躉繳保費不應裁處罰鍰

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地政士.稅務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被繼承人死亡前投保人壽保險,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漏報「遺產總額-其他(躉繳保費)」,不應裁處罰鍰。

理由如下:

1.保險法第112條「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遺產及贈與稅法16條第9款「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一、......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2.「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最優先)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其次)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最末)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明示。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固以「實質課稅原則」解釋稅法,但並非謂「實質課稅原則」為解釋稅法時之唯一原則,亦非謂「實質課稅原則」在適用範圍上毫無限制。「實質課稅原則」作為實現稅捐正義之實質手段,並不能補正課稅構成要件之欠缺,而法律所容許經濟意義之解釋,亦不得超過其可能之文義範圍,否則即違背法安定性之要求。因此,課稅要件法定主義之要求,並不許透過實質課稅原則而規避其適用。「實質課稅原則」如果漫無節制的適用,則稅捐法定主義之精神將名存實亡,任何的課稅活動均有可能依據實質課稅原則加以正當化,其結果,人民的經濟活動將毫無預測可能性,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也將難以維持。

  被繼承人本於對政府及法律之信賴,投保業經行為時中央保險最高主管機關金管局認定符合保險法立法目的之保單,核屬保險法及稅法上之合法行為,其行為既符合保險法及稅法規定,當事人依保險法及稅法本身之法律形式,因而獲得稅捐之減免,即應視為合法之保險行為;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之外,不宜將之連結而視為稅捐規避,以認定為違章行為;否則,即有違反稅捐法定、依法行政等原則,亦有悖於人民對於法律之信賴。

  又針對是否「帶重病」投保人壽保險(係死亡險,而非健康險,亦非傷害險)而言,何謂「帶重病」,應限指「於短期內(六個月,最長亦不得逾二年)足以致死之重病」而言。

3.人壽保險保單皆經中央保險最高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管局)」依「人壽保險之立法目的」核准在案,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當然符合保險法之立法目的,更未違反保險原理及保險常態。

  保險法第102條:「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之所定。」,人壽保險既非社會保險,故其保險金額並無須考量「受益人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原則上乃為保障其生活不致因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死亡而陷入困境」乙事,證諸保險法第102條所定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並無金額上限,而悉依保險契約所定,法意至為灼然。是人壽保險保單,既均未違背「人壽保險之立法目的」,自應適用保險法第112條「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之規定,其理至明。

  「又社會保險之給付標準,以當地之最低生活標準為訂定之準繩,在投保金額有最高之限制,且須視其收入為根據,即低收入者不能投保高額之保險金額,使被保險人在保險給付方面無法作投機或賭博之行為。人壽保險投保金額雖亦有最高金額之限制,但遠較杜會保險者為高,不問被保險人實際收入之多少,原則上只要能繳納保險費即予承保。」(考試院考試典試委員陳雲中教授大著「人壽保險的理論與實務」修訂五版第434頁)

4.保單皆經行為時中央保險最高主管機關金管局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及第150條第2項「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經審慎『評估保險商品之妥適性及合法性(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6條)』及『確認遵守保險相關法令(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7條)』之後,始予審查核准,是當然符合保險法之立法目的,更未違反保險原理及保險常態。

5.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應以法律定之。」之」「事務管轄權」規定,保險法第四章「人身保險」第一節「人壽保險」及保險法第112條之解釋權,應悉屬保險法主管機關金管局」,國稅局並無解釋保險法之任何權限。人壽保險保單是否符合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人身保險死亡給付金額是否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均應以保險法主管機關金管局之解釋為準,法意至明。

6.因不能期待人民之保險法知識有如官署之水準,且依社會通念,人壽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免遺產稅,故繼承人當然惟官署之核准銷售人壽保險保單函是信,而於主客觀責任上,均確信被繼承人生前所投保之保單均必當然符合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否則保險法主管機關豈非形同惡意陷人入罪之稅務詐騙(陷害教唆)共犯集團乎!

7.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 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之「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至於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其注意程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地提高其注意標準;至其注意範圍,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範圍,此從相關法規明文規定 可知,如欠缺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則宜從「預見可能性」觀察,視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客觀上可得認識而定其應注意範圍(林錫堯著, 行政罰法,第 87 至 88 頁參照)。(法務部民國 96 年 01 月 12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45522 號函)

  更何況財政部長李述德於98年7月1日發行出版之「財稅研究第41卷第4期第152頁表3」亦明示購買投資型保險之稅賦負擔為「若為身故理賠免課各項遺產稅。」;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傳統保單之身故保險金,更應免課各項遺產稅。

8. 結論:縱姑雖有「課?構成要件」該當情事;但於「漏報保險理賠金額之擬制遺產」乙事,既欠缺「預見可能性」、「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繼承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從而自不應裁處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