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相關科系實習生之法律地位

國立中興大學研究生 蔣子鈞
壹、前言

  實習生的定位在我國長久以來一直不明,尤其是醫事相關院校的實習生定位更不明確,其中除了實習生的權利外,更牽涉到病患的就醫安全、自主權、隱私權……等,以及醫院的人力體系架構。文中筆者和同儕的親身經歷,處於學生、醫事人員、準醫事人員間的尷尬角色,來自病患和實習單位的壓力,如源於病患不信任所產生的緊張醫病關係、醫療體系人力資源不足的問題……,而傳統的觀點-病患與執業醫事人員的角度,卻很少關注這些問題,往往輕描淡寫的就帶過了。

  現階段的文獻,大多數都是探討病患如何爭取或者該享有何種權利,亦或是醫事人員應如何避免醫療糾紛。關於實習生的討論少之又少,絕大多數又主要在探討實習生在實習過程中應該如何適應這種介於學生和醫事人員之間的角色,甚少著墨於其法律定位。

  本文想嘗試從醫學相關科系的實習生角度加以定位,保障實習生在學習的同時,不會因為處於灰色地帶而受到不合理的待遇,也避免因此而衍生的醫病糾紛。希望本文能盡些微薄之力,為提供醫學相關科系實習生法律地位帶來一個較明確的方向。

貳、實習制度

  所謂「實習」,就是實地練習及操作。 可以從幾個不同的角度來探討,從法規面、學制面和職業技能需求的角度。

  根據目前的醫事人員相關法規及考選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必須先經過實習的訓練,始能取得正式醫事人員資格。

  學制面,由於我國特殊的現象-考試牽者上課走,所以我國學制目前是大多納入必修學分,少部分則為選修課程。由於畢業生不一定會去從事醫事人員的工作,可能會進行學術研發之工作,因此目前部分科系正研擬如同師範體系的學校改制,將實習課程改為選修,想要從事醫事人員的學生再去進行實習。

  從基礎職業技能的角度而言,由於我國目前學制多有將實習納入必修學分加以醫院人力吃緊,投入職場後就需要有能直接為病患處理健康問題,無法讓學生於畢業後再慢慢的學習技能,如抽血、縫合、換藥、插導管……等易和病患或家屬產生糾紛,又為臨床常常使用的基礎項目。

一、實習生可執行業務權限之範圍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
    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條文內有在該類科的醫事人員指導下實習之學生或畢業生,在未取得合法醫事人員資格進行其業務的免責條款。綜觀護理人員法第37條、醫事檢驗師法第33條、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職治師法第41條、物治師法第32條,皆有相似之規定。而藥師實習生業務權限則未見於藥事法或是藥師法中。

  較為詳細明確的規定僅見於醫事檢驗師法、醫事放射師法、物治師法、職治師法條文內有訂定畢業生於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可以適用其未經取得資格施行業務不罰規定。

  各類醫師和護理人員則以衛生署另以「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 」和「實習護士實施要點 」 來補充規範,避免萬年實習醫師或萬年實習護士的出現。

  另外規定實習醫師得在1.經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2.經中醫醫院暨醫院附設中醫部門訪查合格之醫院3. 設有牙醫部門之醫院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牙醫診所(於中央主管機關未辦理指定前,各牙醫診所均視為指定之牙醫診所),於醫師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亦規定了醫院聘用實習醫師的員額,以防止醫院為了降低成本而大量使用實習醫師,造成醫療品質的下降和影響病患就醫的安全。在護理人員也有類似之規定。

二、小結

  從各個制度來看,由於醫療的分工專業化,所以目前實務上各種治療和診斷無法單單靠醫師和護士等來完成,所以在修訂法規時亦須顧及到隨著時代進步而產生的各種專業分工,確保法律規範的完整性。

  就目前的制度來看,我國醫學院體系目前主要仍然以培養專業的臨床醫事人員為主,所以學生畢業前都需要經歷過在醫院單位以病患為實習對象,習得臨床經驗才可以畢業。其臨床經驗所學正是各個醫事法規裡面所界定的醫療業務。

  但不同於國外的學制採取畢業後再實習,我國在實習階段仍保有學籍,這衍生出如果出了醫療糾紛在法律上責任歸屬之認定,實習單位需不需要給予報酬,需不需要遵照勞基法,限制實習操作範圍的合理性……等問題。尋求解決問題的根本又回歸到實習生的法律地位認定,而且我國的醫療結構和學制與國外不完全相同,更需要量身訂做合適的法律。

參、醫學院實習生-法律地位

  由於醫事人員種類繁多,接下來將以實習制度最為複雜的實習醫師為主題來進行討論。

一、何謂「實習醫師」

  實習醫師的定義是什麼?範圍如何?幾十年來,學者的看法及法規的詮釋,都不一致。 大致可分為四種:

  1.未考取醫師證書,不具執照的醫學院畢業生,在醫院醫師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

  2.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實習醫院醫師指導下之醫科學生。其中醫科學生包括修業期滿依規定實習年限從事實習的學生,及志願繼續從事實習的畢業生。

  3.曾在公立或已立案的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學、中醫學、牙醫學的科系,已畢業學生而依志願繼續從事實習者。

  4.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就本文蒐集到的醫院現行相關規定大致可分為三類:

  第一項 「實習醫學生」為醫學系七、六、五年級醫學生,包括 Clerks 與 Interns,而「實習醫師」為已畢業但未經醫師考試及格,取得證照者。

  第二項實習醫師係指醫學院醫學系七年及牙醫學系六年級學生。 

  第三項實習醫師和實習醫學生名稱並用,實質上指的是醫學系六、七年級學生及牙醫系六年級學生。

  可見以目前的認定,實習醫師主要是指醫學院六、七年級的實習學生。而部分醫院和學校則依據96 年 3 月 23 日第 43 次全國公私立醫學校院院長會議決議之「實習醫學生臨床實習指引」嘗試以「實習醫學生」加以區隔在學與畢業的實習生,強調「學生的認定」。不過根據筆者的訪問,不少醫院仍未依該指引修正,制度仍然混亂不清。

二、實習生現況

1.以北部某醫學中心和南部某醫學中心實習醫生

  根據醫學系七年級受訪者 的敘述,進入醫院實習時學校或實習單位並未特別在實習前訓練中說明「實習醫學生臨床實習指引」的內容,事前也不知這些規範的存在。實習過程主要是依照跟診的醫師邊聽邊看邊學習操作,在這過程中主治醫師在碰到狀況時才會提及臨床實習指引中的部分內容。工作時間常常會超過12小時,值班的時候是在住院醫師和主治醫師等的指導之下進行醫療業務,但不一定是上級醫師親自指導。平常會遭遇到的困難主要是由於「實習」身分或是基於病患個人隱私,而不被病患信任甚至拒絕實習醫師的參與診療。但在受訪者的實習過程中,有實習醫學生參與診療的「告知後同意」多在掛號時即進行,因為建立在病患求診於教學醫院有被實習醫師跟診學習的可能性上,大部分的病患都願意配合;另外由於近期「實習醫生」之類的醫學影集很流行,大部分的人也想要多得到穿白袍的人關注,所以樂意花時間交流。在遭遇特殊的病例時,若實習醫師被拒絕跟診學習時,則由主治醫師出面請求病患同意。

  至於在問到如果無法實際操作對受訪者的影響,受訪者認為這樣會導致以後醫師只會照護住院病人,而忽略門診診斷;因為門診是學習精確作診斷的地方,學習在短時間內做出適當處置的場所。病房雖然思考作診斷的時間比較久,但病患數量少,相對門診需要更多的時間學習訓練。用其他替代方案如標準病人、影像紀錄或是動物實驗,受訪者認為就有如「拉保險跟電腦練習對談會增加成功率嗎」,且以科技進行替代教學在台灣從未徹底實行,因為連熟習教法的師資都找不到。至於動物實驗,雖然技術可以學習,但是人體組織結構和動物不同,實際操作時仍會碰到人體結構熟練度不足的困難。

  醫學系五年級的見習生受訪 時則敘述,目前學校給予的觀念是學生的身分,但是由於在見習時還是有部分醫師的權限,個人角色的認定是處於尷尬的地位。和六、七年級的異同在於沒有大夜班,上班時間跟一般人員一樣,但還是要進行較低層級的照護工作。「實習醫學生臨床實習指引」的部分,目前各科系仍然各有一套並未依據指引執行。實習生參與的「告知後同意」,實習單位是在門診的部分進行告知,以同意書和問卷的形式進行。

  不過另外值得注意的一點,受訪者表示如果見習醫師主動一點,通常在學長姐監督下是可以做一些超出見習醫師業務範圍的工作。

  依目前的實務見習醫師通常主要以學習為主,背負責任較少。實習醫師則參與了很多實務操作,比較容易捲入醫療糾紛的問題。

2.以南部某醫學中心附設醫院醫技系實習生

  醫技系畢業受訪者 敘述,在實習前說明會中並未強調任何的身分認定,在實習過程中進行了醫事檢驗師法中所規定的業務,在一般的實驗室檢驗單位較無問題,但在心電圖、門診檢驗室的抽血等與病患接觸的單位曾因為沒有「告知後同意」的制度且未有正式醫事檢驗師在場,而發生病患投訴之類的醫療糾紛,事發之後實習單位才開始進行宣導。

  醫技系四年級實習生們 敘述,目前實習前說明會仍然沒有強調任何身分的認定,但於實習中曾經要求實習生比照正式醫事檢驗師進行發報告的行為和進行異常事件報告填寫(用途在進行品管)。本年度尚未發生過醫療糾紛。但是發生過兩件比較嚴重的事項,其中一件是手寫醫囑出錯,且醫事檢驗師未加以核對便交由實習生進行檢驗,實習生進行錯誤的檢驗流程,導致事後醫事檢驗師發出錯誤的檢驗報告,實習單位的初步處理是要求實習生負責寫異常事件報告,其餘後續處理仍在進行中。另一件則是對病患安全造成極重大影響的事件,血庫發血品前的核對卻未經醫事檢驗師複驗,造成實習生發錯血品,所幸經後續核對環節發現錯誤而平安落幕。

  這也突顯了實習生的角色認定,究竟是「學生」還是「醫事人員」,目前仍無明確定論,發生問題時暫由指導的醫事人員負起責任。

3.以南部某醫學中心附設醫院護理系實習生

  受訪之護理師 敘述,在實習期間的實習前說明會中校方和實習單位強調的是「學生」的身分,護生於實習過程中執行了護理師的主要業務,如換藥、抽血、導尿等工作。和實習醫師不同的是,護生進行實習操作時需要正式護理人員在場親自指導。受訪者在任職單位上進行護生教學時,該單位的訓練制度亦為指導之護理人員要同時在場親自指導,並由指導之護理人員向病患徵求同意。

三、指導方式

  參考蔡振修教授(2000)所著之實習醫師的業務權限與刑事責任中所整理之判決。實習醫師通常在沒有醫師指導之下才會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指導之形式可分為1.親自指導2.必須到場指導3.不限耳目所及4.視為指導5.不限親自在場指導。唯醫療法第七條教學醫院定義、醫療法第七章教學醫院和實習醫學生臨床實習指引亦未規定指導之方式。

  實務上則以護生進行實習操作時需由正式護理人員在場親自指導較為妥當,不過本部份需要考量到人力資源問題-各類醫事人員的人數和實習生的比例,以及工作負擔。

四、勞基法

  自民國73年起,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階段指定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目前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和公立醫療院所﹝技工、工友、駕駛人、臨時人員除外﹞之工作者還不適用勞基法。而實習生的法律地位就影響是否適用勞基法,權益是否能獲得保障。

  在實習時,像醫學系、牙醫系、護理系有以車馬費、誤餐費等其他名義給予金錢,其他科系則大多沒有。而這些金錢的給予則是依據出席狀況而發放。

  又勞基法第二條第一款「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第二條第三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就蒐集到的規定,其中有以津貼、薪資的名目經常性給與實習醫師。實習醫師服務規則內亦可明顯的發現「從屬性」。 又基於醫師法第七條之二第一款「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名稱」,沒有落在勞基法未納入保障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有工資特徵的經常性給與,勞工特徵的從屬性,也未在勞基法排除的範圍之內,依此見解實習醫師應該可以適用勞基法。綜觀其他醫學相關科系也都符合「不是醫師」、「具從屬性的勞工關係」,不過大多數醫學相關科系的實習生卻未享有薪資或津貼,這是另外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但基於法律應該實行對當事人有利的認定,本文認為應該適用實習醫師的類推,將醫學相關科系實習生都納入具有「勞工」身分的認定。

   至於技術生的適用性,勞基法第64條中「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勞基法第65條「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管機關備案。」。在實務上,勞基法規定的契約內容也散見於各項實習醫師的規定,以奇美醫院為例,實習醫師相關辦法內規定有各科訓練的名額、薪資、值班費、年終獎金、餐卷、宿舍負擔,實習醫學生服務守則規定義務事項,實習醫師就業輔導辦法、實習醫師教育訓練課程。

  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於97年7月24日以職訓字第097150087號令修正發布「職業訓練法第11條技術生訓練職類」修正條文第26項化學、第36項食品檢驗分析、第96項按摩,筆者認為訓練職類的技術本質和醫事檢驗及復健治療其相似度極高,特別是食品檢驗分析和醫事檢驗所採用之微生物檢測和生化檢測技術幾無差別,學習範圍相當接近。

  至於建教合作的定義可參考台德菁英計畫技術生訓練現況之探討 「……建教合作,顧名思義,乃建設與教育合作的一種計畫,在英文稱之為合作工讀教育(Cooperative work Experience Education),簡稱為合作教育(cooperative education) 。廣義的建教合作是一種教育與經濟制度緊密的結合,也就是說教育設施或訓練制度,適合國家經濟建設或經濟發展的全面需要。狹義的建教合作則指職業技術教育、職業訓練或工業訓練與企業或工業界相互配合 。……威爾森(J.W.Wilson)在其「論合作教育的本質」(On the Nature of Cooperative Education)一文中,將合作教育定義為「一種由學生來實踐,將課程和非學術性工作結合在一起的策略,以幫助學生達成他們在各個不同年齡階段的目標。」此定義屬於建教合作的廣義,但範圍仍然限於以學生為實踐的建教合作方式。……」

  在國內外的法案的認定「……1968 年美國職業教育修正法案(Vocational Education Amendmnvts Act of1968)對職業教育之建教合作教育定義是:「一種經由學校與雇主合作安排的職業教育方案,學生經由學校中的學習與任何行職業工作崗位的輪調安排,修習普通科目與職業相關之科目。雇主與學校必需共同設計這些學科的教學內容,有助於學生的教育與就業工作能力。至於學生上課與在企業工作期間,可為半日、全日、一週之間隔,或其他週期之輪調均可施行之。」……教育部:85 年2 月14 日「建教合作實施辦法修正條文」,確認「建教合作」係指各級學校為發揮教育、訓練、研究、服務功能,而與各機構、團體合作辦理與學校教育目標有關事項。這也正是一種能使建教合作雙方互蒙其利,更能使學生達到學以致用的教育合作計畫。……」 ,因此本文認為實習醫師制度類似建教合作,應該可推論符合勞基法第64條的技術生之定義,實習醫師或醫學院校和醫院簽署的同意書、訓練計畫等內容亦接近勞基法第65條簽訂之訓練契約。

五、小結

  就目前法規而言,明文規範了大部分類科的實習生。實習生似乎可以進行完整的醫事人員業務,也保障了取得畢業證書之實習生權利。但是卻沒有給予「實習生」明確的法律定義,出現實習生的角色到底是「學生」、「醫事人員」,還是「準醫事人員」這個問題。也影響到實習生在實習時所從事工作的適法性。

  96 年 3 月第 43 次全國公私立醫學校院院長會議決議「實習醫學生臨床實習指引」嘗試以「實習醫學生」加以區隔在學與畢業的實習生,並強調「學生的認定」。但實習的本質上和以前的「實習醫師」並無不同,仍然是透過實際操作來學習醫學知識和經驗。改變名稱雖然看似給予較明確的定位,但從事的業務仍然相同,如果發生醫療糾紛,依然有「學生」或「醫事人員」身分認定困難的疑慮,名詞的改變只是換湯不換藥。但護生實習時由護理人員在場親自指導的制度可供其他科系參考,親自指導的制度,於發生爭議事件時較能給予實習生保障。

  從勞基法的觀點來看則可獲得明確一點,不管是叫「實習醫師」或是「實習醫學生」都具有「勞工」的身分,應該受到勞基法的保障。

肆、結論及建議

  現行醫療法內文並沒有為「醫療行為」明確定義,但就各類醫事人員相關法條所規定之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權限可大致了解我國法律對「醫療行為」的界定。從醫事人員相關法規也可以建構出我國現行醫療體系的架構:以西醫師、中醫師和牙醫師為主體直接進行診斷和治療,護理人員主要參與後續的照護工作和協助醫師診療,藥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等其他醫事人員則間接地參與診斷和治療相關處置。但是並沒有因為醫療專業化的分工而獲得專業行使的自主權。目前實務上各種治療和診斷無法單單靠醫師和護士等來完成,所以在修訂法規時亦須顧及到隨著時代進步而產生的各種專業分工,確保法律規範的完整性。

  在實習生可從事的業務範圍方面,綜觀醫師法、護理人員法、醫事檢驗師法、醫事放射師法等條文內皆有在該類的醫事人員指導下實習之學生或畢業生,可以擁有免責條款進行業務操作並有訂定適用的期間。而藥師實習生業務權限則未見規範。

  但是卻沒有給予「實習生」明確的法律定位,出現實習生的角色到底是「學生」、「醫事人員」的問題。依本文收集到的資訊,目前認定,實習醫師指的是醫學院六、七年級的實習學生為多。而其他醫院和學校則依據「實習醫學生臨床實習指引」以「實習醫學生」加以區隔在學與畢業的實習生,強調「學生的認定」。不過根據訪談,不少醫院仍未依該指引修正,定位仍然混淆不清。但實習的本質上和以前的「實習醫師」並無不同,仍然是透過實際操作來學習醫學知識和經驗。仍然有「學生」或「醫事人員」身分認定困難的疑慮,名詞的改變只是換湯不換藥。不過護生實習所規定的親自指導制度可供其他醫事相關科系借鏡,實習生於醫療糾紛發生時相對較有保障。

  此外,就目前的制度而言,我國醫學院體系目前主要仍然以培養專業的臨床醫事人員為主,所以學生畢業前都必需經歷實習,所以必需界定出實習生的明確法律地位。

  不同於國外的學制採取畢業後再實習,我國醫事人員在實習階段還保有學籍,在未改變實習制度的情況下,本文認為不適合引用國外的制度,應該從醫事人員和學生之間的尷尬地位新建立「準醫事人員」這個角色,屬於輔助性角色,具有部分執行醫事人員業務的權限,但是不需擔負正式醫事人員同等的責任,該角色的建立有待醫界和法界來共同討論。

  本文認為依據案例整理,目前的癥結點在於發生醫病糾紛時有無正式醫師的指導,較為可行立法建議有1.加強指導人員的指導規範,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責任加入指導規範,加強未善盡指導的處分。2.調整指導人員和實習生之比例,使其指導的實習生人數比例合於適當。

  還有實習生在實習時常常會碰到可不可以受到勞基法保護的爭議,本文則認為醫學系、牙醫系的實習生有以津貼、薪資的名目經常性給予。實習醫師服務規則內亦可明顯的發現「從屬性」。且基於醫師法「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名稱」,沒有落在勞基法未納入保障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有工資特徵的經常性給與,勞工特徵的從屬性,也未在勞基法排除的範圍之內,依此見解實習醫師應適用勞基法。

  此外實習醫師的性質類似技術生,一邊從事勞動,一邊從勞動的過程中學習技能,技術生職類中的食品檢驗分析亦類似醫事檢驗師之工作,因此本文認為醫學院實習生應納入勞基法技術生之保障範圍內。特別是勞基法第68條「技術生人數,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一」、第69條保障規定「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之準用,避免醫院為節省資源成本,轉而利用實習生執行超過其權限的業務,並且建立實習生指導的教學品質,如同前述使其指導的實習生人數比例合於適當,使指導者更能妥善的給予實習生指導。

  惟現行醫院在接受實習生時,如台北榮總於其相關規定有明列收取實習費,此部分建議應參照勞基法第66條「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廢止實習費的收取。

  至於其他醫學相關科系雖符合「不是醫師」、「具從屬性的勞工關係」,大多卻未享有薪資或津貼,此為另外一個可予以深究的問題。而基於法律應該實行對當事人有利的認定,本文認為應適用實習醫師的類推,將醫學相關科系實習生都納入具有「勞工」身分的認定,否則可能會造成醫院以實習之名行規避人事成本之實,而且萬一不幸出了意外實習生也有勞基法的保障。

 

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1993),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線上資料】,教育部,http://dict.revised.moe.edu.tw/,2008/10/18。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衛署醫字第0九三0二一六三九六號公告修正。
五、實習醫師之實習期間,以取得畢業證書之日起六年為限。本要點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修正公告前,已於醫療機構擔任實習醫師者,前項實習年限以自本要點九十三年九月九 日修正公告日起算。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40209370號公告修正。
五、實習護士之實習期間,以自畢業之日起至次年9月30日止。但本要點修正前,已擔
任實習護士者,得實習至95年9月30日止。

參蔡振修(2000),實習醫師的業務權限與刑事責任,醫事法學,中華民國醫事法律學會,頁14-1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2007),實習醫學生臨床實習規則。

台北市立萬芳醫院(2005),萬芳醫院實習醫師服務管理標準規範。

奇美醫院,實習醫師相關辦法,【線上資料】,http://www.chimei.org.tw/main/right/right01/cmh_department/59002/page05/pre_train/page0108.htm,2008/10/23。

受訪者於97學年進行醫學系七年級的實習。

受訪者於97學年進行醫學系五年級的見習。

受訪者於95學年進行醫檢師之實習。

受訪者於97學年進行醫檢師之實習。

受訪者於94學年和95學年進行護生之實習。

見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實習醫師服務規則「工作細則及院方規定」第七條實習醫學生分配各部科實習期間,在醫務與行政上,對上級醫師(住院醫師、總醫師、主治醫師、主任)負責。並應與護理人員及本院其它部門人員,保持良好之合作關係,對於病房紀律與護理人員發生困難問題,以及對於醫院行與其他業務部門之一切有關問題,均經由上級醫師處理,必要時送交醫教部處理。

參林瑞蘭(2004),台德菁英計畫技術生訓練現況之探討,中正大學勞工所碩士論文,頁14。

(唐智,1986:11)

(李清田、吳富包,1979)

參林瑞蘭(2004),台德菁英計畫技術生訓練現況之探討,中正大學勞工所碩士論文,頁14。

同29,頁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