「環境優先性」,拒絕污染及保障生活、生態環境;而政府應負擔起環境保護義務,針對危害公共生活空間、污染環境之情事,制約與監督,以確保現世代與未來世代人民享有公平、合於生存環境品質之環境權利。環境權亦是一個國家、一個集團或一個社群,甚至是一個人之不當心態或行為,而影響或威脅到其他人生活環境時而產生的,不僅屬於個人,同時也屬於全體國民,所以當個人的生命、財產等受到環境污染的損害時,當然有依法請求補償救濟的權利,意指環境權同時具有免於侵犯之自由權 (Liberty rights) 及要求政府公權力介入的社會權 (Social rights) 性格。

  因「環境權 (EHR) 」本質為連結人權保障及環境維護間因果關係之一項新興集體人權,更已逐步發展成為基本人權重要項目之一。在全球氣候變遷與資源匱乏等全球性環境議題之威脅與限制,二十一世紀已被國際社會視為「環境的世紀」,其中攸關環境與社會公平性的環境權課題在「環境的世紀」中將漸受關注。而臺灣在自許為「人權國家」及在邁入「環境的世紀」之際,環境權意識與知識的提倡與落實,應視為臺灣社會與環境向上提昇的一項關鍵作為指標,亦是臺灣邁向「永續發展」願景的必要途徑。而政府對於保障環境權及提昇環境權意識,當然必須善盡責任,但公眾及個人在享受該項權利同時,亦必須承擔關懷及監督環境權保障實現之義務。正因「指標 (indicator) 」具有量化( quantify )與操作化 (operational) 複雜或抽象系統現象,及簡化( simplify )溝通、管理與決策程序等機能性,可提供許多關於如系統表徵或系統中重要事件的摘要資訊,亦可用以度量系統的一般狀態及協助評估與了解複雜系統品質的主、客觀真象。爰此,本文認為透過「環境權指標系統 (EHR indicator system) 」之建構,可將環境權定性或質性 (qualitative) 的抽象理論概念,透過操作型定義方式,轉化為定量 (quantitative) 操作化項目,進而作為溝通、提倡與落實環境權意識與知識的一種簡化工具。

  而臺灣地區目前在環境權之「定量」或「定性或質性」研究發展 (R&D) 狀況,應屬起步,但的確已累積部分質性研究成果。國外 ( 包含中國大陸 ) 研究文獻中,並未具體討論或涉獵環境權應有之「定量」指標系統,提出研究發展,僅多將環境權之精神、概念或思維,奠基於相關法條、宣言中,或僅討論其見解與立法位階、社會正義要求等「定性或質性」研究課題。本文以下僅針對部分國內近來既有之研究基礎中,較具體者提出其研究發展現況說明。

( 一 ) 中國人權協會:鑑於環境議題與環境權的重要性,「 中國人權協會 ( 2001-2009 )」自 1999 年起,基於一般大眾可讀性之考量,且為避免單純文字易流於情緒化詞彙及語意含糊之影響,開始進行逐年度定量性之環境權調查,採數值量表方式,透過問卷調查方式,來彰顯國內環境權保障程度或滿意度之消長變化。但,並未針對指標相對重要性課題加以進行討論;此外,因研究資源之限制,該系統之學術價值仍有改進空間。

( 二 ) 總統府人權諮詢小組:為強調「人權立國」之遠景,總統府人權諮詢小組,於 2003 年召開國內首次攸關環境權之學術研討會( 2003 )。該研討會與會學者 ( 王俊秀、金恆鑣、鄭先祐等人 ) ,主要針對環境權之定性研究課題提出討論,並未涉獵定量性之研究議題。

( 三 ) 教育部:教育部為實施人權教育,以貫徹前述「人權立國」之遠景,先於 2001 年 4 月成立「教育部人權教育委員會」,後因配合推動業務進程需要,於 2005 年 8 月將該委員會與及「公民教育改革小組」整併為「教育部人權教育諮詢小組」,並結合民間社團資源,陸續推動人權教育之相關活動,以營造人權保障與尊重的教育環境。該小組乃於 2005 委託正一傳播公司有限公司製播「臺灣人權腳步系列:環境人權( 2005 )」影片,期透過教育傳播環境人權的理念,並塑造通俗普遍的環境人權概念,讓社會大眾都能認知環境人權的基本意義,讓環境人權在國內亦能普遍受到重視。然而,教育部「臺灣人權腳步系列:環境人權」,僅針對環境權名義、產生背景等基本定性研究課題提出討論,並未涉獵定量性之研究議題。另亦成立「教育部人權教育諮詢暨資源中心 (http://hre.pro.edu.tw) 」並以人權議題之研究發展、教育、 資訊搜集、諮詢服務及推廣宣導為中心之主要工作內容,以積極推動人權教育,保障學生基本權益,培養人民人權素養,促進不同族群間相互尊重、包容與關懷,並發展人權文化, 致力推動校園人權措施之改善、人權教育之研究、發展與評鑑、人權教育之師資及人力培訓、人權教育之課程與教學發展、人權教育之宣導推廣、人權國際聯繫與交流等工作項目,並建立及整合前述各項工作成果,提供教育工作者有關人權教育之教學資源。

( 四 ) 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亦於 2004 年中國人權觀察報告( 2004 )中,首次針對中國大陸之環境人權題提出觀察報告,但主要仍針對中國大陸環境權現況之定性研究課題提出討論,並未涉獵定量性之研究討論。

( 五 ) 高點法律網 (http://www.license.com.tw/lawyer/practice/news/pl100.shtml, 2002) ,曾就環境權意義、環境權定位、環境權理論發展所面臨的難題等議題提出法律見解與討論,並未涉獵定量性之研究討論,屬環境權之定性研究討論。

( 六 ) 柴松林( 1987 )及 蘇俊斌 (1998) 等人,乃針對環境權之名義及憲法面來探討,屬環境權之定性研究討論。另,臺灣學者鄭先祐 (2003) 2003 年起自環境正義觀點探討環境人權和治理的歷史淵源,及探討環境權之理念與實踐,視為環境時代的新社會福利課題,此外亦討論環境權入憲與全民參與課題,但亦屬環境權之定性研究討論。

( 七 ) 其他。例如國內近年來雖已有部分與環境權關鍵字相關之學術研究論文 ( http://etds.ncl.edu.tw/theabs/index.jsp, 國家圖書館全國博碩士論文資訊網 ) 發表,但多僅於定性、質性概念連結或於立法、法律層面上討論其見解與立法位階、社會正義要求等質性 ( 定性 ) 議題,並未具體討論或涉獵環境權應有例如指標系統等之定量研究需求。

國內與環境權相關碩、博士學術論文發表彙整理表 ( 本研究整理 )

作者

年份

篇名

環境權研究範圍、內容

研究性質

游琇月

1988

日本環境權之形成與發展

研究日本如何提倡 環境權 ,並督促公權力機關,最終達成保護環境的作法。

質性研究

黃淑芬

1993

日本歷史文化環境權之研究 — 兼論地域文化之發展

以日本為實例,探討在綱領性規定下歷史文化 環境權 之存在問題。

質性研究

馬立文

1994

社區環境權之研究 — 從社區意識、環境意識之角度

從社會心理與環境行為之角度,分析居民的社區意識及環境意識,探討如何在我國現行之土地使用規劃及管制制度下,創設一社區 環境權 制度。

質性研究

曾麗紋

2002

土地利用與環境權關係之研究 — 以日月潭湖岸景觀眺望權為例

以環境權理論的觀點探討土地利用之問題,並檢證日月潭湖域景觀眺望權之法律問題。

質性研究

陳怡惠

2005

工作環境權之研究

獨立探討工作環境權在臺灣與國際上各國之法制與運作。

質性研究

羅忠華

2005

日本國憲法環境權法理與判例之研究 — 兼論臺灣之環境權

以日本憲法為中心,探討環境權的理論與其實際意義,並試著討論環境權觀念對臺灣法律發展之影響。

質性研究

李純慧

2008

臺灣地區知覺性環境人權指標系統雛型建立之研究

以相容於永續發展概念下探討環境權之產生脈絡進而建立一套知覺性環境權指標系統以作為掌握臺灣環境權之專家知覺意向。

質性與定量性研究

  「環境權 (EHR) 」強調「人人皆應有平等的機會,享有在健康、乾淨、安全及舒適環境或生存空間中生活與工作的權力,而健康、乾淨、安全及舒適的環境乃為該權利實現基礎」之名義內涵,已於國際相關宣言及國內、外文獻脈絡與國內學者、專家間獲致普遍共識。此外,環境權之確立,將可俾於一般公眾對環保立法目的及保障對象之認知,但由於權利與義務是相對的,因此,在享受環境保護的權利時,人類也必須善盡保護環境的義務。例如東德的憲法就規定:「保護環境是國家與人民一致的義務」。另,日本公害防治條例也指出:「任何人不得從事對自然及生活環境破壞之行為」。而臺灣地區雖未將環境權直接明列於憲法條文的保障中,但攸關環境權保障之宣示,已間接隱含於憲法增修條文 ( 第 18 條第 2 項 ) 「經濟科學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顧」及環境基本法 ( 第 3 條 ) 「環境優先原則」中。但國際上將環境權在憲法中明定的國家仍屬少數,其作法包括明確化環境權之實體意義、明列宣示性規定 及 統合前述二種。但,臺灣地區環境權入憲之議題,例如定位於「基本權」透過基本權功能之發揮與拘束對象之涵蓋,迫使國家與私人反省過往之環境作用行為,並導正失控的環境破壞現象;或定位於「基本國策」、「環境保護的國家目標條款」將環境保護規定為國家所應追求的目標與其客觀的義務等,迄今雖於官、學界仍有爭論空間,但本文樂觀其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