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刑事訴訟法之關係

東吳大學法律系教授 朱石炎

壹、公約之法律效力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兩者關於保障人權之規定,依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已轉化為我國國內法1,該施行法業經總統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以命令定之,行政院已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布命令,定自同年十二月十日施行。該法僅九個條文,刊登總統府公報第6859期。

      尊重條約,為憲法第一四一條明定之基本國策,23上1074號舊判例謂:國際協定之效力優於國內法。自上述施行法第二條及第八條以觀,各該國際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實已具有國內法效力,且係居於特別法地位。

      上述施行法將各該國際公約合稱「兩公約」,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全文五十三條,以第九條及第十四條與刑事訴訟法(以下稱本法)最具直接密切關係,另有第六條觸及死刑問題,第七條禁止刑求逼供,第十五條涉及判決法條適用,第十七條與搜索及通訊監察有關。餘如第八條禁止奴隸、第十條罪犯處遇,可謂屬於廣義刑事司法之範圍。

       兩公約係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經聯合國大會以第2200A(XXI)號決議通過,並開放予各國簽署、批准或加入。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稱「公約」者專指此一公約而言)之生效日期為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2。我國於一九六七年十月五日,由當時派駐聯合國代表團常任代表劉鍇大使,代表中華民國簽署,其後始終未能完成批准書存放程序,如今雖已退出聯合國,然而,我國經由上述施行法將公約轉化為國內法,並賦予特別法之效力,在國際社會中,實已展現當年原始締約國履行公約義務保障人權之決心與行動。

       本篇專文特就公約第六、七、九、十四、十五、十七各條與本法之關係進行探討。茲須說明者,依公約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約中、英、法、俄及西文各本同一作準,因此,本篇敘述公約條文文字係以一九六六年聯合國大會決議之中文本內容為準。又公約原應稱為「盟約」,本篇除引錄原中文本條文文字之處外,為配合施行法用語,仍以公約相稱。

        公約締約國以公約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二條為基礎,設置名為Human Rights Committee之獨立機構,上述施行法第三條譯稱人權事務委員會,公約中文本則稱人權事宜委員會。該委員會(以下同此簡稱)係由十八位不同國籍委員所組成,各締約國得提名本國國民一至二人,由聯合國秘書長召集締約國會議以無記名投票產生,任期四年。依公約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該委員會「應研究本盟約締約國提出之報告書」及「應向締約國提送其報告書及其認為適當之一般評議」,於是此項一般評議(general  comment有譯稱為一般性意見者)所述意見成為對於公約各條文之重要解釋資料。本篇內容有引述該項意見者,概以「委員會第某號意見」為其簡稱3。又依公約之第一項任擇議定書(First  Optional Protocal與公約同日生效),屬於該項議定書締約國管轄下聲稱遭受其本國侵害公約所保障權利之受害人,在竭盡其國內救濟程序後,得以個人名義具備文件提出聲請(申訴),來文經由聯合國秘書長轉送上述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決定是否受理,如經決定受理,即應通知來文者及關係國,接受通知之關係國,有提交書面說明之義務,然後該委員會綜合來文及關係國所作說明,進行實質審查,並提出意見分送來文者及關係國。此項審議意見亦係對於公約之重要闡釋資料。本篇內容有引述委員會審議意見者,概以「某某(個人)v.某國」,為原聲請事件名稱之標示方式4

貳、公約第六條與本法之關係

        公約第六條為保障生存權(Right to Life)之規定,涉及死刑問題。關於死刑案件之審理及其判決之作成與執行,均與本法有關。

一、公約第六條第一項係生存權之基本規定。條文謂:「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其重點有三:

(一)生存權為首要人權,如無生存權,則其他權利皆因無所依附而失去意義。原條文英文Every  human  being  has  the inherent  right  to  life. 使用has而非shall  have,顯示強調生存權係「天賦」即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對於此項權利, 依公約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即使在「宣布緊急狀態危及國本」 (In time of public emergency which threatens the life of the nation  and the existence of which is officially proclaimed… )之情勢下,國家仍不得減免其履行保障之義務。

(二)條文謂生存權應受法律保障,在我國已提升為憲法層次。 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規定,係與工作權及財產權併列,通說認為屬於受益權性質5,因此,除消極禁止戕害生命外,尚有積極保護並維持人民生存之意涵在內。

(三)條文謂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arbitrarily  deprived),可認係對於國家與人民之禁止規範,亦即禁止任意、非法、專橫、擅斷、欠缺合理性、不符合正義之剝奪他人生命。委員會第6號意見第3點,指明各締約國應行採取之措施,不僅必須防制及處罰剝奪生命之犯罪行為,並應防範國家保安部門濫殺無辜。因此:
1.戰爭導致大量軍民喪失生命,除聯合國憲章第四十二條
及第五十一條之情形外,國家不得使用武力尤其核子武器
進行戰爭。(委員會第14號意見第6點,指明製造、測試、擁有、發展、使用核子武器等行為均須禁止,並應認之為違反人道罪。)
2.立法者不得濫用立法裁量制定異常嚴酷之死刑法條。法定唯一死刑之條文不應採用。
3.法官對於所犯罪名法定刑有死刑之被告,應審慎衡酌案情,不得輕率量處死刑。
4.警察等維護治安之公務員不得有過度危害他人生命之行為(另如後述關於公約第十五條說明之Baumgarten案例)。   
5.任何人不容有戕害他人生命之行為。

二、公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盟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羣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其重點有四:

(一)任何人之生命均受保障。死刑存廢雖有爭議,惟如對於殺人、過失致死、導致死亡之加重結果犯等犯罪行為,未予應有之處罰,究與國家保障人民(被害人)生存權之義務有違。目前甚多國家仍有死刑,公約對於死刑,係默許而非支持(另見本條第六項)。
(二)死刑立法,不得牴觸公約,尤其不得藉由法律以透過司法機關判處死刑為手段,遂行殘害人羣之目的。
(三)死刑判決應由合法設置並有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務須恪遵罪刑法定原則,且非經判決確定,不得執行。我國刑法仍有死刑之規定,刑法及特別法中舊有唯一死刑之條文均已修正,審理死刑案件及其判決之作成,由依法設置之管轄法院按本法所定程序進行,並有職權上訴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方能執行, 完全符合公約此項要求。
(四)死刑之科處,必須極其慎重,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不得為之。所謂情節 最重大之罪,雖屬立法裁量範圍,惟公約本非支持死刑(另見本條第六項),且參照釋字551號解釋理由書闡述       法律所設處罰規定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足見不容濫行裁量制定異常之死刑法條6

三、公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羣罪時,本盟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羣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按我國早已制定殘害人羣治罪條例以履行公約義務,迄今尚無依該條例治罪之案例。

四、公約第六條第四項謂:「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按我國憲法第四十條明定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另有赦免法作進一步之規定。

五、公約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按我國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對於未滿十八歲人得處死刑之規定,原僅限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一種,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修法已將該條第二項刪除,其刪除之理由即係引用公約為根據。至於孕婦不得執行死刑,本法第四六五條第二項已明定為停止執行之原因。

六、公約第六條第六項謂:「本盟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且聯合國大會已於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44/ 128號決議通過「旨在廢除死刑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第二項任擇議定書」(Second Optional Protocol Aiming  at  the  Abolion of the Death Penalty)7;復於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德、法、英等104國多數決通過62/149號其主旨為「暫停實施死刑」(Moratorium  on  the  use  of  the  death  penalty)之決議。由此觀之,公約對於死刑所持立場,實為默許而非支持,聯合國大會已認廢除死刑係未來之趨向。又委員會第6號意見第6點亦指出,公約所用文句語氣實已強烈暗示各國宜予廢除死刑(strongly suggest that abolition is desirable)。茲可探討者,法律對於人民自由之處罰或剝奪其生存權,以符合比例原則為前提,雖為釋字551號解釋理由書所指明,惟憲法第二十三條僅允許以法律「限制」而非「剝奪」,限制與剝奪,在程度上明顯有別,死刑剝奪人民生存權,是否踰越「限制」之程度而有違憲疑慮,尚待釐清。(日本憲法第三十一條係使用「剝奪」一詞,可資參考。)

參、公約第七條與本法之關係

  公約第七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其前半部分涉及非法取供問題,與本法有關。

一、本條前半部分文句,對照英文本 ”No one shall be subjected to   torture o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實係對於任何人皆不得施以酷刑或不當處遇或懲罰之意。中文本缺少「對於」兩字,語意欠明。按處遇一詞,含義較懲罰為廣,可包括各種保安處分,以及受處分人、受刑人、依法受拘留、收容、安置之人或羈押中之被告等所受待遇或所處境遇在內。依本條應予禁止者,在程度上以酷刑最為嚴重,其次為殘忍、不人道之處遇或懲罰,再其次為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然而,無論何者均應嚴加禁止,委員會第20號意見第4點即謂須視實際性質、目的與嚴重程度而定,並無區別何種類別之必要。惟應注意者,依公約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即使在「宣布緊急狀態危及國本」之情勢下,國家仍不得藉詞情況緊急而對任何人施以酷刑或不當處遇或懲罰。

二、所謂酷刑,參考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and  Othe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 1984, 其生效日期為1987年6月27日)第一條所示定義,係指蓄意使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之一切行為而 言,此種行為乃出於公職人員或其他以官方身分行使職權之人所為,或由於彼等唆使、同意或默許所致,其目的在於(一)向某人或第三人逼取情資或自白,(二)因其或第三人所為或所涉嫌之行為而對其施以懲罰,(三)對其或第三人予以恐嚇或威脅,或(四)基於任何一種歧視之一切事由。因此,構成酷刑之要件有三:行為(作為或不作為)、蓄意、行為之目的。其中因第(一)種目的而對人施以酷刑者,涉及刑事訴訟程序嚴禁非法取供及否定證據能力等問題,即與本法有關。縱使未達酷刑程度,如屬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時,仍在禁止之列。惟關於侮辱之處遇、懲罰往往涉及公約第十條(罪犯處遇)及第十七條(保護隱私)之範圍。又從事酷刑等不當行為者,除「公職人員或其他以官方身分行使職權之人」外,委員會第20號意見第2點對於公約第七條之詮釋認為,其踰越職權甚至以私人身分行事者,亦應包括在內。

三、依上所述,使人身心遭受劇烈苦楚者方足構成「酷」刑,究竟是否達於劇烈(severe  pain or suffering)程度,須就受害人主觀感受與當時客觀境遇予以綜合評估,亦即個案認定,無從訂定基準。委員會在早期受理之拉丁美洲若干國民聲請事件中,認為諸如出於有計畫地毆打,施以電擊,利用戒具予以長時間懸吊,反覆浸泡於血、尿、嘔吐物、排泄物所混合之稠狀物中,使之長時間站立,威脅或模擬處決、砍手、斷足等情形,皆已構成酷刑。又於受理Shaw v. Jamaica一案(案號1996年第704號)中,認定來文者Shaw被拘禁於擁擠潮濕之囚房且與外界隔絕達八個月,已構成不人道之處遇8

四、內國法對於情節最重大之犯罪科處死刑並未違背公約,已詳關於 公約第六條之說明。因此,在體系解釋上,死刑本身難謂構成酷刑。然而,執行死刑之程序事項,仍有違背公約第七條之可能。委員會受理 Pratt and Morgan  v.  Jamaica 二案(案號1986年第210號及1987年第225號)審議結果,認為來文者經准許延緩執行死刑後,相隔二十小時之久方獲告知,此項遲延告知,乃係殘忍不人道之處遇。又於Ng  v.  Canada一案(案號1991年第469號)採納來文者所提瓦斯行刑死亡過程需時十分鐘以上拖延受刑人身心遭受極度苦楚時間之主張,認定採用瓦斯處決與國際公認之人道處遇不符,有違公約第七條之規定。翌年(1992年)四月提出之委員會第20號意見第6點已正式要求執行死刑時應盡量減少受刑人之身心痛苦。

五、本法第九十八條禁止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且依第一OO條之二規定,司法警察人員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如有違反,則依第一五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五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獲取之自白為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一旦被告主張其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檢察官須就該項自白之任意性擔負舉證責任。凡此皆係本法禁止非法取供之嚴密規定,與公約意旨一致。

六、執行死刑之方法如何,本法並無明文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授權法務部訂定之「執行死刑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死刑用藥劑注射或槍斃」,其中槍斃方法應否刪除,有待法務部研酌修正。

肆、公約第九條與本法之關係

  公約第九條為保障人身自由與安全(Liberty and Security) 之規定,與本法具有直接密切關係。

一、公約第九條第一項謂:「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予以無理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一)該項條文前半句揭示對於「人身自由」與「人身安全」兩者       之保障,後半句進而指明剝奪人身自由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為之。委員會在Delgado Paez  v.  Colombia一案中(案號1985年第195號)強調,人身安全保障對象不以受拘禁者為限,如有人民遭受生命身體危害威脅時,即使未受拘禁,國家仍應予以查明防制。因此,委員會又於Jayawardene v. Sri Lanka 一案中(案號2000年第916號)指摘斯里蘭卡警方未就來文者所訴遭受生命威脅情事進行積極調查,該國即與公約義務有違。

(二)自本條前後兩句作整體解讀,可知人身自由雖受保障,惟如合法且非無理之逮捕或拘禁,仍為公約所允許。逮捕、拘禁,分別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行為、狀態。所謂剝奪自由,依委員會第 8號意見第1點,不以刑事案件為限,兼指諸如因精神病、游蕩、使用毒品、管制移民、管教目的等受拘束自由之情形在內。

(三)我國憲法第八條對於人民身體自由予以直接保障,非依法定程 序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而本法即係追訴、處罰犯罪之程序法,體系完備,且能適時檢討修正,與公約意旨可謂一致。至於保安處分、少年保護處分、對於少年之收容、對於身心障礙者之繼續保護安置、社會秩序維護法上之拘留,皆須法院依法作出裁判方能執行9。又為防範人身安全遭受侵犯,刑法上對於侵害人身法益各罪皆有處罰規定。

(四)公約允許剝奪人身自由,係以合法且非無理為要件 (Requirement of Legality and Prohibition of Arbitratriness)。所用無理(arbitrary)一詞,於公約上述第六條第一項即已有之,可參閱該條項所作說明。本法對於逮捕、拘提、羈押,均已明定其嚴謹要件,蘊含合法性、合理性及比例原則在內。釋字664號解釋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認為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從公約觀點而言,此乃雖合法但無理之剝奪少年人身自由,即應禁止。

二、公約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按本條第一項對於逮捕或拘禁並未完全禁止,已如前述。自第二項以下,則係配合提示程序保障之規定。茲所稱逮捕,在英文本使用arrest一詞,就本法而言,應解為包含逮捕與拘提兩者在內。依本法§§77、79、88、88之1、93、95、100之2等規定,於執行逮捕或拘提時,必須即時訊問並告知罪名案由等相關事項,皆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及公約上述規定意旨相符。查本法第八十九條已經明定執行拘捕時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似可考慮修正為:「執行拘提或逮捕,應當場向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告知逮捕或拘提之原因及案由,並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俾與公約文句配合,在適用上更加明確周全。

三、公約第九條第三項為關於迅速解送人犯及避免羈押之規定,茲分成兩點探討如下:
(一)解送時限-迅即解送司法官員處理
  公約第九條第三項謂:「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員,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我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明定被逮捕拘禁人之解送時限為二十四小時以內,依本法§§91、93、93之1,除有法定障礙事由者外,應分別情形,解送法院或檢察官處理。逮捕一詞兼指拘提在內,拘禁一詞除羈押外,他如自由刑或拘束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少年之留置收容或執行感化教育、以及違反社會秩序者之拘留等皆屬之,悉依本法第八編、監獄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少年事件處理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法律為根據,受刑人或受處分人如經拘捕到案時,均須遵守二十四小時時限規定。對於施用毒品之人認應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治療而經拘捕到案者,亦同(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凡此皆與公約無違。

(二)羈押不應成為通例
  公約第九條第三項緊接規定:「……候訊人通常不得加以羈押,但釋放得令具保,於審訊時,於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階段,並於一旦執行判決時,候傳到場。」可見公約認為羈押不應成為通例,而應儘量准許具保候傳。委員會受理Hill  and Hill  v.  Spain一案(案號1993年第526號),來文者為英國人,因涉嫌犯罪遭逮捕後,於審前被羈押達十六個月之久,西班牙政府主張來文者所涉案情複雜且有潛逃離境之虞,惟經審議結果,認為審前羈押應屬例外處置,除非嫌犯有逃亡、破壞證據或影響證人情事,否則應准保釋,原案未就指定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或其他配合條件之可行性妥為斟酌,徒以來文者係外國人可能逃逸為由而予羈押,實已違背公約第九條之規定。
  本法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修正時,除針對偵查中羈押被告之決定權回歸法官外,並就羈押要件予以檢討修正(即:拘捕前置、法官訊問、罪嫌重大、法定原因、羈押必要),已較舊法嚴謹,法官如能體察,必可落實修法本意,對於羈押必要性之審酌(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一○一條之二、第二二八條第四項),檢察官與法官尤須充分注意,儘量避免實施羈押,以重人權。
  茲應注意者,對照本條英文本之文句”……It shall not be the general rule that persons awaiting trial shall be detained in custody ……”可見公約所關切者乃係審前羈押 (即detention  for“ awaiting  trial ”亦即pre-trial  detention)問題,惟「審前」之界限如何,因各國法制不同而有差異。在我國,依本法規定,所謂「審前羈押」是否專指偵查階段而言,抑或兼指自偵查以迄第一次審判期日在內,尚有探討空間。然而,縱使公約關切「審前」羈押並未涉及審判中之羈押問題,但本法第一○八條所定羈押期限過長,司法院原提修正草案,為使被告免受長期未決羈押,擬將羈押期間及延長羈押次數均予緊縮,詎料竟遭立法部門否決,以致修法未成,殊感遺憾。將來應再行檢討修正。

四、公約第九條第四項係關於提審之規定,源自英美法上 habeas corpus (人身保護令狀)制度。我國早已制定提審法公布施行。公約本條項中文本謂「……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在英文本court一詞不以普通法院為限,尚包括行政法院、軍事法院甚至憲法法院在內,我國提審法明定聲請提審案件概由地方法院辦理,可謂較公約更為嚴謹。

五、公約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受非法逮捕拘禁者有權要求賠償。按此項賠償問題,應依冤獄賠償法或國家賠償法辦理,不屬本法範圍。惟查遭受逮捕或拘禁者所獲確定判決如為免訴時,依現行規定恐無法請求賠償(參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將來依照公約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宜予檢討修正。

伍、公約第十四條與本法之關係

         公約第十四條為審判中程序保障之規定,與本法具有直接密切關係。二○○七年七月提出之委員會第32號意見,內容有六十五點之多,取代一九八四年四月所提第13號意見,成為詮釋公約第十四條之重要依據。此條雖不在公約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不得減免履行保障義務之列,惟委員會第29號意見第6點指出,非可反面解讀為允許隨意減免義務,委員會第32號意見第6點認為,各締約國仍應保證其減免程度以實際局勢緊急程度所嚴格需要者為限,且對於公正審判之保障絕不容減免。又於第9點中強調依公約第十四條受保障之對象不限於締約國國民,無論其身分地位如何,凡其身在該締約國境內而受該國管轄者,皆在保障範圍之內。

一、公約第十四條第一項首句謂:「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隨後內容進而揭示獨立無私與公正公開審判之基本原則。委員會第32號意見第22點強調此項規定對於一國普通法院或特別法院(庭)均適用之。本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詳如後述)皆係關於刑事程序之保障規定,而第一項所涵蓋之範圍,則不以刑事訴訟為限。
  按我國各法院係依憲法第八十二條、第一○七條第四款及各該法院組織法而設置,專屬中央立法並執行。審判獨立,為憲法第八十條所明定。憲法第八十一條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則有法官任用及身分保障之規定。實施超過半個世紀頗受詬病之「裁判送閱」制度,自司法院前院長施啟揚先生任內(民國八十四年)開始,已經逐步廢除,而本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四條法官迴避各該規定,即係以確保公正審判維護當事人正當權益為目的。此外,「法官守則」第二則謂:「法官應超然公正,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及不為任何關說或干涉。」更加顯現法官自律之決心。至於公開審判原則,依本法第三七九條第三款規定,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法院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相關法律(如法院組組織法第八十六條但書、本法第三二六條第二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四條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證人保護法第二十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四條等)所定審判不公開之例外情形,均與公約無違10。於此附述者,軍事法院雖屬軍法系統,但在軍事審判法中有甚多準用本法之規定,且其經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如有違背法令時,在平時仍有向普通法院上訴之機會,死刑無期徒刑案件必須依職權逕送最高法院審判,軍法確定判決之非常上訴案件,亦歸最高法院管轄,對於軍事犯,可謂維護軍紀與保障人權兩者兼顧。凡此皆與公約及委員會第32號意見第19點至第21點意旨相符。

二、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此即普世公認之無罪推定原則,本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修正時,已在第一五四條第一項增訂明文。該項原則包含三項重點:法院須排除預斷、控方應實質舉證、對被告罪疑唯輕11。公約第九條第三項雖認羈押非屬通例,但未為否定,而於此則有無罪推定之規定,此在體系解釋上,可認為羈押與無罪推定兩者並無牴觸。又須附述者,委員會受理Gridin  v.  Russian Federation一案(案號1997年第770號),來文者申訴其遭大眾傳播媒體報導為強姦殺人兇犯,且當地警察局長亦透過電視作此宣布,在法院尚未審訊前受此指摘,有違無罪推定。案經審議結果,認為高階執法官員透過傳媒將來文者描述為有罪之人,顯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相隔十年後,委員會於二OO七年所提第32號意見,其中第30點明白指出,無罪推定原則不僅要求法院排除預斷,一切公務機關皆有責任不對審判結果作何預斷 (It is a duty for all public authorities to refrain from prejudging the outcome of a trial),且更進一步指出,媒體亦應避免作出損及無罪推定之報導 (The media should avoid news coverage undermining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此等現象在我國存在已久,且頗為嚴重,主管機關亟應積極研求有效防制之道。

三、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程度之保障」,進而分成七款列明刑事被告應有之最低程度保障,意即起碼要求,如有較高程度之保障,當然更佳。茲探討如下:
(子)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
  此在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已有明定。至於以通曉語言為告知一節,則與後述(巳)款有關。
(丑)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
此在本法第二七二條已有就審期間之規定,其目的在於預留相當時間俾利被告作防禦之準備,就審期間不足之傳喚,被告即有拒絕到庭之正當理由。且法院對於情節較繁之案件,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大多依  第二七三條、第二七九條規定進行準備程序,就訴訟資料並針對案情重要爭點預為彙集整理,被告及辯護人均到庭參與,是其已有充分準備答辯之時間。又辯護人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有閱覽卷證之權利,且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辯護人與被告有接見、通信、聯絡之權,縱有該條但書情形,僅能加以限制,不得予以禁止,羈押中之被告依第一O五條第三項規定禁止與外人接見者,並不包括辯護人在內。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修正羈押法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該條第一項明定: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管理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對於被告防禦權之維護,益見周全。
(寅)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
1.審判不得無故稽延(To  be  tried  without  undue  delay)之要求,委員會第32號意見第35點謂包括初審及上訴程序均不容無故稽延。惟委員會受理甚多締約國國民聲稱個人涉訟之審判遭受無故稽延之聲請事件,究竟如何認為稽延,大抵須審酌案情是否繁雜、調查證據是否順利等因素,就個案作評估判斷,非可僅依收案至結案所經過時間之長短而定12,此類聲請事件經委員會審議結果,認為構成或不構成無故稽延者皆有之。其實訴訟程序之延宕,有時與當事人亦有關係(例如運用程序上之無謂爭執拖延訴訟)。
2.關於防範無故遲延,目前司法院訂有若干司法行政上之注意命令,需否擷取要項制定成專法以提升其位階?可否刪除本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但書以減輕法院職權調查義務?能否修正本法第三八○條不分程序或實體事項凡違背法令與判決結果間無因果關聯性者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皆係未來值得研酌之課題,對於改善訴訟遲延,必將有所助益。
(卯)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此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三款、第一六一條之一、第二八一條、第二八七條至第二八八條之二、第二八九條、第二九O條、第二九三條、第二九四條均有明定。倘若違反規定而有被告缺席審判、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未依法更新審判、或未與被告最後陳述機會等情形,則依第三七九條第六、七、九、十一各款規定,法院所為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構成第三審上訴甚至非常上訴之理由。至於指定辯護人一節,在第三十一條及公設辯護人條例均有規定,惟如指定律師為辯護人而該律師有不當行為或能力不足之情形時 (blatant  misbehaviour  or  incompetence),參照委員會第32號意見第38點意旨,法院應予更換,以維被告權益。
(辰)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得聲請法院傳喚其證人在與他造證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
  此在本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第一六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一六六條、第一七一條、第二八七條之一及之二均有相關規定。甚至在偵查中被告依第二四八條規定亦有詰問證人之機會。民國九十二年修法後,已建立傳聞法則、強化交互詰問程序並推行刑事審判集中審理,具有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
(巳)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
  此為本法第九十九條所明定。需用通譯而未用者,對於被告陳述內容之正確性,顯有重大影響,應認為具有第三七八條之違背法令情事。
(午) 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
  此在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一五六條已有明文規定。本篇對於公約第七條之探討,其中第五段說明,併請參閱。

◎按釋字446號解釋於理由書中指明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審判之權利,釋字530號解釋文揭示人民有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並於理由書內指出,法官於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之義務。就刑事被告而言,其享有應受法院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係受憲法所保障,與公約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正相一致。           

四、公約第十四條第四項謂:「少年之審判,應顧念被告年齡及宜使其重適社會生活,而酌定程序。」此在少年事件處理法若干顧念被告之特別規定,即係本於使其改悔重適社會生活之目的而設。且依釋字664號解釋意旨可知,(請參閱公約前述第九條第一項說明(四) ),少年保護事件雖非刑事案件,而少年人身自由應受憲法保障,則與刑事被告並無不同。  

五、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此在本法第三編「上訴」程序已有周詳規範。至於簡易程序與協商程序中所設限制上訴之規定(本法§§455之1Ⅱ、455之10Ⅰ),係以非重罪且被告無爭執之案件為適用對象,並以被告自由意願及協商合意為基礎,事先已使被告充分了解,無損其正當權益。委員會第32號意見第45點謂公約無意要求規定多層級之上訴 (several  instances  of  appeal),又於第48點表示公約無意要求上訴審採用覆審制 (full retrail),可見本法有關「上訴」程序之規定,與公約意旨相符。

六、公約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經終局判決判定犯罪,如後因提出新證據或因發見新證據,確實證明原判錯誤而經撤銷原判或免刑者,除經證明有關證據之未能及時披露,應由其本人全部或局部負責者外,因此判決服刑之人應依法受損害賠償。」上述情形為有罪確定判決經再審改判後應予受刑人賠償之規定。關於再審程序,本法第五編已有詳盡規範,其中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以新證據聲請再審者,依本法第四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可成為法定再審原因。案經再審諭知無罪判決者,除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賠償外,本法第四四○條明定應將該判決書刊登公報或其他報紙,此亦係回復受判決人名譽損害之方法。惟如再審諭知免訴者,不在冤獄賠償法上開條款範圍,無法請求賠償,尚有未周,需予檢討修正。

七、公約第十四條第七項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此乃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法第二五二條第一款及第三○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第三○三條第二款、第七款則係針對重複訴訟繫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尤其第二六○條甚至對於檢察官所作處分亦賦予實質確定力限制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不僅如此,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非屬嚴格意義刑事案件之少年保護事件亦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惟本法所定為受判決人不利益之再審(見第四二二條)可否容許,不無疑問,將來宜就其存廢或減縮其再審事由妥為研酌13。在此須附述者,公約本項規定,並不涉及國際間之一事不再理問題,同一罪名經他國法院判決確定後,本國法院如仍對之進行審判,不生違背公約之問題14

陸、公約第十五條與本法之關係

  公約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條第二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各國公認之一般法律原則為有罪者,其審判與刑罰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一、本條係普世公認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依公約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即使在「宣布緊急狀態危及國本」之情勢下,國家仍不得減免其履行保障之義務。綜合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其內容包含四點:(一)法無明文不為罪15。(二)所科刑罰不得重於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四)在原則上固須禁止溯及處罰既往行為,惟如該項行為依各國公認之一般法律原則為有罪者,不在此限。

二、上述第(一)(二)(三)點:在實體法方面,我國刑法第一條及第二條已有明定。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法,鑒於強制工作之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從二元論立場,雖非刑罰,惟其已經剝奪受處分人自由,乃無可否認之事實,爰於第一條末增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一句,使其同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又於第四十六條增訂第二項規定,於羈押日數無刑罰可折抵時,「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以維受處分人權益。在程序法方面,涉及追訴與審判事項,與本法有關。法無明文不為罪即其行為不罰,有本法第二五二條第八款、第三O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如於犯罪後法律變更已廢止其刑罰者,則有本法第二五二條第四款、第三O二條第四款之適用,且依本法第三八一條及第三九三條第四款規定,可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為法律審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至若法律變更成較輕刑度者,法院自應本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之法條而為判決。凡此情形,在法律及實務上均無疑義,且與公約相符。

三、上述第(四)點禁止溯及處罰既往行為,係罪刑法定所衍生之原則,向無疑問,詎料我國竟然發生違背此項原則之立法。民國九十二年間,因SARS疫情嚴重,曾於當年五月二日制定公布「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其第十八條第一項有「明知自己感染或疑似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未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而有傳染於第三人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規定,竟在第十九條規定該條例自三月一日施行,於是形成上開刑罰法條可溯及處罰之荒唐立法,行政院(尤其該院法規委員會)及立法院均有嚴重疏失,總統亦未發現而仍予公布。所幸並無具體個案發生,且該條例隨即於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十八條之五予以補救 (該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底因施行期滿而廢止)。

四、禁止溯及處罰原則本不應有任何例外,公約第十五條第二項之所以設有例外規定,與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對於軸心國戰犯之審判有關。一九四五年八月八日,美英法蘇四國在倫敦簽訂一項追訴處罰歐洲軸心國首要戰犯之協定 (London Agreement for the Prosecu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Major War Criminals of the European Axis ),同時訂定附件歐洲國際軍事法庭規約(Charter of the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ubunal )據以組設法庭,該規約第六條規定法庭審理案件之範圍為:違反和平罪、戰爭犯罪及違反人道罪(Crimes against Peace,War Crimes and Crimes  against  Humanity),是為著名之紐倫堡審判16。由於上述違反和平罪及違反人道罪均係戰後經戰勝國片面訂定之罪名,因而引發是否溯及處罰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疑問。軍事法庭判決書謂罪刑法定與禁止溯及處罰原則,並不適用於國際法之領域,公約採納該項見解,遂於第十五條第二項特設例外規定,以杜爭議。

五、公約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各國公認之一般法律原則」,英文本文句為”the  gerenal  principles  of  law  recognized  by  the  ommunity  of  nations”,其含義究何所指,有委員會受理 Baumgarten  v.  German一案(案號2000年第960號)可供參考。該案來文者Baumgarten於一九七九年至一九九O年間,任職前東德國防部副部長及邊境防衛部司令。德國自一九九O年十月三日統一(即東德併入西德)生效後,有若干前東德人員因案受審,B君乃係其中之一,於一九九六年因其在一九八O年至一九八九年所犯殺人及殺人未遂等罪經德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犯罪事實係為防阻東德人民逃往西德而以埋設地雷及多次下令邊界守衛士兵開槍格殺之手段,造成無辜人民傷亡。B君主張依統一前東德法律其被訴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不應擔負刑責,亦即毫無構成刑責之基礎存在,竟遭統一後之德國法院漠視東德法律非法判處罪刑,有違公約第十五條之規定。案經委員會審議結果,強調此案所須探究者在於依B君行為時之前東德法律或國際法是否成立犯罪?關係國(即德國)提出說明略稱,前東德政府曾經一再聲稱支持聯合國各項規範,且其憲法第九十一條承認國際公認處罰違反人道罪之規定,是B君之行為已違背前東德基於國際人權法即公約第六條應盡之義務,足以構成前東德刑法上之殺人罪,難認有何阻卻違法事由,祇因前東德之政治因素,當時未受追究而已,何況B君所為,實已違反各國公認之一般法律原則,就公約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觀,仍難解免刑責。委員會採納德國所提說明意見,認為公約第六條第一項明定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邊境守衛人員執行B君之命令,因防阻民眾自由離境而肇致手無寸鐵、未有暴力行為、毫無反抗能力之人傷亡,顯然不合比例原則,依前東德刑法本應構成犯罪,並無溯及處罰可言,至於在前東德統治期間未受追訴處罰,乃另一問題,從而,德國法院依法判處B君罪刑,核與公約無違。

 柒、公約第十七條與本法之關係

  公約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該條第一項所用「無理」一詞,在公約第六條第一項即已有之,本篇經於該條項予以說明,此處不再重述。

  上開規定從廣義而言,乃係隱私權與人格權之保護問題(兩者均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見釋字399號及603號解釋文),範圍甚為廣泛,其與本法較有關係者,為涉及居住自由與財產權保障之搜索、扣押處分,此在本法第一編第十一章已有詳細規定,因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可依第一五八條之四否定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如違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則依該法第五條第五項、第六條第三項或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否定其證據能力。委員會第16號意見第8點強調,攔截電話、電報及其他方式之通訊以及竊聽、竊錄,均應予以禁止。此在我國,除對於以非法方法所蒐集證據之證據能力可受非難外,且有構成犯罪之可能(例如刑法分則第二十八章、第三十六章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

捌、 結   語

  綜上探討,足見本法對於追訴處罰犯罪之程序規定,與公約所要求者大致相符,可謂已近國際水準,吾人實不應妄自菲薄。然而,孟子離婁章有謂:「徒善不足以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習法者、尤其執法者,除須建立自信外,更應恪遵嚴守法定程序,以期懲治犯罪與保障人權兩能兼顧。
(註)
1. 國內法之施行法,不乏其例。專為國際公約而制定其施行法者,尚屬首例。兩公約再經我國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簽署。
2. 依公約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生效日期「應自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之日起三個月後發生效力。」捷克斯洛伐克(Czechoslovakia)於1975年12月23日成為第三十五個批准公約之國家,公約因此於1976年3月23日生效。該國自1993年1月1日起分成捷克(Czech Republic)與斯洛伐克(Slovakia Republic)兩個國家,並不影響其締約國之地位。
3. 委員會各號意見可自www.un.org網站檢索。
4. 本篇引述相關聲請事件之資料來源:Sarah Joseph, Jenny Schultz, and Melissa Castan,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Cases ,Materials, and Commentary,  2nd ed., 2005.
5. 釋字476號關於死刑之解釋,除引用憲法第二十三條外,首度敘及憲法第十五條。
6. 在美國,除叛亂及間諜罪外,自1964年9月以後,凡被告所犯罪名非以被害人死亡為要件者,迄無執行死刑之案例。我國刑法所定選科死刑之條文,有§§101、103、104、105、107、120、185之1、185之2、226之1、261、271、272、328、332、333、334、347、348合計十八個條文,前五條屬於內亂外患罪範圍宜暫保留死刑,其餘凡未以被害人死亡為構成要件各罪,相關條項(或款)均宜檢討修正,考慮刪除死刑。
7. 依該議定書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其生效日期為「應於第十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起三個月後發生效力。」西班牙於1991年4月11日成為第十個批准議定書之國家,該議定書因此於同年7月11日生效。
8. 歐洲人權公約( 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第三條有禁止酷刑之規定。歐洲人權法院(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在Ireland  v.  United Kingdom一案(1978/1/18判決)中,將強迫嫌犯以痛苦姿勢靠牆用腳尖作長時間站立、將其蒙頭、對其施以不間斷之強大噪音、不讓其睡眠、不給予充分飲食等五種偵訊過程,認定均為不人道之處遇。迨至Aksoy  v.  Turkey一案判決(1996/ 12/18),對於剝光嫌犯衣服反綁雙手將其吊起之情形,認為已經構成酷刑。 (網址www. echr. coe. int )      
9.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收容」處分,逕由行政機關為之,法定救濟程序似欠明確,受處分人能否聲請提審?有待釐清。
10. 公約第十四條第一項對於審判得不公開之情形謂:「法院得因民主社會之風化、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關係,或於保護當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時,或因情形特殊公開審判勢必影響司法而在其認為絕對必要之限度內,禁止新聞界及公眾旁聽審判程序之全部或一部。」委員會第32號意見第3點強調,僅限於公約上述規定情形,方能拒絕記者及公眾旁聽。
11. 參見委員會第32號意見第30點及歐洲人權法院下列判決:
(1)Barbera, Messegue and Jabardo  v.  Spain (1988/12/6)
(2)Telfner  v.  Austria  (2001/3/20)
12.(1)委員會第32意見第35點謂評估是否稽延,需兼顧案件之複雜性、被告之行為及行政與司法部門之處理方式而定,對於不准被告保釋之案件,法院尤須儘速進行審判。
(2)歐洲人權法院對於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一項所謂審判之合理期間(reasonable  time),以1991年2月19日Manzoni  v. Italy一案判決最初表示見解認為須依個案情節而為評估 (The reasonableness of the length of proceedings is to be assessed in the light of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同年11月27日 Kemmache  v.  France 一案判決進一步指明必須考量 the complexity of the case,  the  applicant’s  conduct  and  that of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其後1999年3月25日 Pelissier and Sassi  v.  France 一案判決及2004年11月9日 Marpa Zeeland B.V.  and  Metal Welding B.V.  v.  the Netherlands一案判決均仍維持上述一貫見解。
13.日本舊刑事訴訟法有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再審之規定,戰後修法,為貫徹該國憲法第三十九條禁止重複追訴處罰之規定,改為僅得因受判決人利益而予再審。英國基於遏阻重大犯罪之需求,破除禁止重複追訴處罰(Double  Jeopardy)之傳統原則,於二OO三年Criminal Justice Act 例外容許對於限定罪名(殺人罪等列舉案件)以限定理由(發現令人信服之新證據)進行再審。兩國立法例呈現不同取向。本法與德國刑事訴訟法相同,有為受判決人利益或不利益兩種再審之規定。
14.委員會受理A.P. v. Italy一案(案號1986年第204號),來文者為意大利國民,在瑞士經法院判刑並服刑完畢後,又因同一罪行經意大利法院判處罪刑,於是提出聲請,主張後者違背公約,惟經委員會審議結果,認為國際間之一事不再理非屬公約第十七條第七項所規範保障之範圍。迨二○○七年七月提出之委員會第32號意見第57點,已明確指出,公約並不保證兩個以上國家法院間之一事不再理。
15.委員會意見第29號第7 點謂公約第十五條含有要求刑罰法條明確化(clear and precise)之意旨在內,以防曲解濫用,殃及無辜。在我國,釋字522號解釋亦曾揭示「刑罰明確性原則」。
16.資料可自www. law. umkc. edu 搜尋,關鍵詞為nuremberg trials。
(作者為東吳大學兼任客座教授)

    ◎本篇原載「司法周刊」1454/1455期. 承蒙作者修訂部分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