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人權實踐最差的兩個案例

台灣大學 姚隸詩

台灣人權實踐最差的兩個案例 一、律師會見收押入看守所全程監聽 本案例主要由釋字第654號討論,指出羈押法第23條第3項及第28條有關「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與提供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之規定,違背憲法第l6條訴訟權保障的意旨、防害受羈押被告訴訟上的防禦權與自由溝通權利。以下論述之: (一)羈押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看守所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入接見時,監聽、錄音,是否限制憲法第16條訴訟權的自由溝通權利? 刑事被告在訴訟上的防禦權,屬憲法第l6條之保障範圍。又刑事被告受其選任辯護人協助的權利,必須獲得確實有效的保護,才能發揮防禦權的功能。為保障刑事被告受公平審判的憲法權利,應使被告與其辯護人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這也是被告受辯護入協助行使防禦權的重要內涵,應受憲法第l6條的保障。法律如就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自由溝通的權利加以限制,應具體明確, 並合乎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規定,才不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的意旨。 (二)羈押法第28條規定,看守所將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覓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的資料,提供檢察官或法院作為辦案參考,是否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的意旨? 此一條文關於限制辯護入與受羈押被告間自由溝通權利行使的部分,妨害被告的防禦權,並牴觸憲法保障訴訟權的規定。I 第654號解釋並闡釋:如法律就受羈押被告與辯議人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應規定由法院決定並有相應的司法救濟途徑,其相關程序及制度的設計一- 諸如限制的必要性、方式、期間及急迫情形的處置等,亦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做具體明確的規範。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罰娼不罰嫖,大法官判違憲 本案例主要由釋字654號宣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罰娼不罰嫖」的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的平等原則。 釋字666號解釋特別關切法律對弱勢群體的「不平等致果」。大法官認為,在當前社會狀況,性交易圖利之一方多為社會經濟弱勢女性,此等規定會「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加不利」。亦即,大法官更加注重「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向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法律為貫徹立法目的,而設行政罰之規定時,如因處罰對象之取捨,而形成差別待遇者,須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始與平等原刖無違。 性交易乃由意圖得利之一方與支付對價之相對入共同完成,雖娼妓可能連續為之、致其性行為對象與範圍廣泛且不確定,固與嫖客有別,然此等事實及經驗上之差奚異並不影寥響其共同完成性支易行為之本質,自不足以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其雙方在法律上之評償應屬一致。再者,部分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爭規定受處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因而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刖待遇標準-與上述立法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為貫徹雖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行政機關可依法對意圖的利而為性交易之人實施各種健康檢查或宣導安全性行為等管理或輔導措施,亦可採取職業訓練、輔導就業或其他教育方式,以提昇其工作能力及經濟狀況,使無須再以性交易為謀生手段;或採行其他有效管理措施。而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