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麼稅 才安心-稅務實用案例評析

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 林進富律師

因不平而鳴,為不公而爭
時而擊節高歌,時而拍案驚起,時而掩卷興歎
或有唐突之言,或有激切之語,皆因愛深責切
如有隻字片語有益於國內租稅體制更臻完善者,則吾願足矣

一、慈善事業房屋免稅 非內政部立案照准

  A 醫院為依法向衛生署申請設立許可之醫療財團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收益皆用於其目的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過去以來一直都適用免稅的優惠而未課徵房屋稅,突然間,稅局以 A 醫院並非經內政部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否准其免稅優惠之適用,並追繳其過去五年之房屋稅, A 醫院大感詫異與不解。

  在稅法適用上有許多基本原則,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所謂的「租稅法定原則」,它的含意,簡單的說,就是國家要向人民課什麼稅,要怎麼課,要課多少稅,以及哪些情況有減免的優惠,都要有法律明確的規定,或者有法律明確的授權再由政府依授權來制定細則,政府不可任意更改、加重或減輕人民租稅的負擔;換句話說,法律怎麼規定,政府也只能依照法律來課稅,不能另行以命令或其他方式來改變法律的規定。如果政府以命令或其他方式來增加人民依法所無的租稅負擔,或者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使人民無法適用租稅減免的優惠或其他扣減的權利,因而增加人民租稅負擔的話,這樣的情形即與「租稅法定原則」有所違背;同樣的,政府也無權以命令或其他方式來減免人民法定的租稅負擔,如此亦與「租稅法定原則」有所扞格。這個稅法原則,對於防止政府任意侵害人民財產權而言,其功效有如金鐘罩頂,而就人民權益的保障,更是難以言喻的。

  以這個案例來看,稅法明文規定慈善救濟事業經立案,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免稅的法定要件相當明確,唯一有爭議的地方就是何謂「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換言之,究竟何為「慈善救濟事業」?以及應經何「主管機關」予以立案?稅法尚無明定的條文可供依循。既然「慈善救濟事業」之定義並無法律明文,自應依其辦理事業之實際狀況是否合於慈善救濟來判定,換言之,只要其實際所辦理的事業,依一般客觀的認定標準,皆與慈善救濟有關的,即應將其認作「慈善救濟事業」。當然,如有主管機關出具經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之函文,那自然就更沒有爭議了。至於那些主管機關方有立案之權呢?稅法既然未就有立案之權的主管機關予以限定,所以在解釋上,只要是經任一主管機關立案即可符合免稅要件,並無須以經特定主管機關立案者為限。但如今,稅局竟僅因 A 醫院未曾向內政部申請設立許可,而否准 A 醫院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優惠之適用,顯然增加稅法所無之限制,使人民因而無法適用租稅減免的優惠,致增加人民租稅負擔,其違背「租稅法定原則」之情,至為明確。更遑論, A 醫院依法也只能向衛生署申請設立許可,根本無從亦無法經內政部立案,稅局所設定的標準,對 A 醫院而言,無異於緣木求魚;如此,勢必將「慈善救濟事業」之適用範圍,僅限於內政部所主管的業務,而不及於衛生署或其他政府單位所管轄的事項,致使以免徵房屋稅鼓勵行善助人的美意,大打折扣,顯非其立法本旨。

  所幸,法院認為 A 醫院既已向其主管機關衛生署申請設立許可,縱非經內政部立案,亦無礙於其已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要件,稅局僅承認經內政部立案者,方可適用免徵房屋稅之優惠,顯係增加稅法所無之限制,不予採認。法院如此令人激賞的見解,不但捍衛了「租稅法定原則」,保障了人民的權益,同時也給了稅局當頭棒喝,希望稅局往後於適用稅法之際,能時時心存「租稅法定原則」的善念,不要再無端擾民了。

(參考案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 858 號判決)

二、刻意移轉股權減稅 弄巧成拙得不償失

  A 投資 B 公司, B 公司再轉投資 C 公司, C 公司獲利頗豐,有投資人擬買受 C 公司股權,如 B 公司處分 C 公司股權,然後將處分收益分配股利予 A ,就 A 所取得之股利所得就要繳納最高稅率為 40% 的個人綜合所得稅;因此, A 為了減輕稅負,遂先將其所持有之 B 公司股權轉讓予一新成立之 D 公司,於 B 公司處分 C 公司股權後,即將處分收益分配股利予 D 公司,因為 D 公司所取得的股利依法有免稅的優惠,故就該股利無須課稅,然後 D 公司再將其所取得之股利以支付股票買賣價金的方式交付予 A ,而 A 所取得之增益因為是轉讓 B 公司股權的所得,係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法亦免徵所得稅。因此,經過這樣的安排之後,原來 A 要繳的個人綜合所得稅就沒了,只須就轉讓 B 公司股權繳納價金 0.3% 的證券交易稅即可。

  大部分的人,除非是在不得已的狀況下(譬如會被處罰或財產會被扣押拍賣),很少有人會心甘情願的掏錢繳稅的。所以,一旦有所得,自然就會想方設法,儘量來減輕或免除租稅的負擔,這是人之常情。但是,如果大家都因此不繳稅了,那國家的預算要從那裡來呢?政府建設的經費又要到那裡去籌措呢?所以,大家都不用繳稅顯然也是不通的。因此,法律只好明文規定,有所得,符合特定要件下,就要繳稅。可是,如果有人有所得,但卻透過一些安排,讓應該要課稅的所得變成免稅的所得或稅率較低的所得,而無須繳稅或少繳一些稅,那對其他不懂或不想做這些巧妙安排的人,不就不公平了嗎?為了解決這個難題,以符合租稅的公平正義,稅法實務上就發展出所謂的「實質課稅原則」了。

  也就是說,當我們發現有人以巧妙的安排,將應稅的所得變成免稅的所得或稅率較低的所得時,我們就要往這個巧妙的安排裡面看看,如果覺得這個安排有點刻意、不太自然,又是在短時間內拼湊而成,而且也不是稅法明定的節稅方式的話,那這樣的安排就不應該予以認可,而要把它回復原狀,使它回到沒有這樣安排的狀態下來加以課稅。通常我們就把這樣的巧妙安排,認定為「租稅規避」,也就是一般所稱的「避稅」,然後就以「實質課稅原則」來掀開它外表的面紗,讓本應課稅的所得能夠依然照它原來的方式來課稅,以達成公平課稅的目的。

  在這個案例中,我們確實可以看到「租稅規避」些許的蛛絲馬跡。本來 B 公司如果處分 C 公司股權,再將處分收益分配股利予 A , A 是要繳納高額個人綜合所得稅的;但是如今,透過 A 將 B 公司的股權轉讓予 D 公司的巧妙安排, A 就無須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了,只須繳納價金 0.3% 的證券交易稅即可,因此確實少繳了很多的稅!但是經過仔細的推敲,我們卻看到 D 公司是一家新設立的公司且無任何營業,其設立的目的就只是單純為了受讓 A 所持有的 B 公司股權,讓 A 因此能夠少繳可觀的稅,充其量,只不過是一個「金蟬脫殼」的障眼法,刻意、不太自然且在短時間內拼湊而成的巧妙安排罷了!把這一層面紗揭開之後,還原這個巧妙的安排,讓本來就應該要繳納高額個人綜合所得稅的 A ,依然要如實繳納,這才是租稅公平的具體實現。

  反之,如果當初 A 不是將 B 公司的股權轉讓予 D 公司,而是直接轉讓予投資人的話,那就另當別論了!因為,個人從事股票買賣,如有所得,係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法免徵所得稅;這樣的交易方式,不但自然、不做作,而且又是稅法明定的節稅方式,從事投資的人就經常以這樣的方式來實現投資的收益,毫無任何刻意安排的鑿痕,以這樣的方式來減輕或免除租稅的負擔,就是一般所稱的「合法節稅」,是你我基本的權利,也是每個人都應該要善加利用的節稅方式。

  然而,令人感到遺憾的是,有些人就是喜歡旁門左道的偏方,明明有合法的節稅工具卻不用,反而對奇怪的巧妙安排情有獨鍾、趨之若鶩,其結果往往是賠了夫人又折兵,得不償失!期盼這個案例,能夠發揮「前車之覆、後車之鑑」的警世效用!

(參考案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 2254 號判決)

三、企業投資架構重組 難道也要課稅不成

  A 公司投資海外 B 公司,獲利頗豐,嗣後進行組織架構調整,於海外另投資設立 C 公司,並以所持 B 公司全部股份轉讓予 C 公司,用以轉換 C 公司所發行之新股,由 C 公司持有 B 公司全部股份, A 公司再透過持有 C 公司全部股份間接持有 B 公司全部股份。

  我們都知道,有時候,法律形式的外觀與它的經濟實質就是會有所不同,譬如我們可能會與親朋好友合資進行投資,然後約定以其中一人去辦理登記為所有人,這時候,從法律形式的外觀上來看,只有登記為所有人的那個人才是所有人,其他一起合資投資的親朋好友都不是所有人;但是,在經濟實質上,所有合資投資的親朋好友都應該是所有人,因為依照約定,一旦投資獲利的話,大家都可以依比例來分享,所以,真正受益的人不單是登記為所有人的那個人,也包括其他合資投資的親朋好友。這個時候,為了符合課稅的公平性,就要以經濟實質來取代法律形式,也就是不看它的法律形式,而只針對它的經濟實質來課稅。這就是所謂的「核實課稅原則」,也就是說,政府應該查核事情的經濟實質狀況,並就經濟實質的狀況來加以課稅,亦即「輕形式、重實質」的課稅原則。換言之,純就事情的法律形式外觀來看也許不符合課稅的要件,但就其經濟實質觀之,卻發現已有人因此獲有利得,自然應該就獲有利得的人予以課稅;反之,若事情的法律形式已符合課稅的要件,惟就其經濟實質觀之,卻無人因此獲有利得,那當然就不能單以法律形式的狀態來加以課稅了。這個課稅原則,無論其適用的結果對政府或人民是有利或不利,都要一體適用,不能選擇性的僅就有利於已的情況才予以引用。我們都知道,法律是立足在公平正義之上的,如果法律適用的結果不合乎公平正義的話,那就要予以適當的調整,使它能夠回到公平正義的軌道上,這才是法治國家的真諦。

  在這個案例中,我們看到 A 公司把 B 公司全部股份轉讓予 C 公司,也就是說, B 公司全部股份名義上的所有人已經由 A 公司變為 C 公司了。因為 B 公司不是國內的公司,其交易如果有所得,不適用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的規定,而應就財產交易所得來課稅;由於 B 公司獲利頗豐,其公司淨值遠高於 A 公司當初投入的資本,因此,就差額部分,即財產交易所得,要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這樣的法律適用邏輯,似乎毫無破綻,極其完美。可是,當我們往裏裡面一探究竟,就會發現其中大有文章。

  我們都知道,要先有所得,才須要課所得稅;反之,無所得,即無所得稅,這是不證自明的。至於什麼情況下才會有所得呢?道理也很簡單。就特定期間而言,只要期末淨資產大於期初淨資產,就算是有所得。但是怎麼認定期末淨資產,學問可就大了!當然爭議也就難免發生了。以這個案子為例,主管機關認為 A 公司既然把 B 公司全部股份轉讓予 C 公司,這個轉讓的動作就構成了財產交易,財產交易有所得,自然就要繳納所得稅。但是,以 A 公司的立場而言, A 公司把 B 公司全部股份轉讓予 C 公司後,依然透過持有 C 公司全部股份間接持有 B 公司全部股份,雖然法律形式上, A 公司不再直接持有 B 公司股份,但在經濟實質上,還是間接持有 B 公司全部股份, B 公司如果將來獲利的話, A 公司依然可以透過 C 公司繼續享有,並沒有因此改變實質受益人的狀態,理應無任何交易所得可言。

  不過,很令人遺憾的是,法院卻徒以法律形式的外觀作為課稅的認定基準,而就其經濟實質的狀態完全視若無睹;然而,更令人匪夷所思的是,事後,法院竟然就同一類型的案件(與這個案例唯一不同之處是國內公司所投資的國外公司是虧損累累的),以經濟實質認定股份的轉讓只是投資架構的調整行為並無財產交易損失,不可以認列損失,扣抵課稅所得。同一類型的交易,海外的投資公司有賺錢就要課稅,有虧損卻不能扣抵,實在叫人無所適從。司法袞袞諸公平日不是常以「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意思是說事情本質如果相同,就應以同一方式來處理;反之,如果本質不同,就應以不同方式來處理)作為座右銘嗎?怎麼落實到具體案件,卻是如此的不忍卒睹呢!在此籲請權益受有損害的公司,能夠稟持不平則鳴的精神,依法向大法官聲請釋憲,希望可以救救自己,也救救國內殘破不堪的稅法體制吧!

(參考案例: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 1749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 2316 號判決)

四、法令增修前後不一 要給百姓最有利的

  A 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租稅優惠,主管機關在審查期間,相關法令有所變更,提供更為優惠的租稅獎勵,但主管機關卻僅核可法令變更前較少的租稅優惠,使 A 公司因此無法享受法令變更後更為優惠的租稅獎勵。

  當我們依照法律規定向政府聲請許可時,在政府處理程序終結之前,也就是在政府核發許可給你之前,而所適用的法規有所變動,此時政府即應適用變動後的新法規予以核准,除非舊的法規更有利於人民且新法規沒有廢除或禁止這樣的聲請,這個時候,基於保護人民當初提出聲請所預期的合理權益不會受到無端剝奪,就應該適用有利於人民的舊法規,這就是所謂的「從新從優原則」。這個原則適用於所有人民向政府聲請許可的案件,自然也就包括人民向政府聲請租稅優惠許可的案件了。

  我們都知道,法律的規範是個人或公司安排其經濟行為的重要準則,也就是我們一般所稱的「遊戲規則」,同時也是政府落實施政政策的主要工具。政府為了達成特定的政策目的,透過法規的增修,提供租稅優惠的誘因,導引人民從事特定的經濟行為;而人民為了享受政府所提供的租稅優惠,以減輕或免除其租稅負擔,響應政府的呼籲,進而決定從事政府所鼓勵的特定經濟行為,以期能獲得最大的稅後報酬,本來就是一樁利人利已的好事。當人民已決定要從事該項特定經濟行為,並據以向政府提出租稅優惠的聲請時,所適用的法規竟然有所變動,當然如果變動的結果是有利於人民的,適用變動後的新法規,人民自然樂觀其成;反之,如果變動的結果是不利於人民的,此時硬要適用變動後的新法規,人民自然不會認可。如果政府真的硬要適用變動後不利於人民的新法規,其結果自然是「一朝被蛇咬、十年怕草繩」,以後誰還敢相信政府的話,誰還會上政府的當呢?所以,基於取信人民,保障人民合理的預期利益,以及排除人民從事經濟行為規劃的不確定性,政府自然應該以有利於人民的方向,作為其適用法規變動時的準繩。畢竟,法規要不要變動是取決於政府,不是人民,故而法規變動的不利益,就不應該由人民來承擔。

  在這個案例中,我們發現政府一方面制定很多租稅優惠的法規,以鼓勵個人或公司從事特定的經濟行為,但在人民依法向其聲請租稅優惠時,又經常以防弊的心態,總以為人民會濫用租稅優惠的聲請,而無端的予以扣減或否准,使得政府提供租稅優惠的美意大打折扣。明明適用的法規已有所變動,而審查程序又尚未終結,此時本即應該給予人民法規變動後更優惠的租稅獎勵;但事實卻不然,不但事前不給予更優惠的租稅獎勵,事後,在人民依法復查、訴願之際,亦無視於明確的事證,相繼否准人民的救濟,所幸法院能還人民一個公道,然而因此所導致的訴訟資源的浪費,已是相當的可觀了。

  依法行政,不應只是一句口號而已,而遲來的正義,有時候也已經不再是正義了!人民固然應該依法納稅,但政府更應該依法核准人民的租稅優惠許可聲請,否則應給而不給,勢必失信於民,如果又要人民勞民傷財的去爭取,才得以撥亂反正,萬一人民沒有這樣的財力去打行政救濟的話,那不就沉冤毫無得雪的一天嗎?如果真是這樣,那政府的效能,就實在令人堪虞了!

(參考案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 1764 號判決)

五、不能割裂適用法規 只挑對自己有利的

  A 公司於短期票券發行後進行投資,持有該短期票券至付息日,利息給付人以 A 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扣繳所得稅,其後將扣繳憑單寄交 A 公司,憑以抵繳應納稅額,惟主管機關以 A 公司係於短期票券計息期間進行投資,僅取得部分之利息,並非全部利息之實際納稅義務人,否准其以扣繳憑單抵繳應納稅額。

  一般從事投資時,究竟要選擇那一項投資工具,經常會以該投資工具獲利時的稅後報酬作為決策的依據,換言之,如果就特定風險等級而言,一項投資工具稅後報酬優於其他投資工具的話,投資人自然會選擇稅後報酬最高的投資工具,這是任何理性投資人都會做的投資決定。準此,投資工具的租稅成本往往是投資人最為在意的投資決策因素之一,如果政府希望人民從事特定的投資行為,經常就會提供租稅優惠的誘因,導引人民進行特定的投資行為。由於投資人於投資時最擔心法令變動,就是政府無預警的增加稅賦,讓原來預期可以獲利的投資行為,一夕之間「豬羊變色」,產生虧損;所以,租稅法規上的課稅要件就必須要相當明確,不能有任何解釋空間的模糊,以免投資後方遭不測之風險。

  投資人通常在投資「下好離手」之前,多已就相關租稅成本有所著墨,並已事先估算該項投資租稅成本的金額,然後才會進行投資。如果,就租稅成本存有不確定的風險,投資人自然也就會對其退避三舍、敬而遠之。而政府也最忌諱在投資人大舉進行投資後,朝令夕改,任意變更「遊戲規則」,而使投資人橫遭突襲,無言以對。準此,投資「遊戲規則」的明確性、不變性在投資世界的重要性,就不言可喻了!

  就這個案例而言,原先政府設定的「遊戲規則」是,無論誰於何時投資短期票券,基於稽徵程序的便利性,利息給付人皆以付息日該短期票券的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扣繳所得稅,其後利息給付人再將扣繳憑單寄交該票券持有人,憑以抵繳應納稅額。簡單而明確,似乎並無解釋空間的模糊存在。但是,當政府發現很多金融機構竟利用這樣的「遊戲規則」,於短期票券到期前極短的期間內,以含息的價格向投資人買入並持有至付息日,依規定僅須認列其持有期間極少數的利息所得,而由付息人以其作為納稅義務人並就全部的利息支出辦理扣繳,該等金融機構再持扣繳憑單全額辦理扣繳應納稅款,如此往往可供扣繳的應納稅款皆大於其所認列利息所得的應納稅額;譬如,只認列 1 塊的利息所得,應納稅額為 0.25 塊(稅率為 25% ),但卻以全部支付的利息 5 塊扣繳 0.5 塊(扣繳稅率為 10% ),再由這些金融機構拿 0.5 塊的扣繳憑單來扣抵其應納的稅額,虛增其依法得扣繳之金額 0.4 (即 0.5 扣繳憑單- 1 利息所得 ×10% 扣繳稅率= 0.4 ),致使其利息所得應納稅額僅為 0.25 塊,卻可拿 0.5 塊的扣繳憑單來扣抵,大幅減輕其應納稅額,造成國庫的大失血。這時方知事態嚴重、「代誌大條」,為了防堵稅捐的繼續流失,情急之下,遂病急亂投醫,趕快搬出「實質課稅原則」,認定這些金融機構並非全部短期票券利息的實際納稅義務人,因而否准其扣繳憑單抵繳稅款的權利。

  當然,這些金融機構也不是省油的燈,馬上就搬出法規來打行政救濟;政府明明就以白紙黑字頒布函令,規定營利事業只要就其持有短期票券的期間所取得的利息來認列所得,而且付息機構也是以付息時的短期票券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填報扣繳憑單供納稅義務人扣繳其應納稅額,這些不都是政府三申五令,要人民確切遵守的法規嗎?怎麼突然有一天,又說不算數了!那以後政府頒布的法規,誰還敢相信呢?好在,法院也不認可政府任意改變「遊戲規則」的做法,認為你政府一方面,依據法律形式的外觀,要付息機構以付息時的短期票券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所支付的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而另一方面,卻又以經濟實質為由,認定這些金融機構不是實際的納稅義務人,且認定的標準都不利於這些金融機構,顯然割裂適用法律,違反「整體適用原則」,也就是說,當我們適用法律的時候,如果法律所規定的事項,權利與義務是相關連的,基於法律適用的整體性以及權利義務的平衡,不可以任意割裂適用;法院也有另外一個見解,認為法律既然已規定拿到扣繳憑單的人依法有租稅抵稅權,而政府竟以經濟實質為由來否准其抵稅的權利,顯然是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定原則」。這對政府而言,可真是當頭棒喝,也重申了政府不得任意變更其已頒布實行有年的「遊戲規則」,以使人民在規劃其投資行為時,能有一個明確的準繩可供依循。

(參考案例: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 2369 號判決、 92 年判字 823 號判決)

六、事物本質如果相同 就該適用類似法規

  海外 A 公司原投資國內 B 公司,其後為調整其投資架構,於海外另行設立 C 公司,並將其所有之 B 公司全部股權作價轉讓予 C 公司用以認購 C 公司所發行的新股,於完成交易後, A 公司即透過 C 公司間接持有 B 公司全部股權,並依法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同時繳納證券交易稅。其後,發現政府有一函釋,規定以股票充抵股款投資,而將股票過戶與被投資公司,免徵證券交易稅,遂向政府申請退稅,但遭拒絕退還。

  我們都知道,這個世界變動實在太快了,法律的規定有時候根本趕不上時代的變化,以致於經常發生無法可管,或者找不到法條可以適用的情況。這個時候,我們就要先看看新類型的交易經濟實質的內涵到底是什麼,然後再與現有法律中相類似的交易做一個比較,把其中相似度最高的那個交易所規定的內容,做適當的調整,然後再套用到這個新類型的交易,做為課稅的準則。這就是「類推適用原則」,它是專門用來填補法律漏洞的,因此,無論其適用的結果對徵納任何一方有利或不利,皆應一體適用。

  政府早在 70 年就有一個函釋,規定以股票充抵股款投資,而將股票過戶與被投資公司,並非有價證券的買賣,應免徵證券交易稅。其立論的依據是認為,投資人以股票轉讓予被投資公司用以認購被投資公司所發行的新股,雖有股票移轉,但卻未收到任何價金,故而非屬買賣,不符合證券交易稅的課稅要件,無須繳納證券交易稅。而在這個案例中,我們看到, A 公司也是將其所有之 B 公司全部股權作價轉讓予 C 公司用以認購 C 公司所發行的新股,也同樣沒有收到任何價金,與前面的函釋,在法律形式上,唯一的差別就只有 C 公司是一家海外公司不是國內設立的公司而已,從經濟實質的角度來看,與函釋所舉的情形應屬相當,何以相同的情形,一個可以免徵證券交易稅,另外一個卻要課徵證券交易稅,如此的差別待遇,有任何正當理由嗎?

  事實上,「以股換股」的交易形態非常多樣,除了以股票作價投資之外,尚有直接以股票交換股票的「股份交換」,以及以公司全部股份轉換為他公司所發行新股的「股份轉換」,其財產持有形式的經濟實質狀態也都相同,不外乎由一家公司的股票換成另外一家公司的股票,也都沒有任何價金的取得,自然就應類推適用 70 年函釋的規定,一律皆免徵證券交易稅,方符合「類推適用原則」。豈料,政府卻依然拘泥於法律形式的些許不同,完全無視於經濟實質狀態的相當,僅就其有利的方向來適用法律,其結果自然就變成了「官字兩個口」,百姓也只能仰天長嘆了!

  但是,如果換一個角度來看,可能會是另一番風情!「以股換股」的交易,在法律本質上,是屬於互易,亦即以物易物,雖無涉及價金支付,但與買賣實屬相當,如果把以物易物看成兩個買賣交易,並就價金互相抵銷,其與買賣的相似性就不言而喻了!既然有價證券的買賣,要課徵證券交易稅,那有價證券的互易,似乎也應該課徵證券交易稅才公平,但這樣又與「租稅法定原則」有所違背。因此,正本清源之道,應該是要修改法規,使互易與買賣的課稅方式相當,方能杜悠悠之口!而且在修法之前,最好能將 70 年的函釋予以廢止,或重新頒布新的函釋取代 70 年的函釋,但對於變更函釋之前的類似案件,能秉持「從新從優原則」,予以類推適用 70 年函釋的規定,准許退還已繳納的證券交易稅,充分展現「過則勿憚改」的精神,才是法治國家風範大度的表現。

(參考案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 1122 號判決)

七、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差別待遇法所不容

  A 財團法人為妥善運用其捐贈財產,遂將出資自建的閒置不動產予以出租,所收租金用以彌補事務經費之不足,多年來一直以為該租金收入係屬免稅,且皆如實向政府申報租金收入,而政府就該租金收入亦未曾要求 A 財團法人繳稅;亦不知該出租行為應辦理營業登記,而須另行報繳營業稅。突然間,政府就來函表示出租不動產應辦理營業登記,且就租金收入應報繳營業稅, A 財團法人未依法報繳營業稅,除核定應補繳營業稅之外,另課處所漏稅額二倍的罰鍰, A 財團法人大感困惑與無奈。

  政府的施政行為,除非有正當理由,不可以有差別待遇,否則公平正義的原則就會因之而土崩瓦解。試想,如果政府的行政處理方式,可以因人而異的話,那法律不就形同虛設,而公平正義不就等同於海市蜃樓一般,永遠都只是遙不可及的幻想!因此,「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不但是人民的基本權利,同時也是法治國家重要的基石,不容政府任意的動搖它。

  「差別待遇禁止原則」是公平正義的具體化身,其在租稅上的體現,就是如果事實是相同的,政府已認定別人要怎麼課稅,那我也應該要那樣課稅才對。換言之,人民的基礎是一致的,相同的事實,就要做相同的處理,法律的適用不能因人而設,政府必須依法遵守這樣的原則,否則,人民有權要求依照辦理,政府不得拒絕。

  由這個案例我們可以知道,政府過去經常會有驚人之舉,總是在眾人以為不用課稅的情況下,行之多年,幾乎已變成行政慣例之際,突然間,像午夜夢迴中驚醒似的猛然發覺,應該要予以課稅,並隨即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就歷年來未徵收的稅款要連補帶罰,使得納稅義務人往往被搞得人仰馬翻、驚愕連連。其結果,自然是人民怨聲載道,甚至「政府搶錢」之譏四起,對政府威信的質疑之聲不絕於耳。誠然,政府的行政行為不可能完美無缺、毫無錯誤,但是將政府多年來行政怠惰的不利益,完全由人民來承擔也無法令人信服,如此顯然是只為了區區少許的稅收,美其名為租稅公平,就輕易的犧牲人民對政府歷年來不課稅、不擾民的信賴,其捨本逐末的後果,是昭然若揭的。

  當政府發現它過去多年的沉默已被人民所合理信賴,並據以規劃其經濟行為之時,基於保護人民對政府的信賴,應採行最不擾民的方式來加以補正,萬不可將人民對政府的信賴任意棄置,橫加人民看似公平的稅賦;否則人民不但會認為政府過去多年的沉默好像是故意設一個陷阱讓人民跳進去,毫無誠信可言,甚至也會被認為政府是在搞「仙人跳」,故意陷人於罪,其後果自然是政府威信蕩然無存。誠然,一時的沉默雖不等同於默許,但一而再、再而三,經年累月的沉默,與默許的距離雖不近亦不遠矣!此時,最適宜的方式,應該是立即改正過去沉默的疏失,頒布新的法規,並容許人民可以在一段合理的期間內逐步調整其原已規劃或從事的經濟行為,無須承擔不測的罰則,然後再嚴格取締不法;如此,一方面人民不會因過去已無法改正的行為承受不測的風險,另一方面,政府亦可藉此告知人民正確的課稅方式,維護政府的威信。這就像 92 年間政府處理公設保留地捐贈所引起的稅收流失風波一樣,既無擾民之舉,亦無損於人民對政府的信賴,實為政府處理類似租稅爭議的最佳實務典範或標準作業流程。

  很可惜,在這個案例中,我們看不到政府應有的作為,只看到政府短視的擾民之舉,不但認定 A 財團法人應補繳營業稅,還另外課處 A 財團法人所漏稅額二倍的罰鍰。你說,補稅也就認了,還另外要繳一筆巨額的「贖金」,這不是「吃人夠夠」!是什麼?更令人無法釋懷的是,別的財團法人,同樣出租不動產,同樣沒有辦營業登記,也同樣沒有報繳營業稅,人家就只要補稅就可以了,不用另外課處罰鍰。大家都是財團法人,為什麼別人就可以只補稅而不處罰,而我卻要被連補帶罰呢?顯然是差別待遇嗎!所幸,行政法院也不認可政府如此的差別待遇,以其無正當理由,撤銷了它的罰鍰處分,幸甚!

(參考案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 2487 號判決、 92 年台財稅字第 0920452464 號函釋)

八、減稅規劃迂迴曲折 賠了夫人又折兵啊

  A 投資 B 公司, B 公司名下土地一筆擬予處分,預估得利頗豐,事屬處分公司主要資產,遂提請股東會議決,如該議案獲通過, B 公司將因處分土地收益而有巨額盈餘,次年度必將發放股利, A 為免遭課徵高額個人綜合所得稅,遂於股東會前表示其不同意土地處分,要求 B 公司以公平市價買回其持股,由於該買回持股係屬有價證券交易, A 因此取得之利得核屬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因而得以減輕其租稅負擔。

  每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安排其經濟行為或財產狀態,使其租稅負擔儘量減輕,本即人之本性使然,無可厚非,只要不違反法規或規避法規即可。但很顯然,人性本善的假設,在很多情形之下,只有一個空泛的理想罷了,與事實的距離是何其的遙遠!理性的現代人,姑且不論其道德情操,只要發現其有機可乘,可以因此而負擔較少的稅負,而被逮著的機率又相對不大的話,自然就會有人勇於嘗試,以身試法了!這也說明了一個事實,想要藉機減輕稅負的人是永遠都不會嫌少的,富人或窮人,在這個世界裡,是有志一同、沆瀣一氣的。無怪乎,政府抓也抓不完,因為它「春風吹又生」!那政府也只能夠「來一個,抓一個,來兩個,抓一雙」了!須知,誰人不愛財,尤其是當獲利豐碩之時,更不願平白分一大杯羹給政府。所以,可以想見,千奇百怪的招術,匪夷所思的伎倆,勢必傾巢而出,保證令人看的目不暇己!

  就以本案為例,股東不同意公司的重大決策,擬退出其投資時,法律賦予其可要求公司將其出資買回,本即是保護少數股東權益免遭多數股東濫用表決權侵害的良善機制,但如今竟然淪為股東規避租稅的擋箭牌!此話怎講呢?今天如果 A 確實是 B 公司的少數股東,無法干預 B 公司的決策,縱使其係基於減輕稅負的理由,不同意土地的處分,而要求 B 公司以公平市價買回其持股,本屬合法、合理之節稅之道,此由國內上千家上市櫃公司的小股東於公司發放股利前棄息賣出持股,即可證該等情事並無任何異常之處。但是,如果 A 具有 B 公司是否要處分土地的控制能力的話,那就另當別論了!蓋因 A 既然有控制 B 公司是否要處分土地的能力,那麼 B 公司決定處分土地即是本於 A 的旨意,那 A 又為何要在股東會為反對的意思表示,顯然於理不合,無法自圓其說。說穿了,其中一定有不可告人之處,如果無法提出足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釋的話,那麼規避繳納高額個人綜合所得稅就是它背後真正的緣由了!既然,做這麼多的動作,其唯一目的就是要規避租稅,自然無法被認可,所以就要請出「實質課稅原則」這一把「尚方寶劍」,來斬妖除魔,使諸般「亂臣賊子」得以伏誅。

  「租稅規避」的方式,層出不窮、變化多端,但是萬變不離其宗,其運作的核心機制,多是將應稅所得,以各種疊床架屋的交易架構,幻化成免稅所得,本案即為一明例。其他還有大股東在公司巨額股利發放前夕,將其持股轉由其新設之投資公司,而由該投資公司取得股利,以適用免稅的優惠,以期規避其高額的綜合所得稅,然後,於次年度,再將其所持有之該投資公司股權轉讓予另一家新設之投資公司,以取得原投資公司所發放的股利,以規避原投資公司未分配盈餘的稅負,之後,每年如法泡製,以期永離稅負,其用心不可謂不周密,其苦心更令人欽佩!諸如此類,族繁不及備載。其實,這些使盡渾身解數規避租稅的人,都是掩耳盜鈴之輩,因為他們的這些自以為天衣無縫的巧妙絕招,往往都是紙糊的,一戳就破了!舉凡一聽之下,自已本於常識都無法說服自己的藥方,豈能期待別人都是笨蛋無法看穿其中奧妙,而自己服用後又豈會不拉肚子的道理呢?自欺欺人之舉,其結果自然是自取其辱,豈能不慎之!

(參考案例: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 1673 號判決)

九、欠稅不就是還錢嘛 何至於要限人自由

  A 公司投資 B 公司,同時選派其經理人 C 擔任 B 公司董事,其後 B 公司經營不善, C 遂辭任董事,時隔多年, C 突然收受稅局通知,其為 B 公司清算人, B 公司所欠稅款尚未繳清,擬依法限制 C 出境, C 不解稅局所云,驚愕不已。

  諸君莫以為身為一家公司的董事是何其風光,殊不知,其可能隱含的風險是如此之巨!姑不論董事民刑事責任的繁重,今朝只看被限制出境的風險,即使已割袍斷義,辭去董事之職,假如公司怠於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而又有稅款未清,依然可能會被稅局認定有董事之名,橫遭限制出境之禍。

  為了確保國家租稅債權得以順利收取,法律不惜犧牲人民遷徙的自由,賦予政府得就欠稅金額達一定標準的個人或公司,限制該個人或公司負責人出境,以強制其繳清稅款。暫且不論這種等同於「押人取贖」的做法是否與憲法保障基本人權的精神有違,只問一個簡單的問題,那就是限制出境真能達到逼迫繳清欠稅的效果嗎?恐怕未必!因為歷年來遭限制出境處分之人高達數萬之譜,真有幾人是為了要解除限制出境而繳清稅款的呢?想必是鳳毛麟角、屈指可數。為了達到確保租稅得以收取的目的,採取了以限制人民遷徙自由的手段,而手段與目的之間的相關性又不高,那使用這個手段的意義又何在呢?徒增侵害人民基本人權的惡名罷了!

  但是「惡法亦法」,也不能說它是惡法,就可以不用理睬它,它還是可能會找上你的。而稅局對於因欠稅而通報限制出境的處置,可是非常有效率的,這一點倒是相當值得稱許!所以曾經擔任公司董事的人,可要特別當心,免得一不小心就淪為被限制出境的冤大頭。那究竟要如何小心呢?首先,我們要知道稅局通報限制出境的流程,然後再從流程當中設法予以攔劫,如攔劫失敗,即應設法讓法院介入,以便事後予以補救,來解除限制出境的處分。所以,我們就先來看看稅局是如何通報限制出境的。一般而言,當公司欠稅達可以通報限制出境的一定金額時,稅局就會查閱經濟部所登記的公司負責人,也就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到底是誰,然後就通報移民署限制該負責人出境。這個時候,身為董事的你,還不用擔心。萬一董事長死亡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如果沒有副董事長,董事長又未指定代理人,董事也沒有互推一人代理的話,身為董事的你就可能會遭池魚之殃,而成為被通報限制出境的候選人。在這種情況之下,期待其他董事會從容就義,自願被推選為代理人或新任董事長而一肩扛起被限制出境的重責大任,恐怕是緣木求魚了!此時,真可謂「泥菩薩過江、自身難保」,必須當機立斷,先於其他董事立即提出辭呈,還要以存證信函的方式寄發予公司及其他董事,最好也能以副本通知經濟部及稅局,保存已提出辭呈的書面證據,以備不時之需;動作如果不夠快的話,可能就會收到其他董事寄來的存證信函,到時候,想辭都不曉得要向誰來遞辭呈呢?

  上面這種情況還不是最驚險的,最驚心動魄的是,公司董事長也還健在,但是公司已多年不再營運,你也已逐漸忘記這家公司的存在,突然有一天,收到稅局的繳稅通知書,把你列名為公司負責人,限期要公司繳納巨額稅款。那是因為公司停業一段時間後,政府就會廢止公司的登記,公司就要解散清算,而如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的話,所有董事就自然都成為清算人了,搖身一變,升格為公司清算時的負責人。收到這個繳稅通知書時,你一定大感不惑,努力的回想這家公司的名字,似曾相識,終於讓你想到了,這不就是多年之前你曾經擔任董事的那家公司嗎?沒錯,你終於想起來了!但是已經為時已晚了,你已自動成為該公司的負責人了!

  這時候該怎麼辦呢?最近又剛好要出國參加重要會議,不能坐困在國內,想代替那家公司繳清巨額稅款,以免遭限制出境,不但力有未逮;就算有此資力,畢竟,欠稅的是那家公司,不是身為董事的你啊!也不能代那家公司背黑鍋,把錢像「肉包子打狗」似的往外丟。在一夜輾轉反側之後,你突然靈光一現,想起了你早在多年以前就已經發函辭去那家公司的董事,等不及上班時間的到來,你馬上迫不急待衝上辦公室,一陣翻箱倒櫃,終於讓你找到了當年那一封辭去董事的存證信函,當場破涕為笑,直呼老天保佑!真是恭喜你,你出運了!趕快拿這封存證信函當證物,向法院確認你早已不是那家公司的董事,取得確定的判決後,向稅局提出確定判決的證明,就可以不怕會被限制出境了!這段驚奇之旅,想必許多人都心有戚戚然焉吧!

(參考案例: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 1748 號判決)

十、溢繳稅款申請退還 難道也要一波三折

  A 協會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資格考試,不以營利為目的,所收報名費及考試費,係用以支應相關行政作業支出,顯非從事營業行為, A 協會不查,歷年來,就其所收費用皆自行報繳營業稅;其後,稅局發布函釋認定 A 協會所收報名費及考試費等收入,非屬營業稅之課稅範圍,無須課徵營業稅。 A 協會始知,過去數年所報繳之營業稅,依法本無須課徵,故而向稅局申請退還,惟遭稅局所拒,深感不平。

  依法應課徵之稅負,因稅局不查,致人民短繳,為確保國家租稅權益,賦予稅局於特定期間內查明事證以核定應課稅額,再行發單要求人民補繳,稅法已有明文。同理,依法無須課徵的稅負,人民因故溢繳了,賦予人民向稅局申請退還的權利,亦屬公平,縱使稅法未有明文,政府亦應本諸民法所謂「不當得利」的精神與法理,將此「不義之財」完璧歸趙,方為適切。此一退稅權利,除非人民自己長期在其權利之上睡著了,而怠於或未予行使,實不應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即使人民就此未曾表示任何異議,或提起任何救濟,亦然。否則,只因人民一時疏忽或不諳法規而未曾表示或主張不服,即馬上剝奪其退稅權利,顯屬苛求,亦與租稅公平原則相去甚遠,實不足採。

  再者,依「租稅法定原則」,政府就租稅之課稅要件,本無置喙之餘地,特定行為如非屬消費行為,自始即非營業稅之課稅範圍,不因稅局函釋的頒布與否,而異其評價。換言之,如果本來就不用課稅的,不會因為稅局沒有任何函釋的表示,而變成要課稅;反之,本來就要課稅的,也不會只因稅局頒布了函釋,認定無須課稅,而突然之間就變成不用課稅了。稅局的函釋,充其量,只是在補充或解釋原有法律規定使其更為明確而已,原有法律規定的屬性,亦即要課或不課稅,不會因函釋而有所變異。政府自始即不得,因任何原因,而將原來要課稅的行為,從寬核釋其不用課稅,這是嚴重侵犯「租稅法定原則」的違法行徑。至於稅局就原有法律規定的見解,既然以往未曾表示,自然也就不因有函釋的頒布,而逕認其見解有所變更,此乃理所當然。

  準此,就以本案為例,稅局突然發布函釋,認定 A 協會所收報名費及考試費等收入,非屬營業稅之課稅範圍,無須課徵營業稅, A 協會原已從事之行為,本不因函釋的頒布,一夜之間,由應稅而變為不予課稅;也就是說, A 協會原已從事之行為,自始即應不予課稅,無待於函釋的頒布,有沒有函釋,對不予課稅的評價,並無任何影響,函釋的價值,只是使不予課稅的認定,更為明確罷了!既然如此,則 A 協會因溢繳營業稅而得向稅局申請退還的權利,即應予以保障,著無庸議。

  但顯然法院的見解並不這麼認為,反而另行創設一道障礙,竟以稅局過去多年就 A 協會自行報繳營業稅的做法,沉默未表示意見,認作是稅局實務上運作多年的方案,美其名為「具體見解之操作」,並將其後所頒布的函釋,視同見解之變更,並以 A 協會未曾表示不服,該案已屬確定,不容再行翻案,輕易的就駁回 A 協會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的權利,其謬誤之大,昭然若揭!果真如此解釋的話,那麼每當稅局發現人民有溢繳稅款之際,只要輕易的頒布函釋認定不予課稅,即可順勢將人民申請退稅的權利予以抹煞,進而無庸退還這些「不當得利」了!那麼基於衡平原則而賦予人民申請退稅權利的規定豈不是形同具文,而確保人民只依法納稅的租稅法定原則,?到底,也只不過是空話一句罷了!難道不是嘛!

(參考案例: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 1540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 2068 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