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與人權

文化大學學生 游潔宜
壹、 法官之工作
┌審判的工作者
├開庭審理案件
├寫判決書
└裁定當事人聲請事項
   在法庭裡掌管一切的訴訟案件,擔任審判的工作者。最為人所熟知的是「開庭審理案件」,開庭前的準備工作與善後工作非常重要,所謂準備工作,即於開庭前詳細研究要審理之案件,以便開庭時把握案情,順利審案,當案件審理至可終結時,即可結案。而寫判決書即是法官開庭後之工作。

  除閱卷、開庭、寫判決書外,還須處理一些「雜件」,即是裁定當事人聲請事項。如:當事人聲請交保。處理這類案件,通常不須傳訊當事人即可憑書面資料,依法判斷而寫裁定書。

  另外,法院內部也有行政公文,或對外發通知書,傳票給當事人、證人等,這些不須由法官來書寫(另有書記官、錄事負責書寫),但須由法官批示蓋章。
貳、 法官之基本人權限制

按憲法第80條之規定: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次按法官法草案第十五條:
『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及政黨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者,應退出之。
法官參與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一年以前,或參與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應於辦理登記前,辭去其職務或依法退休、資遣。
法官違反前項規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

再按法官法草案第16條:
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
一、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
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兼任之職務。
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委員。
四、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
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
   務。

   綜觀上述,可觀之我國對於法官之基本人權有眾多之限制,對於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工作權、集會結社之權利之於法官皆設有限制,此舉是否有侵害法官之基本權與違憲之虞留待後述。
?、 限制之原因
   法官所代表的是司法的正義與人民對司法的信任感,故法官因秉持中立性對於法庭上之當事人應依法給予協助與救助,審理案件中,應屏除偏見並耐心詢問當事人。

   且依社會大眾對於法官之期待,法官須具備高於常人之道德涵養、無可懷疑的操守及依據良心行使職權的堅持,且為了維護司法之超然、獨立、公正,並建立法官全體之尊嚴,法官對自我要求在專業及個人行為等各方面均須符合較高之標準。蓋法官無論在職務上或職務外之言行舉止,均須謹言慎行,秉持超然獨立之精神,公正廉明,勤奮謹慎。

又觀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30號: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 立行使審判職權。
法官職司平亭曲直、定分止爭,凡足以影響法官審判獨立、有礙法官身分尊嚴、良好形象,與分權原則有違或法令禁止之職務或業務,均應禁止兼任。

   綜觀上述,對法官人權之限制並非無意義,因法官之工作不單僅代表法官個人或為一份單純之工作而已,它所代表的是司法的正義與人民對司法的信任感。
即法官之工作攸關公共利益,得以法律限制之,對於法官之限制符合比例原則,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之規定。

故對於法官人權之限制為合憲,符合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