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果可用浪費兩字?

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 吳景欽
   衛生署長楊志良,在立法院質詢時表示,癌末插管、電擊是「浪費生命,也浪費醫療資源」,此話一出,立即引發爭議,同時也衍生出不為救助,到底有無觸法的可能。

   對於面臨生命末期的患者,是否有權選擇拒絕醫療而了結生命,一般所習慣的用語為安樂死,而關於安樂死的方式,實則可分為兩種,一種是以積極性的注射藥物方式去了結生命,另一種則是以消極性的不為醫療,而讓其生命終了。基於對於生命權的絕對保障,若採取積極性的了結生命方式,乃為刑法所不許,而必須一律禁止,但關於消極性的不為醫療救助,而致末期患者死亡,是否亦必須以不作為的殺人罪處,不管在哪個國家都有爭議。而為了解決此問題及尊重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使其有選擇是否安寧緩和醫療的權利,我國早在2000年即制訂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末期患者當然有權拒絕生命末期的任何醫療行為,但為了避免爭議及防止醫療人員的懈怠,關於此意願肯定得在法律中明文,而依據「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1項,對於末期病患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必須有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且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而關於立意願書者當然是患者本身,但證諸現實,實少有患者在意識清醒時,立下此拒絕醫療的意願書,即便立了,也隨時可撤回,此將造成患者在陷入無意識狀態下,到底誰來決定是否救助?而根據「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3項,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此意願書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而此最近親屬不外為配偶、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等,若家屬人數眾多,且意見紛歧,將使醫療人員陷入兩難,且既然是以尊重患者意願為優先,若患者先前已立有拒絕醫療的意願書,則親屬是否仍可決定必須為心肺復甦術?

   在2003年5月,荷蘭某醫院一位年輕的值班醫師,接到護士的緊急呼叫,即前往診斷一位77歲的腦梗塞病患,此病患已屬於末期患者,且也曾簽署安寧緩和醫療的意願書,而由於此病患呼吸困難,醫師為緩和其痛苦,所以即注射鎮靜劑及服用安眠藥,但不久後,病患即死亡,此醫師即記載為自然死亡。孰料此醫院院長認為,此病患雖屬末期患者且簽署有意願書,但不代表患者只要陷入昏迷狀態,醫師即無庸判斷是否進入瀕死期,若未審視此狀況,而僅以有意願書存在,即直接進入安寧緩和照護,不僅有違醫德,更與積極性的安樂死相當,此院長即向地檢署為告發,而引發波瀾,雖然最後檢察官並未起訴該醫師,但此醫師仍受到醫事懲戒委員會的處罰。

   荷蘭身為安樂死立法的先驅,肯定有比我國更早、更完備的安寧緩和醫療的法制建立與經驗,但從上述了實例告訴我們,再完整、再完備的立法,恐都無法解決生死這個大問題,畢竟所謂不可治癒的末期病人,由誰來決定?是患者本人,還是醫師,還是立法者,還是法官,還是你跟我?而更重要的是,生命的價值,果可以數字化的醫療資源來為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