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宗教自由-兼論台北市的相關議題

台灣大學政治系教授 黃錦堂

一、 前言
二、 宗教自由之憲法面觀察
(一)、我國憲法相關條文
(二)、比較法之觀察
(三)、宗教自由作為防禦權
1、宗教自由得區分為核心領域與外延之部分
2、出於公共利益而為限制以及對限制的限制:利益衡量以及階層化的保障體系
(四)、宗教自由作為客觀的價值秩序
(五)、我國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
1、釋字第490號解釋
2、釋字第573號解釋
(六)、其他之議題
1、教義價值與世俗價值之衝突,以及利益衡量之必要
2、教室懸掛十字架之判決
3、穆斯蘭教信眾婦女之綁戴頭巾之謀取公立學教教職之自由,以及國家之管制的可能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頭巾爭議案判決之簡介
4、 拒絕核發動物未經麻醉而為屠宰之特許之合法性爭議
(七)、小結
三、我國宗教立法之新近發展
(一)、立法過程與內容大要
(二)、關於宗教團體之分類、地位與設立登記
(三)、關於宗教團體財產之處分與經營管理
(四)、宗教團體之會計與審計
(五)、關於宗教團體之土地與建物
(六)、小結
四、台北市的相關議題
(一)、台北市應有的特色與應有的政策取向
(二)、台北市的權限
五、展望

一、 前言
「宗教自由」為我國憲法本文第13條所明定,也是西方文明發展以來以及我國憲法繼受西方民主自由體制所建立的一個價值。宗教自由強調人應有信仰的自由,並由此發展出內在信仰自由、表達信仰自由、從事宗教活動自由的意涵,並進一建構出國家的宗教中立性原則、宗教寬容原則與政教分離原則(詳下述),但這原則上非謂國家不得對宗教團體之成立、傳教形式與附隨於傳教有關的活動等為任何的制約或指引,惟必須審慎,不得過度(我國憲法第23條規定須出於公共利益,而且必須以法律為之,而且所為的規定不得逾越必要的界線)。
台灣作為一個移民社會、高風險社會、高度集居與競爭社會所必然導致的人民對於宗教信仰的高度需求;在不斷的專業分殊化的過程中,個人面臨工作的細緻化與忙碌化以及因而的壓力;後現代社會形構出個人生活與自我風格的強烈展示以及整體所型塑而出的個人生活乃至生命情調的張力與壓力;凡此,造成台灣居民對於信仰的高度需求性。根據前內政部長余政憲在立法院委員會的回答,依民國90年底內政部之統計,台灣合法的寺廟約有9832座,教會教堂約有3137座,若以宗教信徒人數統計,國內各宗教團體所呈報的信徒加總約1296萬人,超過我國人口的半數。此外,各寺廟所供奉的神明經統計者約有200多種,但實際上可能不只 。但另一方面,台灣的宗教活動畢竟呈現一定的迷信、傷風敗俗(例如2004年農曆七月之中元普渡在多處寺廟的活動中所呈現的鋼管秀的火辣演出,以及有宗教斂財與宗教師所為的性侵害的報導),而正當化國家為管制的必要性。本文的目的,首先便在於整理憲法面與行政法面關於宗教自由有關的議題,尤其將詮釋我國憲法第13條「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與國家規制的可能,並討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0號、573號解釋之得失,並分析宗教法之相關草案的得失。
本文的第二個重點,在於側重台北市的宗教自由問題。台北市目前計有寺廟(含佛教與道教)265座,教會193所,但未包括設置在社區住家中的神壇 。台北市作為首都,為都會地區而有各種不同社會階層與高度的人口流動性以及多元性與複雜性,為人文薈萃與國際交流窗口,在宗教自由上乃有進一步的尊重必要,進而討論台北市政府所得享有的權限與既有施政表現,以及未來得有的政策重點。

二、 宗教自由之憲法面觀察
(一)、我國憲法相關條文
我國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條文十分簡單,留下龐大的解釋空間。我國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不得因為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到歧視性的待遇。除此之外,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前段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釋字第499號解釋所建立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及憲法基本人權規定整體所建構而出之人性尊嚴與人權價值保障的價值設定,於為相關文字的界定時,得提供一定的協助 。
(二)、比較法之觀察
由於我國條文抽象,宜為比較法的觀察。在國際公約方面,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1976年3月26日生效)第18條規定,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此種權利包括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自以禮拜、戒律、躬行及講授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第1項)。任何人所享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不得以脅迫侵害之(第2項)。人人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此項限制以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風化或他人之基本權利自由所必要者為限(第3項)。本盟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第4項)。
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盟約(1976年1月3日生效),第13條第1項中規定,締約國公認教育應使人人均能參加自由社會積極貢獻,應促進各民族間及各種族、人種或宗教團體間之了解、寬恕與友好關係。同條第3項中規定,本盟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為子女選擇符合國家所規定或認可最低教育標準之非公立學校,及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
西元2000年歐洲聯盟所制頒之「歐盟人權宣言(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European Union) 可謂係集合歐洲主要國家的憲法結晶,而且屬於新近的作品,值得注意。第10條標題為「思想、良心與宗教之自由」(Freedom of thought, conscience and religion),規定,每個人有思想、良心與宗教之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改變宗教或信仰之自由,獨自或與其他人一起而且以公開或私下之方式而於禱告、傳道、宗教實行行為與儀式中表達宗教或信仰(第1項)。良心權應予承認(recognised),而且應與國家相關的管制規定取得和諧(in accordance with the national laws governing the exercise of this right)(第2項)。
美國憲法第一增補條文規定,國會不得制定信奉某一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之法律 。
德國基本法第4條規定,信仰、良心、宗教與世界觀之信奉之自由,不可侵犯(第1項)。宗教行使之不受干擾,應加以保障(第2項)。任何人不得違反其良心而被強迫服務於配備有武器的兵役。進一步由聯邦法律加以規定(第3項)。其他的規範,則為基本法第140條所肯認之仍屬生效而為基本法之構成部分之威瑪憲法第136條以下。第136條規定,市民與國民之權利義務不得因宗教自由權之行使而被賦予條件,或被限制(第1項)。市民與國民權之享受以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不得因宗教信仰的不同而有差別(第2項)。任何人並無義務公佈其宗教的確信(第3項)。主管機關只有當牽涉人民之權利與義務,或當法律明白規定統計調查之需要時,始得詢問人民之宗教團體之歸屬(第4項)。威瑪憲法第137條規定,國家並沒有國家所屬的教會(第1項)。宗教結社之自由應予保障。在帝國領域內之宗教團體之組成,不受任何限制(第2項)。任何宗教社團得自為規定並自行治理其所屬事項,但必須在國家一般有效的法律範圍內。宗教法人們並且授予官職而不須有國家或鄉鎮市之參與(第3項)。宗教法人依一般市民法律而取得法人格(第4項)。早先已經存在之宗教法人得保留為公法上之社團法人。其他之宗教團體得依申請而授予相同的權利,但前提為,該宗教法人須經由其章程與成員之數目,而擔保為持續性之運作。若干相同性質之公法上宗教法人得共組一集合式之公法人(第5項)。具有公法上社團法人地位之宗教團體有權依有關的規定而課徵稅收(第6項)。進一步的條款與條文,應限於篇幅而不予詳列。
但德國學術界一般區分個人之宗教與世界觀自由,以及集體之宗教與世界觀之自由,並認為基本法之前開條文屬於一種毫無保留之基本權利,國家只能出於集體性之基本權利或其他憲法所保障的利益(亦即憲法上之法益),而為限制 。換言之,國家之干涉必須出於更高度的事由,始有正當性;此項限制必須合乎比例原則,而在利益衡量的拿捏上宜注意宗教自由的重要性。德國並經由判決與學界向來有關基本權的功能的理論,而對宗教自由發展出防禦權、客觀價值秩序、制度保障等意義,詳下述 。
以上顯示,宗教自由強調內在信仰面與外在表現面,國家應予保障而且不得創設國教,子女之宗教自由也應受到尊重,國家不得強迫任何人違背良心而服配備武器之兵役。
(三)、宗教自由作為防禦權
宗教自由的意涵,經由我國學者對德國、日本、美國法制之比較,主要具有如下幾項 :首先,宗教自由所關注者,為人民之信仰。而所謂「信仰」,主要係指一套關於人類的生活、工作乃至生命的一套價值體系,其重要且深刻影響個人的自我認知與自我實現;信仰自由係指,個人得自由的選擇或不選擇何種價值體系,以作為個人安身立命之依賴。
憲法所保障的個人信仰,其最直接且第一層的意義乃在於,吾人承認,每個人就信仰的部分,得有相當大的差異性,而這種差異性應被同一群體中的其他人所尊重。保障的目的在於,信仰的選擇,乃係個人人格與精神自由之最核心的內在部分,牽涉到人格的完整性與人性尊嚴 。經由上述對於宗教自由的基本人權的核心意涵與重要意義的理解,並經由德國式有關基本人權之諸多功能之面向(Funktionen der Grundrechte)的釋義,或是說,經由前述先進國家對於宗教自由的各種案件的判決所得的相關議題/面向/政府所應為的相關配套法制的歸納,宗教自由應得展開為如下不同的制度要求。
1、宗教自由得區分為核心領域與外延之部分
宗教自由作為一種基本人權,正如其他基本人權,其在歷史發展脈絡下之原始意義,為人民對於對抗國家權力的一種防禦,以保障個人的自由。經由學界的整理,宗教自由的防禦權意涵應包括內在信仰自由、表達信仰自由與從事宗教活動的自由 。
所謂內在信仰自由,係指一個人得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或不接受某一種信仰。德國法於純粹的內在信仰自由之外,建構第二層次的宗教自由作為防禦權的面向:「表達信仰之自由」(Bekenntnisfreiheit)。德文於此使用Bekenntnis一詞,直接的意涵為自白、懺悔、聲明、表白,從文義上而言係指與信仰直接有關的部分,而且能夠彰顯出個人的宗教信仰。表達個人之信仰從而乃係對於內在信仰自由的一種「言談與宣告」的方式(die Modalitaet des Redens und Verkuendens)。若謂內在信仰自由係必須加以保障者,則對於這種內在信仰自由對外的表達,其有關的自由也應一併加以受到保障,蓋這是內在信仰自由的直接、核心且不可分割的部分。德國法學界認為表達信仰的方式不限於語言、文字或圖像,而得進一部由相關信眾的生活與行動來作整體的表達,而且表達的重點在於其信仰與世界觀等 。
宗教自由作為基本權的第三個德國法上的意涵,為從事宗教活動之自由(Religionsausuebungsfreiheit )。本處所指者,為宗教的行使而且屬於向外表露的傳播,一般而言係指稱一種有組織、具有持續性或穩定性的一套作法,來彰顯信眾的內在信仰;內容上包括宗教的崇拜儀式、宗教的相關信仰的傳佈與行使(例如寺廟的祭典、教堂的禮拜、燒王船、放天燈、放水燈、豐年祭,也包括中元普渡等),而且也涵蓋宗教教義的進行,相關宗教寺廟或教堂或其他進一步的建築物的興建,但依通說,宗教團體的純粹經濟的行為,則不屬於本處的保障範圍 。
宗教自由畢竟為個人之基本人權,為了保障公共利益,國家非不得制定法律加以干涉。而在干涉(或規範或規制)的層次上,因為內在的信仰自由一般而言只是個人內在的思想層次,難謂對公共福祉有所影響,此外也因為內在的信仰自由為人性尊嚴與精神層次之自由與人格完整的最根本性的部分,從而國家原則上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反之,就宗教自由之外顯的行為的部分,尤其有關從事宗教傳播者,則為了保障公共利益,其仍有受國家規範之可能 。
以上固不生爭論,但尚有一個嚴肅的議題,而這便是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0號解釋之案由:信眾基於內在信仰自由—尤其教義中對於世界、政府乃至各項世俗生活的「敵視」觀點,而不願意妥協,乃引發刑罰制裁之合憲性爭議。換言之,人民得否以其宗教信仰為理由而拒絕服兵役或實行一夫多妻制,或拒絕服從其他有關公共安全、道德、健康或其他有關社會福祉之一般性的法律(亦即指通用於全國而沒有歧視性意涵的法律)。
筆者認為,關於內在信仰自由與現行世俗價值(並表現為一般性之法律)之間的衝突,其如何取捨的最終的決定,一方面取決於系爭的世俗性的一般性法律所建構的價值在當今的重要性--吾人得舉一夫一妻制為例作為討論,以及出於內在信仰自由所造成的破壞程度,以及有無弭平性的設計。以耶和華見證人教派之信徒因為教義信仰而拒絕參與各種軍事戰鬥訓練(更明確而言,拒絕任何武器的持有與操作),其基本上的信眾不多,而且信眾本身一般均呈現堅定的信仰並彰顯於生活與言行中,其整體教團與教義在舉世性的教派中畢竟獲得一定的知名度(不論是否為「美譽」),從而在信眾的範圍上係有一定的限制而不至於無窮盡的擴大;再者,即使承認該教派信眾不必服兵役,也得改以替代役為之而減緩有關服兵役與否的公平性的爭論,並可適度遏止可能的投機性。總之,內在信仰自由與世俗價值之衝突係一兩難的問題,而且屬於重要事項,應由立法者審慎衡量兩方利益的具體情形,而為最適調和的決定。
2、出於公共利益而為限制以及限制的限制:利益衡量以及階層化的保障體系
司法院大法官於1999年10月1日公佈之釋字第490號解釋中,針對「耶和華見證人」教派之男性信眾因為堅持教義與信仰而拒服兵役被判刑確定或已經多次服刑期滿而引發的兵役法相關規定之合乎宗教自由與否的釋憲案指出: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並在解釋理由中指出:「內在信仰之自由應受絕對保障,不得加以侵犯或剝奪」,但「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
國內學界更早之前便已經指出,美國最高法院針對不同的基本權利建立寬嚴不同的審查基準,凡屬基本性之權利者,應採「嚴格審查基準」(the strict scrutiny test),而有別於最低度的「合理關聯性審查標準」(the rational basis standard)或屬於中間層級之「中度嚴格審查標準」(the intermediate scrutiny test)。
就適用嚴格審查基準之案件而言,而這一般係指涉及基本性之權利(fundamental rights)者,國家必須證明其所採限制措施的係為了追求相當迫切或極為重要的政府利益(compelling or overriding governmental interest),且其所選擇之手段係經過嚴密設計及未逾越達成目的範圍的最小侵害手段(necessary and narrowly tailored) 。除此之外,美國法上並區分系爭案件究竟屬於系爭基本權之核心、典型的領域之干涉,或只是針對該基本權之外圍、非典型的部分而為規制;前者才是嚴格審查之基準之適用對象,後者則否 。
將以上的公式適用於宗教自由,將可導引出:宗教自由對國民之心靈寄託具有重要關連性,而與人性尊嚴與人格之發展有關,而且世俗的規範應止於外露行為而不應及於內在心靈層次,從而屬於內在宗教信仰之自由,應受絕對之保障,而這也是前述釋字第490號解釋之理由書所明確指出者;反之,屬於傳教行為或甚至宗教團體寺廟所為的商業性的營利行為,則最多只能受到相對保障,立法者得出於公共利益而為必要妥善的規制 。
(四)、宗教自由作為客觀的價值秩序
基本人權的規定,本處所指者係宗教自由有關者,依德國憲法學理論,得外顯為一種客觀的價值秩序與作為國家重要體制所由建立之「制度保障」。套用一般社會科學的用語約為,任何一個基本人權都得經由實踐情形(尤其各種橫逆與挑戰)與參考世界先進國家的判決與制度設計,以及經由論述,而得被建構成為一種制度要求,立法者必須遵守之,含消極面之不得牴觸與積極面之予以發揚。
宗教自由作為客觀的價值秩序,依比較法的發展,主要展現在國家的宗教中立原則、國家的宗教寬容原則與政教分離原則 。
所謂國家之宗教中立性原則,係指國家對於多元存在且相互競爭之各式各樣的宗教信仰或世界觀之支持或限制或解消等,應自我節制,免於特定宗教或世界觀信仰之影響;國家應對任何一個教派持著中立與保持距離的態度;國家必須在宗教團體的競逐之間,透過各種制度設計,而保障人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之充分開展 。至於國家的宗教寬容原則,係指國家對於不同的宗教,尤其新興教派,抱持著寬容的態度 。政教分離原則出自德國漫長歷史過程中之政教的分合與衝突的發展,內容上不外強調國家對各個教派應保持中立並抱持寬容態度 。
(五)、我國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
我國有關宗教自由的大法官會議解釋計有釋字第490號解釋與釋字573號解釋,前者涉及當事人宗教自由與服兵役義務之衝突,後者涉及寺廟或宗教團體之組成與財產的經營管理的自由與限制,二者均涉及宗教自由的核心面向,以下略作討論。
1、 釋字第490號解釋
本件的源起為吳宗賢等為「耶和華見證人」教派的信徒,教義之一係摒棄戰爭,反對持用與學習使用武器,也拒絕學習任何戰爭知識 。彼等於入伍報到後便拒絕接受軍事訓練,乃遭陸海空軍刑法以抗命罪判處有期徒刑,例如吳宗賢第一次係被判刑八年,於服刑期間因經減刑以至於實際服刑期間未達禁役的標準乃於刑滿後再度回營,乃又第二次與第三次以相同的事由被判處有期徒刑。為此,彼等乃針對兵役法第1條之概括徵兵規定、第5條之禁役規定、兵役法施行法第59條第2項等,主張與憲法第13條所保障之宗教自由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牴觸,而聲請釋憲。
大法官並不認為上述法律違憲。解釋文指出:「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俾於優待或不利益…服兵役之義務並未違反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法律所明定,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3條信仰自由之保障,並無牴觸。」「兵役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判處徒刑之依法赦免、減刑、緩刑、假釋後,其禁役者,如實際執行徒刑期間不滿四年時免除禁役。固免除禁役者,倘仍在適役年齡,其服兵役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兵役法第59條第2項因而規定,由各該管轄司法機關通知其所屬縣市政府處理。若另有違反兵役法之規定而符合處罰之要件者,仍因依妨礙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並不構成一行為重複處罰問題,亦與憲法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相牴觸。」
該釋字之理由書指出,「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宗教信仰與其他之基本權利,雖同受憲法之保障,亦同受憲法之規範,除內在信仰之自由應受絕對保障,不得加以侵犯或剝奪外,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仍應受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非可以宗教信仰為由而否定國家及法律之存在。因此,宗教之信仰者,亦係國家之人民,其所應負對國家之基本義務與責任,並不得因宗教信仰之關係而免除。」
本號解釋固然建立內在信仰之自由,以及外顯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並只對前者賦予絕對之保障,凡此固非無見 ,但本件耶和華見證人教派的男性信眾之出於拒絕服兵役,究竟係植基內在信仰之自由所為的必然外顯行動,從而屬於內在信仰的層次,亦或屬於外圍之宗教活動之自由,係大法官會議所應審慎論斷者。
國內學界對於大法官會議將本件粗率界定為非屬內在信仰之自由,不無批判。許育典指出,國家強制個人必需去作違反其內在信仰的事,若已經達到致使當事人不能抗拒的地步,亦即使人民陷入必需完全放棄其內在信仰的程度,那麼則相關的限制便已經構成對人民內在信仰的限制,而必須受到嚴格的合憲性檢查的檢驗 。許育典於論述時並指出,德國基本法的基本權利的條款中,大部分的基本權利係得受到法律的限制,但唯獨對宗教自由與學術自由並沒有類似的明文,對此,德國法學界通說主張,宗教自由與學術自由並不受到法律的限制,而只受到基本權之內在的限制,換言之,二者不得侵犯到「憲法上的其他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體系核心的人性尊嚴」。凡此意味者,當立法者擬對重要基本權加以限制時,必須有充分的正當性的基礎,而非隨意泛引有公共利益的需求,但我國憲法條文(尤其第23條)以及向來的憲法釋義學,並沒有建構出類似的論述與檢證架構 。
黃昭元指出,兵役義務對於耶和華見證人教徒而言,已經屬於宗教信仰的核心,相關的制裁已經構成重大的負擔,而不是某些生活上的負擔或經濟上的不利益而已,大法官從而應該適用美國法上所稱的「嚴格審查標準」。我國政府因為近年國防政策之改變與財政計劃等,以至於兵員過剩,而且本號解釋作成的同時行政與立法機關正在研擬實施替代役,可見兵役義務的急迫性與重大性都已經有緩和的趨勢,從而本件難謂涉及迫切性之國家利益;此外,就手段面而言,要求耶和華見證人男性信眾服兵役並無助於兵役制度的目的的達成,甚至反而有害紀律或相關訓練的實施或戰鬥任務的完成;而且我國耶和華見證人教派的教徒信眾有限,即使免除其兵役,對於國軍的兵役制度的影響也是相當有限;凡此可見本件確實存在有其他更小侵害的替代性手段 。
也有學者試圖緩和有關的批評。張永明指出,本處耶和華見證人教派所涉及的案型,屬於「良心自由」,而不是典型的宗教自由的範疇,大法官會議第490釋字從而係一種現行憲法條文下的詮釋,未來所應展望者,係經由修憲而引入良心自由的條款 。
筆者認為,以我國憲法條文的簡明性而留下大量的釋義學解釋發展的空間,以及從大法官之積極保障人權的功能定位出發,再者從大法官會議一路走來所辛苦建立的人性尊嚴、自由民主等的基本價值體系以觀,本件全然否定耶和華見證人教徒的宗教與信仰的良心的自由,誠屬可惜 。
2、 釋字第573號解釋
本件涉及宗教團體的組織形式與財產之經營管理,對於宗教傳播具有重要意義。
解釋文指出:「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財產權,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13條與第15條定有明文。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範,惟應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就同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法物,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未顧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佈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遑論採取官署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與上開憲法規定及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均有所牴觸;又依同條例第1條及第2條第1項規定,第8條規範之對象,僅適用於部分宗教,亦與憲法上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悖。」
該號解釋之理由書並進一步指出,「宗教自由所保障之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本院釋字第490號解釋參照)。人民所從事之宗教行為與宗教結社組織,與其發自內心之虔誠宗教信念無法截然二分,人民為實現其內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宗教性規範茍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及於憲法保障人民信仰宗教自由之意旨有違」。
上揭理由書最重要的一項論點,係指出內心之宗教自由與外顯之參與宗教組織以及該宗教組織的經營管理有關的行為的自由,「二者無法截然二分」,並因而認為「茍非出於維護重要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及於憲法保障人民信仰宗教自由之意旨有違」,顯然有美國法上嚴格審查標準之意味。
這項「二者無法截然二分」的見解,似有過當。大法官王和雄於協同意見書中便指出,關於宗教的組織、人事與財產的經營管理者,限定於「宗教之教義、戒律、教規、儀式或住持之地位、傳承與更替之方法、內部人員之管理與職務之派遣、組織與人事事項暨財物之管理運用等等事項」,蓋此等「皆係與宗教信仰之核心內容與教義之奉行相關聯,而成為密不可分之一體關係」,只有「此類事項才屬於宗教團體自律的範圍,而此種宗教團體之自治權與自主權乃宗教信仰自由之前提條件,應受憲法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國家不得任意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理由加以限制或規範,也只有在此範圍內才適用解釋理由書之嚴格審查標準。」。換言之,王和雄大法官認為,本號解釋是針對與宗教信仰核心內容相關聯而成為密不可分之組織或人事或財產管理部分之層次,而不及於其他。
筆者認為,凡與內在宗教信仰自由愈是密切相關的事項,不論是組織或人事或財產之經營管理,得享受高度之宗教自由之保障,反之則否。
學者張永明也採相同見解,指出宗教結社自由只應享有相對保障之層次,由於宗教團體易與其他權利衝突,其所受之保障是需經過利益衡量後加以決定 。
總之,關於宗教團體之成立、財產之經營管理,只屬於宗教自由之相對保障的層次,而非屬於嚴格審查基準之範疇。
德國柏林邦政府曾駁回耶和華見證人教派之成為公法上社團法人之申請,可作為本處討論的一個思考。公法上社團法人享有諸多「特權」(Privelegien),其中最顯著者為課徵教會稅、任用公務人員、創設公物、任免神職人員等,此外尚有稅捐、成本與規費上的特惠、參與國家的各種規劃的程序、就特定公法上的諮詢或決議團體之參與(約如德國各邦廣電法中有關公立廣播電視台的機關)、作為辦理年輕人救助事項之主體等 。
本件之規範基礎為基本法第140條以及因之而銜接到威瑪憲法第137條第5項第2句;宗教共同體得基於申請而被授予公法人地位,但前提為其經由章程以及成員數目能確保持續經營。教派之獲頒公法人地位,除了享有前述特權之外,也意味著一種地位、視聽、公共性,旨在服務所有領域之所有市民;公法人地位從而也可謂與國家之統治秩序有一定的平行性,對於整體公共秩序有一個特殊的意義,而且也係一種德國傳統以來國家與教會之間相互的移入性( Zugewandeltheit)與合作性的表現。對教派之賦予公法人地位,從而係一種正面的宗教助長的一個成分(ein Element positiver Religionspflege)。正因如此,國家(本處指柏林邦)享有一定的價值衡量的權利,以決定對於某一教派之賦予公法人。該邦政府主管機關認為前述威瑪時代的教會條款應與基本法之整體內容為一致性之解釋。以宗教公法人之前述特權以及與國家間之密切合作需要,應可推論出,公法人的成立要件之一為一定程度之「法之忠誠」(Rechtstreue),而其內容為對於憲法所內含的諸多價值的尊重。該主管機關認為,本件之申請人之教義與信眾之行為並不具有之,從而駁回其申請,而這並獲得聯邦行政法院之肯認 。
其次的問題為,就本件所涉及之寺廟成立與人事/組織/財產管理與處置等事項,筆者認為,台灣神壇與新興教派仍不無亂象存在 ,相對於天主教、基督教、長老教會、浸信會等及佛光山、慈濟功德會、法鼓山等信譽卓著,為了保障信徒與公眾的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等,國家為較嚴厲的介入,非無必要。
於此所應注重者,在於國家「干涉」的手段之適度性。國家不應限制此類宗教結社之自由,但未必有義務賦予這些教派或道觀公法上社團法人之地位;若彼等欲以民法上財團法人方式組成,則國家應就此類組織的人事與決定,妥為規定合理的制度;國家也得經由法律限定具有一定前科犯背景者之於一定時間內限制擔任此等機構的負責人之可能;國家也得限定新成立之小教派之一定數額以上之財產之處分予以程序上更大的限制;國家也得經由定期的刊物的出版而向國人說明各種教派的大致教義與大致活動之方式 。
釋字第573號解釋將宗教結社自由與宗教團體之經營管理自由提高到認為與宗教內在信仰自由有不可分離的層次,而賦予「嚴格審查基準」之保障,與筆者前述見解有別。此外,其將任何道觀宮廟或新興教派之相關自由保障,完全等同於國內已經長久建立口碑之巨型或中型教派團體,完全無視於二者在公共利益上的危害高度的差別性,也有不妥。毋寧,吾人應本土化的理解台灣寺廟道宮觀與家庭神壇之實際運作情形,而作必要的規範。舉例言之,許多道教的宮廟在中元節普渡時以極具暴露的鋼管舞作為慰勞的演出,即使未達公然猥褻的刑法要件,難道國家不能有任何的限制或導正的作為?同樣的道理,對於現今的許多宗教界的迷信性的行為,農曆七月鬼月的信仰,國家儘管不能也不應取締,但難道沒有任何宣導或促進反思以便提昇台灣人的心靈的作為可能乎 ?
筆者所要強調者為,國家對於內在宗教信仰自由,固然應自我節制,但對於人民之宗教信仰心靈的提昇,仍得有一定的作為空間,尤其得經由軟性的勸導或進步的宗教遊行儀式加以展現,例如結合社區總體營造工作並納入當地文史傳統。
(六)、其他之議題
1、教義價值與世俗價值之衝突,以及利益衡量之必要
宗教自由所常引發的憲法議題,在於內在的自由與世俗的價值的衝突。「世俗」的價值也可謂人類文明迄今的結晶,並且已經制定為法律,從而也代表著一定的公共利益。
宗教自由所常引發的爭議案例,為某一教派的教徒得否主張一夫多妻制、得否主張其成員於工作中有攜帶頭巾之自由,或是在基督教文明具有優勢性的地區或國家之公立學校之教室之懸掛十字架的合憲性,此外也包括宗教自由與義務教育的衝突 。
對於上述問題的解答,由於涉及宗教自由與公共利益的衝突,宜以二者在當今具體案型中所影響的層次與範圍大小,以及有無調和的可能,而妥為決定;一般而言,當代強調民主、多元的價值觀,而且主要社會團體(尤其具有一定歷史傳承的宗教團體)多能自我規制並實現自我照顧,從而原則上應採取有利於異議性教派的見解,尤其當系爭的限制對於該教會的根本教義造成嚴重衝擊時。從而,某教會之信眾之拒絕子女接受國民教育,若該教會能提供足夠的教學照顧,吾人並沒有反對的必要 。反之,以宗教信仰為理由而欲推翻一夫一妻制,在現今文明社會而言,仍屬不可能 。
2、教室懸掛十字架之判決
德國巴伐利亞邦在傳統上係以信仰天主教為主,該邦之公立學校之教室內自久遠以來便懸掛「附有耶穌受難像的十字架」,但這在1991年2月遭到一對夫婦的挑戰;此等要求該邦政府在其三個子女所就讀的學校教室中,移除耶穌受難像的十字架,以免侵害其子女的宗教信仰自由。全案於各級行政法院敗訴確定後,以憲法訴願的方式,進入到聯邦憲法法院,並於1995年5月16日完成判決 。
聯邦憲法法院認為,十字架本身帶有濃厚的基督教色彩,具有一定的呼籲作用,對於未成熟而正在形塑人格的學生而言,具有相當的影響力。聯邦憲法法院乃引述基本法有關宗教自由與信仰自由的基本權的規定,以及其他進一步的條款,指出國家不能強制人民參加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動,以及由此而產生之國家對於各宗教團體與教派之保持中立的義務。巴伐利亞邦國民學校法之課堂上懸掛十字架之規定,已經違反了國家的宗教中立義務,並干涉了學童之自由開展其宗教信仰的權利。
在該判決中,三位聯邦憲法法院提出其不同意見書,主要的重點在於各邦對於學校的高權(學校事項向來屬於各邦的權限範圍)以及巴伐利亞邦本身的濃厚的天主教傳統的特性;此外,學校內之懸掛十字架在巴伐利亞邦並不代表著傳教佈道,而且也不直接影響上課,而十字架對於巴伐利亞邦人民的生活也乃屬非常的普遍。
3、穆斯蘭教信眾婦女之綁戴頭巾之謀取公立學教教職之自由,以及國家之管制的可能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頭巾爭議案判決之簡介
本案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2003年9月24日之判決 。本件係來自一位源於阿富汗血統之德國籍婦女,其信仰伊斯蘭教,於1998年通過第二次國家考試中有關公立學校的教職(Das Lehramt an Grund-und Hauptschulen)。其乃據之申請成為某公立學校的教師,但巴登-符騰堡邦之邦政府主管當局駁回其申請,理由為其個人欠缺(公務人員)任用法上有關擔任教職上之適合性(Persoenliche Eignung),因為其並不願意在上課中放棄捲綁頭巾。當事人於行政爭訟敗訴確定後,乃提起本件之憲法訴願案 。
本件的特色在於,伊斯蘭教婦女之綁戴頭巾的行為與在職業場中為展現,應屬於其信仰中的一個核心部份的表現。但另方面而言,本件所涉及者並非當事人自己生活上的事項(例如前述之反對子女接受國民教育),而是作為國中小之老師,而此類學校的學生一般仍處於人格發展的階段當中。
聯邦憲法法院在判決中指出,伊斯蘭教婦女在課堂上綁戴頭巾而為教學,固然出自其有意的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使,而受到憲法上之相關條款的保障,此外也有平等權保障的適用,但於此也應注意尚有其他同屬於憲法位階的法益有待保障:除了學童之父母親之教育權之外,尚有學童之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德國各邦憲法所對於邦之教育的付託(各邦憲法大體有教育的條款),其中不乏明確規定教育目標者 。個別教師在課堂上綁戴頭巾而隱含或彰顯出的宗教上的意味,即使國家容許之,並不意味國家自身之具有該種宗教認同,因而不涉及國家之宗教中立義務或政教分離原則;但另面言之,女教師因為宗教的原因而綁戴頭巾出現於教室中,在一定的情形,也可能產生相當強烈的宗教意涵,而影響到前述其他憲法位階的法益。
聯邦憲法法院在判決中指出,此類教師任用資格事項屬於各邦之立法權,各邦得考量各級或個別學校的諸多傳統,以及當今社會係更往宗教多元性方向發展的趨勢,以及「人民之信仰上的共同的組成與人民之宗教上的共同根源性的程度」(die konfessionelle Zusammensetzunz der Bevoelkerung und den Grad ihrer religioesen Verwurzelung),而妥為決定。其次,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並在判決中指出,本件所涉及的事項均屬重大,應由立法者為之;本件巴登-符騰堡邦相關公務員法之規定並不滿足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亦即其應針對公務員之任職有關的宗教信仰的行使有關的部份,加以明文規定 。
本判決之後各邦後續的修法發展為,許多邦--例如巴登-符騰堡邦與北萊茵-西伐利亞邦,於相關的公務員法中明定公務員宗教中立等之要求,而且將不得於上課中綑綁頭巾作為作為公立學校教師任用的一項要件,黑森邦更進一步將綑綁頭巾之禁止延伸到所有公務員的領域 。於此同時,巴登-符騰堡邦與北萊茵-西伐利亞邦卻也在法案中強調基督教或其他西方所屬之教育或文化之價值,言下之意邦立法者得對此部份有特別的尊重,而得制定出有利於基督教(指廣義者)的有利措施。
以上意味,就台灣而言,吾人固然應遵守國家之宗教中立、宗教寬容與政教分離之原則,但在有關的規範制定上或政治人物之個案行為之評價上,得有稍微本土化的思考。我國政治人物於大選或下鄉時之進廟參拜,以及對於2001年「佛指舍利」來台展出時之膜拜,或如經濟部長何美玥、水利署長陳伸賢、桃園縣長朱立倫等於9月8日在石門水庫就艾利颱風所造成的大桃園地區多日缺水的臨時抽水站工程上香祈禱,或如行政首長之擔任義民廟祭典之主祭等 ,從而不應受到根本性的批判。
4、拒絕核發動物未經麻醉而為屠宰之特許之合法性爭議
另一值得介紹者,為聯邦行政法院所為之判決,涉及對於動物保護法(該法係適用於聯邦與各邦)之禁止未經麻醉而屠宰之規定之例外許可(我國或可稱為:特許)之發給與否之爭議 。
本件的申請者為一個餐廳的經營者,其主要係提供在漢堡市周邊的一個伊斯蘭教寺院的土耳其勞工的飲食(該寺院正重新局部維修當中,而引進許多土耳其勞工)。該餐廳經營者向漢堡市的主管機關申請依照動物保護法第4a條第2項第2款而核發一個免經麻醉而為屠宰的特許。該法出於保護動物的立場,而規定非經麻醉不得屠宰,但伊斯蘭教有不食用經麻醉而屠宰的動物的宗教上的確信 。
聯邦行政法院固然一方面肯定該法的規範意旨,並也從宗教自由的角度加以詮釋,但結論上卻確信,對於伊斯蘭教而言,整體並沒有一個迫切的出於宗教信仰而為的禁食經麻醉而為屠宰的肉類的規定;而且可蘭經也沒有明確禁止麻醉的文字。此外,聯邦行政法院也引續許多伊斯蘭教有關單位所為的專業鑑定意見,此等均指出教義中並沒有禁止麻醉的強迫規定。在結論上,該行政法院乃維持下級法院的見解,而駁回原告的上訴。
本判決曾遭到批判,理由主要為該法院對於伊斯蘭教的相關教義掌握的狹隘性,而未能察知伊斯蘭教中對於禁食麻醉肉品係存有一定的維持性的見解,而可蘭經所出世的時代動物經麻醉而為屠宰的技術乃至習慣根本無從發生。再者,本件涉及當事人所屬教派之所持教義,而未必直接等同於伊斯蘭教全體 。
(七)、小結
以上的討論顯示,宗教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之價值信念的選擇的自由,亦即內在信仰的自由,並進一步經由釋義學外擴到表達信仰的自由、從事宗教活動自由以及國家的宗教中立性原則、國家的宗教寬容原則與政教分離原則。其中,就屬於內在信仰的自由的部份,因屬於人性尊嚴與人格完整的核心部分,應受到高度的保障,從而國家所為的規範應受到「嚴格審查標準」的檢證;而就屬於人民的宗教的結社自由乃至宗教團體所得為的人事/組織/財產管理事項,其中凡是與內在宗教信仰的自由愈是直接而密切的部份,愈是應受到高度的保障,反之則相應遞減,釋字第573號解釋應作如是的解釋。至於個人出於內在宗教信仰的自由,所產生對於自己或對於子女或對於家庭婚姻等的行為與信念,於與傳統制度或價值產生衝突時,宜由立法者妥為衡量與決定;我國釋字第490號解釋之未能妥善保障耶和華見證人教派基於內在信仰的自由而拒絕參與各種軍事戰鬥訓練與拒絕任何武器的持有與操作,似有不足。
就我國當前的議題而言,首先在於確立,台灣畢竟以道教、佛教為大宗,屬於基督教義派別的信眾仍居國民之少數;其次,我國在私人所設的神壇或道觀寺廟的層次,乃至新興的教派,非無一定的迷信或詐財或騙色的可能,媒體屢有報導,對之妥為規範,以及其中將宗教團體區分不同等級而建立不同的對待,非無討論的餘地。當然,於此吾人必需注意釋字第573號解釋所建立出對於內在宗教信仰自由之核心密切相關的人事、組織與財產經營管理上的自主性的尊重。

三、我國宗教立法之新近發展
(一)、立法過程與內容大要
我國迄今並沒有完整的宗教法或宗教團體法,而寺廟監督條例已經於相當程度被宣告違憲,已如前述,而且其只針對佛教及道教的道觀寺廟等為規範,誠有不足,而這也是釋字第573號解釋所指出違憲的一個部份 。其他的規範,零星見諸人民團體法、刑法等 。目前最新的發展為,於立法院第5屆第2次的會期中,內政、民族、財政委員會已經完成宗教團體法案之審查,並決議送請立法院審議,且院會審議前需經朝野協商 。
目前宗教有關的團體計有依寺廟監督條例登記之寺廟、依民法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許可設立之宗教性質財團法人,包括寺院、宮廟、教會、基金會等,以及依人民團體法許可所設立之宗教性質社會團體 。
宗教法之立法在我國除涉及個人宗教信仰自由之確保以及宗教團體成立與經營之規範之外,更涉及宗教學位之賦予、納骨塔的規範與既有者就地合法與否問題、寺廟建築之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乃至違反建築法規之長年以來的事實之如何處理與未來應有的都市計畫與建築規範等 。
立法院所完成審議的版本,與行政院所函送者相近,以下只簡單介紹行政院的版本 。該草案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第2項並規定,各層級的主管機關為處理宗教事務,得遴選宗教界代表及學者、專家15人至37人組成宗教事務諮詢委員會,其中宗教界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
草案第3條引入「宗教法人」,第4條則規定引入宗教團體,並分為三類:1、寺院、宮廟、教會;2、宗教社會團體;3、宗教基金會。至於宗教團體與宗教法人之間的關係,依草案第6條規定:「依本法完成登記或設立之宗教團體,由主管機關發給宗教法人登記證書及圖記」。
草案第二、三、四章分別規定三大類型宗教團體的成立與主要的組織與決議的構成與行為的要件;第五章規範宗教團體與宗教法人的財產的處置自由與會計、審計與查帳的規定,以及個人或營利事業對宗教法人的捐贈的稅捐優惠;第六章針對宗教建築物而為規範,第七章為附則,規範違反相關規範之處置、宗教教義研修機構之設立許可、納骨塔或火化設施之設置與經營、外國宗教法人之認許、已依其他法令登記之宗教團體之定位等以及本法的施行日期等。
(二)、關於宗教團體之分類、地位與設立登記
草案第3條引入「宗教法人」,說明欄指出,其係參酌國外法例而創設,有別於民法上之社團與財團,但並未詳細說明。再者,同草案第4條則規定引入宗教團體,並分為三類:1、寺院、宮廟、教會;2、宗教社會團體;3、宗教基金會。至於宗教團體與宗教法人之間的關係,依草案第6條規定:「依本法完成登記或設立之宗教團體,由主管機關發給宗教法人登記證書及圖記」,似乎並未對宗教法人之屬性--亦即是否為前述德國法上所稱公法上之社團法人,加以界定,甚為可惜。筆者認為,一概對於已依法完成登記或設立的宗教團體賦予宗教法人地位,顯然係貶低後者的意義。
關於寺院、宮廟、教會等宗教團體,其設立係向所屬建築物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但具有隸屬關係之13所以上之寺院、宮廟、教會,且分布於13以上之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者,則轉而係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本項以規模大小—亦即客觀上的公共危險的可能性與危害程度高低--為權限劃分之標準,尚稱妥當。依之,台北市原則上享有轄區內之寺院、宮廟、教會之登記的承辦的權利。
此處之登記並不需有特別之資格要件,從而應屬於一種認證主義,而且主管機關於准駁時不享有裁量權。筆者認為,若比照前述德國關於耶和華見證人教派之申請成為公法人之判決,公法人地位之取得係一種國家對宗教之促進(Foerderung),國家得設有要件;反之,某一教派之一成立民法上之團體,則應屬於認證主義之範疇。當然,以我國現今宗教法制發展階段與民主化進程而言,暫不區分宗教團體與公法人,以便所有宗教團體「通通有獎」,也是一種便宜之計。
(三)、關於宗教團體之財產之處分與經營管理
草案第18條規定宗教法人購買或受贈的不動產,應造具不動產清冊,送經主管機關備查;筆者認為,主管機關於接到備查文仍有審核權,否則豈不形同完全放任。
草案第19條規定宗教法人的不動產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這係事前之管制,以台灣宗教法人仍不無亂象的情形而言,仍屬妥當;為避免主管機關過度介入,於本處宜界定為拘束處分,亦即要件一旦該當,則主管機關便必須核發許可。筆者進一步認為,吾人得對素有名望的宗教法人(例如慈濟功德會)降低本處有關的管制。
宗教法人之財產或基金管理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宗教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符合章程所定之宗旨,而且其獎助或捐贈超過財產總額一定比例者,應受主管機關之許可(詳見草案第18條以下)。本處應指財產之經營而不及於處分;相關的法規命令應遵守釋字第573號解釋的要求。亦即凡與內在宗教信仰自由與宗教傳達自由愈是相關之部分,控制密度應降低;反之,宗教團體之(純粹)商業之行為,國家應有較大的介入空間。
(四)、宗教團體之會計與審計
草案第21條規定,宗教團體之會計紀錄採現金收付制,應設置帳戶,詳細紀錄有關會計事項,但宗教社會團體與宗教基金會之會計年度起訖以曆年制為準,會計基準採權責發生制,也應設置帳簿詳細記載。第22條規定,宗教社會團體及宗教基金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報主管機關備查。宗教法人應於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檢具年度結算書報主管機關備查。
本處的問題為,首先,草案第22條使用「備查」,從宗教團體之相關行為仍非無公共危險性可能以觀,吾人應採肯定說,但此項的查核審查標準應有一定的限制,凡屬於與宗教信仰自由密切相關的部份應降低審查者的控制密度,而這也是釋字第573號解釋的一項要求,詳見前述。
(五)、關於宗教團體之土地與建物
草案第20條規定,宗教法人於本法施行前已經繼續使用公有非公用土地從事宗教活動滿五年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轉土地管理機關依公產管理法規辦理讓售;此外,該類土地得優先辦理都市計劃有關的變更編定。各級政府於擬定或變更都市計劃時,應以維護既有及合法宗教用地及建築之完整為原則。
凡此規定,限制各級主管機關之相關的財產經營管理或土地使用規劃權,偏惠宗教法人,可謂係向現實妥協。
(六)、小結
整體而言,本草案並未對於宗教團體的設置規定細膩與事前審查的規範,固然符合內在信仰自由之保障以及國家之宗教中立原則、國家之宗教寬容原則以及國家之政教分離原則,但未實質區分宗教團體與宗教法人並賦予後者特權,不無缺失。本草案提供一個合於宗教自由保障的運作的管制架構,並輔以財產與帳簿上的管理的要求以及對於不法行為的刑事制裁,應有現階段「法貴可行」的可行性。
展望未來,各級主管機關未來如何為有效的執行,並於該法的架構內妥善用各種軟性的手段來提升人民的信仰水平,值得關注。
就我國政治人物到道觀寺廟參拜或參與法會或或擔任主祭等,國內就此並沒有強烈反彈的聲音,這是否意味者我國也得採行類似前述德國綁戴頭巾一案中所揭露之國民之普遍的信仰的基礎之見解,而略為偏惠的安排?筆者採肯定說,但宜注意視程度與方式,現階段從而沒有必要加以進一步規範。至於某一教派主張將一定的歷史發展有關的日期改為國定假日等,則因為涉及諸教派間的平等,以及國家之宗教中立性原則,此外也無形中也觸及國人中不同信仰者的敏感神經,以暫不處理為妥。

四、台北市的相關議題
以上畢竟偏重於國家的層次,以下則針對台北市的面向加以討論。
(一)、台北市應有的特色與應有的政策取向
台北市為首都,為人文薈萃的現代化都市與國際交流窗口,也是各國人士匯集的所在;台北市也因為高度的現代化與集居化而產生激烈的人際衝突/心靈衝撞的所在,而都會地區總是有不同的生活觀的人的出現,而中下階層的生活艱辛與當事人感受的程度也是倍於其他農業地區。台北市民之宗教信仰需求程度,以及對於宗教信仰之自由度要求,顯然高於其他地區之人民。台北市作為首都為台灣國際交流窗口與各國人士匯集所在,對於各種新興的信仰與世界觀,更應抱持一種寬容的態度。從國際城市的人權的競爭與比較觀點而言,台北市也應對於宗教信仰之自由採取一種更為尊重與接納的態度。
(二)、台北市的權限
宗教自由為憲法所明定,台北市並不享有聯邦國家體制中邦(亦即國家)之地位,從而並不享有制定宗教基本權利的地位;儘管如此,台北市作為首都與國際交往窗口,並為了推展人權立市與人權外交,非不得制頒不具法律拘束力而只具有號召性質之「台北市基本權利典章」,於不違反憲法基本人權與基本國策的範圍內,得為進一步之完整與更推陳出新的條文。
就宗教自由而言,台北市可將學界自外國比較法制之後的發現,妥為歸納。前立法委員謝啟大所提之「宗教法草案」 ,便曾於第二章規定宗教基本權,明定個人宗教自由原則之意義與所外延之十一項權利,並規定兒童之宗教信仰自由、宗教平等原則、政教分離原則、教務自治原則、宗教團體結社自由原則、共同規約自主原則、宗教淑世原則(指宗教團體之教務事業應本諸世界共通之仁愛及公益理念,以教化人心、敦風勵俗、宏揚人性聖善為職志)、宗教事業自主原則、宗教基本權禁止濫用原則。凡類此之基本性規定,台北市得為參考。
在行政法層次而言,宗教團體法或宗教法之制定,以各國的法制而言,大體均屬於聯邦或邦之權限,而非屬於地方政府層次。衡諸宗教自由相關事項對於國民信仰之重要意義以及對於經社民生之影響性,筆者認為仍應界定為中央立法之事項,但執行權原則上宜下放直轄市、縣市,亦即界定為我國地方制度法第2條所稱「委辦事項」 ,理由為,各種宗教團體之數量龐雜且散處於各地方,宜交付就近執行,除非所面臨者係具有悠久歷史傳統或巨型者。
儘管台北市不享有立法權而只有執行權,但台北市仍在前述中央法規的架構下積極展開施政,尤其透過各種研習與獎勵的措施,以及公佈宗教團體之相關財務報告資訊。台北市政府民政服務白皮書揭示,台北市政府為落實宗教輔導業務,曾推動如下施政:集中焚燒金紙、辦理宗教論壇會議、開辦本市未登記寺廟補辦登記、建立宗教組織會計及財務稽核標準、查核本市宗教財團法人財務業務狀況、稽查未立案宗教場所(神壇及聚會所)、建立未立案室內宗教場所舉報系統(包括開放網路供民眾舉報,並將處理結果登載於網路以供查詢) 。而最新的發展為,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曾辦理93年度宗教會計暨會務軟體推廣研習會,並將講義上網提供宗教團體參閱,而且將測驗合格的人員名單公佈。台北市政府並經由委託而完成台北市宗教「會計系統」暨「會務系統」之製作,提供本市立案宗教團體下載使用。台北市政府也與民間團體合作推動「公益數位村」專案,歡迎宗教團體前往參加。台北市宗教團體的外貌及內部相片已建置於網頁。台北市政府並已制定修正台北市宗教團體興辦公益及社會教化事業獎勵要點。台北市政府委託完成台北市宗教組織財務管理系統委託規劃研究,並提供各宗教團體使用。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就宗教(祠)財團法人違反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已訂立裁罰基準。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並將宗教財團法人最近十年財務報表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情形,加以公告 。台北市並制定「台北市神壇輔導要點」(台北市政府民國79年5月30日府民三字第79030581號函發佈),作為補充規範,其中第五條規定民政局得邀請相關負責人每年為講習或座談,以健全神壇之正常發展;第六條規定,神壇膜拜儀式應以公開方式為之,並不得有違法的情事 。除此之外,依現行規定,不論中央或台北市政府所制定者,台北市政府享有執行權,台北市市政府民政局或區公所作為執行機關,常須核定宗教團體的有關的人事或財務的處分的決議,為此不免發生行政爭訟的情形 。市府對於轄區內寺廟道觀之監督,不無發生爭議之可能,而巨型寺廟道觀有資源與人力,並常有議員出面關切,爭論更為激烈。
筆者認為,我國現行神壇之廟會慶典之零散以及只是少數人士在小社區內之踩街遊行(主要以陣頭及八家將與七爺、八爺之方式呈現,繞行所屬地區),非無可能進一步擴大並結合全區公所或鄉鎮市相關道觀與寺廟而發展成為一種「宗教嘉年華」 。市政府主管機關固然已經設置宗教論壇,但似乎得進一步強化之,討論並推動信眾信仰心靈的提昇的活動。以上的層次,也可謂宗教與禮俗政策的範疇。當今的潮流為,將之轉向為一個出自當地的歷史與文化、有山川水文關懷、建立信眾心靈領悟與慈悲,並同時吸引觀光休閒人潮而創造商機與建立城鎮的標記,台北市就此仍有一定的施政空間。

五、展望
宗教自由與我國經由釋字第573號解釋以及局部經由釋字第490號解釋,並經學界的論述,以及立法院委員會所完成的宗教立法草案的審議,已經有確定的方向。宗教內在信仰之自由以及外顯相關之部份之立法保障,未來也將獲得通過吧!
展望未來,吾人一方面期待相關立法之完成與後續之執法的落實之外,也必須指出宗教信仰在台灣尚存有局部的迷信、俗氣化的現象,以及簡陋、封閉、難以銜接文化與社區之改造。這部份,以及對既有寺廟道觀神壇等的監督,必須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據授權而為積極性的開展,台北市作為首善之區更應發揮火車頭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