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存奴役現象與人口販運之防

東吳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國際法組二年級學生 何念修

  我們對奴隸的印象停留在十九世紀的黑人農奴,關於奴隸制度的研究指出,十九世紀的黑人被擄走並被迫當奴隸,現今則有許多為了改善教育和生活水平的人成為人口販賣的目標,他們受到誘騙而淪為債務奴隸,這些被買賣、被剝削謀利的人遍佈全球,受到絕對而徹底的控制。

  世界上蓄奴合法的國家數為零,但是根據統計,將近有116個國家中有販賣人口的現象,這些國家中不只包括了歐美先進國家如德國、法國、荷蘭、丹麥、芬蘭、義大利、美國和加拿大,也包括了台灣。

  美國國務院的2009年人口販運報告書指出,台灣主要是遭受強迫勞動與性剝削的男性、女性及兒童被販運的目的地。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及東南亞國家的婦女被販運至台灣,目的是強迫勞動及性剝削。不法之徒以提供婚姻或工作機會為詐騙手段,或經由使其非法偷渡,將婦女與兒童販運至台灣,強迫她們從事性交易或其他工作。

  至於合法引進台灣的外籍勞工,主要來自越南、泰國及菲律賓等國,他們在營建業、漁業或製造業從事低技術工作,或擔任家事工。許多這類外籍勞工受迫於肆無忌憚的仲介與雇主,被迫從事合約規定以外的工作,並處於被剝削的狀態,成為勞動販運的被害人。部分來自中國和東南亞國家的婦女與女童,經由假結婚、不實受雇機會及非法走私,被販運到台灣,以進行性剝削及強制勞動。許多外籍勞工為了赴台灣工作,被收取高額的且有時為非法的仲介費和服務費,最高可達14000美元,由此而生的龐大債務,則被仲介公司或雇主利用為控制其行動的工具,自此成為債務奴隸。勞力仲介幫助雇主強制遣送有問題的外勞,以其缺額引進新的外勞,並要求這些外勞支付仲介費與服務費,藉以使其從事非自願勞役。台灣境內多達35萬名外籍勞工,由於引進與派遣過程欠缺管理與監督,奴役制度遂應運而生。
此外,台灣外籍新娘(主要為越南籍,但亦不乏來自其餘東南亞國家者)的引進幾乎不受管制,從而成為婦女與未成年女性被販運至台灣從事性交易與強迫勞動的主要管道。

  人口販運是利潤豐厚的全球性商業活動,對象不限於男性女性、成年、少年或是兒童,由於貧富差距過大,人們想要遷徙到有工作機會的地方,卻必須面臨世界各國對合法移民的嚴格限制。因為無法合法移民,也無法事先付清偷渡的費用,這些「尋找工作機會」的人們很容易成為人口販運的對象。隨著全球化,貨物和金錢更容易在世界各地流通,同時,販運行為也已開始組織化,此種不人道行為引起國際社會的關注。

  國際組織從過去就開始制定一連串的國際法規、指導原則等與以防制並打擊人口販運,而因為牽涉到人權、邊境管制、性別、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勞工、組織犯罪、移民等問題,大大提升了販運問題的複雜性,因而需要全面性的專門技術來完整地表達這個議題。

  世界各國對販運問題具體反映在「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1上,聯合國大會在2000年通過該公約,這是第一個在犯罪領域上拘束聯合國的法律文書,包含兩個議定書,主要著重在打擊非法移民及打擊人口販運上。其中一項議定書是「防止、防治及懲罰人口販運,尤其是婦女及兒童議定書」(Protocol to Prevent Suppress and Punish Trafficking in Persons, Especially Women and Children, Supplementing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下稱販運議定書),著重在婦幼方面,以補充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之不足。該議定書不但建立了預防政策,著重在提升簽約國間的合作,以及將販運行為犯罪化的義務,也對執法機關、邊境管制在保護以及協助被害人方面提供一項法律措施。

  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將專有名詞及概念標準化,對國際遏止犯罪提供更普遍的基礎其定義「組織犯罪集團」的概念,列舉並將「組織犯罪集團、洗錢、貪污、妨礙司法」等四種類型的特殊犯罪與以刑罰化,以支持打擊跨國組織犯罪的活動。依據公約,簽約國也應將這些行為刑罰化。

  公約規定中包含預防、調查以及起訴組織犯罪集團、具有跨國性以及牽涉組織犯罪集團等重大犯罪的條款,其中一項重要的國際合作基礎即為引渡條款,引渡條款確保犯罪者「沒有安全的天堂」,且根據公約,財政因素不能作為拒絕引渡的單一理由。此外,公約中還規定了多樣化的法律協助,除了建議透過中央政府的立法以協助文書傳遞過程,另准許電子傳送請求書以取得時效,而銀行保密義務也不可以作為拒絕協助的理由。

  此外,跨國組織犯罪的本質使得保護被害人與證人也成為重要議題,公約要求簽約國採取適當方式來保護證人免於潛在的威脅或報復,包括人身保護、重新安置、合法居留以及隱藏身分。公約進一步號召簽約國支持發展中國家打擊犯罪的努力,並透過技術合作以及經濟與物質之協助來實現公約的精神。

  「販運議定書」2則強調打擊組織犯罪的問題,並將此議題與不人道、剝奪人性、危害並剝削被販運人之人口販運結合,除了用於預防、偵查、起訴人口販子、同時也強調被販運人之保護。議定書的三大目的包括「為預防及打擊人口販運,必須對婦幼特別注意」、「以全方位人權考量以保護、協助被販運之被害人」以及「提升簽約國彼此之間的合作關係以達到目標」。

  議定書是一項工具,裡面設定了一種模型,規範了應該被懲處的行為法規、懲處的強度以及用以打擊及預防販運之有效方法。議定書的簽約國有義務將與販運相關的行為刑罰化,使公約及議定書條款之內容成為國內法律改革之基礎。

1. 人口販運的定義

  販運議定書第3條規定:「(a)『人口販運』係指以威脅、武力或其他恐嚇、誘拐、詐術、欺瞞、濫用權力或趁他人處於脆弱的狀況,或給予、接受報酬獲利亦以取得對他人有控制權者之同意等等方式,基於剝削之目的,而招募、運送、交付、藏匿或收受他人。所謂剝削係指使他人賣淫或其他性剝削,使他人從事勞動或提供服務,處於奴隸或類似奴隸之狀態,或被摘取器官;(b)人口販運被害人對於被剝削行為之同意規定在(a)項規定之要件,是否得到被害人之同意,不影響犯罪之成立;(c)基於剝削之目的而招募、運送、交付、藏匿或收受兒童及少年,即使位牽涉任何(a)項所指的方式,仍然視為『人口販運』;(d)『兒童及少年』係指18歲以下之人。」

  議定書中分別定義販運成年人、兒童及少年的犯罪成立要件,並且承認包含性剝削在內的其他剝削目的,包括被迫勞動、處於奴隸地位或類似奴隸地位等狀況。但是對於「賣淫剝削」以及「性剝削」,在議定書中卻未加以定義。這是因為不同國家對賣淫行為有不同的規定,無法取得共識,因此議定書將剝削的定義留給各國自行裁量。惟國際法上,根據「兒童權利公約」以及該公約的選擇議定書,若牽涉到所有18歲以下之人從事賣淫、性奴隸或色情物品之生產都構成性剝削,無論是否得到同意。

2. 販運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

  人口販運違反被害人基本人權以及自由,為了尊重、保護及修復被販運者人權,國家必須要履行被害者保護政策,確保他們的安全。其措施上需要保障被害人人身安全、隱私權,提供被害人免於被起訴的承諾,調查及偵訊程序中實施保護措施,提供民事賠償機制等。

  由於被販運者常常是以非法入境者的身分被拘留,或因為從事犯罪行為,如賣淫而被起訴,因次通常被視為犯罪行為人而非被害人,而無法受到司法保障,也無法享受基本人權。雖然聯合國販運議定書或是跨國組織犯罪公約中沒有課與締約國將被販運者除罪化之義務,但是除罪化卻是維持議定書精神,以達到保護及協助販運被害人的目的,同時也是議定書所強調的規範目的。

  此外,議定書第7條要求每一個簽約國在適當的案件中,考慮採取立法或其他適當的方法,准許被販運者永久或暫時的停留在該簽約國領域內;第8條則要求當被害人屬於簽約國之公民或享有永久居留權時,應該基於合理考量該人之安全,協助並接受被害人返國,不應有不當或不合理的拖延。

  販運議定書第6條要求簽約國考量在適當案件中,執行提供販運被害人身體、心理及社會回復之方法,包括與非政府組織或其他相關的機構以及公民社會合作。這些措施應該包括「適當供給住所」、「以被害人理解的語言提供諮詢及資訊、醫療、心理與物質上之協助」以及「提供工作、教育與訓練機會」。

3. 國際與地區合作

  因為販運的跨國本質,起訴人口販子無法以一國力量單獨完成,而需要相關國家執法機關雙邊或多邊的合作,包括情報交換、執法機關的訓練、共同調查及證據、取得證詞以及分享文件等等法律層面的相互合作與協助。

  販運議定書第10調規定執法機關、海關以及其他相關當局都應該於適當情況下與其他機關合作,交換行為人及販運被害人身分以及組織犯罪集團用以運送人口之措施及方法,包括招募、運送及路線等等資訊。11條則要求簽約國儘可能在不損害國際承諾的固有權益下,加強邊境管制,並且考慮藉由建立及維持直接溝通管道來加強邊境管制機構間的合作。

  「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同時提供簽約國相互法律協助。包括取得證據及證詞、司法文件,以及實行搜索、扣押及凍結財產。

  針對人口販運之防制,也近年台灣法律規範的重要議題。自2006年行政院頒布「防制人口販運動計畫」,到2007年立法院修正通過入出國及移民法,增訂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之專章,再到2009年人販運防制法,可知政府對人口販運的重視,人口販運是侵害人權,違反國際法及人權保障的問題,人口販運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人口販運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條規定顯示本法被害人保護是本法的重要目的之一3。

  依照人口販運防治法,人口販運被害人之保護包括「人身安全」4、「隱私權」5、「司法程序中的特殊待遇」6及「工作權」7。學者有謂這四項保護措施皆沿自美國的「人口販運被害人保護法」(Trafficking Victims Protection Act, TVPA),而美國的此項立法則源於上述的2000年聯合國打擊組織犯罪公約及販運議定書對解決人口販運問題所提供的架構。

  關於對販運被害人之安置,我國人口販運防治法第17條和美國TVPA第107條有相似規定,包括生活與心理需求的照顧、醫療需求的滿足、提供經濟補助及就業的機會、司法諮詢及法律扶助的照顧,以及提供安全返國的管道。這些規定均能從2000年聯合國的販運議定書中找尋到規範脈絡,該議定書不但對各簽約國產生法律效力,更對其他非簽約國有立法上的影響。由於人口販運的跨國性質,只是單一國家的努力尚不足以防制人口販運,各國司法機構及海關措施有必要展開國際上多邊或雙邊合作,以達到遏止組織犯罪、人口販賣的目標。

  雖然世界各國試圖努力遏止人口販運,但是造成人口販運的根本原因卻是經濟問題。許多經濟學家主張,北美自由貿易協定是促成大批人潮往北美遷移的因素之ㄧ,廉價的美國玉米輸入墨西哥,造成數百萬墨西哥玉米濃失業並離開墨西哥,據統計,每輸入一噸玉米到墨西哥,就有兩名墨西哥人外移至美國。而在遷徙的路上,人口販運的危機就壟罩在這些因失業而外移人們身上。

  此外,貪腐也是政府一直無法杜絕人口販運與奴役制度的主因,根據美國2009年人口販運報告書,指出台灣的人口販運問題包括了「部份地方官員收取賄賂輕縱人口販運案件,以及一些台灣政治人物陪同雇主或仲介前往各地勞工局,對勞資糾紛的調解會議進行關切。部分消息來源認為,這種欲蓋彌彰的關切,是為企圖影響勞工局的官員,恫嚇提出申訴的勞工,以達成對雇主或仲介有利的結果。但報告期間,並無任何官員因與販運相關的貪瀆而受到起訴或定罪。」這表示了仍有許多以政治影響法律制度實施的現象存在,雖然立法上著重在追訴加害人並保護被害人,但是現實上,辛勤建立起來的追訴和保護制度卻仍相當程度地承受著政治壓力和少數人經濟獲利的影響和壓迫,而無法實質地發揮全效。

  人類進步的根源在於「不對現實滿足」。很多時候,受到生長環境和社會現實的侷限,我們對一些現存的不合理現象常常抱持著「理所當然」的態度。只因為一直以來都是如此。但是追求人權的實現,就不能忽視任何一個微小的、看起來理所當然的問題。這些問題可能深植在社會底層,可能已植基許久,可能長久以來都遭受忽視,連看見這些問題、產生問題意識都是很困難的事情,何況想將這些不合理的現象拔除?但是談論人權、落實人權,就是重視這些議題,而試圖將產生問題的原因連根拔起的契機。

1 聯合國大會於2000年11月15日制定,於2003年9月29日生效,共有147個簽約國,其中61國批准(GAres 55/25)。
2聯合國大會於2000年11月15日制定,於2003年12月25日生效,共有117個簽約國,其中46國批准(GAres 55/25)。
3 高玉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保護與安置,月旦法學第167期。
4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一、人身安全保護。」
5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第22條:「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
二、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但書規定,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者,不適用之。」
6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5條:「於偵查或審判中對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與被告隔離。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
7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8條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口販運被害人得逕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其許可工作期間,不得逾停(居)留許可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