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的工作權及選擇職業的自由

無自由業 鄭凱軒

  本人於民國97年7月30日參加台北縣計程車營業登記測驗,通過測驗後,卻仍無法參加講習領取證書,交通隊的理由是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因為曾經犯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故不得領取證書。

  雖然我曾經犯過錯,但我服刑完畢超過18年,未有再犯罪,但政府不考慮工作權及選擇職業的自由是人民的基本權,僅基於公共安全管理的理由,就制訂這種歧視性的法律,歧視曾經犯罪的人,不給這些人有改過自新的機會,政府都帶頭歧視更新人,更何況社會上一般人對更生人的歧視呢?

  大法官釋字584號也明確說明,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

  希望政府及社會上關心人民的工作權及選擇職業的自由的人權捍衛者,能早日改進這種歧視性的侵害人權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