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檢察制度與人權關係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何克昌

摘要

  目前台灣檢察制度較具爭議性之主題有二,一為檢察官之獨立性與「檢察一體」之本質;二為檢察官之司法屬性,此二爭議主題,迄今言人人殊,莫衷一是,影響所及,台灣現行司法制度之運作,仍承襲中國前清時期之司法管理制度,再套用西方法典,猶如外穿西裝,內著長袍馬掛,而非襯衫,令人感覺不倫不類。因此,檢察官之屬性為何,及「檢察一體」的本質為何?其作用為何?檢察官行使偵查權,須受檢察一體的拘束嗎?均有深入探求之必要。

  由於台灣檢察體系目前仍執著「檢察一體」的想法,以致檢察體系的運作目的,係配合司法行政當局的要求,而非基於法律理念在運作,尤其在缺乏現代化的司法管理制度之下,一切司法案件以要求快速結案為最高原則,而非以追求真相為目的,影響所及,造成司法案件雖然快速起訴,卻常在審理過程中,因無法明確認定事實,一再重審,侵害人權,莫此為甚!值得世人重視。

  關鍵字:三權分立、檢察一體、大理院審判編制法、法院編制法、裁判所構成法、審限

壹、引言 貳、台灣檢察制度溯源 參、三權分立思想與檢察官的屬性 肆、檢察一體與司法官之特質 伍、檢察一體概述 陸、台灣檢察體系管考方式 柒、台灣檢察體系受檢察一體干預實例 捌、「檢察一體」的操控方法 玖、「檢察一體」思想的式微 拾、結論

壹、 引言

  台灣現行檢察制度係民國三十八年,由政府自中國大陸帶到台灣來施行,學者有以台灣為主軸,探討台灣檢察制度之沿革 ,筆者係從實務觀點,探討現行檢察制度運作之特質,冀求台灣檢察制度走向司法化,因此,以現行制度之沿革為重點,提出探討。

貳、 台灣檢察制度溯源

  1902年,在中國法學史上,應該是一個劃時代的一年;在這一年,清廷揚棄了中國傳統的法學,設立了法律學堂,任命沈家本、伍廷芳二人為修律大臣 ,開始研究採用西方的法律制度。

  其實中國在法律方面,本有自己的一套典章制度,在成文法典方面,如戰國時期的法經,以及之後的秦律、九章律(漢)、開皇律(隋)、永徽律(唐)、宋刑統、大明律、大清律等等,自成一套體系 。然而中國為何要捨棄自己行諸多年的傳統典章,而全盤改用西方法律?答案應該在於傳統中國司法制度缺乏現代司法特質的社會功能!

  如果,看中國的章回小說,可以體會,在傳統科舉制度之下的審判制度缺乏公信力,民間不相信訴訟案件,進入縣太爺所掌理的審判衙門會獲得公正審判;更談不上法理。政府官僚部門,更無所謂「依法行政」的觀念,整個司法制度全部在官僚體系下操控運作!

  由於清末政府官僚功能不彰,且國力衰弱,不敵英國在中國的勢力,終於在1842年8月29日(道光22年7月24日)與英國簽下第一個不平等條約「南京條約」。隔年(1843年)10月8日(即道光23年8月15日)中英又簽訂了「五口通商章程」,雙方約定「…其英人如何科罪,由英國議定章程、法律發給管事官照辦。…」,即歷史上所稱之領事裁判權 ,自此中國喪失了外人在華的司法自主權。直到1902年9月5日(清光緒28年8月4日),清廷與英國續訂通商航海條約(即馬凱條約),其中約定「中國深欲整頓本國律例,以期與各國律例改同一律,英國允願盡力協助,以成此舉。一俟查悉中國律例情形及其審斷辦法,和一切相關事宜,皆臻妥善,英國即允棄其治外法權。」 。因此,清末之所以捨棄傳統中國律令,而與西方各國法律接軌,實由於國力不振,法權不彰,在外國政府壓力之下,始全盤西化。所以,自1902年起,清廷開始研究採用西方法典,傳統的中國法典制度宣告終結。

  其次,傳統的中國司法制度下,偵查與審判是一體的,而司法與行政也是一體的,質言之,偵查與審判是一貫作業,而審判與行政體系是一條鞭式;所以,嚴格說來,傳統的中國審判體系,應該不具有現代意義的司法精神 。因此,檢察官與法院制度,對中國而言,純係舶來品。

  清光緒32年(1906年)頒訂大理院審判編制法,該法第12條規定,「凡大理院以下審判廳局均須設有檢察官,其檢察局附屬該衙署之內;檢察官於刑事有起公訴之責。檢察官可請求用正當之法律。檢察官監視判決後正當施行。」,這是我國最早檢察官制度法制化;從此產生了「檢察官」一職。

  回顧傳統的中國審判制度,審判體系是隸屬於皇帝的行政權之下,雖1902年清光緒年間,清政府決定採用西洋司法制度,將審判體系獨立於行政權之外,乃設立獨立的法院負責審理案件,並將法院內部之偵查、審判工作予以分割,審判工作由法官(推事)負責,但不負責偵查工作,偵查工作部分,另行創設「檢察官」職務,負責偵查工作,這套符合現代化的司法制度,並於1906年成形上路;如果往後能順利運行這套司法制度的話,以迄今屆滿100年的期間,相信國人也應該建立並適應司法獨立於行政體系之外的觀念。

  可惜時運不濟,清光緒政府於1906年開始推行現代化的司法制度之後,僅3年期間,1909年傅儀政權即成立,建立宣統年代,再隔2年,即1911年,孫中山先生又推翻清政權,建立民國;然而民國建立之後,又形成南北割據局面,直到1927年,才由孫中山先生領導的國民政府統一全國。依據孫中山先生理念,民國政府成立之後,要讓人民妥當行使政權,但必須經過「軍政」、「訓政」階段,始能達到「憲政」的法治境界;以今日台灣社會選風尚未臻理想來看,孫中山先生的觀念,尚難認為不當;然由於孫中山先生主張建國須先經「軍政」、「訓政」階段,始能還政於民,因此,在「軍政」、「訓政」時期,認為一切政府作為,都要由「黨」領政,所有公務人員均應加入政黨―國民黨,這一主張,首先衝擊到的是:司法人員可不可以排除在外?依司法制度設計的本質,司法人員―包括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既是從事司法職務,本不應參加政黨,但這種看法不容於當時國民黨之黨義;1924年(民國13年)4月4日,時任廣州大理院院長趙士北先生即主張司法無黨,孫中山先生乃以違反「以黨治國」原則,將趙士北先生免職,改由呂志伊先生繼任大理院院長。

  由於國民政府統一全國之後,約隔10年,即1937年繼之發生中日抗戰,至1945年結束,緊接著又發生國共內戰,國民黨政府撤退到台灣執政並實施戒嚴,可說從1906年起至解除戒嚴為止,台灣社會都處於沿續孫中山先生以黨領政的觀念之下,根本無法從事司法建設。

  因此,台灣的檢察制度,自1906年創立之後,只能夠說只有形式上的西洋法典,實質上,操作法典的司法人員,骨子裡其實與傳統中國運作大清刑律,並無二致,舉凡傳統中國審判體系的審限制度 ,管考制度,迄今一如往昔,並無差異,尤其民國69年審檢分隸,將檢察官從司法院體系抽離,而非依照大陸法系之體例,配置在法院之內,以及設置主任檢察官制度,將檢察官推向行政官僚化,從此,台灣檢察官之本質,與司法之性格漸行漸遠,令人扼腕。

參、 三權分立思想與檢察官的屬性

  欲談檢察官的屬性,首先須論三權分立思想的創建,蓋如無三權分立思想,將司法權之行使,從行政權中脫離,則行政權的行使,既包括司法權在內,則檢察體系亦屬司法作用之一環,則檢察權之行使,既屬行政官僚的一部分,本應聽從上級官僚,因此,單獨探討檢察一體即無實質意義!

  探求西洋政治制度史,國家權力的分立作用,迨皆從帝王一人集權開始,因此,在帝王一人治國時期,本質上無所謂立法或司法權獨立思想,質言之,帝王一人之命令即係法律,而審判權的作用,最終亦係由帝王裁決,因此,如無權力分立思想的產生,則人類社會亦不會設計制度為之因應,可證:制度係隨人類思想而產生,職是,制度既係人類社會的產物,則人類亦可因隨社會發展而有所更易。

  按權力分立思想,最早應係啟蒙於英國哲學家洛克(John Locke),在政治理論方面,洛克分別於1689年和1690年著有「政府論兩篇」 (Two Treatises of Civil Government) 。「政府論」批判了英國保皇派政治家R.費爾默關於君權神授的理論﹐論證君主和政府的權力來源於人民通過民主協議而達成的社會契約。人們建立政府的全部目的只是為了保護人民根據自然法而享有的自然權利。為了防止專制暴政﹐洛克提出把立法權、執行權和對外權分屬不同部門掌握的三權分立說 。然洛克所提出的三權分立說,其中執行權和對外權(外交權),在目前的政治制度運作中,仍屬行政權的性質,因此,洛克的權力分立思想,對後人而言,更重要的是立法權可由帝王的權力中分割出來獨立行使。也開啟後世權力分立思想。

  在洛克的行政、立法二權分立思想之後,於1748年,法國男爵孟德斯鳩在日內瓦發表巨著「論法的精神(DE L’ESPRIT DES LOIS)」 ,主張司法權與行政權分立,認為:如果司法權同行政權合而為一,法官便將握有壓迫者的力量(詳該書第11章)。因此,司法獨立(意指獨立於行政權之外)思想從此萌芽 ,從此,開啟了後人三權分立的政治制度;首先北美13個殖民地於1776年7月4日發表獨立宣言 ,並於1787年9月17日在費城完成美國憲法 ,自此三權分立思想終於獲得實踐,也成為現代政治思潮。

  其次,探究檢察制度起源:按檢察制度的創立,關乎刑事訴訟運作模式,本來刑事訴訟的審案方式,初始迨皆從偵查、審判集權方式,也就是所謂的「糾問式」,蓋此種方式最為迅速,但其弊病在於審判者權力過於集中,因此,也最易侵犯人權,各國皆然,中國亦不例外。因此,隨著人類社會文化的發展,漸進演化成「彈劾式」訴訟制度,也就是不告不理方式 ,因此,在訴訟運作的過程中,自然須有一角色負責扮演彈劾人,也就是檢控官,也因此開啟了檢察制度的產生。

  關於檢察制度的沿革,學說上認為當追溯至法國1200年末葉,當時法國國王家設有所謂「代理人」,專門為國王辦理個人之事務,起初代理人僅係代理國王辦理私人事務,但日後之發展,竟代理國王至審判廳提起民事訴訟,此種制度乃根源於當時法國南部係採用羅馬法(成文法)主義,然因法國北部係採不成文法(習慣法)主義,因此,在1338年中,君臨北方之Philip六世曾一度廢止代理人制度;直到1300年中葉,代理人制度始通行於全法國,並參與訴訟。尤其有關刑事訴訟,得不由被害人提起,在特定情形下,代理人成為國家之機關,行使後世檢察官類似之職務 ;此為第一期之檢察制度。到1500年代,法國始有成文法,設置與後來較類似檢察官職務之官名,即公共吏;實際上即相當於今日之檢察官。迄1600年中葉,配置於上級審判廳之檢察官,稱為「總檢察官」,而以下之各級審判廳,亦設相當之檢察官,並配置檢察官補(檢察官助理)及代訴人(檢控官);檢察官之職務在於實施刑事追訴及監視訴訟之開始與進行;由代訴人專責處理起訴之事務 。

  從上述說明可知,其實檢察官制,在1300年代已具有雛形;到1500年代,即已具有今日性質之檢察官制,然而二權分立思想係1690年問世;而三權分立思想亦到1748年始萌芽,因此,在二權分立及三權分立思想問世之前,就檢察官性質而言,自不可能有司法官之概念,遑論檢察一體之思想,蓋判官、檢察官皆屬國王御用之官員;於此可知檢察官制度之創設,本質上並不當然伴隨「檢察一體」之特質。

  而完整的司法案件,自偵查,經審判至執行,必須一體成形,否則即無法達成國家司法權之目的;倘將偵查、審判、執行切割,三者任一部分掌控在行政權手裡,必定無法達成司法作用,舉例而言,若偵查控制在行政權,縱使審判獨立於行政權之外,則案件無法進入審判體系,或由行政權控制進入審判體之案件,則審判只是行政權之傀儡,不具實質審判意義;同理,若執行控制在行政權,縱使審判獨立於行政權之外,則案件判決確定,亦無法執行,則審判只是形式意義,不具實質審判作用,因此,為維護完整司法權作用,自應將偵查、審判、執行三者皆脫離行政權之控制,始符現代意義之司法獨立本旨。

肆、檢察一體與司法官之特質

  在三權分立思想創設之後,政府官員始有司法官與行政官之區分,而在二權分立思想之下,政府官員實際上僅有行政官員與立法(國會或議會)官員之區分;亦無所謂司法官之概念。至於在二權分立未創設之前,所有政府官員,皆屬皇帝或國王之臣僚,自屬當然,更無所謂立法(國會或議會)官員或司法官之觀念。

  檢察官之屬性為何,向來有行政官說與司法官說二大論戰,由於檢察官乙職相較於判官,係較晚創設之職務,因此,在司法體系中,該如何定位,世人仍在研議之中。

  主張檢察官係行政官說者,最主要之立論基礎主要在於檢察官受檢察一體之規範 ,因此,檢察官性質上屬於行政官云云;此種立論,似未辨明議題爭點與行政官、司法官區分之本質概念。茲圖示如下:

  按行政權係最早原生之政治權力;立法、司法二權係之後漸次從行政權中脫離而出之權力,因此,在行政權獨大之階段,自無所謂立法權、司法權獨立問題,而在行政、立法二權分立階段,亦無所謂司法權獨立問題;可知制度係人為,並非天生如此!檢察官要歸類為行政官,並非不可行,然而檢察官之創設,既在行使偵查權及公訴權,因此,法理上自宜具有司法官之性質,否則如何要求檢察官效忠法律行使職權? 換言之,檢察官之屬性為何,並不是「實然」的問題,而是「應然」的問題;如同中國古代判官,雖在帝制之下,依然可以從事審判。縱無司法獨立制度,仍有名垂青史之判官。唯如設計良好制度,則客觀上可避免個人為爭千秋而淪亡,因此,良好制度之設計,仍有其必要性!因此,倘國人主張檢察官可以歸類為行政官,則司法行政首長何以不能指示檢察官辦案?司法行政首長何以不可掌控檢察人事權?既然如此,則檢察官辦案不力,該被指責的當是司法行政首長,豈能歸咎檢察官?反之,如檢察官係司法官性格,則司法行政首長憑什麼決定檢察人事權?檢察官為何會有升官圖?檢察官偵結的個案在不影響當事人隱私及後續偵查情況下,又為何不能公開接受評鑑?倘不受司法行政首長的監督,又不接受個案公開評鑑,則檢察官豈非社會上的權力怪獸?

伍、檢察一體概述

  按1906年制定的大理院審判編制法全文共45條,並無任何法條文字涉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規定,俟1907年冬,京師高等檢察長徐季龍先生在京師法律學堂發起檢察研究會,延請日本法學博士岡田朝太郎、松岡義正、小河滋次郎、志田鉀太郎等人分別講授「刑事法與檢察制度」、「民事法與檢察制度」、「行刑法與檢察制度」、「檢察制度與對外關係」 ,其中岡田博士講授「刑事法與檢察制度」時,參考日本裁判所構成法提出法院編制法草案,分別於第98條至第101條規定如下:

草案第98條:「凡檢察官應從上官之命令。大理院審判第一審且終審訴訟案件,與該案有關係之檢察官,應從總檢察廰廳承之命令。」。 草案第99條:「凡各檢察官於實施檢察事務上,有不受特別許可,而代理所屬檢察廰長官或監督檢察官之權。」 。 草案第100條:「凡各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代理所屬檢察廳檢察官。」。 草案第101條:「凡地方檢察長,高等檢察長,及總檢察廳承,有親身處理各管轄區域內檢察官事務,及移各管轄區域內檢察官事務,於別廳檢察官之權。」。

  以上四條,基於檢察官為一體之原則,為得完全實施檢察事務,而設便宜之規定也。

   嗣宣統元年(1909年)憲政編查館奉諭正式頒行法院編制法,參酌岡田博士所研擬之上述法院編制法草案,於第98條至第100條規定如下:

第98條:「檢察官均應從長官之命令。大理院審判特別權限之訴訟案件時,與該案有關係之檢察官,應從總檢察廰承之命令,辦理一切事務。」。 第99條:「檢察官遇有必須代理情形,得代理所屬檢察廳檢察官。」。 第100條:「地方及高等檢察長總檢察廳承有親自處理各管轄區域內檢察官事務之權,並有將各該管轄區域內檢察官之事務移於別廳檢察官之權。」。

  對照上述岡田博士所研擬之法院編制法草案有關檢察一體的四條草案條文(第98條至第101條),與憲政編查館正式頒行之法院編制法三條條文(第98條至第100條),可以明顯看出草案第99條:「凡各檢察官於實施檢察事務上,有不受特別許可,而代理所屬檢察廰長官或監督檢察官之權。」一條於正式條文中遭到刪除。其嚴重性在於岡田博士所稱「檢察一體」的本義,乃係各檢察官於實施檢察事務上,不須受特別許可,均可獨立代表所屬檢察機關長官,並具有監督檢察官之權 ,換言之,在所承辦之檢察事務上,承辦檢察官就其所屬檢察機關,有相等於機關長官之職權;然而,在正式頒布時,卻將本條刪除,獨留第98條:「檢察官均應從長官之命令。大理院審判特別權限之訴訟案件時,與該案有關係之檢察官,應從總檢察廰承之命令,辦理一切事務。」,形成檢察官只是單純聽命於長官,或是上級長官,其衍生之嚴重後果,就是檢察官縱使就承辦事務,亦須聽命於長官及上級長官,影響所及,造成中國日後檢察體系之檢察官承辦偵查案件時,均須聽命於長官,且積非成是,誤信檢察官承辦案件均須聽命於長官乃屬「檢察一體」的真諦,也造成國民黨政府播遷臺灣之後,臺灣檢察體系深受行政部門干擾的嚴重後果 。茲圖示如下:

  日本於明治33年(1900年)頒布之裁判所構成法,有關檢察一體規範之條文有二條,即:

第82條:「檢事從其上官之命令。」。 第83條:「檢事總長、檢事長及檢事正,有自行管理在該管區域內裁判所檢事所管事務範圍內之事務之權。檢事總長、檢事長及檢事正,在該管轄區域內,有將某檢事應辦事務,移于他檢事之權。」 。

  與中國條文對照之下,雖然中國之法院編制法與日本之裁判所構成法多一條條文,即法院編制法第99條:「檢察官遇有必須代理情形,得代理所屬檢察廳檢察官。」,但實質上,二者區別意義不大。

  按日本並非檢察制度的創始國,日本係於明治5年(1872年)8月3日始仿西歐德法建立檢察制度,以當時背景,正是日本明治維新之時,而日本於1868年推行「明治維新」,中心思想就是廢除封建割據的幕藩體制,恢復「天皇」至高無上的統治地位。在這種理念之下,不難理解,何以明治維新時期的日本,要採歐陸的檢察制度而拒卻英美的司法制度,在這種尊崇「天皇」思想下的社會背景,自然創造了「檢察一體」的觀念,這種檢察集權的思想,也的確造就日本的軍事強國地位,但也讓日本在二次大戰中嘗到戰敗的苦果。日本明治維新時期這種尊崇「天皇」的思想,與當時光緒皇帝極思變法,維持強國地位兼顧帝制的立場正好相互契合,此由請頒法院編制法之奏章中敘明「于採各國制度之中,仍寓體察本國情形之意,尚系折中擬定」可以印證;所以百年前的中國效法日本引進「檢察一體」的集權觀念,乃是中國帝制時空背景下的制度產物。

陸、台灣檢察體系管考方式

  台灣法務部為管控檢察官之結案速度,頒布「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一種,該要點第35點規定: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研考科會同統計室,按月填具逾期未結案件催辦通知單,層報檢察長核閱後,通知檢察官,促其注意迅速進行結案:(一)一般偵查案件逾八個月。(二)非屬經濟犯罪案件之詐欺、背信、侵占案件逾一年。(三)重大刑事案件逾四個月。(四)再議案件逾三個月。(五)刑事執行案件逾六個月。(六)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逾三個月。同要點第43點並規定,如:

  檢察官全年偵查案件每月均無「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之情形,又全年辦案總成績在九十五分以上,並無因故拖延不結而經檢察長命將其承辦案件移由其他檢察官偵辦者,依檢察機關獎懲標準表第一點第三款規定嘉獎一次或二次或第二點第三款規定記功一次或二次。(二)主任檢察官全年全組偵查案件每月均無「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之情形者,依共同獎懲標準表第一點第十款規定嘉獎一次或二次或第二點第九款規定記功一次或二次。(三)檢察長全年全署偵查案件每月均無「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之情形者,依共同獎懲標準表第一點第十款規定嘉獎一次或二次或第二點第九款規定記功一次或二次。否則依同要點第44點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獎懲案件處理要點、檢察機關獎懲標準表、共同獎懲標準表懲處之:(一)檢察官對於偵查案件「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六個月以上者,或全年新發生「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逾期不結」之案件總計逾三十件者,得依其情節,依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十一點及檢察機關獎懲標準表第四點第五款、第五點第六款規定為發命令使之注意、警告、申誡或記過一次或二次之處分,必要時並得調整其職務或報請調整至事務較簡之檢察機關。(二)主任檢察官全年全組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逾期不結」之案件累計之總數除以該組檢察官人數所得商數超過十五件者,依共同獎懲標準表第三點第十三款規定申誡一次或二次。(三)檢察長全年全署「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逾期不結」之案件累計之總數除以該署檢察官人數所得商數超過十五件者,依共同獎懲標準表第三點第十三款規定申誡一次或二次。

  因上述要點執行結果,造成檢察官不論案件收受多寡,一律「設法」結清,否則年底結算,未結件數較多者,則予以申誡、記過,考績乙等懲處,進而影響調職、升遷,進修、考察等權益,至於檢察官偵查內容是否確實,則不在管考之列,造成檢察官競相以結案快速為第一,甚至可以月結百餘件,亦可收案後,日清日結;忽視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原則,這種利用行政權力干預檢察官結案,否則要懲處檢察官的方式,恐係全世界所獨有 ,造成台灣民眾常抱怨案情尚未查清楚,即遭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影響民眾司法人權至鉅!

柒、台灣檢察體系受檢察一體干預實例

(一)奉命不上訴案

  緣臺灣省政府籌備搬到台中時,為建築省府新廈,在南投縣境之中興村徵購大量土地,事後有人向省府告發,指稱前南投縣長李國楨與科長及其他經辦人員數人,在徵購土地時集體受賄,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向堅提起公訴;嗣47年5月14日經臺中地方法院判決,除前縣長李國楨判決無罪外,其餘人員均判決有罪,黃檢察官對李國楨判決無罪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書送閱予首席檢察官延憲諒,延憲諒予以擱置,經黃向堅向延憲諒查詢,延憲諒表示上級授意不要上訴,黃向堅不服,乃請延憲諒批示,延憲諒乃批示「奉命不上訴」,然黃向堅收到批示後,仍依法提出上訴。

(二)頭目津貼案

  93年12月1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李子春就92年間在競選花蓮縣長補選活動提出頭目工作津貼之凱達格蘭學校副校長游盈隆,認為涉及選罷法賄選,越過檢察長,逕自公告起訴 ,起訴之後,檢察總長吳英昭於當(1)日晚間召開記者會表示,依法務部訂頒的檢察一體實施方案,檢察官辦案若與檢察長意見不同時,應先行溝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李子春逕行將頭目津貼案起訴,「該起訴不具法律效力」云云 。然本案嗣經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之後,認為起訴合法,但法務部仍以李子春檢察官違反檢察一體原則,予以懲處,形成檢察官合法起訴,卻遭司法行政官僚懲處之惡例 ;如此「檢察一體」,則檢察官究應依「法」進行公訴或聽「令」違法行事?令人擲筆三歎!

捌、「檢察一體」的操控方法

(一)、考績制度:

  從三權分立的發展歷史來看,司法權是脫離行政權最晚的國權作用,因此,在司法發展較晚的國家,有關司法權的運作仍留存行政權介入的影響力,最明顯的特徵就是保留司法官考績制度。按司法權運作模式,乃係透過控辯雙方的交互詰問,再經由裁判者以判決方式,說明雙方當事人那一方較有理由,各國皆然;因此,具有偵查、控訴能力的檢察官,或是具有辯護能力的辯護人,或是具有審判能力的法官,自屬較優秀的司法人員;然而這一套司法運作模式行政人員缺乏能力了解,就自創一套很荒唐的考評制度,就是從司法官結案的速度、尚未辦完件數(不審酌已辦完件數),以及上級審認同的比例或定罪的比例作評比,至於檢察官的偵查、控訴能力如何,則無從考慮。更可議的是,由於缺乏評鑑機制,自然未設評鑑委員,而每年又要打考績,只好比照行政體系設置考績委員會,而十九位考績委員的產生,亦比照行政機關由行政首長指派十二人,另民選委員六位,另一位人事主任為當然委員,結果造成台灣檢察官年度考績的產生是由法警、書記官、檢察事務官、行政科室人員,以及人事主任等人員評定;這種司法官考評制度,恐怕是國際司法界的笑柄!

(二)行政、司法一體的官職制度:行政、司法角色不分

  本來設置「檢察官」職務的社會功用在於從事偵查、公訴等職務 ,司法行政並不在檢察官之本職範圍內。而讓台灣檢察官甘於從事行政職務,最大的誘因在於從事司法行政職務時,尚可保有司法官身分,並可領取較行政職務優厚的司法專業加給,有人認為這是符合現行規定,但卻是紊亂憲政體制,憲政國家豈有政府官職既是行政官又兼具司法官之理?因此,台灣雖有司法機關的設置,但如果司法官的心態仍存有「上級長官」的觀念,則台灣的「司法」亦徒具形式,不具實質意義,要向國際社會宣稱台灣有司法制度也難,如同個人不會因取名「法官」,就理所當然成為法官。

(三)送閱制度:創造人頭檢察官?

  按台灣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也就是俗稱的「檢察一體」原則。按檢察官理宜效忠法律執行檢察權,然而國內實務上卻仍沿用舊制,每一刑事案件的承辦檢察官在結案對外發佈之前,內部都經官僚化的「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控管;這些「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實際操控案件的偵查終結與否,但對外卻不具名,而且對起訴或處分又不負偵查責任,名副其實的「幕後操手」,卻美其名曰「檢察一體」 !

  結果,變成檢察官的書類,形式上(外觀)雖是由承辦檢察官具名,實際上(內部)卻經由送閱方式由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控管,如果起訴或處分出現重大錯誤時,則應由何人負責?自然造成相互推諉。

(四)審限制度:業務視查的主要目的

  目前台灣檢察體系內部訂有「97年度業務檢查實施計畫」,規定一審檢察官不論辦多少案件,一律要在限期內結案,對錯不論,否則一律行政懲處,並由早已脫離偵查經驗的二審檢察官負責檢查;也難怪民眾投書媒體指稱:台灣人民對司法的不信、不公、反感,除了上層的政治黑手汙染外,更多的是對整個司法體系(法官、檢察官、警察)人員素質低落、濫權,產生強烈的人權被踐踏、有權有勢者橫行的無奈與憤怒。

  在審、檢、辯三方合組而成的司法體系,於審判及辯護體系,越資深則審判及辯護經驗越豐富,但台灣檢察體系則係越資深越不用辦案;造成檢察體系的體質呈反淘汰的方式在墮落!所以目前領軍偵查的,都是相對資淺的檢察官;而資深的主任檢察官,則退居二線,只辦七分之一或部分偵查案件,而檢察長則幾乎變成行政首長,不接觸偵查案件,二、三審亦幾乎如此,歷練十餘年的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正是檢察體系的精英,卻自行規定不用辦案,恐怕只有政府機關才有這種本錢,私人企業恐怕早就垮台了。

玖、「檢察一體」思想的式微

  按美國並無所謂檢察一體原則 。而英國至1985年犯罪起訴法(The Prosecution of Offences Act 1985)頒布始設立皇家檢察署,在此之前,係由警方負責偵查及決定是否起訴 。另法國之高檢及最高檢係居於平行關係,及德國之聯邦檢察官與各邦檢察官互不干涉,嚴格言之,均非完整之金字塔型組織 。紐西蘭沒有檢察機關,而是在司法部內設皇家律師組織,由國家律師負責對某些重大刑事案件向法院起訴,一般刑事案件都由員警直接向地方法院起訴。國家法律辦公室的首席司法官負責任命國家律師並監督其代表國家對刑事案件的公訴行為 ,遑論檢察一體觀念。

  由此可知,檢察一體觀念,並非檢察體系行使檢察權的必要原則,尤其台灣推行上對下的單方檢察一體的作法,更是世界上絕無僅有,不僅不能發揮檢察體系的群策群力作用,反而造成檢察體系推諉責任,偵查功能退化,與日本傳統觀念所謂全體檢察官合為一體的檢察一體作法,迥然有別。

  人類經由思想產生信仰,進而提出社會制度,再將規劃之制度經由國會立法程序轉變成法律,而具強制規範社會內所屬人民行為之效力。自然科學可經由「實驗」方式,檢驗其真實性;而社會科學無從實驗,只能藉由「經驗」檢驗其可行性。制度的存在價值具有相對性;合乎當代社會思維邏輯的制度,自然可為當代社會民眾所接受,如不能發揮社會功能的制度,也必然為當代社會民眾所唾棄。因此,制度之合理性,乃係驗證制度維繫社會效力時間長短的標準 。如前所述,在17世紀末葉(即清康熙年間)之前,雖行政權獨大,但人民仍絶對服從帝制下的帝王權力,當帝王權力獨大確能發揮穩定社會功能時,縱使皇帝握有生殺大權,亦無人質疑其合理性,也認為這是必要的、正確的。然隨著帝王權力獨大未能發揮社會作用時,即有人挑戰帝王權力的權威性,因此,洛克的二權分立說,自然能推動當代政治思潮,而廣為流行;迨二權分力說亦無法滿足社會功能時,則三權分立說自然適時出現(相當中國清乾隆年間),並為現今各國所採用,縱在君主國家,亦僅維持形式的君主制度,實質上亦採三權分立的共和制度。

  「檢察一體」思想,亦係如此,從較明確的1500年代起算公共吏制度,正是帝制時期階段,此時期的公共吏服從帝王的命令,乃當代思潮,因此,上命下效的關係,乃理所當然,不僅公共吏如此,即審判官亦係如此;迄1600年代中葉,法國設置檢察官制度之時,時空背景仍屬帝制時期,縱屬檢察官制度設立之初,即認為應服從帝王命令,亦無人質疑其合理性。然時序已邁入21世紀,歷經二權分立、三權分立思想的演進,檢察權的行使,是否仍應受限於上命下效的服從關係,其合理性如何?邏輯思維又何在?是否符合現代社會思潮?在在存著社會對此思想的質疑與挑戰,當社會要求檢察官必須公正執法時,檢察官該效忠的應是法律,而不是上級的命令,倘仍抱殘守缺,食古不化,堅持帝制時期上命下效的檢察一體思想,恐將處處產生社會衝突,諒非智者所為 。因此,揚棄檢察一體舊思維,將檢察權的行使歸入第三權,如同審判權不受行政權力的左右,進而提昇檢察權行使的公信力,此其時矣!

拾、結論

  司法權獨立思想尚未誕生之前,檢察制度即已施行3世紀之久,而司法權獨立既為當今普世價值,自應揚棄舊時代的「檢察一體」思維,一切以遵守「法律」規範為本務。

  然據筆者多年來偵查工作實務經驗,檢察官承辦偵查案件最大的干擾,並非來自法律的限制,而是來自法務行政部門的內規。這些內規既不屬法律層級,亦不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命令,而是不具法令形式之要點、注意事項、守則、原則等內規,以及所謂的「檢察一體」,造成檢察官處理刑案偵查時,經常猶疑要遵守刑事訴訟法,還是要符合行政內規?

  台灣在2000年的政黨輪替之中,民眾卻能理性的完成政黨輪替,未發生敵對衝突,可說是台灣多年來民主教育的成就!然而民主社會有賴法治維繫,否則民主政治即可能變成暴民政治,因此,台灣在建立民主制度之後,應當接續法治教育的建設,始能維繫民主的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