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資訊隱私觀點淺談人權維護之關係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通電系講師 王則堯

  在網際網路的推波助瀾下,資訊化社會中的人們,除了能夠越來越感受到資訊快速流通所帶來的便利與效率,而往往依賴越大,涉入的也越深,殊不知在如此框架之中,對於個人資訊的揭露也埋下了風險的種子。

  在電子商務的環境中,越多的電子交易發生,也表示越多的個人資料被快速的交換著。對消費者而言,其姓名、地址、身分證號、信用卡號、社經狀況以至於個人喜好都悉數被賣家所掌握 ( 電子化資料的儲存成本極低 ) ,不論其有心或無心的洩漏,都可能導致消費者需承擔極大的財物損失及個人信用的損害;從賣家的角度來看,在網際網路消費世代,由於商品的可替代性高,如何增進消費者的忠誠度,成為能否創造高獲利的關鍵要素。與實體商店相較,虛擬商店更重視商譽維護及消費者信任。但資訊安全成本極高,縱有高牆,仍難抵人性貪婪的躍躍欲試者,從 2008 年發生的「東森購物台個資外洩案」,我們可知,商家對個資保護的能力有限,難以面面俱到 。 如上所述,個人資訊隱私已成為網際網路時代相當值得重視的風險及人權維護問題。

  隱私權的概念係起源於「家是個人的城堡」( An Englishman's house in his castle )的觀念,即「獨處而不受他人干擾的權利」,然於網際網路時代,一旦涉入了網路的虛擬空間中,人際互動的發生就很難完全避免,我們或許能保持地理空間上的獨處,但卻無法完全處於網路虛擬空間的獨處,故對於隱私權適用的範疇已不再僅限於獨處,而不受他人干擾的意義。隱私權對於網路使用者而言,除應具有完全的主控權,亦應有對個人資料完全的運用權利;如某社交網站在未經個人許可的情況下,將使用者資料洩漏給第三者,權利受損之一方,應可要求相應損失之賠償,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及運用,應當更加慎重運用。

  誠如聯合國總會在 1948 年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 12 條:「任何人就其私生活、家庭、住所及通信,不受恣意的干涉;侵害個人的尊嚴與名譽者,亦同。對於這些干涉或侵害,人們有請求受法律保護的權利。」隱私權已然成為世界公認的基本人權。雖然從不同領域觀察,個人隱私逐漸受到重視,譬如加入商業網站、社交網站或是進行須提供個資的電子商務交易,於交易進行時,皆會宣告該組織的資訊隱私政策,或強調該組織的資料保護安全性,但經常是形式意義大於實際作用。在網際網路世代,個人資訊已經成為無形的有價資產,我們應該擁有對於個人資料的完全控制權利。

  維護隱私權已成為基本人權維護的重要部分,隨著科技的不斷進步,日新月異的資訊保護技術推陳出新,但除了安全技術觀點外,尚可從其他面向關注由個人隱私權引發之人權維護的議題。下列提出幾點參考:

一、由法律觀點出發:

  我國目前關於隱私權保護之相關法律條文,於<民法>、<刑法>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均有詳細規範,另可參考他國法律,如美國國會於 1986 年制定之電子通訊隱私法(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Privacy Act , ECPA ),以強化對我國國民個人資料在公領域及私領域的各項人權的保障。法律的設置,是提供除了技術安全觀點之外的另一項對個人隱私的有利屏障。

二、由社會規範觀點出發:

  由維基百科的定義可知,社會規範是由社會學家指出「人們共同認可及遵守的行為標準」的一個普遍現象。由於社會規範是社會成員所共享的同意,可以是明文或不明文的規條,而社會規範的存在之主要原因大多數都是為了要維持社會秩序而產生 ( 在此我們未將法律面向納入討論 ) 。藉由社會規範可對所有涉及個人資料處理的組織及利害關係人,產生一致性的行動及觀點,進而深化成對於人權維護的社會風氣及觀念。社會規範實為一種社會教育的實踐,透過觀念的影響,達到行為規範的效果。

三、由買賣互動觀點出發:

  在商務環境下,供需雙方緊密的結合,自然形成了一種市場機制與規範。對於不友善或不信任的賣家,是不會受到消費者青睞的。對於買家而言,在個人資料方面均扮演提供者的角色,致使在商業活動中容易成為受害的一方,為防範信用風險發生,消費者應提高市場機制中的信任門檻,將信任價值極大化,促使賣家不致輕易甘冒失去信任、失去市場的風險,而做出損害商譽的洩漏個資行為。在買賣互動中,由消費者扮演積極的監督者,將交易利益當作杜絕商家犯規的利刃,使市場自然形成良性循環,最可有效保障消費者權利。

   人權維護的議題,總是隨著時代的演進而呈現不同面向的擴展與需求,但唯一不變的是以人為主體的人權探索。對於資訊隱私權於網際網路時代的重要性已多所論述,然應不僅止於實然面的討論,我們該更進一步的思索,人權維護所賦予個人真正的自由,及不維護人權下,全體人類乃至於社會、個人所將付出的後果與代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