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隱私權與銀行監理之間—從全球金融海嘯看我國金融危機事件下銀行保密原則之修正

真理大學副教授 李福隆

目 次

壹、前言—全球金融海嘯及我國金融危機事件下之法制省思
貳、金融隱私權之法律概念
 一、金融隱私權之意義及性質
 二、金融隱私權之法律規範
參、金融隱私權之各國立法例
 一、英美
 二、日本
 三、臺灣
肆、金融隱私權之法律保護—以銀行保密義務為中心
 一、義務面之產業規制
 二、權利面之法律救濟
 三、基本權之憲法保障
伍、銀行監理—兼論銀行保密義務排除之修正
 一、力霸案中華商銀擠兌事件
 二、金管會行政函釋
 三、銀行法修正條文
陸、結論

摘 要

  1934年瑞士銀行法為西方國家建立銀行保密的法律原則,並成為瑞士銀行的立業根基,該項原則乃銀行從業人員的專業責任,一旦違反對於其客戶或第三人之保密原則,將得以科處有期徒刑或罰金等刑事處罰。由於銀行保密原則保護客戶的個人資料及其金融隱私,各國政商名流皆願為其國際客戶,惟個人或企業藉以進行利益輸送、洗錢或逃漏稅,不僅影響各國政府金融監理工作的執行成效,轉而思考如何調整稅務政策,以利降低稅賦而爭取金融全球化及自由化下的資金,同時也造成採取採取該項原則的國家遭受國際孤立的壓力與負面形象。因此,歐亞境外金融中心新加坡、香港、英國澤西島與馬恩島、列支敦斯登、安道爾共和國、瑞士、盧森堡及奧地利等國家或地區,相繼修訂銀行保密原則,並放寬外國政府追查洗錢或逃漏稅的限制,甚至主動追查可疑組織的帳戶往來情況。

  晚近受全球金融海嘯衝擊,2009年4月西方開發國家、新興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共同參與的G20倫敦峰會延續G7、OECD會員國會議結論,也要求經營免稅天堂的國家或地區必須簽署稅務資訊合作協定,並同意向拒簽者實施制裁及公布黑名單,藉以要求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金融資料,以利各國政府打擊逃漏稅與洗錢犯罪。然而,各國政府從全球化而在貨幣或租稅政策縮減其主導性,到因應國際金融危機而提高其監理權限,例如免除銀行保密義務,以利掌握金融犯罪的個人資訊,是否僅出於金融危機的經濟情勢,能否進一步通過法律論理的檢視?若有提高銀行監理之必要性,有無損及金融機構客戶之人權保障,皆值得進一步探討。
關鍵詞:隱私權、金融隱私權、銀行保密、專業責任/倫理、銀行監理
壹、前言—全球金融海嘯及我國金融危機事件下之法制省思

  1934年瑞士銀行法(Banking Act of 1934)第四十七條規定為西方國家建立銀行保密(bank secrecy)的法律原則 ,並成為瑞士銀行(Union Bank of Switzerland, UBS)的立業根基,該項原則乃銀行從業人員的專業責任或倫理(professional duty/ethics),一旦違反對於其客戶或第三人之保密原則,將得以科處有期徒刑或罰金等刑事處罰。由於銀行保密原則(bank secrecy principle)保護客戶的個人資料及其金融隱私,各國政商名流皆願為其國際客戶,惟個人或企業藉以進行利益輸送、洗錢(money laundering)或逃漏稅,不僅影響各國政府金融監理工作的執行成效,轉而思考如何調整稅務政策,以利降低稅賦而爭取金融全球化及自由化下的資金 ,同時也造成採取採取該項原則的國家遭受國際孤立的壓力與負面形象。因此,歐亞境外金融中心(offshore finance center)新加坡、香港、英國澤西島(Jersey Island)與馬恩島(Isle of Man)、列支敦斯登、安道爾共和國、瑞士、盧森堡及奧地利等國家或地區,相繼修訂銀行保密原則,並放寬外國政府追查洗錢或逃漏稅的限制,甚至主動追查可疑組織的帳戶往來情況。

  此外,為因應美國房市泡沫化而引爆的次級房貸(sub-prime mortgage)風暴,2008年11月,英美、歐盟、加拿大、日本、韓國、中國在內的二十國集團(G20)領導人於華盛頓召開金融峰會,世界許多經濟體(包括英、德、比利時及冰島等國)相繼陷入衰退,各國政府調整各自計畫之餘,仍然引發一系列的金融危機事件,例如美國五大投資銀行被併購、宣布破產或轉型為銀行控股公司、房利美(Fannie Mae)、房地美(Freddie Mac)及華盛頓互助銀行(Washington Mutual)公司因虧損被美國政府接管、保險業美國國際集團(AIG)因財務問題向美國政府申請紓困,以及花旗、香港匯豐、瑞士信貸等大型銀行持有次貸商品相繼認列巨額損失。為求解決國際金融危機,2009年4月初G20領導人再度於倫敦展覽中心召開金融峰會,一方面就加強宏觀經濟政策協調、穩定國際金融市場及推動國際金融體系改革等問題交換意見,另一方面將共同承諾反對保護主義,並致力於幫助發展中國家抒解財政壓力。為期一天近四小時的兩階段正式會議,4月2日下午倫敦金融峰會透過領導人聲明,決定年內再次舉行一次峰會之餘,也同時作成注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管制避稅天堂、促進全球貿易、反對保護主義、限制銀行家薪酬及短期提振經濟措施等六項主要成果 。

  受全球金融海嘯(financial tsunami)衝擊,西方開發國家、新興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共同參與的G20峰會延續G7、OECD會員國會議結論,也要求經營免稅天堂必須簽署稅務資訊合作協定,並同意向拒簽者實施制裁及公布黑名單,藉以要求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金融資料,以利各國政府打擊逃漏稅與洗錢犯罪(money-laundry crime)。然而,各國政府從全球化而在貨幣或租稅政策縮減其主導性,到因應國際金融危機而提高金融監理權限,例如免除銀行保密義務,以利掌握金融犯罪的個人資訊,是否僅出於金融危機的經濟情勢,能否進一步通過法律論理的檢視?若有提高銀行監理之必要性,有無損及金融機構客戶之人權保障,皆值得進一步探討。

  為瞭解保護私權、增進公益等不同價值如何平衡,本文試以金融隱私權與銀行監理之間—從全球金融海嘯看我國金融危機事件下銀行保密原則之修正為題,首先由意義、性質及規範介紹金融隱私權之法律概念;其次,探討英美、日本等國有關金融隱私權的不同立法例,以利借鑑主要國家的法制經驗,再者將我國散見於銀行法等相關法令的金融隱私權法律規範,藉以分析其所提供不同層面的法律保護;再者,另從銀行監理的面向,說明我國銀行法因應金融危機事件進行修法,明確規範銀行免除其保密義務的法制沿革,最後本文認為金融隱私權的法律保護已為各國法制發展趨勢,然而其限制不應僅以解決金融危機事件為考量,進而提出必須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等法理,即以不侵害金融隱私權的必要範圍為限的研究結論。

 


貳、金融隱私權之法律概念

  隨著教育普及、知識增長,以及經濟活動頻繁,各國人民無不關切其基本人權所受保障的範圍,特別在與財產有關經濟活動發達的國家,財產權(property right)以外的非財產權(例如隱私權)漸受重視。同時,在電腦、網際網路迅速發展的資訊時代,個人的金融資訊也透過前述資訊科技進行傳輸,因此瞭解該等資訊的意義、性質及規範內涵,乃是認識金融人權的基本問題。

ㄧ、金融隱私權之意義及性質

  所謂金融隱私權(right of financial privacy),或有稱為財務隱私權(financial privacy),係指金融資訊的所有人對其信用記錄或交易(例如與銀行申請融資的借貸、於證券市場、保險市場、期貨市場所進行的投資或交易)訊息所享有的支配權,即金融資訊所有人可以禁止交易相對人任意公開有關其交易資訊,也有權請求交易相對人改正對於金融資訊所有人產生不利益的不實信用或交易紀錄 。

  金融隱私權是一種隱私權(the right to privacy),其意涵與一般隱私權有別,過去學者曾經提出學說解釋,或以類型化方式歸納出隱私權的現代內涵 ,包括秘密通訊之自由、個人資料之控制、生活安寧不受干擾等等。隨著資訊科技時代來臨,隱私權的概念內涵逐漸擴大,已非前述類型所能完整涵蓋,加上其權能從消極地排除不法侵害,擴及積極地自主決定 、使用個人資訊,因之學者有建議應從其歷史發展或實現方法來認識隱私權的正確意義 ,並隨時空不同而衡量隱私權是否存在及其重要性。

  在人性尊嚴成為憲法保障基本人權的重要價值之際,金融隱私與金融資訊所有人之人性尊嚴有密切關係,故金融隱私權亦為人格權(moral rights)之一種。由於資訊科技改變一國社會經濟的交易方式,例如網路銀行,金融隱私有隨時遭受侵害之虞,因而喚起人民開始重視此一隱私權,同時各國也制定諸多法令規範,以提供金融隱私權的法律保護。除了禁止任意公開的消極權能之外,金融隱私權權利人也具有自主控制其資訊的積極權能,即是否公開金融資訊在於個人自由,故隱私權是否為自由權(right to freedom),亦值得探究。所謂自由權,其內涵為居住遷徙、秘密通訊、言論出版、宗教信仰、集會結社自由,其中祕密通訊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的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 由於臺灣憲法藉由秘密通訊自由的具體方式保障隱私權,保護個人私領域免受國家或他人的不法侵害,以及維護個人資料的自主控制權,由此可知隱私權為秘密通訊自由之一種,即隱私權具有自由權之屬性。

二、金融隱私權之法律規範

  首先,隱私權受到憲法層次的法律保護。雖然隱私權不是憲法本文列舉保障的基本權利,基於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內在核心價值為人性尊嚴的維護、以及人格自由發展的尊重,在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下,隱私權是人民受到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障的一項其他權利;同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在解釋文中,曾以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人格發展之完整作為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的論理基礎,進而認為隱私權是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之後的解釋文也間接指出,隱私權含有資訊自主權的觀念。

  除了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其他基本權利之外,與保障隱私權相關的臺灣現行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及貞操以外,亦包括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可見不法侵害隱私權也是侵權行為法的規範內涵,一旦隱私權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權利人得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其他尚有刑法第二十八章妨害秘密罪、第三十六章第三百五十八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一款、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二條等相關規定。

  隨著金融市場的交易方式涉及電腦網路,以及金融機構跨業經營與整合監理成為發展趨勢 ,不同立法目的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的法條用語有別,前者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財務情況」,而後者第四十二條規定「往來交易資料」,諸此用語是否包括自然人於金融市場從事交易活動所產生的個人金融訊息,例如信用紀錄,將影響該等規定是否為金融隱私權的法律規範。

  由於前述並未明文規定,此等爭議問題容有不同見解。以信用卡為例,學者曾主張此支付工具的消費資訊,包括消費者的經濟狀況、消費習慣以及消費紀錄,金融機構可針對此等消費資訊分析出客戶的財務情況,故前述消費資訊乃是金融隱私權中之一環 。雖然資訊社會下金融交易活動,逐漸採取電腦網路等資訊方式,例如投資人利用網路銀行從事購買共同基金的投資行為,惟金融活動的交易方式並非完全涉及電腦網路,例如客戶親自到金融機構辦理開戶或提款,故個人資訊隱私與金融隱私的保障方式,應有不同。

  申言之,前者所稱「財務情況」係指分析後者規定客戶「往來交易資料」累積而成,因此應該包括個人於資本市場從事交易活動的交易紀錄及其信用紀錄,一旦交易記錄涉及電磁紀錄,性質上屬於資訊隱私權的一種,其保護範圍與金融隱私權有相當程度地重疊,仍不可斷然地主張兩者完全相同。

參、金融隱私權之各國立法例

  各國提供金融隱私權法律保護的方式有所不同,惟在正式立法加以明文規範之前,多由各級法院作成司法解釋加以保護。其次,由於社會經濟發展、隱私權法制沿革有別,各國金融隱私權的立法方式及法律體系,亦有差異。因此,本文就英美、日本,以及臺灣有關金融隱私權的立法情形,簡述如下:

一、英美

  在英國,1924年Tournier v. National Provincial and Union Bank of England 一案 ,判決確認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的保密義務,同時指出該項義務的擴張性及存續性等兩項特性,前者不以客戶帳戶為限,範圍擴張至從客戶而得知的任何訊息,後者則指不因客戶終止使用帳戶而免除其義務。直到歐洲共同體制訂「歐洲數據保護公約」,各國先後制訂各自的數據保護法或信息保護法,1995年10月起,歐盟議會或理事會先後通過「個人資料保護指令」、「電子通訊數據保護指令」、「私有數據保密法」、「網際網路個人隱私權保護的一般原則」等等相關法規。

  在美國,1960年代之前,法院或學界並未完全重視金融隱私權的保護,直到1960年代才由法院開始作成司法判決,正式確立銀行對客戶資料的保密義務,並達成保護金融隱私權的目的。1961年Peter v. Idaho First National Bank一案中,指出銀行與客戶為代理關係,銀行為代理人,未經本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透露客戶帳戶的相關資訊。若銀行違反該項義務,客戶可主張銀行違反契約的默示條款,而對之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後,1978年美國甚至制訂金融隱私權法(Right of Financial Privacy Act of 1992, RFPA),以明文保障金融機構客戶的隱私權。1982年Djowharzadeh v. City Nat. Bank and Trust Co. of Norman一案,判決指出因銀行在間接金融市場的獨占地位及其產業特色,故其對於客戶個人資料本應盡保密義務之責 。1999年11月,美國總統柯林頓簽署通過金融服務現代化法(The Financial Service Modernization Act of 1999, The Gramm-Leach-Bliley Act),該法第五章第A節(subtitle A of Title V)明文規範有關金融隱私權的法律保護,包括金融機構有尊重客戶隱私的義務,並保護其非公開之個人資訊(Nonpublic Personal Information)。

  括言之,英美國家建立銀行保密義務的論理基礎,初期出於銀行與客戶所簽訂契約的默示條款,嗣後則因銀行在間接金融市場的獨占地位,直接要求銀行負有保密義務。

二、日本

  在「個人情報保護法」正式立法之前,1987年全國銀行個人信用情報中心、日本情報中心及信用情報中心共同成立的個人金融信用情報網(Credit Information Network, CRIN),用以交換或提供銀行業、消費金融業、信用情報蒐集業所保有的個人信用情報,並防止超貸及多重債務問題 。同年財團法人金融情報系統中心(Financial Information System Center, FISC)也提出「辦理關於金融機構保護個人資訊事務指南」。

  在實務上,日本也發生全國銀行個人信用情報中心或信用情報公司不法侵害金融信用情報的實際案例,例如誤認客戶破產而登錄其金融信用情報,抑或公司職員過失形成客戶遲延給付記錄並提供信用情報公司登錄,以致其無法進行借貸融資活動,且名譽、信用等權利也遭受損害,最後獲得法院勝訴判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時,法院也指出繼承人在存款人(即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有權向銀行請求揭露存款人的帳戶資料,同時全國銀行個人信用情報中心所登載之個人信用情報,其揭露以銀行業會員及授信交易必要情形為限,即出於防止超額貸款或多重債務等公益目的,始得免除個人信用情報之保密義務。

  直到2003年個人情報保護法、「行政部門個人情報保護法 」通過立法,為求呼應前述法案,以利個人金融情報蒐集業者確實遵行,金融廳依據個人情報保護法的授權,並參酌個人金融情報的性質及利用,先後發布「金融領域個人情報保護方針」、「金融領域個人情報保護方針之安全管理措施實務指南」等行政指導,藉以明確規範個人金融情報之蒐集及使用,並補充個人情報保護法之解釋適用。此等金融領域個人情報保護法令,其重點在於個人金融情報使用目的之限制及通知、書面同意的要式性、使用目的必要範圍內保持個人金融情報之正確性、組織及人員之安全管理措施等。同時,保護團體及蒐集業者修訂其內部規則或自律規範,金融廳也公布各金融業為防止客戶資料外洩所應為之法制措施,至此其保護金融領域個人情報的法令規範逐漸完善,有助於維護金融隱私權免受侵害。

三、臺灣

  我國與金融隱私權保護相關的主要法令,包括銀行法第四十八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二條、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等等。此外,金融隱私權乃金融機構就所蒐集或處理的客戶個人資料加以保護,加上金融機構並非公務機關 ,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為「個資法」)中「非公務機關之資料處理」一章相關規定,亦是金融機構蒐集或使用電腦處理客戶個人資料時,必須確實遵守的原則性規範。為使金融機構得以具體處理客戶個人資料,個資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授權財政部進一步訂定「金融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準 」,該標準明文規範金融業就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應辦理安全維護措施,以及建立稽核制度、儲藏媒體備援制度、識別碼或通行碼制度。綜上所述,臺灣金融隱私權法制,係採取個別立法方式提供法律保護。

  除了法律制度之外,銀行、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票券金融業等相關產業辦理徵信工作,徵信人員處理個人資料應依法保守秘密 ,且徵信業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亦應指定專人依「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準」辦理安全維護事項,其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負責蒐集、處理及交換銀行公會會員機構間之授信資料,更執行資訊安全作業管控工作,以及協助會員機構加強其查詢信用資訊之安全及保密。

  透過金融機構之自律組織通過徵信準則,抑或行政主管機關制訂相關法令,臺灣所建立金融隱私權的法令規範及安全網絡,已使與金融機構往來的客戶金融隱私權受到相當程度的法律保護。


肆、金融隱私權之法律保護—以銀行保密義務為中心

  前述金融隱私權保護法制,以與各國經濟初期發展密切相關的銀行業,乃最早受到規範的金融機構。由於在金融市場上扮演間接金融中介機構的銀行,其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時,經常會接觸到客戶的存放款或匯款等個人金融資訊,故有其規範的必要。

一、義務面之產業規制

  為保障銀行及其客戶利益,臺灣參酌德國、新加坡等外國立法例,於1989年7月銀行法第四十八條新增第二項規定銀行之保密義務,即原則上銀行及其從業人員應就為客戶利益應保密之事實(例如商業機密)、客戶帳戶之金錢往來資料(例如帳目、帳冊等)加以保守秘密,例外於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時,則不在此限。除了透過銀行法明文規定的規範方式,亦有其他國家學者或實務見解以誠實信用原則、信賴原則等法律原則,抑或以商事習慣作為其論理基礎,例如日本,進而解釋為司法或稅務機關之外,銀行不得對於任何人或機關洩漏其客戶秘密 。

二、權利面之法律救濟

  在各國法制將保密義務列為銀行與其客戶間法律關係的重要內容之際,由於銀行保密義務保護對象的金融隱私權,性質上屬於人格權的一種,故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可見在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提供『義務面的產業規制』之外,前述相關規定賦予金融隱私權遭受不法侵害的被害者除去不法侵害的請求權,作為『權利面的法律救濟』。

三、基本權之憲法保障

  此外,金融隱私權此等人格權未被憲法列舉為基本人權,然身為現代法治國家及經濟已開發國家的臺灣,保護金融隱私權不受侵害,實為臺灣人民所應享有之法定權利,同時亦無妨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情形,故依據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非有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必要情形,自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由此可見憲法指出金融隱私權除非必要時方得受法律限制,也提供私權救濟以外的一種『基本權的憲法保障』。

  前述保密義務、除去侵害請求權及基本權的憲法保障等法律保護之外,由於銀行及其從業人員所保有客戶的金融資訊,涉及人民的基本權或非財產權等權利,加上過去銀行行政的主管機關財政部,曾經作成行政函釋指出司法、稅務、監察或治安等機關辦案需要而正式備文者,應給予查詢,其他機關查詢時,則銀行應洽經財政部核轉後,始得辦理查詢作業 ,可以發現前述法律保護之外,金融隱私權亦因行政主管機關的核轉而受到更為完整的保護。


伍、銀行監理—兼論銀行保密義務排除之修正

  銀行匯集國民存款,並提供經濟部門發展所需資金,以及匯兌或發行支票等支付功能,一旦出現營運異常狀況,不僅會損及存款人權益,也可能造成企業經營連帶受到影響,抑或發生銀行產業的系統性風險,故銀行監理(banking supervision)的重要性不言可喻。此外,銀行是授與信用、融通資金的金融機構,即其監理亦為金融監理(financial supervision)之一部分,而主管機關依銀行法令進行監管或檢查,藉以維持經濟安全、健全銀行業務為其狹義內涵 ,其中銀行法排除其保密義務,進而揭露呆帳資訊,得以維持金融秩序之安定,亦與金融危機處理具有密切相關。

  在舊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增訂保密義務以保障金融隱私權之餘,同時也規定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在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等法律原則下 ,銀行得以排除保密義務而適度公開客戶相關資料。然而,舊法仰賴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稅捐稽徵法及審計法等其他法律規定 、司法解釋 ,以及行政函釋 ,並未明確規定銀行免除保密義務的法定事由,也存在沒有明文規範客戶呆帳公布範疇的爭議問題。同時,過去銀行經常以法定的保密義務為由,禁止公權力介入瞭解客戶呆帳或其他資料,縱使銀行依法排除保密義務而公布客戶呆帳資料者,亦多經過修飾,其間仍然隱藏超額貸款、跨國洗錢(interstate money laundering)等不法行為。

一、力霸案中華商銀擠兌事件

  直到2006年12月底,中國力霸、嘉食化等公司發生鉅額虧損及負債,並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企業重整,次年公布消息後引發旗下中華商業銀行擠兌事件,政府接管中華商銀及檢調單位調查,發現力霸集團涉及掏空資產、超額貸款等違法情事。然而,與中華商銀往來的客戶轉銷呆帳資料,卻受限於銀行法第四十八條保密義務的規定,而無法進行揭露。

二、金管會行政函釋

  因此,2007年3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對該項爭議問題作出行政解釋,指出各銀行對每一客戶轉銷呆帳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的呆帳資料,不在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保密義務的範圍,並應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進行揭露 ,以維護社會公益。

三、銀行法修正條文:保密義務排除及揭露範疇

  除了前述行政函釋之外,為因應力霸案所衍生的中華商銀擠兌事件,2008年2月4日經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包括適度公開客戶大額呆帳資料,同年12月9日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並於同月30日由總統令修正公布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等修正條文。雖然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客戶資料之保密義務,然為考量維護社會公益及保障個人隱私權之平衡,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之外,另增訂符合特定情形之客戶資料,例如大額、短期發生逾期的轉銷呆帳資料,以及涉及詐害銀行或違法放款情事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的逾期放款及催收款資料 ,銀行可以排除保密義務,進而適當公開客戶大額呆帳或逾期放款資料,以實現社會公平正義。

  括言之,銀行資金來自存款大眾,一旦短期內產生大額呆帳,可能涉及人謀不臧,進而害及公眾利益,為維護社會公益,並兼顧個人隱私權之保護,此次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二、三款規定,增訂大額、短期發生逾期的轉銷呆帳資料,以及涉及詐害銀行或違法放款情事,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的逾期放款及催收款資料,不在銀行保密義務之範圍。

  此外,修正條文明訂轉銷呆帳金額為新台幣五千萬元,同時也明確規範短期期間為貸款後半年內,以及逾期累計轉銷呆帳金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則金融機構可以主動公布該客戶的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可見此次銀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修正內容,不但強調適度公開客戶呆帳等資料的重要性,同時為避免適用爭議,也明確規範銀行等金融機構可提供金融資訊的具體範圍,在社會公益及個人金融隱私權等不同法益的權衡之下,相當程度符合法律上的衡平原則。


陸、結論

  不論是各國政府因應國際金融危機而強化銀行監理,抑或我國處理問題金融機構而強化金融監理預警機制,銀行就客戶資料保守秘密或排除保密義務而揭露轉銷呆帳客戶資料,與金融隱私權是否確實受到法律保護,以及其限制是否合法適當具有密切關係。在考量維護社會公益及保障個人隱私權平衡之原則下,此次臺灣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二、三款規定,對於符合大額、短期發生逾期的轉銷呆帳資料,及涉及詐害銀行或違法放款情事的轉銷呆帳客戶資料排除銀行保密義務,且實務上各銀行網站已經公布新台幣一億元以上呆帳資料專區,且金管會網站也提供連結功能,如此將來問題金融機構得以及早處理,其成本也可以降低。

  對於銀行排除其保密義務而揭露其客戶存放款、匯款等資料,除銀行法修正條文明文規範者外,仍有以下問題需要注意。首先,如銀行將職務上所知悉此等個人金融資訊加以揭露,將會損及客戶的金融隱私權,因此銀行依法「揭露客戶資訊之事由及範圍為何」,實是各國銀行法規及銀行監理的首要問題。

  其次,銀行排除其保密義務與存款大眾權益(即社會公共利益)亦有相當關係,因此當社會公益與客戶私權發生衝突時,如何在不侵害個人隱私權的前提之下,進一步維護存款大眾權益,首先本文認為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仍須取得憲法授權以法律明文規範,以保護銀行客戶之金融隱私權,其次銀行揭露客戶的金融資訊,必須以不侵害金融隱私權的必要範圍為限,易言之,金融隱私權之限制必須以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為之,以避免銀行法限制客戶金融隱私權出現違憲之虞。

  再者,個人金融資訊具有商業價值,且實務上個人資訊遭到洩漏以致隱私權被侵害的案例層出不窮,而銀行等金融機構在經濟活動上扮演重要角色,因此對銀行應採取客戶資料保護措施的要求,更甚於其他企業,同時如何規範金融機構假借揭露資訊之名,以圖利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衝突情事,亦值得進一步探討。

  最後,我國與金融資訊保護相關的金融隱私權法律規範,散見於各項法律及行政命令,包括銀行法第四十八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二條、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以及財政部訂定之「金融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準」等相關規定,而美、日等先進國家保護金融隱私權的立法方式,多以制定專法,例如「金融隱私權法」、「金融服務現代化法」、「個人情報保護法」,就銀行客戶金融隱私權的保障較為周延。隨著金融服務業務整合之發展趨勢,金融隱私權的法律保護必然更為重要,未來臺灣應整合金融隱私權的法律體系,並朝向強化金融隱私權相關法律的規範功能,以維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發生財產損害及人身不安全等社會問題。

  此外,兩岸於2001年先後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在經貿關係密切及市場開放之下,雙方銀行將會進入對方境內進行營運,加上今年4月26日、11月16日分別由海協會、海基會簽署「海峽兩岸金融合作協議」,以及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充分協商溝通後簽署「兩岸金融監管合作備忘錄」,相信未來透過訊息交換、互設機構、危機處理、人員培訓等各方面的交流合作,兩岸銀行法制的和諧化得以確保互設銀行機構的有效監管,進而維護兩岸金融市場的穩定秩序,以及經貿往來的正常發展。


參考文獻

一、中文部分

(一)書籍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1998年9月,初版。

王文宇、林育廷,票據法與支付工具規範,2008年3月,初版。

蕭文生,中央銀行與金融監理—自法律觀點論起,2000年4月,初版。

(二)期刊論文、專書論文

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二)─憲法上人格權與私法上人格權」,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1期,頁89-111,2006年4月。

王文宇,「金融法制與金融監理」,金融法,頁1-23,2004年10月。

王志誠,「論銀行之保密義務-兼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三號解釋」,法律評論,第61卷第3、4期合刊,頁10-18,1995年4月。

李震山,「論資訊自決權」,現代國家與憲法—李鴻禧教授教授六秩華誕祝賀論文集,頁709-756,1997年3月。

李智仁,「日本金融隱私權保護規範之發展─兼論我國面臨之問題與對策」,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19期,頁1-70,2005年11月。

李逸川,「淺析金融檢查之理論與實務」,法令月刊,第50卷第8期,頁35-39,1999年8月。

林育廷,「金融隱私權保障與財富管理發展之衝突與協調─兼評美國與台灣之規範政策」,科技法學評論,第4卷第2期,頁147-198,2007年10月。

黃建銘,「金融集團整合趨勢及監理體制」,存款保險資訊季刊,第15卷第1期,頁76-89,2001年9月。

梁秀芳,「金融監理」,證交資料,第502期,頁50-65,2004年2月。

蔡達智,「隱私權初探」,法學叢刊,50卷3期,頁77-100,2005年7月。

廖緯民,「隱私權保護與傳統文化發微」,興大法學,第3期,頁33-56,2008年5月。

謝易宏,「潰敗金融與管制迷思—簡評美國2008年金融改革」,月旦法學雜誌,第164期,頁186-225,2009年1月。


(三)研究報告

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研究院,金融機構跨業經營之風險控管、利益衝突防範、消費者權益保障及對產業生態之影響,金融研究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委託計畫,2007年11月。

(四)司法解釋及行政函釋

大法官釋字第293號不同意見書,以及第631號解釋、第585號、第603號解釋文。

財政部(71)台財融字第18326號函。

財政部(71)台財融字第16273號函。

財政部(74)台財融字第13804號函。

金管會(96)金管銀(一)字第09610000860號令。

(五)網站資料

英國廣播公司,「G20倫敦峰會主要成果」,香港文匯報,2009年4月3日,(http://www.wenweipo.com/news_print.phtml?news_id=GJ0904030002)

呂紹煒,「我見我思—銀行保密時代終結?」,中國時報,2009年4月4日,(http://news.chinatimes.com/2007Cti/2007Cti-News/2007Cti-News-Content/0,4521,11051401+112009040400319, 00.html)

 

二、外文部分

I. Periodicals

Samuel D. Warren & Louis D. Brandeis, The Right to Privacy, 4 HARV. L. REV. 193-225 (1890)

William L. Prosser, Privacy, 48 CALIF. L. REV. 383 (1960)

II. Cases

Tournier v. National Provincial and Union Bank of England, 1 K.B. 461 (1923)

Djowharzadeh v. City Nat. Bank and Trust Co. of Norman, 1982 OK CIV APP 3, 646 P.2d 616.


Between Financial Privacy and Banking Supervision –
On the Revise of Bank Secrecy Principle under Taiwan Financial Crisis Event from Global Financial Tsunami

Abstract

Bank secrecy or bank privacy is a legal principle created by the Swiss Banking Act of 1934, which led to the famous Union Bank of Switzerland (UBS). The Banking Act of 1934 considered the banker’s duty of secrecy as a professional duty. Any staff of UBS or other banker who divulges banking secrets about his or her clients or third parties will be punishable by imprisonment or fine. With the pressure and negative image of tax evasion and money laundering, the European and Asian offshore finance center like Singapore, Hong Kong, Jersey Island and Isle of Man in England, Principality of Liechtenstein, Principality of Andorra revised the bank secrecy principle in the Banking Act and relaxed the restrictions of money-laundry prevention and tax evasion.

In addition to the claims to supervise offshore financial center and tax paradises, the Summit also required tax paradises to sign the bilateral Tax Information Exchange Agreement (TIEA) and agreed to impose sanction against those in the blacklist. The government could get financial information from bank or other institutions, and strike at tax evasion and money-laundry crime. But the exemption from the bank’s obligation to keep secret could be examined by legal reasoning or not. How to balance the necessity of banking supervision and the human rights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 clients? All issues mentioned above were worthy to be explored.

Keywords: the right to privacy, financial privacy, bank secrecy, professional duty or professional ethics, banking supervi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