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價值與隱私權之衝突

澳門科技大學法學博士台灣執業律師 林順益

壹、前言
  新聞自由與法律間之衝突,自古迄今,未曾間斷,尤以在現階段有關新聞媒體相互激烈競爭下,各新聞媒體為求提昇新聞報導內容之閱聽率,無不在新聞報導之取材與採訪過程中,竭盡所能呈現出「接近事實核心」的報導內容,因而在採訪過程或報導的內容上,極可能造成冒犯或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而在新聞自由與隱私權衝突的案件類型中,「新聞價值」一詞,最經常成為新聞媒體捍衛新聞自由、對抗個人隱私權勢力範圍的有力主張。新聞媒體站在新聞自由的立場,認為新聞自由就是要確保新聞媒體擁有採訪及報導任何具有新聞價值之權利,如果此一權利無法獲得有效的確保與執行,則難以期待新聞媒體能滿足人民知的權利,新聞媒體也難以達成監督政府決策的第四權角色功能。且根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早期累積的判決見解,對於新聞自由與個人隱私權發生衝突時之判斷,被報導之事件若具備高度的新聞價值,則個人的隱私權就得退讓;而在實務中也有不少案例,被媒體報導之當事人認為自身隱私權被侵害,但因新聞媒體主張該報導內容具有新聞價值,而被法院判決敗訴。

  因此,何謂新聞價值?新聞價值如何判斷?其標準又係如何?及新聞價值是否可任意凌駕個人隱私權等問題,即值得加以探討。

貳、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Time , Inc. V. Hill , 385 U.S. 374(1967)案件為例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就第一件有關媒體涉及侵犯穩私案判決時指出:如果沒有辦法證明被告錯誤的報導是出於明知錯誤,或輕率摒棄真實,憲法保護言論與出版自由可免其責任。此一案件即是有名的希斯控告時代雜誌案件(Time V. Hill , 385 U.S. 374(1967))。

  該案事實係於1952年9月11日住在費城郊外的詹姆斯希斯(James J. Hill)家突然闖入三位逃犯,他們在希斯家扣留了希斯夫婦及五位子女當人質達19小時。第二天這家人均毫髮無傷被釋放,希斯家人也成了大新聞。翌年倫頓屋出版一本由海耶斯所寫的小說「生死關頭」,描寫席拉德(Hilliard)一家四口被逃犯扣住的故事,後來又改編成劇本並拍成電影。而引起詹姆斯希斯根據紐約私權法提出侵犯隱私權訴訟的是時代出版公司所屬生活雜誌(Life)的一篇圖文並茂的文章,標題是「真實犯罪激發緊張的戲劇」,內容描述希斯家人經歷的真實犯罪。其文章內容說:「三年前,全美國人在報上看到希斯一家人在費城郊外的家中,做三位逃犯階下囚的悲慘故事。後來他們又看到海耶斯根據這段故事所寫成的『生死關頭』小說。現在,他們又可看到根據那本小說出現在海耶斯百老匯的劇本上。明年,將可看到出現在電影上......生活雜誌照了在費城試演的鏡頭,一些演員也在希斯家人被圍困的真實房屋內出現......」。生活雜誌內的照片,包括希斯兒子被逃犯的粗暴對待,女兒咬逃犯的手,企圖使歹徒丟掉槍。小說劇本均以席拉德家人為人物,但生活雜誌則直接指為希斯家人真人真事。小說劇本中,席拉德家人被打,女兒被口頭的性侮辱。但實際,希斯家人均被逃犯善待。

  希斯指控生活雜誌的文章,明知錯誤,不是事實,而仍故意給讀者那是希斯家人真人真事印象。時代公司則答辯說,文章內容具有新聞價值與公眾關心,沒有惡意。地方法院與上訴法院均判決生活雜誌敗訴,認為該文並不是傳達具有新聞價值的訊息,而是為了商業目的,不惜編造事實,利用原告姓名和家人,做為犯罪小說的事實根據,而且不當地拍攝原告在費城郊外的家做背景,以求高收視率。後來官司上訴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則將原判決廢棄加以改判,認為希斯家人故事具有新聞價值,因此有關公眾興趣的合法事物的報導,不論是否錯誤或虛構小說,除非惡意或輕率摒棄真實,新聞媒體不應負責任,否則新聞界就沒有呼吸的空間。

上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為的判決,即係揭開「新聞價值」面紗的第一隻手。
參、新聞價值的意涵

一、何謂新聞價值

  其實,前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本係同意上開Hill案件確屬遭受誤解之隱私權受侵害類型,但根據1964年蘇立文(Sullivan)一案1,所立下的原則,雖然希斯並非公眾人物,但因其被捲入具有新聞價值之事件,因此必須證明新聞媒體具有真實惡意,亦即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對於新聞自由之保障在侵犯隱私權上亦有其適用。換言之,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有關侵權行為判例中,為新聞自由和隱私權的界限,建立了二個判斷的標準,即新聞價值與公眾人物。惟因後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誹謗案有關對於原告之「公眾人物」之定義有所改變,將自願性公眾人物與非自願性人物予以區分,而對其控告新聞媒體涉及誹謗所課以舉證責任的強度亦有所不同,因此「真實惡意原則」在侵犯隱私權的適用亦有所節制2。

  職是,有關前述所謂之「新聞價值」即有加以探討之必要。蓋前述所提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審理的第一件隱私權爭議Hill案,審理法官認為縱使媒體之報導有陷當事人於受公眾誤解之實,然該案係具有新聞價值之公眾事件,新聞媒體可以免責。至於何謂新聞價值及其標準如何,並未加以敘明,但根據美國法院累積的判例可知,基本上認為只要會引起大眾興趣的事即屬有新聞價值,例如狗咬人不是新聞,人咬狗才是新聞,新聞就是那些稀少的和不尋常的事;而學者Prosser亦謂,凡是有關公共利益的事物,足以激起大眾探知的慾望和權利,以及促使媒體或其他資訊管道報導者,都可認為具有新聞價值。所以依此標準,不僅是公開記錄或意外事故會被視為有新聞價值,包括奇風異俗或奇人異事亦屬之,且通常不因時間流逝而喪失新聞價值3。而台灣新聞學者亦謂:新聞價值的唯一根據就是讀者興趣,讀者興趣越高,讀者範圍越廣,新聞價值也越大,它包括了趣味性、時宜性、接近性、顯著性與影響性4。

二、新聞價值的衡量與判斷標準

  如前所述,新聞價值的關鍵繫於大眾的興趣,而新聞之產生既係為滿足受眾基於生存與生活的需要,則在目前多元化社會下,面對無法消化逐日增多的新聞,如何選擇新聞,亦即新聞價值的衡量,已成為新聞從業人員必備的能力。而新聞價值的判斷,更是一位編輯的首要工作5。

  美國丹佛郵報的傑克.寇克斯(Jack Cox)說:「性感時髦的有趣題材,永遠比老生常談的話題吃香,這就是取決新聞的標準。」因此,新聞價值的取捨,是直覺大於理性的。而具有新聞價值的故事,往往都有一些共同的特點,那就是具有故事性、震撼性、衝突性、新的資訊、簡明扼要、關於兒童的、關於社會事件或知名的公眾人物的、幽默的、戶外場地的活動、動態的、鮮明的人事物、先前報導的後續演變、在地方具影響力的、帶領趨勢的、有關假期慶典的、均較易被報導,因為它較具新聞價值6。

綜合前述國內外有關新聞價值內涵的界定,對於新聞價值的判斷標準約有如下幾則參考要件7:
1. 時宜性:注重新聞時效是新聞記者的第一要務,因為新聞是易碎品,新聞信息所講究的是「新」與「速」,編輯部最歡迎的就是今日新聞。新聞價值與時效成正比,時效越快價值越高,尤其在新聞競爭日趨激烈的信息時代,更屬重要。

2. 影響性:新聞稿件的內容越重要,新聞價值越高,具有重大意義、作用和影響的事件,最容易成為新聞,這是新聞價值理論的核心內容,也是做一名記者的基本常識。而觀察一個事件是否重要,主要是看它是否對多數人產生影響。

3. 接近性:新聞傳播的一個重要特點就是與地理環境有密切的關連性,因新聞內容與受眾在利害上、地理上、心理上的關係越接近,其新聞價值即越高。換言之,依新聞價值的接近性原則,一定要多採寫與媒體覆蓋領域有關或是接近的新聞,否則就會淹沒或損害新聞的重要性,即不易引起讀者的注意。

4. 顯著性:任何非常明顯的事物,總是比較容易受到讀者的格外關注,例如國家元首或其他重要政治人物(包括大眾所崇拜或尊敬之公眾人物等),其一言一行,乃至日常生活瑣事,皆有成為新聞之可能。

5. 趣味性:所謂趣味性就是受眾的人情味,它存在於天地萬物之內,且凡人都有七情六慾,如能滿足受眾情感需求的事件,也有新聞價值。

  新聞價值之判斷標準除以上五個基本要件外,當然還有其他的要素存在,諸如前所列舉的所謂具有新聞價值的共同特點,亦應併予參考。總之,我們需要掌握的基本原則就是新聞價值的各個要件並不是孤立存在的,在實際操作中要學習會綜合觀察與利用。要記住,只有運動才能產生新聞,靜止就沒有新聞;因為新聞無處不在,我們所缺少的就是發現8。但是也不要忘記,新聞價值的旁邊住著隱私權,而隱私權的芳鄰就是誹謗與妨害祕密。

肆、隱私權之概念與意涵
  一、概述

  綜合上述法學界與傳播界所提出的新聞價值見解可知,如果媒體報導之內容所涉者為足以引起公眾好奇心,或是屬於公共利益有關之事物,都應受到新聞自由的保障。但若全然以公眾關心之事物作取捨新聞價值之依據,新聞媒體恐也會流於滿足民眾偷窺慾下之殺手,而戕害一般人之隱私權。因此身為一名新聞傳播者,對於新聞價值之取捨,不得不加以慎重。

 二、隱私權之概念(產生背景)及其內涵

  美國法對於「隱私權」之討論,首見於1890年由兩位律師史穆爾華倫(Samuel D. Warren)與路易士布蘭帝斯(Louis D. Brandies)所發表的一篇論文,即「隱私權」(Tne Right of Privacy),刊登在1890年12月15日出版的哈佛法律評論第四期第193頁上,這篇文章常被視為法律期刊影響美國法律的最突出典範9。

  前述論文指責新聞媒體放任八卦新聞,其各種報導顯超越新聞媒體在當時被認為適當的界限,而隱私權係為個人尊嚴的根本,一個人應享有獨處不受干擾的權利、有禁止個人私密資料被新聞媒體公諸於世的權利。該文的重要性並不在於首倡隱私權的概念,而是將隱私權的法律地位,從過去僅止於保護私人領域的財產權概念,提升到屬於不容侵犯的人格權。史穆爾華倫與路易士布蘭帝斯所倡導的隱私權概念當時並未被接受,1902年紐約州在審理一件侵犯肖像權案,法院即明白表示隱私權並不存在於普通法中,如果隱私權需要受到保護則應該由立法機關來執行這項任務。因而紐約州於1903年通過一項隱私權之立法保護,禁止未經當事人許可而擅用其姓名、肖像或照片於商業用途上。雖然該立法所保護之內容僅限於姓名權與肖像權,但卻為美國法上第一次明文承認保護隱私權者。而大約同時,喬治亞州的最高法院也做出第一件承認隱私權的判決。自此,美國各州對於隱私權之承認已成共識,有些州採用立法方式保護,有些州則由法院透過判例的發展加以承認。對於隱私權的保護範圍,也從最早期的基於商業擅用他人姓名或肖像權,逐漸擴展到最初史穆爾華倫和路易士布蘭帝斯所主張的:即使是事實,但卻會令當事人困窘的私人事物。迄至1974年,美國國會通過「聯邦隱私法」,在該法中,國會將隱私權視為憲法所保障的權利,使得隱私權逐漸成為眾所接受之觀念。

  隱私權係屬特殊的人格發展自由權,攸關個人一己之資訊,沒有法律依據,個人得拒絕給予不相關之資料,他人亦不得加以剌探及宣揚;隱私權係為人性尊嚴之根本,其內涵包括個人出身、學經歷、黨籍、思想傾向、宗教信仰、病歷、一般私生活、日記之記載等。隱私權不但得用以對抗國家機關,亦可用以對抗私人10。

 三、隱私權被侵犯之類型

  如前所述,隱私權係屬特殊的人格發展自由權,更是人性尊嚴的根本。因此美國著名法學家普素(William L. Prosser)所著隱私權一文中指出,隱私權的違反並不是屬於一種侵權行為,而是混合四種侵權行為,侵害四種不同利益,只是以統一的隱私權侵害為名而已。此種權利就是古力法官(Judge Cooley)所說的不受干擾而能獨處。其有關四種侵權行為之態樣,即係新聞自由與隱私權衝突之態樣,茲略述如下11:

1. 侵擾:就是在未經同意的情況下,破壞法律所保護個人在其私人範圍之隱私權,包括以長鏡頭偷拍私宅或竊聽竊錄、擅闖私人住宅及營業所、隨同執法人員進入意外或犯罪現場、跟蹤或跟監式採訪、以偽裝偷拍方式的埋伏式採訪、刊登他人偷竊所得來之資料。

2. 公開揭露私人事物:就是公開令私人感覺困窘之事實,而非杜撰捏造。若是眾所週知的事實或是公開紀錄則不屬私人事務;而所揭露之私人事務,必須在一般人認知裡具有攻擊性及令人不悅。

3. 誤導:就是發布不符事實之資訊內容,將被害人置於一種讓公眾誤解或產生錯誤想法的行為,其侵害個人之人格與形象。

4. 為商業利益盜用他人身分、姓名、肖像或特徵:就是在未經當事人同意,擅將代表個人的身分表徵,如姓名、肖像、聲音等,使用於商業用途上,藉以牟利,而導致他人尊嚴與人格受到損害。

  瞭解前述新聞侵權的態樣後,各國法律當然也都立法加以保護。因隱私權既係私法上獨立的權利,若遭受侵犯,依美國法律,被害人可依侵權行為法律的規定請求救濟,或請求法院發佈禁止加害人從事或繼續侵害他人行為之命令,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在大陸法系國家常將隱私權與名譽權、姓名權及肖像權等並列,而為人格權的一部分。此觀諸德國、日本、台灣、澳門及大陸等之憲法或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即極為顯然。

 伍、新聞價值得否任意凌駕個人隱私權

  新聞自由與隱私權在性質上極易產生對立與衝突,業如前述,惟兩者的另一個衝突點則為「新聞價值」。然而新聞價值是否為一獨立的判斷標準?是否只要大眾有興趣知悉的事情新聞媒體即可任意刊載播出?其是否應受「公共的」與「私人的」界限的限制12?此正是值得吾人加以關心之主要重點。

  如前所述,由於新聞媒體在相互激烈競爭下,為求提昇新聞報導內容之閱聽率,無不在新聞報導之取材與採訪過程中,竭盡所能呈現出接近事實核心的報導內容,因而在採訪過程或報導的內容上,往往構成對隱私的侵犯,而此種對個人權利的剝奪應該有充分的法律理由為依據,如僅以大眾的「好奇心」,仍不能謂有充分的理由,且有流於滿足民眾偷窺慾下的殺手,而戕害一般人的隱私權。因此吾人亦認為,新聞價值應隸屬於「公共的」與「私人的」界限下,受到「公共利益」的支配,而非與之平行的判斷標準,亦即在隱私權的限制上,新聞價值不應成為判斷的唯一標準13。換言之,新聞價值不得任意凌駕個人隱私權。

 陸、新聞媒體避免侵犯隱私權的原則

  基於人性的尊嚴,隱私權在現階段的文明社會裡,日漸受人重視,任何人均應加以尊重,新聞媒體也不應例外。雖新聞媒體工作者係以報導社會、經濟、政治等事件為其工作內容,此種將相關事件轉述而發表之言論,除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外,並受有工作權之保障,但對於非可受公評之事,其查證義務及其善意則有不同的判斷標準14。以新聞道德立場而言,不論何種新聞媒體也都將隱私之尊重列為道德規範的範圍,例如台灣有關報業道德規範內即規定:「除非與公共利益有關,不得報導個人私生活」,即屬新聞媒體工作者之界限。因此,如何避免侵犯他人隱私權,應是新聞媒體工作者應該注意的大事。

  從世界各國對新聞自由相關的實踐上加以觀察,新聞自由與隱私權具有一種矛盾上的衝突,而新聞價值與隱私權間也潛藏著錯綜複雜的另一種衝突,此種權利衝突應如何加以避免,更是國際大家庭所面臨的共同課題。茲綜合世界各國學界與實務界的見解,爰整理出幾項得減輕及避免新聞侵權的原則15,以供新聞媒體工作者作為參考:
(1) 符合公共利益原則:即新聞報導內容與公眾的合法利益有關,或就客觀價值而言,屬於公眾合理、正當所關切之事,而公眾有權要求知悉的情形,例如美國第五上訴巡迴法院在1994年,審理一宗電視台揭露播放一名羅馬天主教神父所擁有的兒童色情影片,其中包括同性間性行為之內容的相關隱私權侵害案時,雖然法院也承認這些內容令人不齒、難堪,已瀕臨電視新聞節目所應謹守的敏感尺度,但法院仍認為係明顯屬於公共利益之範疇,並不構成侵犯隱私權。

(2) 符合合理公眾興趣原則:此一原則也稱為新聞價值原則。新聞價值與合理公眾興趣為一體兩面,互有關係。因凡有新聞價值的,必定為公眾感興趣的16;反之亦然。

(3) 公職人員與公眾人物隱私權適當減損原則:美國第三任總統(獨立宣言起草人)傑佛遜曾說:「一個人擔任公職後,他應把自己看成是公共財產。」公職人員代表公民行使國家權力,其言行舉止、能力水平、道德品質、資力學歷、態度觀點、家庭背景、婚姻愛情等私生活都與社會公共利益相關,因為人民顯然不希望品質惡劣、能力低下的人被選任為他們的代表(包括官員和民意代表);而公眾人物(即新聞人物)亦然。因此他們的言行舉止等,往往具有新聞價值,以致他們的隱私也不得不有所減損,但其減損並非係無限的,而是合理有限的。

(4) 符合公開場合原則:原則上,眼睛可以看的,當然可以拍攝,因此在公開場合所拍攝的人物、東西,無侵犯隱私權可言,但如方式不當,例如窮追不捨或阻擋他人去路或騷擾之類,則可能侵犯隱私權或其他法律。

(5) 符合公開記錄原則:取自公開記錄的照片、報導,原則上亦不發生侵犯隱私權的問題,但亦有一定的限制,如果時間已過很久,而無端再加以報導,即有可能被訴侵權。例如揭發他人幾十年前犯罪並被判刑的記錄,此種報導如無相當理由,單純只是使人難堪,則難免觸犯隱私權。

(6) 符合同意原則:隱私權具有自主性的特徵,如本人同意或放棄權利不加主張,法律自無加以保護的道理。

(7) 遵守新聞自律原則:新聞媒體從業人員應嚴守記者信條、道德規範及自律原則,非但可提昇新聞品質,且可減低侵權之可能性。

(8) 投保責任險:即投保責任保險,以防受新聞侵權控告時,避免發生鉅額賠償,而減輕負擔。

(9) 迅採補救措施:新聞媒體因報導結果產生當事人,甚或第三人有抗議之反應時,即應訊速檢討有無侵犯隱私權,並耐心去溝通解釋,以證明並無真實惡意。

(10) 員工訓練:新聞媒體對所有新聞從業人員應經常舉辦員工訓練,並邀請專家學者演講,增加渠等瞭解相關法律常識,以減輕觸犯法律的情事發生。

 柒、結論

  一個世紀以前,美國文學家馬克.吐溫曾說:「在我們國家,上帝恩賜給我們三件寶物:言論的自由,良知的自由,以及任何狡詐的政治力量都無法干涉這兩種自由的法律保護」。但美國上訴法院法官Hufustedernn也說:「憲法第一修正案不是一張特許證,可以容許去侵擾他人,去偷,或是利用電子設備去侵犯他人住宅或辦公室等私人領域」。上述兩者觀點,正是新聞自由與隱私權衝突之所在。而長期以來,新聞價值卻經常成為新聞媒體捍衛新聞自由、對抗個人隱私權的有力主張。其實,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的界限乃在於「公共利益」,而新聞價值的背後仍須以公共利益作為衡量與判斷,亦即在隱私權的限制上,新聞價值不應成為判斷的唯一標準,以免新聞自由遭受濫用,及再度造成有如英國一名電視台記者在美伊戰爭中的新聞做假而自殺、紐約時報繼布萊爾因捏造新聞而被開除及獲得普立茲獎的記者瑞克.布雷也因一篇有關牡蠣採捕人的小說式寫法報導違反該報編輯政策而被停職兩週等的不幸事件發生,這也是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嚴守新聞信條、自律及道德規範外,另應加以警惕的。因為相對的自由,也要有相對的社會責任。

1 參閱林福益著,新聞自由與隱私權之衝突,第109頁,2002年7月政大碩士論文。

2 參閱林福益著,前揭文,第139頁。

3 引自尤英夫著,新聞法論下冊,第51~52頁,2000年4月出版,並參閱徐子婷著,新聞自由與刑法之衝突,第100頁,2002年6月政大碩士論文。及Time, Inc. V. Hill, 385 U.S. 374(1967)。

4 參閱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370 U.S. 254(1964)。

5 參閱徐子婷著,前揭文,第100頁。

6 參閱徐子婷著,前揭文,第120~121頁。

7 參閱尤英夫著,前揭書,第62頁;王洪鈞編著,新聞採訪學第4~5頁;王洪鈞著,新聞報導學,第15~16頁,2000年9月正中書局出版。

8 參閱鄭貞銘著,新聞採訪與編輯,第7頁及第301頁,2002年3月三民書局增訂二版。

9 參閱Jason Salzman著,陳皓翻譯,製造新聞(Making the News),第13~14頁,2002年11月初版二刷,書泉出版社。

10參閱劉剛著,新聞價值判斷與表現,第9~13頁,2003年1月,新華出版社;顧潛著,中西方新聞傳播:衝突、交融、共存,第191~198頁,2003年3月,復旦大學出版社出版;王洪鈞著,新聞報導學,第23~29頁;鄭貞銘著,前揭書,第6頁及第301~307頁。

11 參閱劉剛著,前揭書,第13頁。

12 引自尤英夫著,前揭書,第6頁及參閱徐子婷著,前揭文,第97~98頁註8。

13 參閱徐子婷著,前揭文,第98~99頁;沈君玲著,刺探新聞所涉法律問題研究,第70~72頁,世新大學碩士論文。

14 參閱李惠宗著,論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的衝突,載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三期,第163頁。

15 參閱尤英夫著,前揭書,第36~54頁;徐子婷著,前揭文,第105~118頁;林福益著,前揭文,第60~63頁;沈君玲著,前揭文,第73~87頁。

16 參閱詹文凱著,公眾人物-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的界限,載於律師雜誌第221期,第40頁。

17參閱詹文凱著,前揭文,第40頁。

18 參閱李惠宗著,前揭文,第164頁。

19 參閱尤英夫著,前揭書,第61~66頁;甄樹青著,論表達自由,第294~300

2000年6月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出版;鄭貞銘著,前揭書,第301~310頁;王洪鈞著,前揭書,第15~28頁;林福益著,前揭文,第143~144頁;沈君玲著,前揭文,第99~102頁。

20 公眾興趣有其界限,其合理界限包括:(1)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擾;(2)私生活不受監聽或監視;(3)保障通信秘密與自由;(4)夫妻兩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擾或調查;(5)與公眾的合理興趣完全無關的純粹個人私事之秘密或安寧受到保護。

參考書目
一、 圖書部分
尤英夫著 新聞法論上下冊    2000年4月出版。
王洪鈞著 新聞採訪學      2000年9月出版。
王洪鈞著 新聞報導學      2000年9月出版。
鄭貞銘著 新聞採訪與編輯    2000年3月增訂二版。
劉 剛著 新聞價值判斷與表現  2000年1月出版。
顧 潛著 中西方新聞傳播、衝突、交融、共存       
2000年3月出版。
王冠璽著 兩岸名譽權保護與言論自由的限界 2001年11月出版。
二、 論文部分
林福益著 新聞自由與隱私權之衝突  2002年7月政治大學碩士論文。
徐子婷著 新聞自由與刑法之衝突   2002年6月政治大學碩士論文。
李惠宇著 論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的衝突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三期。
沈君玲著 刺探新聞所涉法律問題研究  世新大學碩士論文。
詹文凱著 公眾人物-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的界限  律師雜誌第221期。
三、 外文及譯著
Time,Inc.V.Hill,385 U.S.374(1967)
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 , 370 U.S.254(1964)
Jason Salzman著,陳皓翻譯,製造新聞(Making the News)2002年11月初版。
A Conflict between News Values and Privacy

Lin Shun-I

ABSTRACT


   The conflict between press freedom and the law has been virtually an uninterrupted part of human history. Today, such problems of conflict has turned from bad to worse amidst the cutthroat competition as all mass media and journalists have tried, by hook or by crook, to increase circulation rates. To attain such goals, they try by all available means to "get closer and closer to the core of the facts". Inevitably, they must more or less impair or even infringe upon personal privacy.
   In cases of conflicts between press freedom and privacy, the term "news value" is most frequently taken as the defending shield against the claim of press freedom and privacy. The news media, in the principle of press freedom, alleges that journalists are entitled to take any means necessary to safeguard their rights to cover news stories and to report all stories deemed news worthy. If such rights cannot be effectively safeguarded and enforced, nobody can possibly expect that the news media could live up to the demands of public satisfaction and their right to know. In turn, news media fails to play the role of the fair adjudicator in monitoring and overseeing government authorities in the policymaking process.
   In fact, such a term "news value" first originated in the United States where the court precedents indicate that everything would bear news value as long as it could arouse public interest. They say it is not a news story at all when a dog bites a man, but it is, when the situation is reversed. A news event must be an event that is rare, unusual and abnormal. The definition of "privacy" is universally believed to originated from the definition of "Privacy" jointly written by Warren and Brandeis as published in the Harvard Law Commentary, 1890. "Privacy" later became a sort of constitutional privilege and equally valued as press freedom when the "Federal Privacy Act" was officially resolved in American Congress in 1974. To put it in more understandable terms, no news media shall be allowed to trespass individual privacy with the excuse of news values because privacy is a sort of freedom of personality development and is vitally important to an individual. Unless grounded by law, each and everybody is entitled to refuse to provide information. No other party is permitted to pry into and make public anybody's private business. Such power can be taken against the national mechanism as well as any private citizens.
Key words: Press freedom. News values. Privacy.

12 參閱詹文凱著,公眾人物-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的界限,載於律師雜誌第221期,第40頁。
13 參閱詹文凱著,前揭文,第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