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台灣公共設施實施辦法的演進看台灣人民的財產權

三民國小退休老師 潘美惠
  現行都市計畫法對公共設施保留限制,對保留期間又沒有補償辦法,實在嚴重損害人民的權益。下面的短詩是一個受害40年的國民的心聲,請行政立法諸公明鑑!

小民夢想有塊地
圖個安身避雨窩
省喫儉用勤儲蓄
千辛萬苦存得錢
尋尋覓覓望圓夢

朋友介紹有塊地
欣喜相約把地買
晴天霹靂一聲響
寶地劃為公設施
夢碎難圓暗哭泣

苦熬十年露曙光
政府有意解難題
「收購」「撤銷」護人權
奈何推託無財力
期盼落空又十年

荒煙漫草乏人問
傾倒垃圾蚊蠅生
環保局來開罰單
權益受損又遭罰
公理正義今安在?

十年十年二十年
期盼落空又期盼
無關選票無人理
黑髮盼到白髮蒼
何時有幸遇青天?

身在公門好修行
真心善念惠人群
體察民意解民怨
功德無量父母官
小民圓夢現生機!

  欣聞我總統已簽下『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國際公約』並立法審查通過,成為具國內法的地位,與國際接軌,於2009年12月10日生效。從這裡更可看出我政府努力邁向民主法治、重視人權的決心。我國憲法明文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言論、宗教信仰、居住遷徙等最基本的譜世權利,在我國境內人民應受到憲法的完全保護。公務員應該要有人權的觀念,為民服務的精神,依法行政、解除人民的痛苦,保護人民的權益、不要造成民怨,才能營造一個公平正義的社會,讓人民得以安居樂業。

  然而我國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實施辦法」,卻嚴重的侵害到人民的權利:民國53年公佈之都市計畫法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征收期間為五年必要時延長五年,逾期不徵收則撤銷保留。

  民國62年又規定,在62年該法正式公佈前尚未取得的保留地,應自該法修正公佈之日起十年內取得之,必要時延長五年。

  民國 77年9月6日又公佈,在77年9月6日以前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逾期不徵收者視為撤銷。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政府則應逐年依都市發展的需要,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的價格補償取得後開闢。問題在於政府劃設保留地後,大都遲遲不徵收。 內政部65年公布尚未開闢而屬私有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台灣省有15600公頃;台北市有2122公頃。政府應設法竊時利用這些土地,作到「地盡其利、物盡其用、貨暢其流」。

  至今已經民國99年公共設施保留地既不撤銷也不徵收,拖延欺騙再拖延,擁有這些地的人人權在哪裡?財產權在哪裡?將近40年的禁建,如同判定了這塊地的死刑,殺人犯罪的人還有人為他們申冤,而一塊窮畢生之積蓄而擁有的地,究竟要忍受的「社會義務」和「特別犧牲」的界限在哪裡?

  敬愛的行政大官們!親愛的立法諸公,請你們發揮人溺己溺的同理心,(感謝立委王幸男先生等55位立委曾提案關心此案)但還是沒有得到「都市計畫委員」諸公的誠意、積極有效的回應,有心則不難、有意則有方法。請就實際的需要通盤的檢討:

* 必須先按都市之性質及規模分別釐定規則,設置準則,作為檢討的依據。

* 各政府應設法籌措收購基金,如抽收工程受益稅,來彌補收購金之不足,以合公平原則。

* 政府之公有土地變更計畫將公共設施地移至政府之公用地。

* 超過保留期限,又無保留必要者應撤銷其禁建。目前人口零成長,學校減班,學校用地實無保留之必要。

行政官員與立法諸委員,都市計畫委員們,如果由於你們的慈悲、誠懇、用心、公正解決了人民切身的痛苦,消除了民怨,為人民帶來安康幸福,人民幸甚!社會幸甚!國家幸甚!馬總統簽訂的「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兩公約的意義才能彰顯!也才能切實做到「天賦人權,以民為本、以法為規」的最高境界!!