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人權指標探討

輔大社工系 副教授 蘇景輝

壹、緒論

  依據我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1.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2.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3.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4.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5.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6.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7.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8.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一條,指出身心障礙者為身體、精神、智力或感覺器官受到損害,且這些損害使他們在與他人平等全面參與社會的基礎上產生困難。

  身心障礙者因著其身體功能或心智不如一般人,以及社會文化及制度法規對他們的限制導致其權利易被漠視、剝奪。因之,身心障礙者的人權應予關注。中國人權協會自1991年開始,即進行身心障礙者調查評估,希望藉由此喚起社會大眾共同關心台灣之身心障礙人權現況,並督促、協助政府促進身心障礙人權的發展並與國際人權接軌。

  中國人權協會在2009年所做的身心障礙者人權指標德慧調查(Delphi Method),其所列的指標,共分為六大項,分別是(中國人權協會,2010):

(一)生存權

1身心障礙者擁有和一般國民均等生活機會的程度。

2身心障礙者在生活上能獲得適足的社會支持、照顧或養護的程度。

3身心障礙者不會被剝削、利用、忽視、虐待與被歧視的程度。

(二)醫療權

4在機構收容的身心障礙者,充分享有醫療照顧品質的程度。

5國家醫療照顧資源分配沒有過於集中於特定障別的程度。

(三)教育權

6身心障礙者接受國民義務教育時,能有足夠的特殊教育班(學校)或設施,而順利尌學的程度。

7在九年國教階段,可以提供身心障礙者的師資與服務團隊在數量與品質上均充足的程度。

8身心障礙者在九年國教階段,有合適的輔具與無障礙的環境,能參與校園的生活、學習與活動的程度。

(四)工作權
9政府部門均能依法足額雇用身心障礙者的程度。
10身心障礙者在職場上,能夠和其他員工同工同酬,未受到雇主的歧視待遇的程度。
11身心障礙者在職場可得到與一般非障礙者同事接納的程度。
(五)司法權

12現行法律及司法制度能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安全、自主、及尊嚴的程度。

13當合法成立的身心障礙機構在設立時遭遇社區抵制時,執法單位會出面落實與保障身心障礙者合法權益的程度。

(六)社會參與權。

14身心障礙者能無障礙進出並使用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大眾交通工具的程度。

15身心障礙者擁有與他人互動交流,建立良好關係而融入社會生活之機會與環境的程度。

中國人權協會關心身心障礙者人權的用心值得肯定與欽佩,但上列之身心障礙人權指標適似乎不夠周延。故本文將先分析、提出聯合國身心障礙者人權指標,接著再對如何運用這些指標去促進身心障礙人權的做法提出建議。

貳、分析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聯合國在1971年通過智障者權利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Persons),1975年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Disabled Persons),1993年聯合國發表身心障礙者機會均等標準規則,2006年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個人人權指標係筆者參考Marshall、陶東明、許慶雄等學者的分類,將個人人權分為三種,分別是自由權利、政治權利以及社會權利。進而去分析、歸納聯合國頒佈的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公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三份文件,企圖找出其中規範的個人人權要項,見圖1(蘇景輝,2010)。以此再做為分析架構,去分析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可發現該項公約所陳述的身心障礙者的權利,包括了身心障礙者的自由權、政治權、社會權,以及身心障礙者的特殊權利。


參、身心障礙者的自由權

(一)生命權(第10.11條)

1.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享有生命權,國家應當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的生命權。

2.國家應當按照國際法,包括國際人道主義法和國際人權法承擔的義務,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在發生危難,包括武力衝突、人道主義緊急情況和自然災害時,保護身心障礙者並保障其安全。

(二)人身安全權(第15.16條)

1. 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不被非法或任意剝奪自由,任何剝奪自由的行動均應當符合法律規定,而且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以身心障礙作為剝奪自由的理由。

2. 國家應當確保,在任何程序中被剝奪自由的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有權得到國際人權法規定的保障,並應享有符合本公約宗旨和原則的待遇,包括提供合理便利的待遇。

3. 身心障礙者有免於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權利。特別是,不得在未經本人自由意志的情況下,對任何人進行醫療或科學試驗。因此國家應當採取一切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4. 身心障礙者有免於遭受剝削、暴力和虐待的權利,(1)國家應當採取一切適當措施,防止一切形式的剝削、暴力和虐待,確保除了特殊狀況外,向身心障礙者及其家人和護理人提供顧及性別和年齡的適當協助和支助,包括提供資訊和教育,說明如何避免、辨別和報告剝削、暴力和虐待事件。國家應當確保保護服務顧及年齡、性別和身心障礙因素。(2)為了防止發生各種形式的剝削、暴力和虐待,國家應當確保所有為身心障礙者服務的設施和方案都切實接受獨立當局的監測。(3)身心障礙者受到任何形式的剝削、暴力或虐待時,國家應當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提供保護服務,促進他們的身體、認知和心理功能的恢復、康復及重返社會,包括為其提供保護服務。這種康復和重返社會應當在有利於健康、福祉、自尊、尊嚴和自主的環境中進行,並應當考慮到因性別和年齡而異的具體需要。(4)國家應當制定有效的立法和政策,包括重點處理婦女和兒童問題的立法和政策,確保查明、調查和酌情起訴剝削身心障礙者、對其施加暴力和進行虐待的事件。

(三)遷徙暨居住自由權(第18.19條)

1. 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遷徙往來自由、自由選擇居住地和享有國籍的權利,國家應確保身心障礙者:(1)有權獲得和變更國籍,國籍不被任意剝奪或因基於身心障礙的理由被剝奪。(2)不因基於身心障礙的理由,剝奪身心障礙者便於行使遷徙往來自由權利而可能需要的獲得、擁有和使用國籍證件或其他身份證件的能力,或被剝奪利用相關程序,如移民程序的能力。(3)可以自由離開任何國家,包括自己的國家。(4)不因任意,或因基於身心障礙的理由,被剝奪進入自己國家的權利。

2. 身心障礙者享有在社區中生活的平等權利以及與其他人同等的選擇居住安排,國家應當採取有效和適當的措施,以便於身心障礙者充分享有這項權利,充分融入和參與社區。國家應確保:(1)身心障礙者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選擇居住地點,選擇在那裡及與那些人一起生活,而不是被迫按特定的居住安排來生活。(2)身心障礙者獲得各種居家、住所和其他社區援助服務,包括必要的個人援助,協助他們在社區生活和融入社區,避免與社區隔絕或隔離。(3)身心障礙者可以在平等基礎上享用為大眾提供的社區服務和設施,且這些服務和設施符合他們的需要。

(四)隱私權(第22條)

身心障礙者不論其居住地點或居住安排為何,其隱私、家庭、家居和書信以及其他形式的交流,不得受到任意或非法的干擾,其名譽和聲譽也不得受到非法攻擊。身心障礙者有權獲得法律的保護,免受這種干擾或攻擊。國家應當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保護身心障礙者的個人、健康和康復資料的隱私。

(五)婚姻自由權(第23條)

國家當採取有效和適當的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在涉及婚姻、家庭和個人關係的所有事項中,消除對身心障礙者的歧視,以期確保:(1)所有適婚年齡的身心障礙者結婚和在徵得意見後配偶完全同意下建立家庭的權利得到承認。
(2)身心障礙者自由、負責任地決定子女人數和間隔,獲得適齡資訊、生殖教育和計劃生育教育的權利得到承認,並為身心障礙者提供行使這些權利的必要手段和保留生育力的平等機會。(3)身心障礙者,包括身心障礙兒童,應當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保留其生育力。

(六)姓名權、國籍權、受父母照顧的權利(第18條)
身心障礙兒童出生後即應予以登記,從出生起即應享有姓名權利,享有獲得國籍的權利,並盡可能享有知道何人為其父母並得到父母照顧的權利。

肆、身心障礙者的政治權

國家應保障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下列政治權利,

(一)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第29條)

國家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直接或透過其自由選擇的代表,有效充分參與政治和公共生活,包括身心障礙者有權並有機會投票和當選,具體做法包括:(1)確保投票程序、設施和材料適當、無障礙、易懂和易用。 (2)保護身心障礙者在選舉或公投中不受威脅地採用無記名方式投票、參選、實際擔任公職和履行各級政府公職的權利,並酌情提供方便,以採用輔助技術和新技術。(3)保證身心障礙者作為選民能自由表達意願,並為此在必要時根據身心障礙者的要求,允許身心障礙者自行擇人協助投票。

(二)參與公共事務權(第29條)

積極促成一個身心障礙者能夠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不受歧視地切實充分參與處理公共事務的環境。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包括:1.參與涉及本國公共和政治生活的非政府組織和社團,參加政黨的活動和管理。2.建立與加入身心障礙者組織,在國際、全國、地區和地方各級代表身心障礙者。

伍、身心障礙者的社會權

(一)社會福利權(第23. 28條)

1. 身心障礙者有權為自己及家人得到適足的生活水平,包括適足的食物、衣物、住房,並有權不斷改善生活條件;國家應採取適當步驟,基於無身心障礙的歧視下保障和促進這一權利的實現。

2. 國家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權獲得社會保障,並基於無身心障礙的歧視下享有這項權利,國家應採取適當步驟,保障和促進這一權利的實現,包括採取措施: (1)確保身心障礙者可以獲得潔淨用水,確保他們可以獲得適當的服務、用具和其他協助,以滿足與身心障礙有關的需求。(2)確保身心障礙者,尤其是身心障礙婦女和身心障礙女孩以及身心障礙老人,可以利用社會保障方案和減貧方案。(3)確保生活貧困的身心障礙者及其家人可獲得國家援助,用以支付與身心障礙有關的費用,包括適足的培訓、輔導、經濟援助和臨時護理。(4)確保身心障礙者可以參加公共住房方案。(5)確保身心障礙者可以平等享受退休福利和參加退休方案。

3. 國家應當確保身心障礙兒童在家庭生活方面享有平等權利。為了實現這些權利,並為了防止隱藏、遺棄、忽視和隔離身心障礙兒童,國家應當承諾及早向身心障礙兒童及其家人提供全面的資訊、服務和支助。

4. 國家應當承諾,在直系親屬不能照顧身心障礙兒童的情況下,盡一切努力在家族的範圍內提供替代性照顧,在無法提供這種照顧時,在社區內提供家庭式照顧。

(二)健康權(第25. 26條 )

1. 身心障礙者有權使其健康可以達到最高標準,不會因身心障礙而受到歧視。國家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獲得考慮到性別因素的醫療保健服務,包括與健康有關的康復服務。國家尤其應:(1)向身心障礙者提供免費或以低廉費用且與提供給其他人的範圍、質量和標準相同的醫療保健和護理方案,包括在性醫療保健和生殖醫療保健方案和基於人口的公共醫療保健方案方面。(2)向身心障礙者提供因其身心障礙而特別需要的醫療保健服務,包括視情形即早發現和治療,並提供儘量減輕身心障礙和預防身心障礙惡化的服務,包括向兒童和老年人提供這些服務。(3)儘量就近在身心障礙者所在社區,包括在農村地區,提供這些醫療保健服務。(4)要求醫療保健人員在身心障礙者知情同意的基礎上,向身心障礙者提供高質量與其他人相同的醫療保健護理,除特殊情形外,通過提供培訓和頒佈公共和私人醫療保健服務職業道德守則,提高對身心障礙者人權、尊嚴、自主和需要的認識。 (5)禁止在提供醫療保險和國家法律允許的人壽保險方面歧視身心障礙者;這些保險應當以公平合理的方式提供;防止以身心障礙為由,歧視性地拒絕提供醫療保健護理或醫療保健服務,或拒絕提供食物和飲料。

2. 國家應採取有效且適當的措施,包括透過身心障礙者相互支持,讓身心障礙者能實現和保持最大程度的自立性,充分發揮和維持生理、心智、社會和職業能力,全面融入、參與各個生活層面。為此,國家應當組織、加強和擴大綜合性適應訓練與康復訓練服務,尤其是在醫療保健、就業、教育以及社會服務方面,目的是:(1)根據個人需要和體能之綜合評估,儘早開始適應訓練與康復訓練服務方案。(2)有助於身心障礙者參與和融入社區和社會各個方面的適應訓練和康復訓練服務方案屬自願性質,儘量就近在身心障礙者所在社區,包括偏遠地區,提供服務和方案。(3)國家應為從事適應訓練與康復訓練服務的專業人員和工作人員,制訂初期培訓和進修培訓計畫。(4)國家應促進為身心障礙者所設計的相關輔助用具和技術,並增進對輔具的使用與技術的瞭解。

(三)受教育權(第24條)

1. 身心障礙者享有受教育的權利。為了在沒有歧視和機會均等的條件下實現這一權利,國家應當確保在各級教育實行包容性教育制度和終生學習,以便:(1)充分開發人的潛力,培養尊嚴和自尊意識,加強對人權、基本自由和人的多樣性的尊重。(2)最充分地發展身心障礙者的個性、才能和創造力及智慧力(3)使所有身心障礙者都能切實有效參與一個自由的社會。

2. 為了實現這一權利,國家應當確保:(1)不以身心障礙為由,將身心障礙者拒於普通教育系統之外,不以身心障礙為由,將身心障礙兒童拒於免費和義務小學教育和中學教育之外。(2)身心障礙者可以在自己生活的社區內,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得到具有包容性的高質量免費小學教育和中學教育。(3)提供合理便利以滿足有關個人的需要。(4)身心障礙者在普通教育系統內獲得必要的援助,便於他們切實獲得教育。(5)依照有教無類的目標,在最有利於培養學習和社交能力的環境中,提供適合個人情況的有效援助措施。

3. 國家應讓身心障礙者學到生活和社交技能,便於他們充分、平等地參與教育和融入社區。為此,國家應當採取適當措施,包括:(1)為學習盲文,替代文字,輔助和替代性交流模式、手段和形式,定向和行動技能提供便利,並為身心障礙者之間的相互支援和指導提供便利。(2)為學習手語和宣傳聾人的語言特性提供便利。(3)確保以最適合個人情況的語文及交流模式和手段,在最有利於培養學習和社交能力的環境中,向盲、聾、聾盲人,特別是盲、聾、聾盲兒童,提供教育。(4)為幫助實現這項權利,締約各國應當採取適當措施,聘用有資格教授手語和盲文的教師,包括身心障礙教師,並對各級教育系統的專業人員和工作人員進行培訓。這種培訓應當包括對身心障礙的瞭解,和如何使用適當的輔助和替代性交流模式、手段和形式、教育技巧和材料來協助身心障礙者。

4. 國家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在不受歧視和與其他人平等的情況下,獲得普通高等教育、職業培訓、成人教育和終生學習。

(四)工作權(第27條)

1. 國家確認身心障礙者享有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工作的權利,其中包括有權在開放、具有包容性和對身心障礙者不構成障礙的市場和工作環境自由選擇或接受工作機會並以此謀生。為保障與促進工作權的實現,包括在就業期間罹患身心障礙者的工作權,國家應採取適當步驟包括立法以確保:(1)在所有涉及各種形式就業的事項上,包括在徵聘、聘用和就業條件、繼續就業、職業進修與安全、以及益於健康的工作條件方面,禁止對身心障礙者的歧視。(2)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保護身心障礙者享有公平且良好的工作條件的權利,包括機會均等和同值工作同等報酬、安全與益於健康的工作條件、以及不受搔擾和消除冤情的權利。(3)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行使勞工權和參加工會的權利。(4)使身心障礙者能有機會參加一般技術和職業指導方案,獲得職業介紹服務及職業培訓和進修培訓。(5)在勞動市場上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就業機會和職業進修機會,協助身心障礙者尋找、獲得、保持和恢復工作。(6)提供自營職業、創業、創建合作社和自己創業的機會。(7)公立機構雇用身心障礙者。(8)透過適當的政策和措施,其中可包括平權行動方案、獎勵和其他措施,促進私立機構雇用身心障礙者。(9)確保在工作場所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便利。(10)促進身心障礙者在公開勞動市場上獲得工作經驗。(11)促進身心障礙者的職業重建、持續工作和恢復工作方案。

2. 國家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不受奴役或驅役,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不被強迫或強制勞動。

(五)文化權(第30條)

1. 國家確認所有身心障礙者有權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參與文化生活,國家應當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1)可以獲得以無障礙形式所提供的文化材料。(2)可以獲得以無障礙形式所提供的電視節目、電影、戲劇和其他文化活動。(3)可以進出文化表演或文化服務場所,例如劇院、博物館、電影院、圖書館、旅遊服務處所,並盡可能地可以進出在本國文化中具有重要意義的紀念碑和場所。

2. 國家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使身心障礙者能夠有機會不僅為其自身利益,同時為回饋社會來發展與利用自身的創造力、藝術與智慧潛力。

3. 國家應採取一切適當步驟,依照國際法,確保保護知識產權的法律不會不合理地或歧視性地阻礙身心障礙者獲得文化材料。

4. 身心障礙者具有的文化和語言特性,包括聾人文化和手語,有權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得到承認和支援。

5. 為了讓身心障礙者能夠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參加娛樂、休閒和體育活動,國家應採取適當措施,以便:(1)鼓勵和促進身心障礙者盡可能充分地參加各級主流體育活動。(2)確保身心障礙者有機會組織、發展和參加身心障礙者體育娛樂活動,並為此鼓勵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提供適當指導、訓練和資源。(3)確保身心障礙者可以使用體育、娛樂和旅遊場所。(4)確保身心障礙兒童有平等的機會參加玩耍、娛樂以及休閒和體育活動,包括在教育體制中參加這類活動。(5)確保身心障礙者可享用娛樂、旅遊、休閒和體育活動等組織所提供的服務訊息。

陸、身心障礙者的特別權利

因著身體機能的不如同一般人,身心障礙者享有下列特別權利。

(一)無障礙環境權(第9條)

1. 為使身心障礙者有能力獨立生活和充分參與生活的各個方面,國家應當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物質環境,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和通信,包括資訊和通信技術和系統,以及享用在城市和農村地區向大眾開放或提供的其他設施和服務。這些措施應當包括查明和消除實現無障礙面臨的阻礙和障礙,並除了特殊事件外,應當適用於:(1)建築、道路、交通和其他室內外設施,包括學校、住房、醫療設施和工作場所。(2)資訊、通信和其他服務,包括電子服務和緊急服務。

2. 國家還應當採取適當措施,以便:(1)制定和公佈無障礙使用向大眾開放或提供的設施和服務的最低標準和通則,並監測其實施情況。(2)確保向大眾開放或提供設施和服務的私人單位,從所有方面考慮為身心障礙者創造無障礙環境。(3)就身心障礙者面臨的無障礙問題向各有關方面提供培訓。(4)在向大眾開放的建築和設施提供盲文標誌以及易讀和易懂的標誌。(5)提供其他形式的現場協助和工具,包括提供嚮導、朗讀員和專業手語翻譯,以便於身心障礙者在公共開放的建築和設施中使用。(6)促進向身心障礙者提供其他適當形式的協助和支助,以確保身心障礙者獲得資訊。(7)讓身心障礙者有機會使用新的資訊和通信技術和系統,包括網際網路。(8)促進在早期設計、發展、生產和推行無障礙的資訊和通信技術和系統,以便能以最低成本使用這些技術和系統。

(二)輔具權(第20條)

1. 國家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盡可能獨立地享有個人行動能力,包括:(1)提供便利,使身心障礙者能夠按自己選擇的方式和時間,以低廉費用享有個人行動能力。(2)向身心障礙者提供便利,使其能夠得到優質的助行器、用具、輔助技術以及各種形式的現場協助和工具,包括以低廉費用提供這些服務。(3)向身心障礙者以及扶助身心障礙者的專門工作人員提供行動技能培訓。(4)鼓勵生產助行器、用具和輔助技術的私人單位具體考慮身心障礙者行動的各個方面。

2. 國家應當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其權利,享有表達和意見的自由,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透過手語、盲文、輔助和替代性交流模式及自行選擇的其他一切無障礙交流手段、模式和形式,尋求、接收和傳授資訊和思想的自由,具體做法包括:(1)以無障礙的形式和適合不同類別身心障礙的技術,及時向身心障礙者提供公共資訊,不另外收費。(2)同意在政府事務中使用手語、盲文、輔助和替代性交流模式及身心障礙者選用的其他一切無障礙交流手段、模式和形式,並為之提供便利。 (3)敦促向公眾提供服務、包括通過網際網路提供服務的私人單位,以無障礙和身心障礙者可使用的形式提供資訊和服務。(4)鼓勵包括網際網路資訊提供商在內的大眾媒體向身心障礙者提供無障礙服務。(5)承認和推動手語的使用。

柒、討論與建議

歸納上列的分析,可發現身心障礙者人權公約所提出的身心障礙者人權指標,共有四類含括十九項:

表1:身心障礙者人權指標

 

自由權

政治權

社會權

特殊權利

身心障礙者

生命權

人身安全權

遷徙自由權

社區生活平等權

國籍權

姓名權

知其父母權

隱私權

婚姻自由權

選舉權

被選舉權

參與公共事務權

社會福利權

健康權

受教育權

工作權

文化權

無障礙環境權輔具權

  關心身心障礙人權的人士,可運用本文提出的身心障礙者人權指標,去分析、評量所處社會中的身心障礙者人權狀況。包括1.憲法中有無宣示條文?2.有無相關法規規範(最好是正式立法)之?3.行政部門是否認真執行?4.社會大眾的遵行狀況。

   若關心身心障礙人權的人士在評量後發現身心障礙者人權屬於不良狀況時,可:1.要求增修憲法條款2.要求新制訂或增刪法規(正式立法最好)。3.督促政府行政部門執行之。4.要求違規者改正或要求公權力懲罰違法者(個人)。5.透過社會教育宣導人權觀念。

   另外,關心身心障礙人權的人士此時可以採用各種行動策略,包括採取集體倡導策略,運用社會行動方法及充權策略協助身心障礙者,爭取協助身心障礙人權的入憲、法規制定,以及敦促、要求政府依法推動實踐法規中的規定。關心身心障礙人權的人士也可採取個別倡導策略,去保障個別弱勢者人權。關心身心障礙人權的人士並可採取社區教育/社會教育/社會行銷策略去宣導身心障礙者人權觀念。

參考書目

中國人權協會,2010。2009台灣人權指標調查報告書。http://www.cahr.org.tw/

蘇景輝,2010。弱勢者人權與社會工作。台北:巨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