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教育權的法理初步分析

雲林縣樟湖國小校長 廖宏彬

一、前言

   三字經中,有云「昔孟母 擇鄰處 子不學 斷機杼」,古時候孟子的母親,為了尋找一個對孟子有益的教育環境,不辭辛勞搬了三次家,從墳場附近搬到市場邊,再三遷至學校旁。這著名的孟母三遷故事,實可謂為古人消極爭取父母教育權的濫觴。

   父母是子女的監護人,父母教育權乃是以親權作為基礎,代表子女的教育利益。家長對其子女的養育權,包括:扶養、保護、教育及協助成長等等,通稱為親權,是自然權利的一種。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2010):「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這是父母教養權責之概括規定。基於此一規定,有關國民教育階段父母基於親權衍伸之教育選擇權,亦即當然擁有的自然權利。

   現今父母教育權隨著現代國內外人權概念體系的發展,已日趨擺脫模糊化,並積極朝向界定父母教育權之權利義務而發展,但是隨著人民對受益權的爭取,與國家教育的責任賦予,父母教育權也延伸出不少詮釋與爭議的問題。

二、從人權到父母教育權的發展

   人權是人與人之間雙向的權利與責任,它應是基於互惠原則的共同契約。推動人權的目的在於讓社會更加美好與和諧。在消極上,任何社會或政府不得任意剝奪與侵犯人權;在積極上,國家與社會應積極提供個人表達和發展的機會(教育部,2006)。這積極人權的概念,正是教育權做為人權主要內容之一的理念基礎所在。

   人權是人與生俱來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依人權發展史來說,有消極的自由權,有積極主動的參政權、受益權等。受教育的權利是受益權的一種,這觀念源於世界人權宣言(1948初訂,2008年10月27日最後修定)的第26條(1948.12.10聯合國大會發布的世界人權宣言,是各國公認的全世界第一部完整的人權法典):

一、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權利,教育應當免費,至少在初級和基本階段應如此。初級教育應屬義務性質。技術和職業教育應普遍設立。高等教育應根據成績而對一切人平等開放。

二、教育的目的在於充分發展人的個性並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應促進各國、各種族或各宗教集團間的了解、容忍和友誼,並應促進聯合國維護和平的各項活動。

三、父母對其子女所應受的教育的種類,有優先選擇的權利。

雖說「世界人權宣言」已強調受教育權的重要,但是各國對受教育權的保障,是直到1960年代才完備的。
對兒童來說,人人有受教育的權利;對父母來說,就是父母教育權的行使。只是說,對於「父母對其子女所應受之教育,有優先抉擇之權」的文字內涵,其實至今也引發不少詮釋與不同討論。

二、父母教育權法理的分析

(一)兒童權利公約的父母教育權消長
父母對其子女的養育權,包括:扶養、保護、教育及協助成長等等,通稱為親權,是自然權利身分特權。在親權底下的父母教育權,是賦予父母做為子女教育代言人之權責。其實兒童的教育權是父母教育權的上位概念,父母教育權的行使是為了保障兒童教育權,由1959年初訂「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內容可見一斑:
第7條
兒童有受教育的權利,至少在初等教育階段應該是免費的、義務的。提供兒童接受教育應該是基於提高其教養與教育機會均等為原則,使兒童的能力、判斷力以及道德的與社會的責任感獲得發展,成為社會有用的一員。 負有輔導、教育兒童的責任的人,必須以兒童的最佳利益為其輔導原則。其中兒童的父母是負有最重要的責任者。
兒童有權利獲得充分的遊戲和娛樂活動的機會。而遊戲和娛樂活動必須以具有教育目的為原則。社會及政府機關必須努力促進兒童享有這些權利。

  爾後,聯合國大會於1989年11月20日通過第44125號決議,修訂之「兒童權利公約」,明顯有趨向將父母教育權予以縮小範圍,並賦予國家政府機關更大的教育責任。比較1959年第七條與1989年第十八條與第二十八條內容,可知其聯合國對父母教育權利詮釋消長之演變趨勢:
第18條
一、簽約國應努力使養育兒童是父母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大家認同。父母或依其情節之法定監護人應負養育兒童之主要責任。此時,兒童的最佳利益尤其應該成為他們最關心之事。
二、為保證與提升本公約所揭示之權利,簽約國應給予父母與法定監護人在擔負養育兒童責任時予以適當之協助,並保證照顧兒童之機構、設備與部門業務之發展。
三、簽約國應提供一切適當措施保證父母均在工作之兒童,有權享有托育服務與托育設備之權利。
第28條
一、簽約國承認兒童有接受教育之權利,為使此項權利能夠在平等之機會下逐漸實現,特別要實現下列事項:
1.實施初等教育義務化政策,使所有人均能免費接受初等教育。
2.鼓勵各種形態之中等教育,包括普通教育與職業教育,使所有兒童均能進入就讀。並應試辦免費教育,必要時得以採取財力上之協助等適當措施。
3.要採取所有適當措施,使高等教育能夠依照各人之能力,成為每個人均能利用之教育機構
4.使每個兒童均能利用教育與職業上之資訊和輔導。
5.採取獎勵措施,提高到校定期上課之出席率,並降低中途輟學比率。二、簽約國應採取一切措施,保證學校校規之內容與兒童人權尊嚴不相違背,並保證遵照此條約之規定執行。
三、簽約國應關心教育問題,尤其應對消除全世界無知與文盲有所貢獻。此外,為使科學技術、知識及最新教育方法得以普及使用,要獎勵並促進國際間之含作。關於這個問題,特別應考慮開發中國家之需要。

(二)、國內父母教育權的確立與釐清
分析中華民國教育基本法(2006)第二條內容,為實現教育目的,教育權同屬父母與師長:
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尊重人權、生態環境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

  依上述教育基本法規範,將教育權之發生,以責任來區分,實有教師教育權與父母教育權之別。

(三)、國內父母教育權的內涵發展分析
  中華民國的「教育基本法」地位,實類同於教育的憲法,於第八條中,有說明父母教育權的行使內涵: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此為規定父母在國民教育階段內,對其子女的受教育方式、內容、參與學校教育事務等,可行使的教育權能範疇。

   唯在此所指的「教育方式及內容」,是單純指父母得為其子女選擇學校,還是可進一步關切教師的教材教法、教學風格…等,則尚待進一步釐清概念與尋求共識作法。

   至於「參與學校教育事務」部份,教育部為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維護並保障國民教育階段學生學習及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特訂定「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2006),企圖進一步明訂父母可參與學校教育的事務範圍:

第6條
學校應主動公開下列資訊:
一、學校校務經營計畫。
二、班級或學校年度課程規劃、教學計畫與教學評量方式及標準。
三、學校年度行事曆。
四、學校輔導與管教方式、重要章則及其相關事項。
五、有關學生權益之法令規定、權利救濟途徑等相關資訊。
六、其他有助學生學習之資訊。
家長得請求前項以外與其子女教育有關之資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教師或學校不得拒絕。

第7條
家長或學校家長會對學校所提供之課程規劃、教學計畫、教學內容、教學方法、教學評量、輔導與管教學生方式、學校教育事務及其他相關事項有不同意見時,得向教師或學校提出意見

第10條
家長考量其子女學習之最佳福祉,得依法為其子女選擇受教育方式及受教育內容。

(四)、父母教育權的爭議來源分析
  隨著人民對受益權的爭取,與國家教育的責任賦予,父母教育權也漸漸延伸出不少詮釋與爭議的問題。

   在國際上有趨向將父母教育權予以縮小範圍,並賦予國家政府機關更大的教育責任(見前述兒童權利公約的修訂演變)與教育專業的同時,國內卻開始擴大賦予父母更多的教育權利,也開始企圖訂定法律文字,將父母可參與的學校事務範圍更加明確化。這樣的趨勢差異,也是國內父母教育權討論的爭議原因之一。

   造成此一現象差異的原因,在於國情文化的差異,國外曾有以宗教或世界觀差異,向其政府提出拒絕入學的訴願而獲得法院承認的案例,而國內則明確規範父母不得向政府拒絕義務教育。國內外文化與政經自有其發展上的歷史差異,斷不能單向採用國外案例,做為擴張父母與學校教育權劃分的絕對參考,因為國外人權的發展有其緩慢發展的軌跡,個人與群體的父母教育權也有系統性的詮釋。國內現階段的教育權的爭議,勢必應回歸基礎法理、民意共識討論與對父母進行溝通方是正途。

   此外,另外一個父母教育權的爭議原因,則是未規範父母教育權行使的個人訴求與群體訴求分野。比如「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第10條:家長考量其子女學習之最佳福祉,得依法為其子女選擇受教育方式及受教育內容。個別家庭與群體家庭於「受教育內容」的需求有岐異時,若未依民主程序訂定權利行使之先後次序,則學校在回應家長訴求上,勢必造成衝突與爭議。

   因此,父母教育權與學校教育權的詮釋劃分與爭議解決,教育部實可考慮陳珮琪(1995)的建議,分別就父母教育選擇權的個人權利與集體權利範圍進行界定:對父母參與學校教育的事務(諮詢、建議與參與校務決議),在個人(個別家庭)需求與群體父母教育權需求的分野,進行系統性的立法規範。

四、結語

   孟母的時代,僅能消極被動的選擇學習的空間,在現代,隨著人權的發展,人權已進到積極立法保障父母教育權的行使。

   基於父母教育權來自於親權的事實,做為學校教育的關係人—學生父母自有其權利與義務,關切其孩子的受教育權利。

   未來政府應更積極修法界定父母教育權的個人行使與群體行使規範,以達到和教師專業自主權、行政專業自主權三權鼎立的分工協調境界,同時降低父母教育權行使的爭議糾紛,讓學校教育發揮教育專業的同時,也讓父母能保障孩子的教育受益權,直接讓學生能得到最大利益。

五、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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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010年2月23日修正)。2010年5月15日,取自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084
兒童權利公約(1989年11月20日最後修訂)。聯合國大會第44125號決議,2010年05月16日,取自維基文庫:http://zh.wikisource.org/zh-hant/%E5%84%BF%E7%AB%A5%E6%9D%83%E5%88%A9%E5%85%AC%E7%BA%A6
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2006年7月6日發布)。2010年5月15日,取自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H0070029
教育基本法(2006年12月27日修正)。2010年5月15日,取自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H0020045
教育部(2006最後的修訂)。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人權議題。
陳佩琪(1994)。父母在學校教育上之權利。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未出版碩士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