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診醫師收入的稅務疑義: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

松濤法律事務所律師 蔣為志

  最近有長庚醫院醫師向媒體爆料,聲稱該院多年來超收醫師勞健保費達十餘億元。不料,原本單純的爆料,卻引發外界對駐診醫師的收入,究係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之疑義。

  事實上,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區分,在稅法上之困擾,舉世皆然,台灣並不是特例,而這個區分的根本,就在於如何分辨「受僱勞工(employee)」及「獨立契約工(independent contractor)」之不同。

  就以美國法制為例,在其內地稅法(I.R.C.)上,並沒有任何條文對「受僱勞工」有明確的定義,因而,實際上在區分受僱勞工及獨立契約工時,依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Nationwide Mutual Insurance Co. v. Darden (503 U.S. 318 (1992))之見解,亦是委諸於判例法上的代理原理(doctrine of agency)來決定。然而,何謂判例法上的代理原理呢?美國內地稅局(I.R.S.)在其行政函令Revenue Ruling 87-41 (1987-1 C.B. 296)中,詳細羅列了二十個決定因素,而,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在In Re Rasbury (69 AFTR 2d 92-1056 (N. D. Ala. 1992))判決中,又額外增列了四個因素(行業慣例、當事人之意圖、當事人雙方簽訂的契約、享有的福利種類)。這麼多的決定因素,基本上都是圍繞在一個核心問題:誰對工作的方法及結果,有決定權?亦即,如果僱主對工作的方法及結果有決定權,那麼,提供勞務者就具有受僱勞工身分;反之,如果提供勞務者本身對工作的方法及結果有決定權,提供勞務者就是獨立契約工。

  在參考美國法制後,長庚醫師是否屬於受僱勞工(受僱醫師)或獨立契約工(駐診醫師)?就不是能單純地以醫院大小,這單一因素來判斷的,而必須就圍繞在誰有決定權,這個核心問題外的眾多因素,做綜合的判斷。

  不過,目前台灣稅務實務上的認定,並沒有如美國法制般做深入的綜合判斷,基本上是用較為簡單的經濟福利為斷。例如,財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四四六四四號函釋就認為,醫療機構支付予所聘醫師之計酬方式,如係支付固定薪資,或除訂有底薪外,另再依看診人數或手術次數等業務量支付酬金者,係屬該受領醫師因工作上提供勞務之報酬,核屬薪資所得,並無駐診拆帳之適用。另外,倘醫療院所以保障(基本)收入、年節獎金、退休(職)金、養老金、由雇主負擔健保保險費、各種補助費等名目支付酬勞,亦均無駐診拆帳之適用。事實上,依此實務標準,倘若醫療院所能適度地規劃其支付醫師的酬勞方式,無論醫院大小,要符合駐診醫師的標準,並適用執行業務所得課稅,並非難事。

  一個醫師爆料事件,卻引發了一場醫師自己是否逃漏稅的大風暴,或許該爆料醫師也始料未及。只是,一個在長庚醫院已經實施了三十年的制度,而國稅局也從來未曾質疑過,卻在爆料後,被媒體及輿論渲染成醫師涉及逃漏稅的醜聞,這對醫界而言,是如何不堪的沈重!事實上,倘若認為國稅局現行的區別受僱勞工及獨立契約工的標準,並不完善,倒可以參考外國法制,加以改進。不過,這種改進,亦用不著把醫師抹黑當成祭品。畢竟,在現行法令下,駐診醫師之收入,依執行業務所得課稅,仍屬於法有據,其稅務上之權利,不容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