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同性戀人權

台灣大學法律系學生 黃怡嘉

  先大致說一下寫這篇文章的動機,會想選擇這個議題的原因,除了在學校的幾堂課有討論到,以及近年來酷兒研究的興起之外,從高中時代身邊就存在同性戀的朋友,雖說如此,可能都沒有花心思設身處地思考過他們生活中所存在的困境。如果可以的話,我寧可不把同性戀人權獨立出來討論,因為本質上他們也只是人。就好比我們不會特別討論高的、矮的、胖的、瘦的人如何分別保障,因為他們本應獲得相同的保障,對吧?同此理,異性戀、同性戀甚或雙性戀者亦同,法律上理應賦予他們同等的權利,而不該有所區別。無奈的是,理想中的這種普世人權並不存在,我們無法否認社會中現實存有歧視眼光,而歧視往往來自於不了解、不關心的心態。因此我希望自己從了解開始踏出第一步,透過了解、關心與接納,來正視同性戀人權這個議題,討論我國現行法律賦予同性戀人權保障的程度為何,而是否還有尚待改進的地方。

  早期社會上普遍存在著所謂的「恐同現象」,又稱為「同性戀恐懼症」(homophobia),大家往往認為同性戀是一種變態、噁心甚或是種疾病,19世紀甚至許多國家曾依法處死同性戀者。1980年發現愛滋病後,同性戀更被污名化而與AIDS緊密相連,此種子虛烏有的誤會往往間接影響社會大眾對同性戀者的不認同感。惟近年在同性戀「去精神疾病化」後,已將同性戀者從精神疾病名單中除名外,英國的沃芬敦報告更是促使西方國家改變對同性戀態度的關鍵點,而開始對於同性戀或同性戀行為進行合法化。各國著力點多在於:伴侶制度、同性婚姻、收養子女、刑法妨害風化、工作權益以及同性戀參軍的部份,而科技日新月異之下,最近更興起有關人工生殖技術的問題。以下分別挑選幾個議題,來檢討我國法上的保障是否存在、是否足夠,進一步討論未來可能的改進方向。

(一) 同性婚姻

  是否允許同性婚姻,可能影響到婚姻自由、平等權等基本權利,甚至有學者認為基於婚姻是一種契約的觀點,亦可能妨礙同性戀者的言論(表意)自由部分,在此則略過不加贅述。

  而婚姻自由權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2號、第554號解釋,已肯認為憲法保障的範圍。而進一步婚姻自由除了包含是否結婚的自由外,亦應包含人人皆得自由選擇伴侶的權利,無論其所選擇的對象為同性或異性,皆不應有所區別。有反對者認為婚姻的功能之一係生殖以供繁衍後代,惟如此說來又如何解釋不孕症夫妻,甚至是不計劃生育的夫妻呢?而平等權的相關討論下,可以包含性別與性傾向兩部份,性別即涉及男女平等,而性傾向即為本文所討論之同性戀者情況,姑且不論性傾向為天生或是後天,法律皆不得因人民性傾向之不同而給予差別程度的保障,否則即已違反憲法上平等權之真諦。

  我國法並無關於同性婚姻的規定,民法親屬編關於婚姻之用語皆以一男一女為限,而用語亦為夫妻,並未包含同性戀者在內。同性戀者縱然已舉行結婚儀式,法律亦不承認其婚姻關係,最著名的例子即為許佑生先生及其伴侶葛瑞,於1996年成為台灣第一對公開結婚的男同志伴侶,惟至今我國法律仍然不承認他們的婚姻關係。而同性戀者無法受到婚姻保障下,亦無法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甚至報稅時無法以配偶來節稅。而學者所倡導的事實上婚姻制度,除了於我國法是否存在尚有爭議外,向來的討論亦僅限於夫妻,而排除同性戀伴侶。另於民法繼承編下同性戀伴侶亦無法以配偶身分享有繼承權,僅能適用遺產酌?請求權相關規定,惟尚有不得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份之限制。以上諸多不利,除了於法無據限制同性戀者之婚姻自由權外,更可能進一步對其財產權有所侵害,且亦不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僅有2003年總統府公佈的人權基本法草案,曾將同志權納入考量,認為人民有依其自由意志結婚與組織家庭之權利。惟該草案日後立法院並未通過,自此立法者對於同性婚姻的努力亦不復見其蹤影。

  綜上述,希冀未來立法者能積極正視此問題,最好的辦法是將民法中婚姻的定義擴大為兩個人的結合,而不再狹隘地侷限於一男一女,將同性戀者包含在內,如此既不必另外立法,亦可使同性戀者與異性戀者同樣享有民法的全套權利保障。退萬步言,縱使短期內無法做到上述納入民法規範範圍中,國家亦應擬定一套完善的同性伴侶制度,考慮是否針對同居一定期間以上之伴侶,賦予類似於婚姻制度的保障,已充分顧及同性戀者生活現實遭遇的困境。以上在我看來,與其說是擴大對同性戀者的人權保障,不如說是國家應落實其原本即應享有的權利保障,繼荷蘭於2001年成為第一個承認同性婚姻的國家後,全世界另有七個國家跟進承認同性婚姻的效力,分別是南非、加拿大、挪威、瑞典、荷蘭、西班牙、比利時,未來亦可將其立法作為借鏡以改善我國制度。

(二) 收養子女

  民法第1063條關於婚生推定之規範,因其用語為夫與妻,因此亦無法適用於同性戀伴侶間。女同性戀者如一方透過人工生殖或借精生子自異性受胎之情況下,因並非受胎自其女同志配偶,故可能無法推定為兩人之婚生子女;而男同性戀者因不可能有懷胎之情況,亦無法適用該規範。上開複雜的法律問題,即關於同性伴侶一方之子女與他方之關係,可能也是政府未來需加強著力之處。

  有論者提出可能的規範方式如下:女同志配偶婚姻之情形,如女同志配偶中一人透過人工生殖方式懷孕或自其他異性受胎時,該子女與生母關係當然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條第2項),女同志配偶之他方則可透過收養方式使該子女成為其養子女,使其具有與婚生子女相同之法律地位(民法第1077條)。而在男同志配偶婚姻之情形,若係男同志配偶之一方與異性所生之小孩,生父可用認領方式使該子女成為其婚生子女,而男同志配偶之他方則可以收養方式產生法律上父子關係。惟若男同志配偶一方係採取人工生殖方式生小孩,此部分亦涉及代理孕母是否開放問題。另同性戀伴侶如欲共同收養第三人之小孩,則將涉及民法第1065條:「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之限制,而無法為之。

  關於收養子女的複雜法律問題,除了以上提出可能的規範方式外,最根本的解決之道還是擴大民法上婚姻的定義,使同性戀伴侶亦可適用民法上相關婚生推定、收養子女之規定,將其納入保障當中。

(三) 人工生殖法

  我國於2006年因應人工生殖技術之進步,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別制定了人工生殖法。該法保障不孕夫妻的立意雖然良善,卻未顧及到最需要此種技術的另一大族群,即為同性戀者。而自始將規範對象限於夫妻,排除同性戀者,是否妥當?針對女同志剝奪了其借精生子的機會,男同志亦無法透過代理孕母的方式擁有自己的小孩,這些問題皆需仰賴立法者跨出關鍵性的一步,以完整落實對同性戀者之人權保障。

(四) 就業歧視之禁止

  早在1948年聯合國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2條及第7條,就宣示了平等權和禁止歧視的思想。而1997年,歐洲共同體條約修正案(阿姆斯特丹條約)第6條a,更明確禁止基於性傾向歧視的差別待遇,並要求歐盟各成員國必須制定反歧視的法律。有鑒於同性戀者於職場中亦往往遭受歧視,未來是否須於就業服務法中,除了兩性平等的保障外,強調性傾向平等之保障,亦可納入討論中。

  我國法律中,對同性戀者所賦予的權利保障,真可以說是付之闕如;而相較之下,刑法及家暴防治法之處罰卻又包含了同性戀者在內。如此一來,真的公平嗎?是否會因此而構成某程度的異性戀暴力?同性戀者以彩虹旗作為驕傲的標誌,彩虹旗係由八種顏色的條紋組成,各個顏色的意義如下:亮粉紅代表性、紅色代表生命、橙色代表康復、黃色代表太陽、綠色代表自然、青綠代表藝術、靛青代表協調、紫羅蘭代表精神。在此期許未來我國對同性戀人權的保障能夠更加的進步,賦予台灣的同性戀者有如彩虹般的瑰麗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