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權之現代意涵

台中縣法制處處長 謝志明
  平等權,此乃憲法上之基本原則,因此有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各種權力機關之效力。此項受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之真正意涵,不僅要求行政作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有差別待遇,對後續人民因不服政府部門之處分提出之救濟,亦享有不受不公平待遇之保障。

  最近一則新聞報導,正足以說明憲法上真正的平權,在現今社會並沒有受到應有的重視。往往因為行政機關之一個解釋,由於見解之不同,人民卻受到不同之待遇。

  這則報導之事實大概是這樣的,一位林姓民眾向報社投訴,某一鎮公所於民國84、85年開徵工程受益費,凡鎮內新闢道路,地主均需繳納受益費,後經民眾不服抗議,公所停止徵收,不料,時隔快15年最近竟收到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有所不公云云。稅捐單位則指出該鎮於民國84年左右開闢的道路,早就開徵工程受益費,只是民眾不繳納,一般稅捐徵收期間為5年,但工程受益費不是稅,原本沒有徵收期間的問題,行政程序法於民國90年1月1日才施行,工程受益費比照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因15年快要到了,該局才於最近陸續寄出工程受益費繳款通知書,若民眾經催繳仍未繳納,就會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根據此項報導,我們了解本案的癥結即在於一個發生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的公法上請求權,到底有沒有時效期間之適用,假如有的話,應該幾年,民眾抗議的是已經過了這麼久,為什麼還要徵收,稅捐單位則說明此項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期間,因為期間還未屆滿,所以其徵收並沒有錯云云,但也忽略了假如適用15年期間如果其過了90年1月1日之後其殘餘期間較5年長時,是否還是以超過5年或最多五年為其時效期間,這又是另一個爭點。

  對於以上稅捐單位之說詞,很顯然是受了法務部解釋之影響,對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如無相類似得類推適用之行政法規時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由於受益費與稅捐性質不同,所以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如果其殘餘期間較五年為長者仍適用舊有期間,本案因為尚未屆滿所以其徵收時效並未超過,但可能稅捐單位忽略一項事實法務部此項解釋並未受到行政法院所認同,亦即行政法院係認為縱然存有法律漏洞應適用民法之規定。但亦同時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2項規定,易言之,假如其殘餘期間超過五年,最多五年,本案時效期間已逾期,不要再徵收。但這樣對民眾有利之資料,似又有意或無意的被行政部門所忽視。類推解釋乃係基於法理上「相類似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平等原則,其基於此項法律漏洞填補解釋所作之處分自亦難獲行政法院所認同。

  於是,在這裡就可能產生這樣的情況,同一案情雖然行政機關都一視同仁沒有差別待遇,但可能法院有不同看法,結果可能民眾一個要繳,一個不要繳,這是一種不公平,其次,事實上已存在這樣的不公平,行政部門還是我行我素一對製造可能之不公平而不釋手,甚至在司法部分採取一致見解還如此,相對提出爭訟並獲得救濟者,則對沒有提出救濟者之受到不公平,也是另一種不公平。

  針對此項之不公平,如任其一直存在就將民眾之權利繫於法律之遊戲中,任人宰割,依本文看法司法部門如發現對行政之解釋如有不同之見解似宜統一避免任其發生以免判決分歧而造成不公,於行政部門之法令函釋如不被採納亦應主動檢討不宜認為那只是個案堅持自己認為對的看法,心存僥倖,法律之公平不僅在於其一致性,亦在於排除其潛在之不公平因素之排除,行政程序法強調的是對人民有利或不利,應一律注意。本案之稅捐單位似對當事人有利之部分欠缺注意,亦對其採取之結果之不公平渾然不知,對憲法上所保障之公平原則真正之意涵亦缺少正確意識,似應均為保障民眾之權益再努力以赴。

  其實,最重要又不僅如此,其它如本一事不二罰原則,緩起訴到底是不是視同檢察官之不起訴,由於法務部之見解已遭法院推翻,有的要罰,有的不罰,民眾關心的已不是事件是否處罰有差別待遇,而是為什麼不一致、為什麼民眾要忍受這要的不公平,民眾之權利是否得到保障完全決定於自己懂得主張權利,不僅擾民,對不懂得法律的人是否公平,是否已平白繳了本不應該繳的稅費,主其事者能不慎乎!

  真正的平權觀念,不僅在於行政作為上講求平等,應擴及到判決結果不一致之不公平,追根究底,如果一項解釋隨著個案的發展已造成結果之不公平,就必須受到憲法上公平原則嚴格之檢視。本案稅捐單位不但違法徵收,缺乏同理心,對已徵收者應主動退還,才符合憲法所保障之公平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