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於98年12月10日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並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因此相關法規之解釋適用,均應注意人權保障之觀點,以符合人權公約之要求。
而為保護納稅義務人權利,我國近年來亦主動修正稅捐稽徵法,包括提高限制出境之欠稅額度、延長因政府機關錯誤之退稅請求權期間、明定實質課稅原則及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落實人民租稅資訊保護,並於99年1月增訂稅捐稽徵法第1章之1「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其意旨為貫徹租稅法律主義、具政策目的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符合比例原則、明確稅捐調查正當程序、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自白不具證據力及暢通徵納雙方溝通管道等。對於納稅人之權利保護,可說是又向前邁進一步。
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3號解釋,關於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因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與憲法第16條之意旨有違,財政部目前亦針對該項規定草擬相關修正草案,以符法制,並維護納稅人權利。
只是做再多也不夠。
一、就從稅單送達談起。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依法務部90年1月19日法律第047647號及法務部98年8月24日法律第0980028066號函釋認為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而且對通信地址送達,如何確定合法送達效力及如何證明確實所在地等均於實務上尚有爭議,故仍認為以戶籍地址為送達之住居所。只是如果民眾已經申請通信地址,而政府機關仍逕向戶籍地址送達,這樣的送達就應該是不合法的,許多案例亦經行政法院認同。雖然行政院之前宣布從99年3月1日起,包含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罰單、強制汽車責任險、外勞申請案、勞保資料、綜合所得稅、地價稅、使用牌照稅及房屋稅,相關行政文書的寄送,都將以民眾登記的居住所及就業處所地址為優先,如果無法送達,才改寄戶籍地址,只是這麼這麼多業務,民眾如果都想要加註通信地址,必須要自己一個一個打電話,似乎又有點為德不卒。因此如能建立單一窗口,避免民眾勞碌奔波,才是符合人權保障又節省行政成本之道。
二、而在民眾收到稅單不服的話,可以循行政救濟—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尋求救濟。依據司法院之統計資料顯示,95年至97年最近3年,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受理租稅行政訴訟之案件民眾勝訴比率為16.92%,雖然有逐年提高趨勢,但仍屬偏低。有學者歸咎行政部門,在為法令解釋時未有保障人權概念,如歧視婚姻與家庭:夫妻因累進稅制的關係應納的稅比單身者多,如托育子女等費用、對家人的看護費用又無法扣除。顯與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意旨相違,因此財政部應用更嚴格標準來檢討與消除這些違法人權的做法,以符合社會期待。而在司法部門,我國因為無獨立稅務法院,行政法院法官本身稅法素養不足,在審判時多支持稽徵機關的看法,受到法官支持的稽徵機關更不知其執法已嚴重侵害人權。未來行政法院對於稽徵機關所適用之稅捐法規及行政命令,應從憲法上人權保障觀點加強對於適用法令合法性與合憲性之審查,避免疏忽未加以審查,而必須等到大法官解釋才加以糾正,以保障納稅人權益。
三、而在稅捐確定後,未按時繳納者,由稽徵機關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而依稅捐稽徵法對於為求稅捐徵起,我國現行稽徵機關最常使用稅捐保全方式有限制出境及禁止欠稅人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2項。而關於限制出境,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5號解釋「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惟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2項「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但同條第3項亦規定「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因此,限制人民遷徙自由除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依據法律或依據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尚須符合比例原則。只是滯欠稅捐僅為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卻予以限制人身自由,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亦或涉及不當聯結,多遭質疑。而且對於確無資力繳納租稅者,加以限制出境,是否已把人當成國家之客體,而有違反憲法對於人性尊嚴之保障,實有檢討空間。
上述種種,或僅為租稅人權應檢討之一小部分,正如前述,對於人權之保護「做再多也不夠」,只是如果現在行政部門、司法部門不能一一檢討,加強人權保護觀念,十年後大家還是會在原地踏步,依然泣訴租稅無人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