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應為兒童人權的守護者

新竹市教師會執行秘書 陳姿秀

  打開電視每日新聞,不難發現成人世界裡,為了個人權利,持續上演著攻防戲碼,而相較弱勢的孩童們,又有誰能為他們的權利發聲?對此議題長時間的省思與醞釀後,終在1989年由聯合國組織通過「兒童權利公約」,喚醒世人對於「兒童」應享有的基本人權保障做出基本的規範。台灣,因政治因素雖未能成為該公約的締約國,但身為世界公民,每一個人對於兒童人權的捍衛是絕無旁貸的。身為教育工作者,國家未來主人翁的成與敗;「誨人」與「毀人」的一線之隔如何拿捏,完全操之在你我對「人權」的認知。
在「兒童權利公約」中的第一條定義所謂的「兒童」指的是未滿十八歲以下之人。依此定義,高中(含)以下的學生都泛指「兒童」,故特此呼籲教育界的夥伴們在處理學生事務的輔導管教之時,皆應充分了解學生所具有的「人權」,避免引發爭議。

  兒童,常有「未具行為能力」或是「父母的私有財」等錯誤的迷思。相反地,只要具有意思能力的兒童便能就與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其所表示之意思應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權衡)。針對此點在教學現場屢見不顯,教師如何學習適度地「放手」,讓學生從經驗中學習也是一門值得探討的課題。在過往的一些案例中,我們看到少數教師對兒童人權認知不足,以致於做出頗具爭議性的處置,例如:沒由來地搜查學生書包、察看學生的交換日記,甚至是觸摸身體的檢查等。「蒐證」動作在成人世界裡是相當清楚被界定及規範的,但為何在教學現場,我們面對孩子的時候,常會不自覺地忘記他們也享有一樣的權利?其實,即便是確定有罪或有需要被問罪的兒童,在公約第四十條中訂定出以下事項:

  (1) 依據法律證明有罪,否則應認定為無罪。

  (2) 對其被懷疑之事實能夠直接迅速被告知。或在適當情況下經由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告知本人。在準備自我辯護以及提出抗辯之際,亦應受到法律或其他適當之協助。

  (3) 在依據公正之法律審理,和法律或其他適當協助下,並經特別考慮兒童之年齡與其狀況,認為會損及其最佳利益者外,要在兒童之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出席之下,經有權限之獨立、公平機構或司法機關,毫不延遲地作迅速裁決。

  (4) 不得被迫作證或自白。可以對不利於自己之證人提出質問。並可以在平等之條件下,要求對自己有利之證人出席與詢問。

  (5) 被認為觸犯刑法時,對其認定與結果之處置,必須依據法律,並經有權限之較高級獨立、公平機關或司法機關再審理。

  (6) 要讓兒童瞭解審理機關所使用之語言。若為兒童不會使用之約語言時,應提供免費之翻譯。

  (7) 在訴訟之全部過程中,應充分尊重兒童之隱私。

  也許不少教育同仁看到以上的規範,會大感不可思議,甚至開始慶幸我國尚未加入此公約的締約國,但對「兒童人權」長久以來的輕忽與漠視,的確是我輩同仁需深深自省的部分,望藉此文與大家共勉,為孩子們建造出更人性化的就學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