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局否認法院判決,人民基本人權何在?

美商卓訊科技研發科技公司/研究員 沈梓在

  新聞報導藝人大小S補稅案獲勝訴後,國稅局擬改以個人所得重新計算稅金,要兩人補繳逾4千萬元。大小S以成立獨資個人工作室方式,被國稅局認定逃漏稅,當時國稅局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的金額與兩人申報的不符,因此要求補繳營所稅,大小S不服提起訴訟,六個案件全獲勝訴。其中,五件定讞,一件仍在最高行政法院打官司。

  國稅局在敗訴後,又改以個人所得重新計算稅金再開出新的稅單,按照國稅局
做法,被法院撤銷的稅單,同一個課稅主體,改一下課稅金額,再發出新的一張稅單,如此循環不已,造成該稅捐訴訟沒完沒了,人民訴訟權嚴重遭受侵害。

  國稅局不理會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敗訴確定,卻仍以遭撤銷之金額核算方式及課稅方法繼續違法開單,難道台灣的行政法院是擺著好看的嗎?行政機關可以不理會司法機關的判決,行政權凌駕司法權,破壞憲政體制,這種行為已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大法官釋字第368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4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行政訴訟法第216條:「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訴願法第95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就其依第十條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第96條「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人民歷經復查、訴願、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等千辛萬苦的行政救濟過程,好不容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人民勝訴定讞,國稅局大筆一揮說更改課稅金額,再開出一張新的稅單,人民當然不服,所有的行政救濟程序要再重來,如此折磨,有誰會受的了?也因為如此,稅務員大都不理會訴願委員會、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的撤銷原處分判決,繼續開單,也不見有新的「適法」在復查決定書上,人民遇到這種不公平的事,沒有一個不打退堂鼓,一般人怕事,說不定就補稅了,或者用協商機制減幾成後就可以結案了,看來國稅局永遠是贏家,人民永遠是輸家。

  就如同上述所說,縱使原告於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中勝訴,稅務員仍可不理會判決意旨,將核課金額稍微修改或更該稅目再發單一次,讓原告一再輪迴於衙門之中,也讓人民被萬年不死的稅單繼續糾纏著,從此墜入痛苦的深淵之中,一旦人民在這環節中不幸敗訴確定,稅捐機關馬上將稅單送到行政執行署執行,原告立即面臨被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扣押人民財產,若欠繳稅額已達個人或營利事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更可能遭限制出境,完全剝奪人民財產權與遷徙自由權,違反憲法第十條(居住遷徙自由)與「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遷徙自由和住所選擇自由),人民遭受錯誤稅單的痛苦,可謂較司法案件有過之而無不及。

  由於此一不公平的地位,長久以來已養成稅務人員積非成是、死不認錯的行事風格,人民知道打不過稅官,也養成能閃就閃能躲就躲的性格,萬一不幸被叮上,也不想問稅務員對不對,乖乖就範協商或找關係擺平,將「損失」降到最低就好了。如此惡性循環,國內的納稅制度早已千瘡百孔,藏汙納垢,基層稅務員將行政裁量權無限上綱下,其權力已凌駕於五院之上,毫無制衡的力量,毫無公義可言。更有誰會想到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自由權與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呢?

  筆者認為,國稅局藐視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對人民所造成之傷害及行政司法資源的浪費,絕非當時當局所能想像。若要徹底解決這個問題,應厄止國稅局未依訴願撤銷決定、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撤銷處分之判決,再次開單課稅的違法,若國稅局以「另為適法之處分」應有新的理由才能核課,不能再以舊的課稅理由,強徵苛稅,否則監察院就要站出來針對此點調查國稅局是否有違法侵犯人民訴訟權,徹底根絕國稅局敗訴,還可以重新核課的荒謬,避免人民人權受到傷害的事一再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