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盛事件,淺談受託者謹慎投資原則

滙豐銀行業務經理 鄭秀雯

  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2010年以民事詐欺罪嫌起訴「高盛公司」(Goldman Sachs & Co.)及其副總裁杜爾(Fabrice Tourre),指稱該公司包裝並販售連動債,從而助長廿世紀初經濟大蕭條以來,最嚴重的一次景氣衰退。證券交易委員會指出,美國房市開始崩盤之際,高盛對一項與次級房貸有關的衍生性金融商品「抵押債務證券」(Collateralized Debt Obligation,CDO),隱匿並不實呈報其關鍵事實。委員會另指出,投資人因購買該房貸連動債券,據估損失逾十億美元。證券交易委員會指控,高盛涉嫌包裹、販售以次級房貸為根本的這種抵押債務證券。當避險基金「Paulson & Co.」看衰這種債券時,高盛知情但不透露。

  因為證券交易委員會起訴高盛,所以簡單來說就是SEC(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對高盛提出民事詐欺告訴,指控高盛允許Paulson&CO避險基金協助擬定次級房貸投資組合併銷售給客戶,但是這家避免基金最終計劃做空該投資組合中的證券。

謹慎投資原則的內容

(1)為注意的需要
  即受託人於投資之前,應以合理的注意,對投資對象的安全性與獲益性進行調查,必要時還得求證至專家的意見,以供參考。如受託人未做調查或調查時未盡適當的注意即進予率資,或調查顯示不能投資仍進行投資,應對投資所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如受託人已盡其注意做了充分調查,其投資本身也無不當之處,則雖有損害,也可免責。

(2)技能需要
  受託人應具備與所從事的投資行為相適應的技能,否則,應就投資損失負責。

(3)謹慎的需要
  受託人應謹慎行事,即以合理的方式如分散投資等,獲得合理的收入、儘量避免投機性行為。

  證券市場的投資活動直接關係到投資者的切身利益,特別是在股票交易活動中存在較大的風險,沒有作好充分準備包括心理準備的投資者最好不要輕易介入。

謹慎投資者規則的形成及其影響

   自上世紀60年代以來,該理論很快就成為投資界的主流理論,不但成為投資家分析證券投資的必備工具,也成為各國進行信托投資規則立法的主要依據。

  美國的謹慎投資者規則正是在這種背景下出台的,正如《統一謹慎投資者法》在前言所提到:"從1960年至今信托投資業發生了深刻的變化,統一謹慎投資者法的目的在於更新投資法律以反映不斷發展的業務需要。本法案所作的修訂是以這些年來被廣泛接受的大量理論與實證研究的結果為基礎,這些研究結果常被稱之為MPT。,綜觀《統一謹慎投資者法》,通篇很大的篇幅是圍繞MPT的組合投資和分散化投資的要求及方式來展開設計,集中反映了現代證券投資領域的客觀規律,使法案的規制藉助經濟學的理論達到精確、合理化。

  謹慎投資者規則在美國的形成歷經了一個長時間的演進過程,主要包括法定投資表("legal list"statutes)和謹慎人規則(prudent person rule)兩個階段。在早期,美國各州主要是移植英國的"法定投資表"的方式對受託人投資的種類進行限制。法定投資表的法律效果分為"強制"(mandatory)及"容許"(permissive)兩種。前者只要受託人投資於法定投資表列舉的兩種,則其行為便受到法律的保護,反之即構成違反信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託托人在投資中是否履行 注意義務則有所不同;而後者僅推定受託人違反受託義務,但受託人可以舉證其已盡了注意義務以推翻此推定。法定投資表雖可確保本金的安全,但卻容易造成投資方式的僵化和投資對象的保守。由於受託人實際上對錶內的投資項目不盡其注意義務,使得法定投資表對受託人在信托投資上的消極、被動態度起到了鼓勵、縱容作用。而且,在什麼是合適的投資問題上,法定投資表用司法或立法機關的判斷來取代受託人的市場判斷,這種做法是否科學合理引起人們很大的質疑。

  1830年美國麻省高級法院的著名案例"HarvardCollege V. Amory"開始對"法定投資表"進行突破併成為謹慎人規則的起源。法院在本案中認定只要受託人以善意投資,即使投資於私人證券亦屬合法(當時的法定投資表只允許投資於政府的證券),並且提出了謹慎人規則,即"受託人在從事投資業務時應信守謹慎(dis-cretion)與誠信原則(faithfully),以一位小心謹慎、節制與明智的人管理自身財產那樣管理信托財產,不以投機為目的,而是以基金的長期投資為目的,不但要考慮可能的收入,還要考慮投資的安全性問題。"該判例揭示了判斷受託人遵守謹慎人規則的兩個標準:其一,安全投資的實際標準,要求受託人用投資而非投機的理念長期處理信託財產,同時考慮投資的安全性和收益性;其二,程式標準,即在進行投資判斷時,受託人應恪守謹慎人處理自己事務的普遍標準。

  可是,該案例總結的規則與標準除少數州採納外,在當時很長的時間內都沒有得到大部分州立法機關的重視,"法定投資表"依舊成為美國絕大多數州規範受託人的主要規則。直至1940年,在全美銀行和基金界的聯合推動下,美國大多數州的立法機關和法院才逐漸摒棄法定投資表而改採謹慎人規則,使之成為界定受託人投資責任的主要標準。不過,隨著20世紀70年代以來美國對金融管制的逐步放鬆和國內金融創新的發展,謹慎人規則因過於拘泥單個投資項目的謹慎性,與MPT主張投資組合的整體性相違背,因而也很快遭到多數學者的批評與非難。對基金業來說,依此規則,如果基金管理人在投資之前沒有充分論證每一筆投資的合理性,那麼,即使整個證券組合投資表現出色,則其也必須為該筆投資的不佳效果負責。顯然,用這種規則作為衡量基金管理人是否善盡投資注意義務較為則性,容易壓制基金投資手段及方式的創新,不利於基金管理人投資潛能及積極性的開發和培植。

  鑒於謹慎人規則的上述弊端,美國1974年出台的養老基金法--《退休職工收入保障法》(Employee Retirement Income Security Act)率先參鑒了MPT原理,採用了與謹慎人規則不同的表述,不僅批准基金管理人可以分散投資,而且也同意其可在整個投資組合收益狀況允許的情況下投資於收益前景不佳的公司證券。可見,這種規定已經帶有濃厚的MPT痕跡。不過,直到上世紀九十年代,美國的信託法才終於集其大成,正式全面吸收MPT用於改造傳統的謹慎人規則,從而形成了今天較為系統的"謹慎投資者規則"。

  與謹慎人規則相比,謹慎投資者規則更加註重整個證券組合的謹慎性,而不拘泥於單個證券的風險。因此,就基金業來說,基金管理人在投資中無須對每一種證券的謹慎性與否加以充分的論證,從而使基金管理人比以往擁有更大的投資自由裁量權。

  從表面上看,基金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似乎有所弱化,但實際上,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進行投資的注意標準卻在提高。因為評估整個證券組合謹慎性與否所需的信息和技能顯然遠在單個證券之上,基金管理人為此必須綜合、權衡該組合內各種證券的風險相關性、將來的預期收益、與其他資產組合的關聯、交易費用、資產流動性和其他的各種相關信息。

  而且,儘管理論上基金管理人可進行任何種類的證券投資而可不再受單個證券風險的約束,但實際操作中還是必須掣肘於整個組合的風險。顯見,基金管理人在投資上並非如人們想像的可以"為所欲為"。同時,謹慎投資者規則作為一種不履行規則(default rule),還可經信託契約加以擴展、限制、刪減或作其他形式的修改,修改後的投資指令和限制對基金管理人仍有法律約束力。再者,謹慎投資者規則又強化了分散化投資的法定義務,除非情況極為特殊,否則基金管理人不能選擇或拒絕執行。

  由上觀之,謹慎投資者規則極好地協調了基金管理人投資權力的擴張與投資風險之間的矛盾。誠如美國有學者所認為的,謹慎投資者規則正賦予基金管理人注意義務的傳統規則以嶄新的含義。這種嶄新的含義就是使基金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標準真正上升、提高到一個投資專家的標準,即基金管理人應具有較高的專門化投資技能,並且不能以其能力、技能不足作為投資失誤的理由。因為與一般受託人相比,基金管理人作為專業機構,具有資金、人才、信息、研究等資源優勢,完全有能力提供更高水準的理財服務,當然也應承擔與其專門性工作相稱的高度的注意義務。美國後來的判例法也表明,絕大多數州的法院都將組合投資與分散投資列為注意義務標準的必要條件之一。近來,越來越多國家和地區的基金法規都逐漸接受了謹慎投資者規則的做法,並對投資組合及其分散性作了明確的強制性規定。

  然不論投資銀行或商業銀行的業務依靠的是信任、正直以及客戶利益至上的原則。絕不可因個人利益及疏失而損及投資人權益;應以法為規,並且善盡管理原則,否人民的財產及保障何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