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妥速審判法的必要配套

—程序法問題

台灣高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檢察官 朱朝亮

一、落實既有制度之落實:
  建議司法院及法務部皆應從下列方式著手,以減少案件審判長期化之問題。

 (一)、落實平時偵審時效管考及司法行政監督規定:

  1、院檢平時即有辦案期限規則,只要落實辦案期限之考核,必能提昇偵查之精緻度,落實審理集中原則,促進偵審之適正與密實。
  2、落實準備程序及集中審理,此外宜引進日本平成16年開始實施之証據開示制度及失權效規定,取代現行閱卷制度,俾讓訴訟爭點及証據調查在事實審時,更有效率。
  3、加強檢審專業訓練及偵查及訴訟指揮技能。
  4、加速立法建構一審為堅強事實審,並改造二審為事後審,三審為嚴格法律審,以落實微罪不舉,明案速判,疑案慎斷之刑事政策。

 (二)、突破現行偵審體制遲緩之盲點及難點

  1、可歸責審、檢、當事人事由之究責制度
    應按歸責事由在誰,分別規定究責之法制
  、可歸責被告、辯護人,自訴人之拖延策略—失權規定,付費制度
  、可歸責檢察官之偵辦策略及惡意—國家賠償或行政懲處、異常逾期未結案件之強制接管
  、可歸責法官之怠惰---國家賠償及行政懲處、異常逾期案件之強制接管。

  2、不可歸責審、檢、當事人事由之解決方案:
  對於檢審縱正常開庭仍不免偵審長期化之因素,才是司法院及法務部應努力方向,此即何以日本從平成15年12月起在最高法院設置「裁判迅速化檢討委員會」(委員計11人,學者專家6人,辯護人2人,檢察官1人、法官2人,預定增至15人),由長期從法制、體制、設備配置等從綜合. 客觀、多角度研究如何增益裁判速度。目前平均每月開會一次,已開了30次檢討會,並提出專案報告,目前提到的問題有:
 、訴訟關係人不配合之因素:証人不到場、拒絕証言為不記憶供述之原因,及証人保護之實效。
 、涉外案件之司法互助問題:境外偵訊筆錄証據能力及交互詰問等問題。
 、金融專業實務操作之知識不足及境外洗錢查帳取証問題,以避免一面辦案,一面學習之問題
 、科技鑑識及數位資訊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判斷問題
 、重大複雜案件如王又曾案,鴻源吸金案等極度複雜案件之偵審分工問題
 、證據調查及證物提示調查、履勘、文書卷証之調閱問題
 、共犯、共同被告之合併審判問題

 (三)、研發促進速審之行政措施:

  1、實務運作情況之檢討:
  、內部偵審組織及編制之改造
  、外在資源整合:建立偵審智庫及偵審科技化
  、輔助人力之結合,綜效問題。
  2、訴訟法制之研修
  、改造上訴審制
  、引進參審及陪審之不上訴制度之運作。
  、認罪協商、被害人參加訴訟制度
  、強制証言制度、被告之証人適格、藐視法庭罪
  、證據開示及失權效等規定
  、防止被告逃亡之機制
  、訴訟標的之選擇及預備合併之訴。
  3、偵查及法庭設備之改造
  、法院小型化:便民及增加管理強度
  、法庭及公務動線之再檢討。
  、檔卷管理、司法文書之送達、調閱之數位化、網路化、科技化
  、辦公設備科技化:IT到ITC,數位通訊及管理。
  4、司法教育問題:
  、法學教育之再檢討
  、司法官及其他輔助人員之在職教育,及定期進修尤其是法治國際觀、全球化行動力、金融經濟知識、運用數位化科技偵審能力、團隊領導能力等培訓。
  、國民法律知識普及及法律宣導之問題:

二、談如何認定審判之長期化已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減刑救濟之必要者?

  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則實務運作上,應如何認定審判之長期化已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減刑救濟之必要者?

  按我國憲法雖無日本憲法第37條明定被告有速審權之條文。惟依大法官釋字第446號解釋理由已明示:「憲法第十六條所稱訴訟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權利保護,尤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獲得救濟之權利,俾使人民不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不當限制,以確保其訴主體地位。」此外於98年5月14日經立法院通過總統簽署之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亦有刑事被告受審權不得無故延宕之規定。故速審權不但屬憲法保障之刑事被告基本人權,亦屬普世價值,應屬無疑。

  惟何謂侵害被告憲法速審權?發生侵害被告憲法速審權時應如何救濟?按謂侵害被告憲法速審權者,首先觀念上應知:憲法所要保障之被告速審權,係在被告防禦權已受充分保障之前提下,以合理必要期間踐行公平、正當、完備之審判程序。故「迅速」絕非憲法保障被告速審權之唯一目的 。蓋為求形式速審而犧牲被告防禦權及受公平、正當、完備審判之權利,毋寧是另一種意義之速審權侵害。故只有在審判有異常長期延宕之案件,始應審酌是否侵害被告之速審權 。

  此參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Barker v.Wingo 407U.S.514(1972))一案表示之意見亦認為:基於:、速審權之內涵不明確,、審判遲延有時對被告有利,、速審除保護被告利益,也保護公共利益。故認法院判斷是否違反速審法時,應綜合衡量下列四個因素:、延宕時間之長短(The length of delay)、延宕理由是否正當(the cause of delay )、被告曾否主張速審權利( assertion of his right to a speedy trial)、被告有無因此延宕造成不利益( prejudice to the defendant)等始能認定是否有侵害被告之速審酌。故法院審查是否侵害被告速審權時,具體言之應逐一審酌下列構成侵害被告速審權之要件 :

 、審理長期化是否不合理之延宕 :
  審判是否不合理之延宕,應具體就案情複雜程度、被告人數等情況,實際稽核案件之開庭次數、密集度、庭期之完整性及必要性,綜合判斷是否有不合理之延宕。如經審酌後認定無不合理延宕情事,則其長期化本屬發見真實所需之合理、正當法律程序。既非不合理延宕,即無侵害速審之問題。至於長期審理是否有不合理延宕之事實,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

、歸責事由原因在誰:
  確認審理長期化已構成不合理之延宕後,次應再審查造成此延宕之原因應歸責何人?如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國家司法機關對不合理延宕原因又無正當理由時,始可認被告速審權已受國家機關侵害。審理此事實時,被告應就延宕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舉證,院檢則應就審判延宕之正當性舉證。

 、實質侵害被告速審權之情況:
  確認不合理延宕原因與被告無關,且司法機關之延宕無正當性時,被告應再舉證釋明下列事項,以供法院審酌:、被告人身自由是否長期處於被拘禁之不利益、、長期就審是否已對被告之工作、財務有重大影響,且讓被告長期承受公眾惡名、壓力、焦慮等情況。、被告之訴訟防禦,是否因延滯審判造成被告實質上無能力行使防禦權(如長期記憶喪失、身體精神弱化),或舉證之不利益(如證人死亡或心神喪失)等因素,以確認審判延宕是否已對其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或其家庭,地位名譽、財產造成實質重大損害。

 、被告是否主張速審權:
  須被告審判中有真誠促進速審之事實,且對其速審權被侵害之情事,明白主張救濟之。如被告未對法院審判延宕之本案要求減刑救濟,反要求對本案為無罪判決,則法院亦不得逕為減刑判決。因速審權是被告之權利,不是法院之權利。又如被告縱曾在本案審判中提出促進速審之方案或要求,惟如深究其促進速審之方案或要求,顯係其拖延訴訟之策略時,則因其真意非在促進審判之迅速,反而是惡意延滯審判,被告既無意速審,且延宕可歸責於被告,此時應認被告速審權無侵害之可言。

 、被告速審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權衡之結果:
  最後法院為確認減刑救濟方法是否符合司法正義後,應再依比例原則審酌下列事項,、延宕情節之嚴重性與對被告不利之具體情況,、公共利益與被告利益之衡量,、延宕是否已達公訴權行使之正當性喪失。如違反信賴、誠信原則、、有無公訴權濫用情事,即審理中檢察官追訴作為有無惡意或其他不當企圖、其他替代救濟方法之可能性:減輕刑罰或懲戒相關人員。如經權衡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速審權被害之實質損害後,確認該案公訴權已無繼續行使之利益及必要時,始得確認該案之審判延宕構成憲法速審權之侵害。

 、應否以減刑方式處理:
  最後縱依比例原則認公訴權仍有繼續行使之利益及必要,而駁回侵害速審權之訴,於回復本案審理時,仍應考量被告經長期訟累之身心煎熬,實質上已無異在服刑中,復審酌其因長期纏訴後財產、名譽受損之必然性,得依速審權受害之實際損害情況,酌予適度減輕其刑,以示衡平 。

三、禁止上訴與限制上訴之問題

  1.稱「禁止上訴」者,即刑事速審法第8條規定: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2. 稱「限制上訴」者,即同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3. 依上述二法條之規定,可知日後案件得上訴第三審及上訴理由受限情形如下:

一審 
二審 
更一審 
更二審 
更三審 
更四審 
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時點(#)
上訴理由受限之時點(*) 
有罪 
有罪 
有罪 
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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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 
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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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四得上訴,且上訴理由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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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四得上訴,且上訴理由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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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 
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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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四得上訴,且上訴理由不限 
更四得上訴,且上訴理由不限 
更四得上訴,且上訴理由不限 
更四否上訴.更123上訴理由不限
更四否上訴.更123上訴理由不限
更四否上訴.更123上訴理由不限
更四否上訴.更1.2上訴理由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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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 
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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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四得上訴,上訴理由不限 
更四得上訴,上訴理由不限 
更四得上訴,上訴理由不限 
更四得上訴,上訴理由不限 
更三否上訴.上訴理由不限
更三否上訴.上訴理由不限
更三否上訴.上訴理由不限
更二否上訴.上訴理由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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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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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四否上訴.上訴理由不限
更四否上訴.上訴理由不限
更四否上訴.上訴理由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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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 
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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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 
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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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四得上訴,更3起上訴理由受限
更四得上訴,更2起上訴理由受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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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四得上訴,更1起上訴理由受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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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 
有罪 
有罪 
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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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 
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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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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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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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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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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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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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罪 
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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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 
無罪# 
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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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四得上訴,2審起上訴理由受限
更四得上訴,2審起上訴理由受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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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四否上訴,2審起上訴理由受限
更四否上訴,2審起上訴理由受限
更三否上訴,2審起上訴理由受限
更三否上訴,2審起上訴理由受限
更二否上訴,2審起上訴理由受限 

  4.從上述圖表分析可知:如限制檢察官上訴目的達成速審效果,則本法對於一審二審皆判有罪之案件及一審有罪二審無罪之案件,似無仍無達成限制檢察官上訴次數之目的。尤其大多數審長期化之案件,皆屬事証非不足之案件,諸如陸正案,蘇建和案等皆屬此種一二審皆判有罪之案件,僅因部分事證未明,即遲疑未決,妥速審判法似仍無法讓其速審。
  5.反之對於一、二審皆判決無罪之案件,以目前二審仍為覆審制,非事後審制,一旦發生一、二審皆有已受請求事項末予判決,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証據未予調查等影響事實認定之違法情事,因縱嗣後採非常上訴(不利不及被告)或再審程序(不利被告再審証據提出困難)救濟,必有害公共利益及被害人權益。惟本法對此種上訴第三審機會一次都不給,顯有失公共利益之衡平。
   6.再稽之速審法第九條所列上訴理由其中:「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按此屬大官會議之職掌,並非最高法院之上訴審職掌,本無從逕向最高法院上訴獲得救濟。此在日本司法採一元單軌法制之國固屬可行,但在我國採二元多軌之國,應向大法官聲請釋憲之案件,本法竟認應向最高法院上訴,顯與體制有違。再者上訴三審理由之「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決違背判例」,皆屬第三審係嚴格法律審之設計,其實施皆以上訴審採事後體制,已將原事實之違法審查無誤為前提,否則對於刑訴法第397條所列14種本來判決當然違法之事項,將皆因不符「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決違背判例」等理由,致無從上訴最高法院獲得救濟,而草草確定。
  7.故本法第8條及9條規定,顯已破壞現行刑事上訴審之構造,故建議回歸刑事訴訟體制,將二審改為事後審,三審改為嚴格法律審,始為正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