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偵審制度保護人權之詮註

陳國堂律師事務所律師 陳國堂

  刑事訴訟制度之目的,旨在發現真實並保障人權,在基本結構上可大致分為職權主義及當事人主義兩套法制。職權主義較重視真實的發現,當事人主義則較能保障人權。我國由於繼受歐陸法制,在刑事訴訟制度偏向職權主義,然在制度設計上,為平衡當事人的實力差距與強弱地位,故進一步各自賦予審方、檢方、辯方不同之義務及權利。審方:負有客觀性義務及澄清義務,例如須依其職權調查包括有利於被告在內之事實與證據,不能僅以辯方未聲明主張為由而為被告不利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檢方:負有客觀性義務,例如應注意對被告有利之事證(刑事訴訟法2條),亦得為被告之利益為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344條第2項);辯方(含被告):具有特殊之防禦權如緘默權、基於聽審原則之閱卷權可檢閱卷宗與證物(刑事訴訟法33條),且基於國家之1訴訟照料義務,訊問被告時應告知被告緘默權、選任辯護權等其應有之訴訟權利(刑事訴訟法95條)。

  同時近年來,隨著人權意識抬頭,我國於2003年正式將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中之「無罪推定」原則定入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其實亦涵蓋了「不自證己罪原則」並與「罪疑為輕原則」息息相關,如此開宗明義地於證據章首條首項宣示,可說是刑事訴訟法上對於人權保障的一大進展。且修法後亦更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明確規定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次序、方法、限制、內容,改變目前由審判長主導訊問的現象。且法官只居於中立聽訟之裁判者身分,檢察官和律師在法庭上必須就所有的證據,盡其可能的交互詰問、相互攻防,來幫助法官釐清案情。

  然現行實務對於刑事訴訟法中之人權保障,仍可謂破綻百出,例如警察執法過當、檢警不當偵訊;檢方未謹守「起訴審查制度」草率起訴、即便未發現具體新事證仍行禮如儀地上訴;辯方則往往因太過寬鬆且糢糊之254條第2項但書使,偵查機關得以輕易限制辯護人於偵查階段之在場權;而羈押雖為一法定對被告無罪推定原則之限制,然現行的羈押制度卻得僅因檢方認為被告犯重罪而向法院聲請羈押,造成押人取供的問題等。

  故為進一步維護刑事訴訟法中當事人實質地位之平等,且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尚待刑事訴訟條文在制定與執行上的修正。例如法官裁量權過大,應限制法官裁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違法取得的證據,原則上不得採為罪證,例外情形,可酌採為證據。具體個案是否可以採為證據,應由法官審酌依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判斷可不可以做為證據。然由法官權衡決定,其標準模糊不清,驗以這幾年重大案件法官常作出驚人決定,造成社會極度不安,因此實有設定明確標準,限制法官裁量權的必要;而被告亦應享有充分之辯護保障,始符合在現行法治國家採行之控訴原則中被告取得之「程序主體」地位,例如讓強化偵查中律師的辯護權,包括在場權利的明確化及與被告間無障礙通訊接見的權利,以提供被告應有的法律協助、羈押庭召開前讓被告跟律師有適當時間談話以瞭解案情,羈押庭審理時檢察官應到庭,並將羈押理由以書面方式提供給律師與被告,讓律師能有效為被告辯護、被害人在法院審理階段,有獨立陳述意見的權利,並且讓被害人能聲請調查證據。

  另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實際經歷被警察逮捕以至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這段程序實有許多關於人權保障上的不足。例如目前刑事訴訟法仍未賦予強制辯護,而僅在§31 I規定「因當事人之聲請」。若參考民事訴訟的法院照料義務,法院或檢察官應告知貧窮的被告相關的法律協助,並在相關法律程序上予以協助,例如移送地檢署流程的告知、羈押相關法律要件的提醒、文件的填寫協助等等,這些在法條上無甚學說爭議的東西,反而是實際司法程序上最為重要者。

  其實所有的制度設計後,皆仍視人為如何去操作。即便制度如何完善,只要檢警打著「發現真實」標竿、法官打著「自由心證」大旗,在執行面上往往第一被犧牲的就是刑事被告的基本人權。其實人民對司法改革的殷切期許,不外乎即改善裁判品質、提升人民對司法的信賴以及強化人權之保障。期許執政當局能聽見人民的聲音,將人民的希冀與需求列為優先順位。日前引起爭議之死刑存廢問題,雖然在目前配套措施(例如整體刑度的提升、被害人保護等)仍未臻完善之前提下,尚難輕易廢除,但就其實,刑罰乃是一種對人之生命自由財產等權利的剝奪,唯有執法者恪遵基本人權防線、嚴守發現真實界線,始能彰顯法治社會之真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