迅速建立違法濫權檢察官之退場機制

台大法律系台大法律系/學生 陳捷安

  日前考試院提出「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訂定「丙等之人數須達3%」和「10年累積3個丙等淘汰」等規定,討論初期曾經引發各界議論,然而爭議不只於此,如同考試院長關中所言,無論公務人員考績法如何修改,其中仍有漏洞,漏洞即在於我國的司法官(法官、檢察官)並未納入此項規範機制當中,司法院質疑規範法官的考績比例將干預審判,法務部也說檢察官不適用考績丙等比例的規定,維持司法人員的人身獨立性以及事物獨立性固然重要,但也突顯出一個問題,對於失職違法,濫權濫訴的法官和檢察官是否無”法”可管?司法官以強大的國家公權力作為後盾,發動司法偵查與審判,追溯犯罪,當如此龐大的機構於追訴犯罪的同時,侵害人民的權利,人民該如何尋求保障?甚至是否可要求侵害人權的司法官負責?

  根據司法院統計2008年最高法院判決的案件中有6542件,被判無罪的有697件,高達一成的比率,根據法務部的新聞稿指出,2009年我國檢察官起訴案件之有罪率為95.4%,若假設2009年亦有6000件最高法院判決的案件,那被判無罪的也有276件,帳面上而言,無罪的案件數看似降低,然而每個案件背後牽涉多少個家庭,在司法偵查與審判的慢慢長路上,遭受到司法暴力的凌遲,何況我國每年刑事案件數量更多,被檢察官起訴但嗣後被法院判決無罪的案件量一定更高,台大法律系王泰升教授所著的台灣法律史中提到,日治時期1910至1935年間,台灣法院刑事案件的無罪率僅約2.5%,由於不起訴處分率很高,留給法院為裁判的案件都是證據較強者。為何經過了70餘年,年年高喊司法改革的台灣,其無罪率仍高於日治時期,人民在訴訟的過程中飽受折磨,根據世界銀行競爭力的統計,由於我國對於訴訟保障的評比很低,導致整體的競爭力排名下降,而多數的民調也顯示,台灣老百姓不信任司法的程度,尤其是檢察官高達90%,檢察官最令人詬病的即為違反偵查不公開,利用媒體辦案,造成未審先判,濫用偵查權胡亂起訴,動不動就申請搜索、羈押,限制被告行動之自由,從此方面我們即可得知,檢察官對於自己在司法上的角色定位並不清楚。

  歐陸法系創設檢察官制度的目的即在廢除糾問訴訟,改採控訴原則,為了避免糾問制度下難期待法官站在一中立的角色為審判的弊病,權利無所節制,以及被告的防禦權被剝奪的情形,改革的刑事訴訟法採取控訴原則,由新創之檢察官主導偵查程序,決定是否提起公訴,透過訴訟分權的模式,使得法官和檢察官互相節制監督,避免一權獨大,確保刑事司法權行使的客觀性與正確性。根據台大法律系林鈺雄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法中提到,檢察官為法律的守護人,使客觀的法意旨貫通整個刑事訴訟程序,而所謂的客觀法意旨除了追訴犯罪之外,最重要的是「保障民權」。由此可知,檢察官不僅要追訴犯罪,最重要的是蒐集被告有利的事證,並注意被告訴訟上應有的程序權利。

  檢察官有兩項重要的義務須遵守,一為法定性義務,另一為客觀性義務,所謂的法定性義務即是,檢察官無論發動偵查與否或提起公訴,原則上應嚴格遵照法律的規定,我國並以立法強化檢察官的法定性義務,刑法第125條定有濫權追訴處罰罪,檢察官濫權追訴或不追訴時,該行為本身已經單獨構成犯罪,然而法律雖如此規範,實際上卻從來沒有任何一位檢察官因為違反本條而遭到追訴,試想前述那些被判無罪的案件,難道其中沒有包含檢察官違法濫訴的情形嗎?若檢察官皆有遵守法定性義務,則我國的無罪率會如此高嗎?

  而檢察官的客觀性義務係指,檢察官亦應為被告之利益執行職務,不但應一律注意於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亦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再審或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344條、第427條、第441條以及第447條皆定有明文規定,檢察官在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上,非如民事訴訟法上的一造當事人,和他造處於對立的地位,而是法律的守護者,檢察官之客觀性義務,不但是刑事訴訟發現實體真實目的的一貫表現,也是平衡國家與被告實力差距的補償措施,然而從之前的法務部新聞稿中,法務部稱;「目前訴訟制度中,僅有檢察官能為被害人發聲」,顯現檢察官的上級機關法務部自己也搞不清楚檢察官的角色定位,而自比為打擊犯罪的司法藍波,而非兼顧被告利益的守護者,如此的結果可能造成檢察官只注重被告不利之事項,而忽略對於被告有利的證據,大幅提高法官誤判之危險。

  美國司法界最受人稱道的檢察官-羅伯傑克森曾說:「檢察官係掌握最大權力而不受節制的一群人」,一語道破了我國對於濫權違法的司法官未建立適當的退場機制,民眾不要認為只要我不犯罪,就不會被濫權違法的檢察官侵害到權利,所以不甘我的事,只要我國繼續放任失職的檢察官為所欲為,不僅有可能坐在家中就天外飛來橫禍外,最實際的就是納稅人花大把銀子替這些檢察官善後收拾殘局。根據統計民國88年到民國97年,冤獄賠償的人數5435人,政府花了46億8千多萬元賠償,而這些錢全部都是納稅人的血汗錢,濫權瀆職的檢察官違法起訴,造成的冤獄賠償,由全民買單,卻沒有任何一個檢察官被用違法濫權起訴罪追訴或是受到行政之處分,試想這個社會還有公理與正義存在嗎?我想任何一個納稅者看到這麼龐大驚人的賠償數額,都無法接受。

  因此迅速建立起濫權違法,失職瀆職的檢察官的退場機制乃當務之急,為了避免官官相護,立法院應明文制訂新的法律,如該等案件最終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而被告獲得國家冤獄賠償後,則不僅代表著該案非因證據不足而無法定罪,而是意味著該案之被告為無辜之受害者,起訴該案的檢察官自應受到懲處,或是遭到記過,嚴重情節者甚至革職,或是請求其賠償納稅人所代其賠償的金額,如此始能警惕檢察官於辦案時,不會恣意草率,以先入為主的觀念認定被告有罪,而對其作出不利之處分。此外更應加強檢察官的職業意識,加強法學教育,使檢察官明瞭自身的角色定位,非一打擊犯罪的司法藍波,更重要的是應該作為保障民權的法律守護者,如此始能改善我國的司法制度,對於促進人權的保障始可謂前進了一大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